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仁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仁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仁翊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
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
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
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仁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謝仁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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