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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黃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7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黃秀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黃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之全家超商青山門市內,徒手竊取張玉欣所管領之ok蹦、法 國酥、指甲剪、牙刷、南僑肥皂、抺布、fami collect巧克 力餅乾、絲襪等物放入其隨身之藍色購物袋內得手,未結帳 即離開。  ㈡於113年3月9日13時9分許,在上開門市,徒手竊取張玉欣所 管領之刮皮刀、牙刷、沐浴旅行組、身體乳液、鱈魚香絲、 絲襪等物放入其隨身之藍色購物袋內得手,未結帳即離開。 嗣經張玉欣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玉欣於警詢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照片。  ㈢被告劉黃秀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 解書1件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 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小孩、媳婦同 住,目前沒有工作,每月都是小孩給其零用錢,長期患有憂 鬱症合併睡眠障礙之情緒性疾病等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 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無再犯 之虞。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各項商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元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 所賠償之金額與所竊得之商品價額相當,倘再就其犯罪所得 為沒收及追徵實屬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劉黃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劉黃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HDM-113-簡-169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順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7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 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4日2時44 分許,王永順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11公里處倒車 而為警盤查,經查驗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王永順並主動交 付駕駛座下方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與警查 扣,經徵得王永順同意而於113年2月14日4時52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以將毒品磨成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偵辦另案而於113年3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另徵得王永順同意而亦 對停放在前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當場自該車內扣得王永順所有之磅秤1個、玻璃球1個,王 永順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1345公克),復徵得王永順同意而由警於113年3月15日 10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閾值濃度66ng/m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號:113-00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G018)、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  ㈤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磅秤1個、玻璃球1個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5公克)。。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件(草療鑑字第1130200444號 、草療鑑字第1130300567號)。  ㈦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㈧被告王永順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112年10月11日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0、 371、37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 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 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另於113年3月14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刑處罰,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衡 以其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 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家人的,從事 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各1萬元,每月並須繳貸款約1萬元等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警方於113年2月14日在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之白色塊狀物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1572公克);另於113年3月14日於 警方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交付白色碎塊物1包,經送鑑驗 ,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動0.1345公克 ),均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爰各於附表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警方另於113年3月14日在被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磅秤1個、玻璃球1個,該些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 號2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為被告自有之現金, 與施用毒品行為無關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陳述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卷第19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80頁),且無證據可認該筆現金與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行為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 王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欄㈡ 王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345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1個、玻璃球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易-1215-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14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孟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9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在殘有海洛因之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證據 (一)被告謝孟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083號)。 (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112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 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 決確定,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CHDM-113-易-1262-202410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車輛,犯下本次不能安 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並審酌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   被   告 葉素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素香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保安宮」附近某麵攤,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巷0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時48分許,行經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洪璽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在「道周醫院」內,測得葉素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素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璽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CHDM-113-交簡-1418-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 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 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 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陳嘉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 因係定期調驗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被告 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0-23

CHDM-113-簡-2040-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3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7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2日函及其檢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及監視器光碟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簡-1915-202410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 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4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國 華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國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易處逕註),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16時4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7月16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33103165號 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被告黃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其 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6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1、85頁);又被告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 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 頁),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421-202410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瑞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瑞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瑞林於民國113年8月14日5時許至同日6時許間,在其南投 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4日11時許,行經 彰化縣00鄉000巷與00巷口時,因邊騎車邊抽煙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柯瑞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險 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因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投刑簡 字第4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對於不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 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再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8

CHDM-113-交簡-1361-202410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侑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侑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亦未具狀改口否認犯行,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莊侑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既遂罪,惟告訴人蔣純玲所匯入款項後即經圈存而未經 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 (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幫助之他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尚未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 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述3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除助長犯罪歪風、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匯入款項因及時經警示圈存而未遭詐騙集 團提領、轉匯,損害幸未及擴大;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 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已經及時圈存後發還告 訴人,本院自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3.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 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HDM-113-金簡-352-202410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 22號、第1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信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起訴書及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於同日16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   (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112年7月2 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7時許,」。  (三)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而於112年7月2 日17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113年7月2日17 時14分許,」。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信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信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附件一起訴書於核犯欄雖記載「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 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惟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執行情形為「莊信哲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則公訴人 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容有誤會。且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沒有刑之加重事由要主張(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508號卷第45頁)。本院即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遭警查獲之經過,乃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被告業由消防隊送往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處理傷勢,同時警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被告為駕駛人,並由員警至上開醫院 詢問被告是否為駕駛人,被告在警方尚未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吹測前,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 3年5月4日17時1分,警方在前述醫院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酒測值為1.31mg/l,顯涉犯公共危險案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以113年8月16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19025號 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 8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並非在其所犯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 遭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酒駕情形,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顯 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騎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駕車、 騎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 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駕車、 騎車上路。然被告竟分別於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間,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各該犯行,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就附表一起訴書所載犯 行部分,並因不慎與證人莊進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 ,進而遭警查獲被告犯行,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31、0.4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地 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家中成員 尚有奶奶、父親及叔叔,其無須扶養他人,但要幫忙照顧奶 奶,暨檢察官所述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惟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應較為妥適,併此敘明。另審酌被告犯罪類型均為公共危險 案件、各該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所生 危害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 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酒癮,係指慢 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 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2次犯行,雖 另有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但該3次犯案時間分別係在10 4年間、109年間、112年間,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犯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並稱其無酗酒成癮,係 因為壓力太大才飲酒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卷 第46頁),則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況 且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 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 宜由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 從僅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或簡易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 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故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有何酗酒成癮症狀,本院因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二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芳 苑鄉友人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至同日15時許食用完畢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北宜街交岔 路口,駕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對向之莊進良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莊信哲、莊進良所受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莊信 哲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進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哲自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許起至113年7月2日15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地區某田地內飲酒後,仍於112 年7月2日17時許,自前開田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嗣因騎乘機車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路口轉彎未減速而為警攔查,因 察覺莊信哲身有酒氣,而於112年7月2日17時14分許,經警 對莊信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9毫克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按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 紀錄,可見被告先於第3次即112年9月20日因犯公共危險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附命酒 精戒癮治療,然旋於113年5月4日再犯(即第4犯)公共危險 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722 號提起公訴,而本件距離前案(即第4犯)2月餘即又再犯, 足證被告自制力不佳;考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問: 為何要喝酒?)答:壓力大等語,有112年7月2日偵訊筆錄 附卷可參,益證被告除自制力不佳,亦因輕忽法律始屢為酒後 駕車犯行並罔顧其他往來人車安危。稽此,若鈞院尚無法認 定被告已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確保人民之行的安全的公 共利益,請從重量處被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為警惕。 三、禁戒處分宣告之利與不利:本署禁戒處分之執行方式已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99解釋意旨,採取「治療與矯正之明顯區 隔原則」,由醫療單位(本署現階段指定由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執行)本諸醫療專業判斷採何種治療方式對於受禁戒人 可取得最佳醫療效果,因此若能令被告接受醫療資源徹底矯 正其酗酒惡習,應是對被告往後人生是最有利之方式,倘被 告願意正視自己之酒癮問題接受禁戒處分下之醫療,應是對 被告最有利之矯正處遇模式。另將本署禁戒處分執行方式詳 列如後供鈞院參酌,以利鈞院作出對公共安全及被告最有利 之宣告:   (一)傳喚禁戒處分之受刑人到案後,轉介至醫院,由醫院診 斷後決定受刑人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院方式。   (二)若診斷應採住院方式,第1階段執行「2周」,在第2周 届滿日前2天由醫院再行診斷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 院方式。   (三)若診斷應續採住院方式,第2階段仍再執行「2周」後, 改為門診追踪治療至禁戒處分期間完畢。   (四)若前述(一)及(二)診斷可以門診追踪治療,及前述 (三)住院治療結束後之門診追踪治療,均以2周1次門 診之方式進行。   (五)禁戒處分執行完畢時,請執行醫院提出「禁戒處分受刑 人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紀錄表」,若受刑人配合上開流程 完成戒除酒癮的治療,就主刑為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行 ,可同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六)若受刑人未能配合上開酒精戒癮治療之方式,則改以強 制住院方式執行禁戒處分,其後之有期徒刑主刑則應發 監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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