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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2段642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4人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 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分別規定:「( 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9項)第1 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又行 政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 之規格、大小應為白色、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 ,以中文直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 各預留2.5公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 眼閱讀,紙質應適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 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 第49條第2項第4款之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 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 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書寫。第4條:書狀所附 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 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列頁碼外 ,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 字「1」,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二、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格式未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爰裁定命   補正聲請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0-24

KSBA-113-救-50-20241024-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訴訟救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式 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分 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於 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 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 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書 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5條: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 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2024-10-24

KSBA-113-救再-3-2024102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14號 原 告 陳鵬宇 被 告 林郁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金還款契約(下 稱系爭還款契約)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2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00號3樓第302B室(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 賃期間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租金每月5,9 90元,並約定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於承租後,均 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及電費,僅陸續繳納共計1萬元,且遲 至113年5月7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嗣兩造另行簽立系爭還款 契約,確認被告尚積欠租金及電費共計3萬3,000元,並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5月10日前清償,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又因 被告於113年5月7日起,將4箱私人物品寄放於室內晾衣區, 且迄至113年5月30日始將上開物品搬離,共寄放23日,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寄存費用計2,300元(計算式:每箱25元×23日 ×4箱=2,300元)。另原告因處理本事件而受有交通費210元 (計算式:35元×3次×2往返=210元)、印刷費600元及時間 成本8,550元(計算式:每時450元×19時=8,550元)之損失 ,故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以上共計4萬4,660元(計算 式:3萬3,000元+2,300元+210元+8,550元+600元=4萬4,660 元),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還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 0日止,租金每月5,990元,並約定電費均由被告負擔。又 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均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及電費, 僅陸續繳納共計1萬元,且遲至113年5月7日始搬離系爭房 屋,嗣兩造另行簽立系爭還款契約,確認被告尚積欠租金 及電費共計3萬3,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10日前 清償,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系爭還款契約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租金3萬3,000元部分:    依系爭還款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112年10月22日至113年5月7日積欠甲方(即原告)租金等 費用3萬3,000元,本金額經雙方當場確認無誤。」、「乙 方應於113年5月10日止如數清償。…」(見本院卷第23頁 )。查兩造於113年5月7日簽立系爭還款契約,確認被告 尚積欠原告租金及電費共計3萬3,000元,已如前述,而被 告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 部分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3,000元,應屬有 據。           2、寄存費2,300元、交通費210元部分:    查系爭還款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對於 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 議,並應負擔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 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主張 被告於遷出系爭房屋時,未騰空系爭房屋,自113年5月7 日起,將4箱私人物品寄放於室內晾衣區,且迄至113年5 月30日始將上開物品搬離,共寄放23日,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寄存費用計2,300元(計算式:每箱25元×23日×4箱=2,3 00元),且原告另因處理本事件而受有往返法院之交通費 計210元(計算式:35元×3次×2往返=210元)損失,並提 出收多易快存櫃及新莊昌隆倉庫之收費標準及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屬相符,且依 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寄存費2,300元、交通費210元,共計2,510元之損失, 應屬有據。   3、印刷費6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處理本事件,致需印刷200頁書狀,共計 支出600元云云。然查,經本院計算原告於起訴後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提出之書狀頁數共計為29頁,如再 加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所附之繕本,頁數應為58頁(計 算式:29頁×1人×2=58),而便利超商列印A4黑白頁面之 費用為每頁3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依上開說 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印刷費應為174元(計算式:58頁×3元=174元),逾此部 分,不得請求。    4、時間成本8,55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處理本事件而花費時間催款、撰寫書狀及 前往法院,故因此受有以每小時450元計算,共計8,550元 之損害,然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加以 衡量,且原告花費時間是否會產生損失,為其主觀之感受 ,難以證明,亦難認可依時薪計算其客觀上損害。是被告 所負賠償責任範圍,尚不及於時間損失,因此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5,684元(計算 式:3萬3,000元+2,510元+174元=3萬5,68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系爭還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萬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3

TPEV-113-北小-3414-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張雅鳳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炎生 陳家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定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炎生、陳家瑜(下逕稱其名)為父 女,伊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陳炎生經營之固德 電器行在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店面(下稱上訴人店面)安 裝、清洗冷氣,後因銅管長度所生費用問題發生爭執,伊因 而於110年6月19日在FACEBOOK「我是萬華人」之社團(下稱 系爭社團)內,發布文章表達對固德電器行之不滿(下稱系爭 貼文)。陳家瑜認固德電器行商譽受損心生不滿,竟未盡查證 義務,即於110年6月2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欠木工的錢 還了嗎?」、「真的好強哦你…花錢不是大爺…但花不起又想 當大爺…真的是少見」、「業主換了4次油漆師傅、2次木工 師傅,也太優質ㄌ了」、「顧客從安裝開始,不停的電話與 訊息抱怨」等(下合稱系爭留言)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而陳 家瑜張貼系爭留言乃聽聞陳炎生片面之詞而來,實則伊早已 與木工師傅即訴外人連宏池結清款項、只僱用過1位油漆師 傅即訴外人周伯奕、從未不停以手機簡訊向陳炎生抱怨。被 上訴人以系爭留言將上訴人塑造成「奧客、難搞、耍大牌」 之形象,已侵害伊名譽權,伊頂端高檔客戶原訂購之種貓更 因此退訂,使伊蒙受損失,並致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固德電 器行安裝新的冷氣3台、清洗並安裝二手冷氣之室外機1台,因 施工時木工尚未進場,於安裝冷氣實務上,已事先告知上訴 人需多預留銅管長度,並已於現場測量及計算銅管長度使上 訴人瞭解,上訴人當場均未曾表示意見,直至110年4月施工 完畢2個月後,陳炎生向上訴人請領尾款時,上訴人竟開始 挑剔陳炎生之施工品質、流程,陳炎生為儘速取得尾款,而 同意上訴人重新清洗二手冷氣室外機,上訴人並已給付9,65 0元之尾款。惟嗣後上訴人開始不斷打電話予陳炎生,並要 求重新計算銅管價格及諸多問題,陳炎生因夏季業務繁忙, 無睱應付上訴人反覆要求,只能協請日立冷氣原廠人員幫忙 評估陳炎生是否有多報銅管價格之疑慮,經評估後並無問題 。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控訴陳炎生之服務態度不佳,使固德 電器行生意一落千丈,陳家瑜為挽救固德電器行之商譽,始 於系爭貼文下張貼系爭留言,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 且系爭留言所述均為真實內容,陳炎生確有在上訴人店面看 見記載上訴人積欠木工師傅債務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 且上訴人曾口頭委請陳炎生介紹木工師傅,但因陳炎生看到 系爭紙條而不敢為上訴人介紹;陳炎生於施工過程中曾看過 不同木工及油漆師傅;上訴人親口告訴陳炎生油漆師傅不好 所以有換過,第一任漆兩天房間補土還沒有補好,第二任說 只能晚上去工作,第三任說技術不好,第四任是兩造結清尾 款時遇見。陳家瑜係因陳炎生閒聊上開工作上瑣事時始知悉 此事,陳家瑜撰寫系爭留言僅為澄清事實發生經過,已盡其 查證義務,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陳炎生經營之固德電 器行安裝及清洗冷氣,上訴人與陳炎生因施工之銅管長度問 題發生爭執,上訴人遂於110年6月19日在系爭社團發布系爭 貼文;陳家瑜則於110年6月2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 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貼文及系爭留言之截圖 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 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 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 ,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 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 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 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 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 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 ,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另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 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陳家瑜撰寫系爭留言,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⒈觀諸上訴人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係其認陳炎生施工之銅管 米數有疑似多報、冷氣室外機未清洗乾淨等情況,而發文分 享其消費經驗(系爭貼文之標題載明「《不愉快的消費經驗》 」),系爭貼文並明確標明「固德電器行」之名稱,且諷稱 為「優良廠商」,有系爭貼文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 ;而陳家瑜除在系爭貼文下張貼系爭留言外,亦有就系爭貼 文所載之銅管長度及冷氣清洗等內容提出澄清,如「顧客從 頭到尾都有參與量測管線過程……管線一律以整數計算,而且 一定都會有預留,以防裁切不良,雖然是照整數算,但一定 掐頭掐尾給予優惠……」、「舊的冷氣在農曆年前就拆回清洗 ,到4月多才進行安裝,雖然已經盡力協助,但難免滋生灰 塵……」等語,有系爭留言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是 陳家瑜張貼之系爭留言內容應係在指摘、批評上訴人發布系 爭貼文之真實及合理性,可認是基於保護陳炎生與陳炎生所 經營固德電器行商譽之目的而為之,難認陳家瑜有何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⒉再者,證人即陳炎生之子陳俊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陳 炎生共同施作上訴人店面之冷氣安裝工程,當時去載舊冷氣 時,只有拆除工程的工人在,後來上訴人說要裝冷氣,我們 說要先跟木工師傅討論如何配管,上訴人說他還沒有找到, 拖了一陣子後上訴人說他有在網路上找到,我們去跟木工師 傅討論,隔很久木工師傅一直都沒有做好,我們再去的時候 就看到有一張A4大小、白色、手寫直書、原子筆寫的紙條在 外面廢棄物上面,內容大概是請屋主盡速將材料費用跟施作 欠款結清,我發現這張紙條後就請陳炎生來看,陳炎生說不 關我們的事,我們把我們的工作做好就好。後來配好管後, 我們常常去了解工程進度,因為他們隔很久都沒做好,上訴 人有跟我聊說一開始的油漆不行一直拖,後來找的油漆師傅 只能晚上做,補土也補老半天,總共看過4位油漆師傅,因 為油漆沒有做好我們就無法裝機,他就問我們有沒有認識的 油漆師傅希望我們介紹,我們當下說沒有,他就說他自己再 去找。我只看過一個木工師傅,但在這之前木工就有做一些 ,但不是這個木工師傅做的,因為這個木工師傅當天才向上 訴人報價,並請上訴人給付款項要購買材料。陳家瑜會聽聞 這些事,是因陳家瑜會打電話回家聊天關心陳炎生的工作狀 況,陳炎生會跟他分享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60頁);核 與陳炎生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2號妨害 名譽案件具結證稱:我曾在上訴人店面丈量銅管時,看到一 張比A4還大一點的紙,上面寫上訴人欠木工材料費、工資, 要上訴人限期解決,另外我裝機時上訴人有提過油漆師傅做 很慢要換掉他,隔幾天上訴人又說換了一個油漆師傅只願意 做晚上,想再換掉,還拜託我介紹油漆師傅,木工則是裝管 的時候發現他換了新的木工師傅來,我回家和陳家瑜閒聊時 有提到,也有和陳家瑜講一些工作上遇到的事,陳家瑜所知 上訴人的資訊都是我說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1頁正反面) ,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及陳炎生於施工期間,曾親見寫有上 訴人積欠款項之系爭紙條、聽聞上訴人表示欲更換油漆師傅 之事、見到不只一名油漆師傅等節,而陳炎生將上開工作上 見聞之事與陳家瑜分享,陳家瑜信賴陳炎生親見親聞之事而 張貼系爭留言,自難認為憑空虛構或捏造,且既然係聽聞陳 炎生轉述其親見親聞之事而得知,自亦難認其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   ⒊況且,系爭留言僅係以疑問句之方式提問「欠木工的錢還了 嗎?」,尚難逕認將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受到貶損;至 上訴人固提出其已清償木工師傅連宏池之估價單及對話紀錄 為佐(見原審卷第29、31頁),然此與陳炎生所見之系爭紙 條是否有關,不無疑義,何況縱然系爭留言內容可能與真實 情節有所出入,亦為陳炎生基於其親見親聞之事而為之推論 ,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查證即散布不實之言論;加以觀之上 訴人提出之油漆師傅周伯奕所撰寫之書面陳述,內容記載「 …本人指派洪金福師傅進場施工,洪金福時常無故曠職,且 在工作時間飲酒喧嘩遭到鄰居投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便 將此人調離此案件…本人派另一位資深師傅進場施工…」(見 原審卷第219頁),堪認證人及陳炎生均表示於上訴人店面 曾見過不只一位油漆師傅等語,應非子虛;此外,上訴人於 110年6月16日、同年月19日分別傳送訊息給陳炎生,內容均 為其對陳炎生提及之銅管長度問題,上訴人並有於110年6月 19日撥打電話予陳炎生等情,有上訴人與陳炎生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45頁),可見上訴人與陳 炎生因銅管長度問題確有數次透過訊息及電話商討,則系爭 留言撰寫「顧客從安裝開始,不停的電話與訊息抱怨」,縱 或有誇飾之詞,亦難認屬未經查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 上訴人稱其因系爭留言被塑造為「奧客、難搞、耍大牌」之 形象,僅為其個人主觀感受所生之不滿,尚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㈣綜據前情,陳家瑜固然有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系爭留言,然 其係以澄清系爭貼文內容為目的,且係自親見親聞系爭留言 內容之陳炎生轉述得知,難認未盡查證義務,上訴人主張系 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3

TPDV-112-簡上-463-202410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應更正為 「民國112年12月10日後不久」。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及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9行「由林采蓉自稱係『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向謝政芳收取現金10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偽簽『周明儀』之署名,並將本案收據交予謝政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明儀』」,應更正為「由林采蓉出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之工作證,佯裝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謝政芳收取現金10萬元,並於『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上,偽簽『周明儀』之署名,將本案收據交予謝政芳而行使,表彰於當日收受現金10萬元,足生損害於『周明儀』及『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1行「。嗣謝政芳之女謝艾君發覺有異,緊急報警,經警循線查缉,而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林采蓉,並扣得上開10萬元(業經發還於謝政芳)」,在(業經發還於謝政芳)內補充「,因林采蓉係冒用『周明儀』名義收款,無從查悉其真實身分,已足製造金流斷點,縱其尚未及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洗錢部分仍屬既遂」,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38至39、42、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犯,且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情形,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將法定刑度加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1項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3目「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可割裂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符合該新法規定「詐欺犯罪」之類型,亦得依該規定減刑。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前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段)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 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 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關於一併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新舊法均得試用自白減刑規定。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未達1億元,並符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詳如後述),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 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 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 規定。另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無犯罪所 得),無論以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洗錢防制條例之 減刑減刑規定,是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亦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  ⒉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罪名,且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謝政芳收款時,將「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之工作證出示與告訴人以為行使等節,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特種文書之罪名(見金訴字卷第35、41頁),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審酌。  ⒊被告本案收據上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 簽「周明儀」署名等行為,均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偽造特種文書(「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之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達」、「5678」及其等所屬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其所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而前開部 分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案僅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等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取款後旋遭警查獲、尚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素行、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於早餐店打工及物流公司工作、父親生病住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已取回遭詐欺款項,損害已獲填補(見偵字卷第45、127至129、131至134頁、審金訴字卷第35至41頁、金訴字卷第13至17、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惟本院 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 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現金存款收據、工作證、 文件夾板等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既經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署名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AirPods 3耳機1副,無證據證認定與本案有關,自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獲取10萬元後,尚未及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遭查獲,該洗錢標的 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字卷第45頁),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作為洗錢標的之財 物,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⒈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用以聯絡本案犯罪事宜    ⒉ 現金存款收據1張 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人員簽章「周明儀」署押1枚 ⒊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工作套1個) 工作證內容: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 ⒋ A4文件夾板1個 用以墊寫附表編號⒈之現金存款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5號   被   告 林采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蓉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阿達」、「5678」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總收受詐欺款項之1 %為報酬,擔任「車手」,負責向遭詐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 ,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000年00月間,以網際網路「臉書」發布假投資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興誠」、「陳紫妍」向謝政芳施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 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惠州街之住 家(住址詳卷)前,由林采蓉自稱係「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周明儀」,向謝政芳收取現金10萬元,藉此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偽簽 「周明儀」之署名,並將本案收據交予謝政芳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周明儀」。嗣謝政芳之女謝艾君發覺有異,緊急 報警,經警循線查緝,而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林采蓉,並扣 得上開10萬元(業經發還於謝政芳)、工作機1支(IPHONE XR)、工作證1個、本案收據1紙、A4文件夾板1個、AIRPODS 耳機1副。 二、案經謝政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采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為每月3萬元,車資另計,且有總收受款項1%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政芳、證人謝艾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曹興誠」、「陳紫妍」之對話紀錄各1份 4 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各1份 1、證明被告冒用「周明儀」名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本案收據上,簽立「周明儀」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所交付10萬元現金之事實。 2、證明1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工作機中所扣得與「阿達」、「5678」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阿達」、「5678」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10萬元之事實。 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112年12月21日經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接受警詢、偵訊後,仍不斷從事詐欺集團「車手」,而於112年12月29日再行詐欺車手之犯嫌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禁見,並於112年12月30日收押禁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假冒他 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1人,被害金 額合計10萬元(已發還),且被告自承報酬為每月3萬元底 薪及取款金額之1%,是被告雖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之 角色,然實為犯罪中重要角色,故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 ,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 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YDM-113-金訴-1101-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俞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柔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顯係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利益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上訴利益為3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800元;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主文 公佈在遠雄之星七社區住戶交流群組,及將判決主文內容繕打於 A4紙張後投遞於遠雄之星七社區之A 、B 、C 、D 棟全部住戶之 信箱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本 件係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及非因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是本件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300元(計算式:4800+4500=9300),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16

TCDV-113-訴-769-20241016-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96年8月7日就「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 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000標○○○○ 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因機關整併,經對造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承受其權利義務之原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簽訂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億9,800 萬元,工期1,218日曆天,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嗣因不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國工局辦理展延工期6次共335天,展 延後完工日為100年10月24日,伊已如期完工,並經國工局1 01年1月11日驗收合格。然第2次展延104天,因路樹及公共 管線未遷移,致影響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第4次展延216 天,因匝道2-3、2-4擋土牆遭當地民眾抗爭,致無法施工, 伊因而增加支出上開展延期間320天之成本費用,得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E.8條、第G.9條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又伊因上開 展延工期320天,已達原訂工期1/4,因而增加額外衍生之成 本費用,非締約時所能預料,亦得依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等情,求為命高公局給付3,682萬8,565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4月13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67萬8,384元 本息,駁回其餘之訴;高公局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中工公司就敗訴之2,8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發 回前第二審105年度建上字第55號(下稱發回前第二審)判 決判命高公局給付284萬9,819元本息,駁回中工公司超過該 金額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高公局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 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對造高公局則以:第2次展延因要徑作業受影響而局部停工 ,未受影響之非要徑工作仍持續進行,中工公司並無增加成 本費用。國工局同意第4次展延後,與中工公司簽訂編號C00 0-CC0-00-00之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約定 就新增工作項目,追加工程款3,550萬5,490元,並約定管理 費為145萬0,098元,中工公司自不得另請求補償。又兩造締 約時,業就展延工期之風險分擔為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本息之判決 ,廢棄逾上開本息部分,駁回中工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請求高公局再給付2,800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暨高 公局之其餘上訴,係以:中工公司與國工局於96年8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由中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期1,218日曆天 ,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施作期間經國工局同意6次展延 工期共335天,中工公司已如期於100年10月24日完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依國工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之記載,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路至○○○路中央分隔島植栽未遷移, 影響該工程第2階段交通維持作業;因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 範圍內之公共管線未遷移,影響基樁工程作業及基樁動員, 中工公司自97年1月3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至同年4 月25日停止各該作業施工,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04天(第2 次)。另因民眾陳情○○15、16、19路未能通達○○路,影響該 區商業發展,中工公司自98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4日停工, 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26天(第4次)。凡此均係遭遇客觀難 以預見之人為障礙致於各該作業(局部)停工,經國工局同 意展延工期共230天。另中工公司已就第4次展期90天所衍生 時間成本費用部分,聲明保留求償權。故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變更書時,僅考量新增工項所增加之單價費用,不包含展期 90天之時間成本費用。是中工公司得請求第4次展延工期216 天之費用補償。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植栽及公共管線 未遷」、「民眾陳情」等情事,屬一般條款第G.7條所指無 法事前預見之「人為障礙」,中工公司依一般條款第G.9條 約定請求高公局補償其因展期320天而增加之時間成本費用 ,即屬有據。審酌工程施工具有連貫性,中工公司因展期32 0天致延長整體施工期間,且恐因遞延效果而於展延期間屆 滿後始生影響,則系爭工程中時間關聯項目之成本費用,理 應按展延期間而成比例增加,故以比例法,即按展期天數與 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天數比例計算,核計中工公司因展延工期 而增加之合理成本如下:㈠壹甲三A6「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 措施」工項方面,1.R1「安衛組織」之「安衛管理員」;2. R5「安衛告示牌、警示標誌及安衛標語設置與維護費」:依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 築設施第3.5條,及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第1.4.3 及1.4.4條之約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地房舍週邊設置監視系 統、保全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於工地辦公 室處所明顯處,豎掛標示牌,計價單位為「人月」,數量40 ,係中工公司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 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別為37萬5,172元、3,153元 。3.其餘工料「警示燈」、「黃色塑膠標示帶」、「急救設 備」、「員工短期安衛講習」、「消防設備費」、「個人防 護具」、「臨時活動廁所」、「零災害告示牌」等工項,其 計價按數量,與工期時間無關,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無增加 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㈡壹甲四A3「工區及運輸道路灑水」 工項方面,1.R1「洒水費」之洒水車、抽水泵浦、司機;2. R2「配合人工」之普通工:依施工規範第01572(原判決誤 載為01527)章「環境保護」第3.5條約定,中工公司為避免 塵土飛揚,工區、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應隨時灑水,保持適 當滋潤,計價單位為「時」,係中工公司展延期間須為之工 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 別為84萬9,150元、6萬3,672元。㈢壹甲四A4「工區臨近道路 維護清理」工項方面,R1「道路維護清理」之普通工:依施 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4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 工期間須隨時保持工區鄰近道路完好清潔,計價單位為「工 」,係該公司展延期間應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 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96萬6,095元。㈣壹甲四A5「 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工項方面,1.R1R1「阻水砂包」之普 通工,及R1R2之抽水機、普通工、電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 2章「環境保護」第3.6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工期間有維持 工區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等通暢,計價單位為「時」、 「工」、「度」,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 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7,834元。2.R1R1 之其餘工料「砂包」,計價單位為「M3」;「3"ψGSP」 , 計價單位為「M」,均與時間無關,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無 須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㈤壹甲四A7「環境管理監視費 」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1 條約定,中工公司對於施工期間發生之噪音、振動、煙塵、 排放水水質等有超過法令規定可能時,應負管理監視責任, 則該公司於展延期間仍應有增加35萬5,221元之支出。㈥壹甲 四A1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工項方面,1.R4「廢棄物清理 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條約定, 中工公司就工區之垃圾應清除處理,計價單位為「月」,係 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上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 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4萬0,197元。2.R2「洗車沖水費」及R 3「洗車台維護清理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 」第3.2條、第3.3條約定,中工公司應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沉 澱池,將離開工地之車輛及活動式機具,其輪胎附著之污物 沖洗後始得駛出,且其計價單位為「時」、「工」、「月」 ,係該公司展延期間應為之工項,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 理成本為89萬1,271元。3.A10之其餘工料「運輸車輛覆蓋帆 布」、「環保臨時設施拆除復原費」、「工地覆蓋防塵網」 :計價單位均按數量計算,與工期時間無涉,中工公司於展 延期間毋庸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㈦壹甲四A11「工區鄰 近既有灌溉排水路清理」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 「環境保護」第3.8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工期間應派員隨 時清理工區鄰近地區既有灌排水路,計價單位為「月」,係 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 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9萬6,473元。㈧壹甲四A12「臨時性攔 砂及導排水設施維護清理費」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 2章「環境保護」第3.7條約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區範圍內之 適當位置,設置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減緩水流及攔截 因沖蝕而流失之土石,計算單位為「月」,係其於展延期間 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 理成本為16萬4,518元。㈨壹甲六A1「品質管理與組織」工項 方面,依一般條款I「品質管制」第I.4條約定,中工公司應 指派品管人員,負責統籌管理品質工作及實施品質計畫,計 價單位為「人月」,其於展延期間仍有聘用專屬品質管理師 之必要,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105萬0,903元。㈩ 壹甲六A2「材料試驗及檢驗」工項方面,依一般條款第I.6 條、第J.2條之約定,中工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有依契約 規定辦理試驗,確保全部工作符合契約約定之義務,其於展 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毋庸辦理使用材料試驗,自不得請求此 部分補償。壹甲七A1「工地辦公室」工項方面,1.保全人 員:依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築設施」第3.5條約 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地房舍周邊設置監視系統,並設置保全 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計價單位為「人月」 ,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按320/1,218比例計算增加 合理成本為27萬1,921元。2.A1之其餘工料「督導工務所辦 公室房舍使用費」、「督導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督 導工務所辦公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督導工務所宿舍空氣 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室房舍使用費」、「 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 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空氣調節設備 費」、「監視系統」、「工地車棚」等項,因320天展期所 增加之合理成本應為223萬6,690元。壹甲八「承商利稅、 保險及管理費6%」工項方面,1.利潤: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 得請求因展延所增加之成本補償,利潤非屬成本費用,不得 請求補償。2.稅捐: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第F.3條( 稅捐及關稅)約定,中工公司因施工需要有繳納稅捐之必要 ,其於展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應無增加稅捐之可能,不得請 求補償。3.保險費: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第F.10條⑷ 、⑹之約定,中工公司於展延工期負有向保險公司展延保險 期間之義務,而其因系爭工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金額共158萬元,保險期間因第2、4次展 期而延長至101年4月30日,是依比例計算,320天展期所增 加之合理成本為39萬8,738元。4.管理費:系爭工程於全部 或部分停工期間,中工公司仍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 管理)費用,自得請求該部分增加之成本費用。又系爭工程 第2、4次展期共320天,按此佔整體工期比例計算後,折減 係數為0.955。①工務所人事費用:中工公司請求工地員工費 用部分金額,扣除與工地現場執行無關之99年11月1日至同 年月23日公司員工薪資費22萬1,555元及100年10月25日至同 年月31日之薪資費4萬6,741元,共計281萬2,504元,再乘以 折減係數,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務所人事費用為 268萬5,941元。㉔公務車車租:此項公務車支出費用共計98 萬1,744元,屬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支出,乘以折減係數0.9 55,故計補償費為93萬7,566元。另②外勞人事費用:中工公 司固提出此項費用單據為憑,惟依一般工程實務,外勞從事 工作多屬一次性給付之工作,為工程原定之成本費用,工期 展延並不會增加此項費用支出,中工公司自不得請求補償。 ③工地差旅費、④臨時用電、工務所宿舍及辦公室電費、⑤工 務所宿舍水費、⑥外勞宿舍瓦斯費、⑦郵費、⑧電話費、⑨印刷 及裝訂費、⑩影印機計張費、⑪辦公(事務)用品費、⑫保全 及垃圾清運費、⑬土地租金、⑭印花稅(合約使用)、⑮報章 雜誌費、⑯雜項物品費、⑰公共關係費、⑱機器及設備維護費 、⑲交通及運輸設備修護費、⑳保險費、㉑燃料費、㉒機械設備 租金、㉓什項設備修護費、㉕委託檢驗試驗費、㉖規費、㉗分攤 工務費用、㉘營業費用、㉙用地釋出時程未如預期增加費用、 ㉚停工費用、㉛因停工待命而衍生之費用等項,因無法認定與 展延工期相關,或非工期展延衍生之時間成本費用,或已依 比例法給予補償,故不予補償。基上,中工公司得請求之管 理費共為362萬3,507元,加計前開各項費用,其依一般條款 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展期320天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共 計1,139萬4,515元。中工公司請求高公局依約給付因展期增 加成本之補償,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適用。又中工公司 就第2、4次展期所生時間成本增加費用,業依一般條款第G. 9條約定請求補償,該給付內容核無顯失公平而須另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之情形。是中工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綜上,中工公司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如何,關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應就訴之聲明及其訴狀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結合原因事實而 為觀察。查第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67萬8,384元本息,駁 回中工公司其餘之訴,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命高公 局給付超過284萬9,819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中工公司該部 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後,未據高公局上訴,而中工公 司對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將該不利部分廢棄發回,則判命高公局給付284萬9,819元本 息部分已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部分)。高公局於原審上訴 聲明: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高公局給付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中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見原審更一字卷三第388頁),核係聲明廢棄第一 審判決超過系爭確定部分之所餘882萬8,565元本息,不含系 爭確定部分。嗣原審以展延320天計算,判決第一審命高公 局給付超過1,139萬4,515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中工公司該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似將系爭確定部分包含在其所命給付之 範圍。惟高公局對於該部分判決聲請更正,經原審於112年9 月21日以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命廢棄部分,並無包括系爭 確定部分,且與理由欄記載相符為由,裁定駁回高公局之聲 請。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之 金額,有無包含系爭確定部分以展延230天計算之金額?即 有不明。乃原審未究明審理範圍,遽為高公局不利之判決, 自有可議。其次,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 常有機具進場,人員於現場待命,施工期間若發生全部停工 之事由,承攬人完全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 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 態,俾復工時即得施工;或發生影響要徑作業,致部分(局 部)停工之事由,承包商之人力、機具固可安排施作其他非 要徑作業,惟衡諸常情,其機具、人力之投入不如要徑作業 龐大,仍有人力(如專案申請之外勞)、機具(如特殊專供 要徑作業使用,或大型不便移動者),設於要徑作業之工務 所待命閒置所生成本之增加。中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所聘僱 之外勞係專門使用於系爭工程,並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其 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支出壹甲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 6%」工項⑷管理費②外勞人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管銷費用明 細表、交通部97年5月1日交授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第一審卷一第210至237頁;原審更一字卷一第509頁) ,並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成本費用為1,777萬9,657元( 見第一審卷外放證物),則中工公司因展延工期,致專門使 用於系爭工程之外勞薪資會隨工期展延而持續性支出薪資之 主張,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詳為究明施作系爭工程之外 勞是否經中工公司專案申請而聘僱,於展延工期期間無法撤 出系爭工程而施作其他工程?遽以外勞從事工作多屬一次性 給付之工作,為工程原定之成本費用,工期展延並不會增加 此費用支出為由,而為中工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第一審法院以中工公司展延230 天,依比例法核計其增加支出之費用,而原審係依展期320 天,依比例法及管理費部分按折減係數,計算增加支出之費 用,各准許工項及金額均有不同,而中工公司於原審附帶上 訴請求再給付之2,800萬元,究竟如何計算?尚有未明,原 審審判長未遑闡明及之,本院無從割裂判斷,原判決即無以 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537-20241016-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278號 原 告 蕭宇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風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關於欄位雖有記載被告陳風城等人之姓名與地址 ,但未提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身 分之資料,無從辨別被告是否仍生存,致難確認其等當事人 能力及實際住居所。請補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以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含全體共有人,權 利人姓名、年籍資料、抵押權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如有已死亡者,應補提出該死亡者之除 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 亡日期等)、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管轄法院出具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 人情形之證明文件,並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當 事人適格,以及自行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補正適法之聲 明;若無繼承人者,應提出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若共有人為失蹤人,則應補正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原告應確認本件已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以書狀表 明當事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並應自行核對當 事人之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 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有無地上物及現使用人為 何人(如有建物,請提出該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 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 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陳報),並提出系爭 土地現況彩色照片(彩色照片請妥善黏貼於A4紙上,或以A4 紙彩色列印)。 四、系爭土地上如設有抵押權登記,請陳報抵押權人姓名、地址 ,並提出書狀繕本,以利訴訟告知。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證 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6

PDEV-113-斗簡調-278-20241016-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35號 原 告 李姵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 告姓名、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 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 已依原告聲請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在卷, 原告應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並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 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 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 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土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 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 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之聲明亦僅記載「擋住門前及逃生安全問題,請求 拆除以及移走車輛。」,其聲明顯非明確一定、具體、適於 強制執行,復未陳報被告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之地號及占 用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 裁判費。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何,於法顯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 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 律關係事實為何),並查報被告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之地 號及占用面積,暨以被告占用面積乘以系爭遭占用土地之11 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提 出系爭遭被告占用之土地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情 況之現況照片並以地籍圖繪製大致位置及範圍【照片部分以 彩色沖洗或列印,至少拍攝4張以上,另將拍攝之照片粘貼 於A4紙張,每頁粘貼2張照片,並於照片上逕註記土地地號 ,且以紅筆在照片上逕劃出地界及載明周圍地號,暨於地籍 圖上編號(如A、B、C)註明拍照位置,照片上亦應註記對 應之編號,且佐以文字說明】。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被告真實姓名、住 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更正後起訴 狀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16

PDEV-113-斗補-335-202410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張寶烟 張洋瑞 張燈烟 張清淵 張國楨(原名張國禎) 張國大 張國洋 張家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 人 江旻燃 上 訴 人 張麗玲(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李張麗娟(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娜(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庭維(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玲(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榕 張碧娥 張琇偵 張維仁 張麗英 張啟蒙 張啟恭 徐張愛育 張春葉 李鴻霖(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賢蘭(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成(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宏(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順棋 李顯卿(兼李文生、李獻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娥 張敏德 張毓貴 張宏徽 張君瑋 被 上訴 人 楊永上 張家興 張家豪 張家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 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壹、貳項減縮為:㈠確認被上訴 人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2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C5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93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10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土地,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1土地(15平方公尺)、編號C3土地(面積22 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 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坐落同段98-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土地(面積 2平方公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第一、二項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以供 通行。 五、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3土地(22平方公尺)、編號C4土地 (面積9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102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安設電線、水 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 六、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追加、變 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認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埋設管線等,其訴訟標的對於原 判決准通行、埋設管線土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 張寶烟以次8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以次26人,爰併列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貳、李獻珠、陳金碧分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30日 、同年6月13日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17、135頁),且查: 一、李獻珠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已歿,依法其繼承人 應為兄弟姊妹即上訴人李鴻霖以次6人,惟李鴻霖、李賢蘭 、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6月15日 中院平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1951號函及公告、同年7月1日 中院平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2060號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33至151頁、第165頁、卷二第175、177頁)。被上 訴人於同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由李鴻霖以次6人承受訴訟(本 院卷一第109至113頁),嗣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李鴻霖、李賢蘭、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部分之聲請( 見本院卷二第369頁)。 二、陳金碧之配偶已死亡,其子女即上訴人張麗玲以次6人依法 應為繼承人,惟張家榕已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1日新北院 賢家泰111年度司繼字第3146號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15至131頁、卷二第17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具 狀聲明由張麗玲以次6人承受訴訟,嗣於113年3月27日撤回 張家榕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本院卷二第 190頁)。 三、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參、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張家榕、陳金碧、張麗玲 、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庭維、張瑛玲、張淑娥、張敏德、 張毓貴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均同段,逕稱地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如附表一所示受讓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第162至165 頁、第223至227頁),除楊永上因與讓與人陳金碧等人在本 件訴訟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相反,應無承當訴訟規定之 適用外,其餘受讓人均未聲請代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承當 訴訟,則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原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 仍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不影響訴訟進行。  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 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等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 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法院針 對鄰地特定之處所、範圍確認其有無通行等權限存在,自屬 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 稱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一)如附表二「原審判准通行、埋設管線之範圍」欄所示 土地(即系爭丙土地、丙案通路)之通行權存在,暨請求上 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系爭丙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 人在系爭丙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關於 附圖一編號C7土地部分之請求,已經駁回確定在案)。嗣於 本院就確認通行權、請求上訴人容忍通行使用等部分,更正 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通行、鋪設道路之範圍」欄所示土地(即系爭丁土地 、丁案通路)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使用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至於請求安設管線部分,則變更聲明為: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附圖一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埋設管線之範圍」欄所示土地(即系爭丁1土地、丁1案 通路)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其位置與原審 請求完全不同,應認此部分原訴已有變更;另追加依民法第 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丁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369頁)。 就安設管線部分變更後新訴、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追加 請求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77-202地號 土地為袋地而對外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被 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安設管 線部分為訴之合法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原判決此部分當 然失其效力,本院爰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判 決此部分之上訴為裁判)。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範圍與原請求範圍有所增、減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亦應為法之所許。 伍、張麗玲以次2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等共有77-202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 直接與公路相通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經由系爭丁土地 始能連接北側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且系爭丁土地所在之 77-136、98-93、98-1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業經 彰化縣彰化市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 地,土地現狀為雜林,未有積極使用行為,係77-202地號土 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丁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應容忍伊在系爭丁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就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變更請求在系爭丁1土地 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追加依同法第77 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系爭丁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減縮及變更、追加)並答辯及變更、 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原審聲明減縮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3、B3、C2、C4、C5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土地,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A2、B1、B2、C1、 C3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 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丁1土地安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㈣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 爭丁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貳、上訴人部分: 一、張寶烟以次8人以:㈠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0號(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合併分割77-9、78-6地號土地時,已分割出77-2 04地號土地供周圍土地之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亦為77-204地 號土地共有人,77-202地號土地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如附 圖四所示編號E、F、G、H、I、J、K、L、M、N、O通路(下 稱附圖四通路)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並非袋地。㈡77-202 地號土地分割自77-9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因另案確定判決 分得77-9、77-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此2筆土地向北可經 由98-103、98-91地號土地通往自強南路;然被上訴人嗣於1 03年7月4日、105年1月12日先後以77-215、77-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交換、買賣取得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其受讓 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是否不能事先預見或不得預為 安排,而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非無疑義。㈢丁案通道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被上 訴人另可經由附圖二、三之乙1通道、乙2通道對外通至公路 外,亦尚得經由77-202地號土地北邊之77-215、77-9、98-1 03、98-91地號土地連接自強南路對外通行,顯見丁案通道 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案。㈣如認被上訴人有通行系爭丁 土地之必要,然其通道寬度以3米(含水溝部分)為已足。 另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亦鋪設石頭或水泥路面即可,無鋪 設柏油道路之必要。㈤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有何在77-136、98- 93地號土地上設管線之必要性,且77-202地號土地東南方已 有建築完成之社區,坐落同段96-3、79-87地號土地(下逕 稱地號)亦有埋設公共管線,是其主張在系爭丁1土地上安 裝管線,非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國產署以:於本 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支付通行償金後,會發給同意通行公 函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 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張君瑋、張敏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陳稱:77 -202地號土地係自77-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顯係因被上訴人 任意行為所生,應不得主張通行權等語。 三、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與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77-20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共有,與其等、 張寶烟以次4人、張麗玲以次25人共有之77-136地號土地、 張國楨以次4人共有之98-93地號土地、國產署管理之98-102 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2至33頁、第19、37頁、本院卷二第39至61頁),而堪認 定。 二、77-202地號土地應為袋地: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謂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 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 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 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 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 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 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77-202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該土地可經由相鄰之77-20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 云。然查:  ⒈兩造就77-202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環繞,無法直接 與公路相通聯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18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2頁),復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 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⒉77-202地號土地南臨由另案確定判決分割出規劃為周圍土地 道路使用之77-204地號土地,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38至53頁)。77-204地號土地西南側所臨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E、F、G、H、I、J、K、L、M、N、O土地(下稱系 爭乙土地、乙案通道)之既成道路,多年來周圍土地共有人 均藉以通行使用,以對外聯絡等情,亦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0 7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惟該通路係一曲折穿越舊部落之老舊建物間所留細長之水泥 通路,部分通路如附圖四所示編號L、J、I等處,其寬度僅1 公尺,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13頁不 爭執事項㈡),而堪認定。然77-202地號土地面積達794平方 公尺,其使用分區為系爭都市計畫住宅區等情,有前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2頁、本院卷二第29頁),為可作為建築使用之建地至 明,考量77-204地號土地所連接之乙案通路寬度及形狀,至 多僅能提供行人或機車進出使用,汽車無從進出,核與一般 建築基地之使用常態顯然不符,故乙案通路不足敷77-202地 號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自不能謂已使該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堪以認定。是77-202地號土地縱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連 接乙案通路與公路聯絡,但其聯絡自非適宜,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77-202地號土地可經由 77-204地號土地連接乙案通路通往公路,而有適宜聯絡,並 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77-202地號土地具有袋地性質,有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並無可採: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 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 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 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 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  ㈡上訴人雖主張77-202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77-9地號土地,且 被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分得77-9、77-21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交換,及另行買受取得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其受 讓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就無法對外通行非不能事先 預見或預為安排,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8條第1項規定 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主張分割前77-9地號土地即為 袋地等情。經查,77-202地號土地係自77-9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又分割前77-9地號 土地北側有77-117、77-116、77-115、77-114、77-8地號土 地,再往北與自強南路(98-90地號土地)間,尚間隔分割 前98-88地號土地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53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77-9地號土地分割前 即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並非虛妄;上訴人並自承分 割前77-9地號土地須經由乙案通道對外通行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益見77-202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情形,於 裁判分割前後並無不同,非因另案確定判決之分割始成為袋 地無訛;再者,觀諸分割後77-9、77-215地號土地往北須經 由77-115、77-114、77-8、98-103、98-91或98-95地號土地 始達自強南路,是被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後,縱以其分得 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或另行買受取得77-20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亦非造成77-202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當聯絡之原因 自明。基上,77-202地成為袋地,既非因分割或被上訴人任 意行為所致,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經由分割前77-9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云云,自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上之丁案通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 案: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 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 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77-202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且面積達794平方公尺,將來 可供建築使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提出委託建築師製作 之建築規畫設計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堪認其 已有以之為建築基地之計畫。依上開說明,本件通行方案自 須考慮建築相關法規,使77-202地號土地具備建築之基本要 求。經查:  ⒈乙案通道無法供汽車通行,亦不符建築之基本需求,無法使7 7-202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77- 202地號土地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連接乙案通道對外通行 ,即不可採。  ⒉又78-20、78-19、96-36、96-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 用地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 頁),其土地使用現況為雜林等情,復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 執,而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77-202地號土地可依附圖二乙 1方案、附圖三乙2方案通往景宗街66巷等情,然景宗街66巷 所在之81、79-87地號土地乃為領帶城社區申請建築許可時 所規劃留設之私設通路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9日府 建新字第108030762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70頁) ,且附圖二乙1通道、附圖三乙2通道均未與景宗街66巷相連 接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復經彰化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張剛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自非適 宜之通路至明。故而,上訴人抗辯77-202地號土地可依此2 方案對外通行,亦無可採。  ⒊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得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供所臨77-202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等情,有彰化市 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縣政府108年2月1 日府建管字第1080039144號函、112年1月19日府建新字第11 20021241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5、152頁、本院卷 一第379頁)。又77-136地號土地上除有一老舊荒廢建物外 ,其餘部分與98-102地號土地均為雜樹林,98-93地號土地 則鋪設水泥,劃有停車格等情,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2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41頁、本院前審卷第143頁),並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一第80、8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之系爭土地既已編為計畫道路使用 ,僅目前尚未開闢;且被上訴人亦為77-136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達2940分之1237(含楊永上於訴訟繫屬期 間受讓取得部分),約為42%,是若以之供77-202地號土地 通行之用,對共有人之損害,較為輕微。至上訴人另抗辯77 -202地號土地經由坐落同段77-215、77-9、98-103、98-91 地號土地亦可通往自強南路等情。惟查,77-215、77-9、98 -103、98-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 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頁 ),是相較於經由系爭土地通行之方式,上訴人抗辯經由該 4筆土地通行之方案,將使其供建築之正常使用受到限制, 顯非妥適。基上,77-202地號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往自強南 街,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可認定。  ⒋再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上寬度為6公尺之丁案通道 ,上訴人就通道設置位置無意見,惟抗辯通道寬度以3公尺 為已足等情。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面 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 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 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 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丁案通道為單向出 口,兩側長度分別為40.25公尺、41.55公尺,有彰化地政事 務所112年5月18日彰地二字第112000427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依上開規定, 所臨巷道須有6公尺寬,始能指定建築線,作為建築基地使 用,應無疑義。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已編為 道路用地,且上訴人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認77-202地 號土地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寬度為6公尺之丁案通道,始足為 通常之使用,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又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 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 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 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丁案通道既有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自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範圍土地之義務,倘 上訴人有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 之。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該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 忍其通行,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丁案通道上,除有一破舊建物,其餘部分 為雜樹林,或鋪設水泥路面之停車場等情,如前所述,依現 況顯難逕供交通工具往來。本院審酌77-202地號土地可作為 建築基地,且有供汽車出入以符合現代生活機能所需,顯有 鋪設路面通行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見本院卷一第430頁),上訴人亦可接受鋪設水泥路面, 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在丁案通道上鋪設水泥路 面以供通行使用,亦應准許。 七、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為住宅用地,可作為建築基地建築房屋 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設置電力、自 來水、天然氣等管線之必要,且該等管線非經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2、B2、C3、C4 土地(即系爭丁1土地)上埋設管線,連接自強南路上之電 力等公共管線之必要等情,並提出設備區域管線設計圖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又自強南街上已有埋設電力、自 來水、天然氣管線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 區管理處彰化給水廠113年2月15日台水十一彰廠室字第1136 100513號函及自來水管線圖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區營業所113年2月16日彰化字第1130004577號函及台電地下 配電管路圖、彰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欣公司)11 2年2月26日欣彰營字第1130000366號函及管線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39、241頁、第247至253頁),彰欣公司並建 議77-136地號土地如有埋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時,可經由同 段98-102、98-93地號土地連接至該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251頁)。基上,本院審酌自強南路上既已有埋設電力、 自來水、天然氣管線,且77-202地號土地就附圖一之丁案通 道有通行權,亦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在上開通行範圍 內之系爭丁1土地設置電力、自來水、天然氣管線,應係對 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77-202 地號土地經由96-3、79-87地號土地設置電力等公共管線, 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77-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C2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C5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98-102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開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就77-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土地(15平方公尺)、編 號C3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1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 方公尺)、98-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土地(面積 2平方公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揭土地,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編號A1、A2、A3、B1、B2、B3、C1、 C2、C3、C4、C5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另訴請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在77-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3土地 (22平方公尺)、編號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98-93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98-1 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安 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 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時間 受讓人 卷證出處 1 陳金碧 (111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麗玲、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庭維、張瑛玲) 4/588 109.2.3 楊永上1/245 潘素卿1/245 張道碩1/245 張道祐1/245 張睿恩1/245 王淑芬1/245 楊家寧1/245 張道紘1/245 張道軒1/245 張薰勻1/245 本院卷二第158、163-165、224-226頁 2 張麗玲 4/588 3 李張麗娟 4/588 4 張麗娜 4/588 5 張庭維 4/588 6 張瑛玲 4/588 7 張家榕 4/588 108.8.29 張書銘 本院卷二第163、223頁 8 張淑娥 1/588 111.12.19 張君瑋 本院卷二第162、225、226頁 9 張敏德 1/588 10 張毓貴 1/588         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編號 土地地號 (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 所有權人 原審判准通行、埋設管線之範圍 (即系爭丙土地、丙案通路) 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通行、鋪設道路之範圍(即系爭丁土地、丁案通路) 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埋設管線之範圍(即系爭丁1土地、丁1案通路) 1 77-136 地號土地 張寶烟以次4人、張麗玲以次25人、被上訴人 ①編號C2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 ②編號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③編號C5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 ④編號C6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減縮】   ①編號C1(面積15平方公尺)【追加】 ②編號C2(面積4平方公尺) ③編號C3(面積22平方公尺)【追加】 ④編號C4(面積9平方公尺)、 ⑤編號C5(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 共計151平方公尺   ①編號C3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 ②編號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共計31平方公尺 2 98-93地號土地 張國楨以次4人 ①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 ②編號A4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減縮】  ①編號A1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追加】 ②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追加】 ③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  共計82平方公尺 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3 98-102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①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 ②編號B4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減縮】 ①編號B1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追加】 ②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追加】 ③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  共計12.6平方公尺 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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