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順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7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
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4日2時44
分許,王永順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11公里處倒車
而為警盤查,經查驗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王永順並主動交
付駕駛座下方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與警查
扣,經徵得王永順同意而於113年2月14日4時52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以將毒品磨成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偵辦另案而於113年3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另徵得王永順同意而亦
對停放在前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當場自該車內扣得王永順所有之磅秤1個、玻璃球1個,王
永順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1345公克),復徵得王永順同意而由警於113年3月15日
10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閾值濃度66ng/m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號:113-00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G018)、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
㈤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磅秤1個、玻璃球1個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5公克)。。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件(草療鑑字第1130200444號
、草療鑑字第1130300567號)。
㈦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㈧被告王永順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112年10月11日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0、
371、37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
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
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另於113年3月14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刑處罰,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衡
以其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
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家人的,從事
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各1萬元,每月並須繳貸款約1萬元等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警方於113年2月14日在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之白色塊狀物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1572公克);另於113年3月14日於
警方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交付白色碎塊物1包,經送鑑驗
,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動0.1345公克
),均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爰各於附表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警方另於113年3月14日在被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磅秤1個、玻璃球1個,該些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
號2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為被告自有之現金,
與施用毒品行為無關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陳述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卷第19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80頁),且無證據可認該筆現金與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行為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 王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欄㈡ 王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345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1個、玻璃球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CHDM-113-易-121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