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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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楊芹慧、余碧霞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2

PTDV-114-司促-1035-20250312-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IHELP LEDING CORP. 法定代理人 FRANCUSCO L DALAUTA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YU STEPHANIE DE GUZMAN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依據(依民法第207條規定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或更正本件請求之聲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0

PTDV-114-司促-1479-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潘姜羽柔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電信費用催繳通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45-20250310-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蔡敬謙 相 對 人 江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143-2025030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麗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家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 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 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拍-43-20250307-1

司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利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綾綢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更正本件當事人欄聲請人為「利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狀誤繕為利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為「詹綾綢」(如本裁定當事人欄之聲請人所示 )。另具狀人處之法定代理人應記載為「詹綾綢」,送達代 收人(或撰狀人)為「劉宜儒」。 二、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請更正本件聲請狀之附表: ㈠發票人欄。(應如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 名」所載「泰鴻行吳慧龍」)。 ㈡付款人欄。(應記載付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 。 ㈢發票日欄。(應如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日期(或到期日) 」所載「民國114年3月31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催-19-20250307-1

司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潘承昊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之支票(票據號碼:FA0000000)1紙,向付 款行會為止付通知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即該通知書 左上角記載為副本㈡之正本,不得以影本代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催-15-202503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李德珍 相 對 人 施秋娟 郭俞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俞爭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郭俞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俞爭簽發如附表編號00 1、002所示之本票2紙,及相對人郭俞爭、施秋娟共同簽發 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施秋娟及郭俞爭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4年2月 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施秋娟及郭俞爭之最新戶籍謄 本,聲請人僅於114年2月19日陳報相對人郭俞爭之最新戶籍 謄本,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施秋娟之最新戶籍謄本, 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故僅由聲 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1紙,本 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相對人施秋娟之身分,且無法認 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施秋娟」部分之聲請 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5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7日 CH227263 002 110年12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10日 CH573801 003 113年2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0日 CH533594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73-20250307-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琦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琦玥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扶風傳播製作 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買賣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 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42年9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琦玥與債務人扶風傳播製作 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林淑琴、陳上音,於113年9月5日共同簽 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2,43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9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 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 欠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琦玥、債務人扶風傳播製作有限公 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 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大連 178 0 0 67.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41 大連路36巷11號 大連段178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42.84、二層42.84,總面積85.68 全部

2025-03-07

PTDV-114-司拍-17-202503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陳美昭 陳桂連 陳春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美昭、陳桂連及陳春龍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114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新臺幣750元之裁判 費,並提出相對人乙○○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 4年1月22日收受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相 對人乙○○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 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26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133377 002 改寫前「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25,000元 未記載 CH133378

2025-03-07

PTDV-114-司票-25-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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