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澺芯
黃榮進
住○○市○○區○○路00號之00(另案 在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澺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
1「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偽簽署名各壹枚、編號2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榮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
編號3至5「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參枚、編號6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交國庫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蕭澺芯、黃榮進(林紘賢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合併審判,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家中缺錢,均明知詐騙集團
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
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
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2年7月起聯繫陳儷方,佯稱可提供股票教學投資獲利機會
云云,致陳儷方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後述款項,蕭澺芯等人
則各次分工如下:
㈠、陳儷方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8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五福三路住處1樓,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智」之成年人,即指示
蕭澺芯前往取款,並偽造附表編號1之收據1紙、編號2貼有
蕭澺芯真實相片、印有「業務部外派經理李靜宜」等文字之
工作證特種文書,以不詳方式交予蕭澺芯,由蕭澺芯於收據
經手人欄偽簽「李靜宜」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等內容
,表明該公司已向陳儷方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
前往約定地點向陳儷方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宜」等人之利
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陳儷方收取款項
後前往高鐵站如數交予許家盛(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
,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
保全,自己則獲取44,000元(2,200,000元之2%)之報酬。
㈡、陳儷方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9月15日12時許及同日19時許
,在上址分別交付投資款5,960,000元及3,000,000元。不詳
共犯即指示黃榮進前往取款,並偽造附表編號3、4之收據各
1紙、編號6貼有黃榮進真實相片、印有「業務部外派經理黃
榮進」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不詳方式交予黃榮進,
由黃榮進於收據經手人欄簽署黃榮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
枚、填載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陳儷方收取上述
款項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陳儷方出示前開
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陳儷方
收取款項後前往住處附近如數交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自己則獲
取89,600元(8,960,000元之1%)之報酬。
㈢、陳儷方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9月20日12時許,在上址交付
投資款900,000元,不詳共犯即指示黃榮進前往取款,並偽
造附表編號5之收據1紙,以不詳方式交予黃榮進,由黃榮進
於收據經手人欄簽署黃榮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填載
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陳儷方收取上述款項而偽
造各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陳儷方出示編號6之工作
證及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陳儷方
收取款項後前往住處附近如數交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自己則獲
取9,000元(900,000元之1%)之報酬。
二、案經陳儷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蕭澺芯、黃榮進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2至25頁、偵卷一第87至95頁、本院卷第97
、343、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儷方警詢、偵查證述
(見警卷第28至32頁、偵卷二第236頁)相符,並有附表所
載偽造收據及證件、取款人照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
話紀錄、被害人存摺影本、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見警卷第49至77頁、偵卷一第111至483頁、卷二第41至
93頁、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黃榮進雖
使用其本名製作工作證及簽署收據,但既供稱仍然知道是詐
騙集團車手利用假的工作證騙被害人,沒有在該公司上班,
被告蕭澺芯亦知悉此手法及犯罪計畫(見本院卷第97頁),
並有附表所列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宜」是否確有其人,各該工
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宜」,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
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被告2人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分別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亦知悉各
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
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處斷(因被告黃榮進行為時詐防條例第43條尚未制定生效,
自無從溯及適用,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因該條例第47條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黃榮進於事實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向陳儷方
收取款項及洗錢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公訴
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2人與不詳集團成員偽
造附表各編號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
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各自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均未
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
害人,有本院查詢及電話紀錄可按,即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另蕭澺芯於本院審理期間供出其交付贓款之共犯為許家盛,
該人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而許家盛確有於
與本案犯罪日期尚稱接近之112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同
受暱稱「小智」之上手指示,向蕭澺芯收取其另案收取之詐
騙贓款,業據許家盛於該案中坦承不諱,並有蕭澺芯另案扣
案手機之對話紀錄、交水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
第225至250頁、第315至335頁)在卷可按,足徵蕭澺芯所述
並非隨意虛構,有相當之可信度,可排除其為圖減輕或免除
刑責,故意虛構許家盛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本案偵查期
間雖因蕭澺芯並未供出許家盛,致檢警未及調取交款地點之
監視畫面核實,但各該次犯罪時間尚稱接近,涉案共犯及犯
罪手法亦相同,應可認定蕭澺芯於8月15日收款後,同係交
予許家盛,該案承辦員警既係經由蕭澺芯之供述及指認,再
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核對,確認收水為許家盛,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本案同無證據顯示員警早已知悉或掌握共犯為許
家盛,自係因蕭澺芯之供述與協力而查獲。蕭澺芯雖符合偵
審自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未主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實際發還犯罪所得,
即無從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因本條前段與後段係併存之要
件,行為人除偵審自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方得依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
同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
因家中缺錢,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分別與事實欄所載各該共犯,以各該方式詐得
款項,金額分別高達220萬元與986萬元,2人則分別獲取4萬
及9萬餘元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靜宜」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
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
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
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致被害人所受
損失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蕭澺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黃榮進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
起訴書未曾記載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
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2人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亦均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蕭澺芯復有其餘不能
安全駕駛前科,黃榮進則有恐嚇取財、毀損及其餘詐欺等前
科,有2人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2人犯後
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均
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
其餘高階成員為低,黃榮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5萬元之
犯罪所得,有繳款紀錄在卷,仍可見其彌補之意,暨蕭澺芯
為高職肄業,目前受傷無業、家境貧窮;黃榮進為高中肄業
,目前擔任鐵工,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383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3至5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4枚、
偽簽署名1枚,因各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
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
押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編號2、6之工作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應一併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被告蕭澺芯已供稱有取得事實一㈠所載犯罪所得,被告黃榮進
雖於本院供稱其只有獲得1個2萬元紅包(見本院卷第97頁)
,但於警詢時已供稱有實際取得3萬6千元,其餘報酬還押在
詐騙集團那裡,以免其捲款逃跑(見警卷第23頁),堪認仍
已實際取得事實一㈡、㈢所載犯罪所得,僅暫時無法動用而已
,是蕭澺芯之44,000元及黃榮進之98,600元,為其2人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就其等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
人犯行主文項下合併諭知沒收(但黃榮進應扣除後述繳回公
庫之數額),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黃榮進已繳回公庫之50,000元犯罪所得,既
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本
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於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分別合計2,200,000元
及9,860,000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
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
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
錢標的並非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2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2人均僅
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
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
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2人又均係因家中缺錢始涉
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
同須履行,如分別諭知沒收前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2人之
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8月15日,警卷第41頁) 在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亦有偽簽之「李靜宜」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偽簽之署名各1枚。 2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警卷第67頁) 印有「業務部外派經理李靜宜」等文字 全部 3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9月15日,警卷第43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則有真實之「黃榮進」署名與指印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4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9月15日,警卷第45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則有真實之「黃榮進」署名與指印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5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9月20日,警卷第47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則有真實之「黃榮進」署名與指印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6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警卷第69頁) 印有「業務部外派經理黃榮進」等文字 全部
KSDM-113-審金訴-99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