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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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思曇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捷興二街口前,本應注意該處劃有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車道,適王馨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臨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捷興二街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王馨甜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手部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思曇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明知王馨甜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思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69、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馨甜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文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 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 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 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 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傷 害程度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後又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見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綜觀本案犯罪情狀 ,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 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 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 (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 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事發後隨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業見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0

KSDM-113-審交訴-198-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茗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茗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歐茗洋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之詐術詐騙陳澎山,致陳澎山陷於錯誤,詐欺集團乃指派 歐茗洋於112年11月28日10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 向陳澎山收取新臺幣46萬5000元,陳澎山因而受有損害。歐 茗洋嗣後再將上述贓款以不詳方式上繳,據以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去向。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8、62、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澎山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澎山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548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3年6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30027791號報告書存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 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且因犯行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並未實際獲得賠償之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1330-202412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巧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黃巧雲與范雯綾因感情糾紛,黃巧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9時許,持 范雯綾所有供擺攤之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架1只, 撞擊范雯綾位於高雄市○○區○○00路000號3樓租屋處之房門, 致門板破裂、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後,侵入屋內,乘范雯綾 不及抗拒之際,搶奪范雯綾所有、置於床頭旁之三星廠牌粉 紫色手機1支,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0、104、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雯綾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用以犯案之鐵架,雖未扣案,然既可用 以破壞門板及門鎖,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 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 兇器無訛。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 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搶奪罪。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毀越 」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 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 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 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有毀壞告訴 人租屋處門板及門鎖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再另論以 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紛爭,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搶奪告訴人手機,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    55至57、106頁),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與 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利告訴人獲得賠償,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 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 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范雯綾新臺幣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3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如於本判決前給付,無庸再重複給付)

2024-12-10

KSDM-113-審訴-152-202412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酆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酆崇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0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 華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十全二路交岔路口前, 欲往右側變換車道行駛中華二路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顏嘉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二路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導致 自摔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 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臉部撕裂傷(1.2 公分*0.1公分、4公分*0.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10

KSDM-113-審交易-592-202412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辰 白韋聖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冠憲、蔡宥辰與告訴人陳 傳儒因故發生糾紛,被告蔡宥辰、李冠憲竟夥同被告白韋聖 3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時25 分許,由被告蔡宥辰駕駛被告白韋聖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冠憲、白韋聖,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再由被告蔡宥辰、李冠憲下車,持球棒擊打破壞告訴 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 、車尾,致該機車車殼等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3人涉共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 訴,認被告3人係共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10

KSDM-113-審易-1905-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品華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不詳車手團,並與該車手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該車手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該 車手團配合之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 詐騙楊沛婕,致楊沛婕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10日10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黃品華,因而受有損害 。黃品華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述贓款交予不詳集團上 游,據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品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7、110、112頁),核與告訴人楊沛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車手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 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 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 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應寬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並未實際獲得賠償之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1156-20241210-1

審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劉修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友人林明緯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6分許,經警接獲檢舉 前往林明緯上址住處,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劉修鳴於前揭 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修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1、99、103、1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 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4頁),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因其自首 施用第二級毒品,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且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KSDM-113-審訴緝-29-202412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杰 吳昆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5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昆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孟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吳昆諺,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47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停 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與文英路口,由吳孟杰下車,徒手開 啟蕭雅文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 座車門,並以車上所尋獲類似鑰匙之不詳物品發動車輛,再 由吳昆諺駕駛蕭雅文所有之上開車輛離去而得手,吳孟杰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緊隨其後離去,後將蕭雅 文所有之上開車輛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觀音山平 面停車場。嗣蕭雅文發現車輛被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 於前開停車場內扣得蕭雅文所有之上開車輛(已發還蕭雅文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孟杰、吳昆諺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9、8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雅文於警詢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查獲照片、刑案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吳孟杰於偵查時之供述,認被告吳孟杰係 以車上尋獲足供兇器使用的T字型板手竊取車輛,被告2人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然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被告吳孟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是用很像鑰匙扁扁的東西啟動車輛,這東西很小,像鑰匙 一樣,沒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卷內復無任 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吳孟杰係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 手犯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係以類似 鑰匙之不詳物品行竊,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被告2人 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車輛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5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等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2人所竊之車輛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業見上述,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SDM-113-審易-1793-20241210-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9號 原 告 楊沛婕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10

KSDM-113-審附民-1409-202412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0號                         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沂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7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沂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沂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審金訴340號卷 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 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 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2.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凱」、「劉立偉」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 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 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 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另被告雖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 000元,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柔儀以30,000 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審金訴524號卷第3 9至41、55頁),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幫助或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O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併 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附表所 示之負擔(附件二起訴書被害人林柔儀部分已賠償完畢) 。倘被告日後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吳怡君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雖領有6,000元之報酬,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分期給付被害人吳怡君新臺幣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   被   告 劉沂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沂津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 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5日,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佑 」向吳怡君佯稱:可在PCHOME平台帳戶預存現金,獲得回饋 金及禮金云云,致吳怡君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7時36 分許,轉帳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吳怡君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沂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借款6000元為代價,將華南銀行帳戶借給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怡君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 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被   告 劉沂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沂津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且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 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 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時,在高雄 市三民區吉林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將 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9月20日,在以手機軟體探探暱稱「劉立偉」向林柔儀 佯稱:可在PCHOME平台帳戶預存現金,獲得回饋金及禮金云 云,致林柔儀陷於錯誤,分別於:於111年11月8日18時36分 許,轉帳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111年11月10日14時34分 許,轉帳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劉沂津再於111年11月 10日14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 昌分行」,提領其中之1萬元,並交由「阿凱」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林柔儀察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柔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沂津於警詢中之陳述。 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當時僅是要申請貸款,不知道對方要騙我的帳戶,且我去幫忙領錢只是為了製造一些假金流,讓核貸更順利云云。 被告劉沂津於前案即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之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借款6000元為代價,將華南銀行帳戶借給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柔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柔儀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違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阿凱」、「劉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本件詐欺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0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340號審理中,故本 案與已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起 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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