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亞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亞倫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被告並無
持有一般販毒者所需準備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品,被
告是否確有販賣之主觀故意一事,尚存合理懷疑之餘地,且
被告供稱僅係欲與網路認識之女性一同於相約性行為時施用
一事,原審判決雖認定「況被告如係欲與約其提供毒品之女
性為性行為,當日已見係一名男性出面收受毒品,豈有可能
仍一廂情願認為尚有為性行為之可能,猶未收取價金,反執
意上樓找該女性?足認上開辯詞僅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等語,然被告所述當時見一男性出面時所想係該人
應為女性網友所找之友人,蓋被告與女性網友即警方之對話
,該女性網友亦曾言「等等,我問問看我朋友,明天好嗎?
還有的話。」等語,被告心想該男性即為女性網友對話中所
指友人,而認為可能該男性是要一起來施用毒品,或該女性
網友希望找友人一同於房内為性行為等,此情似應尚未脫離
觀念較為開放之網路交友所可能發生之情形,請鈞院審酌等
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警方喬裝買家的女性
網友在網路上對話時,被告主動說:「可以不要在路邊交嗎
?」之後再說:「路邊很危險,妳那邊方便嗎?」等語,係
因被告害羞,而不敢直接講要約炮,是想要引導女生出來,
警方雖基於假意購買毒品意思而約被告到汽車旅館,但從雙
方對話過程中,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想約炮的可能性。當時
被告並未交付喬裝買家的員警3千元,依警方移送報告係記
載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後,警方即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
卻於112年7月2日之職務報告中稱已交付3千元給被告點收,
前後並不一致,警方當時又未以密錄器蒐證錄影,故無法確
認被告是否確有交付3千元。故本案尚存有疑點,不能遽予
認定被告犯行。若被告犯行成立,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42-143頁)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當日已收取3千元之理由,又
本案係警方喬裝買家而向被告購買,雙方已就交易價金及毒
品數量等關於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此時即已
成立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至於被告是否已收受3千元之價
金,與未遂之犯罪成立並無影響。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
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依據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查獲當時雙方互動等情,而認定被告犯本
案犯行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能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
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辯稱:非約定販賣毒品,而係約炮及
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實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無販賣毒品前科,但原審已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而本案構成累犯,及因此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
之宣告,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亞倫原即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先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3
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鴨蛋王」主動私
訊網路巡邏之員警「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之訊息,暗示有
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7月1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錢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2)日15時4分許,依約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進行交易,
待王亞倫從腰間皮帶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員警假意交付價金3,000元給王亞倫清點後,員警隨
即表明身分將王亞倫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1.054公克,淨重0.743公克,驗餘淨重0.731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亞
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點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
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並約定於112年7月2日日1
5時4分許在上揭旅館205號房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是為了找尋性行為、約
炮之對象,希望與聊天的女子一同施用毒品,對話中雖有問
行情,但被告僅是陳述其取得價格,不是要販賣,且當日並
未向對方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
暱稱「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此部分不在起訴範
圍內,見本院卷第94頁),並於同年7月1日,約定於翌(2)
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
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員警與
暱稱「鴨蛋王」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帳號註冊資料截圖(
警卷第22至31頁)、被告王亞倫與員警交易毒品之現場照片
、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2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2
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7月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至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偵卷第77頁、第81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63頁)、被告王亞倫持有之毒品秤重照片、受查扣之毒品照
片(警卷第18頁、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112年7月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合先認定。
㈡觀諸暱稱「鴨蛋王」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下稱員警)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係被告(即
暱稱「鴨蛋王」者)先主動傳訊予員警:「美女,有需要(
糖果圖案)嗎」,員警傳詢問「半半」,被告即回答:「3」
,惟該日員警以下大雨為由結束話題,並未約定購買,嗣於
同年7月1日,員警詢問:「還有(糖果圖案)?」,被告隨即
回覆需要多少,員警傳「1」後,被告並問明數量是要「錢
?克?千?」,員警詢問「多少」(按,指價格),被告回
答三千,員警質疑與之前說的價格不同,被告就說明半半就
是1克,價格跟之前報的是一樣的,被告尚且稱:「路邊很
危險,你那邊方便嗎?」等語,其後雙方即約定翌(2)日15
時4分許於上揭地點見面等情(見警卷第22至29頁),由上
開對話內容,雙方以糖果圖案代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過程中均在以簡短暗語談論數量、價格,且於112年7月1
日已談定約定翌日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
錢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已有毒品交易之合意,且
就交付地點亦主動稱「路邊很危險」等語,顯見是要進行販
毒行為,為避免警方查緝而要避免太明顯、易被發現的地方
;又被告雖辯稱係要與對方進行性行為、約炮、共同施用云
云,然觀諸對話內容全未提及與性行為相關之話題,或是向
對方稱不是要販賣,可以一起施用等情節,而僅專注於毒品
之數量、價格之確認,應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交付毒品沒有收錢,且本來帶毒品就不是
要賣云云,惟被告所稱當日未收取3,000元價金乙情,與員
警職務報告內容已有不符(見警卷第32至33頁);況被告如
係欲與約其提供毒品之女性為性行為,當日已見係一名男性
出面收受毒品(見本院卷第115頁),豈有可能仍一廂情願
認為尚有為性行為之可能,猶未收取價金,反執意上樓找該
女性?足認上開辯詞僅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堪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
告先行向員警傳送「美女,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以詢問是
否要購買毒品,嗣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
意,可知於被告起初傳訊時即具有販毒之意圖,非因員警引
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嗣被告依約至交易地點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自屬販賣毒品之著手,僅因購毒者
為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
屬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
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
1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
相近,復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又
再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擴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愈
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為不具
購毒真意之警員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偵、審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⒋又查被告雖於審判中供述綽號「山哥」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
,又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經函覆略以:經查無相關資料可稽,無法
續行追查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9、71、73頁
),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涉嫌施用毒品而
經查獲之情形,仍不知遠離毒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被告竟
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
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單一,
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約4分之1錢,檢驗前淨重0.743克
)、約定價金3,000元,及因係員警「釣魚」購買而僅止於
未遂等因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雖約定以3,000元之金額交易,
惟被告陳稱:並未收受員警所交付之3,000元現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20至121頁),可見被告交付毒品予員警時
,員警應係假意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後,隨即表明其身
分並當場逮捕被告,故被告並未真正收受、支配該3,000元
價金,且卷內亦未將3,000元現金扣案,應認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43公克),經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販賣毒品之刑宣告沒收
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上訴-76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