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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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莊美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   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   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   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   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   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昱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岦公司)經 命令解散,經濟部已為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茲因聲請 人經昱岦公司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爰聲請呈報為昱岦公司之 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昱岦公司清算人之呈報,雖據提出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函、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 、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 書、公告三份(報紙),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 目錄係清算就任前所製作。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通知 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㈠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㈡ 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財產目錄。㈢股東會承認簿冊(即前揭㈠㈡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 會之簽到簿或股東同意書正本)。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提 出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及股東會之簽到簿到院,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固 係113年9月24日清算人就任後所製作,惟依據股東臨時會會 議紀錄所載,股東會則係113年9月23日召開,是聲請人所補 正之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顯然未經 股東會承認。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16

NTDV-113-司司-22-20241216-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677號 債 權 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詹悅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詹悅珠 已於106年3月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NTDV-113-司執-41677-20241213-1

屏全
屏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簡淋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之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 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於屏東縣屏東 市和生路2段與建國路交叉路口發生車禍,相對人就上開事 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責任,而相對人自事故發生迄今均未出席 相關調解、訴訟程序,且對聲請人惡言相向,態度惡劣顯無 賠償意願,聲請人為避免其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 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1,128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 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31,128元之債權乙節,業據 其本院113年度屏小字第536號裁定為證,堪認其就請求之原 因已為釋明。惟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情事,雖主張相對人 自事故發生迄今均未出席相關調解、訴訟程序,且對聲請人 惡言相向,態度惡劣,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且縱 認相對人確有上開情事,亦僅能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 未表示同意之意,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與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尚屬有間,並非假扣押之原因。是聲請人 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致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之情事存在,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聲請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 許。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3

PTEV-113-屏全-12-20241213-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5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正雄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許正 雄已於102年10月3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NTDV-113-司執-41532-20241213-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38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致聖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致聖 已於113年2月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NTDV-113-司執-41380-20241212-1

南司簡調
臺南簡易庭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蓉、王姿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麗蓉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65,2 48元及利息未清償。詎相對人黃麗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18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王姿穎。 相對人黃麗蓉明知對聲請人尚有債務存在,仍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王姿穎,已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 ,顯有意脫產以規避聲請人將來實施強制執行,聲請人為請 求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聲請 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 塗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核其內容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 律關係之形成之訴,而調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 步而成立之合意,與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 思表示不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 方式代之。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爰以 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2

TNEV-113-南司簡調-1326-20241212-1

家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甲○○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產生 認知功能退化、語言功能障礙等症狀,經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與相對人丙○○為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依前開裁定附表第二項所示,甲○○原出租其所 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張順利, 每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租金,由聲請人於處理 甲○○事務之範圍內,用於支出甲○○之日常生活、照護及醫療 等支出。然相對人丙○○、丁○○卻對前開裁定置若罔聞,相對 人丙○○逕自收取租金,相對人丁○○擅自佔有甲○○之郵局存簿 、提款卡,使聲請人無法利用租金支付甲○○之日常生活用品 、照護及醫療費用等支出,相對人甚至共同決定每月僅匯款 1萬元予聲請人作為甲○○之養護費用,其餘不足之款項,全 然由聲請人支付,並挪用甲○○帳戶內之存款購置監視器,而 聲請人現帳戶餘額為228元,不夠支應照護甲○○之照護費用 ,必須向兒女商借,已造成聲請人不利於執行監護任務,為 此請求法院定暫時處分,命相對人將甲○○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原均由聲 請人保管,然聲請人曾有將甲○○之金錢存到自己帳戶之情形 ,故兩造於前案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協調後,由 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將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相 對人丁○○保管,甲○○之照護費用由租金(每年30萬元)及老 人年金(每月4060元)支出,並約定每月由相對人匯款1萬 元予聲請人,作為甲○○之伙食費,其他生活用品雜項等實支 實付,由聲請人提供明細、發票請款。相對人丁○○保管系爭 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後,帳戶內原有1萬2000多元,後來聲請 人匯還其保管之甲○○金錢3萬8000多元,後續有租金30萬元 存入該帳戶裡。相對人丁○○每個月都固定匯款1萬元給聲請 人,另曾因聲請人表示要拜拜而再多匯款3000元,亦有因聲 請人表示需支出居服員、沐浴椅等費用,再匯款1萬5000元 ,每月固定匯款1萬元是給聲請人做為甲○○伙食費,如聲請 人有為甲○○支出其他費用,提出單據後相對人丁○○會再匯款 予聲請人,也同意於每月初固定匯款2萬5000元予聲請人, 但聲請人應於每個月月底提出該月的支出明細,相對人會依 支出明細來補足下個月到2萬5000元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 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 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 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 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 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 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 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之母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為共同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 業提起改定監護人等請求,由本院受理中等情,業經調取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6號、113年度家補字第162卷宗核閱無 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命相對人交付甲○○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然依聲請人到庭陳稱:家裡平常 的開銷要有1萬5000元,才會有生活品質,包含甲○○之食衣 住行、家裡的瓦斯,還有年節、柴米油鹽、每月4、5千元之 居服費、尿布費一個月約到4到6包,每包300多元,還需要 買滴雞精等營養品。又兩造不爭執相對人每月有固定匯款予 聲請人1萬元,另相對人辯稱除1萬元之伙食費外,如甲○○有 其他生活用品雜項支出,聲請人提供明細後會再另行匯款給 聲請人等語,亦據相對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查依相對人所 提存摺影本,相對人除有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31日、1 13年6月29日、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29日、113年10月2 日、113年11月1日、113年12月1日固定匯款1萬元外,另有 於113年8月18日、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19日分別再行 匯款3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足認相對人雖有保管 甲○○之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但仍有按月匯款予聲請人作 為甲○○之照顧費用。  ㈢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到庭表示希望每月固定匯款2萬5000 元予聲請人等語,相對人亦同意113年12月除已匯款之1萬元 ,再補足1萬5000元,並自114年1月起,每月於月初固定匯 款2萬5000元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於每個月月底提出支出明 細,再依支出明細來補足下個月到2萬5000元,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庭後確有於113年12月5日匯款1萬500 0元,以補足113年12月之款項至2萬5000元,業據相對人陳 報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可認甲○○之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現 雖由相對人丁○○保管,然其有按月匯款予聲請人作為甲○○之 照護費用支出,不致使聲請人無法執行監護任務,顯無以暫 時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前立即交付甲○○郵局存簿及 提款卡之急迫及必要性。至甲○○之監護人是否有改定之必要 、日後應由何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由何人保管甲○○之存簿 及提款卡等,仍需回歸本案(即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整體評 估及終局處理,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尚無 急迫性及必要性,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12

NTDV-113-家暫-16-20241212-1

南司簡調
臺南簡易庭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啟忠、張秋桂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啟忠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269, 252元及利息未清償。詎相對人謝啟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89、11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移轉予相對人張秋桂。相對人謝啟忠明知對聲請人尚有 債務存在,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張秋桂 ,已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顯有意脫產以規避聲請人將來 實施強制執行,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 塗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核其內容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 律關係之形成之訴,而調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 步而成立之合意,與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 思表示不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 方式代之。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爰以 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2

TNEV-113-南司簡調-1449-20241212-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曹博淞 游偉萱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0樓 相對人 即 被 告 陳麗雯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暨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駁回補 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233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暨補充判決,不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12

PCEV-112-板建簡-72-2024121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惠卿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相 對 人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 代 理 人 邱柏越律師 林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之股份, 且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60萬股之10%。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 已無對外營業,且所餘員工係負責會計、總務等業務,與相 對人所營機車、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等項目無直接關聯, 況相對人既已決議不再繼續經營事業,而僅保留最低限度之 人力,亦無經營所需之設備,相對人已無心、無力、無人可 繼續經營。又相對人既已無營業收入,卻仍須支付剩餘員工 薪資、董事酬勞,及其他固定資產之維護及稅負,長期下來 便造成公司的重大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公司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予解散。 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雖曾評估是否變更公司營業事項,但 後續因股東間經營決策意見不合,嗣於107年初便無再繼續 接單,目前亦無對外營業,而於113年6月股東常會(下稱6 月股東會)決議結束公司營業,並於同年9月股東臨時會( 下稱9月股東會)決議將陸續處分公司資產。相對人公司既 仍有維持最低限度管理營運之必要,自仍需支出維護廠區之 相關人員薪資費用,且無資產不足抵償債務情形,故無經營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又基於公司自治原則,相對人 既已有規劃公司進行處分資產、解散並清算之時程,即應由 公司自主決定解散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 ,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 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 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 ,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 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 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 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 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 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 東。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股數為34萬122股,占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60萬股之13.08%,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 上,有112年9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3年5月6日股東名 冊可證(見本院卷第221頁、限制閱覽卷),是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已無對外營業,故無統一發票資訊, 且僅保留最低限度之人力等語,據其提出相對人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又本院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對聲請人本件聲 請表示意見,依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29日商環字第11 300086720號函覆:依相對人提供112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 同)2,600萬元,累積盈虧為2億7,933萬3,277元,資產總額 為6億218萬7,299元,負債總額為2億3,020萬8,000元,尚無 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又依相對 人提供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111年度及112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顯示111年度及112年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元,及 依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稅申報書顯示銷售額均為0元等語, 有該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足 見相對人之資產扣除負債後尚有餘額,依其資產負債現狀, 尚難認相對人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 惟其自111年間至113年6月既已無營業收入,堪認相對人現 今確已無對外繼續營業。  ㈢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公司經營陷於僵局或資產遭 濫用,進而損害少數股東應得之資本回報,如公司經營已達 不能維持之程度,卻仍維持經營,致股東受有損害者即屬之 。觀諸相對人6月股東會議事錄,其中就結束營業規劃議案 之討論事項說明,載有:「本公司欲結束營業,擬由股東常 會先行決議授權董事會進行結束營業及相關資產出售等具體 流程與方案之評估規劃,並授權董事長得代表本公司洽詢專 業第三方進行鑑價與評估。具體流程與方案待本公司董事會 決議通過,再提交股東常會或臨時會審議」等語,該議案並 經多數股東表決通過(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又依相對人 公司顧問於該議案之討論中發言稱:該次股東常會係欲取得 股東會之授權,並非作成解散決議;因董事會目前需要時間 評估,以確認何種方式有利公司及股東權利,涉及到資產評 估需委託由第三方單位提出公正客觀資料,若涉及重大資產 出售,亦會依法召開股東會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可認相對人之多數股東已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思,而係 授權由董事會進行結束營業等規劃。又相對人9月股東會延 續6月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就公司所有9筆土地、6筆建物及 附屬廠房設備出售一案提請股東會表決,並經表決通過,此 有9月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169至195頁),亦徵相 對人已就其資產進行核算、處理,並擬就該資產予以變現, 確係逐步朝結束營業之規劃進行,此與公司意在持續經營, 而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顯然有別。  ㈣聲請人固主張公司持續營運,將因支付剩餘員工薪資、董事 酬勞,及其他固定資產之維護、稅負,造成公司的重大損害 ,惟依相對人111及112年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所示,該二年度負債項下應付稅捐之科目為0元,且 權益總額均為正數,未見有何重大損害之情形。衡諸6月股 東會既已授權董事會為結束營業及相關資產出售等具體流程 與方案之評估規劃,該評估規劃過程自需相當時間加以履行 ;參以9月股東會亦同時通過臨時動議:「各股東得尋找資 產出售案之買家、協助公司尋找委託之仲介,期間3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為使公司之資產可經適當 估價、順利出售,出於提高售價或減少仲介費用等考量,而 由股東於相當期間協助找尋買家或仲介等情,俾使股東參與 公司重大資產之處理決策,以保障其等就公司賸餘財產分派 之權利,足認相對人在決議解散前,確有維持基本營運,以 持續履行前開決議之必要。且依相對人提出112年度營業及 日常維護營運報告(見本院卷第108頁)所示,其日常維護 營運項目包括:大門維護及人員進出控管、資安、水電維護 、消防檢修及申報、建築安全檢查及申報、車輛檢驗保養及 保險、廠區環境整理、各項基本管理費用核對及支付等項, 就維持相對人公司之基本運行、維護公司財產安全,核屬必 要。又董事之報酬,屬公司經營所必要之經常性支出,且董 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股東會之決議,則董事會既經6月股 東會授權由進行結束營業等規劃,各該董事即有依該決議妥 為規劃之義務,其等執行業務期間受有報酬,亦為必要費用 ,況縱認有過高情事,亦非不得經股東會決議變更之(公司 法第196條規定參照),自難認相對人支出上開費用,有何 造成公司或股東權利之重大損害可言。  ㈤況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股東許彩銀、林艷伶、林淑芬、葉 春梅、江淑娟、江勝利(合計持有210萬3,878股,占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0.91%)亦到庭表示欲依上開股東會決議 ,由股東自主就公司將來走向為決策,相對人既無自主決策 不能之情形,法院即不宜強制介入為解散之裁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至243頁),可知相對人之多數股東係欲直接參與 公司治理,而非任令法院強以裁定解散公司。衡諸公司治理 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 重公司持有多數股份或出資額股東之意願,如未涉及公益, 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 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持有少數股份或出資 額之股東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 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 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此顯與公司法 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之事 由,應不足採。  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王稚富尚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 彩銀以公司資金支付其女林艷伶住家修繕費用,有濫用公司 資產、登載不實而重大損害公司等節,惟許彩銀、林艷伶就 該指述背信、侵占情節,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其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257至261頁), 尚難認其等所為確已造成相對人公司之具體損害,至於其等 是否應負其他文書或會計不實之責,則屬另事。又聲請人雖 聲請令相對人提出106年至112年各期「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薪資清冊」 、「營業費用總分類帳」,惟相對人就其自107年起已無繼 續接單營業等節,並不爭執;而就卷內所附相對人111年、1 12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3年1月至6月之營 業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04至111頁),聲請人亦未指明有 何連年虧損之情形;至於薪資、報酬等費用,乃相對人維持 公司基本營運之必要支出,尚難遽認有損害公司或股東權利 ,是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刻正積極清理公司資產,以逐步了結現務 ,尚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 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2-12

NTDV-113-司-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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