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瑞銘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
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擔任高雄市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並與被上訴人
簽訂民國108年、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而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與訴外人吳○○(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洪○○(非法執行醫事放射師業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向被上訴人申請老人裝置假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5,
000元,前開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查證屬實,並對上訴人及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3點認定有相關費用不應給付之情事,乃於111年12月28
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11433422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8日函
)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335,
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被上訴人1
11年12月28日函僅係觀念通知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
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111年12月28日函之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不存在,前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於108、109年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竟僱用不具合格牙醫師、醫事放射師資格之
人執行裝假牙業務,並向被上訴人申報裝設假牙補助經費,
即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且系
爭款項亦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然保誠牙醫診
所業已於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
之契約當事人,從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
訴人自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
費用。再者,上訴人自始即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且
上訴人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惡意受領人,其返還範圍即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335,000元返還,自無扣除成本之理
由,亦與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內部分擔比例無涉。
(二)上訴人應返還已領取之補助經費係基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裁罰,核其性質,亦無可類推適用
之餘地,是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醫療法第18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
負責醫師。」
2、醫師法:
(1)行為時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
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2)第28條之4第3款:「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
3、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
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4、行政程序法:
(1)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2)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
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3)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
5、民法:
(1)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2)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
6、系爭契約第13點:「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本計畫需恪遵有
關法律規定,如有違法情事並經查證屬實,甲方(即被上訴
人)得終止本契約,其相關申報費用不予給付,且乙方於隔
年不得再申請為本計畫特約醫療院所。」
7、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
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
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
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論述如下:
1、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
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
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
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1)
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
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08、109年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惟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明知訴外人吳○○未取得合法牙
醫師資格及洪○○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證書,不
得執行醫療業務、醫事放射師業務,且知悉病患未經有合格
醫師執照之醫師執行假牙裝置,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費
用,竟與吳○○及洪○○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於保誠牙醫診所內,對病
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攝影,再由吳○○為該等病患實施調
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上訴人並於其業
務上掌管「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書」、「高
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篩檢證明單」,不實登載其為
病患免費裝置假牙之執行醫師,再指示洪○○持以向被上訴人
申請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致被上訴
人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撥付補助金額共計335,000
元,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上訴人、吳○○、洪○○等3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及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
務罪,並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並有系爭契約、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3491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可稽。由上足見,上訴人受
託辦理108年及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實施計畫」有
違法情事屬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認相關申
報費用不予給付,而以111年12月28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
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洵屬有據;原判決
據此認定上訴人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為給付,就此部分,上訴人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自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
費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3、上訴人主張其僅有「詐欺取財」此一行為,且已遭刑事緩起
訴處分,並因而繳交公庫1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其繳
還已領取之款項,否則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判決透過
各種理由區分,但實際上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且所引
用之基礎事實與適用法律間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所謂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
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
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
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
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
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
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
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經查,上訴人因涉犯詐欺取財等罪,遭橋頭地檢署為緩起訴
處分,並因而向公庫支付10萬元,固係屬實,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繳還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乃係依據系爭契約
第13點規定,向上訴人行使其應負擔返還義務之催討行為,
而非以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
裁,亦即性質上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6
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認本件並無一
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核無不合,尚難認有何判決理由矛盾
之情事。是上揭上訴意旨,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洵無足採
。
4、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就補助款項約定二八分帳,是
其實際上僅取得67,000元而已,且上訴人開立診所執行醫療
行為,亦有一定成本之支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金額,自應扣除成本支出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原判決認
上訴人應返還全數補助款項335,000元,核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揆諸民法第182條規定可知,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其自始即
有惡意,不論所受領之利益嗣後是否存在,均應就所受領之
利益,負返還之責。經查,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
爭契約,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假牙補助費用,被上訴人均
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以為給付乙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且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
人所申請之假牙裝置費用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
然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且保誠牙醫診所業已於
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之契約當
事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費用是
否全數由上訴人支領運用,則屬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關係,並
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給付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明知
訴外人吳○○為無牙醫師資格之人,卻容留其在診所執行牙醫
師業務,並就因此發生之醫療行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
人申請假牙裝置費用之給付,是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即
知其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縱使部分系爭款項嗣後因上訴人
與吳○○2人約定二八分帳而遭吳○○領取而不存在,依上揭所
述,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返還責任。是上訴人以部分系爭
款項已經訴外人吳○○領取而不存在為由,爭執其不負返還之
責云云,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向
上訴人催繳335,000元,係以其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全額為
計算依據,本無扣除相關醫療成本之問題,是上訴人縱有相
關醫療成本之支出,於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時,自不得主張扣
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成本支出
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