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峰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4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50694號、112年度偵字第4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16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振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節,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中方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
度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
決。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民國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原審同本院
前揭犯罪事實認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謝尾子、徐榮德、王聰明成立調
解,並就謝尾子部分履行完畢,且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張亭玉
新臺幣3萬元,業據張亭玉、謝尾子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筆
錄、轉帳訊息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之量刑基
礎已被動搖,是被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待業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謝尾子(履行完畢)、徐榮德、王
聰明成立調解,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張亭玉3萬元,有調解
筆錄、轉帳訊息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堪認被告亦有意願賠償
未到庭之告訴人陳英信,而惜未成立調解。本院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
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
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又被告雖惜未能與未到庭之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然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
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
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
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
事賠償責任,告訴人及被害人另得對被告主張民事賠償。從
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
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
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地位,亦不曾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共
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告
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增益,復查卷內資料亦
無從證明其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
犯罪利益,自亦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此外,被告
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現是
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
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劉恆嘉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內容 徐榮德 被告應給付徐榮德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王聰明 被告應給付王聰明2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4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694號、112年
度偵字第4676號、第216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振峰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
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某旅社,將其名下凱
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6頁、第130
頁)。
㈡凱基銀行111年8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6968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478卷第23至3
1頁)。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見附表
二)。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犯行(見金訴卷第76頁、第130
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參與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
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本案詐欺正犯所詐
得財產利益為400餘萬元等情節,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張亭玉、謝尾子表示希望從重
量刑,被害人徐榮德、王聰明表示無意見等情,兼衡被告並
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金訴卷第13頁)、患有憂鬱症
、焦慮症,需長期治療之身心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81頁診
斷證明書),自陳經濟能力不佳、月收入僅新臺幣2萬元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6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
宣告,然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損害非輕,其雖終能坦認
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
亦未獲取其等原諒,難認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肇致之損害
,並參酌檢察官表示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
13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
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
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
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劉恆嘉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奕瑋、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TYDM-113-金簡上-39-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