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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仁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仁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仁翊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 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 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 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仁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謝仁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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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 37811號,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本院認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曾景皓被訴竊盜 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景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經國店(下稱家樂福)內,徒手竊取家樂 福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虎牌冰釀 啤酒1罐,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安全課員工發現並報警 處理(下稱甲案)。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速偵字第 119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3 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並於113 年5 月23日經本院強股法 官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該判決業 於113 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與前揭本院 甲案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竊盜時間、遭 竊地點、所竊商品品名、數量、價值及查獲經過完全一致, 顯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則上開犯行與甲案既為同一案件,且甲案業經有罪判決 確定,本案自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條文,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仍由本院另行以113年度桃簡 字第2754號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易-1616-20241118-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穎 (姓名、年籍詳卷) 陳○瑋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黎育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49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550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穎告訴被告黎育珍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85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1日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49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又綜觀聲請人之書狀全未記載 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 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 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8

TYDM-113-聲自-117-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煥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 為之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彭煥清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陳明:我坦承酒駕 犯行,只是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39頁;卷二 ,第1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酒駕,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不久,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罪情節、及酒測值高達0.99毫克幾達 刑罰處罰最低數值4倍及參酌被告本件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 犯後態度等情節,暨其有如前科紀錄表所示之數次酒駕犯罪 之品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後, 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一千元折算一日刑期之易科罰金 之標準。則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 ,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且所為之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無不 當。至被告上訴意旨固望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度 云云。惟被告本件已屬其酒駕第3犯,且本次犯行之酒測值 高達0.99毫克,形同將自身化為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對自 身及公眾交通參與者造成極高之風險甚明,其所為實無可取 ,除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外,客觀上亦 未見有何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被告亦無從提出何具體應從 輕量刑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處較輕刑度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 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煥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彭煥清有如附件所示之酒駕前科,聲請人認雖不構成累 犯,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斟酌,並為具體求刑之建議,本院 認可採,爰審酌如下。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友 人處所內飲用酒類後,即於次日凌晨駕車上路,惡性較有休 息一段時間、騎乘機車上路者為重;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幾乎是法定應受刑罰最低 數值之4倍,必須從重量刑;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未有任何狡 詞,態度良好,又可認對其有從輕量刑之端由。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有如前科紀錄表所示之數次酒駕 犯罪之品行(本案酒駕數值高於其所犯酒駕前案,足見輕刑 之諭知,實際上毫無警戒其不再犯之效果,自只能從重量刑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彭煥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清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最後一案於10 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件行為時已逾5年,不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12年10月1日22時許起至翌( 2)日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51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龍岡圓環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煥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 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 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 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 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 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所犯情節較前次違犯公共危險 案件之酒測值每公升0.79、0.36毫克且騎乘重型機車更加嚴 重,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 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交簡上-68-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家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家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漢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經受刑 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 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 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1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 ,其犯罪日期在112年5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受刑人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位內,「111.09.30」應更正為 「111.09.28前之某時」、偵察機關年度案號欄位內,並應 補充「112年度偵緝字第33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90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391號」,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朱家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朱家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4

TYDM-113-聲-3661-20241114-1

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8號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書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 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AE000-A113296A(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刑法第222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  ㈡訊據被告於訊問程序中雖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復又具 狀否認其涉犯被訴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A女、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 告訴人A女之輔導紀錄、告訴人B女輔導紀錄、訪談紀錄、病 歷及案發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難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非屬 重大。另本案告訴人A女及B女為被告之繼女,復有證人C女 為被告之配偶,且證人C女亦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為上開 犯行後,被告曾對證人C女揚言「妳有本事現在就叫警察」 、「我死了妳們全家都不會好過」等情,足認被告對其等有 相當之權威及控制力,審酌被告具狀表示告訴人A女及B女所 述完全不實等情,堪認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告訴 人A女、B女、配偶C女等人之權威及控制力,迫使其等改對 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依起 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至 少已達98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人倫秩 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 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自無從據此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 。是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侵聲-8-2024111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 附民原告 陳致敏 附民被告 簡志宇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2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附民-1710-20241114-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1號 附民原告 張智傑 附民被告 賴翊承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 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附民-161-20241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ENGBUTDI BUTSABA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敏雄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0189號、113年度偵 字第28750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PHAENGBUTDI BUT SABA、李敏雄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 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為泰國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 係為攜運及轉交本案毒品,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 及親友,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確有 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斟酌被告李敏雄前有通緝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 虞。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 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 13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分別開庭訊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基於比例原則審慎衡量上開事證、追訴上開罪名之公 益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本院認被 告2人均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再斟酌被告2人運輸至我國之毒 品數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2 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 形,爰裁定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YDM-113-重訴-74-20241113-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113年度偵 字第258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鍾富吉、曾威融 、羅紹安、黃湘晴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黃 湘晴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渠等涉犯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 寨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 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黃 湘晴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另被告林俊吉僅坦承部分犯行 ,然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林俊吉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 述情節亦與同案共犯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有所 歧異,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 有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5人之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 裁定被告5人自113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5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再次 訊問被告5人,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5人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行,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 人涉犯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重大。且 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 以被告5人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健康及國內治安構成重大 危害,審酌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萬國公罪、被告5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兼量以被告5人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5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 ,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 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5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11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YDM-113-原重訴-6-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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