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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 友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某處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啤 酒等酒類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 同日17、1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過程中發現吳志強身上帶有 酒容、酒味,乃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吳志強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吳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44頁,本院卷第44至45、47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而檢察官亦具體 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 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 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 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 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 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 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⒉本案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 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被告於 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均有遵期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 酒精戒癮治療處分,此經本院核閱上開緩起訴案件執行卷宗 屬實;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 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 可挽回之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之前從事鐵 工廠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未婚無子、 平常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7

CHDM-113-交易-784-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之「305號 」更正為「305號之4」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4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2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即第二次再犯刑法第185條 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里00號)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胡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棟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0時至10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5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嗣隨即在善化區胡家里18號 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棟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甫於113年11月3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為警查獲,經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4日為緩起訴處分,有113年度偵字 第33549號緩起訴處分處在卷可參,本件已不適宜再為緩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2-06

TNDM-114-交簡-206-2025020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柏元於民國114年1月4日17時至18時許、同日18時至24時 間之某時,分別在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住處及吉安鄉黃昏市 場附近友人住處,先後飲用1瓶750毫升高粱酒及逾1瓶啤酒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 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吉安鄉中山路3段與中央路2 段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 上酒氣濃厚,乃於翌日(5日)1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元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0月7日 執行完畢,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 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 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 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外,尚有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漠 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 益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雖幸未肇事,然仍 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數值甚高,所 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最大行駛速率有限;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6

HLDM-114-花交簡-18-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翔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翔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 111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據方法。又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 明。  ⒉被告上開前案有期徒刑於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 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 行,法治觀念薄弱;衡以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測 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6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被告因此次酒後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38號   被   告 李翔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菱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5時至15時22分許,在臺南市○ 里區○○路000號飲用高粱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 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成功路與安南路之路口,不慎自摔,經送 醫救治,於同日16時8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 醫院,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6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翔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2-06

TNDM-113-交簡-3145-2025020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田 林善英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91、6092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豐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林善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日」更正為 「21日」、第14行「翌(12)」更正為「翌日即22日」;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民雄局」更正為「民雄分局」;證 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通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林善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豐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林善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邱豐田前於民國99、100、102年間先後4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 月、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被告林善英未能尊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竟當場口出侮辱言語,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 被告邱豐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邱豐田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善英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因身體不適沒有 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                         第6092號   被   告 邱豐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善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豐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8時起,在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1居處,飲用高粱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善英行駛在路上,嗣因交通違規遭警員吳權宇、蕭景 元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攔查,欲對邱豐田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時,林善英認為已到達上開居處,欲阻止 警員吳權宇、蕭景元對邱豐田施以檢測,惟警員吳權宇、蕭 景元仍堅持檢測,林善英明知警員吳權宇、蕭景元係公務員 在執行職務,竟仍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拉住邱豐田 的手,並推擠警員吳權宇欲將邱豐田帶回上開居處,警員吳 權宇將林善英拉回並質疑你給我推什麼等語,嗣林善英推了 警員吳權宇,並手指警員吳權宇以「垃圾」、「垃圾」等語 當場侮辱之,警方於翌(12)0時44分,以侮辱公務員罪現 行犯逮捕林善英,並於同日0時46分許,在上開居處前,對 邱豐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邱豐田公共危險罪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善英、邱豐田坦承不諱,並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局職務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及行 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本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邱豐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善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邱豐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5-02-06

CYDM-113-嘉交簡-947-20250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 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 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內指明,被告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 均係公共危險之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 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克,除已構成累犯之前 案不重複評價外,其前另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素行,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許峻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6日凌 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2 樓居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前已有公共 危險犯行,竟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4-桃交簡-127-20250205-1

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權 (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11 月25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權於民國113年9月29 日14時許起,在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某處之宿舍飲用高粱 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次(30)日2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 38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臺9線353.5公里處為警 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時44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1月25日判處 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業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並於同年月 25日申登,有被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見上字卷第6 、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於申登同日對被告為論罪 科刑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於法 未合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TDM-114-交簡上-1-202502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戴文雄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7時許起至8時45分許止, 在臺南市佳里區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酒後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嗣於同日下午9時3分許,行經 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南28線3.7公里處(東向車道)時,因 不慎撞擊道路上犬隻,致其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將戴 文雄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救治,員警於同日 下午9時50分許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740號) 、臺南市○○○○○○○○○道○○○○○○○○○○○○○道○○○○○○○○○道○○○○○○○ ○○○○○○○○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 、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①109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1 11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0000元,上開案件均經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資查考,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且其明 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 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本案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暨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5

TNDM-114-交易-1-202502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源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於民國114年1月8日終止委任)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 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2280號、1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謝文源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依法不得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8、112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2案 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112年9月14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謹 慎行事,明知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11月19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上路。嗣謝文源於同日12時24分許,沿高雄市大樹 區台29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寮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違規闖紅燈直 行,適有吳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此 ,亦未遵守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之管制,即貿然違規闖紅燈進 入系爭路口左轉欲進入竹寮路,謝文源所騎乘之甲車車頭因 而與吳明哲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吳明哲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 折及右顱內急性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存有嚴重意識障礙合併四肢無力及吞嚥障礙,生活 仍須24小時專人照護,已達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 傷害之結果。俟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3時17分許,經檢察 官同意核發許可書,委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謝文源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317.3mg/dl(即百分之0.31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尊重當事 人設定之攻防範圍,避免不必要之訴訟資源浪費,而所稱「 明示」上訴範圍,並未限制須在上訴理由中明示,在不妨害 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於上訴審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上訴人均得為上開訴訟範圍之明示,以貫徹其作為程 序主體之程序處分權保障。以被告就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為例 ,如被吿經上訴審審理調查證據程序後,認為全部上訴恐擴 張犯罪事實或變更罪名而對其不利,因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審法院仍須受其拘束,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同理而言,本案檢察官上訴書雖以 原審判決漏論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認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原審適用法條有誤,係針對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依檢察官所指,告以被告本案 可能涉犯罪名,於審理程序就全部犯罪事實進行證據調查, 並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顯予已予充分保障, 是基於尊重上訴人訴訟處分權立場,應容許依檢察官嗣後陳 述內容,重新界定上訴範圍,故認本件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原審 審卷第55頁、第91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4頁、本院 卷第15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姐吳晴霓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武分 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長庚醫院檢 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 照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檔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愛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 高雄市私立愛鄰綜合長照機構113年5月23日高市○鄰○○○○○○0 000000000號函、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 550374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 2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8頁、原審卷第57頁、第97頁、 第115頁),而堪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註銷,有被 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是其駕駛執照雖經註銷 ,惟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前行,肇致系 爭事故發生,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 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右顱內急性硬腦膜上 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現仍存有嚴重意識障礙合併四肢無 力及吞嚥障礙,日常生活全需仰賴專人照護乙節,亦有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愛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愛鄰綜 合長照機構113年5月23日高市○鄰○○○○○○0000000000號函、 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50374號函在卷 可佐,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再被害人 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系爭路口案發當時為圓形紅燈,被害人本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詳述如前, 而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 前行,致與甲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堪予認定。惟被害人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被害人行車具有 肇事原因之責任,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3萬元,該案於112年9月14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11月19日12時2 4分許,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7.3mg/dl之情形下, 駕車上路,並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暨被告無照駕駛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本案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54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 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又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 3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 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 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再者,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 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之得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規定,係就數種 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 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 重其刑,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3項之罪,併 有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時,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 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是本案被告駕照遭 吊銷,且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車,然為避 免雙重評價,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適用,附此說明。  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9 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然查,員警於案 發當日13時21分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經在場 目擊者胡德發供述及案發現場狀況,已確定本案兩車發生碰 撞後,駕駛人均送往醫院救治,並均因昏迷無法製作談話紀 錄表及以呼氣方式進行酒測,需以抽血方式檢驗酒精濃度, 嗣經員警查詢車牌號碼得知甲車車主為被告,再通知其家屬 前往醫院,經家屬指認急救者身分知悉被告年籍資料等節, 有被告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17頁、第41頁 、第53頁、第5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78、179頁),可知 承辦警員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時,經由被告家屬告知而知悉 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因抽血檢驗結果知悉被告酒駕之 犯罪嫌疑,是被告縱於112年11月24日製作筆錄時,向承辦 員警坦承肇事,惟此情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須就未發覺犯罪 為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9 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於108 年6月19日增訂、111年1月28日修法之立法意旨,可知係立 法者認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歷此司法程序,本應心生警惕、自我 節制,以免重蹈覆轍,其於10年內再犯者,屬具有特別實質 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予以較重之刑 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已含有對於10年內 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之負面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 定對其加重其刑,應屬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被告就其 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部分,應無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  ㈥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害人亦有過失,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 被告於108、112年間均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 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且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 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知之甚詳,竟仍再次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於112年所犯酒後駕車案件甫經判刑確定未久, 即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其此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 7.3mg/dl,超出法律容許標準甚多,並因此發生車禍使得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犯罪情節嚴重,是雖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發生亦有過失,惟經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情狀,仍難認 有堪值憫恕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感,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㈦本案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280、 16563號),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屬 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後,於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 害罪,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 原審未詳予審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適 用法則,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至被 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屬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 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 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 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參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 致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更不應無照駕車 ,詎其在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 險性,仍不知自制,於前所犯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甫經確定 未及數月,即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7.3mg/dl之情形 下,無照騎車上路,顯見其不僅仍心存僥倖,嚴重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終致肇生本件車禍 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嚴重結果,並使家屬承受長期 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61頁),兼衡被告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等節,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個 人身心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KSHM-113-交上訴-93-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8時31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7-11合喬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 秉諒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 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死亡;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於113年10月14日死亡等情 ,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28日新北檢貞月113偵20878字第1139110091號函上之本院 收文日期章戳印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易-2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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