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榮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參 加 人 侯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 國106年11月8日起登記為坐落○○市○○區○○段513、514、51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於土地上鋪設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編號A1、B1、C1、C2之柏油路面,及編號A2、B2、 C3之下水道。綜合上訴人不爭執事實、第一審勘驗筆錄與照片 、Google地圖、證人郭文屏(○○市○○區○○里里長)、王蔡淑華 、陳刑麗虹與侯健二〈均為同區○○○○0段139巷(下稱139巷)住 戶〉之證述,及139巷兩側房屋建築與使用執照暨所附資料,參 互以察,興建房屋時係規劃往南通行光華路,系爭土地非屬計 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便利139巷住戶往北通行○ ○○○,惟尚非該巷住戶或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屬既成道 路而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另設置下水道未見以書面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其必要性或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或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抑 或被上訴人應承受原土地所有人侯學富與住戶間使用借貸關係 ,容任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或下水道供不特定人 通行使用。復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比例達84%,上訴人未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使被上訴人有救濟機會,經權衡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所得利益與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難認被上訴人請求除去該 柏油路面與下水道,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除去上開柏油路面與下水道,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按月 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函所附會勘紀錄表與照片,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 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349-20241030-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 再 抗告 人 詹民進 代 理 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奕璇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聲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 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伊有正當理由與相對人分居,於分居期間之生活費用屬家 庭生活費之一部分,應由兩造分擔。伊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並以之主張抵銷。原法院竟認伊不得請求及抵銷,有 違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主張抵銷為無 理由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簡抗-23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包 恒 榮 包 梅 英 包 春 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 訴 人 包 春 榕 被 上訴 人 龔 文 玲 顏 昌 榮 黃 愛 鈴 黃 培 文 柯 鉅 墴 柯 文 榮 柯 界 君 柯 英 樞 范 振 泰 范 振 昌 范 育 瑄 范 彥 為 范 哲 明 范 家 賢 范 雀 屏 范 澤 祥 范 睿 荃 范 敏 良 范 嘉 和 楊黃愛娟 柯 淑 卿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 鴻 濤 被 上訴 人 黃 愛 順 黃 愛 琴 黃 愛 善 黃 耀 民 黃 宜 利 陳 芳 珠 柯 煌 村 彭 雅 雪 柯 献 茂 劉 奕 揚 劉 奕 恒 吳 民 雄 吳 政 雄 范 誠 賢 楊 斯 勝 盧 瑞 環 劉 學 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被 上訴 人 魏憶龍律師即黃培元之遺產管理人 林梁雪鳳 任 根 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更㈡字第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對於因繼承而為 承租人之上訴人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包恒榮、包梅英、 包春桂對第二審不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理由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包春榕,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重測前○○縣○○鄉○○○段○○小段80- 2、84-1、87-1、88-1、88-3、88-4、88-5、88-6、89、89- 1、89-2、334-1、368-3、368-9、368-11、368-12地號16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現為伊等所共有,於民 國36年9月間登記為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 錦枝、陳金喜、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下稱拓殖株式會社 )、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11人共有(下稱黃春 福等11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包旺就系爭土地雖於58年3 月22日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 58)寶深字第2號」(下稱58年租約),然共有人黃金穗、 梁錦枝於58年前已死亡,該租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 。又包旺將系爭土地部分轉租或無償交由其兄弟即訴外人包 文義、包火生承耕,並增建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地上物居住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亦屬無效等情。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祖父包阿俊(原審誤載為包俊)及訴外人 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下合稱包阿俊2人)於41年4月間,向 訴外人鄭戴月霞買受黃春福、黃金穗出售其所分管、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74筆土地,並繳納田賦;黃春福亦將368-3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及田賦繳稅證明書輾轉交付包阿俊、蔡金田持 有。因系爭土地存有抵押權登記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包阿俊之子包旺乃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58年租約,同日黃春 福等11人亦與蔡金田、訴外人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下 稱蔡金田4人)分別簽訂臺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1、04、06 、07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1、4、6、7號租約),復於同年3 月24日與訴外人蔡正海簽訂臺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5號私有 耕地租約(下稱5號租約)。58年租約嗣於64年1月1日、70年1 月1日、75年1月1日、98年1月1日辦理續租登記(58年與其 後歷次續約合稱系爭租約),且58年租約與1、4至7號租約 ,均有黃春福用印,經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核定後,登 載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及於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 動登記欄位加註續訂租約,系爭土地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 租而有效。縱認58年租約僅由黃春福1人出租,亦構成表見 代理,全體共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 分管契約,黃春福將其所分管之土地出租予包旺,無須全體 共有人同意。另附圖所示之三合院、庭院、土角厝等地上物 於日治時期早已存在占用88-1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租約承 租範圍;其餘倉庫、棚架、工具間、農機室、水塔等地上物 ,均堆置農具、肥料、雜物,或供務農臨時休息,伊等無不 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 ㈠系爭土地於36年9月間為黃春福等11人共有,被上訴人因繼承 、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現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上訴人為包旺之繼承人,包旺、包文義、包火生則為 包阿俊之子。黃春福等11人與蔡金田4人(承租人)於58年3 月22日分別簽訂1、4、6、7號租約,另於同年月24日與蔡正 海(承租人)簽訂5號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58年租約於同年3月22日簽訂時,出租人雖記載黃春福等11人 ,惟僅有黃春福1人之印文,無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黃春 福簽訂租約之文書或證物,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梁錦枝、黃金 穗早於54年11月15日、56年4月2日死亡,拓殖株式會社之原 始股東亦未能確認(109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476號確定判決始確認原始股東為鄭傳、鄭國章、鄭盛 、鄭萬吉、鄭水柳、鄭萬釘、鄭根塗、謝吳庚辛8人),難 認系爭土地斯時全體共有人及拓殖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均同 意將之出租予包旺。又58年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64 年續租時,增加同段368-15、368-18、368-19、368-20地號 土地;70年續租時,未含80-2地號土地,僅有15筆土地;98 年續租時,變更為系爭土地,卻未見各次變動租賃標的之原 因及相關證物存卷。縱系爭租約經鄉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 租約登記,非可遽認租約登記內容為真正,亦無法以此認定 均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是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而出租,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對於共有人不 生效力,兩造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即不存在。  ㈢上訴人提出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共有土地杜賣證書、收據、3 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等書證 ,雖可知鄭戴月霞將其於39年間向黃金穗、黃春福購買之土 地,轉賣予包阿俊2人,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萬釘亦於44年1 1月26日出售土地持分予包阿俊2人,然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要僅屬附條件出售他人之物。上訴人固曾於50年 至52年間繳納田賦,然未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授與代 理權或同意黃春福代表全體共有人與包旺簽訂58年租約之表 見事實,難認黃春福構成表見代理。上開書據及拓殖株式會 社股東鄭萬釘、鄭國章、梁錦枝之繼承人林梁雪鳳分別與第 三人簽訂之分管持分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均僅標示地號、面積,並無土地分管位置及如何分管之具體 約定。證人蔡金田雖於原審證稱伊委託叔叔蔡漂來簽訂1號 租約,業經黃春福等11人同意等語,惟其係經叔父蔡漂來轉 述始知分管情事,非其所親身見聞,即無足採。上開書據及 蔡金田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有分管 契約,亦難認黃春福係將其分管土地出租予包旺。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是否自任耕作,即毋庸再行審究,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舊辦法於45年9月5日訂定、89 年8月22日廢止;新辦法於89年4月26日訂定)第2條及耕地 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如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 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 、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一定日數內提出書面意 見,逾期未提出,視為同意,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 逕行登記。受通知他方提出異議,屬租佃爭議者,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移送司法機關等程序處 理。是耕地租約之訂立,原則上係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 登記,例外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再按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除審其外觀合乎一般公文程式,可認係公務員職務 上所作之公文書外,須其內容亦無背乎公文書意旨,即具備 形式證據力;倘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法院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者,即具實質證據力 。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 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 者,亦無不可。  ㈡查系爭租約經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核定後,登載於三七 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自58年租約屆滿後,分別於64年、70年 、75年、98年續約,並於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欄 位加註續訂租約6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11 頁)。復經鄉長於證明人欄位簽名核章,鄉公所蓋用大印、 新竹縣政府核定後加蓋戳記,且地政機關核發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上均載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見一審訴更 ㈡卷四第122頁以下、卷五第7頁以下),被上訴人未爭執上 開文書之真正,可見卷附系爭租約、其後續約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上開公文書 均載明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為黃春福等11人, 承租人為包旺,其等間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則為該等公 文書之實質證據力。雖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黃金 穗、梁錦枝於58年前已死亡為由,否認上開租約記載之實質 證據力。惟共有人之一之拓殖株式會社為日治時期成立之公 司,據光復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6年1月21日公布修正 「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 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 民國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 記」。即臺灣地區在日治時期成立之會社,倘未依上開規定 辦理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不存在,僅屬合夥組織,該會 社之原有財產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而鄭萬釘為該株式 會社之原始股東(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確定判決,見原審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卷五第455-461頁) ,參以包阿俊2人曾於41年4月間向鄭戴月霞買受黃金穗、黃 春福售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再於44年間向鄭萬釘 買受持分,有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及收據、共有土地杜賣證書 、3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在卷 (見一審更㈠卷六第32-40頁、第118-122頁、一審更㈠卷七第 72-77頁、第144頁);另寶山鄉公所於98年4月15日發文之 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載明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 、第5條規定通知准由承租人包旺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續訂租約6年,並另通知出租人黃金穗等27人(見一審 更㈠卷六第19頁),而黃春福等11人除與包旺訂有耕地租約 外,亦與其他承租人蔡金田4人、蔡正海訂有1、4、6、7及5 號耕地租約(見一審更㈠卷三第21頁、卷六第87-91頁),證 人蔡金田(1號租約承租人)、蔡美麟(5號租約承租人蔡正 海之女)均證述系爭土地各承租人(含包旺)與黃春福等11 人簽訂之租約範圍,係從日治時期即開始分耕之範圍,已逾 100年,出租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等語(見一審更㈠卷六 第196-205頁);復以蔡金田持有承租土地之多份土地所有 權狀原本(見一審更㈠卷七第49-68頁);徵諸系爭租約自58 年起,迄103年由黃春福繼承人黃愛鈴、黃培文、繼受黃春 福應有部分之龔文玲及顏柳枝繼承人顏昌榮4人初始提起本 件訴訟前,歷時已逾45年,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繼承人陸續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已得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三七五租約 之註記,於64年、70年、75年、98年續訂租約受通知時,未 曾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 規定提出異議,以其等長期以來未對系爭租約有所爭執,尤 以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未曾指摘無權占有,已歷數十 年等各情。果爾,綜合上開事證,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 斷,是否不足推認58年租約及其後歷次續訂租約均經系爭土 地原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之同意?自滋疑義,非無詳予研求 之餘地。原審逕以58年租約簽訂時,共有人有死亡情事,即 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遽謂系爭租約無效,自嫌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02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馬 玉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 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 上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綜據績效評估表、錄音譯文、離職申請表、合意終止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綜合所得稅 更正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及上訴人馬玉之陳述, 參互以觀,馬玉原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好市多公司),擔任採購經理。因馬玉工作績效輔導改 善未果,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好 市多公司給付馬玉離職金新臺幣(下同)353萬8752元(包 括1個月預告工資12萬6384元、相當於法定資遣費88萬4688 元及競業禁止義務補償252萬7680元,下稱系爭離職金), 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馬玉已領迄系爭離職金,其未證明係 受逼迫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執詞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合法, 自無足採,進而(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好市多公司自108年7月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付薪12萬6384 元本息,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8條有關「請求權放棄」 約定,乃預先印刷、未經兩造個別磋商而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約款,片面拘束馬玉於簽名生效起拋棄或限制其請求及訴訟 權,該約定內容遍指任何可能之請求或訴訟,有侵害訴訟權 之虞,違者須支付懲罰性賠償金,返還已受領之離職金並賠 償所生損害、費用,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對馬玉 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故好市多公司以馬玉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前開第8條約定為由,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條約 定,請求馬玉返還系爭離職金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 矛盾、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 人之聲明所限制。馬玉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閱其95年至10 6年之年度考評、好市多公司D44短期商展部業績、D45客製 化商品部業績及籌設資料、給付績效獎金規定及傳喚證人黃 一林、李秀芬、莊仁樺、時求美,以查明其工作表現傑出, 績效評估表所載不實,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33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9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未繳營業稅遭扣除、 追繳之報酬新臺幣三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間簽訂第八區照顧 服務員(下稱照服員)勞務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於105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一對多團體 照服員及一對一自費照服員,團體照服員部分由被上訴人以 每月每人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金(除105年 12月為2萬9000元),兩造復簽立擴充契約,擴充履約期限 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擴充契約, 與系爭契約下合稱系爭2契約)。被上訴人以伊未依規定為 照服員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並支出 雇主應負擔額(下稱勞健保費)、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及未繳納營業稅為由,自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 追繳(下稱扣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勞健保費與勞退金、營業稅,因而短付勞健保費與勞退金共 92萬5633元、營業稅共359萬6900元,合計452萬2533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關於照服員之價金包含上訴人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勞退金及依法須繳納之營業稅等。上訴人應 於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檢具照服員名冊、排班表與簽到證 明、支領薪資表及已為照服員繳納法定保險費之證明,交伊 驗收後,始能請領該月報酬。上訴人未依約為僱用之勞工投 保勞健保並支出勞健保費,亦未提繳勞退金,同時於開立之 發票勾選免稅,稱其免徵營業稅,經伊發現後,3度發函通 知其說明、限期改善及提出補繳證明,均置之不理,其逃漏 稅行為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下稱國稅局)發函 通知補稅。上訴人違約詐領應繳納之營業稅及勞健保費、勞 退金,伊得自應付之價金或保證金扣抵之。除附表二108年2 月、3月所示之扣除款及附表三所示追繳款外,上訴人其餘 各期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如認 伊尚應給付報酬,因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對上訴人有42 5萬668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將其中359萬6900元讓與伊, 伊主張就未罹於時效部分優先抵銷,並先就營業稅,再就勞 健保費、勞退金依序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於105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105年12月1 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一對多團體照服員及一對一 自費照服員,團體照服員部分由被上訴人以每月每人次給付 3萬2000元價金(除105年12月為2萬9000元),兩造復簽立 系爭擴充契約,擴充履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 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系爭2契約之內容應屬承攬契 約。  ㈡綜據系爭契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價金,應包 含上訴人為照服員繳納勞健保費、提撥勞退金,及繳納營業 稅,上訴人於每月請款時,應提出確實為勞工投保勞健保、 提繳勞退金之費用證明,始得請款,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 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繳之稅捐如有新增或變更,致履約 費用有所增減,尚得調整價金,堪認就上訴人應納之稅捐係 以實際繳納之費用為據。上訴人主張其已為照服員投保於職 業公會、商業保險,及將勞退金以現金給付照服員等語,惟 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 10條、第15條、第27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未繳納勞健保費 、勞退金,已違反系爭2契約約定。另上訴人一方面於價金 中編列5%營業稅,向被上訴人申領全額價金,又於開立之統 一發票勾選免徵營業稅,而有溢領價金情形。被上訴人發覺 後,3度發函通知上訴人說明、限期改善及提出補繳證明, 上訴人均未為之,被上訴人因而通知上訴人已付款者(105 年12月份至106年7月份)將予追繳溢領款項,未付款者(10 6年8月份後)逕於按月請款時核算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項約定,自被上訴人應付價金或保證金中扣抵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款項,核無不合。  ㈢國稅局108年12月3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補稅函),認上訴人就系爭2契約於履約期間銷售 勞務涉嫌逃漏營業稅,限期命上訴人補繳漏稅款,上訴人遵 令申請分期補繳,現仍陸續補繳中,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 訴人主張其經國稅局追課營業稅,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抵之營 業稅,並提出系爭補稅函為證,然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至108 年3月31日均屆滿,被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期間依約定合法扣 抵營業稅額,兩造間之契約已履行完畢,難以嗣國稅局向上 訴人追課營業稅,即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款。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 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扣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勞健保費、勞退金、營業稅,核屬有據,且除附表二108 年2月、3月所示之扣除款及附表三所示追繳款外,上訴人其 餘各期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2萬2533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因未繳營業稅遭扣抵之報 酬359萬6900元本息)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 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自 明。而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 有合意,或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依其性質並非全部於工作完 成時即能請求,則應解為不受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規定之 限制。   ⑵兩造簽訂之系爭2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之價金,包含上訴人為照服員繳納勞健保費、提撥勞 退金,及繳納營業稅,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 定,上訴人應繳之稅捐如有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有所 增減,得調整價金,上訴人應納之稅捐係以實際繳納之費 用為據,系爭補稅函認上訴人就系爭2契約於履約期間銷 售勞務涉嫌逃漏營業稅,限期命補繳漏稅款,上訴人遵令 申請分期補繳,現仍陸續補繳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 原判決第4頁、第5頁、第7頁)。果爾,上訴人是否有因 履行契約應繳納之營業稅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之 情形發生?得否請求調整價金,得請求調整之時點是否限 於工作完成(即履約完成)時?系爭補稅函命上訴人補徵 之稅額是否已實際繳納?其中屬於上訴人因履行系爭2契 約應繳納之稅捐為若干,該稅捐與上訴人因未繳營業稅遭 扣抵之359萬6900元如何對應,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 時效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均攸關上訴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遭扣抵之359萬6900元本息,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 查細究,逕以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已屆滿,契約已履行完 畢,雖國稅局嗣向上訴人追課營業稅,亦難謂被上訴人應 返還扣款,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因未繳勞健保費與勞退金 ,遭扣抵之報酬92萬5633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未依約為 照服員投保勞健保支付勞健保費,及未提繳勞退金,經被上 訴人限期改善未改善,被上訴人依約得自應付之價金或保證 金中扣除,是其扣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健保費與勞退金 共92萬5633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給付92萬5633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703-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4號 抗 告 人 齊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章榮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裁定(113年度商暫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 司)與伊及伊母公司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魯公司 )均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股東 ,冠德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84.1%之股份。環球公司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會議中決議通過修訂環球公司章程第16條,將董事、監 察人席次由原7人、2人縮減為5人、1人議案(下稱修章案) ,藉此使伊無法指派董事、監察人參與公司經營,構成權利 濫用,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修章案既為無效, 系爭股東會依據修訂章程第16條規定選出之第8屆董事5人、 監察人1人(下稱選舉案),即屬違反原章程而無效。另解 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下稱解除競業限制案),決議前未 說明董事具體競業行為之内容,使股東無從評斷,違反公司 法第209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亦屬無效。伊已提起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即113年度商調字第25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堪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免伊 於本案訴訟期間,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爰依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 馬志綱、林敬淵、陶韻智、石傳捷、李潤之、周冠群(下稱 馬志綱等6人)行使環球公司第8屆董事、監察人職權,並由 原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其提出之系爭股東會 議事手冊、議事錄、環球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 ,可認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修章案之決議 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 ,且環球公司於110年間亦曾配合公司營運需求,將董事席 次由9席減為7席,難認系爭股東會修章案縮減董事、監察人 席次係權利濫用行為。抗告人僅持有環球公司股份100股, 縱加計齊魯公司持有之5409萬5000股,亦未能當選環球公司 第8屆董事或監察人,此乃股東平等原則之體現,抗告人之 表決權未受限制或剝奪。修章案決議通過修訂章程第16條, 進而據以選出5席董事、1席監察人,尚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難謂抗告人已釋明此部分本案勝訴之可能性。系爭股東會於 解除競業限制案決議前,僅載明董事兼任他公司之名稱、兼 任或競業之職稱,不足以供股東合理預測環球公司營業因該 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而據此作成是否同意之合理判斷, 應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本案訴 訟勝訴之可能性已為釋明。惟抗告人對於馬志綱等6人行使 環球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將如何致董事會不受監督而害及 公司治理,以及馬志綱、林敬淵、陶韻智有何具體競業行為 將造成環球公司重大損害等情,均未能釋明,縱解除競業限 制案決議有瑕疵且董事亦有競業行為,仍得由環球公司股東 會決議行使歸入權以金錢補償之。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准駁,對兩造可能造成之損害及影響程度,難認本件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按因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 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人應釋明之。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 ,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 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 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 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商業 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 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原法院本於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然未據釋明修章案、選舉案部分本案訴訟勝 訴之可能性;解除競業限制案縱已釋明有勝訴可能性,惟權 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准駁,對兩造可能造成之損害及影響 程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 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以原法院未審酌修章案將使冠德公司得掌控全部董 監席次,剝奪抗告人行使表決權之利益,構成權利濫用,抗 告人已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且周冠群現於冠德公司 擔任協理職務,顯無法發揮監督功能,環球公司之損害尚非 由行使歸入權得以補償,本件應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指摘 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84-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蘇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鍾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浪凡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浪凡 公司)為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劉忠義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起 擔任浪凡公司董事長,於103年1月及5月間,與訴外人全網 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林瑋軒、 魯德海等人共商以「假交易、真借款」方式,將浪凡公司之 資金以貨款名義匯出,輾轉匯至全網通公司新臺幣(下同) 3100萬元、2791萬8000元,嗣浪凡公司對全網通公司之債權 並未收回,因而受有全網通公司簽發之擔保支票面額共6600 萬元未兌現之重大損害。劉忠義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審理中,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損害浪凡公 司利益之重大違法行為,應予裁判解任等情。爰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第7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㈠先位聲明: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1: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劉忠義擔任浪凡公 司自102年6月24日至104年10月2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㈣備位聲明3:確認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於判決確定起3年 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二、劉忠義則以:修正後系爭規定之解任訴訟對象,不包含起訴 時已卸任之董事,上訴人起訴時,伊已卸任董事職務,本件 訴訟無實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浪凡公司與全網通公司 原即有商業往來,全網通公司之財務報告顯示於102年底尚 有淨額4億多元,伊亦積極追討取回部分金額,就相關商業 交易風險已為控管,並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縱浪凡公司受有 損失,亦非可歸責於伊。   浪凡公司則以:本件解任訴訟有訴之利益。全網通公司交付 浪凡公司之支票,固有部分兌現,其餘3102萬元則未兌現。 劉忠義身為浪凡公司董事,竟指示公司內部不知情人員進行 虛偽交易,罔顧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致浪凡公司受有鉅額損 失,違背董事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裁判解任其 董事職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浪凡公司係自92年8月4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劉忠義於102年6月24日經選任為浪凡 公司董事長,至104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未當選董事 ,即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劉忠義已非浪 凡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109年6月10日修正之系爭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 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 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 者為限。既謂「解任」,自指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時,仍 擔任公司董事之人,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者。另自98年5月2 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以觀,其規 範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限於起訴時仍在任 之董事;而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之修正理由 ,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 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第2款之解任訴訟未為相 同規定,應係有意區別。是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之體系觀察,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 之董事。  ㈢劉忠義於104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已非浪凡公司董 事,於111年3月14日本件起訴時,距其卸任董事已逾6年, 可認劉忠義非為規避解任訴訟而故為辭任,迄至本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劉忠義亦非浪凡公司或其他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1、2 ,依系爭規定請求裁判解任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之董事職務 ,均無訴之利益。  ㈣上訴人另主張備位聲明3,藉確認劉忠義有修正後系爭規定之 解任事由,以達同條第7項所定使劉忠義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 櫃、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法人股東指派其為代表行使職 務之目的。惟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係法院依系爭規定為解任裁判確定 後之法律效果,縱判決確認劉忠義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 亦不能生失格效果而除去上訴人主張之不安狀態,上訴人就 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再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 理由,係使被訴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因確定裁判結果生失格 效力,非關於形成訴權之規定,上訴人備位聲明3後段請求 ,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7項規定,請求解任劉忠義在浪凡公司之董事職務,及確 認劉忠義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存在,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 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等項,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 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 依一般認知,該裁判解任之對象,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 司董事。且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 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 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 態之目的。109年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 對於經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 。惟此係附隨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 格制度不同,無法因增訂之失格效規定,而認可對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提起一獨立之失格效訴訟。揆諸失格效規定之立 法理由,乃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 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認為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 效之訴訟利益存在,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此與起 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乃分屬二事。又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 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 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 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 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 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 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依系爭規定裁判 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 律3年,並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 ,本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 失格效規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是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 範圍,自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劉忠義未擔任浪 凡公司董事,已逾6年,為原審所確定(見原判決第8頁、第 17頁)。則上訴人對劉忠義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所為先位聲 明、備位聲明1、2,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原審以無訴 之利益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上訴人就備位聲明3前段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得依系爭規定及同條第7項 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請求,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1-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4號 抗 告 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裁定(113年度商暫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 司)與伊均為相對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 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84.1%、14.2%之股 份。環球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議案(下分稱 議案3、4、5)。議案3決議修訂環球公司章程第16條,將董 事及監察人席次由7人、2人各縮減為5人、1人,依冠德公司 與伊持股之比例,冠德公司將全權掌控董事會,伊無法取得 董事、監察人之席次參與公司經營,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依 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議案4決議未依修訂前之原章 程第16條選舉第8屆董事、監察人亦應無效;議案5決議,環 球公司未說明董事競業行為之内容,致股東無從知悉,有違 公司法第209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已提 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案列113年度商調字第24號, 下稱本案訴訟),堪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本 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惟恐造成伊於本案訴訟期間有無法回 復之損害。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馬志綱、林敬淵、陶韻智、 石傳捷、李潤之、周冠群行使環球公司第8屆董事、監察人 職權,並由原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 查詢資料、環球公司股東名簿、環球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 議事錄及議事手冊等件,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議案3係經環球公司全體股東出席,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92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環球公司為因應公司實際 營運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3,復經系爭股 東會特別決議通過,難謂非出於善意且不具有正當商業目的 。抗告人於章程第16條修訂後雖難以再取得董事席次參與公 司經營,然仍得就股東會議決事項參與表決,其他股東權利 未受限制或剝奪,仍得透過共益權之行使,參與環球公司之 經營治理,而董事及監察人則係依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受領 報酬,難認議案3決議剝奪抗告人表決權及指派董事、監察 人參與公司經營並領取報酬之權利,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 定。議案4決議係系爭股東會依變更後之章程第16條選任第8 屆董事5人及監察人1人,未違反法令及章程,是難認抗告人 就議案3、4部分已為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另議案5 決議前公布之董事兼任其他企業之職務明細表(如原裁定附 表二所示),內容僅有兼任公司名稱及職務,難供股東判斷 兼任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更遑論知悉該公司實際進行之業 務與環球公司營業性質是否相同或類似,不足以供股東合理 預測環球公司營業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據以作成是 否同意之合理判斷,應認議案5之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 規定,堪認此部分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惟 此部分與新任董事、監察人得否執行其職務,並無正當合理 關聯,且環球公司之董事或董事會倘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 ,抗告人仍得依法行使共益權,停止其行為或訴請法院裁判 解任之,非無監督機制,綜上,本件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按因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 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人應釋明之。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 ,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 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 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 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商業 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 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原法院本於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然未據釋明關於議案3、4部分本案訴訟勝訴 之可能性;議案5部分縱有勝訴可能性,惟經權衡本件聲請 之准駁對兩造及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原法院未審酌議案3 使冠德公司得掌控全部董監席次,剝奪抗告人行使表決權之 利益,構成權利濫用,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 ,又陶韻智曾以冠德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環球公司第7屆董 事,周冠群現於冠德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該2人顯然無法發 揮監督功能,本件應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74-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合約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屹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正屹,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3、24日分別 簽訂IBM客戶合約及服務工作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導入德商思愛普股份有限公司(SAP公司) 開發之企業資源規劃套裝軟體(ERP系統)及進行客製化程式 之建置(下稱系爭專案),預計自同年3月1日起6個月時間依 序完成1.專案啟動、2.商業藍圖設計、3.系統實踐、4.最後準 備及5.系統上線與上線支援等各階段工作。綜據上訴人於103 年4月26日、6月28日(專案經理施惟中)簽署之階段工作完成 確認單、教育訓練課程簽到表,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國森之 陳述、證人章恩齊(被上訴人顧問經理)、劉倍材〈負責客製 化程式建置之下包商潤淂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淂 康公司)專案經理〉、張仲毅(潤淂康公司負責系爭專案SD、M M模組客製化程式系統分析師)之證述,系爭專案已進行至3. 系統實踐階段之⑺系統整合測試步驟。參諸前開證人及證人金 玉玲(上訴人副總經理)、施惟中、李宇長(潤淂康公司總經 理)、陳慶峰(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曾 繁琳(被上訴人顧問協理)、李宗達(上訴人委託重置SAP ER P之英屬維京群島商華威仲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模組顧 問專案主管)之證述,暨金玉玲、施惟中分別與曾繁琳、章恩 齊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與時間脈絡、說明書明示提供30個使用 者授權帳號、被上訴人簡報內容與附件、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等 件,相互以察,上訴人因團控作業等功能需求,不採納被上訴 人本規劃在其導入之模組並輔以客製化程式處理,另提出構想 自費於103年4月3日委託潤淂康公司建置中台系統,被上訴人 並無規劃不當之情;SAP公司另一套裝軟體Netweaver,無法單 純使用達到上訴人功能要求,仍須開發客製化程式,且上訴人 自願支付費用採購授權帳號,與Netweaver無關,不因被上訴 人未建議使用該軟體,或事後以被上訴人建議僅採購30組授權 帳號不敷其約700名員工使用,即得指摘系爭專案規劃有誤; 被上訴人已將SAP ERP模組與客製化程式建置在上訴人購置之S AP主機中,復因潤淂康公司無法在系爭專案上線前完成中台系 統建置,上訴人在同年6月18日終止該委任,迄至同年8月間未 再委任其他廠商建置中台系統,致系爭專案未能按預定時期系 統上線及完成,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完全或給 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從而,上 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付至第4期之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125萬2000元,或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價金本息,均屬無據。被 上訴人已履行至說明書第10.2條「付款排程」約定之第5期「 系統實踐階段」,並於103年5月19日交付依說明書第6.1.1條 約定之文件即上訴人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教材、系統雛型說明 、整合測試計畫、客製化程式功能規格書,經上訴人於同年6 月28日簽收,並於同年7月2日交寄第5期價金之統一發票及銷 貨明細表,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符合說明書第10.3條 「付款條件」約定,被上訴人反訴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該期價金579萬6000元(含稅)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853-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特留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劉佳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銀美等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家上 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黃銀美、劉俊男、劉素雯、劉俊明為共同 被告,起訴分別請求相對人將被繼承人劉進松(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5)所遺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機車塗銷登記,併與存款、保險 金各本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第一審法院為抗告人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敗訴判決其中請求㈠黃銀 美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 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相對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4萬4367元(存款)本息予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法院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就請求塗銷房地所有權登記部 分,以抗告人之應繼分1/5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334 2元,加計存款金額44萬4367元,抗告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或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給付,均是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或債權全部,計算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抗告人請求黃銀美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有 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相對人連帶給付44萬4367元本息予劉進松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房地及存款之 全部價額合併計算。原法院未查,遽以房地價額(即136萬671 4元)依應繼分1/5比例加計存款金額計算而認定抗告人之上訴 利益未逾150萬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677-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