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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金」補充 為「前金區」,同欄一第4行「同日時許」補充為「同日19 時許」,同欄一第5行「駕駛車牌號碼」補充為「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6行「嗣於同日19時4 7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47分以前某時」;證據部分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更正為「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並補充「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見偵 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   被   告 林慶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揮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東京酒場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疲憊而違規將車斜停於路旁休憩, 經警據報前往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2-07

KSDM-114-交簡-164-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筱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筱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筱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5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高筱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筱篆於民國113年9月30日0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OCEAN酒吧」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 與洛陽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筱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12-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智於民國113年5月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之沖泡包,以加入水中飲用之方式施用後(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其尿液所含上揭毒 品品項濃度,均已逾如下表所示行政院公告之數值之情形下 ,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00號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上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 且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9 4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85ng/mL,始悉上情。 編號 品項 濃度值 1 安非他命 500ng/mL 2 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50ng/mL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智坦承,並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公告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案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 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沖泡包之行為,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 資料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上開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 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尿液檢驗之數值結 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 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92-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8981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旻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帳號 暱稱「市刑大」、「老虎」、「李一桐」、「阿俊」等成年 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群組名稱為「07發大財」 、「早安小美金」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 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其可獲取當日領取款項百分之2之報 酬。嗣劉昱旻即與暱稱「市刑大」、「老虎」、「李一桐」 、阿俊」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趙珮 伶、郭之鈺、陳柔穎、江婉萍、蔡育民等5人(下稱趙珮伶 等5人)實施詐騙,致趙珮伶等5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後,嗣劉昱旻即依暱稱「老虎」等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老虎」所指定之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昱旻並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9,956元之報酬。嗣因趙珮伶等5人均發覺 受騙凱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珮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暨郭之鈺、陳柔 穎、江婉萍、蔡育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昱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偵卷第8至12頁;乙案偵卷第179、180頁;甲案 審金訴卷第55、67、73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趙珮伶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畫面、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 詐欺熱點提領資料、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 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被告 再依暱稱「老虎」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老虎 」、「阿俊」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 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老虎」、「阿俊」等人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 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 「老虎」、「阿俊」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 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 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老虎」、「阿俊」等人及前來向 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老虎」、「阿俊」等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各該人頭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 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 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老虎」、「阿俊」等人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查,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者,均係基於 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 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所渉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 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已獲得每次提款金 額百分之2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 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 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 款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 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 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 告前已有因傷害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物流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 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上述; 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均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 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 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可獲取 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並均已確實拿到該等報酬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 ;則依據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金額,以資計 算被告已獲取之報酬應為9,956元(計算式:提領金額497,8 00元×2%=9,956元);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趙珮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電話與趙珮伶聯繫,並佯稱:誤設多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取消云云,致趙珮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22日21時14分許,匯款14萬9,967元 ②112年11月22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3,042元 ③112年11月22日21時29分許,匯款4萬9,969元 ④112年11月22日22時許,匯款4萬9,98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①112年11月22日2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2日2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2日2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2日2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22日21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1月22日21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11月22日21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11月22日21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⑧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旗廟門市) ①趙珮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21至23頁) ②趙珮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06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偵卷第25至33頁) ③趙珮伶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見甲案偵卷第36頁) ④趙珮伶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甲案偵卷第35、36頁) ⑤被告提款之詐欺熱點提領資料(見甲案偵卷第19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37至43頁) 2 郭之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與郭之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郭之鈺於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訂單遭凍結,需簽署金流服務,始可解凍云云,致郭之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2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11月10日12時2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新光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提領90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 ④112年11月10日1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10日12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提領1萬元 (④至⑥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合莊門市) ①郭之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45、46頁) ②郭之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卷第47、48頁) ③郭之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乙案偵卷第49頁) ④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71至74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23、25、169、170頁) 3 陳柔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以Messenger與陳柔穎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柔穎於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要求需在蝦皮賣場交易,但因其銀行帳戶未認證,需進行帳戶驗證始可交易云云,致陳柔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2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郁茹,下稱郁茹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34分許,提領4萬9,000元 ③112年11月10日13時56分許,提領9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金郵局) ①陳柔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51、52頁) ②陳柔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卷第53、54頁) ③陳柔穎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即擷圖畫面(見乙案偵卷第55頁) ④孫育茹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75、77頁;乙案審金訴卷第57、6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25至33頁) 4 江婉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3時前之某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 與江婉萍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江婉萍於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需在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銀行帳戶認證簽署,始可交易云云,致江婉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36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故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建田,下稱王建田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48分許,提領6萬9,000元 ③112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提領3萬9,9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金郵局) ①江婉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57、59頁) ②江婉萍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卷第61、62頁) ③王建田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71、73頁;審金訴卷第59、61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25至33頁) 5 蔡育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與蔡育民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所所販賣之商品,但因無法下單,需確認賣貨便需是否有認證簽署云云,致蔡育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15時18分,匯款1萬123元 孫育茹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0日15時24分許,提領1萬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金郵局 ①蔡育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63至66頁) ②蔡育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卷第67頁) ③蔡育民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乙案偵卷第69頁) ④孫育茹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75、77頁;審金訴卷第357、6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23至3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甲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3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4號(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4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534-2025020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064號、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佩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補充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載「未幾旋遭轉匯一空」更正為「旋 遭詐欺集圑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而洗錢得逞」。 (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翁○秀之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被告黃佩儀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 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 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係符合中間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 又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綜其全部罪刑關連條文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法即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犯行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 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10萬元,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各該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 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   被   告 黃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之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理財- 陳專員」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 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未幾 旋遭轉匯一空,黃佩儀因此獲得10萬元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佩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理財-陳專員」之人,並獲得10萬元報酬等事實。 二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三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柯○昌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告訴人楊○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翁○秀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紀○隆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 戶之行為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幫助詐欺取財,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 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取得10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被告於 本案提供帳戶之報酬為1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有將上開銀 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行為人,是被告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 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理財-陳專員」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30日下午7時許,透過線上遊戲星辰online暱稱 「小狐狸」向告訴人葉士誠謊稱:伊想要出售遊戲幣云云, 使告訴人葉士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向「小狐狸」購買 遊戲幣,並分別於112年6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112年7月3 日上午6時37分許,匯款2,900元、3,000元至被告上揭土地 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葉士誠雖於警詢時指訴上 揭情事,然查,經調閱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查無告訴人上揭匯款紀錄,此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4月間 柯○昌 (提告) 以LINE暱稱「賀思婷」向柯○昌謊稱:可以透過長和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使柯○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 50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二 112年5月間 楊○婷 (提告) 以LINE暱稱「趙雅琪」向楊○婷謊稱:可以透過當沖股票獲利云云,使楊○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26分許 (二)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28分許 (三)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31分許 (一)121萬3,000元 (二)10萬元 (三)10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三 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 翁○秀 (提告) 以LINE暱稱「劉雅雯」向翁○秀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進行當沖獲利云云,使翁○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41分許 (二)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 (三)112年6月29日下午12時36分許 (一)100萬元 (二)200萬元 (三)40萬元 同  上 四 112年4月間 紀○隆 (提告) 以LINE暱稱「榮 萱」向紀○隆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紀○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 47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五 112年4月7日 林○梅 (提告) 以LINE暱稱「阿土伯」向林○梅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59分許 10萬元 同  上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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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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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HODIATUL FITRIA(中文名:麗雅) NURAISAH SURYANI(中文名:亞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2 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HODIATUL FITRIA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NURAISAH SURYANI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RHODIATUL FITRIA(中文名:麗雅,下稱麗雅)與NURAISAH SURYANI(中文名:亞妮,下稱亞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43 分許,一同進入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民生店(下稱寶雅民生店)」內後,共同徒手 竊取該店擺設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877元)得手,然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因 該店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麗雅及亞妮到案說明時,扣得其2人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12、13、14所示之商品(均經 警發還雷中興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麗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警卷第4至9頁;審易卷第55頁),及被告亞妮於警詢 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2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於警詢中所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 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29頁)、雷中興於113年5月11日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9頁)、上開寶雅民生店 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1至49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提出之遭竊商品 明細表及商品條碼資料(見警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之犯行,均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於上開寶雅民生店內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犯行,均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且其2人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 ,其2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 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時值青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憑 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 利益,恣意竊取商家所陳列之商品,顯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並均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因而共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等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告訴人商品之手段及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其等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復考量被告2人所竊取部分商品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告 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一節,有前揭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且其2人於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除據被告麗雅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易卷第55頁),復有雙方所 簽立之和解書2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1、63頁),足見被 告2人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等所犯造成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麗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窮及尚須扶養其他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亞妮受有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 然被告2人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各履行賠償7,000元予告訴人,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 憑;由此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顯已盡力彌平其等所犯造成為 害之程度,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均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 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 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 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2人均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尚無 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共 同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 均供認在卷,業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俱核屬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4、12、13、14 所示之商品,經警扣押後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 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5至11所示之商 品,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分別賠償7,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其2 人所賠付款項已超過其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價值合計3,877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金額(新臺幣) 備註 0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699茶那堤1支 430元 已發還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雙拼蝴蝶銀1包 355元 已發還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小花方形金1包 355元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珍珠V-金1包 215元 已發還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線條銀1包 355元 0 耳扣三對入T字形-金1包 229元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貓眼三角金1包 355元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蝶結金1包 355元 0 輕柔寬鬆顯瘦細肩背心BRA-T-粉橘加大1件 399元 00 輕柔寬鬆顯瘦細肩背心BRA-T-淺紫F1件 399元 00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988木薔薇1支 430元 00 星形耳環1對 不詳 已發還 00 米老鼠耳環1對 不詳 已發還 00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288試用品1支 不詳 已發還 合計 3,877元

2025-02-06

KSDM-113-簡-4211-202502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雅惠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21)日2時40分許止… 」、第5行「2時40分」更正為「2時50分」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1號   被   告 黃雅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日2時40分許止, 在高雄市前金區旺盛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時40分許,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時55分許,由北向南沿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2-06

KSDM-113-交簡-2679-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甲○○所供稱其對告訴人A女 之拍攝畫面係裙底畫面等語(警卷第2頁),衡情以手機所 竊錄之他人裙底畫面,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 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 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應予更正),而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罪間為法條競合之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 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上開2罪,並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容有誤會 。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攝錄性影像行為,惟遭發現而未 遂,爰參酌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著手非法攝錄告訴人 A女裙底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 人A女受有心理創傷,所幸被告所為未遂,損害未擴大,被 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自書道歉信(見偵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 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雖有意調解 ,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實行竊錄性影像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並未成功 竊錄告訴人性影像,而非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且手機 乃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B1134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8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美麗島捷運站1號出口手扶梯處, 見A女下半身穿著短裙且站立其前方,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 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便使用具錄影功 能之手機,向前靠近A女之裙底以攝錄A女之臀部、內褲、大 腿內側等性影像。嗣因站在甲○○後方之旁人林昀翰察覺有異 而提醒A女,並攔阻甲○○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查看甲○ ○使用之手機,然未發現錄有A女裙底內之臀部等相關影像,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昀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使用之手機相片擷圖、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及影片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同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斷。㈢被告 所為犯行,已著手於攝錄犯行之實行,惟尚未錄得影片,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06

KSDM-113-簡-3931-202502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另 補充不採信被告林秋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鴻珠發生 交通事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過失,我剛出去時是綠燈,到路口中才變紅燈云云( 偵卷第3頁)。惟查:  ㈠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卷附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路口 時,其行向之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被告仍逕行闖越紅 燈,至騎行至過半路口時,該路口綠燈時相之右側來車駛至 後,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此有該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 證不符,無從採信。  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自應知 悉前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69至73頁),足認被告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越 紅燈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爰參酌本件整體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 、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7號   被   告 林秋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與民族 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林鴻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鴻珠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左側第7肋骨骨折、左膝鈍挫傷 、左側腰部鈍傷等傷害。林秋騰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鴻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林秋騰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沒有過失,我出去時是綠燈,到路口中才變紅燈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鴻珠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05

KSDM-113-交簡-1910-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09、31888、3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動鐵捲門壹具、打磨機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壹個及鐵門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5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林玉惠所有之手推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 手後離去。 二、陳鴻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 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打磨機1台,先後於113年 11月6日6時1分許、同年月8日8時8分許、同年月10日15時許 ,進入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161巷旁之空地,以打磨機將 鐵門切割後,竊取馬達1個、鐵門1片及電動鐵捲門1具得手 。嗣於同年月10日16時許,以手推車將上開竊得之電動鐵捲 門1具載離現場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三街為警查獲,並 當場扣得打磨機1台及電動鐵捲門1具,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訴竊盜、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鴻哲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卷【下稱易卷】第9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 第46、91、96頁),事實欄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575200號卷【下稱警三卷】 第8至10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1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50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89頁、易卷第46、9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玉惠、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161巷旁空地管理 人陳明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882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4頁、警三卷第11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3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三卷第15至1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29至31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5頁 )、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比對蒐證照 片(見警二卷第7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 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二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161巷附近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25至29頁)、高雄市三民區自立 一路161巷旁空地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三卷第3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 偵字第11373685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三卷第6 7至73頁)、GOOGLE地圖(見偵三卷第81頁)等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 ,先後竊取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 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危 險之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就事實欄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所竊得之電動鐵捲門1具 業經查獲並扣案,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再衡以被告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填補; 兼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186號、109年度簡字第36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打磨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警三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89頁、易卷第92頁),爰依前 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電動鐵捲門1具,係被告為事實欄犯行所竊得,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 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事實欄部分,竊得之手推車1台,於事實欄竊得之馬 達1個及鐵門1片,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 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6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當時之居所,基於毁損之犯意,持折疊鐵椅砸向一 樓玻璃門,致告訴人葉文華所有之大門玻璃破碎毁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6日審理期日當 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易卷第105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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