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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均 (原名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見偵卷第34至40頁)」。  ㈡附表編號2「遭詐騙物品」欄,補充「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二、被告王凱均於警詢於固坦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地,將上開三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不知該不詳之人會將上開三 門號用於詐騙本案告訴人,該不詳之人向其稱上開三門號係 用於發送當鋪廣告簡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上開三門號 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三門號後,分別於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 騙該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 該附表「遭詐騙物品」欄所示財物予該不詳之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頁),核與告訴人 吳秋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賴美華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內容相符,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卷第31頁)、上開三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 書(見偵卷第34至40頁)、通信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121 至135頁)、告訴人吳秋鈴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存摺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7頁)、告 訴人賴美華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摺頁面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三門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 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 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 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詳。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網路上認識該不詳之人, 亦不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該不詳之人僅稱 上開三門號將用於發送當鋪廣告簡訊,其不知為何該不詳 之人須向其借用上開三門號發送當鋪廣告簡訊,其亦無法 確保該不詳之人不會將上開三門號做非法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知悉將上開三門號交付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卻因己身考量,未向 該不詳之人究明申辦上開三門號之真實原因、用途,任由 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三門號,顯對於該不詳之人將如何使 用上開三門號毫不在意,而存有一試之僥倖心態,依上開 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上開三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僅提供上開三門號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不能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以提供上開三門號之行為,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三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為同種 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三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 三門號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 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以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遭詐騙之財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因交付 上開三門號而獲得9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9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本 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29號   被   告 王凱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C門號)之SIM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健行門市,交付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頭卡收購者,任由該所屬詐欺集團 用於詐騙使用,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報酬。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 而依指示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吳秋鈴、賴美華驚覺遭 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鈴、賴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有獲利之事實。 2 通信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秋鈴、賴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秋鈴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賴美華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900元一節 ,業據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遭詐騙物品 1 吳秋鈴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詐騙集團使用A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秋鈴佯稱為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並告知身分證遭盜用等語;詐騙集團復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使用B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秋鈴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告訴人吳秋鈴涉及身分證遭盜用及涉及擄人勒贖刑案等語,須依指示提供右列物品,至告訴人吳秋鈴陷於錯誤而交付。 ①新臺幣45萬6,100元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賴美華 113年7月9日上午9時5分許,詐騙集團使用C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為戶政事務所科長並告知證件遭盜用等語;詐騙集團復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使用B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告訴人賴美華另涉及擄人勒贖刑案,須依指示提供右列物品,至告訴人賴美華陷於錯誤而交付。 ①日幣37萬元(約新台幣10萬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⑤黃金(約價值10萬元)

2025-03-05

TYDM-113-桃簡-3050-20250305-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宋英玉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7,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下列文件(均勿用影本代替 ):  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 機構債權人清冊。  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⑷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田務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元,請聲請人 陳報下列事項:  ⑴現有無參加農民保險?如有請提供相關保險資料。  ⑵請說明於何時開始務農?主要種植何種農作物?耕作面積多 少?每季收成後的農產品分別販售給誰?販售所得收入多少 ?如由第三人收購請提出切結書並提供該第三人之聯絡方式 。  ⑶務農之土地位於何處?為何人所有?務農之土地若為第三人 所有,請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或由該第三人出具切結書。 四、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 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 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 五、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 基金淨額,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 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 餘額表影本。 六、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七、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 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八、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 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 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 別註明之。 九、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 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聲請前二年之收入 核算總金額約為16,000元,而支出總金額為409,824元,收 入低於支出,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如何支付超出部分支出 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2025-03-05

ULDV-114-消債清-5-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正信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鄧黃長妹 黃松枝 張金連 黃清彥 黃秀琴 黃銘達 黃銘華 黃秋蘭 黃政乾 黃興生 黃春生 黃文生 黃玉珍 黃玉彩 黃玉蓮 黃玉香 黃玉美 許宗螟 被 告 黃進財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黃慶文 黃慶祥 黃靖超 黃詣雁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瑞玉 黃慶雲 賴世傑 賴佳萱 黃鍾漢麟 黃建忠 黃裕騰 黃琴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玟玲 黃琴梅 邱文龍 邱鳳嬌 邱奷潓 邱莉霖 邱倩蕓 邱坤和 涂邱安妹 徐邱菊枝 蔡奇峯 蔡詠翔 蔡維育 江秀梅(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江佳羚(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江益誠(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兼江秀梅、江芷伶 訴訟代理人 江佳倫(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江芷伶(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鄧江月桂 温喜桂 温彩華 温彩炎 温彩垣 兼江上四人、下四人 訴訟代理人 温彩金 温彩旺 容健和(温逸榛承受訴訟人) 容沛詮(温逸榛承受訴訟人) 容沛誼(温逸榛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秀梅、江佳羚、江益誠、江佳倫、江芷伶應就羅房玉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容健和、 容沛詮、容沛誼應就温逸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斯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後原被告羅房玉(下稱羅房玉)死亡,經原告聲明 由其繼承人編號被告43江秀梅(以下被告編號參附表一、二 所示)、44江佳羚、45江益誠、46江佳倫、47江芷伶承受訴 訟。原被告温逸榛(下稱温逸榛)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 承人55容健和、56容沛詮、57容沛誼承受訴訟。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後羅房玉死亡,被告43江秀梅、44江佳羚、45江益誠 、46江佳倫、47江芷伶尚未就羅房玉繼承被繼承人黃斯添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温逸榛死亡,被告55容健和、56容沛 詮、57容沛誼尚未就温逸榛繼承被繼承人黃斯添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經原告追加被告43江秀梅、44江佳羚、45江益 誠、46江佳倫、47江芷伶應就羅房玉死亡繼承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55容健和、56容沛詮、57容沛誼應就温逸榛 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又原告本主張被繼 承人之子黃錦盛已將被繼承人黃斯添系爭遺產土地房屋持分 出售予原告黃正信,故被告20至26已無應繼分;被繼承人之 子黃錦煌已將被繼承人黃斯添系爭遺產土地房屋持分出售予 原告父親黃錦榮,故被告27至31已無應繼分,嗣聲明不再主 張,被告20至31仍依附表二應繼分割取得,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被告對此並無爭議(卷七第356-357頁),應予准許 。 三、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被告20黃慶文、21黃慶祥、22黃靖超、 23黃詣雁(後二人由訴訟代理人劉瑞玉代理到庭)、24黃慶 雲、27黃鍾漢麟、30黃琴芳(後一人由訴訟代理人楊玟玲代 理到庭)外,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斯添於民國44年11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黃斯添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分割。惟起訴後羅房玉死亡,被告43江秀梅、44江佳羚、45江益誠、46江佳倫、47江芷伶尚未就羅房玉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温逸榛死亡,被告55容健和、56容沛詮、57容沛誼尚未就温逸榛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被告43江秀梅、44江佳羚、45江益誠、46江佳倫、47江芷伶應就羅房玉死亡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55容健和、56容沛詮、57容沛誼應就温逸榛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至於同地段上之265建號因該建物年久失修,現已全然滅失而不復存在,且業經地政事務所確認,現並無此建物存在,故不納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內。 (二)被繼承人黃斯添之子女為①黃錦榮、②黃金古、③黃錦錢、④ 黃錦盛、⑤黃錦煌、⑥邱黃金妹、⑦江黃秋妹、⑧温黃元妹, 其潛在應繼分為各8分之1,黃斯添之上開八位子女亦均已 死亡。   1.①黃錦榮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錦榮於72年02月1 1日死亡,由原告黃正信、被告1鄧黃長妹、被告2黃松枝 繼承,繼承黃錦榮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原告黃正信、 被告1鄧黃長妹、被告2黃松枝繼承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 各24分之1(計算式:1/8*1/3)。因被告1鄧黃長妹、被告2 黃松枝同意讓與持份予原告(卷二第353頁),故原告持分 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2.②黃金古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金古於96年03月1 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黃吳金英、子女黃盛雄、黃政宏 、被告9黃政乾、被告10黃興生、被告11黃春生、被告12 黃文生、被告13黃玉珍、被告14黃玉彩、被告15黃玉蓮、 被告16黃玉香、被告17黃玉美,各繼承人繼承黃金古潛在 應繼分為各12分之1;其中黃盛雄於96年07月19日死亡, 由配偶即被告3張金蓮、子女即被告4黃清彥、被告5黃秀 琴再轉繼承,被告3至5繼承黃盛雄之潛在應繼分各為3分 之1;黃政宏於92年11月13日死亡,由子女代位繼承即被 告6黃銘達、被告7黃銘華、被告8黃秋蘭代位繼承,被告6 至8代位黃政宏之潛在應繼分各為3分之1。配偶黃吳金英 於97年11月26日死亡,黃吳金英對繼承黃金古潛在應繼分 為12分之1,由子女黃盛雄、黃政宏、被告9黃政乾、被告 10黃興生、被告11黃春生、被告12黃文生、被告13黃玉珍 、被告14黃玉彩、被告15黃玉蓮、被告16黃玉香、被告17 黃玉美繼承,潛在應繼分各為11分之1;被告4黃清彥、被 告5黃秀琴代位黃盛雄繼承,潛在應繼分為各2分之1,被 告6黃銘達、被告7黃銘華、被告8黃秋蘭代位黃政宏繼承 ,潛在應繼分為各3分之1。是以被告3張金蓮對黃斯添之 潛在應繼分為288分之1(計算式:1/8*1/12*1/3);被告4 黃清彥、被告5黃秀琴對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6336分之25( 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2);被告6黃銘 達、被告7黃銘華、被告8黃秋蘭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 264分之1(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3); 被告9黃政乾、被告10黃興生、被告11黃春生、被告12黃 文生、被告13黃玉珍、被告14黃玉彩、被告15黃玉蓮、被 告16黃玉香、被告17黃玉美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各為88 分之1(計算式:1/8*1/12*1/3+1/8*1/12*1/11)。   3.③黃錦錢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錦錢於107年03月 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8許宗螟、被告19黃進財,二 人對黃錦錢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是被告18許宗螟、被告 19黃進財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16分之1(計算式:1/8* 1/2)。   4.④黃錦盛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錦盛於96年09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0黃慶文、被告21黃慶祥、被 告22黃靖超、被告23黃詣雁、被告24黃慶雲、被告25賴世 傑、被告26賴佳萱,其中被告22黃靖超、被告23黃詣雁代 位黃慶彰(79年06月12日死亡)繼承黃錦盛;被告25賴世 傑、被告26賴佳萱代位黃秀玉(90年04月26日死亡)繼承 黃錦盛。被告20黃慶文、被告21黃慶祥、被告24黃慶雲繼 承黃錦盛之應繼分為5分之1;被告22黃靖超、被告23黃詣 雁代位黃慶彰繼承,應繼分為10分之1;被告25賴世傑、 被告26賴佳萱代位黃秀玉,應繼分為10分之1。是以,被 告20黃慶文、被告21黃慶祥、被告24黃慶雲繼承黃斯添潛 在應繼分為各40分之1;被告22黃靖超、被告23黃詣雁、 被告25賴世傑、被告26賴佳萱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各 80分之1。   5.⑤黃錦煌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錦煌於105年12月 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7黃鍾漢麟、被告28黃建忠、 被告29黃裕騰再轉繼承黃祥福(110年12月15日死亡)、 被告30黃琴芳、被告31黃琴梅,繼承黃錦煌之應繼分各為 5分之1。是以,被告27黃鍾漢麟、被告28黃建忠、被告29 黃裕騰、被告30黃琴芳、被告31黃琴梅繼承黃斯添潛在應 繼分為各40分之1。   6.⑥邱黃金妹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邱黃金妹於90年0 6月0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2邱文龍、被告33邱鳳嬌 、被告34邱奷潓、被告35邱莉霖、被告36邱倩蕓等五人代 位邱開興(86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邱黃金妹之應繼分5 分之1之權利,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37邱坤和、被 告38涂邱安妹、被告39徐邱菊枝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各 為5分之1;被告40蔡奇峯、被告41蔡詠翔、被告42蔡維育 等三人代位蔡邱玉枝(87年02月05日死亡)繼承邱黃金妹 應繼分5分之1之權利,其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以,被告 32邱文龍、被告33邱鳳嬌、被告34邱奷潓、被告35邱莉霖 、被告36邱倩蕓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200分之1(計 算式:1/8*1/5*1/5);被告37邱坤和、被告38涂邱安妹、 被告39徐邱菊枝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40分之1(計算 式:1/8*1/5);被告40蔡奇峯、被告41蔡永翔、被告42蔡 維育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120分之1(計算式:1/8*1 /5*1/3)。   7.⑦江黃秋妹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江黃秋妹於87年0 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江天厚及被告48鄧江月桂, 應繼分各為2分之1。江天厚於97年02月20日死亡,其繼承 權由配偶羅房玉、被告43江秀梅、被告44江佳羚、被告45 江益誠、被告46江佳倫、被告47江芷玲再轉繼承,應繼分 各為6分之1,然配偶羅房玉於本案起訴後113年01月27日 死亡,被告43江秀梅、被告44江佳羚、被告45江益誠、被 告46江佳倫、被告47江芷玲再轉繼承羅房玉繼承江天厚之 應繼分6分之1之權利,各應繼分為5分之1。被告43江秀梅 、被告44江佳羚、被告45江益誠、被告46江佳倫、被告47 江芷玲再轉繼承江天厚、羅房玉之繼承江黃秋妹之權利, 其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計算式:1/2*1/6+1/2*1/6*1/5)。 是以,被告43江秀梅、被告44江佳羚、被告45江益誠、被 告46江佳倫、被告47江芷玲隊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80 分之1(計算式:1/8*1/2*1/6+1/8*1/2*1/6*1/5);被告48 鄧江月桂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16分之1(計算式:1/8* 1/2)。   8.⑧温黃元妹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溫黃元妹於88年1 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49温喜桂、被告50温彩華 、被告51温彩炎、被告52温彩垣、被告53温彩金、被告54 温彩旺以及温逸榛,繼承温黃元妹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 然温逸榛於本案起訴後112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56容健 和、被告57容沛詮、被告58容沛誼再轉繼承温逸榛之權利 ,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以,被告49温喜桂、被告50温彩 華、被告51温彩炎、被告52温彩垣、被告53温彩金、被告 54温彩旺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56分之1(計算式:1/ 8*1/7);被告55容健和、被告56容沛詮、被告57容沛誼等 三人繼承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168分之1(計算式:1/8 *1/7*1/3)。以上1.至8.應繼分計算參附件備註欄。 (三)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斯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請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表二應繼分表為分割。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23黃詣雁訴訟代理 人劉瑞玉、24黃慶雲、30黃琴芳訴訟代理人楊玟玲,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20黃慶文、21黃慶祥、22黃靖超、23黃 詣雁(後二人由訴訟代理人劉瑞玉代理到庭)、24黃慶雲、 27黃鍾漢麟、30黃琴芳(後一人由訴訟代理人楊玟玲代理到 庭),對於原告本主張被繼承人之子④黃錦盛已將被繼承人 黃斯添系爭遺產土地房屋持分出售予原告黃正信,故被告20 至26已無應繼分;被繼承人之子⑤黃錦煌已將被繼承人黃斯 添系爭遺產土地房屋持分出售予原告父親黃錦榮,故被告27 至31已無應繼分部分有所爭執,嗣經原告捨棄該主張,改依 兩造應繼分分割後不再爭執,與其餘到庭被告均對於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聲明無意見。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卷四第453-461頁 )、應繼分表(卷四第473-475頁,即附表二)、應繼分計 算(卷四第463-472頁,即附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1鄧黃長妹、被告2黃松枝同 意讓與持分予原告切結書(卷二第35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卷四第179-380頁)、苗栗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頭地一字第1130004415號函 復頭份市○○段○號265號建物已無木造結構之建物,無保存權 利書狀(卷四第149-152頁)為證。到庭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斯添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斯添尚有遺產未分割,兩造迄今仍無法就被繼承人黃斯添所遺留之不動產協議分配,被繼承人黃斯添所留之遺産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原告爰依前揭規定,就被繼承人黃斯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以採行原物分割方式,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一、二所示。 五、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二由兩造按其應 繼分所示比例負擔。判決如主文三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遺產)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0.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3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4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70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5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71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原告 黃正信 1/8 以下為被告 1 鄧黃長妹 0 2 黃松枝 0 3 張金連 1/288 4 黃清彥 25/6336 5 黃秀琴 25/6336 6 黃銘達 1/264 7 黃銘華 1/264 8 黃秋蘭 1/264 9 黃政乾 1/88 10 黃興生 1/88 11 黃春生 1/88 12 黃文生 1/88 13 黃玉珍 1/88 14 黃玉彩 1/88 15 黃玉蓮 1/88 16 黃玉香 1/88 17 黃玉美 1/88 18 許宗螟 1/16 19 黃進財 1/16 20 黃慶文 1/40 21 黃慶祥 1/40 22 黃靖超 1/80 23 黃詣雁 1/80 24 黃慶雲 1/40 25 賴世傑 1/80 26 賴佳萱 1/80 27 黃鍾漢麟 1/40 28 黃建忠 1/40 29 黃裕騰 1/40 30 黃琴芳 1/40 31 黃琴梅 1/40 32 邱文龍 1/200 33 邱鳳嬌 1/200 34 邱奷潓 1/200 35 邱莉霖 1/200 36 邱倩蕓 1/200 37 邱坤和 1/40 38 涂邱安妹 1/40 39 徐邱菊枝 1/40 40 蔡奇峯 1/120 41 蔡詠翔 1/120 42 蔡維育 1/120 43 江秀梅 1/80 44 江佳羚 1/80 45 江益誠 1/80 46 江佳倫 1/80 47 江芷伶 1/80 48 鄧江月桂 1/16 49 温喜桂 1/56 50 温彩華 1/56 51 温彩炎 1/56 52 温彩垣 1/56 53 温彩金 1/56 54 温彩旺 1/56 55 容健和 1/168 56 容沛詮 1/168 57 容沛誼 1/168 附件(應繼分計算)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備註 原告 黃正信 1/8 黃錦榮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正信再轉繼承黃錦榮應繼分1/8(被告1、2讓與其應繼分)。 以下為被告 1 鄧黃長妹 0 同意應繼分讓與原告(卷二第353頁) 2 黃松枝 0 3 張金連 1/2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盛雄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張金蓮再轉繼承黃盛雄應繼分3分之1。 張金蓮潛在應繼分為1/288,計算式:1/8*1/12*1/3。 4 黃清彥 25/6336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盛雄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清彥再轉繼承黃盛雄應繼分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盛雄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清彥代位黃盛雄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2分之1。 黃清彥潛在應繼分為25/6336,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2 5 黃秀琴 25/6336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盛雄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秀琴再轉繼承黃盛雄應繼分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盛雄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秀琴代位黃盛雄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2分之1。 黃秀琴潛在應繼分為25/6336,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2 6 黃銘達 1/264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銘達代位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銘達代位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3分之1。 黃秀琴潛在應繼分為12/3168,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3 7 黃銘華 1/264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銘華代位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銘華代位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3分之1。 黃銘華潛在應繼分為12/3168,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3 8 黃秋蘭 1/264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秋蘭代位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秋蘭代位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3分之1。 黃秋蘭潛在應繼分為12/3168,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3 9 黃政乾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政乾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政乾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政乾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0 黃興生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興生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興生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興生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1 黃春生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春生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春生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春生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2 黃文生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文生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文生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文生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3 黃玉珍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珍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珍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珍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4 黃玉彩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彩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彩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彩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5 黃玉蓮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蓮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蓮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蓮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6 黃玉香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香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香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香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7 黃玉美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美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美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美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8 許宗螟 1/16 黃錦錢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許宗螟再轉繼承黃錦錢應繼分為2分之1。 許宗螟潛在應繼分為1/16,計算式:1/8*1/2 19 黃進財 1/16 黃錦錢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進財再轉繼承黃錦錢應繼分為2分之1。 黃進財潛在應繼分為1/16,計算式:1/8*1/2 20 黃慶文 1/4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慶文再轉繼承黃錦盛應繼分為5分之1。 黃慶文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1 黃慶祥 1/4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慶祥再轉繼承黃錦盛應繼分為5分之1。 黃慶祥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2 黃靖超 1/8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靖超代位繼承黃慶彰應繼分為10分之1。 黃靖超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10 23 黃詣雁 1/8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詣雁代位繼承黃慶彰應繼分為10分之1。 黃詣雁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10 24 黃慶雲 1/4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慶雲再轉繼承黃錦盛應繼分為5分之1。 黃慶雲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5 賴世傑 1/8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賴世傑雁代位繼承黃秀玉應繼分為10分之1。 賴世傑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10 26 賴佳萱 1/8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賴佳萱代位繼承黃秀玉應繼分為10分之1。 賴佳萱雁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10 27 黃鍾漢麟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鍾漢麟再轉繼承黃錦煌應繼分為5分之1。 黃慶雲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8 黃建忠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建忠再轉繼承黃錦煌應繼分為5分之1。 黃建忠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9 黃裕騰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裕騰代位繼承黃祥福應繼分為5分之1。 黃裕騰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0 黃琴芳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琴芳雲再轉繼承黃錦盛應繼分為5分之1。 黃琴芳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1 黃琴梅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琴梅再轉繼承黃錦煌應繼分為5分之1。 黃琴梅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2 邱文龍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文龍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文龍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3 邱鳳嬌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鳳嬌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鳳嬌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4 邱奷潓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奷潓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奷潓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5 邱莉霖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莉霖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莉霖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6 邱倩蕓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倩蕓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倩蕓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7 邱坤和 1/4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坤和再轉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坤和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8 涂邱安妹 1/4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涂邱安妹再轉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涂邱安妹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9 徐邱菊枝 1/4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徐邱菊枝再轉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徐邱菊枝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40 蔡奇峯 1/12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蔡邱玉枝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蔡奇峰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3分之1。 蔡奇峰潛在應繼分為1/120,計算式:1/8*1/5*1/3 41 蔡詠翔 1/12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蔡邱玉枝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蔡詠翔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3分之1。 蔡詠翔潛在應繼分為1/120,計算式:1/8*1/5*1/3 42 蔡維育 1/12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蔡邱玉枝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蔡維育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3分之1。 蔡維育潛在應繼分為1/120,計算式:1/8*1/5*1/3 43 江秀梅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秀梅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秀梅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秀梅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4 江佳羚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佳羚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佳羚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佳羚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5 江益誠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益誠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益誠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益誠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6 江佳倫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佳倫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佳倫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佳倫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7 江芷伶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芷伶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芷伶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芷伶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8 鄧江月桂 1/16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鄧江月桂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鄧江月桂潛在應繼分為1/16,計算式:1/8*1/2 49 温喜桂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喜桂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喜桂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0 温彩華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華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華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1 温彩炎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炎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炎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2 温彩垣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垣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垣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3 温彩金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金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金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4 温彩旺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旺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旺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5 容健和 1/168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逸榛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容健和再轉繼承温逸榛應繼分3分之1。 容健和潛在應繼分為1/168,計算式:1/8*1/7*1/3 56 容沛詮 1/168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逸榛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容沛詮再轉繼承温逸榛應繼分3分之1。 容沛詮潛在應繼分為1/168,計算式:1/8*1/7*1/3 57 容沛誼 1/168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逸榛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容沛誼再轉繼承温逸榛應繼分3分之1。 容沛誼潛在應繼分為1/168,計算式:1/8*1/7*1/3

2025-03-05

MLDV-113-家繼訴-5-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9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永潤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金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0,08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8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00,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5

SLDV-113-司票-33699-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煜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石文彥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799號、111年度偵字第364號、第975號、第8123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欄所載;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石文彥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煜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任負責人之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儒林網公司)並無 實際從事黃金加工出口事業,竟向不知情之石文彥誆稱其家 族財勢背景雄厚,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 煉技術,且為取信石文彥而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實際匯款 委託石文彥從事海綿金加工,復藉口石文彥海綿金加工技術 不佳,佯稱若由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 的利潤,希望石文彥可以協助尋找有意願之人進行投資,並 允諾會就部分獲利分配給石文彥。陳煜森遂自108年初起透 過石文彥陸續於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附表,應予更正,下 均同)所示時間親自或委由友人張家銘、莊一誠及郭紘均分 別招攬黃種祥、許敏慧(郭紘均招攬)、劉唯翎(莊一誠招 攬)、劉碧雄(張家銘招攬)、張文輝(郭紘均招攬)等人 ,並由石文彥向渠等訛稱儒林網公司可將實體黃金加工成海 綿金後出口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付儒林網公司款 項委由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 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則均由儒林網公 司承擔,約定於合約到期日返還投資款項,分潤方式為匯款 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分配利潤 ,合約期間以12個月為1期,若儒林網公司及投資人皆同意 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云云,致黃種祥、許敏慧、劉 唯翎、劉碧雄、張文輝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簽訂租賃投 資契約書進行投資。嗣因陳煜森未能依約給付分潤且屢經催 討仍藉故推諉,黃種祥、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 等人始知受騙。 二、陳煜森復因無法依約給付上開投資分潤而與石文彥及許敏慧 之子郭紘均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起訴書誤 載為附表,應予更正,下均同)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石文 彥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訊息予郭紘均,使石文彥及郭 紘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許敏慧、郭紘均、石文彥、劉碧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函送;石文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及劉唯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煜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煜森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 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煜森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項 ,皆係匯到儒林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惟辯稱:本案投 資都是石文彥招攬的,其只對石文彥,投資契約書都不是 其訂立,石文彥只有說個大概,所以有很多地方其都不知 情。儒林網公司確實有從事貴金屬買賣,都是當面檢驗後 現金交易,沒有報關。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有做黃金加 工,也有投資到昱起公司,由昱起公司幫儒林網公司操作 金屬的投資,黃金、期貨做槓桿投資,賺取價差,其並無 詐騙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陳煜森於107年11、1 2月間曾委託石文彥將金塊加工為海綿金出口至印度,雙 方確有實際交易,石文彥因見此營業項目獲利可期,方與 被告陳煜森談妥收取每次交易利潤6%至8%之金額,進行投 資募集。被告陳煜森僅允諾給予石文彥上開利潤,至於石 文彥如何募集資金、如何與他人分配利潤,被告陳煜森均 不干涉,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被告陳煜森均不相識 ,亦未曾與渠等談論任何投資方案,對於石文彥與渠等之 分配利潤約定,被告陳煜森均不知悉。又依儒林網公司與 黃種祥簽訂之投資契約書,係全權委託儒林網公司為黃金 珠寶買賣事業之操作人,投資內容非限於黃金租賃,且儒 林網公司確有從事黃金租賃買賣並出口到印度,亦有投資 昱起公司,匯入昱起公司所指定林修帆、莊璧綺等人之帳 戶,由昱起公司操作MT4保證金槓桿的差價合約購買或出 售黃金合約,以達成享受商品價格波動帶來的交易機會, 與儒林網公司所從事之黃金交易相關,無違反投資之約定 ,難認被告陳煜森虛構投資項目而未實際從事投資行為。 至石文彥所稱黃金租賃事業,係其為招攬投資人而自行設 定,與儒林網公司原本契約內容不符,被告陳煜森並無授 權石文彥與本案投資人簽約,自無須為石文彥之個人行為 負責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煜森任負責人之儒林網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收取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投資款乙節,為被告陳煜森 所是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 證人即被害人黃種祥、張文輝等人偵查中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下稱1022號偵卷】 第6頁、第78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32號卷【 下稱2132號他卷】第3頁、第31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他字第9269號卷【下稱9269號他卷】第76頁、1022號偵 卷第274頁、第288頁)情節相符,且有匯款單、華南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1022號偵卷第37頁反面、第42 頁正面、第238頁、第286頁、2132號他卷第8頁、9269 號他卷第23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又被告陳煜森確曾向石文彥誆稱其家族財勢背景雄厚, 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煉技術,若由 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的利潤,並 經商討擬定投資契約書後,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 義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簽立租賃投資契約書乙節,除 據石文彥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幫陳煜森招攬許敏慧、 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參加黃金投資,因10 7年11、12月時陳煜森匯新臺幣(下同)100多萬請我幫 他買黃金,說要把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黃金在台灣免稅 ,印度要10%關稅,可以送到印度去賺關稅差價,他說 我技術不好,他公司可以做,他1個月可以做6至8趟, 利潤可以分給我這些朋友,是陳煜森要我去找人來投資 。我與投資人簽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內容是陳煜森擬的 ,有跟他討論合法繳納稅金及健保,陳煜森傳檔案給我 ,我請他修改稅金及健保費部分,投資黃金分潤比例跟 權利義務範圍都沒修改,我傳給他之後,陳煜森又回傳 他修改增加公司負責人一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5799號卷【下稱5799號偵卷】第51至53頁)外 ,被告陳煜森確曾以文字訊息向石文彥表示「我是儒林 文教集團第三代 我們有家族光還(按:應指『環』)不 能去騙人家」、「目前我們工廠是一天10-30條的產能 ,工廠可按照需要的數量,增加師傅及設備」、「我出 大陸8公斤 試水溫 寄了3次 每條都有賺7.5-8.2萬 1公 斤才賺這樣 可以做到8次 50天1倍」,且與石文彥相 互傳送「石大哥實體黃金投資契約」檔案,此有石文彥 與被告陳煜森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22號 偵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參。另石文彥更 有將其與告訴人黃種祥、劉唯翎、許敏慧簽立之投資租 賃契約、給付每月分潤予投資人等之匯款單據,以LINE 傳送或親自交付正本方式交予被告陳煜森,亦有石文彥 提呈其與被告陳煜森之LINE對話紀錄(見5799號偵卷第 94至9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陳煜森辯稱:其並不認識 本案投資人,亦未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義與渠等 簽立卷附內容之租賃投資契約書,其只對石文彥,僅依 照與石文彥之約定給付投資分潤,不清楚各個投資人實 際之分潤比例云云,顯係臨訟飾詞,委無可採。    ⑶至本案投資款有無約定應用於購買實體黃金後,再加工 製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部分,業據證人郭紘 均於偵訊時證稱:陳煜森有說我媽媽許敏慧交付的款項 會買實體黃金,並沒有說會在哪裡買,但加工製成及出 口部分都由陳煜森處理(見1022號偵卷第79頁);證人 石文彥到庭陳稱:儒林網公司與告訴人劉唯翎簽立之租 賃投資契約是陳煜森提供的,後面有保管條,只能做黃 金現貨,由我向郭紘均、劉唯翎說明,他們再將錢匯到 儒林網公司(見本院卷1第166至167頁)等語,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敏慧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郭紘均透過他 老闆石文彥介紹後得知陳煜森有在從事黃金買賣,主要 就是購入黃金後再製成海綿金土外銷到印度,進而獲取 利潤(見1022號偵卷第6頁);告訴人劉碧雄於偵訊時 證稱:我於108年4月間,透過友人張家銘認識儒林網公 司的職員石文彥。投資協議的內容就是我給儒林網公司 130萬元,讓儒林網公司去買1公斤的黃金,給他們運到 印度加工做黃金土,就可以免關稅到印度賣,石文彥還 說會開一張保管單給我(見2132號他卷第31頁);告訴 人劉唯翎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因廣告行銷與莊一誠合 作過,對他有基本信任度,後來莊一誠於108年2月中旬 找我投資儒林網公司的黃金買賣,說有固定配息,並經 由莊一誠介紹而認識儒林網公司總經理石文彥,石文彥 跟莊一誠都跟我說儒林網是做黃金買賣,他們向銀行買 黃金,把黃金熔成黃金綿,用配送方式寄到印度做買賣 ,匯差有10%,會每月配息4%作為利息(見6269號他卷 第76頁)及被害人張文輝證稱:我於108年6月17日匯款 135萬元給陳煜森的公司,當時我只認識郭紘均,他是 我兒子張竣皓的老闆,他跟張竣皓講有黃金投資利潤不 錯,每個月135萬1公斤黃金可以有60公克的利潤,郭紘 均跟我解釋說我們投資給他們進黃金,約定每月給我4 萬5,000元(見1022號偵卷第274頁);被害人黃種祥證 稱:石文彥是我之前做房地產相關認識的朋友,他在10 7年11、12月時跟我說他與陳煜森在做黃金投資買賣, 獲利還不錯,他說在台灣把黃金做成粉末拿來加工成很 多東西(見1022號偵卷第288頁)等語相符,且儒林網 公司與上開投資人所簽立之投資契約,分別載明「簽訂 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即投資人)方同意委由乙方( 即儒林網公司)購入黃金壹公斤【許敏慧108年3月7日 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 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零點五四公斤【許敏慧108年5月16 日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 同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張文輝108年6月17日之 租賃投資契約】」、「黃金珠寶投資方案說明:投資金 額(NT)120萬元或(金條1Kg)【黃種祥108年1月14日之 投資契約書】」、「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 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劉碧雄108年4月9日之租賃投 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由乙 方購入黃金0.46公斤【劉唯翎108年3月12日之租賃投資 契約】」(見1022號偵卷第35頁、第39頁、第277頁、 第292頁反面、2132號他卷第12頁正面、9269號他卷第2 5頁),幾乎均有明確約定儒林網公司需以投資款購買 實體黃金,其中投資人許敏慧、劉碧雄、張文輝之投資 款項購買黃金條塊部分,更據儒林網公司簽立保管單( 見1022號偵卷第37頁正面、第41頁反面、第283頁、213 2號他卷第6頁)附卷可稽,堪認本案投資人匯入儒林網 公司之投資款確於投資時約定其用途,需以投資款購入 實體黃金後,再加工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等 情非虛。    ⑷雖被告陳煜森辯稱:有部分投資款項確實用於購買實體 黃金加工後出口國外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則事先告知石 文彥會匯到昱起公司進行黃金期貨之投資云云。然其辯 稱將投資款匯到昱起公司進行黃金期貨投資,有事先告 知石文彥等節,已為石文彥所否認(見5799號偵卷第52 頁),而有關被告陳煜森辯稱其係向莊璧綺購買實體黃 金部分,與證人莊璧綺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玉山銀行安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3月14日、108 年4月9日分別收受31萬6,200元、99萬5,100元(均自儒 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出),是我前夫顏瑞興的朋友 王信雄說他朋友欠他錢,我跟我前夫經營中古車行,每 天都會去銀行,所以王信雄請我提供帳戶給他,讓他朋 友匯錢來我帳戶,這兩筆錢我都有幫他領出來給他(見 1022號偵卷第182頁)等語不符,且被告陳煜森就其所 稱以本案投資款買賣黃金之交易資料,從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偵訊時起,迄至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見5799號偵卷第129頁、本院卷3第29頁 )。另被告陳煜森自陳將許敏慧、陳唯翎之投資款項購 買實體黃金加工後,其有拿到獲利200多萬元,由香港 那裡匯款到儒林網公司土銀帳戶等節(見1022號偵卷第 227頁),亦與卷內儒林網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2日往來交易明細表 所示僅於108年4月11日匯款入戶131,124元、108年8月2 日跨行轉入266,969元之紀錄(見1022號偵卷第234頁) ,有甚大出入而顯不相符。再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 煜森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煜 森之前妻陳巧樺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儒林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比對,顯示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匯入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共64 5萬元之投資款,除如被告陳煜森之辯護人所述用以投 資昱起公司而匯入林修帆及莊璧綺帳戶共225萬600元外 ,其中約有合計307萬元(黃種祥投資款先於108年1月1 7日由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匯110萬元至陳巧樺帳 戶,再於同年月17、22及23日各轉匯30萬、60萬及17萬 至被告陳煜森帳戶;許敏慧投資款於108年3月7日、同 年5月21日、24日及6月10日直接各匯款45萬元、45萬元 、20萬元、5萬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劉碧雄投資款於1 08年4月12日直接匯10萬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張文輝 投資款於108年6月17日、21日、27日及同年7月2日、8 日直接各匯款10萬元、15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 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是經儒林網公司直接匯到被告 陳煜森或先匯給陳巧樺再轉匯被告陳煜森上開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467頁、第46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 477頁、第479頁、第481頁、第499頁、第517頁、第519 頁、第521頁),則被告陳煜森明知其並無從事上開實 體黃金加工之計畫,卻透過不知情之石文彥以購買實體 黃金加工成海綿金出口且保證獲利之詐術施用,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實際上被 告陳煜森係將匯入之投資款項挪為他用,其主、客觀上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已可認定。    ⑸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煜森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陳煜森前揭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1022號偵卷第頁102、本院卷1第132 頁、本院卷2第116頁、本院卷3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石文彥、郭紘均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76號卷第53頁、1022號偵卷第9頁、第11頁、 第79至80頁)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見 1022號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煜森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陳煜森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煜森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煜森係利用不知情之石文彥對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施用前揭詐術,致使該等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 款投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煜森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許敏慧所為2次詐欺 取財犯行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對告訴人石文彥、編號5 至7所示對告訴人郭紘均所為數次恐嚇犯行,顯然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為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恐嚇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亦應以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為據。故被告陳煜森就事實欄 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就事實欄二 暨附表二所示恐嚇告訴人石文彥、郭紘均之2次恐嚇犯行,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陳煜森基於同一恐 嚇犯意,於緊密時間分別先後恐嚇告訴人石文彥、郭紘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 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陳煜森未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石文彥而以上開詐術施用招攬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匯款進行投資,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 害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面對因 此所生之紛爭,不思理性解決,竟對石文彥、郭紘均為恐嚇 犯行,顯示其主觀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始終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半導體材料買賣、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有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及主文第1項 中段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 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犯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煜森因詐騙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而獲取其等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在被告陳煜 森所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煜森係被告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石文彥則係被告儒林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為被告儒林 網公司推廣及招攬「黃金租賃買賣事業」方案。被告陳煜森 、石文彥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石文彥對外介紹被告儒林網公 司可將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運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 付被告儒林網公司款項委由被告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 ,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投資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即自 匯款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所示分配利 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均由被告儒林網公司承擔,合約期間以 12個月為1期,被告儒林網公司於合約到期日會返還投資款 項,若雙方皆同意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被告石文 彥即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攬被害人黃種祥、張文輝及告 訴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及 金額匯款參與投資,並約定給付上開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即每月利潤3.33%至7.2%、換算年息為40%至86.4% ),被告石文彥則可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利潤。因 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又被告陳煜森係被 告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而犯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儒林網公司應依銀行法第 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 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 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 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 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 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 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 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 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 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 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 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 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 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 ,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 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陳煜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被告石 文彥於偵訊中之供述;㈢告訴人許敏慧、劉碧雄於警詢及偵 訊中、告訴人劉唯翎、被害人張文輝、黃種祥於偵訊中之指 述;㈣同案被告莊一誠於偵訊中之供述;㈤告訴人許敏慧、劉 碧雄、劉唯翎、被害人張文輝、黃種祥與被告儒林網公司簽 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保管單及被告陳煜森簽具予投資人之 本票;㈥被告石文彥與被告儒林網公司簽具之投資租賃業務 合約;㈦被告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㈧華南商業銀行108年3月7日、3月14日 、4月9日匯款申請書;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753號、109年度偵字第11252號起訴書;㈩被告 陳煜森與被告石文彥、被害人黃種祥、告訴人劉唯翎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石文彥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被告陳煜森、儒林 網公司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陳煜森之 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本案投資均係被告石文彥招攬及與投資 人簽訂租賃投資契約,投資人分潤比例亦係被告石文彥決定 ,被告陳煜森並無實際參與,且被告石文彥係向其親友或員 工招攬投資,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不符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石文彥陳稱其所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其中許敏慧 係其友人郭紘均之母親、劉唯翎係其友人莊一誠介紹、劉碧 雄係其友人張家銘介紹、張文輝是郭紘均介紹、黃種祥則是 其以前蓋房子認識的建築師等語(見5799號偵卷第51頁反面 ),核與證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前 開證述相符,所陳堪信為真。是本案投資係由被告石文彥親 自或透過其熟識之友人郭紘均、莊一誠及張家銘,向小範圍 之熟識親友吸收資金,投資人數共僅5人,自非屬銀行法第2 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一誠證稱 :其僅有招攬劉唯翎參與本案投資(見9269號他卷第110至1 11頁)、證人郭紘均證稱:本案投資石文彥只有跟我說找有 興趣的朋友問問看,我問過黃種祥、張文輝,我哥哥及我母 親(見本院卷2第396頁)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 文彥進而要求本案投資人再另行找尋其他人來參與投資,則 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即非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況,而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所定之「不特定人」。   ㈡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係被告石文彥親自或透過其 特定友人向熟識之親友吸收資金,實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投資,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且招攬投資時間僅有數月,投資規模共645萬元亦 非甚鉅,非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尚不足以影響整體金融 秩序,自難遽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有何非法 吸收資金或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 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上開被告等有罪 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 被告石文彥、陳煜森犯罪,就被告石文彥部分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又被告陳煜森該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煜森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詐欺取財 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儒林網公司部分,其負責人即被告 陳煜森既經本院認定未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自無從依銀 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投資人 簽約日期 匯款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投資之黃金重量 投資方案 被告石文彥與被告陳煜森約定之業務利潤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黃種祥 108年1月14日 108年1月16日匯款12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6即7萬2,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黃種祥投資金額百分之2.8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敏慧 108年3月7日 108年3月7日匯款13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7.2即9萬3,6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許敏慧投資金額百分之1.6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16日匯款70萬元/0.54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7.2即5萬4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3 劉唯翎 108年3月12日 108年3月12日匯款60萬元/0.46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4即2萬4,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劉唯翎投資金額百分之2.2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碧雄 108年4月9日 108年4月9日匯款13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5即6萬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劉碧雄投資金額百分之3.3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文輝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17日匯款135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4萬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配紅利百分之40 按月分配張文輝投資金額百分之1.12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均照錄,未更正錯別字) 1 108年9月4日 這些處理玩我帶兄弟找你處理、你是看我好欺負嗎、我們不是像傳統的大哥還要跟你橋喔、直接就幹的喔、沒在聽你說一些幹話的、甚麼時候去找你不知道、就是去你那260號、不是跟你們說說的,是怎樣就是怎樣你要搞一些後面來的你可以試試看、在大尾的大哥都救不了你、我們沒再問你混哪的 2 108年9月5日 「你沒有被打到住院過嗎?還是你想要試我敢不敢還是怎樣!!」、「我今天聽完書記官本來要找幾台車明天去跟你算的!﹗」 3 108年9月6日 260號我親至帶兄弟去找你、不會跟你約的、我不會股輾事精神病還是高血壓等等的問題、也不會管你的年紀 4 108年9月11日 但是不要給我知道是你在背後搞得、那我就帶隊找你 5 108年9月4日 去你的雞巴啦、下次見面我會打你、你試試、法院一樣打你、欠打、你今天來新竹阿、要不要、看你帶多少人我們來處理一下、我看妳很不爽耶、跟你說人話你還在給我裝白癡、我兄弟準備好了 6 108年9月5日 法院判完、兄弟也會找你們的、錢不多不要搞得大家不爽、你有沒有被人打到住院過 7 108年9月11日 且一切等司法省判完我會請跟你一樣吃鎮定劑藥物的兄弟找你及石總、我說到做到

2025-03-05

SCDM-111-金訴-370-202503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5號 原 告 王明坤 被 告 黃傑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17樓之1住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轉帳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勇」之人及暱稱「行人」 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LINE暱稱「劉雅婷」帳號與原告聯繫,復以投資 黃金買賣、投資網址、網站名稱「OLME An HKEX Company」 等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 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見調字卷第11頁、小字卷第37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刑事判 決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就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 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 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 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4

TNEV-114-南小-45-202503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可登投資獲利」更正為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㈣附件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可投資獲利」更正為「 可投資外匯獲利」。   ㈤附件附表編號7「詐騙方式」欄所載「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 更正為「可登入網站投資黃金交易獲利」。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志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交付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寄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羅大偉、王怡評、吳建華、 張睿紘、蔣麗香、蔡琬晴、林湘庭、黃勛彬、蘇語柔、被害 人蔡富安、詹珮琪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卷內未有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 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未曾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 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 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   被   告 王志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許、1 13年4月6日某時許,分別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統一超商、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平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提款卡,寄送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 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羅大偉、王怡評、吳建 華、張睿紘、蔣麗香、蔡琬晴、林湘庭、蔡富安、詹珮琪、 黃勛彬及蘇語柔,致羅大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羅大偉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大偉、王怡評、吳建華、張睿紘、蔣麗香、蔡琬晴、 林湘庭、黃勛彬及蘇語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羅大偉、王怡評、吳建華、張睿紘、蔣麗香、蔡琬晴、林湘 庭、黃勛彬及蘇語柔、被害人蔡富安、詹珮琪警詢證言相符 ,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交易截圖、郵局帳戶及土銀帳 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因同一事實,於緊接時間交付2帳 戶,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 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號 備註 1 羅大偉 詐騙份子向羅大偉佯稱可登入博弈網站下注獲利,致羅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1時21分許 5萬元/土銀帳戶 提告 113年4月7日11時23分許 5萬元/土銀帳戶 2 王怡評 詐騙份子向王怡評佯稱可登投資獲利,致王怡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8時8分許 5萬元/土銀帳戶 提告 3 吳建華 詐騙份子向吳建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吳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1時14分許 3萬元/土銀帳戶 提告 4 張睿紘 詐騙份子向張睿紘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張睿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4時23分許 2萬元/土銀帳戶 提告 5 蔣麗香 詐騙份子向蔣麗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蔣麗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6時26分許 3萬元/郵局帳戶 提告 113年4月3日17時12分許 3萬元/郵局帳戶 6 蔡琬晴 詐騙份子向蔡琬晴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致蔡琬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1時3分許 1萬1000元/郵局帳戶 提告 7 林湘庭 詐騙份子向林湘庭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致林湘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9時43分許 3萬元/郵局帳戶 提告 8 蔡富安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佈廣告,佯稱可提供祈福服務,致蔡富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9時35分許 8000元/郵局帳戶 不提告 9 詹珮琪 詐騙份子向詹珮琪佯稱可捐款改運,致詹珮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1時16分許 1萬3000元/郵局帳戶 不提告 10 黃勛彬 詐騙份子向黃勛彬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黃勛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3時1分許 2萬3000元/郵局帳戶 提告 11 蘇語柔 詐騙份子向蘇語柔佯稱可登入平台購物轉取價差,致蘇語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1時14分許 2萬3000元/郵局帳戶 提告

2025-03-04

MLDM-113-苗金簡-273-20250304-1

司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劉君豪律師即邱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邱文煌 邱琦雯 邱楚晴 黃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在案 。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79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994,631元及其法定利息,是聲請人原起訴預繳38, 521元,嗣因聲請人變更聲明,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變更減 縮聲明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惟該減縮部分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7,821元(計算式:38521元-30700元=7821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 無誤。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邱文煌、邱琦雯、邱楚晴與黃秋香依上開 確定判決之諭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04

SCDV-114-司家聲-6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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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月與與陳姿吟(原名陳淑婷,民國111年3月17日改名) 素有嫌隙,其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金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在臺南市仁 德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內 ,持刀攻擊陳姿吟,致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 傷、左大腿穿刺傷等傷害。  ㈡黃金月於110年3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乾弟弟宜阿泰(另行審結)至陳姿吟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喊稱要找車牌0000-000計   程車駕駛人(按即陳姿吟友人蕭宏志)後離去。其後,黃金   月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陳姿吟上開住   處前,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衝撞上址外牆,致該處水管破裂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姿吟。  ㈢陳姿吟見黃金月駕車衝撞上址,即持石頭砸上開車輛之擋風 玻璃。陳姿吟並與在場之友人蕭宏志、姊夫許志昌及許志昌 之子許榮貴、許威傑(以上5人均自白犯罪,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 黃金月及將宜阿泰拉出車外。陳姿吟、蕭宏志、許志昌拉扯 黃金月之手臂、頭部及頭髮;許榮貴則拉扯並推倒宜阿泰後 ,由許威傑以手壓制宜阿泰之頸部、肩膀及手臂。黃金月亦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拉扯陳姿吟之頭髮。上開肢體衝突使 黃金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宜阿泰因而 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左後背腰側多處挫擦傷瘀腫及右前臂挫 傷瘀腫等傷害;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姿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黃金月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傷害犯行,就其行為造 成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乙節,為認罪之陳述,但否認其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腿穿刺傷之傷害,經查:  ㈠被告黃金月於110年2月17日,在嘉南療養院內,持刀攻擊陳 姿吟,致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左大腿穿 刺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姿吟指訴在卷,並有卷附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1頁)可憑, 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就其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乙節,供述反 覆,並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僅承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頭部外 傷併前額鈍挫傷,但否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之 傷勢,惟查,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 中,業已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不爭執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 實(即含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勢,見上訴405 卷第66、70、108、117頁),且告訴人就被告行為亦造成其 左大腿穿刺傷乙節,指訴甚詳;另觀諸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10年2月17日22時7分至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急診就醫,同日23時45分出院。其急診就醫時間 為深夜,並非一般上班時間,就醫日期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 述其等發生上開衝突之日期相符,所受傷害中之左大腿穿刺 傷,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衝突過程有使用刀械所可能造成 之傷勢相符,足以佐證被告前於本院所為之認罪陳述,應與 事實相符,被告與本院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大腿穿刺傷係被告 持刀攻擊所造成,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毀損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 2、81頁),核與證人陳姿吟(告訴人)、證人陳愛玉(同 案共犯許志昌配偶)、丁家齊(鄰居)、證人許志昌、許威 傑(同案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水管破裂照片2張 (警卷第111頁下方、113頁上方)可佐,被告於本院就此毀 損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毀損犯 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傷害犯行為認罪陳述,並承 認在前開時、地(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黃金月於上開時 、地拉扯陳姿吟之頭髮,使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姿吟指訴在卷,並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29頁)可以 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情形稱:因告訴人先打我 ,很多人跟我拉扯,我在慌亂中掙扎,去拉扯到告訴人頭髮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諸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業已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不爭執犯 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見上訴405卷第66、70、108、11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扯 她的頭髮,並將頭髮拉下數根,且對她有拉扯行為(警卷第 4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她當天的傷勢應該只有頭部,胸部 及四肢是她自己不小心撞到的(偵卷第314頁),且依上開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 鈍挫傷、右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然依告訴人前開證 述,其明確證述上開衝突所造成之傷勢應只有頭部,胸部及 四肢是自己不小心撞到,足見告訴人並未刻意渲染其傷勢, 所為證述應高度可信,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志於警詢 證述:被告有用右手拉住陳姿吟的頭髮(警卷第64頁);於 偵查中證述:他衝出去時,看見黃金月拉住陳淑婷頭髮(偵 卷第118頁、305頁)相合,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前開頭部外 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應係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故意 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傷害犯行應可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㈡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前述傷害、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 三人合議行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 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又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 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 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 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 於上級審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 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前之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並非得行簡式審判之案件,僅得行合議審判,修正後之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始將之納入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範圍 ,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均係 在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於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6月23日施行),本案於111年4月19日已繫屬原審法院( 見原審卷第5頁),當時為應合議審判之案件,依前述規定, 即使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修正為得行簡式審判,依前述 規定,仍應行合議審判,原審於準備程序後仍由受命法官任 審判長獨任審理,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同日宣告言詞辯 論終結,而為本件判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0 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有法院組 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且此訴訟瑕疵無可治癒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之怨隙,竟以刀械及抓頭 髮之暴力手段為上開傷害犯行,又以開車衝撞之方式為上開 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於本院坦 承大部分犯行,且曾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未為告訴人 接受,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見本院卷第73頁),其有 妨害名譽、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所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美 髮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及中風之哥哥,哥哥離婚 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 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TNHM-114-上更一-3-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90號、第22392號、第2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大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債專家-小呈」派來 之「小朱」,而容任「理債專家-小呈」使用甲帳戶。「理 債專家-小呈」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 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說可以幫其辦理貸 款,但為了在甲帳戶存提款項以洗信用,需要交付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其才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資料,其 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理債專家-小呈」派來之「小朱」,而容任「理債專 家-小呈」使用甲帳戶;「理債專家-小呈」所屬詐欺集團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 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 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轉帳)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 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 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自陳係在網路認識「理債專家-小呈」,不知「 理債專家-小呈」、「小朱」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 ,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 具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 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 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 出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 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理債專家-小呈」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觀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理債專家-小呈」對話之內容甚為簡略 ,無法證明被告係單純受「理債專家-小呈」所騙。又金 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 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 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 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 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 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 、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 身帳戶資料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 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 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 經查,依據被告所述委託代辦貸款過程及其所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在網路看見代辦貸款廣告 ,不知「理債專家-小呈」、「小朱」之真實姓名,也不 知道「理債專家-小呈」要代其向哪家銀行貸款,復參以 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 執業人員以供聯絡,被告既急需辦理貸款,卻對於「理債 專家-小呈」、「小朱」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 司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帳戶資料,凡此均 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 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 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理債專家-小呈」可以 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理債專家-小呈」係以美化 帳戶(製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被 告對於「理債專家-小呈」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 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 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理債專家-小呈」不會以上 開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故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 事宜與對方聯絡,但其於交付甲帳戶資料時,仍應有甲帳 戶會被用來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 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 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 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 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 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 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二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自陳: 離婚,擔任建築工人,需要撫養父親)、身體狀況(自陳 :患有睡眠障礙)、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 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業與被害人周儀 璇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未出席,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錦雅 自113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錦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 15時10分許 1萬元 2 江佳恩 自113年5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江佳恩佯稱:可投資石油原油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 17時37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日 11時33分許 3萬元 3 溫皓宇 自113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溫皓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 12時21分許 1萬元 4 張欣寧 自113年6月1日12時33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欣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 12時33分許 1萬元 5 周儀璇 自113年5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周儀璇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 13時42分許 1萬元 6 李虹瑩 自113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虹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1時39分許 2萬元 7 黃庭軒 自113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庭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4時8分許 1萬元 8 黃信豪 自113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信豪佯稱:可投資黃金等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4時51分許 1萬元 9 徐明芳 自113年6月2日16時23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徐明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6時23分許 1萬元 10 蔡佳君 自113年5月30日17時55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佳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2時22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1 蘇莉雅 自113年5月26日13時20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蘇莉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 14時5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日 12時26分許 10萬元

2025-03-04

TNDM-114-金訴-18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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