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87號、第43945號、第45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戊○○於
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六)有犯罪所得各為5,000
元,惟均未依法繳回,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雖無從減刑,然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加入詐
欺集團後,擔任如起書所載之監視面交車手及收水車手角色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壬○○、丙○○、辛○○犯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
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
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乙○○、庚○○及
劉○忠、葉○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及本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分別
與同案被告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同案共犯劉○忠、
葉○甫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六)犯行乃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戊○○前揭犯罪事實一、(
二)、(三)、(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參與
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丙○○、辛○○財物部分,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
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
,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
罪)。
㈥本件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
○○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六)就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六)
,有犯罪所得各5,000元,惟均未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
是被告戊○○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年,被告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如起訴書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其受損金
額、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
得,惟均未依法繳回,且被告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另審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早餐店,月收入2至3萬元左右,無需撫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戊○○⑴另犯詐欺等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53
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戊○
○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六)犯行,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承:112年10月13日向被害人壬○○面
交取得20萬元款項,伊負責在旁監控,有取得5,000元報酬
;112年10月16日向被害人丙○○面交取得50萬元款項,伊負
責在旁監控,有取得5,000元報酬;112年10月19日向被害人
辛○○面交取得150萬元款項,伊負責在旁監控,有取得5,000
元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2687號卷第107至108頁
),並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再供承無訛,核屬被告戊○○之
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之犯罪所得各為5,00
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各次均5,000元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面交金額
,均經被告戊○○收水後,再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
據被告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針對告訴人壬○○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針對告訴人丙○○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六)針對告訴人辛○○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72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13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聖人耶穌」)、庚○○(tele
gram暱稱「野原廣志」)、乙○○(telegram暱稱「湯姆貓瘋
狂」)均自民國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等人共同參與,從
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透
過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進行聯繫之詐欺集團,均負責
監控包含劉○忠(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
「彌勒佛」;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葉○甫(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telegram暱稱「陳阿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
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麗萍」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傳送訊息
與壬○○,佯稱:可下載「華經資本」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
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徐麗萍」
提供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徐麗萍」指派前來收款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戊○○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忠於112年10月13日
20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
程門市,向壬○○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戊○○則在
附近進行監控,待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
近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戊○○,以轉交詐
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雅玲」、「宇凡資訊專線客
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下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
組「B8節節花開」傳送訊息與丙○○,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
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將款
項匯入「雅玲」等人提供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雅玲
」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戊○○遂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
路00號之麥當勞,向丙○○收取50萬元款項,戊○○則在附近進
行監控,待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道路
旁,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戊○○,以轉交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琳」、「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7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
「J14旭日東昇」傳送訊息與甲○○,佯稱:可依指示至「宇
凡」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
將款項當面交付由「琳」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乙○○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甲○○收取50萬元款項
,乙○○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
稍晚,將款項全數放置至指定地點,由前來該處收款之乙○○
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肥勇俊」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9月上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傳送訊息與己○○,佯稱:
可依指示下載「澤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肥勇俊」指派前
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庚○○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忠於112年
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己○
○收取300萬元款項,庚○○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劉○忠取得
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前來該處收款之庚
○○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杜金龍」、「陳雨諾」、「
宇凡資訊專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上旬起,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傳送訊息與辛○○,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進行股票
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
「陳雨諾」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戊○○
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葉○甫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辛○○位於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大門處,向
辛○○收取150萬元款項,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葉○甫取
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前
來該處收款之戊○○,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壬○○、丙○○、甲○○、己○○、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自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人取款,再向期等拿取款項後轉交工作之事實。 2、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向告訴人壬○○收取2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3、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道路旁,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4、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庚○○、乙○○均自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乙○○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放置至指定地點,由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乙○○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庚○○、乙○○均自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被告庚○○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庚○○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戊○○、庚○○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均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被告庚○○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庚○○之事實。 5 證人葉○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道路旁,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3、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乙○○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放置至指定地點,由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乙○○收受之事實。 4、被告葉○甫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壬○○自112年10月12日起,經「徐麗萍」施用上開詐術,證人劉○忠遂於112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向告訴人壬○○收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自112年9月下旬起,經「雅玲」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自112年8月7日起,經「琳」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自112年9月上旬起,經「肥勇俊」施用上開詐術,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辛○○自112年8月上旬起,經「杜金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11 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12 證人葉○甫使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13 證人劉○忠使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辛○○自112年8月上旬起,經「杜金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涉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
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戊○○所為上開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被告3人獲取之報酬,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邀同葉○甫加入telegram群組「馬
拉松PK」擔任車手工作,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證人葉○甫固
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乙○○招募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
語,然業據被告乙○○否認在卷,又觀諸卷內telegram群組「
馬拉松PK」對話紀錄,亦未見得被告乙○○有招募證人葉○甫
之情,尚難僅憑證人葉○甫片面證述,遽令被告乙○○擔負相
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就被告乙○○提起公
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金訴-322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