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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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張喬竣 相 對 人 黃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 10月31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7

CHDV-114-司票-187-202502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WILLIAM LYNN GRAY 被 上 訴人 A○1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06

TNHV-113-家上-43-202502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柏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核被告二次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趙甲地」、李宗翰、陳晉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 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50萬、14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 ,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姐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695號卷第56頁),此部分金額共計19,3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被   告 吳柏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彥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趙甲地」、李宗翰、陳晉偉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通緝中)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負責提供並提領名下帳戶款項,以藉此獲得經手款 項2%之報酬。吳柏彥與「趙甲地」、李宗翰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 一所示蔡宏謚、周淑真詐騙,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人員將蔡宏謚、周淑真遭詐騙之 款項分別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以及吳柏彥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四層帳戶後,吳 柏彥即受陳晉偉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領得之金額交付陳晉偉指 定之人,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吳柏彥並因之取得新臺幣(下同)19,300元 之不法報酬。嗣經蔡宏謚、周淑真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追 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柏彥坦承上揭詐欺、洗錢之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蔡宏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假投資APP頁面擷圖7張。 證明被害人蔡宏謚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周淑真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1紙、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害人周淑真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各層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受詐騙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逐層轉匯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予以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吳柏彥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趙甲地」、李宗翰、陳晉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 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獲有經手款項2%之報酬,依附表二提領金額計算應為19,300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 1 蔡宏謚 於111年4月14日,以LINE向被害人蔡宏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蔡宏謚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匯款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邱益興 111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入款500,000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黃金牛 111年6月2日14時38分許 入款499,886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巫曜維 111年6月2日14時56分許 入款501,998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吳柏彥 111年6月2日15時18分許 入款472,000元 2 周淑真 於111年2月22日,以LINE向被害人周淑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周淑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48分許 匯款140,000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連家承 111年7月5日10時48分許 入款14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尤嘉琳 111年7月5日10時50分許 入款721,685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陳韋安 111年7月5日10時54分許 入款721,699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吳柏彥 111年7月5日11時9分許 入款494,680元 附表二 編號 入金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472,000元 111年6月2日 15時32分許、 15時33分許、 15時34分許、 15時35分許、 15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國府門市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70,000 2 494,680元 111年7月5日 11時23分許、 11時24分許、 11時25分許、 11時26分許、 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大庭門市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95,000

2025-02-06

KLDM-113-金訴-764-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孟麗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 年度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795、90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孟麗(下 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年4 月、7 年4 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 ,並分別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事 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被告經起訴於民國111 年12月5 日、 12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明坤2 次,112 年3 月12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古全賢1 次,因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業據原審諭知無罪,未據 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全賢1 次部分:原審雖以被告與 古全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作為論據,然細繹被告與 古全賢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並無雙方言及毒品種類 、數量等具體内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尚無從判 明毒品之品項及數量、價金為何,自不足作為古全賢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本案亦未扣得任何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相關證物,難認古全賢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2 次部分:原審判決附表四 有關被告與陳明坤於111 年11月29日、30日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訊息所提及款項,並非買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而係陳明坤對被告借款,陳明坤當時是表示會將借款返還被 告,而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衡諸一般毒品買賣過 程,買賣雙方通常係先就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進行約定, 但細譯對話訊息,並無被告與陳明坤就毒品種類、價格及數 量進行約定之隻字片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最多只能 推測被告曾於111 年11月29日上午與陳明坤見面,即便假設 訊息中之「茶葉」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法知悉被告曾向陳 明坤收受毒品對價,至於訊息中所謂「記得晚上要早點來找 我,帳目要清楚喔〜」等文字,似係表示二人當日晚上要見 面處理「帳目」,與早上被告與陳明坤見面並無關聯。至於 所謂「帳目」則係指陳明坤對被告之借款,與毒品交易無關 。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11 年11月29日20時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明坤,惟遍觀被告與陳明坤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 ,除了被告提及要陳明坤當日「晚上要早點來找我」外 ,並未提及「茶葉」或其他可代稱毒品之用語,自無法認定 被告曾於111 年11月29日20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 又陳明坤於製作警詢筆錄後,曾有二次前往被告住處致歉, 並表示當時吃精神藥比較恍惚,就隨便指認被告為販毒上游 ,此有蘇信興在場可以證明。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上 開三次販毒罪嫌為無罪諭知。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 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 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 在現行通訊軟體之對話情境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 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 毒品之買賣,其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 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彼此所得認 知之代號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情 形及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 節之佐證。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 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㈡被告於112 年2 月26日22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全賢部 分,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全賢,除 有購毒者古全賢於偵查及原審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另有購毒 者以外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與古全賢之通訊軟體所指 「藥酒」作為毒品交易代號之補強證據之外;更經本案發生 時與被告同住之證人蘇芳祥證稱:被告不會在家中自己做藥 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至216 頁),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 據,並可用以佐證古全賢證稱被告係以「藥酒」作為毒品交 易代號確屬有據。因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被告與古全 賢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其補強之證明程 度不足,核不足採而無理由。    ㈢被告於111 年11月29日7 時、20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明坤2 次部分:  ⒈被告上開時間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部分,除有購 毒者陳明坤於偵查及原審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另有購毒者以 外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與陳明坤之通訊軟體所指「茶 葉」、「茶葉罐」作為毒品交易代號之補強證據之外;且經 本案發生時與被告同住之證人蘇芳祥證稱:其有在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也曾聽過被告以「茶葉」這個代號來表示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更何況被告業已自白陳 稱:陳明坤跟我說,如果我跟他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可 以用「茶葉」當作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所以我跟陳明坤的 對話在講「茶葉」時,就是在說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 卷第103 頁)。因此,被告與陳明坤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 係以「茶葉」、「茶葉罐」作為暗語,確實有上開多項補強 證據可供佐證。  ⒉其次,被告於原審係證稱於111 年12月29日早上及晚間沒有 與陳明坤見面(見原審卷第319 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則稱:當日上午有與陳明坤見面並以合資方式完成購買毒品 (見本院卷第114 頁);陳明坤在晚上也有與其見面並說要 購買毒品,但被告表示沒有販賣,陳明坤乃改向被告借款( 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足可認定被告所為辯解陳述 不一,難以採信。另依據陳明坤於偵查及審判中經具結所為 證述及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與陳明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陳明坤於111 年11月29日7 時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後,被告於同日16時6 分即向陳明坤表示「晚安,早上 起床後來拿茶葉回家泡喝後,感覺還不錯吧?記得晚上要早 點來找我,帳目要清楚喔~」等語,已可認定被告於上開對 話內容已自承其於當日上午7 時有向陳明坤交付代號「茶葉 」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根據陳明坤於偵查及審判中經具結所 為始終一致之證述,其已證稱與被告於111 年11月29日20時 見面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有未足量給付並 積欠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上情可由被告於翌日111 年11月30日陸續向陳明坤表示無法「調貨」(即甲基安非他 命)、「我有釣到貨的話,會補你零點二」得以作為補強證 據之佐證。因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辯稱從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僅能證明二人只有見面而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縱有 談論金錢部分係屬雙方借款等情,亦不可採。  ⒊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蘇信興,用以證明陳明坤有虛偽 指認被告為毒品上游之情,惟查:證人蘇信興證稱:陳明坤 告訴我被告曾經借款新臺幣(下同)6 千元給陳明坤,但陳 明坤把錢先還給別人,陳明坤因而於113年間約我去被告家 中,並向被告表示道歉,希望可以晚點還款,此外沒有說到 其他事情。至於陳明坤曾提到一張紙上有許多照片,因為沒 睡飽亂比部分,那是陳明坤在我租屋處講的,我女友也有在 場可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比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係辯稱:陳明坤第二次帶了一位30年好友蘇信興 一起來,陳明坤是來跟我道歉,說他吃精神藥比較恍惚,在 警局看到照片都差不多且很模糊,就隨便指認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二者陳述明顯不一。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係稱:陳明坤是在112 年2 、3 月間去找被告道歉,是在 證人蘇芳祥被警察傳喚(按為112 年3 月28日)後才去道歉 (見原審卷第94、99頁);而陳明坤於原審113 年4 月11日 則證稱:本案發生之後就沒有再去找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206 至207 頁)。因此,縱認證人蘇信興於本院所為證述 確屬真實,於其所證述之時間及內容事件上,亦難認與本案 販賣毒品部分有何關連,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⒋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聲 請傳喚證人徐龍祥,待證事實略以:徐龍祥於111 年11月28 日晚間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人蘇方祥聊天,迄翌日11 1 年11月29日7 時許離開,徐龍祥有親自見聞被告與陳明坤 合資購買毒品過程。惟查:如有上開待證事實存在,但被告 同居人蘇方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從未陳稱有此情事,且 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行交互詰問(見警一卷第37至40 頁、原審卷第211 至216 頁);另審核證人陳明坤歷次證述 ,其均證稱與被告交易毒品時,僅有自己一人別無他人在 場 ,也未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見偵一卷第8 至9 頁、 原審卷第204 至206 頁)。再者,被告於111 年11月29日7 時許與陳明坤合資購買毒品,果有徐龍祥親自見聞,何以被 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從未陳述,被告其後甚至抗辯當時未與陳 明坤見面。此外,以被告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及言 詞辯論終結後,逐次分別聲請調查證人蘇方祥、蘇信興、徐 龍祥 ,核屬一再臨訟設詞,難以採信,審酌後爰駁回辯護 人就此部分再開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末查,被告雖有身心障礙情形(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被 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審 判筆錄),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原審據此予 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麗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795號、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孫孟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 及古全賢。嗣因警偵辦陳明坤毒品案件,經其供稱毒品上手 為孫孟麗,復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4時25分許,持搜索票 至孫孟麗住所實施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孫孟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證人陳 明坤、古全賢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無予論究證據能力之必要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其與陳明坤、古全 賢之對話紀錄(詳如附表四),且對話中提及「茶葉」、「茶 葉罐」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我都不確定 有沒有跟陳明坤、古全賢碰面,我在LINE上所講的「藥酒」 就真的是藥酒,我只是要告訴古全賢藥酒的祕方等語。辯護 人則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明坤的部分,依卷內證 據無法證明兩人確實有碰面,都是陳明坤之單方指訴;就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古全賢的部分,被告在LINE上所講的「 藥酒」就真的是藥酒,也沒有講到金額,難認被告確有販售 第二級毒品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⒈查證人陳明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61至69頁 的截圖是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茶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我於111年11月29日7時許,有到被告住處向他購買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8公克;又於111 年11月29日20時許,到被告住處向他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約定重量為0.8公克,但當時被告只給我0.6公克, 後來才補0.2公克給我,起訴書所載期間我只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跟被告購買毒品過程中如果有賒欠,都是被告在計算 ,被告不會算錯等語(偵一卷第8頁、訴卷第200-202、207-2 08頁)。  ⒉而依被告與陳明坤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6 時06分傳訊予陳明坤:「晚安,早上起床後來拿茶葉回家泡 喝後,感覺還不錯吧?記得晚上要早點來找我,帳目要清楚 喔~」;陳明坤回覆:「好的」,是茶葉既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稱,為被告所坦認,可知被告與陳明坤確於該日上午有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兩人相約於同日晚間再度碰面。復依 陳明坤於同日21時30分傳訊予被告:「阿姊,很抱歉,錢沒 能準時交回,我最晚後天下午6、7點的時候會全數交回,茶 葉真的很不錯,不好意思喔!」等語,可知被告與陳明坤於 同日晚上確實有再次碰面,惟陳明坤未依約繳足欠款,故發 送訊息向被告致歉,並回報被告其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不錯;又依被告於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19時59分傳訊予 陳明坤:「我有調到貨的話,會補你零點二」等語,顯見兩 人前次交易確有重量不足之情,是依前開兩人LINE對話紀錄 ,核與陳明坤前開證述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且附表二編號2該次被告有積欠0 .2公克等情相符,得為陳明坤前開證述之補強,故被告就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明坤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查證人古全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71至77頁 的截圖是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酒」是被告自己發明用來 稱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被告沒有在賣酒或茶葉,也沒有 傳什麼藥酒的配方給我,我於112年2月26日22時許,有到被 告住處向他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當時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每次都是跟被告買1,000元,去之前都 會先跟被告聯繫,我跟被告沒有其他私交,只有要買毒品的 時候會用LINE跟被告聯繫等語(偵一卷第18-19頁、訴卷第30 0-305頁)。  ⒉而依被告與古全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26日20 時45分傳訊予古全賢:「晚安,友人賢仔,我已經採購了藥 材製成補酒了,您要幾罐裝的酒呢?」;古全賢回覆:「我 現在過去」;被告回應:「要現金付款方式」等語,核與古 全賢前開證述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一情相符,顯見兩人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 時、地碰面,且亦與古全賢所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 式吻合,而得為古全賢前開證述之補強。  ⒊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酒」係被告發明之甲基安非他命 代稱,兩人無私交,僅在古全賢有購買毒品需求時始有聯繫 ,業據古全賢前開證述臻詳,難認被告有何告知古全賢藥酒 秘方之可能性;且綜觀被告與古全賢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 被告從未提及任何有關藥酒之配方、療效,亦與被告前開所 辯相違;復依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蘇芳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會以「藥酒」來代稱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家中不會 自己做藥酒,被告也不會去市場買菜或是紅蘿蔔等語(訴卷 第215頁),顯見被告所辯係屬虛構,兩人LINE對話之「藥酒 」乃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 、地、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 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 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且販賣之售價各為0.8公克2,500元 、1小包1,000元,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衡酌其所造 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 ,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復查本 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馬瑞豐,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確有查獲 馬瑞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因被告供出上游之時序問 題,造成馬瑞豐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 1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34875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2月7日橋檢春歲112偵6795字第11390065710號函 為憑(訴卷第133、177頁),是被告雖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仍可認被告有主動配合檢警追查 上游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二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有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4月1日之診斷證 明書,主張其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訴卷第229頁),因考量被 告因疾病關係而造成歷次陳述無法統一,請求減刑或從輕量 刑,惟觀諸被告與陳明坤、古全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 僅會使用代稱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以規避查緝,且對於記帳、 欠貨等事宜亦相當清楚、有條理,難認有何因精神疾病罹犯 本案而應從輕量刑之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併參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均為從重量刑因子。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為2人,販賣之重量、售價各為0.8公克 2,500元、一小包1,0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 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 隱私,訴卷第3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112年2 月,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 賣對象為2人,售價合計為6,000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I 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 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有卷附 LINE對話紀錄、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61-69 、71-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販賣毒品款項,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明坤及古全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目的性之證人( 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之陳述虛偽危 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 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此 之補強證據,須與目的性證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後,足以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陳明坤、古全賢之 證述、被告與陳明坤、古全賢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明坤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5日23 時許,我跟被告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我是於 翌日晚上到被告住處給他,LINE對話傳送「明天晚上九點之 前會拿過去,姊不好意思喔!」是指我想用賒帳買甲基安非 他命,錢在明天晚上之前回給他;111年12月9日17時許,我 跟被告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有先拿1500元 給他,再以賒帳方式買一次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我 是於過二日晚上到被告住處給他等語(警一卷第16-17頁、偵 一卷第9-10頁、訴卷第202-204頁)。  ㈡然對照前開時間被告與陳明坤之LINE對話紀錄,陳明坤於111 年12月5日1時29分雖有傳訊予被告:「明天晚上九點之前會 拿過去,姊不好意思喔」,然觀諸該訊息文義,似屬陳明坤 前已有積欠被告款項,欲告知被告還款時間,尚難以看出陳 明坤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要約,而被告於同日16時10分回訊 :「弟阿,來以前,先打個電話給我確定時間要到了,我可 能人在附近的朋友家裡做客,接到電話就會趕回家了。」等 語後,兩人再無其他訊息往返,故依前開對話僅可推知陳明 坤有邀約被告碰面,然尚無補強證據證明兩人確實於當日碰 面且有交易毒品。又被告雖於111年12月9日有傳送「早安啊 ~弟啊!您甚麼時候可以方便回錢給我?順便把你要的好茶葉 帶回家,現在(加量不加價)喔」之招攬販售毒品訊息予陳明 坤,然後續兩人就賒帳事宜進行討論,被告表示:「您知道 的,必須要再交回給我2500元台幣才可以再給你差啊?」陳 明坤則回以「這幾天我湊來給你,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惟嗣雙方於當日即無相約會面之訊息,則是否有陳明坤所證 述該日係清償積欠之1,500元後再進行交易等情,亦有疑義 ,尚無補強證據顯示該日兩人確有實際碰面且交易毒品,故 公訴意旨稱被告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係僅有陳明坤 之單一指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自不能遽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㈢古全賢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12日14 時51分我開車到被告住處,被告開副駕駛座車門向我收取1, 000元後,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警一卷第29頁、偵 一卷第18頁、訴卷第303-304頁),卷內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證兩人確實有碰面(警一卷第79頁)。然古全賢既有證 述:我要跟被告買毒品前都會跟被告聯繫,112年3月12日當 天應該有先聯絡,應該是用LINE聯絡等語(訴卷第303-304頁 ),卷內古全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卻僅至112年2月27日 ,無從認定兩人確有商討交易毒品一事,且兩人縱於當日確 有碰面,碰面原因眾多,非足以當然認定兩人已有交易毒品 ,故公訴意旨稱被告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係僅有古全 賢之單一指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自不能遽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如附表三 編號1至3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孫孟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手機(I 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孫孟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手機(I 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孫孟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手機(I 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1 111年11月29日7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孫孟麗住所內 陳明坤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交付1000元予孫孟麗,並於同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不足之款項予孫孟麗。 2 111年11月29日20時許 同上 陳明坤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不足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交付1000元給孫孟麗,雙方並於同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不足之款項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 3 112年2月26日22時許 同上 古全賢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全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古全賢,古全賢則於交付1000元予孫孟麗。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12月5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孫孟麗住所外 陳明坤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於同年月6日晚上某時許,交付2500元予孫孟麗。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1年12月9日17時許 同上 陳明坤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於同年月11日晚上某時許,交付2500元予孫孟麗。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2年3月12日14時51分許 同上 古全賢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全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古全賢,古全賢則於交付1000元予孫孟麗。 附表四 被告孫孟麗與陳明坤之LINE訊息 (警一卷第61-67頁) 時間 訊息內容 111年11月29日06時22分 阿麗:早安阿~弟阿,抱歉,昨晚真的是太累了,竟然睡著了! 111年11月29日06時34分 陳明坤:那麼現在呢? 陳明坤:[語音通話結束01:29] 陳明坤:[語音通話結束00:15] 111年11月29日16時06分 阿麗:晚安,早上起床後來拿茶葉回家泡喝後,感覺還不錯吧?記得晚上要早點來找我,帳目要清楚喔~ 111年11月29日17時09分 陳明坤:好的。 111年11月29日21時15分 陳明坤:阿姊,很抱歉,錢沒能準時交回,我最晚後天下午6、7點的時候會全數交回,茶葉真的很不錯,不好意思喔! 111年11月29日21時30分 阿麗:弟阿,沒關係啦!你只要記得一定要在後天,也就是下個月初一只要有來找我交回錢就好了,不過,我茶葉罐也是只能在您給我錢之後,才能再次給你喔!可以嗎?謝謝! 111年11月29日21時33分 阿麗:打錯意思了,我是說,盡量在下個月初一之前把錢交回給我就可以了,OK 111年11月29日21時56分 陳明坤:好,謝謝阿姊。 111年11月30日19時51分 阿麗:這批貨漲價了,特別貴,下一批貨價碼就比較穩定了,品質保證的。 111年11月30日19時55分 阿麗:因為現在台南市的貨源及品質都比較穩定,比較好一點,但是這批貨是透過各種不同的是朋友們調貨的,除了有點漲價外,又加上朋友們要賺一手利潤。 111年11月30日19時58分 阿麗:完蛋了,朋友們說他們已經售出完畢了,反而要來給我調一大罐茶葉九張的,昏倒了,我錢都準備好了,現在變成有錢也沒地方臨時調好貨了! 111年11月30日19時59分 阿麗:我有釣到貨的話,會補你零點二。 111年11月30日20時00分 阿麗:你放心吧! 111年11月30日20時27分 阿麗:不用客氣。 111年12月1日11時27分 阿麗:午安呀,今天你晚上有要來嗎?我會補零點二給你。 111年12月1日15時20分 阿麗:我給你茶葉含袋子零點二零,可以嗎? 111年12月1日15時50分 阿麗:41,您幾點要來拿呢? 111年12月1日15時51分 阿麗:我大約晚上六點過後會在家裡等你,你看甚麼時間方便來拿茶葉罐。 111年12月5日01時29分 陳明坤:明天晚上九點之前會拿過去,姊不好意思喔! 111年12月5日16時09分 阿麗:弟阿,來以前,先打個電話給我確定時間要到了,我可能人在附近的朋友家裡做客,接到電話就會趕回家了。 111年12月5日16時10分 阿麗:你知道我的手機電話嘛!賴的電話,我不確定一定會通,所以,直接打電話給我喔! 111年12月5日17時38分 陳明坤:好 111年12月9日08時29分 阿麗:早安啊~弟啊!您甚麼時候可以方便回錢給我?順便把你要的好茶葉帶回家,現在(加量不加價)喔! 111年12月9日14時48分 阿麗:我已經幫你準備好了你要的茶葉罐頭了,等您來拿了! 111年12月9日15時06分 陳明坤:這兩天我向你拿的錢,就是要回給你的錢,要不然你可以再讓我差嗎? 111年12月9日15時07分 阿麗:聽不了解您的意思是? 111年12月9日15時09分 阿麗:您知道的,必須要再交回給我2500元台幣才可以再給你差啊? 111年12月9日15時20分 阿麗:午安呀,弟啊~您甚麼時候方便可以交回欠我的錢台幣2500元,我當然也就甚麼時候就能立即拿準備好了的茶葉罐頭給你,並且讓你再度差一次款項啊! 111年12月9日15時34分 陳明坤:這幾天我湊來給你,再給我一次機會 111年12月11日18時32分 陳明坤:阿姊,剛剛你說你要拿的是好的茶葉,怎麼我問你第二次說你會打給我嗎?你卻說看茶葉是好香還是不好的呢? 111年12月11日19時11分 阿麗:我目前是有一咖的茶葉罐裝,你要普遍品質的茶葉的話,我可以先出給你,但是,你不是喝酒了,怎麼騎車來拿呢?。 111年12月11日19時14分 阿麗:我是想說,一方面等你下回交回四千二百元台幣給我時,我再拿給你茶葉罐裝,一方面我還要試喝新茶看看茶葉的品質,再決定是否要訂購下來。 111年12月11日19時20分 陳明坤:等等過去拿 111年12月11日19時53分 陳明坤:普遍品質的茶葉你可以先出給我嗎? 111年12月11日20時02分 陳明坤:[語音通話結束00:34] 111年12月11日23時31分 阿麗:現在你還差我4200元台幣加上2500台幣。 111年12月11日23時32分 阿麗:等於6700台幣,明天晚上七八點,可以先拿幾千元給我嗎? 111年12月11日23時39分 陳明坤:可以 111年12月11日23時41分 阿麗:謝謝你了!晚安 被告與古全賢之LINE訊息 (警一卷第75、77頁) 時間 訊息內容 112年2月26日07時45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14] 112年2月26日07時46分 阿麗:我在家門內 112年2月26日07時46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21] 112年2月26日08時04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10] 112年2月26日09時49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37] 112年2月26日09時55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04] 112年2月26日11時28分 古全賢:你有沒有去掉了? 112年2月26日12時09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11] 112年2月26日20時45分 阿麗:晚安,友人賢仔,我已經採購了藥材製成補酒了,您要幾罐裝的酒呢? 112年2月26日20時46分 阿麗:今晚有上班嗎?還是說,仍在家裡休息呢? 112年2月26日20時46分 古全賢:我現在過去 112年2月26日20時46分 阿麗:要現金付款方式 112年2月26日20時50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05] 112年2月27日02時21分 阿麗:晚安,記得這兩天要拿現金付款方式1千元台幣給我唷。 112年2月27日08時43分 阿麗:起床後打電話來給我,我有事找你談話,還有,您欠我的錢已經累計9千元台幣了。

2025-02-05

KSHM-113-上訴-869-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8、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文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淳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3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2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淳凱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耀文、 紀淳凱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6頁、第104 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 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紀淳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紀淳凱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偵一卷第200頁、偵二卷第101至103頁 、原審金易一卷第74至76頁、金易卷第250頁、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2,231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金 上訴848號卷第2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劉耀文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 三人以上詐欺犯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減輕其刑之空間。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二者刑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劉瑞春、張成 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之法定刑對被告較有利。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 述,故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新法, 即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紀淳凱就本案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已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31元( 本院848號卷第207頁),業如前述,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 劉耀文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但在偵查 中則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從嗣在量刑審酌評價 此一減輕其刑之事由。惟被告紀淳凱就所犯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詐 欺集團提領贓款等行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 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為劉瑞春 、張成裕2位,被害金額總額為分別89萬2212元,均有相當 數額,被告2人犯罪所造成危害並非輕微,被告2人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科以 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已屬過輕,無何情輕法重之問題,已難 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 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紀淳凱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6月以下,6月以上,再參照如後所述之 量刑情節,亦無量處最低處斷刑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情輕法重情形,被告紀淳凱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紀淳凱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紀淳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2,231元,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原審以被告為履 行調解條件方為一定金額之給付,與本條所定之「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規定尚有所不符,而認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 刑。),而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 以減刑,自有未洽。被告紀淳凱上訴指摘及此,自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二罪)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紀淳凱科處之 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紀淳凱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淳凱 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人員不法利用,其明知詐騙集 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 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調解,有原審調 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原審審金易卷第177至178頁;原審追金 易卷第169頁),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公共危險、詐欺等刑 案紀錄圴係在112年間本案犯罪行為後)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所從事之行業、收入、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本院並斟酌被告所為犯 行,犯罪時間為同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 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 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紀淳凱所 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㈢原審認被告劉耀文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 並審酌被告劉耀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 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 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 ,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 實應非難。又被告係為追求贓款金額的0.5%、0.25%不法利 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劉耀文固坦承洗錢罪,但始 終否認詐欺犯罪,也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科 等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涉 案情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 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同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本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   ㈣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劉耀文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劉耀 文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係從最低 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量刑雖有審酌被告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惟本院 經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新法(即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並無審酌減刑事由之情形, 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無庸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審酌而為更不利被告 之量刑判決。又原審並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就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2年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 之情形。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上訴之辯護意旨雖 指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件犯罪,較之直接故 意,情節自屬較輕,應酌予減輕量刑等語。然被告劉耀文明 確知曉資金盤之詐欺性質,方加以隱瞞以圖脫免刑責,足認 被告劉耀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明知而有意 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已據原審詳為論述並認定明確(原判 決第6頁第14行至第8頁第7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再為主觀故意(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爭執,以為從輕量刑宜 審酌之因子,並無足取。  ㈤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耀文之量刑(含定執行刑)並無任何 不當、違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被告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KSHM-113-金上訴-849-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8、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文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淳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3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2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淳凱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耀文、 紀淳凱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6頁、第104 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 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紀淳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紀淳凱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偵一卷第200頁、偵二卷第101至103頁 、原審金易一卷第74至76頁、金易卷第250頁、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2,231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金 上訴848號卷第2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劉耀文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 三人以上詐欺犯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減輕其刑之空間。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二者刑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劉瑞春、張成 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之法定刑對被告較有利。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 述,故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新法, 即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紀淳凱就本案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已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31元( 本院848號卷第207頁),業如前述,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 劉耀文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但在偵查 中則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從嗣在量刑審酌評價 此一減輕其刑之事由。惟被告紀淳凱就所犯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詐 欺集團提領贓款等行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 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為劉瑞春 、張成裕2位,被害金額總額為分別89萬2212元,均有相當 數額,被告2人犯罪所造成危害並非輕微,被告2人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科以 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已屬過輕,無何情輕法重之問題,已難 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 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紀淳凱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6月以下,6月以上,再參照如後所述之 量刑情節,亦無量處最低處斷刑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情輕法重情形,被告紀淳凱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紀淳凱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紀淳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2,231元,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原審以被告為履 行調解條件方為一定金額之給付,與本條所定之「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規定尚有所不符,而認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 刑。),而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 以減刑,自有未洽。被告紀淳凱上訴指摘及此,自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二罪)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紀淳凱科處之 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紀淳凱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淳凱 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人員不法利用,其明知詐騙集 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 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調解,有原審調 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原審審金易卷第177至178頁;原審追金 易卷第169頁),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公共危險、詐欺等刑 案紀錄圴係在112年間本案犯罪行為後)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所從事之行業、收入、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本院並斟酌被告所為犯 行,犯罪時間為同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 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 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紀淳凱所 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㈢原審認被告劉耀文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 並審酌被告劉耀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 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 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 ,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 實應非難。又被告係為追求贓款金額的0.5%、0.25%不法利 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劉耀文固坦承洗錢罪,但始 終否認詐欺犯罪,也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科 等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涉 案情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 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同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本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   ㈣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劉耀文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劉耀 文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係從最低 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量刑雖有審酌被告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惟本院 經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新法(即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並無審酌減刑事由之情形, 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無庸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審酌而為更不利被告 之量刑判決。又原審並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就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2年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 之情形。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上訴之辯護意旨雖 指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件犯罪,較之直接故 意,情節自屬較輕,應酌予減輕量刑等語。然被告劉耀文明 確知曉資金盤之詐欺性質,方加以隱瞞以圖脫免刑責,足認 被告劉耀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明知而有意 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已據原審詳為論述並認定明確(原判 決第6頁第14行至第8頁第7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再為主觀故意(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爭執,以為從輕量刑宜 審酌之因子,並無足取。  ㈤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耀文之量刑(含定執行刑)並無任何 不當、違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被告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KSHM-113-金上訴-848-20250205-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 再 抗 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此為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   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1月17日所為裁定,於114年2   月3日提出「未命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聲明異議狀   」,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未依   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2-05

TNHV-114-重抗-1-20250205-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再 抗 告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再 抗 告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除 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有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準用之。 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 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 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下稱補 正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查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05

TNHV-113-重抗-43-2025020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黃陳鳳美 黃欽佩 黃慈姣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與書記官周惠婷(下稱黃聖筑等2人),未經當事人 同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士院鳴110司執慎字第29459 號函逕將聲請人黃慈姣之土地申請案件資料洩露予併案債權 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苑君及其代理 人俞伯璋、葉俊宏、蔡欣澤律師,以及假扣押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宋坤龍等人,幾經溝通無 效,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 出告訴,黃聖筑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 務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或其配偶、前 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 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準用之 ,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惟前揭所謂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 人或償還義務人,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有共同權利、義務關係 或應負償還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 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9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明:「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迴避 之範圍,以各該法律之規定(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 陞遷法第16條、保障法第7條、懲戒法第27條、典試法第29 條、利衝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5條 等)並不相同,是公務員應依個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負其迴 避義務。」 三、經查:  ㈠黃慈姣係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黃陳鳳美所委任之代理人, 並非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黃聖筑等2人迴避,於 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黃陳鳳美、黃欽佩雖以前詞主張黃聖筑等2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 迴避云云,並提出永晴房地產日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90號民事裁定、另案開庭筆錄節本、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49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以為釋明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日誌網頁登載內容、開庭筆錄節本 內容、各該裁定及判決內容,核其內容均未涉及黃聖筑等2 人,無法釋明黃聖筑等2人就本件執行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 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抑或就本件執行 事件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依何法律規定, 應自行迴避;縱黃陳鳳美、黃欽佩對黃聖筑等2人提出刑事 告訴,然此核與本件執行事件,係屬兩事,非謂黃聖筑等2 人因此即與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 人之關係、抑或與本身有何利害關係。因此,黃陳鳳美、黃 欽佩以前詞主張黃聖筑等2人應自行迴避,即與前揭規定及 裁定意旨不符,其等據此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從而,黃慈姣之聲請,為不合法;黃陳鳳美、黃欽佩之聲請 ,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5

SLDV-113-聲-221-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富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宜 訴訟代理人 許金龍 林雅儒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美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20,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新臺幣4,431,425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470,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4,431,425元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富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具狀主張:建富公司前標得訴外 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以下稱業主中 油)辦理之L10501計畫36吋陸上輸氣管線新增推管工程,並 將工程中之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本訴原告即反訴被 告富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承作,建富公司先於11 0年11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431,425元(即兩造議定 總價42,204,330元之10%含稅)作為定金,兩造即於翌日簽 訂「D2000推管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由建富公司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票據 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公司得請求富 御公司給付443萬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按即富御公司 受領預付工程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以此觀之,富御公司所提本訴之主要爭點與前揭 反訴,均與系爭契約係由兩造何者合法解除有關,亦即建富 公司提起反訴與富御公司所提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是建富公司所提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建富公司前標得業主中油辦理之L10501計畫36吋 陸上輸氣管線新增推管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伊承作 ,建富公司先於110年11月3日匯款4,431,425元(即兩造議 定總價42,204,330元之10%,再加計5%稅款後之金額)作為 定金,兩造即於翌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建富公司交付之定金 係充作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預付款,伊並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b款約定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建富公司。伊於簽約後隨即著手進行前期準備作 業,並因此支出各項費用共計5,242,323元(詳如附表二) ,嗣於110年12月3日與由第三人許金龍代理與建富公司進行 施工討論會議,會議中建富公司質疑富御公司完工能力並有 意解約,許金龍雖已當場回覆伊曾完成類似工程,確有能力 完工,如建富公司仍有意解約,需與伊直接洽談,詎建富公 司未先與伊洽談,即逕於會後之110年12月6日發函表示「對 系爭契約,雙方合意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中止契約」 、「經過雙方討論,感覺雙方對本案的認知有極大的差異, 故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下稱建富公司110年12月6日函 文),伊收受後隨即於110年12月15日已進行準備工作,不 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下稱富御公司110年12月15日存證 信函)。然因伊於111年2月間經同業告知建富公司已將系爭 工程發包其他公司,遂再於111年2月17日由伊實際負責人吳 健清(下稱吳健清)向建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新昌(下稱梁 新昌)求證,梁新昌並承認就系爭工程業與第三人締約,足 見,建富公司已向伊為給付之拒絕,伊自無從期待建富公司 依約履行,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建富公司於文到3日內交付工地,否則即以該 函文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富御公司111年3月 3日存證信函),惟未獲置理,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 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應認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7日 即告解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尚未於111年3月7日解 除,伊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4月28日)作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伊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至建 富公司雖以伊應依約提出各項文件未提出為由,主張伊始為 可歸責之一方,然系爭契約並未課予伊應提出建富公司承攬 上開工程全部文件之義務,應僅與系爭工程有關且由伊施作 之部分,伊始有提出之責,關此部分,如伊之進場人員名冊 、勞工證明、衛生機構檢查體檢表等文件,均已交付,此由 業主中油所提出建富公司交付業主文件之「推進工程分項施 工計畫書」第二章人員組織中工地組織人員架構圖,其中推 進組長張文泉、下方作業人員曾獻林、黃聖泓、曾祥遠均是 伊之施工人員即可知,至於與系爭工程無關部分,伊本無提 出之責,建富公司仍要求伊提出並指謫伊未提出,實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遑論建富公司業已將系爭工程另發包 第三人汎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維興業公司)施作,伊既 無從進場施作,並已向建富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伊自無再行提出更多文件之義務。再者,早於建富公司於 111年5月份發函催告伊進場前,經伊至工地現場察看,發現 建富公司向伊發函解約(111年6月6日)前,汎維興業公司 已進場施作,現場並留有系爭工程施作所必要之「抽土石機 具」、「調掛推管工程所需吊車」等設備,益見,系爭契約 無法繼續履約,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拒絕給付所致,為 此,爰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3、5、8款,第10條第2款 約定,業主中油與伊訂定之設計圖說及工程規範(含工程說 明書、推進施工規範、各項施工規範、施工管理、特定條款 、品管、品質要求、檢驗程序等),均應視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又富御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僅係伊向業主中油承包工程 項目之一部,於富御公司進場施工前,尚有其他先期分項工 程進行中,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就富御公司所應施作之 分項工程約定「開工日期:乙方(即富御公司)應於立坑作 業完成工3天内正式開工」,是富御公司以111年3月3日存證 信函催告時,該立坑作業距完工尚有相當時間,尚未至富御 公司進場開工之時間,加以依業主中油施工說明文件之約定 ,富御公司於開工前就承攬之分項工程需提列諸多必要文件 ,經伊轉呈業主中油審核後始能進場施工,惟富御公司並未 提出,自無可能於審核後獲准許進場,亦即富御公司該次催 告時,尚未有任何需定作人即伊之行為始能完成之工作,該 次催告顯然不生效力,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富御公司請 求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據。另依業主中油工程說明書之規定 ,富御公司承包之工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衛生管理計畫 等原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0日曆天内提出,而伊給付工程預 付款後,於翌日即簽署系爭契約,並多次催請富御公司就其 分項工程部分,儘速依約提出開工前所必須之文件,惟富御 公司遲未為之,並於110年12月3日會議中表明不欲再履行系 爭契約之意思,似自承無履約能力,伊始依該次會議結論寄 出110年12月6日函文,作為兩造合意解約之通知,詎富御公 司反悔,並以110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改稱系爭契約有效而 欲繼續履行契約,惟富御公司仍未提出履約之應備文件,甚 至在現場工作進度未屆至富御公司進場之際、未提出任何開 工前之準備文件下,復以111年3月3日存證信函空言宣稱已 完成工作之準備,要求伊交付工地開工,否則即解約云云, 上情足徵富御公司對系爭契約内容及工程進度未有充分之了 解。嗣系爭工程之前階段必要工程即「立坑作業」已分別於 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完成,倘如富御公司稱於斯時 已完成開工前準備工作,其自應儘速依約提列各項開工前之 準備文件,然經伊先於111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伊11 1年5月16日函文)函催富御公司限期提出,復於111年5月17 日之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富御公司儘速提列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更於111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伊111年6月1日 函文)函催富御公司限期提出後,富御公司均未依約提出, 又上述文件本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0日曆天内提出,惟富御 公司迄今尚未提出,顯已逾期而應負遲延責任,伊另於111 年6月6日派員至富御公司處告知伊可交付工地,請富御公司 提出機具供驗、人員資料等,惟遭吳健清以已進行訴訟、機 具不在為由明示拒絕履約,足見,富御公司經伊多次催告仍 未依約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解除契約,有 鑑於此,伊另於111年6月14日發函富御公司解除系爭契約, 富御公司則於翌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業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 之事由,經伊合法解除。至伊雖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又就同一 工項另於111年1月23日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締約,然此係 因富御公司遲未交付履約文件,令伊憂心富御公司履約能力 不足,始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締約,然業已於與泛維興公 司簽訂之契約內約明:「甲方因另有合約目前爭議中,故甲 方對此項工程有解除此工項另行發包的權利。」據此約定, 伊雖與第三人締約,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故伊 始得於111年5月、6月間催告富御公司履約,富御公司竟以 伊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為由,企圖卸責,自屬無據。再者 ,依約伊已付工程預付款4,431,425元與富御公司交付系爭 支票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富御公司應返還已領之工程 預付款項4,431,425元後,伊始有返還義務,富御公司既未 返還前揭款項,其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據,況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b款之約定,系爭支票係富御公司依約完工並 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富御公司始得請求伊返還,然系爭契約 係因前揭可歸責於富御公司之事由解約,富御公司自不得請 求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富御公司向建富 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42,204,330元(未稅), 建富公司已於110年11月3日給付工程總價10%含稅之4,431,4 25元,兩造並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建富公司先 前交付之4,431,425元則充作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 工程預付款,富御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㈡、建富公司已於111年1月22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第三人汎維 興業公司,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中「連動式直接推進 ,標稱管徑2000M」(備註欄記載:此為保留項目),與系 爭工程之工項相同(施作內容相重疊)。 ㈢、富御公司於111年3月3日發函建富公司限其於文到後3日內將 「工地交付富御公司施工」否則以該函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函文則於111年3月4日為建富公司收受。 ㈣、建富公司並未於收受上開函文後3日內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 富御公司施工。 ㈤、建富公司於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1日催告富御公司履約, 富御公司均於同日收受,建富公司另於111年6月14日發函解 除系爭契約,富御公司於111年6月15日收受,並請求返還預 付工程款4,220,433元。 ㈥、系爭支票業經富御公司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00 號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11 年度司執全 字第270 號案件受理(參見審查卷第205-209頁)。 ㈦、富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健清,建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梁新 昌。 ㈧、系爭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日期:乙方應於立坑 作業完成後3天內正式開工。」系爭工程推進至工程立坑日 期最早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即保安宮段台17線9+500 之推進坑)、「111年6月10日」。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或 建富公司之事由所致?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倘是,由兩 造何人合法解除?㈡、富御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或建富公司之事由 所致?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倘是,由兩造何人合法解除 ?   1.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工 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 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 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6條、第5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 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 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 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富御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締約後 ,建富公司又於111年1月22日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締約, 經富御公司催告交付工地,建富公司不僅未依限交付工地, 建富公司復已於111年5月底將系爭工地交付第三人泛維興公 司施作,故應認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 事由所致,富御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6條、第507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富御公司業以111年3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 約,並於翌日送達建富公司,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合法解 除等語,惟為建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富御公司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約 定由富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建富公司另於111年1月22日, 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汎維興業公司,並另簽立工程契約,富御 公司因此於111年3月3日發函限建富公司於文到後3日內將「 工地交付」否則以該函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 文則於111年3月4日(參見原證4之回執,見審卷第67頁)為 建富公司收受,暨建富公司並未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依限交付 工地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9-181頁)。 又審酌證人吳重穎即汎維興業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建富公 司與汎維興業公司締約後,汎維興業公司大概在111年3-4月 份之間進場開始施作,開始先做開井前之前置作業,就每個 月的工作井差不多抓2個月完成,所以系爭工程差不多在111 年5-6月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4頁)。另參酌, 富御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底左右至工地現場察看,現場已有 汎維興業公司之機具,包括:吊掛推管之大型吊車及配合推 管工程之抽石土機均系爭工程進行所必須之設備,業已進場 設置完成等情,業據富御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地現場 照片為證(見審卷第165頁、卷三第139頁),核與前述證人 吳重穎所證述之進場、完工時間大致吻合,由前揭證據資料 ,參互以觀,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建富公 司未經富御公司同意,亦未告知富御公司,即於111年月1月 22日另將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泛維興公司承攬,並簽訂契約 ,嗣由泛維興公司於111年3-4月間即進場施作,並約於111 年5-6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則富御公司主張建富公司違約將 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施作完成,係屬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給 付不能,富御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6條、第507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應屬有據。  ⑵查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事由所致,業 經認定如前,嗣富御公司已於113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富御公司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3日內交付工地,逾期 未給交付,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建富 公司則於111年3月4日收受該函文,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 卷可稽(見審卷第61-67頁),建富公司未依前揭函催,於3 日內交付工地亦為建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0-18 1頁)。又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日期: 乙方應於立坑作業完成後3天內正式開工。」系爭工程推進 至工程立坑日期最早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即保安宮段 台17線9+500之推進坑)、「111年6月10日」等事實,亦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0頁),準此,建富公司依約 應交付工地之日最早雖於「111年5月23日」始屆至。然參酌 ,前揭證人吳重穎即汎維興業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見本院卷 二第243-244頁)、依富御公司於111年5月底左右至工地現 場察看結果(見審卷第165頁、卷三第139頁),足見,第三 人泛維興公司於111年3-4月間即進場施作,並已於111年5-6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而富御公司已於111年3月3日已為催告 富御公司交付工地,未依限交付,則主張解約,雖於斯時建 富公司尚因系爭工程之前置工程即立坑作業尚未完成,建富 公司無法交付工地,然至111年5月底立坑作業已有部分於11 1年5月23日完成,由前揭證人吳重穎之證詞亦可知汎維興業 公司於斯時業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應認建富公司於斯時已 可交付工地,然於111年5月底,依前揭證人吳重穎之證詞、 富御公司提出之現場工地照片所示,建富公司不僅未交付予 富御公司,反係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 進駐並施作系爭工程,衡酌上情,自富御公司111年3月3日 存證信函催告後至111年5月底業已經過相當期間,建富公司 仍不依約履行交付工地並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由第三人汎維 興業公司施作與系爭工程工項相同之工程,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富御公司所為系爭契 約之解除業已於111年5月底經過相當期間而生效力,亦即於 111年5月底系爭契約業已由富御公司合法解除。  ⑶至建富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係因富御公司未 依約提出附表三所示之文件,經催告迄今全未提出,故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之事由以致無法履行云云,惟查 :建富公司前揭抗辯,固據其引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2、3、5 、8款,第10條第2款約定為據,然業主中油與建富公司訂定 之設計圖說及工程規範(含工程說明書、推進施工規範、各 項施工規範、施工管理、特定條款、品管、品質要求、檢驗 程序等),均應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故富御公司需依約提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然就富御公司應提出文件實際為何 (如哪部分圖說與系爭工程有關、哪些文件應由富御公司提 出交付建富公司)?系爭文件應提出之時點為何?系爭契約 均無明確之約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1-47頁 )。又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業主中油所提出建富公司交 付業主文件之「推進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第二章人員組織 中工地組織人員架構圖,經富御公司確認其中推進組長張文 泉、下方作業人員曾獻林、黃聖泓、曾祥遠均為富御公司人 員(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另參酌證人詹連龍即富御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機具協力廠商到庭證稱:晶準公司曾與 富御公司簽立推進工程承攬契約書,並依約收取工程款共10 5萬元,其中20萬元於訂約當日收取現金、80萬元為支票、5 萬元為稅金,後因富御公司向伊表示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故 伊已沒入上開105萬元,伊另有依上開合約繳驗到場之工作 人員名冊,至於體檢表伊亦有給但不確定有無給完整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7-99頁)。以此觀之,依詹連龍之證述富御 公司應至少有繳交到場工作人員之名冊及體檢表,並已交付 建富公司,建富公司始可於前揭交付業主之工地組織人員架 構圖資料中提及富御公司提報之到場員工名冊,益見,建富 公司此部分抗辯,富御公司全未提出任何依約應交付文件, 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難認為可採,建富公司又未能提 出其他佐證,足認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富御公司未提出 依約應提出之文件,是建富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  3.衡酌上情,系爭契約既已於111年5月底即告合法解除,建富 公司嗣後雖再於於111年6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參見反 原證1,參見審卷第179-203頁),即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富御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 爭支票?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 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 返還。六、應返還 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於111年3月3日催告,並經過相當 期間後,於111年5月底即告解除,業如前述,則富御公司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依系爭契約第五 條第1項第b款交付之系爭支票,於法即屬有據。  3.至建富公司固以:系爭支票之給付與建富公司訂約時交付之 定金4,431,425元(即總價金10%含稅之金額)兩者有對價給 付關係,系爭契約既已解除,縱富御公司得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亦需先將系 爭定金4,220,433元返還建富公司,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之約定:「1.工程預付款 為工程總價10%(計新臺幣4,220,433元整不含稅即期票)。 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乙方開立同額 之公司銀行支票(於推管機器設備進場後,經業主驗收合格 後即退還)。」準此,建富公司給付富御公司之4,431,425 元為工程預付款,系爭支票則係用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完成及 驗收合格,兩者給付目的不同,亦難認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是建富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4.建富公司另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之約定,系爭支 票係富御公司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富御公司始得 請求伊返還,然系爭契約係因前揭可歸責於富御公司之事由 解約,富御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系爭工 程業經由建富公司與汎維興業公司締約,依其負責人吳重穎 之證述,系爭工程業已於111年5-6月完成,故系爭契約業經 富御公司於111年5月底合法解除,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事 由所致,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 事由而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建富公司自不得要求富御公司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驗 收後始願返還系爭支票,是建富公司此部分抗辯,核與前揭 規定不符,自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富御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建富 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已於110年11月3日匯款4,431,425元(即 總價金10%含稅之金額),作為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之工程預付款,而系爭支票係富御公司收受上開工程預付 款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約定所簽立並交付伊。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另記載:「系爭支票於推管機器設備 進場後,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即返還。」等語,可知系爭工程 預付款之給付,係富御公司進場施作前相關必要事項,特別 是「推管機器設備」之準備。故富御公司如不依約為必要之 準備,致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需返還上開工程預付 款,伊並得以行使該與預付款未稅金額相符之同額票據方式 為之。於富御公司依約應進場施作前,伊已一再於相關準備 會議中以口頭及書面催告富御公司依約提出必要準備文件, 富御公司均未置理。伊復於111年5月16日催告函文列明所需 文件種類及規範之依據,又於111年6月1日函催並指明地點 或要求富御公司另指定地點,如富御公司能提出文件並指明 已準備系爭契約約定之「推管機器設備」其所在場所供查驗 ,伊亦將於3日後隨即安排進場施作,否則屆期即自動解除 系爭契約,惟仍未獲置理。伊始於111年6月14日函知解除系 爭契約,並催告富御公司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富御公司自 應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 款、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僅為建富公司向業主中油承 攬工程之一部分,然建富公司請求伊提供之文件如附表三編 號1、2部分已逾系爭工程之範疇,係引用其與業主之工程契 約,均屬建富公司應提出予業主之文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並 未課予伊提出上開文件之義務,故建富公司以伊需簽約後30 日內提出並交付建富公司,顯屬無據。其次,由業主檢送之 契約文件可知,建富公司早於與業主簽約之110年10月14日 起30日內之110年11月3日提出附表三編號1、2、4文件提交 業主中油,而兩造係於嗣後之110年11月4日始簽訂系爭契約 時,足見,建富公司本知悉上開文件是應由建富公司自行提 交業主且已提交,其於本件訴訟中為此主張,並分別於訴訟 進行中之111年5月16日限期催告伊提出、111年6月1發函解 約,均僅為脫免其毀約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之責。 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亦無課予伊需提出附表三編號3文 件之義務,建富公司以前揭約定主張伊應提出上開文件,亦 屬無據。此外,就與系爭工程有關伊應提出之文件,如伊之 進場人員名冊、勞工證明、衛生機構檢查體檢表等文件,伊 早已交付,此由業主中油所提出建富公司交付業主文件之「 推進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第二章人員組織中工地組織人員 架構圖,其中推進組長張文泉、下方作業人員曾獻林、黃聖 泓、曾祥遠均是伊之施工人員即可知,至於與系爭工程無關 部分,伊本無提出之責,足見,建富公司以伊未提出依約應 提出之文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況系爭契約係 因建富公司違約將系爭工程轉由汎維興業公司承攬,以致給 付不能,故已由伊依民法第256條、第507條第2項規定,合 法解除,建富公司於依約給付之4,431,425元(即總價金10% 含稅之金額)性質為定金,而系爭契約既因前揭可歸責於建 富公司之事由解約,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 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上開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㈡、建富公司依 系爭契約給付富御公司之系爭工程總價10%含稅即4,431,425 元(按即工程總價1/10即4,220,433元含稅之金額)其性質 為民法第249條之「定金」或「工程預付款」?富御公司抗 辯依民法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定 金是否有理由?㈢、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富御公司返還系爭4,431,42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參前述本訴爭 點㈠。 ㈡、建富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富御公司之系爭工程總價10%含稅即 4,431,425元(按即工程總價1/10即4,220,433元含稅之金額 )其性質為民法第249條之「定金」或「工程預付款」?富 御公司抗辯依民法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公司不得請 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1.工程預付款為工 程總價之10%(計新臺幣4,220,433元整)(不含稅)(即期票 )。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乙方 開立同額之公司銀行支票(於推管機器設備進場後,經驗收 合格後即返還)。2.估驗款:每月估驗一次(每米194,490 元(未稅)),每月5號前提送上月施作數量請款單,依實 際推進長度(鏡面到鏡面)計價90%(預付款依比例扣回) (計價M數須經甲方查驗合格),每月25日支付(60%即期支 票、30%-45天期票)。」等語(見審卷第25頁),由前開各 筆款項請款比例約定之文義,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成立後、 完工前,定作人即建富公司所應交付之款項,係屬「工程款 預付」,均與承攬人即富御公司各別磋商約明如上。而系爭 契約既已載明系爭款項為「預付款」,自無任意解釋為定金 之餘地。況依富御公司依系爭契約於110年11月3日收受之款 項4,431,425元係總價金10%含稅之金額,亦即其中有部分應 為營業稅捐,益徵富御公司亦認定上開款項確屬預付工程款 ,如為定金應無加計營業稅款收取之理。綜上,堪認建富公 司主張其支付系爭款項係屬「工程款之預付」,應可採信。 系爭款項既非定金,則富御公司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建富 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富御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 9條第1款規定,沒收定金即4,431,425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富御公司返還 系爭4,431,425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詳如前述,又建富公司 主張前已於110年11月3日給付工程總價10%含稅之4,431,425 元,並為富御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9頁),系爭契 約既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雖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事由 所致,然系爭契約既經解除,雙方即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富御公司返還 已收工程款工程總價10%含稅之4,431,425元,暨受領翌日即 110年11月4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是建富公司請求富御 公司給付4,43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富御公司另以:其因準備系爭工程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 用,於兩造締約後充作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預付 款,其已用於系爭工程之準備工作,甚至超過系爭4,431,42 5元,故其應無須負上開預付工程款返還之責云云,惟查: 本件系爭契約之解除,係由富御公司依民法第507條條第2項 、第256條請求解除契約,富御公司並未就此依民法第507條 第2項請求損害損賠償,且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將「富御公 司得否以因準備系爭工程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抵銷應 返還建富公司之工程款?」列為爭點,有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6頁),嗣經兩造均具 狀表明,與兩造請求無關無須列為爭點,有兩造書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第121頁),益見,富御公司就因 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並未依民法第507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亦未據以抵銷應返還建富公司之工 程款,本院就此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以此觀之,系爭契約 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系爭契約之兩造,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本應依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縱富御公司 主張其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另屬富御公司得否依民 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於富御公司向建富公 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主張抵銷前,均不得以受有上開損 害,而免除、減輕富御公司於契約解除後,應負之回復原狀 義務即加計利息返還前揭預付工程款之義務,衡酌上情,富 御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㈣、至建富公司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富御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部分,惟查:系爭契約業經富御 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參前述本訴爭點㈠),故富御公 司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應屬有據,亦如前述,則建 富公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富御公司, 自不得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御 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併此敘明。 五、從而,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富御公司 返還4,43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111年6月30日 富御科技有限公司 4,220,433元 AK0000000 054988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2M單層鏡面框 102,000 2 2M雙層鏡面框 144,000 3 2M面盤二溝碎石輪310,5組 655,591 4 2M面盤端面鎢鋼刀,24組 220,860 5 輸土機8M 275,000 6 拉土機7.5HP,3組 98,220 7 太平洋海巴龍電纜線200米 450,000 8 太平洋海巴龍電纜線200米 104,625 9 單極動力電纜插接器 76,800 10 滑材桶1台修改(攪拌軸心、馬達更新) 34,151 11 2M軸承V型膠圈 20,925 12 2M面盤V型膠圈 15,230 13 中折膠圈 12,786 14 灌漿機10HP 282,000 15 元壓台/機頭電路 101,068 16 與晶準工程有限公司簽訂110.11.10協力工作承攬契約 1,000,000 17 110.11.5向益源工程行租用鑽掘機 1,399,433 18 稅金 249,634   合計 5,242,323 附表三: 編號 依據 應提出文件 1 業主中油之工程說明書第14.2 分項專案保險文件 2 業主中油之工程說明書第4.4、4.4.1 分項工程相關計畫文件(含設備圖說、機具、材料、作業人員、分項品質管理計畫文件(即施工管理及品管之相關設計圖、條款、施工規範等)、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文件(需依最新勞動法規辦理) 3 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 關於車輛維護、道路指揮、車輛清洗、施工安全等計畫文件 4 安全衛生切結書第3款 到場工作人員名冊之勞工證明、衛生機構檢查體檢表及第7款所稱現場領班所應具之合格作業主中油管證照

2025-02-04

KSDV-111-訴-87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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