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於本
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2、A5 原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
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A5 各7,500元扶養
費,嗣因其等父母即相對人與聲請人A01於113年3月18日,
重新約定關於聲請人A5 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而於
同年5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改為僅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聲請人A027,500元扶養費,原聲請人A5 請求部分
視為撤回,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94年1月9日結婚,並育有A02、A5 等
2名子女,嗣雙方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且自102年10
月31日起A02、A5 之親權均由A01單獨行使,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
至少可請求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
同)2萬6,672元,但相對人斯時每月僅同意給付扶養費共
1萬元,但至108年2月相對人竟無故將扶養費降至7,000元
,並於111年8月起即完全停止支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
月相對人每月至少應給付A02、A5 之扶養費1萬5,000元,
扣除相對人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共42個月每月僅支付7,
000元,聲請人A01共代相對人墊付A02、A5 扶養費33萬6,
000元(計算式:8,000×42=336,000),及111年8月至112
年1月聲請人A01共代相對人墊付9萬元(計算式:15,000×
6=90,000)。又A01與相對人於113年3月18日約定A5 之親
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但先前112年2月至113年2月期
間,聲請人A01每月代相對人墊付A5 之扶養費7,500元,
共計9萬元(計算式:7,500×12=90,000),以上合計共51
萬6,000元(計算式:336,000+90,000+90,000=516,000)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前開金額,並自113年3月1日起加計5%之法定利息
。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本
件相對人無故拒絕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爰依
前揭條文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2日起,至聲請人A
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
共7,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500元予A02,作為扶
養費用,並由聲請人A01代為受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其餘視為全部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51萬6,000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後
,即由A01扶養A02,由相對人扶養A5 ,108年至110年間A02
、A5 放學後均到相對人經營之機車行內用完晚餐方回到租
屋處,期間其等零用錢,成長所需費用,包含人壽保險均由
相對人負擔,租屋處開銷不足部分,A01亦會以各種理由讓
其等向相對人索取現金。110年A02就讀高工後除正常學雜費
外,每學期教材工具等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A02、A5 之
學雜費,A01即以低收入戶學費及雜費補助較晚入帳為由,
讓相對人先行支付,A01取得補助款後並未返還。其後迄至1
12年間A02、A5 食衣住行基本上以相對人經營之機車行為主
,因相對人每晚開伙,只要來店晚餐伙食均無問題,A02、A
5 之手機、電腦、家中所需用品及租屋處各種維修亦係找相
對人處理,所需費用亦為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自離婚後一直
都有扶養事實,是聲請人等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
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用。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2
、A5 ,嗣雙方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A02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A5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後於102年10月31日重新約定由A
02、A5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並由聲請
人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A01與相
對人在113年3月18日,重新約定A5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
一第21頁)。依上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人A01單獨行使A
02、A5 等親權期間,對A02、A5 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
請人等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返還代
墊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A01主張108年2月至111年7月共42個月相對人每月
僅支付7,000元,111年8月起更完全停止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全由其獨自承擔,因認代相對人墊付2名子女扶
養費,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1萬6,000元等情,
已據提出房租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學費繳費單
、管理費收據、瓦斯費繳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收據、臺
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水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
277至501頁)。相對人雖不爭執聲請人等主張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自111年起沒有支付扶養費之事實
(見卷一第89至91頁112年8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否
認聲請人A01代其墊付子女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A02、A5
既均與聲請人A01同住,則未與子女同住之相對人主張已
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㈢相對人否認聲請人A01代其墊付子女扶養費,並辯稱:離婚
後伊有給付房租、小孩學費、零用金、小孩電信及水電費
等情,已據其提出學費單、對話紀錄截圖、電信費用帳單
、信用卡帳單、街口支付交易記錄明細、臺灣電力公司繳
費單、瓦斯公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15至245頁
),依上開單據所示,相對人確實給付子女行動電話費用
、學雜費,聲請人A01主張相對人全然未分擔2名子女扶養
費,已難憑信。且未成年子女A5 到庭證稱:「(問:父
親有無給你生活費?)伊幾乎每天都會去找父親店裡吃晚
餐,母親雖然有給伊錢,但伊還是會去找父親吃晚餐,一
個禮拜大約四五次。父親也會給伊零用錢,一個月大概能
拿到快1萬元。伊有在上音樂課,補習費是父親付的。校
外課程的費用也都是父親付的,課程為三個月一期,費用
大約1、2萬。學校費用是誰在繳伊不知道,但伊印象是父
親在繳。伊的鞋子衣服、運動用品父親也會買給伊。電腦
、手機、電子琴也是父親買給伊的。伊國小時候是低收入
戶,繳的錢是可以退的,伊印象是伊父親繳的,退費卻是
伊媽拿走。國小國中有營養午餐時,母親不會給伊午餐錢
,一天給伊220元。」(見本院113年5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
),可見相對人每日負責A5 晚餐,每月又給予約1萬元零
用金及生活用品,堪認相對人已依上開方式分擔未成年子
女A5 扶養費,則聲請人A01主張代相對人墊付關於A5 扶
養費,即難採信,從而,其請求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113
年2月代墊A5 扶養費30萬3,000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又聲請人A01主張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每月為相對人墊
付關於A02扶養費4,000元,及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
月為相對人墊付關於A02扶養費7,500元,雖同為相對人所
否認,但依A02到庭供證:「(問:父親有無給你過生活
費?)伊沒有固定去父親那裡吃飯,去年每個月會去吃一
頓,今年更少去,伊不會主動跟父親拿錢或拿單據請他繳
費。伊去吃飯時父親會給伊錢,伊弟弟去父親那裡時也會
偶爾帶錢回來。金額最多500,有時1、200元。伊弟弟拿
錢回來給伊,一個月有兩三次。一個月最多會有2,000元
,最少是400元。從伊升高中後伊就很少去找父親。(問
:父親有無買東西給你?)會買鞋子、過年會買衣服。之
前伊有請父親幫伊買電影票,網路費、手機是父親給伊的
,伊現在用的手機和門號是他以前用過給伊的。父親也有
幫伊訂閱Youtube,每個月大約200元。」(見同上筆錄)
,可見未成年子女A02只有每月前往用餐一次或取得少許
零用金,並無固定支付,難認已支付應分擔A02之扶養費
,則聲請人A01主張代相對人墊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月
關於A02扶養費,即無不合。
㈤又聲請人A01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每月為相對人墊付關
於A02扶養費4,000元,及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為
相對人墊付關於A02扶養費7,500元,合計21萬3,000元。
惟如前所述,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支付2名子女行動電話費1
萬4,546元、學雜費4萬6,710元,則扣除上開費用之半數3
萬628元(計算式:【14,546+46,710】÷2=30,628),相
對人仍應返還聲請人A01代墊關於A02扶養費18萬2,372元
(計算式:213,000-30,628=182,372),則聲請人A01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A02
扶養費18萬2,37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且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為7,500元,相對人對此金
額並未爭執,則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2日起至
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7,5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2受扶養
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命相對人給付
,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SLDV-112-家親聲-18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