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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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謝欣妤 訴訟代理人 鍾銘嬋 被 告 張若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2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3

TYEV-113-桃小-1352-202412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被 告 謝侑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 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 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 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 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 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 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所持理由略以:與 被告媽媽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則義務來公司幫忙,惟 被告媽媽經常來電索取被告之工資,因金額太大,不願給付 ,豈料竟遭檢舉而遭到勞動局調查,然並無被告任職之證據 ,後又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和解,惟被告姊 姊不斷用人頭帳號於goole給予原告1顆星之評價,說我欠人 錢,不付薪水,被勞動處罰錢,請大家消費者去看看就知道 有沒有,我報警兩次均因人頭帳戶查不到,而被他們搞到生 意掉很多,面臨倒閉。我去借錢賠償被告1萬9,000元,惟因 晚了幾小時,就遭被告申訴我晚1天付錢,竟然寫狀又要索 取違約金。希望法官讓我們對質。且被告媽媽曾經以通訊軟 體LINE說你不給錢你明天就知道,隔天就遭到桃園勞動處來 公司說要檢查被告勞保、打卡、出勤紀錄,我說明原因根本 沒有那些資料,隨後遭罰款快20萬元,我不斷訴願,一直到 行政院的訴願,從此該案件就不再有下文,然被告也承認他 只是義務幫忙等語。 三、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指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 93號勞動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告起訴狀 主張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載法律依 據顯不足以導出原告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結論;又縱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原告上開所述並未說 明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 判費用,經核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債權金額為1萬9,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及命補正本件請求一貫性陳述之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簡-2152-202412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傅詩淇 温珮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冠昇 被 告 徐春木即新發起重工程行 游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詩淇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珮瑤新臺幣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荔富為被告徐春木即新發起重工程行(下 稱新發起重工程行)之員工,游荔富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 午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動力機械(下稱肇事機械) ,於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36公里500公尺處,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況又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煞車失靈,而向後滑行並撞 擊傅詩淇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A車),及温珮瑤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而傅詩淇受有租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6,000元、交易價值減損10萬4,000元之損害 。而温珮瑤受有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2 萬5,000元、烤漆1萬元、零件2,800元,共計3萬7,800元) 、租車費用3萬元、行車後鏡頭1,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傅詩淇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温珮瑤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 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 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 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 故案卷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肇事致系爭A車、系爭B車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 失之行為與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 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傅詩淇之損害範圍:  ⑴租車費用:   傅詩淇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後無法使用,而有需租用汽車通 勤之需求,支出租車費用5萬6,000元,有小馬租車汽車出租 單為證(本院卷第20頁),堪認增加傅詩淇生活上之需要, 是傅詩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A車交易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傅詩淇主張系爭A車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等語,經傅詩淇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該鑑定結果為系爭A車經修復後價 值減損10萬元,此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 2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1頁至第22頁),及鑑定費用4,00 0元,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 3頁),是傅詩淇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温珮瑤之損害範圍:  ⑴修車費用及行車後鏡頭: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温珮瑤主張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6萬3,000 元,包含零件2萬8,000元、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銘興汽車保養所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4 頁),堪以認定。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 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本件系爭B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籍 資料所示自104年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期 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800元(計算式:2萬 8,000元×0.1=2,800元),加計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 ,系爭B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萬7,800元(計算式:2,8 00元+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3萬7,800元),及汽車後 鏡頭1,200元,此有英倫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6 頁)。故温珮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⑵租車費用:   温珮瑤主張因系爭B車受損後無法使用,而有需租用汽車通 勤之需求,支出租車費用3萬元,此有野馬二手車專賣店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5頁),堪認增加温珮瑤生 活上之需要,是温珮瑤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工游荔富受僱新發起重工程行擔任司機,本件事 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有肇事車輛車籍資 料為證(個資卷),足認外觀上游荔富受僱新發起重工程行 執行職務,且新發起重工程行亦未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故 原告請求新發起重工程行應與游荔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本院民卷4 6頁、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 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簡-1599-20241203-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複代理人 林琪城 被 告 張峰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樺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72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通公司)之員工,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下午2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涵洞往桃園方向,未注意變換 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左偏變換車道,適 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怡文所有並由訴外人廖正輝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 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3,769元(含工資4萬495元 、烤漆4萬8,830元、零件31萬4,444元),原告已依約給付 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王怡文,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4萬495元、烤漆4萬8,830元、零件13 萬7,402元,共計22萬6,727元)等語。並變更後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71頁)。 二、被告則以:  ㈠甲○○:就肇事責任部分,認為原告與有過失,我當時切出來 的時候,是我先切到對方車道的,系爭車輛車速不快,我切 到車道中央的時候應該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煞車,減輕損害 等語。  ㈡亞通公司: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檔案名稱「 0000000新南路一段(往桃園)00000000_042032」結果為: ⑴影像時間14:25:22:廖正輝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南路1段往桃 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右前方為甲○○駕駛肇事車輛沿新南路 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路面為中央劃分路段;⑵影像 時間14:25:23:甲○○駕駛肇事車輛突開啟左方向燈後,即靠 向左行駛,廖正輝繼續於內側車道直行;⑶影像時間14:25:2 4:甲○○駕駛肇事車輛左偏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 道;⑷影像時間14:25:25:兩車發生碰撞,廖正輝駕駛之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甲○○肇事車輛左側車頭,此有勘驗筆錄 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甲○○突然變換車道,未讓廖正輝駕駛 之系爭車輛直行車先行,致使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撞擊受損 ,堪認甲○○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為甲○○駕駛 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 同。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甲○○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至甲○○ 、亞通公司雖辯稱廖正輝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甲○○突然變換車道約後1秒兩車即 發生碰撞,廖正輝駕駛之系爭車輛實無足夠時間閃避,難認 廖正輝為有過失,且上開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廖正輝無肇事原 因,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萬3,769元,含工資4萬495元、 烤漆4萬8,830元、零件31萬4,444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 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王怡文乙節,業據其提估價 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 (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 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 所示自110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3萬7,402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4萬495元、烤漆4萬8,830元,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2萬6,727元(計算式:13萬7,4 02元+工資4萬495元+烤漆4萬8,830元=22萬6,727元)。故原 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34萬2,626元予王怡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得代位王怡文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甲○○為亞通公司之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 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反 ),故原告請求亞通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9月20日(本 院卷第30頁、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4,444×0.369=116,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4,444-116,030=198,414 第2年折舊值    198,414×0.369×(10/12)=61,0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414-61,012=137,40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保險簡-9-2024120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5號 原 告 司慕文 被 告 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 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2, 6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就原告持分比例1/5計算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價值為82,52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㈡前段關於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明㈡ 後段關於請求被告自起訴後即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520元(計算式:8 2,520+1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補-825-20241203-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張价文 相 對 人 徐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8萬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35193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2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35193號 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聲請人就上開執行 名義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172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倘 容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 之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債權 人與聲請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為利息,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以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受理等情, 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 ,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倘續行上開執行程 序,聲請人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得停 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 息,是算至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時止,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 本金300萬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1萬9,551元,共計321萬9,551 元(計算式:300萬元+21萬9,551元=321萬9,551元)。又聲 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 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 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 為5年6個月。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 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 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為88萬5,377元(計算式:321萬9,551元×5%×5年6個月≒88萬 5,377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8 萬5,0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 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2

TYEV-113-桃簡聲-116-2024120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謝義雄 謝佩玲 謝宜君 謝馨儀 謝旻靜 謝欣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春雨 被 告 余清麗即小魚服飾店 林新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陳素(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簡綾芸(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吳大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在本 院第4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9

TYEV-111-桃簡-277-20241129-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黃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保險小-644-20241129-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范姜志豪 陳銘鐘 被 告 吳政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2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 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9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67,126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未逾10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下午1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正福 二街往正福五街方向行駛,行經正福二街與正福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且 車道數相同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駕車前行,適有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曹語彤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正福街 往正福一街方向行駛並駛抵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就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48,473元(含工 資費用65,468元、零件費用83,005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後為95,894元,而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自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 、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13日桃 警交大安字第1130006827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卷宗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2款亦有明 定。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8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正福二街,系爭車 輛則行駛在正福街,雙方駛至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然該路口 並未設有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兩車均同為直行車, 被告之肇事車輛應屬左方車,其駕駛肇事車輛進入系爭路口 前,理應減速慢行並負有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確認其 右方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 系爭路口,惟被告駛至系爭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未注意及曹語彤駕駛之系爭車輛屬右方車,應有 先行之權利,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致撞擊有先行權利之系爭 車輛,自應歸咎於被告之過失所致,應堪認定。又系爭事故 發生後,被保險人即曹語彤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48,473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 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此,被告即 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48,4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 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 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金額為95,894元(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5,894元等語,應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原告並 不爭執系爭車輛之駕駛曹語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 情節,認曹語彤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 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曹語彤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其得對抗曹語彤之事由 對抗原告,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7,126元(計算式:95 ,894元×70%=67,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繳納裁判費逾訴 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 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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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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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張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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