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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23

KSDV-113-重訴-253-20241223-5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 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 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 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 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 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 。   二、緣相對人以民國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42594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有 「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聲請 人不服,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抗字 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就本院109 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 回。嗣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 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以最近一 次裁定即本院11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 定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 :前程序判決之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與伊主張在高架道路 匝道非一般道路,依該處標誌左彎,並無變換車道等語之記 載事項不合,並與相對人卷附採證光碟照片23時33分50秒, 聲請人機車在安和路上前方匝道路口上方設有「平面車道專 用號誌」顯示綠燈箭頭不合,亦與採證光碟照片23時33分52 秒匝道路口地面繪有白色直線與弧形之分岔箭頭不合,並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應遵守燈光號誌 規定不合,並與採證影像照片所示往安興路匝道出口,及往 祥和路匝道出口進入中安快速道路高架道路入口之記載不合 等語,經核其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係說明其對原處分不服之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而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第3項後段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23

TPBA-113-交抗再-9-2024122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駁回,上開補正裁定及駁回裁 定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駁 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 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 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另聲 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 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 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2-19

TPAA-113-聲再-402-20241219-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葉志仁 許綵恩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11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9

KLDV-112-重訴-59-20241219-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本院為 何有管轄權及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然本院 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示事項,並諭知如未遵期回覆,本院將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該函並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 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 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以書狀具體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戶籍地係設籍於新北市,聲請人復陳聲請狀所載之住 所地為租賃所在,故請提出於桃園市境內賃屋而居之證明。  ㈡請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母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 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 明)?  ㈢請提出111年11月8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㈣請就聲請人名下之機車,提出現值估價證明(請勿以車輛出廠 過久,已無價值等由拒絕提出)。  ㈤請確認如准予更生,聲請人之更生計劃為何?欲以何種收入 用以清償?   【以上情形如未據實說明,依法恐經認定隱匿財產之情形,請審慎如實回覆。以上情形如未遵期回覆,本院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2024-12-18

TYDV-113-消債更-520-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蕭暐倫 被 上訴人 江良育 江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3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8

KLDV-113-訴-217-2024121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夏榮生(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所聲請停止 執行之標的應係行政處分,否則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詩朗第001號函 向相對人申請「納入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辦理,詎相 對人迄今未為准駁之答覆。而相對人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 行命令,欲拆除聲請人所有新北市三峽區五寮段詩朗小段87 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後即無法回復原狀而受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若非相對人未即時辦理聲請人之申請,地上物也 不會受強制執行,是急迫情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 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並提出112年1月12日詩 朗第00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新北院楓110 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等為證(本院卷第17-47頁) 。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 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3 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皆非行政處分 ,依上開規定,無從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與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甚為明確,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8

TPBA-113-停-95-20241218-2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涂蓁尉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鐘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 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 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駁回裁定等件可稽。是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 ,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則附帶上訴人所提起之 附帶上訴,即已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另原審判決係於113 年9月11日寄存送達附帶上訴人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則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0月14 日即已屆滿。惟附帶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提起附帶 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逾法定上訴期 間,自無從視為合法之獨立上訴,依前開說明,附帶上訴已 失其效力,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18

TYDV-113-勞小-11-20241218-4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乙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 如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狀上所 載地址(本院卷第41頁),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 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 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7

TYDV-113-消債更-544-20241217-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粘政德(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且倘被告 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 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 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 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 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 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 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參 照)。 二、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為限。如原告起訴時,明確記載以特定人為被告, 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縱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審判 長未為闡明原告變更以其繼承人為被告,自無違反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闡明義務,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38號及113年 度台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闡釋在案。 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四、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 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 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 人除戶資料1紙在卷可稽。復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前,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 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 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且本院無闡明原告之義務, 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6

CHEV-113-彰簡-77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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