搜尋結果:駁回原告之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葉昌虎 被 告 董莉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12,98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408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本院依原告聲請所核發113年司促 字第827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912,986元(含本金及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 日之利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9,40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2

CYEV-113-朴簡-281-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61號 原 告 陳妤萱 被 告 蔡光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請 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3樓之1房屋, 並請求賠償17,0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7,000元。又上開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330,9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 細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另原告 於113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戳可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3, 287元(計算式:330,900+17,000+17,000×【7+6+8/31】=57 3,2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至原告另請求起訴後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 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2

PTEV-113-屏補-361-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20號 原 告 張清全 被 告 郭松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受領新臺幣(下同)92,204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92,2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2

PTEV-113-屏補-420-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6號 原 告 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曾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486-2024120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宋必敬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宋珀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必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珀汝、宋必恭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及同段1247建號(屏東縣○○市○○○街00號)建物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宋珀汝、宋必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16元 ,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珀汝、宋必恭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51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宋珀汝、宋必恭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宋珀汝、宋必恭以5, 559,99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宋必恭及原告2人原共有坐落於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市○○○街00號),應有部分各1/2,然因110年度司執字 第44916號債權人張觀玉等與被告宋必恭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將被告宋必恭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賣,由原 告拍得,並於111年5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詎被告2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仍居住使用於系爭房、地,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又被告2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獲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房屋租金 計算標準,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租金為8,142元【計算式:〔( 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40元ㄨ195平方公尺ㄨl0%)/12月 〕+〔(房屋現值228,250元ㄨ10%)/12月〕=8,1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 自111年5月至112年11月,共計18個月之不當得利146,556元 (計算式:租金8,142元ㄨ18月=14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8,142元等語。聲明:㈠被 告2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47建 號(屏東縣○○市○○○街00號)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2人應給付原告14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原告8,142元。 二、被告宋珀汝、宋必恭則以:被告宋必恭原與訴外人黃清海協 議,由黃清海出借5,559,999元,以原告名義行使優先承買 權買回被告宋必恭原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嗣經黃清 海對原告提起訴訟,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移調字第25號 (本案111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與訴外人黃清海達成調解 ,原告願給付黃清海5,560,000元,原告應提出已付清款項 之證據;又被告目前無法搬離,請給予6個月的時間;另原 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以每月6,000元為適 當;被告宋必恭為原告代償給黃清海64,661元,主張抵銷等 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 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 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經查:  ㈠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及建物公 務用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 、225、227頁)。  ㈡本件原告已依112年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給付黃清海5,600, 000元,並已塗銷預告登記等情,有卷存調解筆錄、匯款資 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99-202頁),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第 一類謄本可查。  ㈢被告2人自承系爭房、地,被告宋必恭占有使用,被告宋珀汝 的東西有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被告2人並未 說明、舉證有何合法占有之法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此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倘於數人無權占用他人房、地,既無法律規定 ,而占用人又無契約約定,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 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之法理,自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此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 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195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84 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現值為228,250元乙節,為被告2人並未加以爭執,且本 院參酌系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總現值為292,700元,有卷 存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故認 原告主張建築物申報總價為228,250元,尚屬合理。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位於屏東市區,周遭為住宅區及部分作商業使用 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認為以年息百分之8作為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方為適當,茲就原告之請求說 明如下:  ㈠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日即111年5月9日起,算 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 )止,為1年5月29日即548日,被告2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6,514元,計算式如下:   ①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514元【〔(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3,840元ㄨ195平方公尺ㄨ8%)/12月〕+〔(房屋 現值228,250元ㄨ8%)/12月〕=6,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每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7元(6,514元/30日=2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217元ㄨ548日=118,916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人 給付原告11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5日達被告2人,有卷存 第93、97頁送達證書可查)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514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2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2

PTEV-113-屏簡-225-20241202-3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吉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 之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 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杜吉雄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 正被告之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2

PTEV-113-屏小-570-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清鋒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曾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113 年12月12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109元【計算式;本金9,665元+ 利息5,403元(9,665元(10+159/365)×5%)=15,0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前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0月7日止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506-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2號 原 告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暨請求被 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容忍開設道路。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184.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6,559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320×184.81×4%× 7=16,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 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本院業已依原告主 張通行土地函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2

PTEV-113-屏補-382-2024120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燦和(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李燦和之全 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 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 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李燦和為被告,起訴請求 返還借款,嗣因本院依職權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2

PTEV-113-屏小-581-202412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36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明(歿)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 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訴之日前之113年7月24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其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 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EV-113-板簡-3036-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