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明珠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吳甘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0號、112年度偵
字第29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明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梁明珠有罪部分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就被告吳甘棣無罪部分,理由
說明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該判決書事實欄第3行至第4
行關於「高雄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之記載,
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建德路無號誌交岔
路口」。
二、被告梁明珠部分:
㈠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附件理由壹之三之㈤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又原審於量刑
時,雖記載被告梁明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事實。惟此部分僅係單純描述被告梁
明珠無照駕駛機車之事實,並非重複評價此事實,再作為量
刑之不利因子。另原審依其審理時之資料,已充分審酌告訴
人唐孝珍、吳甘棣因車禍受傷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梁明珠未
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情形,而為量刑,
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有未整體評價之不當,致未契合社會
法律感情等情事。且告訴人唐孝珍雖因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前所患疾病有惡化之情事,惟此部分應涵蓋在前開告訴人唐
孝珍因車禍受傷程度之審酌範圍內,原審雖未具體記載此部
分事實,但不影響原審之量刑。因此,檢察官以原審有上開
瑕疵為由;被告梁明珠以量刑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關於被告梁明珠部分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梁明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梁明
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即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人28萬元等情,有調
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5頁以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被告梁明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吳甘棣部分:
㈠車禍發生前,被告吳甘棣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唐孝珍,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騎乘至建德路114號附近,建德路分岔為兩段,一段
直行往大順二路,一段右彎,被告吳甘棣係欲直行往大順二
路方向等情,業據被告吳甘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參(警卷第17頁、第47頁以下;原審
交易卷第55頁以下)。再者,建德路分岔後往大順二路之路
段,路名仍為建德路之事實,有被告吳甘棣提出之道路照片
可參(原審審交易卷第47頁)。故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記載
該路段為無名路;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該路段為大順二路,均
有錯誤,應予更正。
㈡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
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0公分,線
段與間距均為5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係當路口偏移或是
屬於快慢車道實體分隔時,則需要導引不同行經路線的行駛
方向作為輔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
第17頁、第47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9頁),建德路114號附
近之建德路,分岔為兩段,其中一段往大順二路方向,路面
畫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另一
段路面亦畫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右
彎。因此,被告吳甘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騎乘至建
德路114號附近時,應係直行往大順二路方向,並非轉彎車
,應無轉讓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之情事。
㈢由於告訴人梁明珠於肇事現場接受警察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車禍發生當天,我有停在肇事現場的水果攤,問老
闆水果有沒有幫我留,他說有,我就說去市場回來再拿;(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
看到等語(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3頁)。且觀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原審交易卷第55頁以下),被告吳甘棣於肇
事當日中午12時28分51秒騎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梁
明珠係突然駛出,當時被告吳甘棣、告訴人梁明珠所騎乘之
兩機車甚為接近,雖當時被告吳甘棣已按壓煞車,但仍為告
訴人梁明珠所騎乘之機車所碰撞。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係告訴人梁明珠與水果攤老闆商談水果事宜後,未注意觀看
左右有無往來車輛,即直接直行穿越交岔路口,欲前往建興
市場購物,被告吳甘棣雖經減速,但因告訴人梁明珠突然騎
乘機車穿越該路口,在兩方機車甚為接近之情形下,無法即
時反應,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原審認為被告吳甘棣應
無過失,並無違誤。
㈣檢察官以道路名稱記載有誤;被告吳甘棣應係由西往東直行
建德路再轉彎前往大順二路,並非一路由建德路直行,被告
吳甘棣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吳甘棣未能減
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程度,符合刑法過失傷害之
構成要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吳甘棣無罪不
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 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珠
吳甘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30號、第2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甘棣無罪。
事 實
一、梁明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竟於同年1月18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
,擬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交岔
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適吳甘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唐孝珍,沿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梁明珠所騎乘機車之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甘棣、唐孝珍分別受有左側髕骨粉
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梁明珠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
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吳甘棣、唐孝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梁明珠)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梁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審交易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
第40頁,交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甘棣、唐孝
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吳甘棣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179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82頁;唐孝珍部分:偵
卷第13至16、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1至27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警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7至53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23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1372219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交易卷第37至4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交易卷第45至46、55至57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梁明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梁明珠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實
際上既有相當之用路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梁明珠
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即告訴
人吳甘棣之機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梁明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梁明珠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明珠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梁明珠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
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
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梁明珠,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時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調整,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是核被
告梁明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
㈢被告梁明珠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甘棣、唐孝
珍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梁明珠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
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
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
⒉被告梁明珠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
(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
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梁明珠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明珠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
而其行駛於道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
方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
所受傷勢均非輕微,且被告梁明珠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吳甘棣
、唐孝珍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
念被告梁明珠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以
被告梁明珠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吳甘棣)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甘棣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唐
孝珍,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告訴人梁明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梁明珠受有右側腕關節扭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
傷、右側膝關節軟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甘棣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甘棣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明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案號:000-00-00號)、㈤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吳甘棣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梁明珠
並非左轉車,她是橫越馬路,突然衝出來,我的反應時間是
1.6秒,而且我已經有減速、煞車,根本來不及反應,避免
車禍發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甘棣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唐孝珍,與告訴人
梁明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梁明珠受有右側腕
關節扭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傷、右側膝關節軟骨損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7頁,偵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明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梁明珠
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是騎
車載唐孝珍沿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無號誌路口,
我當時車速約40公里,梁明珠之機車起駛由北往南方向騎過
來,我急煞閃避,但因為太突然沒有閃過,我的車頭撞到梁
明珠的右後車身,我往左傾倒,人車倒地,梁明珠擦撞後有
再往前滑行等語(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82頁,審交易卷第4
1頁,交易卷第45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進行勘驗結果:吳甘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橘圈處)搭載唐孝珍出現在畫面下方,黃圈處係本案事故發
生之無號誌路口。畫面時間12時28分49秒,有一輛機車(綠
圈處)自上開路口由南往北穿越馬路停在水果攤前,吳甘棣
之機車向前直行,畫面時間12時28分51秒,騎至該路口前,
煞車燈亮起,梁明珠騎乘機車(紅圈處)從水果攤前由北往南
駛出穿越馬路,吳甘棣之機車煞車燈持續亮起、車身微向右
偏移,欲閃避梁明珠之機車,畫面時間12時28分52秒至12時
28分53秒,梁明珠之機車逕自直行穿越路口,二車發生碰撞
,吳甘棣之機車向左倒地,梁明珠之機車向前才翻覆。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存卷可佐
(交易卷第45至46、55至57頁)。足認被告吳甘棣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係因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突然從
水果攤前駛出穿越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吳甘棣見狀
煞車、閃避不及,始與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甚明。
㈢再者,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之交
岔路口,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交易卷第39頁),而被告吳
甘棣自述當時車速約40公里(警卷第6頁),已低於速限,且
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超速或未減速慢行之情事
。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
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
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
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
綜合判斷。依上,告訴人梁明珠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
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吳甘棣
乃直行車,驟見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自左側駛進其車道,客
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吳甘棣對左側突然竄出之機車,作出適
當之反應,且難期被告吳甘棣有防範閃避之可能,是被告吳
甘棣對於告訴人梁明珠未禮讓右方車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
,實難認被告吳甘棣有何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盡
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疏失。是以,本院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應係告訴人梁明珠機車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讓右方車先行所致,被告吳甘棣並無肇事因素。從而,被告
吳甘棣既無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實應受信賴
原則之保護,對於告訴人梁明珠機車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應屬告訴人梁明珠突發不可知之違
規行為,難期被告吳甘棣對於前揭車前狀況有何防範閃避之
可能。因此,本件車禍發生,尚難遽認被告吳甘棣有何未盡
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㈣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30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681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1至1
04頁)、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710
41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
卷第113至116頁),均認「⒈梁明珠: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越級駕駛為違規行為。⒉吳甘棣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依據,係以梁
明珠、吳甘棣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監視器畫面
(12:28:44-12:28:52)為主要依據,認梁明珠之機車左轉彎
時若禮讓直行之吳甘棣機車,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惟吳
甘棣機車行至該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見梁明珠之機車駛來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為此
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然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顯示,告
訴人梁明珠之機車係從水果攤前由北往南駛出穿越馬路,為
直行車,並非左轉彎車,是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與事實顯
有未合,自不足為被告吳甘棣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吳甘棣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吳甘棣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甘棣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過失傷害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吳
甘棣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吳甘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交上易-8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