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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參公克)、分 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 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0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23公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   被   告 劉旭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6日22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23公克)、針筒2支、吸食器 1組及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旭晟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證明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22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針筒2支、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11

PCDM-113-審易-3807-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33號 原 告 張充鑫 被 告 吳柏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5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吳柏健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原告張充鑫未聲請將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審附民-2633-20250211-2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88號 原 告 陳信介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審附民-2088-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文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梁文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 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 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 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 、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奕程、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野豬)傳說」、「鈉」、通訊軟體LI NE以暱稱「陳依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 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梁文曜與同案被告陳奕 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豬)傳說」、「鈉」、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依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且被告梁文曜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 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 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梁文曜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 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告訴人因及時查 覺而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 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撫養祖母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至於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梁文曜就告訴人本次犯行前被詐 欺之59萬元,被告梁文曜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 。惟查:被告梁文曜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外,卷內查 無被告梁文曜有何其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明,且實務上常 見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且為逃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 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亦查無被告為此犯罪集團 之上層管理集團,綜領全部犯罪過程之事證,依卷存事證, 被告僅為底層之第一線面交車手,尚難認被告就其未參與之 部分,有犯意聯絡,而亦需負共同正犯之責,告訴意旨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梁文曜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係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梁文曜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被告梁文曜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審金訴卷第77頁上方照片 3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被告梁文曜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審金訴卷第78頁上方照片 4 「林冠翔」印章1枚 被告梁文曜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06號   被   告 梁文曜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曜、陳奕程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豬)傳說」、「鈉」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梁文曜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 欺款項;陳奕程擔任「監控手」,負責於車手提領款項時在 旁監控,待車手提領完畢後確認其有無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繳回該等款項。嗣梁文曜、陳奕程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陳依婷」之名義聯繫陳達鋒,佯稱依指示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達鋒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7 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間,以轉帳或面交等方式,交付新 臺幣(下同)59萬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 陳達鋒無法取回投入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 警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230萬元。 陳達鋒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113年8月13 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之「萬安小公園(萬安花 漾公園)」面交款項。另暱稱「(野豬)傳說」之人則指示 梁文曜攜帶不實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 司)線下證券員「林冠翔」工作證及其列印偽造之該公司收 款收據各1張,於上開時間,至上揭地點,持以向陳達鋒收 取現金230萬元;同時,暱稱「鈉」之人亦指示陳奕程前往 同一地點,監控梁文曜之取款過程並隨時回報面交情形,嗣 因梁文曜發覺形跡敗露始未向陳達鋒表明身分收取款項,陳 奕程見狀亦試圖離開現場,惟2人均遭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遂,復在梁文曜身上扣得聯巨公司收據及空白收據各1 張、「林冠翔」印章1顆、iphone 13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在陳奕程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毛重1.5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陳 奕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ipho ne 12(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 11 Pro Max(I MEI:000000000000000)智慧型手機各1支。 二、案經陳達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達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告 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收款收據、操作契約書及通話紀錄等在卷為證,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被告梁文曜扣案手機內與「(野豬)傳說」之對話紀錄 截圖、通聯紀錄、備忘錄及相簿資料31張、被告梁文曜遭查 獲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被告陳奕程扣案手機內與「 鈉」及其他上游成員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聯絡人資 料18張、被告陳奕程遭查獲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 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 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梁 文曜既已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按犯罪計畫列印偽造聯 巨公司線下證券員「林冠翔」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各1張,因 被告梁文曜於持以收款前遭警方破獲受有障礙而未遂,參酌 上揭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應認被告陳奕程亦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相同之罪名。是核被告2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野豬)傳說」、「鈉」及 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聯巨公司收款 收據1張及智慧型手機3支,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 之「林冠翔」印章1顆,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梁文曜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惟被告梁文曜於上揭時、地,未及持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即遭警逮捕,業據告訴人 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揭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 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僅止於偽造而未達行使階段,此部分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3558-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24、490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鄭慶權(另行審理中),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到新臺幣(下同)4千元 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雖得減刑,然其最 高度刑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收 水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鄭慶權、暱稱「阿翔」及本案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 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鄭慶權、暱稱「阿翔」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業如 上所述,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水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收水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雖稱有亦院和解 然其後並未到庭參與調解,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本案仍有共同被告鄭慶權尚未到案,其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扣案物仍有爭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可能,故暫不予宣 告沒收,待將來其到案受審後,再予決定否收與否。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陳稱:報酬的部分是4,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4,000元,並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12號   被   告 鄭慶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呂彥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權、呂彥德與暱稱「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對林均美、許克瑋、張詠琪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呂彥德依「阿翔」之指示, 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由鄭慶權或呂彥德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均由呂彥德彙整款項 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不詳統一超商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 阿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鄭慶權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呂 彥德則可獲得4千元報酬。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均美、許克瑋、張詠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慶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鄭慶權坦承及證明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並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將款項交予被告呂彥德之事實。 2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呂彥德坦承及證明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指示被告鄭慶權或自行提款後,彙整提領之款項並交予「阿翔」,被告鄭慶權提領款項可獲得2萬元報酬,被告呂彥德則可獲得4千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均美、許克瑋、張詠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鄭慶權、呂彥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被告呂彥德收款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核被告鄭慶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2)、呂彥德(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鄭慶權、呂彥德與「阿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鄭慶權、 呂彥德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鄭慶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 告呂彥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共3罪),因告訴人不 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 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 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 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 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 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 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 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 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 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 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 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 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刑法第30條 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上 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縱因幫助他 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致交付財物 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 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眾輕率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減刑寬典, 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參照)。是以,查被告鄭慶權、呂彥德並未繳回本次提 款所取得告訴人遭詐款項,揆諸前開見解,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鄭慶權、呂彥德所有,用於 聯繫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鄭慶權提領款項可獲得2萬元報酬,呂彥德則可獲得4千元報 酬。各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1 林均美 113年3月4日18時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臉書及LINE暱稱「周書名」對林均美佯稱:伊下單後,林均美之賣貨便賣場遭凍結,續由假賣場客服佯以須簽署三大保證切結書並綁定銀行機構云云,致使林均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3年3月4日19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2)113年3月4日19時13分許,匯款49,985元 (3)113年3月4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3月4日19時15分至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處,共提領8萬元 (2)113年3月4日20時7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處,提領共6萬9,000元 (1)鄭慶權 (2)呂彥德 2 許克瑋 113年3月4日間,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臉書暱稱「黃偉偉」、LINE暱稱「溫潤如玉」對許克瑋佯稱:因許克瑋之賣貨便賣場因未實名制將被停權,應依銀行客服只是,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實名制云云,致使許克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57分許,匯款99,06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0分至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共提領8萬元 鄭慶權 3 張詠琪 113年3月4日16時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臉書暱稱「黃珠」對張詠琪佯稱:因賣家未認證而致賣場無法下單,需依金融客服指示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張詠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15分許,匯款21,06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19分至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處,共提領4萬元 呂彥德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 扣押依據 1 Apple平板1臺、 Apple筆記型電腦1臺 呂彥德 新北地院113聲搜2725搜索票 2 紫色Iphone手機1支、 金色Iphone手機1支 鄭慶權 新北地院113聲搜1602搜索票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3514-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許克瑋 被 告 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同案被告鄭慶權 待另行審結後,再予移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4-審附民-55-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33號 原 告 張充鑫 被 告 李韋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審附民-2633-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87號、第43945號、第45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戊○○於 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六)有犯罪所得各為5,000 元,惟均未依法繳回,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雖無從減刑,然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加入詐 欺集團後,擔任如起書所載之監視面交車手及收水車手角色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壬○○、丙○○、辛○○犯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 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 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乙○○、庚○○及 劉○忠、葉○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及本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分別 與同案被告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同案共犯劉○忠、 葉○甫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六)犯行乃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戊○○前揭犯罪事實一、( 二)、(三)、(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參與 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丙○○、辛○○財物部分,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 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 ,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 罪)。   ㈥本件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 ○○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六)就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六) ,有犯罪所得各5,000元,惟均未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 是被告戊○○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年,被告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如起訴書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其受損金 額、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 得,惟均未依法繳回,且被告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另審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早餐店,月收入2至3萬元左右,無需撫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戊○○⑴另犯詐欺等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53 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戊○ ○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六)犯行,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承:112年10月13日向被害人壬○○面 交取得20萬元款項,伊負責在旁監控,有取得5,000元報酬 ;112年10月16日向被害人丙○○面交取得50萬元款項,伊負 責在旁監控,有取得5,000元報酬;112年10月19日向被害人 辛○○面交取得150萬元款項,伊負責在旁監控,有取得5,000 元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2687號卷第107至108頁 ),並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再供承無訛,核屬被告戊○○之 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之犯罪所得各為5,00 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各次均5,000元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面交金額 ,均經被告戊○○收水後,再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 據被告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針對告訴人壬○○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針對告訴人丙○○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六)針對告訴人辛○○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72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13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聖人耶穌」)、庚○○(tele gram暱稱「野原廣志」)、乙○○(telegram暱稱「湯姆貓瘋 狂」)均自民國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等人共同參與,從 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透 過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進行聯繫之詐欺集團,均負責 監控包含劉○忠(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 「彌勒佛」;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葉○甫(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telegram暱稱「陳阿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 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麗萍」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傳送訊息 與壬○○,佯稱:可下載「華經資本」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 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徐麗萍」 提供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徐麗萍」指派前來收款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戊○○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忠於112年10月13日 20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 程門市,向壬○○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戊○○則在 附近進行監控,待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 近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戊○○,以轉交詐 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雅玲」、「宇凡資訊專線客 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下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 組「B8節節花開」傳送訊息與丙○○,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 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將款 項匯入「雅玲」等人提供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雅玲 」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戊○○遂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 路00號之麥當勞,向丙○○收取50萬元款項,戊○○則在附近進 行監控,待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道路 旁,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戊○○,以轉交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琳」、「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7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 「J14旭日東昇」傳送訊息與甲○○,佯稱:可依指示至「宇 凡」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 將款項當面交付由「琳」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乙○○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甲○○收取50萬元款項 ,乙○○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 稍晚,將款項全數放置至指定地點,由前來該處收款之乙○○ 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肥勇俊」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9月上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傳送訊息與己○○,佯稱: 可依指示下載「澤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肥勇俊」指派前 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庚○○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忠於112年 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己○ ○收取300萬元款項,庚○○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劉○忠取得 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前來該處收款之庚 ○○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杜金龍」、「陳雨諾」、「 宇凡資訊專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上旬起,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傳送訊息與辛○○,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進行股票 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 「陳雨諾」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戊○○ 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葉○甫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辛○○位於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大門處,向 辛○○收取150萬元款項,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葉○甫取 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前 來該處收款之戊○○,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壬○○、丙○○、甲○○、己○○、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自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人取款,再向期等拿取款項後轉交工作之事實。 2、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向告訴人壬○○收取2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3、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道路旁,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4、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庚○○、乙○○均自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乙○○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放置至指定地點,由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乙○○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庚○○、乙○○均自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被告庚○○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庚○○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戊○○、庚○○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均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被告庚○○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庚○○之事實。 5 證人葉○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道路旁,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3、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乙○○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放置至指定地點,由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乙○○收受之事實。 4、被告葉○甫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壬○○自112年10月12日起,經「徐麗萍」施用上開詐術,證人劉○忠遂於112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向告訴人壬○○收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自112年9月下旬起,經「雅玲」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自112年8月7日起,經「琳」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自112年9月上旬起,經「肥勇俊」施用上開詐術,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辛○○自112年8月上旬起,經「杜金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11 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12 證人葉○甫使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13 證人劉○忠使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辛○○自112年8月上旬起,經「杜金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涉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 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戊○○所為上開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被告3人獲取之報酬,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邀同葉○甫加入telegram群組「馬 拉松PK」擔任車手工作,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證人葉○甫固 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乙○○招募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 語,然業據被告乙○○否認在卷,又觀諸卷內telegram群組「 馬拉松PK」對話紀錄,亦未見得被告乙○○有招募證人葉○甫 之情,尚難僅憑證人葉○甫片面證述,遽令被告乙○○擔負相 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就被告乙○○提起公 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3224-202502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關於「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應更正為「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關於「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顯係「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之誤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經檢察官藍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審交簡-655-20250211-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阿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 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此係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 程序筆錄第5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4號   被   告 郭良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72             0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良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為「阿龍」等人所籌組之詐欺集團,並於集團 內擔任拿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並交付贓款 之車手。其與「阿龍」、IG暱稱「Pickkstar泡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及洗錢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 時22分許,傳遞不實抽獎訊息與陳信介,於陳信介因誤信可 進行抽獎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由詐欺集團IG暱稱「 Pickkstar泡泡」、LINE「系統工程師」之人向陳信介詐稱 已經中獎獲得獎金、因帳戶餘款不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 須按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方可領獎云云,致陳信介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5日下午5時4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本案帳戶)內。而詐欺集團知悉款項已匯入本案帳戶後, 旋通知郭良嘉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而郭良 嘉即於113年3月5日下午5時43分至48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內,接續使用自動提 款機提領2萬元(6次)、4000元後,再行依「阿龍」之指示 將提領所得贓款拿至指定地方擺放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以上揭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信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介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另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196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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