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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陸政宏 被 告 頃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維仁 被 告 趙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4,0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頃 星有限公司(下稱頃星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高雄市 政府以經商公字第11352972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 清算程序,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向法 院聲報,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被告趙維仁,此有本院113 年9月13日函文、高雄市政府113年9月30日經商公字第11353 852700號函檢附之頃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1至77頁),依上開規定,頃星公 司之清算人為其解散登記時之唯一股東趙維仁,趙維仁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即公司負責人。是本件原告以趙維仁為頃星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頃星公司於112年7月31日,邀同被告趙維仁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頃星公司分別 自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 銀行多次催繳,仍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各78萬33元、8萬3,982元(合計共86萬4,01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 企業貸款約定書及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卷 第15頁至第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 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頃星公司為 借款人,趙維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6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78萬33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萬3,982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6萬4,015元

2024-11-15

KSDV-113-訴-1219-202411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楊○○ 法定代理人 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對 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楊○○之繼承權,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31日 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該通知業已 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4

TCDV-113-司繼-2649-20241114-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陳谷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武吉(下稱被繼承人)已 於民國98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請 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處理相關積欠債 務,併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除戶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僅遺有西元1992年出廠之車輛乙臺,別無其他可供管理 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 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通知聲請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 意願,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人遺 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4

TCDV-113-司繼-3595-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預 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1萬6,000元,其中各期租金3萬6,000元 ,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㈠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郭昭君、壬寶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 告111萬6,000元,其中各期租金3萬6,000元,依起訴狀附表 1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4萬2,533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中 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之備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45萬8,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254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1萬2,088元,尚須補繳2萬3,16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3

KSDV-113-訴-335-20241113-2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甲○○為未成年人乙○○辦理本院一一三 年度家補字第一八七二號否認子女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法律上推定之父,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真實之血緣關 係,相對人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照顧中。因聲請人對 相對人已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但相對人尚未成年,其母許○○ 已於113年7月5死亡,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係上 開訴訟之原告,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並不適任代理相對人 進行訴訟,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為相 對人辦理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872號否認子女訴訟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補字第1872號否認子女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 理人即聲請人為前開訴訟事件之對造,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相對人於本院 113年度家補字第1872號否認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該局 指派甲○○社工師(下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有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151347號函附 卷可稽。茲審酌關係人為主管機關之社工員,應具有為未成 年人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知識及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 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872號否認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2

TCDV-113-司家親聲-79-2024111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林程詣 林芮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能剛(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中,尚有林永順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2

TCDV-113-司繼-4347-20241112-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母。因相對人之父林○○不幸 於112年10月9日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 ,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女、00年0月0日生。下稱關係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係為相對人之姑姑,有一定之親誼關 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 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且關係人 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聲請 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 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 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1

TCDV-113-司家親聲-85-20241111-1

司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蕭○○ 非訟代理人 林○○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為受輔助宣告人王○○辦理被繼承人蕭○○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為相對人王○○(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 8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之父蕭○○於113年6月9日 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王○○(男、00年0月00日生。下稱關係 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新益機械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函、裕昌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中○○○○○○○○○通知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堪信 為真正。兩造既同為被繼承人蕭○○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聲請人聲請就該等事 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又據聲請人所提 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蕭○○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 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 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1

TCDV-113-司輔宣-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洪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慧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 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170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1

KSDV-112-訴-946-20241111-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胡○○ 胡○○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胡○○ 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存證信函、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權拋 棄書等資料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為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及第1139條所明定。是以,繼 承人必以繼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 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 則除有民法第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 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 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 第10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 書證為憑,惟聲請人均為000年00月0日出生,而被繼承人於 104年6月25日死亡時,聲請人尚未出生,且亦非胎兒,自不 符同時存在原則而非應為繼承之人。是以,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1

TCDV-113-司繼-409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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