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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明珠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吳甘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0號、112年度偵 字第29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明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梁明珠有罪部分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就被告吳甘棣無罪部分,理由 說明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該判決書事實欄第3行至第4 行關於「高雄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之記載, 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建德路無號誌交岔 路口」。 二、被告梁明珠部分:  ㈠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附件理由壹之三之㈤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又原審於量刑 時,雖記載被告梁明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事實。惟此部分僅係單純描述被告梁 明珠無照駕駛機車之事實,並非重複評價此事實,再作為量 刑之不利因子。另原審依其審理時之資料,已充分審酌告訴 人唐孝珍、吳甘棣因車禍受傷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梁明珠未 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情形,而為量刑, 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有未整體評價之不當,致未契合社會 法律感情等情事。且告訴人唐孝珍雖因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前所患疾病有惡化之情事,惟此部分應涵蓋在前開告訴人唐 孝珍因車禍受傷程度之審酌範圍內,原審雖未具體記載此部 分事實,但不影響原審之量刑。因此,檢察官以原審有上開 瑕疵為由;被告梁明珠以量刑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關於被告梁明珠部分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梁明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梁明 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即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人28萬元等情,有調 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5頁以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被告梁明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吳甘棣部分:   ㈠車禍發生前,被告吳甘棣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唐孝珍,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騎乘至建德路114號附近,建德路分岔為兩段,一段 直行往大順二路,一段右彎,被告吳甘棣係欲直行往大順二 路方向等情,業據被告吳甘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參(警卷第17頁、第47頁以下;原審 交易卷第55頁以下)。再者,建德路分岔後往大順二路之路 段,路名仍為建德路之事實,有被告吳甘棣提出之道路照片 可參(原審審交易卷第47頁)。故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記載 該路段為無名路;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該路段為大順二路,均 有錯誤,應予更正。  ㈡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 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0公分,線 段與間距均為5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係當路口偏移或是 屬於快慢車道實體分隔時,則需要導引不同行經路線的行駛 方向作為輔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 第17頁、第47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9頁),建德路114號附 近之建德路,分岔為兩段,其中一段往大順二路方向,路面 畫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另一 段路面亦畫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右 彎。因此,被告吳甘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騎乘至建 德路114號附近時,應係直行往大順二路方向,並非轉彎車 ,應無轉讓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之情事。  ㈢由於告訴人梁明珠於肇事現場接受警察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車禍發生當天,我有停在肇事現場的水果攤,問老 闆水果有沒有幫我留,他說有,我就說去市場回來再拿;(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 看到等語(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3頁)。且觀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原審交易卷第55頁以下),被告吳甘棣於肇 事當日中午12時28分51秒騎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梁 明珠係突然駛出,當時被告吳甘棣、告訴人梁明珠所騎乘之 兩機車甚為接近,雖當時被告吳甘棣已按壓煞車,但仍為告 訴人梁明珠所騎乘之機車所碰撞。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係告訴人梁明珠與水果攤老闆商談水果事宜後,未注意觀看 左右有無往來車輛,即直接直行穿越交岔路口,欲前往建興 市場購物,被告吳甘棣雖經減速,但因告訴人梁明珠突然騎 乘機車穿越該路口,在兩方機車甚為接近之情形下,無法即 時反應,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原審認為被告吳甘棣應 無過失,並無違誤。  ㈣檢察官以道路名稱記載有誤;被告吳甘棣應係由西往東直行 建德路再轉彎前往大順二路,並非一路由建德路直行,被告 吳甘棣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吳甘棣未能減 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程度,符合刑法過失傷害之 構成要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吳甘棣無罪不 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 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珠       吳甘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30號、第2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甘棣無罪。   事 實 一、梁明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竟於同年1月18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 ,擬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交岔 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適吳甘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唐孝珍,沿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梁明珠所騎乘機車之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甘棣、唐孝珍分別受有左側髕骨粉 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梁明珠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 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吳甘棣、唐孝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梁明珠)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梁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審交易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 第40頁,交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甘棣、唐孝 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吳甘棣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179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82頁;唐孝珍部分:偵 卷第13至16、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1至27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警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7至53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23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1372219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交易卷第37至4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交易卷第45至46、55至57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梁明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梁明珠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實 際上既有相當之用路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梁明珠 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即告訴 人吳甘棣之機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梁明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梁明珠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明珠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梁明珠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 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 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梁明珠,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時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調整,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是核被 告梁明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   ㈢被告梁明珠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甘棣、唐孝 珍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梁明珠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 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 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  ⒉被告梁明珠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 (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 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梁明珠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明珠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 而其行駛於道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 方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 所受傷勢均非輕微,且被告梁明珠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吳甘棣 、唐孝珍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 念被告梁明珠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以 被告梁明珠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吳甘棣)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甘棣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唐 孝珍,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告訴人梁明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梁明珠受有右側腕關節扭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 傷、右側膝關節軟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甘棣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甘棣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明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案號:000-00-00號)、㈤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吳甘棣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梁明珠 並非左轉車,她是橫越馬路,突然衝出來,我的反應時間是 1.6秒,而且我已經有減速、煞車,根本來不及反應,避免 車禍發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甘棣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唐孝珍,與告訴人 梁明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梁明珠受有右側腕 關節扭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傷、右側膝關節軟骨損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7頁,偵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明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梁明珠 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是騎 車載唐孝珍沿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無號誌路口, 我當時車速約40公里,梁明珠之機車起駛由北往南方向騎過 來,我急煞閃避,但因為太突然沒有閃過,我的車頭撞到梁 明珠的右後車身,我往左傾倒,人車倒地,梁明珠擦撞後有 再往前滑行等語(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82頁,審交易卷第4 1頁,交易卷第45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進行勘驗結果:吳甘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橘圈處)搭載唐孝珍出現在畫面下方,黃圈處係本案事故發 生之無號誌路口。畫面時間12時28分49秒,有一輛機車(綠 圈處)自上開路口由南往北穿越馬路停在水果攤前,吳甘棣 之機車向前直行,畫面時間12時28分51秒,騎至該路口前, 煞車燈亮起,梁明珠騎乘機車(紅圈處)從水果攤前由北往南 駛出穿越馬路,吳甘棣之機車煞車燈持續亮起、車身微向右 偏移,欲閃避梁明珠之機車,畫面時間12時28分52秒至12時 28分53秒,梁明珠之機車逕自直行穿越路口,二車發生碰撞 ,吳甘棣之機車向左倒地,梁明珠之機車向前才翻覆。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存卷可佐 (交易卷第45至46、55至57頁)。足認被告吳甘棣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係因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突然從 水果攤前駛出穿越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吳甘棣見狀 煞車、閃避不及,始與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甚明。  ㈢再者,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之交 岔路口,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交易卷第39頁),而被告吳 甘棣自述當時車速約40公里(警卷第6頁),已低於速限,且 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超速或未減速慢行之情事 。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 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 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 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 綜合判斷。依上,告訴人梁明珠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 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吳甘棣 乃直行車,驟見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自左側駛進其車道,客 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吳甘棣對左側突然竄出之機車,作出適 當之反應,且難期被告吳甘棣有防範閃避之可能,是被告吳 甘棣對於告訴人梁明珠未禮讓右方車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 ,實難認被告吳甘棣有何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盡 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疏失。是以,本院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應係告訴人梁明珠機車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讓右方車先行所致,被告吳甘棣並無肇事因素。從而,被告 吳甘棣既無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實應受信賴 原則之保護,對於告訴人梁明珠機車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應屬告訴人梁明珠突發不可知之違 規行為,難期被告吳甘棣對於前揭車前狀況有何防範閃避之 可能。因此,本件車禍發生,尚難遽認被告吳甘棣有何未盡 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㈣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30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681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1至1 04頁)、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710 41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 卷第113至116頁),均認「⒈梁明珠: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越級駕駛為違規行為。⒉吳甘棣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依據,係以梁 明珠、吳甘棣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監視器畫面 (12:28:44-12:28:52)為主要依據,認梁明珠之機車左轉彎 時若禮讓直行之吳甘棣機車,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惟吳 甘棣機車行至該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見梁明珠之機車駛來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為此 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然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顯示,告 訴人梁明珠之機車係從水果攤前由北往南駛出穿越馬路,為 直行車,並非左轉彎車,是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與事實顯 有未合,自不足為被告吳甘棣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吳甘棣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吳甘棣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甘棣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過失傷害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吳 甘棣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吳甘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HM-113-交上易-86-20250115-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朱宜婷 相 對 人 陳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朱淑菁與邱祺評於民國92年11月 5日結婚,嗣於95年5月19日離婚,朱淑菁於00年0月00日產 下聲請人,雖依法推定其為邱祺評之婚生子女,但實無血統 聯繫,聲請人確實自相對人處受胎所生,故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 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訊問 筆錄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親子關係攸 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具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且 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 無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朱淑菁與邱祺評於92年11月5 日結婚,嗣於95年5月19日離婚,朱淑菁於00年0月00日產下 聲請人,依法仍推定為邱祺評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其 生母朱淑菁自邱祺評受胎所生,而係自相對人受胎,因認有 請求確認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參以上開鑑定書結論略以:「親 子關係係數(CPI)為:32375.45735;亦即乙○○是甲○○的親 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 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2 375.0000000000倍。也就是說陳敏弘與甲○○之親子關係確定 率為:99.0000000%;因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聲請 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間有父女血緣關係存在,足堪信實。從 而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 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 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及血緣鑑 定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 之法律趣旨,且聲請人亦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 七、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1-15

KSYV-114-家調裁-8-20250115-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榮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 受理。   事 實 一、戴榮鴻於民國111年3月18日7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之間,行經該路段495號前時,適王春 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前方行駛,戴 榮鴻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超車,戴 榮鴻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王春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王 春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骨折、顱內出血之傷 害(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戴榮鴻於肇事後,未對王春 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 ,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他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春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戴榮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23頁、第153頁、第163頁 、第208頁、第219頁、第308頁、第341頁、第34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0 頁至第12頁;偵卷第5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事故現場照片14張 、肇事車輛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共8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51頁、 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 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 護,固值非難;然考量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日間之市區道 路,於肇事後即有路過民眾報案,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為部分賠償,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此有車 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區○○○○○000○○○○○00 號調解書、本院當庭致電告訴人及告訴人三女兒的電話聯絡 紀錄各1份、匯款單據6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223頁、第 229頁至第231頁、第235頁、第335頁、第341頁、第347頁、 第349頁)。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 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 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 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 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但仍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被告沒有按時匯款,故 不宜過度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案發的地點、告訴人之傷勢、受他人 救援的可能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為部分賠償等情,均如前述;末衡其前科素行、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手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廠、已婚無小孩 、需要扶養同住的配偶(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4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疏未注意而貿 然超車,被告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骨折、顱內 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 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 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 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黃齡慧 、王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5

CTDM-112-審交訴-53-202501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7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裕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道○號北向215.2公里處,本應注 意在高速公路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依規 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必要 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前行由乙○○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哲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9- 15、79-81頁;本院卷第45-49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7-19、79-81、11 5-11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天成醫院 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5月17日天成秘字第1130517001 號函(偵卷第29、37、39、43-47、55-58、61-69、87、9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5 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多次調解 ,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調解成立之 情形;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地上班、領日薪、需扶養父親及與妻子 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罹有右側鼻咽惡性腫瘤第二 期,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HDM-114-交簡-17-20250115-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依庭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上訴 人 吳世重 劉瀚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間,聽從被上訴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外科醫師即 被上訴人吳世重安排於110年11月1日開刀良性腫瘤1.09公分 (下稱系爭手術)。又吳世重稱可提供腫瘤癌症開刀傷口修 復良好產品予伊使用,伊需先準備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術後住院3天等。嗣吳世重於該日為系爭手術後,伊於同年 月4、5日即因傷口發炎紅腫到院急診。而急診室之被上訴劉 瀚聰醫師竟未立即採取必要措施,致伊於110年11月6日後右 側乳房及血管出現大面積之硬化、蜂窩性組織炎、組織纖維 化,且在乳房中央出現5-10公分大腫瘤(下稱系爭炎症)。 惟以伊在長庚醫院之手術病歷顯示失血量極少,又無止血無 效之情,則吳世重要求系爭手術中放入癒立安膠原蛋白敷料 (下稱癒立安敷料)至伊體內,謊稱用以止血,意在使伊當 白老鼠及賺材料費與醫療費,所為並違背衛服部癒立安敷料 衛部醫器製字第004222號核准仿單(下稱系爭仿單)規定, 危及伊生命安全,造成系爭炎症,並有心肌梗塞及中風危險 。而以伊長期茹素,且歷次乳房手術之失血量都最小值,無 可能同意將牛屍體作成之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故吳世重使 伊住院及為系爭手術並無必要,且屬過度醫療用藥行為。再 由伊於術前經醫院測試均無過敏反應,惟術後之110年11月4 日、5日於該院急診室所做C反應性蛋白試驗(下稱CRP)為6 1.4mg/l、43.4mg/l,均高於正常值為5mg/l;而吳世重於同 年月8日取出伊體內之癒立安敷料後,同年12月1日檢驗伊之 CRP為1.3mg/l之正常值範圍,顯見因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造 成系爭炎症之後遺症。又吳世重所為,不符系爭仿單之規定 ,且依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醫事專業諮詢意見書(下稱 系爭意見書),可能造成乳房會出現硬化及腫瘤的情形,及 血管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是吳世重、劉瀚聰( 下稱吳世重等2人)未盡術前、術後評估,告知會造成系爭 炎症,及心肌梗塞、中風與蕁麻疹等風險之義務,未及時對 伊採取必要救治,危及伊生命安全,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等規定,推定有過失, 自得請求吳世重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增加生活 上支出10萬元、因病停業而減少營業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20 0萬元,暨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30萬元)。又長庚醫 院為吳世重等2人之僱用人,應與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 ,伊與長庚醫院間有醫療契約,長庚醫院因2醫師上開過失 ,致醫療服務有瑕疵,造成伊受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 償責任,並與吳世重等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等規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有右側乳房腫瘤手術史,105年因右側乳房惡性腫瘤, 於同年2月15日接受吳世重施行部分右乳切除併前哨淋巴結 切片手術,術後定期門診追蹤,惟其拒絕荷爾蒙治療,並自 訴使用不知名精油控制病情。嗣其於110年10月6日經乳房超 音波檢查,發現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吳世重懷疑有惡性 病灶,建議其接受右側乳房腫瘤廣泛性切除術(即系爭手術 ),因其擔心右側乳房經多次切除手術後恐凹陷變形,吳世 重方建議其可自費癒立安敷料輔助止血及促進組織修復生長 ,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體內之特性,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 所造成之空腔,避免胸部凹陷變形。上訴人經吳世重詳細說 明病情、治療方法及手術風險等相關事項後乃同意接受系爭 手術治療,於110年10月31日住院,11月1日進行系爭手術( 嗣後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纖維囊腫),吳世重並依術前與 上訴人約定之治療計畫,於右側乳房空腔內置入癒立安敷料 輔助止血後再關閉傷口,手術順利完成,傷口乾淨且無感染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辦理出院。嗣其於同年月4日至長 庚醫院急診,主訴右側乳房術後傷口紅腫疼痛,由劉瀚聰醫 師主治,理學檢查後發現右側乳房傷口區域紅腫,抽血檢驗 發現發炎指數升高,懷疑傷口術後感染,醫囑口服抗生素治 療,同時衛教其如有不適應儘速回醫就診,其於翌日返回長 庚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發現發炎指數已有改善,其餘檢 驗項目亦無異常,惟其主訴重度疼痛,而由吳世重收治住院 並接受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於同年月8日其生命徵象穩定 ,無發燒,惟其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經與吳世重討論 後,決定改採手術治療,於同日進行右胸傷口清創手術,術 中同時移除右側乳房腔內之癒立安敷料,以加速傷口復原, 手術順利完成。於同年月11日辦理出院,出院時傷口乾淨無 感染,於同年月25日回診,移除引流管及拆除縫線。  ㈡依系爭仿單所示,癒立安敷料可用於外科手術止血,且可留 存於體內,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所造成之空腔,吳世重所為 ,符合系爭仿單所示適應症使用,且術前已向上訴人詳細說 明,經其簽名確認同意。上訴人術後至長庚醫院急診時,身 體並無蕁麻疹、皮膚癢等過敏或排斥症狀,且白血球數、嗜 酸性白血球數均正常,僅發炎指數升高。且上訴人醫囑遵從 性不佳,術後經常拒絕傷口護理,並自行使用不知名藥水換 藥。又劉瀚聰懷疑傷口術後感染,此為乳房手術可能產生之 併發症風險,臨床上,手術後傷口出現感染症狀時,原則上 先採取抗生素治療,如治療無效果,再進一步施行侵入性清 創手術。是劉瀚聰、吳世重先給予抗生素藥物治療,乃考量 藥物治療有效即能避免侵入性手術之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 規。係因上訴人抱怨治療效果太慢,方經討論後改採清創手 術並移除可能受感染之癒立安敷料。另上訴人傷口癒合良好 ,並未發生系爭炎症等情。故吳世重等2人之醫療行為,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欠缺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或疏失,或有未盡 告知說明義務之情,被上訴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況上訴人主張之減少營業收入、身體受損等損失,亦未 提出證據,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至長庚醫院住院,吳世重於同年月1 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於手術中使用癒立安敷料植入上 訴人體內止血。  ㈡上訴人於110 年11月4 日、5 日因手術傷口發炎紅腫至長庚 醫院急診室看診,由急診室醫師劉瀚聰為上訴人診治。  ㈢吳世重於110 年11月8 日手術取出上訴人體內之癒立安敷料 。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必要施行系爭手術及其所稱 之大面積切除手術?吳世重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時,使用 癒立安材料植入上訴人體內止血,有無違反其使用方式?有 無疏失?有無造成上訴人損害?㈡劉瀚聰於上訴人急診時及 之後施打抗生素、類固醇等處置有無疏失?有無造成上訴人 損害?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當事人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 ,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連續5年檢驗報告都是良性纖維化組織,且僅 有良性腫瘤1.09cm,手術失血量均極小(見原審醫調卷第91 -109頁手術紀錄單),又對照伊自行研發產品,能使身上卵 巢水瘤及子宮肌瘤無須開刀即自動消失,足見無須住院為系 爭手術及使用膠原蛋白敷料止血之必要,卻遭吳世重以系爭 手術大面積切除並置放癒立安敷料而受損害;況若使用膠原 蛋白敷料止血,以放置體表為原則,吳世重竟違反系爭仿單 規定及系爭意見書之意見,將癒立安敷料放入伊體內,自有 無效醫療及過度醫療之疏失,造成伊出現系爭炎症,違反醫 療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29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函、系爭仿單、系爭意見書、乳房照片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69、71、121-139、341-349、587頁)。 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而以上訴人所提出111年3月 24日、111年3月28日等日期至長庚醫院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醫調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129、131、139頁) ,固堪認其在系爭手術後症狀有:「右側乳房良性腫塊(纖 維囊腫)切除術後皮膚軟組織紅腫僵硬化」,「疤痕攣縮、 組織鈣化及色素沈積」,然此症狀與上訴人所述罹有蜂窩性 組織炎、大塊腫瘤等節未合,已難認其主張屬實。又依被上 訴人辯稱:這是感染之後變化,並不是上訴人主張之大面積 硬化等情狀等語,核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函覆相合(詳下⒊述)。是上訴人上開所陳,已難 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陳稱:我的乳房整個紅起來、硬化,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紅腫僵硬化,就是蜂窩性組織炎,又放入癒立安敷料 後,造成CRP上升,可能有局部的紅、腫、熱、痛(甚至化 膿),只要皮膚三天以上紅腫就是蜂窩性組織炎等語,並提 出乳房紅腫照片(見本院卷第587頁)為佐。然其提出之照 片並無日期,且無法判斷係何人身體照片,又所述當時罹有 蜂窩性組織炎一事,未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顯屬自行臆測 ,而乏佐證,自難認屬實。上訴人雖以長庚醫院X光檢查會 診及報告單(見原審醫調卷第57頁)上記載:「女性右側乳 房中央位置之惡性腫瘤...」等語(下稱系爭詞語),以證 因系爭手術並置放癒立安敷料,致生大面積惡性腫瘤乙節。 惟上訴人於105年原即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病史,有其提出之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又其嗣後 因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醫師疑有惡性病灶,建議其以系 爭手術切除,而於上開報告單之系爭詞語之記載,亦係在「 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欄位等情相互以觀,當時系爭詞語之 記載,僅係記載上訴人之病程,並非記載在系爭手術後上訴 人有產生新惡性腫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是 上訴人就其因系爭手術及置放癒立安敷料後,發生如其主張 之系爭炎症損害等節,即屬不能證明,難認屬實。  ⒊上訴人又主張:癒立安敷料之適用範圍包括淺表創傷、有深 度的傷口(深度<0.3cm)、…、使用於外科手術上的止血等 ,而上訴人傷口係平面4cm×4cm×1.2cm,且未大出血量500cc 等,卻遭吳世重為系爭手術並放入癒立安敷料止血,造成出 現系爭炎症,且有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並以其長期茹素 25年,不可能同意將動物牛屍體做成的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 云云。然依癒立安敷料之系爭仿單所示:其適用範圍包括「 使用於外科手術上的止血,當結紮止血或傳統的止血方法無 效或無法控制時,作為止血的輔助品」,其使用方法作為止 血輔助品時:「成功止血後,將本產品留在原處」...等語 以觀(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343、441頁),可見除 上訴人所述使用於淺表創傷外,亦可經吳世重在系爭手術中 ,使用癒立安敷料作為止血輔助品,此部分尚無不合。又吳 世重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在體內之特性,手寫用以填補腫 瘤切除後所造成的空腔,避免胸部凹陷變形一節,前經上訴 人函詢食藥署是否核准醫師手寫此方式及宣稱癒立安敷料具 有良好生物相容性,有助於促進傷口癒合等事,嗣經該署就 癒立安敷料許可證核准適用範圍乙事函覆稱:…案內產品之 操作及使用涉屬臨床醫師專業判斷,非本署權管所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439頁),顯見食藥署表明臨床醫師實際就 產品操作及使用,係屬其專業判斷,非食藥署權管範圍,上 訴人自無從憑上開函覆,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而上訴人在 110年10月間因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吳世重醫師疑有惡 性病灶,乳房超音波發現腫瘤1.09cm,衡諸常情,此係超音 波顯示大約之大小,實際體積須手術後取出始可得知,且在 切除時必然會以大於超音波所示範圍切除,以免遺留部分腫 瘤仍在體內,此為一般常情;又在進行手術前,上訴人或醫 師亦無法確切判斷該腫瘤係屬良性或惡性,故乃徵求上訴人 意見,並建議是否同意進行手術切除。而上訴人在吳世重說 明後,既自行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並對吳世重說明自費使用 癒立安敷料材料,及手寫該材料用途目的予以同意,有系爭 手術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9、241頁),則上訴人表示不會同意為系爭手術 或將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此屬不必要之醫療行為或過度醫 療云云,難認可採。另吳世重於110年11月1日在系爭手術後 ,將該日採驗切除部分送病理化驗,於同年月5日始知悉係 纖維化存在情形,有病理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93頁),上訴人自無從以事後檢驗結果,而反推無為系爭 手術之必要,並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⒋又關於上訴人右側乳房軟組織紅腫僵硬現象造成之成因,前 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此係反 覆感染所致,無法判定為使用癒立安敷料造成之結果一節, 有義大醫院111年7月20日院字第11001313號函文可參(見原 審卷第185頁之光碟內存偵查卷資料、外放醫偵卷第51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難認上訴人主張後續發生組織紅 腫、僵硬之情,與系爭手術或將癒立安敷料放入作為止血輔 助品之行為,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吳世重上開 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且造成其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㈡再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 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 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 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 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 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 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 主要論據。又醫院(師)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 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師)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已簽署卷附乳房手術同意書、乳房手 術說明、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付 差額特材說明等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文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15頁)。而「乳房手術同意書」上 已註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 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等語,「乳房 手術說明」亦記載:「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 包含如下但不在此限):㈠血腫:發生率約2-10%,較大血腫 可能須再次手術清除血腫...㈢傷口感染:發生率約1-10%, 須藥物治療併傷口照護」等語,在「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 材同意書」上、吳世重亦已手寫註明:「膠原蛋白材料:用 以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可防止乳房凹陷變形及積 水」。「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說明」上亦記載:「產品 特性:一、促進血小板聚集,填補傷口處後,可防止血凝塊 收縮引起的續發性裂。二、具有良好的生物相容性,有助於 促進傷口癒合,可應用於各類傷口癒合...應注意事項:一 、有嚴重過敏史之患者或對牛膠原蛋白過敏者不適用...癒 立安傷口敷料對於傷口的縮口有實質的成效,且可以經過幾 週的時間完全降解,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且在傷口本身 的出血部分也可以藉由產品的特性達到止血的效果。」等語 ,而每份文書下均有上訴人之簽名,足認上開文書均已交由 上訴人閱讀後確認無誤。  ⒉由上開手寫及文字記載之說明,足見吳世重確實已充分告知 手術之必要及風險,且系爭手術植入癒立安敷料之目的,即 為「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且其為「膠原蛋白材 料」,成分為「牛膠原蛋白」所製作,除防止乳房凹陷變形 外,亦有止血及促進傷口癒合之作用,而所謂「經過幾週的 時間完全降解,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等語,亦說明其得 植入體內,幾週後即降解成為組織一部分而無須取出,及系 爭手術有血腫、傷口感染之風險。而上訴人先前已罹患腫瘤 並進行過數次手術,其在知悉上情後仍願接受系爭手術,足 見其已充分瞭解上開資訊後,知悉吳世重已說明系爭手術相 關處置(含放入癒立安敷料)、風險,及事後可能發生問題 明確,始為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吳世重未盡說明義務云云 ,要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同意將牛屍體作成的 敷料放入體內,其簽名是因為護士說來不及了,逼不得已才 簽名云云,然「乳房手術同意書」係於系爭手術前一日予上 訴人簽名,而「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上吳世重 手寫文字,係以明顯、以相當大之字體清晰寫在中央,以上 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自承經營公司並從事研發藥 物而言,自無不能發見理解之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即將癒立安敷料置入其體內云云,亦非足 採。從而,上訴人事後主張其不會同意施行系爭手術時放入 癒立安敷料,吳世重所為,不符系爭仿單規定之使用方法, 違反醫療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云云,顯無足採。則 其請求傳訊長庚醫院之游(書狀誤載為尤)芸蓁護士,以證 明係護士讓其在自費特材同意書簽名,當時未講解內容等情 ,即無必要。  ⒊另上訴人聲請調閱前3年吳世重全部病人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 ,及110年4月到11月其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以資證明吳世 重為了賺取不法利益,才建議病人自費癒立安敷料一節;又 聲請傳訊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以證明義大醫院知悉癒立安 敷料之使用方法,前開義大醫院回函不實;再傳訊癒立安敷 料廠商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詠翔,以證明該公司對法院之回函不實;並傳訊食藥 署醫療器材承辦人黃小姐到庭證明和康公司等利益團體之謊 言;暨傳訊長庚精神科醫師李昱、義大醫院之施祥順醫師, 以證明因癒立安敷料致其紅腫僵硬化,及其無法睡覺引發睡 眠障礙云云(見本院卷第278-284頁)。惟吳世重使用癒立 安敷料,並未違反仿單規定,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聲請傳訊 之人員,均非與系爭手術術前檢查及當時參與上訴人是否同 意進行系爭手術及使用癒立安敷料之情形有關聯;並佐以上 訴人尚自承聲請傳訊之施祥順醫師在其門診時,表示未使用 過癒立安敷料,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等語以觀,實難認有傳 訊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長庚醫院謝清華醫師證明所開 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皮膚軟組織僵硬化而生細胞死亡等情 ,及陳宣宇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右側乳房發紅、 組織腫塊,皮膚軟組織紅腫僵硬化之大腫瘤等情;暨傳訊同 院護理師鄭怡芊、姜雅婷、鄭明育等人,證明上開紅腫僵硬 化而生細胞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473-478頁)。惟承前所 述,上開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縱有記載紅腫等情,及前開護理 師縱在術後看見上訴人之右側乳房皮膚發紅、紅腫之情,惟 此或係因重覆感染而生,難認與系爭手術放入癒立安敷料具 有因果關係,有義大醫院之函覆可佐,已如前述,自均無再 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均併予指明。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術後於110年11月4、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 ,因劉瀚聰未及時對其採取必要救治,取出癒立安敷料,僅 以抗生素等藥物治療,致其持續受有損害,又吳世重亦未立 即取出癒立安敷料,故二人均違反醫療法,而有疏失云云。 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其抽血檢驗發 炎指數雖有升高,但白血球數及肝、腎功能指數均正常,且 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121-127頁),故劉瀚聰判斷應由口服抗生素等藥物治療, 如有不適再回診就醫,其後上訴人於11月5日再回長庚醫院 急診時,其發炎指數已由61.4mg/L降至43.4mg/L,並無其他 異常(見原審卷第129-135頁),可見其感染已有效改善, 則劉瀚聰認為當時無手術之必要,即難認為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並審酌因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抱怨嚴重疼痛, 劉瀚聰仍照會吳世重醫師收治住院,吳世重因相關檢查數據 ,同判斷應以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係於110年11月8日因上 訴人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經討論後始進行手術清創, 因手術乃侵入性之治療,傷口感染若係注射抗生素、消炎藥 即得有效治療,自無須自一開始即以手術方式處理等情,合 於卷附上訴人之就診病歷、血液檢查、理學檢查、X光檢查 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53頁),且手術後本有發生 感染之可能性,是於上訴人急診時因懷疑術後感染,而以抗 生素治療,且已有所改善,足見劉瀚聰雖於第一時間未使用 開刀之方式清創,而係使用抗生素等藥物做為治療方式,然 劉瀚聰或其後吳世重所為評估以藥物治療有效果,即能避免 開刀之專業判斷,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系爭仿單之 記載,亦僅稱「可能」需要再次手術清除,而非「應」立即 手術清除癒立安敷料,是劉瀚聰或其後吳世重依其專業判斷 ,先以抗生素等治療方式,與醫療常規相符,要難認有違反 醫療法,或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憑採。則上訴人主張劉瀚聰、吳世重違反系爭 仿單用法,而拒不取出上開敷料云云,難認有據。另上訴人 指稱其因上開醫師對其使用抗生素,致造成全身蕁麻疹云云 ,惟其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二者具有關聯性,顯係片面臆測 之詞,亦難採信。  ㈣綜上,吳世重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前,已盡說明告知義 務,且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手術及放入癒立安敷料,受有系爭炎症,二者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尚乏所據;另上訴人主張吳世重、瀚聰未盡告知義 務之情,且於系爭手術後,上訴人前來急診時之處置,有違 反醫療常規云云,亦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而長 庚醫院在履行與上訴人間之醫療契約時,因上開醫師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及疏失,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難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則上訴人依醫療契約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長庚醫院與吳世重、劉瀚聰負連帶 賠償之責,亦同屬無據。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 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醫上-8-20250115-2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朱宜婷 相 對 人 邱祺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朱淑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朱淑菁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 11月5日結婚,嗣於95年5月19日離婚,朱淑菁於00年0月00 日產下聲請人,雖依法推定其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實無 血統聯繫,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葉雯瑄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 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陳明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朱淑菁與相對人於92年11月5日結婚 ,嗣於95年5月19日離婚,朱淑菁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 ,依法仍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其生母朱 淑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因認有請求確認必要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 參以上開鑑定書結論略以:「親子關係係數(CPI)為:323 75.45735;亦即陳敏宏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 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 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2375.0000000000倍。也就 是說陳敏弘與甲○○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 此陳敏宏是甲○○的親生父親」,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可見聲 請人確非其生母朱淑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正。綜上,聲請人依法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女,但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聲請人於上開鑑定報告出具後知悉2年內提起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1-15

KSYV-114-家調裁-7-20250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1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蘇宭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4-司促-641-20250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0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李壽山 吳秀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4-司促-640-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信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華東路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2號前,先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復向左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或讓來往車輛先行,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迴轉,適左後方有謝淑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貿然以每小時64 .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50公里),見狀閃避不 及,謝淑琴所駕駛之機車車頭遂與李信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謝淑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主 動脈剝離、雙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側第5肋骨 骨折及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淑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信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6、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琴於警詢及 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 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暫停及確 保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告訴人謝淑琴雖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見偵二卷第22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 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6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而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 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KSDM-113-審交易-929-20250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9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陳惠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4-司促-63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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