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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於本 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2、A5 原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 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A5 各7,500元扶養 費,嗣因其等父母即相對人與聲請人A01於113年3月18日, 重新約定關於聲請人A5 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而於 同年5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改為僅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聲請人A027,500元扶養費,原聲請人A5 請求部分 視為撤回,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94年1月9日結婚,並育有A02、A5 等 2名子女,嗣雙方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且自102年10 月31日起A02、A5 之親權均由A01單獨行使,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 至少可請求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 同)2萬6,672元,但相對人斯時每月僅同意給付扶養費共 1萬元,但至108年2月相對人竟無故將扶養費降至7,000元 ,並於111年8月起即完全停止支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 月相對人每月至少應給付A02、A5 之扶養費1萬5,000元, 扣除相對人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共42個月每月僅支付7, 000元,聲請人A01共代相對人墊付A02、A5 扶養費33萬6, 000元(計算式:8,000×42=336,000),及111年8月至112 年1月聲請人A01共代相對人墊付9萬元(計算式:15,000× 6=90,000)。又A01與相對人於113年3月18日約定A5 之親 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但先前112年2月至113年2月期 間,聲請人A01每月代相對人墊付A5 之扶養費7,500元, 共計9萬元(計算式:7,500×12=90,000),以上合計共51 萬6,000元(計算式:336,000+90,000+90,000=516,000)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前開金額,並自113年3月1日起加計5%之法定利息 。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本 件相對人無故拒絕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爰依 前揭條文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2日起,至聲請人A 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 共7,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500元予A02,作為扶 養費用,並由聲請人A01代為受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其餘視為全部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51萬6,000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後 ,即由A01扶養A02,由相對人扶養A5 ,108年至110年間A02 、A5 放學後均到相對人經營之機車行內用完晚餐方回到租 屋處,期間其等零用錢,成長所需費用,包含人壽保險均由 相對人負擔,租屋處開銷不足部分,A01亦會以各種理由讓 其等向相對人索取現金。110年A02就讀高工後除正常學雜費 外,每學期教材工具等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A02、A5 之 學雜費,A01即以低收入戶學費及雜費補助較晚入帳為由, 讓相對人先行支付,A01取得補助款後並未返還。其後迄至1 12年間A02、A5 食衣住行基本上以相對人經營之機車行為主 ,因相對人每晚開伙,只要來店晚餐伙食均無問題,A02、A 5 之手機、電腦、家中所需用品及租屋處各種維修亦係找相 對人處理,所需費用亦為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自離婚後一直 都有扶養事實,是聲請人等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 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用。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2 、A5 ,嗣雙方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A02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A5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後於102年10月31日重新約定由A 02、A5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並由聲請 人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A01與相 對人在113年3月18日,重新約定A5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 一第21頁)。依上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人A01單獨行使A 02、A5 等親權期間,對A02、A5 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 請人等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返還代 墊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A01主張108年2月至111年7月共42個月相對人每月 僅支付7,000元,111年8月起更完全停止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全由其獨自承擔,因認代相對人墊付2名子女扶 養費,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1萬6,000元等情, 已據提出房租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學費繳費單 、管理費收據、瓦斯費繳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收據、臺 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水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 277至501頁)。相對人雖不爭執聲請人等主張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自111年起沒有支付扶養費之事實 (見卷一第89至91頁112年8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否 認聲請人A01代其墊付子女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A02、A5 既均與聲請人A01同住,則未與子女同住之相對人主張已 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㈢相對人否認聲請人A01代其墊付子女扶養費,並辯稱:離婚 後伊有給付房租、小孩學費、零用金、小孩電信及水電費 等情,已據其提出學費單、對話紀錄截圖、電信費用帳單 、信用卡帳單、街口支付交易記錄明細、臺灣電力公司繳 費單、瓦斯公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15至245頁 ),依上開單據所示,相對人確實給付子女行動電話費用 、學雜費,聲請人A01主張相對人全然未分擔2名子女扶養 費,已難憑信。且未成年子女A5 到庭證稱:「(問:父 親有無給你生活費?)伊幾乎每天都會去找父親店裡吃晚 餐,母親雖然有給伊錢,但伊還是會去找父親吃晚餐,一 個禮拜大約四五次。父親也會給伊零用錢,一個月大概能 拿到快1萬元。伊有在上音樂課,補習費是父親付的。校 外課程的費用也都是父親付的,課程為三個月一期,費用 大約1、2萬。學校費用是誰在繳伊不知道,但伊印象是父 親在繳。伊的鞋子衣服、運動用品父親也會買給伊。電腦 、手機、電子琴也是父親買給伊的。伊國小時候是低收入 戶,繳的錢是可以退的,伊印象是伊父親繳的,退費卻是 伊媽拿走。國小國中有營養午餐時,母親不會給伊午餐錢 ,一天給伊220元。」(見本院113年5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 ),可見相對人每日負責A5 晚餐,每月又給予約1萬元零 用金及生活用品,堪認相對人已依上開方式分擔未成年子 女A5 扶養費,則聲請人A01主張代相對人墊付關於A5 扶 養費,即難採信,從而,其請求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113 年2月代墊A5 扶養費30萬3,000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又聲請人A01主張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每月為相對人墊 付關於A02扶養費4,000元,及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 月為相對人墊付關於A02扶養費7,500元,雖同為相對人所 否認,但依A02到庭供證:「(問:父親有無給你過生活 費?)伊沒有固定去父親那裡吃飯,去年每個月會去吃一 頓,今年更少去,伊不會主動跟父親拿錢或拿單據請他繳 費。伊去吃飯時父親會給伊錢,伊弟弟去父親那裡時也會 偶爾帶錢回來。金額最多500,有時1、200元。伊弟弟拿 錢回來給伊,一個月有兩三次。一個月最多會有2,000元 ,最少是400元。從伊升高中後伊就很少去找父親。(問 :父親有無買東西給你?)會買鞋子、過年會買衣服。之 前伊有請父親幫伊買電影票,網路費、手機是父親給伊的 ,伊現在用的手機和門號是他以前用過給伊的。父親也有 幫伊訂閱Youtube,每個月大約200元。」(見同上筆錄) ,可見未成年子女A02只有每月前往用餐一次或取得少許 零用金,並無固定支付,難認已支付應分擔A02之扶養費 ,則聲請人A01主張代相對人墊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月 關於A02扶養費,即無不合。   ㈤又聲請人A01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每月為相對人墊付關 於A02扶養費4,000元,及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為 相對人墊付關於A02扶養費7,500元,合計21萬3,000元。 惟如前所述,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支付2名子女行動電話費1 萬4,546元、學雜費4萬6,710元,則扣除上開費用之半數3 萬628元(計算式:【14,546+46,710】÷2=30,628),相 對人仍應返還聲請人A01代墊關於A02扶養費18萬2,372元 (計算式:213,000-30,628=182,372),則聲請人A01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A02 扶養費18萬2,37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且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為7,500元,相對人對此金 額並未爭執,則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2日起至 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7,5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2受扶養 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命相對人給付 ,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25

SLDV-112-家親聲-189-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林俊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9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1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機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2年11月23日前。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8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逕行舉發」, 且舉發條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非屬 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得逕行舉發之範圍 ,又原舉發機關調閱國道公路監視器以及新北市石碇區平 面道路監視器為舉發依據,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規定,該監視器皆不屬於「應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之科學儀器」。顯然原舉發機關對於違規舉發 引用法條失當、程序瑕疵。 (二)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依據為使用國道5號監視器拍攝之車頭 畫面及石碇平面道路段監視器拍攝之車尾畫面,依據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服務區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事項第1章第1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項 規定規定,本件非刑事案件或妨害交通安全、公共利益之 情事,機車行駛公告禁止通行之路段,並非不當駕駛、危 險駕駛,亦無科學證據證明機車行駛高速公路必然會提升 事故風險,影響交通安全。舉發機關已違反監視器設置使 用目的之規範,並不符合使用、調閱監視器之條件,舉發 證據係為違法舉證,舉發程序具重大瑕疵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 (一)本件經偕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相關採證資料 ,並比對車輛車型及顏色均符合,是系爭車輛進入國道3 號北向路段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法舉發。且經審視相關違 規影像,國道3號甲號深坑交流道國道3號入口處設有「禁 行大型重機」、「汽車專用」牌面標示,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 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即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及按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下列人員、車 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 以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大型重型機車 係指「(1)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 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 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 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 亦明定:「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 、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 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治安監視錄 影系統之主要攝影方向,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 」。再按「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 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 、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由竹市 監視系統要點第1 點規定,既可知竹市府所設置之路口監 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 ,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 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 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 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 述立法目的無違。」(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 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2 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417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 、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39至41、49、51至52 、55至56、57至59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4174 號函(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案經協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調閱相關採證資料,並比對相關車型、顏色等 資料均符合,而該車沿國道3號甲線進入國道3號北向路段 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 舉發並無違誤。」。再觀諸採證照片之內容(本院卷第39 至41頁)略以:「為國道監視錄影器之連續截圖及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特寫之監視器截圖。(1)國道監視錄影器之連 續截圖: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17至09:1 7:19,標示路段為N-16.300,可見頭戴藍色安全帽之駕 駛人騎乘系爭車輛由國道3號北向16.5公里(南深路交流道 )駛離高速公路之狀;(2)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特寫之監視器 截圖:照片中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駕駛人頭戴藍色安 全帽」等情。再依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55至56頁)內 容略以:「職魏千鈞承辦112年10月9日本大隊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民眾所提供網路媒體(youtube)有關通勤者之歌大 型重型機行駛本轄影片,…首先調查該影片確認違規時間 為112年10月1日9時許,大型重型機車係由國道3甲號深坑 交流道接國道3號北向木柵交流道進入國道3號北向主線車 道20.5公里,再由國道3號北向16.5公里(南深路交流道) 駛離高速公路…。」,是綜合上開內容,原告當日為頭戴 藍色安全帽之駕駛人,而於9時17分許由國道3號北向16.5 公里(南深路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之狀,與員警之職務報 告書的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確有「機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依據本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 款規定為舉發依據,非屬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得 逕行舉發之範圍,且本件採證之監視器不屬於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 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之情形,若交 通違規案件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該 科學儀器屬於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 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亦即僅 科學儀器屬於法定度量衡器之情形,必須經定期檢定合格 。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 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後才可使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 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 已足,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 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而本件取 得證據之科學儀器僅有攝影及拍照截取圖片之功能,所攝 錄之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 呈現,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 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法定度量衡器,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須經定期檢定合格。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服務區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事 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 監視錄影系統應僅得做為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 及偵查治安所用,本件錄影畫面係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證據 使用云云。惟查,查系爭車輛經員警依監視錄影設備舉發 有「機車行駛快、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且依前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內容 規定,監視錄影設備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所設,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本件相關路段所設 之監視器係基於維護高速公路與一般道路交通秩序而設, 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進入高速公路,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屬對於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有所妨害之行為,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畫面用以 佐證舉發交通違規,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 而與前開立法目的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車行駛快、高速 公路」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378-20241224-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瑞士商瑞士馬泰克斯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薩拉蒙.達柳斯.湯瑪斯、亞歷山大.波德維.索 茨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住同上 參 加 人 德商拜爾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特魯克 皮莫勒、梅蘭妮 史瑞福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0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NEAUVIA」商標,指定使用於 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商品(如附圖1所示),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75349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 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0款規定,以112年10月3 1日中台異字第11100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證1。各證據編號及所在 卷冊頁碼如附表1所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以113年3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072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 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 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如附圖2-1至2-5所示之據爭商標之組成字數不同 ,系爭商標之羅馬拼音近似「new via」,隱含「邁向新道 路、新世界」之喻意,而據爭商標依其官網說明,「NIVEA 」源自拉丁語「nix」和「nivis」等單詞,為「白雪公主」 ,二者喻意具有顯著區別。又據爭商標以主打藍底白色之基 調作為商標使用,而系爭商標幾乎係以鮮豔紅色之色調呈現 ,消費者均得以肉眼觀察出兩者具有顯著區別,且原告的產 品已通過衛生福利部FDA合法認證,原告確以長期經營目的 欲從事醫療相關行業,並透過系爭商標擴大市場占有率,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客觀上未有足以混淆誤認之情形,應無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另系爭商標於世界各國 皆有通過商標註冊登記的案例,被告徒以兩者間發音具有相 似性為由,逕自將系爭商標撤銷註冊登記,顯有濫用屬地原 則之情形,且喬治亞法院、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亦均認 定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合法。  ㈡依原告與參加人之共存協議,原告將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第3 類之商品,故原告同意放棄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所有第3類商 品,並接受原處分。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NEAUVIA」所組成,而據爭商標之外 文「NIVEA」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二者讀音、外觀上相近, 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應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 ,且所指定使用商品均係提供人體/非人體清潔、美容、化 粧等相關商品,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又二商標之主 要識別外文「NEAUVIA」、「NIVEA」均為無義字,且與其指 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性,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據爭商 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 之保護。綜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於 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及讀音均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而各商標文字之創用緣由及隱含之涵義絕非消費 者自商標外觀即可輕易觀察而得,消費者實難以透過文字涵 義之差異而得以區辨二商標。綜合考量二商標圖樣近似、商 品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相 關消費者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縱使「NIVEA」及「NEAU VIA」二商標或於部分國家並存註冊,仍不應執為本案應為 相同認定之論據,而認系爭商標亦應免於撤銷註冊。  ㈡參加人與原告已簽署丙證1契約,原告即應放棄於各國申請註 冊及使用「NEAUVIA」商標於第3類商品之權利,且就其已取 得商標權者,更負有完全刪除第3類商品之義務。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 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 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 商標於109年11月10日申請,於110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 本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 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 僅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 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中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單純印刷字體外文由左至右「 NEAUVIA」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圖樣或係由單純印刷字體 外文「NIVEA」所構成(附圖2-1、2-2、2-5),或以反白 外文「NIVEA」置於藍底方形圖或圓形圖上所組成(附圖2 -3、2-4),其中方形圖及圓形圖極為習見,是其外文「N IVEA」應為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相較,因二 者皆屬拼音性之外文,無固有字詞含意,予人未有特定的 觀念認知,而其外觀上皆有相同之字首「N」及字尾「A」 ,且包含排列順序一致之「N」、「V」、「A」字母,其 商標起首之「NEAU」、「NI」以及字尾之「VIA」、「VEA 」,整體在連貫唱呼之讀音上相近,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 均相彷彿,如將二商標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 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故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應屬近似程度中度之商 標。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NEAUVIA」之設計理念,以及二商標 之外文讀音、喻意有顯著區別云云,惟商標之設計發想, 無從由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況羅馬拼音或拉丁文等 均非我國消費者熟悉之語言,難認相關消費者會以法文或 拉丁文讀音唱呼之,而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至二商標近 似與否之判斷,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準,而非原告及參 加人交易市場上實際使用之圖樣,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及 據爭商標各自顏色基調不同(甲證6之鮮豔紅色、或甲證4 、5之藍底白色),即非本件判斷之對象,附此敘明。       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圖1至2-5所示) 相較,二者均係提供人體或非人體清潔、美容、化粧等相關 商品,其性質、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或消費者相同或相 近,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相同或具有關聯之處,如標上近 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構成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外文「NEAUVIA」、「NIVEA 」均為無義字,且與其指定使用之人體或非人體清潔、美容 、化粧相關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者就二商標均得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㈤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   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西元2018年至2020年據爭商標商品在臺灣 之銷售數據統計資料、行銷宣傳品、廣告影片清單、進口報 關發票、獲頒獎項及感謝狀、2017年至2020年據爭商標商品 在臺灣各銷售據點陳列展示照片(乙證1-6之附件九至十四 ),可知參加人針對臺灣消費者,除設有「妮維雅NIVEA」 中文網站加以宣傳外,據爭商標商品在臺灣有持續廣泛銷售 之情事,堪認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行銷多年已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所提甲證6 之原告官方網站及官方YouTube頻道介面,其上雖有標示系 爭商標圖樣,然並無日期,且全為外文內容,無法據此認定 原告於我國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甲證9之FDA相關文件 ,為原告各項產品清單,不足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商標於我國實際使用證據,難 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故據爭商標較系爭商 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據爭商標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9年11月10日)前即經註 冊公告,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 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 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中度,均有識別性,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同一、高度類似關係,且據爭商標之 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並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復參酌原告與參加人於2024年9月所簽署之共存與和解 協議(甲證12、丙證1),雙方約定原告將不得使用系爭 商標於第3類之商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同意放棄 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所有第3類商品,並接受原處分等語( 本院卷第288、294頁)。綜合判斷以上相關因素,可認客 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 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⒉原告雖提出甲證7、8、10、11之外國准許註冊資料、外國 法院判決及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惟商標權基於 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各國商標審查法制不同,審 查基準有異,且外文「NEAUVIA」、「NIVEA」,於外國及 國內所顯示予消費者及交易市場之印象仍屬有別,自不能 以系爭商標在外國准許註冊,即比附援引作為本件有利原 告判斷之論據,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屬地原則云云,即不可 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23

IPCA-113-行商訴-27-2024122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訴訟,於 未經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原告已當庭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訴訟 (本院卷第2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規定已生 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自己經營YouT ube頻道「深夜小館」(下稱系爭頻道)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下合稱系爭言論),以詆毀伊之公信力,使伊之言論公平及 公正遭受質疑,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為系爭言論,惟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頻道為系爭言 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致其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 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 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 保障,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 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 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 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 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 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 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言論內容,可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之公 開言論內容為公開評論,因兩造所持立場不同,而各自不滿 對方立場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進而提出相左之意見及質疑 原告陳述之真實性,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 權。況原告亦為一直播主,原告於網路上所為公開行為或公 開言論,當可受公評,被告以其主觀價值及認知為詮譯,並 提出質疑原告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而為其意見表達,尚難謂 有逾合理之評論範圍,雖系爭言論之用語有些過於尖酸刻剋 、尖銳、不留情面,難免讓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或主觀上認 為影響其名譽或信用,惟如前所述,客觀上尚屬合理評論之 範圍,故尚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至原告 另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觀諸系爭言論內容, 並未涉及原告個人資料或隱私,故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伊 之隱私權,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其餘所提之證據,因非本件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事 實,非屬本件訴訟範圍,核與本件訴訟無涉,本院當不得加 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社群平台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言論內容 1 113年4月11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法律,到底保護的是誰? 內容部分譯文:當初高鈞鈞有沒有在直播說,她不知道主辦方是誰,那針對這件事情上,她有沒有說謊,這其實是我今天想跟大家聊這件事,針對這件事情上,高鈞鈞說,她在當下說她不知道主辦方是誰的時候,高鈞鈞說謊,高鈞鈞,趕快告我,我說妳說謊,為什麼,妳很清楚知道主辦是誰啊,不是嗎!妳很清楚知道。 高鈞鈞我還是歡迎妳,我剛剛說了針對,妳曾經在直播上說,妳不知道主辦方是誰,這件事上妳說謊,好不好!高鈞鈞,告我這件事情上,妳可以告我好不好,好趕快吼,妳也可以用上那一種,哦吼,妳是委屈的,妳是受到委屈,妳是被人家抹黑的角度對不對,趕快告我這件事。 我希望,或者是我期待,這些一路以來吃了高鈞鈞悶虧的人,勇敢的站出來,把事實,把這個人私下,或者是說曾經做過的事情,把她的德性,公諸讓更多人知道。 2 113年4月14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重要事情,請小酒館各位好朋友大家務必小心 內容部分譯文:當初高鈞鈞妳在直播的時候,妳說妳不認識,妳不知道,妳說妳不知道主辦方是誰,妳為什麼要欺騙大家 3 111年8月5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法律是保護壞人的??!一起來看看,知名蹭韓直播主??是怎麼在地檢署公然說謊!!#高鈞鈞 #鬍說公道 4 111年12月9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直播主的那些鳥事-03,一個快50歲的人可以不要再說謊了嗎?#鈞鈞大實話 5 111年12月14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直播主的那些鳥事-04,頂著"挺韓網紅直播主"的頭銜,整天說謊不累嗎?這些年身邊都是些什麼人?#鈞鈞大實話 6 112年1月14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直播主的那些鳥事-07,直播公然說謊,刻意製造仇恨,網路就是有這種敗類所造成的亂象#高鈞鈞#鈞鈞大實話#高璟播播 7 112年2月13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在此公開聲明#高可娣,網名#高鈞鈞,請勿公開任何剛剛在法院門口偷錄的任何影像,否則我們將採取法律行動 8 112年7月4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高鈞鈞有詐欺的嫌疑??讓我們來看看檢察官怎麼說#高鈞鈞#鈞鈞大實話#鈞鈞show 9 112年7月20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高鈞鈞又在公然說謊,柯粉郭粉你們眼睛可要睜亮#鈞鈞 show #鈞鈞大實話#高鈞鈞 10 112年9月6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利用媒體渲染,試圖造成他人社會性死亡,這就是高鈞鈞#鈞鈞大實話#高鈞鈞

2024-12-23

SLDV-113-訴-1386-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李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原告主張其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住所及辦公場 所透過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被告之臉書,進而發現被 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2之文章之侵權行為,則位於本院轄區 之原告住所及辦公場所即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因立法委員邱毅於其youtube《邱毅說》節目中之言談 ,認為邱毅有侮辱被告及其父之名譽,因而對邱毅提起民、 刑事訴訟,而伊於前開訴訟係擔任邱毅之選任辯護人及訴訟 代理人,被告因而對伊也懷有怨恨,故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於其臉書內發布如附表編號1之文章,指稱「在和我的訴 訟過程裡,不間斷使出一堆奧步和小動作」、「在法官面前 大鬧說謊」,此等言論已嚴重損害伊聲譽及律師信用。且被 告明知其前於110年5月11日向桃園律師公會對伊提出申訴, 經桃園律師公會於111年4月11日認定伊並無違反律師法或律 師倫理在案,卻又於111年10月21日在其臉書發布如附表編 號2之文章,稱伊「在法院內不斷使出奧步、嚴重違反律師 倫理」,甚至稱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亦嚴重損及具 律師身分之伊對外律師信用及聲譽。被告前開行為易使外人 認為伊係愛使用不正當手段、在法官面前大鬧說謊之不正派 律師,嚴重扭曲伊執業信用,損害伊在律師界及社會上之人 格及經濟評價,使他人對伊產生不信任之負面評價。伊係於 111年10月20日、21日透過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被告 之臉書,進而發現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2之文章,對伊有 侮辱之行為,實已侵害伊名譽權。  ㈡而被告所辯內容,實係因伊身為邱毅之辯護人,有在法庭進 行合理攻防之必要,且被告將與本案無關之文件均列為證物 ,但均不足證明伊有使用奧步、違反律師倫理之行為;另被 告稱伊於法庭中大哭係因該案訴訟期間伊丈夫過世,被告卻 於書狀及開庭時多次指摘伊丈夫,伊才會悲從中來哽咽訴說 ;且伊根本無暇追蹤原告行動,不知被告服替代役期間;故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臉書發文移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同樣內容已於112年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獲 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但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卻濫用司法資源再就同一告訴 內容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故判決自訴不受理。  ㈡因原告先於108年12月3日在臉書上張貼給伊之律師函,並杜 撰伊從未發表過之言倫,要求伊提出指控邱毅在大陸擔任教 職有收入且逃漏稅,另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不實之具體證據 ,與律師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所違背,自有違反 律師倫理;原告並於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期間,於110年11 月1日下午在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公開稱伊「非常喜歡濫 訴」,但該訴訟實係邱毅在108年先對伊提起告訴,伊才會 對邱毅提出告訴,且伊對邱毅提告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亦獲 判有罪確定;又原告於伊與邱毅之訴訟中所提交之民事答辯 狀,稱伊質疑邱毅有隱匿大陸授課收入及逃漏稅之嫌,並稱 伊在北京大學辦社團侵占學生社團贊助款等節,均屬無稽之 談;原告並於111年7月22日在法院內故意向法官哭鬧,並於 臉書中向伊表示「這是我自己的案件,我當然要哭給法官看 」(因該案原告並非以律師身分職業);另原告在另案擔任訴 訟代理人期間,於111年7月27日提出之民事附帶上訴及答辯 狀,竟稱伊「性喜濫訴」、「雖有博士學位,但現仍無業中 ,可見性喜無端興訟,以求有賠償金過生活無疑」,然伊於 當年4月29日獲得博士畢業證書,9月服替代役,伊於學業完 成後再接著完成兵役義務,此為臺灣社會常態情形,原告卻 於訴狀中顛倒是非,足見有違反律師倫理之情形;111年9月 27日伊正在成功嶺服役,無法到庭,原告擔任邱毅之訴訟代 理人,竟又向法官稱「身為博士,但迄今無正常工作且有數 訴訟,可見係以訴訟能獲賠償金過活;原告又將伊另案對其 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傳真給邱毅,使邱毅於111年9月 6日將該份民事起訴狀作為該案證物,此行為亦涉犯著作權 法,況原告於該案根本非邱毅之訴訟代理人,其行為自有不 當。是伊就附表編號1、2文章所指稱原告有奧步、小動作、 嚴重違反律師倫理之情形,確實均係基於客觀事實與親身見 聞之意見表達。  ㈢原告雖以桃園律師公會認定其並無違反律師倫理,而認伊不 得以此評斷原告;然伊曾對桃園律師公會申訴原告2次,但 桃園律師公會故意拖延,且不給伊駁斥原告答辯之機會,且 桃園律師公會就伊提出之第2次申訴係於112年7月7日才給伊 回覆,伊於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豈可能知悉桃園律師公會日 後會做出偏袒原告之決議?況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亦曾對 伊留言表示「我老公是律師公會理事長,你是什麼?」,更 可見原告有恃無恐,並炫耀其與桃園律師公會之深厚交情。 且原告迄113年仍有違反律師倫理、奧步、小動作之行為。 又伊所稱律師倫理,實係更廣泛之社會常理所認知之律師倫 理道德,而非限於全國律師聯合會制定之律師倫理規範,則 桃園律師公會審查結果亦與伊指陳原告違反律師倫理無絕對 關聯。  ㈣伊認為原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也是基於原告過去參選民 意代表全數落敗之選舉經歷,以及原告108年身為新黨副總 統被連署人過程中體現出與社會現實嚴重脫節之政治判斷能 力所做出之意見表達等語以資抗辯。  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其臉書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 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臉書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8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 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 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 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 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 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先前於邱毅與被告之訴訟中擔任邱毅之辯護人或訴訟代 理人,自身進而與被告也有多次民刑事爭訟,有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自字第134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07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11 1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8號 刑事判決,以及原告於108年12月3日給被告之律師函、原告 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提出予臺北地方法院之111年2月9日民 事答辯續(二)狀、原告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提出予臺灣高等 法院之111年7月27日民事附帶上訴及答辯狀、原告擔任邱毅 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 案件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提出予臺北地方法 院之111年3月24日民事起訴狀、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237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66、159至 171、173至185、221至237頁);足見兩造多次於法庭處於對 立之角色。另被告稱原告於法庭上故意哭鬧,亦提出原告回 覆被告之私訊內容「這是我自己的案件,我當然要哭給法官 看」(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亦表示當時係因其夫在訴 訟過程中過世,而被告又多次於訴訟中提及其丈夫,才會有 哽咽之情形,亦足認原告曾有在法庭落淚之情形。另原告也 確實曾多次參選,此亦為原告並不爭執。 ㈢是故兩造在過往經驗,無論係為己或為委任人,均係處於訴 訟對立狀態,在此過程,兩造基於自身立場及見解,對於對 造本易生主觀上之不滿情緒。而原告本件所舉被告於臉書張 貼如附表所示文章,或被告指稱原告在其餘訴訟案件曾為之 言行陳述,固非虛捏;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章所指原告於訴 訟中使出「奧步」、「小動作」、「說謊」、「違反律師倫 理」,顯係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之前述經驗,再以自己見解、 立場對原告之言行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被告更一再稱其所 謂「律師倫理」並非全國律師聯合會制定之律師倫理規範, 益證被告稱原告違反律師倫理為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另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章稱原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亦顯係就原告參選之過程及結果,再以自身主觀價值所為 之評斷。 ㈣從而,被告於自己臉書上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依 社會經驗本可認發文者係為表達自身想法及主觀意見,且依 前所述,被告指稱原告在訴訟中使出「奧步」、「小動作」 、「說謊」、「違反律師倫理」,以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 統」,更係基於自身主觀價值所為之價值判斷,而無真實與 否可言。又原告身為律師,更多次代表政黨參選,本為具一 定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依前開實務見解,對於其執行職務或 代表政黨參選之行為,應堪認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於其 臉書所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無從認定為屬於符合 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㈤至原告當庭又聲請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4 、29512號偵查卷部分,原告表示待證事實為被告在這些偵 查卷內可能有另行侵害原告名譽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14頁) ,顯見原告亦無法確認調閱卷宗是否可發現被告有其餘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存在,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臉書發文日期 臉書發文內容  1 111年10月20日 新黨發言人陳麗玲,三年來擔任新黨靈魂人物邱毅的律師,在和我的訴訟過程裡,不間斷使出一堆奧步和小動作,上個月甚至趁我無法到庭時,在法官面前大鬧說謊,嚴重影響法官自由心證,導致前天判決出來,結果對我極為不公平。  2 111年10月21日 【想當副總統的張善政的委任律師陳麗玲如何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張善政今年9月委任律師陳麗玲,就農業電子化研究計畫被控抄襲一事提告。這位陳麗玲不是一般律師,她是狂熱的統派政治參與者,選過五次立委全輸,還覺得自己能當副總統。同時,她也是新黨的發言人、邱毅的委任律師,不僅高度認同邱毅的政治理念,還在法院內不斷使出奧步、嚴重違反律師倫理。今天,我就來跟大家分享這位傳奇律師如何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2024-12-23

TYDV-113-訴-1393-2024122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淩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淩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肆佰伍拾伍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淩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 9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淩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5-96頁),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林盈豐、程同欽 、賴淑華、江麗惠、李孟珒、陳益程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 供之如「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證據」欄、「共 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案臺企帳戶、 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向林盈豐、程同欽、賴淑華、江麗惠、李孟珒、陳益程實 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 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 予敘明。 2、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3、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4、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臺企、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告訴人林盈豐、程同欽、賴淑華、江麗惠、李孟珒 、陳益程等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甚鉅,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 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富邦帳戶,其中 臺企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940元、富邦帳戶內有455元( 計算式:465元-原帳戶餘額10元=455元),因遭列警示帳戶 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臺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1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所 匯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領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曾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領取2,000元至2,500元之 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我不確定有沒有收到 。台新的帳戶也被鎖起來了,我也無法查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 1 林盈豐 詐欺集團成員要告訴人林盈豐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A交易策略」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集誠資本」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林盈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8日11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950,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盈豐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130008994號卷(下稱警卷)第12-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0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21-2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15頁) 2 程同欽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程同欽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集誠資本」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程同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500,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同欽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26頁背面)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警卷第2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34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28頁) 3 賴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刊登穩賺不賠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賴淑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談股論金Courage」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集誠」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賴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11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475,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卷第39-41頁)            4 江麗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江麗惠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知微」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江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236,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2-43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1頁) ⒊告訴人江麗惠名下新光銀行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1頁背面-52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頁背面-56頁背面)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3頁背面-50頁、57頁-58頁背面) 5 李孟珒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李孟珒,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孟珒聯繫,向李孟珒佯稱:可下載「福勝」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李孟珒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年18日14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1,20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9-60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申回聯條(見警卷第63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APP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4-69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1-62頁、70-71頁) 6 陳益程 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陳益程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阮老師【實戰88班】」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貝灣證券」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陳益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年18日15時1分許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 1,00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益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2-74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見警卷第81頁背面)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9-81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82頁背面-83頁背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78頁背面、84-85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陳淩崴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警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3度偵字第3537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 ⒉被告陳淩崴帳戶警示資訊表(見警卷第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4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淩崴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頁) ⒌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陳淩崴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1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17頁)

2024-12-20

ILDM-113-訴-627-20241220-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楊善羢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Lc」、「李宗瑞02分瑞」、「QOO」、「薯條(圖片)」 、「王局」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善羢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聽從「李宗瑞02分瑞」之指揮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所得財物後,再轉交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犯罪所得,報酬依據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定。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3年6月底在Youtube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 息,冒用「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之 名義,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謝強中因瀏覽該 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7月24日至113年7月30日期間,分4次轉帳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合計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3年7 月31日、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9日先後面交30萬元、50 萬元、312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謝強中被詐欺部分,另 由警方繼續追查)。嗣謝強中發現被騙而於113年9月9日向警 方報案。謝強中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 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謝強中,要求謝強中於113年9月11日 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浪琴社區」1樓大廳面交 投資款230萬元,謝強中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楊善羢依「 李宗瑞02分瑞」之指示,於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 攜帶事先冒用「新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偽造之 印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吳敏暐」印 文之收據各1張,至新竹市○○路00號「浪琴社區」1樓大廳向 謝強中取款,並維持與「李宗瑞02分瑞」之通話狀態,使「 李宗瑞02分瑞」得聽取現場聲音,隨時掌控取款過程,如取 款成功,楊善羢即咳嗽2聲,表示取款成功。嗣楊善羢對謝 強中出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識別證,用以表示係公司 派其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並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收據請 謝強中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昇公司、吳敏暐及謝 強中,楊善羢尚未及收取230萬元投資款即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善羢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偵查中法官羈押 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法官訊問時、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強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聯絡之訊息及投資畫面截圖、 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之資料、告訴人於本案前之113年8月 22日交付50萬元投資款之收據、楊善羢與集團上游telegram 暱稱「Lc」、「李宗瑞02分瑞」在Telegram之對話內容。 (四)扣案之冒用「新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收據各1 張、IPHONE XS手機1支、識別證5張(被告楊善羢於本案使用 之識別證除外)、偽造之空白收據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楊善羢外, 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Lc」、「李宗瑞02分瑞」、 「QOO」、「薯條(圖片)」、「王局」之詐欺集團成員,是 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聊天或投 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進而使被害人依其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 責取款或提領現金,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論罪:被告楊善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新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新昇公司工作識別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 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 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 Lc」、「李宗瑞02分瑞」、「QOO」、「薯條(圖片)」、「 王局」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間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 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 保全、工廠等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親及哥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手機1支、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 ,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空白收據7張、識別證5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空白收據上之各 該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 收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 於本案犯行之報酬為6萬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雖未扣 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假鈔1批、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 Phone XS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4至25頁 2 I Phone 13手機1支(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假鈔1批 4 新臺幣2000元 5 識別證1張(黑色皮套,新昇投資楊善羢) 6 收據1張(編號00000000,新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30萬) 7 空白收據1張(鑫淼投資) 8 空白收據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9 空白收據2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10 空白收據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空白收據1張(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2 空白收據1張(福邦證券楊善羢) 13 識別證1張(福邦證券楊善羢) 14 識別證1張(聯慶楊善羢) 15 識別證1張(玉杉資本楊善羢) 16 識別證1張(歐華投資開發楊善羢) 17 識別證1張(楊善羢)

2024-12-20

SCDM-113-金訴-876-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邱鎮軍 自訴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民國113年10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玟學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蔣昕佑律師 慕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 月11日,意圖使自訴人甲○○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影像傳 播不實之事及誹謗、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傳述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並妨害選 民對於真相認知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選務工作之公正性,因 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影像傳播不實之事、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 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 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臉書粉絲專頁頁面截 圖(自證1、3)、YOUTUBE「筱君台灣PLUS」之節目於標題《 苗栗立委選戰希望VS.恐懼/曾玫學大爆對手甲○○黑歷史賭博 電玩幕後老闆毒窟房東/嚇!甲○○夫妻接連轉賣電子遊藝場 背後目的?》之影片檔案及擷圖(自證2)、競選文宣(自證 7)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 實之事等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所述之 事實,並非謠言或不實之事,且均與公共利益有關。經被告 查證後,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於98年時之負責人是自訴人的配 偶詹美娟,且自訴人曾為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同棟建物內5樓 之「晁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晁成公司)負責人,晁成公 司的主要營業項目就是賭博遊戲的研發,以上均有建物查詢 資料、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及晁成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足以證 明自訴人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關係匪淺。爾後阿帕契電子遊 藝場之登記負責人雖改為案外人丙○○,然仍持續以房東身分 出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而從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門口舉辦之 宴客、烤肉,多名與會賓客均在臉書打卡感謝自訴人招待, 自訴人臉書大頭貼亦曾於103年2月27日更換為「阿帕契戰機 」,且該篇留言亦有自訴人友人稱「阿軍你不是有一架嗎」 ,另自訴人友人於102年1月16日亦發表一張自訴人在阿帕契 5樓數零錢的照片,足認自訴人與自訴人之友人均承認自訴 人確為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實質負責人。㈡阿帕契電子遊藝 場內部、附近均曾發生眾多毒品、賭博等案件,亦有當地民 眾在臉書上反應此事,可見被告身為前任及現任苗栗市市長 、第11屆立法委員苗栗縣第2選區候選人,卻與賭博電玩遊 戲店關係匪淺,故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發表言論,顯已經 過查證,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適當之評論,並不構成加 重誹謗罪或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罪。 五、被告、自訴人均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2選區之候 選人,而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發 表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言論等客觀事實,為自訴代理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等所不爭執,亦有自訴代理人提供之擷圖文章、 圖片競選文宣等資料(參自證1、2、3、7)在卷可查,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發表如附表 一所示之言論,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等罪之構成要件,而應受法律處罰? 六、本院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 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言論自由、名譽權 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 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 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 ,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 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上揭誹謗罪之特別法,故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的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 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的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 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的質疑 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 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 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 刑責;縱否,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 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的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 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 ,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 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 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 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 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而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 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 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 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 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 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 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 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 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又,立法者為保 護個人之名譽權,固非不得就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採刑 罰制裁手段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惟 鑑於刑罰制裁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可能帶來寒蟬效應 ,致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礎石之重要功能,立法者就 涉及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要件規定,尤應就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參酌上述標準,為充分之利益調 合與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 其規範客體,立法者所據之立法事實,當係認為不實言論對 於民主政治及選舉人之投票決定有害,自屬無須保護之低價 值言論。然而,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總是有 待深入查證,因此,即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雖然 宣稱其規範目的在確保選舉免受謠言或不實事項干擾,避免 候選人間公平競爭秩序受不實言論影響之公共利益,但實際 上執行之結果,反而可能呈現立法者以家父長式的觀點,就 若干被擇定、經特定候選人陣營宣稱「不實」之言論由司法 介入干預選舉之樣貌,甚且亦相當可能導致「真實」的高價 值政治言論一併被誤認為不實、無據,而產生寒蟬效應。據 此而論,對於選舉期間之「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 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執行結果,卻無法 避免對「真實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因此,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在解釋適用上,尤應慎其界限 ,盡可能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法律解釋, 力求其適用合憲。從而,依上述說明,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 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考量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應審慎取向於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解釋適用。 七、經查:   ㈠電子遊藝場所擺放之遊戲機臺,以金錢兌換代幣或開分後開 始進行遊戲,將遊戲之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 能預知,此即屬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此無關乎所用 之賭具為何,是否為行政機關所公告查禁之機具。而具有執 照之電子遊藝場固屬合法娛樂消費之地,然因賭博係一容易 讓人感到興奮、容易沉迷之行為,故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 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及滯留」、「限制 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顯見立法者亦係 出於保護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避免兒童及青少年沉迷於 賭博行為,故對電子遊藝場之消費客群設有限制,而此與電 子遊藝場是否涉嫌刑法賭博罪並無直接相關聯。則被告以附 表一所示之言論指稱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為賭博電玩、賭場, 應與一般人所認知之電子遊藝場為賭博電玩店乙節無異,難 認被告發表之言論有何不實。  ㈡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於87年5月28日設立在苗栗縣○○市○○里○○街 000號1樓、2樓及地下1樓,獨資型態,資本額為57萬元,負 責人為詹美娟,嗣於104年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丙○○(其餘 資料均未變更),此有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30日府商工字第 11301845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4頁);另 自訴人之配偶詹美娟於98年9月7日亦為天王星電子遊藝場( 址設苗栗縣大湖鄉)、壹零肆電子遊藝場(址設苗栗縣苗栗 市)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清冊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又自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因買賣而取得北安街202號建 物(於同年11月6日移轉登記所有權)等情,有建物所有權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另再參酌被告提出之卷 附臉書貼文:①「林群峰」於102年1月16日在「阿帕契5F」 打卡,發文「尋寶還是~老闆軍哥趕三點半?」(見本院卷 一第205頁),②「趙福芬」於102年6月15日發表「借用貨車 載冰箱跟冰沙義賣,謝謝軍哥及紹志兄情意相挺」,並張貼 車身印有「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文字之小貨車照片,復留言 稱「育達科大畢業典禮國際志工義賣冰沙,甲○○軍哥贊助車 輛,羅紹志紹志兄贊助冰箱,我貼油錢」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99頁、第201頁),③「楊源立」於102年9月19日在「阿 帕契娛樂城」打卡,發文稱「感謝軍哥~軍嫂~熱情的招待」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等情。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可 知在104年1月29日之前,自訴人之配偶即擔任苗栗縣至少3 家之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而其中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營業處所 之房屋復由自訴人於101年9月間購入而於同年11月登記成為 房屋所有權人,而在104年1月29日前,多名臉書網友均稱自 訴人為「老闆」,或自訴人朋友向自訴人借用印有「阿帕契 電子遊藝場」之小貨車並指明感謝自訴人,自訴人亦有在阿 帕契電子遊藝場外招待友人餐敘,則被告依上開資料推論自 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前與其配偶詹美娟均有參與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之經營,並無違一般人依照經驗法則推論之邏輯。  ㈢自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苗栗縣縣議員職務(參自訴代 理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513頁至第514頁),而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之負責人由詹美娟變更為丙○○之時間點為104年1月29 日,顯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變更負責人之時點與自訴人當選 公務員之時間密接。而依被告前述之查詢結果,自訴人與其 配偶自87年起即經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其配偶亦為另外兩 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可知自訴人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 經營關係甚密等情;104年1月29日後改由丙○○擔任阿帕契電 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後,自訴人仍繼續擔任房東出租該營業場 所,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 6頁至第467頁),且自訴人於105年4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5 日間亦在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同棟之5樓擔任晁成公司之負 責人,此有晁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至第183頁),再佐以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更換負責人後 ,後續亦有以下網友發文:①「陳俊傑」於104年9月26日在 「阿帕契娛樂城」打卡,發文「謝謝縣議員甲○○熱情招待, 中秋月圓人團員」(見本院卷一第191頁),②「魏宏傑」於 105年9月15日在「阿帕契遊藝場」打卡,發文稱「謝謝甲○○ 議員、趙福芬主委,及政霸兄(更感謝辛苦的工作人員)」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等節,可徵經被告所提出以上之查 證資料,非無相當理由認自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後仍與阿帕 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關係緊密,則被告以附表一發表自訴人 為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幕後老闆、自訴人是真正掌握阿帕契 的人、自訴人的3間電子遊藝場、自訴人夫婦就是阿帕契電 子遊藝場的經營者、邱氏毒賭帝國等詞,難認屬於未經合理 查證或無所據之言論。  ㈣再依被告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所查詢及向本院聲請查詢之相關判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586頁),可知在104年1月29日之前由自訴人及其配偶經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期間,即有相關毒品、賭博案件之犯罪地點係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內或附近經法院判刑確定(見附表二),在104年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丙○○後,亦有毒品案件之犯罪地點係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內或附近經法院判刑確定(見附表三),則被告依上開法院判決資料,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言論稱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為賭博電玩、毒窟、賭場帝國、毒品交易站、以賭養毒、染毒、刑案數破百,並非憑空捏造,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載內容為真,縱使被告使用較為聳動、誇飾之字詞,然其目的不外為喚起一般民眾之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且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所載內容事涉候選人間公平競爭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就自訴人曾經經營及後來身為房東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涉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事案件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以此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甲○○及其配偶詹美 娟,我於104年年初接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我跟詹 美娟買下的,這是我第一次經營電子遊藝場,我跟詹美娟接 手時,她有跟我清點遊戲機臺還有確認遊藝場執照,我接手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後,自訴人和詹美娟都沒有參與遊藝場的 經營。我的弟弟鄭子偉於108年12月5日接手晁成公司,地址 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同棟4樓。從我開始經營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後,鄭子偉就一直在遊藝場幫忙,在店內工作,擔任 夜班主管,鄭子偉跟我說晁成公司沒有在營業,也沒有員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507頁)。然證人丙○○之證詞 有以下瑕疵可指:①證人丙○○對於其係以多少資金向詹美娟 購入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稱係商業機密而不願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465頁),然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登記資料上已有載 明丙○○成為負責人時之資金數額,證人丙○○卻避而不答上開 問題。②證人丙○○在本院詢問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營業額、 獲利等,一開始係稱:就幾萬元、獲利就差不多像一般薪水 、多多少少有一些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至第493頁 ),證詞閃爍,並不明確。③證人丙○○與其胞弟鄭子偉先後 於104年1月、108年12月分別接手自訴人之配偶詹美娟為負 責人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自訴人為負責人之晁成公司,此 顯非單純巧合,已無須贅言;又證人丙○○在擔任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負責人後,在108年12月之前,有近5年之時間係與自 訴人擔任負責人、位於同棟建物4樓之晁成公司共處一處, 證人丙○○既然知悉其是向自訴人承租該建物之1、2樓及地下 1樓,其豈有可能不知當時4樓晁成公司之經營者為何人?甚 而丙○○之胞弟鄭子偉於108年12月接手自訴人之晁成公司而 為負責人,其兩兄弟在同棟建物內擔任不同商業主體之負責 人,鄭子偉又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擔任夜班主管,證人丙○○ 卻證稱:我不知道進入4樓的電梯密碼,我不知道誰找鄭子 偉去接手晁成公司等語,證人丙○○上開證詞顯與常情相違, 而有避重就輕之嫌。綜合上情,本院認尚難以證人丙○○之證 詞,即認自訴人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無涉,亦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自訴代理人聲請:①傳喚證人鄭子偉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 晁成公司之營業項目、有無幫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宣傳;②請 求函詢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相關臨檢紀錄,待證事項為:不 能以被告提出之刑事判決書來證明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涉嫌毒 品犯罪,臨檢紀錄均無查獲毒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20頁 );然本院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附 表一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其主觀上並無「真實惡意」,已如 前述,則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項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構 成要件間,即無重要關係,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時,兼具苗栗市市長、立 法委員候選人之身分,雖對被告提起自訴,然未曾出庭或到 庭陳述意見,故無自訴人之相關筆錄供本院參酌,而被告提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被告 依當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 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與公共 利益有高度關連,屬適當的質疑及評論,難謂具真正惡意, 依照首開司法院釋字、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 從對被告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第 1項、第2項等罪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內容 1 112年12月12日 在Facebook社群媒體、Meta(下稱臉書)頁面公開撰文並張貼內容不實之文章(自證1) 「我的對手、國民黨提名的立委候選人甲○○,竟是賭博電玩場的幕後老闆……地方議論已久的傳聞,如今終於獲得證實」 「證據非常清楚,甲○○……,更是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幕後老闆」 2 112年12月12日 在YOUTUBE「筱君台灣PLUS」之節目於標題《苗栗立委選戰希望VS.恐懼/曾玫學大爆對手甲○○黑歷史賭博電玩幕後老闆毒窟房東/嚇!甲○○夫妻接連轉賣電子遊藝場背後目的?》之影片中傳述不實內容(自證2) 以自製看板載明:「甲○○=市長=賭博電玩幕後老闆」、「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幕後老闆」(影片12分22秒處) 「都是指出這個背後的老闆就是甲○○」(影片15分16秒處) 「甲○○就是真正掌握阿帕契的人」(影片15分33秒處) 3 112年12月25日 在臉書頁面公開撰文並張貼內容不實之文章(自證3) 「毒派市長的三間電子遊藝場都是大毒窟!」 「今天我和立法委員愛信任-劉世芳、立法委員林楚茵共同召開記者會,拿出商業登記資料,證實甲○○夫妻就是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經營者。」 「甲○○的「賭場帝國」足跡涵蓋整個苗栗山線立委選區。」 「這樣的電子遊藝場,還一間一間變成毒品交易站,而經營者,竟然是國民黨提名的立法委員候選人。」 「甲○○的賭博電子遊藝場」 4 113年1月11日 發放不實之文宣(自證7) 「以賭養毒,甲○○謊言下的賭場帝國」 「染毒」 「以賭養毒?邱氏毒賭帝國刑案數破百!」 -附表二 判決字號 犯罪類型 犯罪地點或查獲地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4號、第267號(本院卷二第72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本院卷二第77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本院卷二第115頁) 販賣第二級敵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0號(本院卷二第249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2號、第591號(本院卷二第274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第185號、第250號(本院卷二第350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卷二第401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第98號、第151號(本院卷二第432頁至第433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2樓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1號(本院卷二第456頁) 在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將施用剩餘毒品丟棄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廁所垃圾桶內。 警方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臨檢而查獲 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本院卷二第584頁至第585頁) 自99年6月間某日起,由楊○○提供苗栗市○○街000號5樓「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處所為賭博場所,利用其於江山運動網開立之帳號經營地下簽賭站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5樓 持有第二級毒品 經警持搜索票搜索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後扣得第二級毒品 -附表三 判決字號 犯罪類型 犯罪地點或查獲地點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4號、第530號 (本院卷二第12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 轉讓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38號(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停車場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0號(本院卷二第547頁) 持有第一級毒品(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向「小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警在苗栗縣大湖鄉臨檢時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75號(本院卷二第559頁) 持有第二級毒品(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向「阿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在苗栗市中正路某處搜索後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本院卷二第572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地下室

2024-12-19

MLDM-112-自-11-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0號 原 告 陳秋妏 被 告 郭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聲 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事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之判 決書上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部分,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各1日,及刊登於YouYube頻道 「台灣麻將最大黨」首頁共30日,暨被告應移除YouTube頻道「 台灣麻將最大黨」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6所示直播節目影片部 分,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且訴訟標的同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共18,850元(計算式:15,850元+3,000元=18,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8

KSDV-113-補-1320-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源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文源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 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 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 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 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 LINE暱稱「賴憲政」、「瀚亞證券」(下稱「賴憲政」、「 瀚亞證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3月19日在YOUTUBE上投放投資資訊之詐騙廣告,鄭 貴文遂依該廣告而與「賴憲政」及「瀚亞證券」聯繫,「瀚 亞證券」即向鄭貴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貴文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1起,接續匯款至「瀚亞證券」指定 之銀行帳戶內,嗣鄭貴文因提領獲利失敗,「瀚亞證券」又 向鄭貴文佯稱:因資產凍結,需交納保證金購買泰達幣後轉 入至指定電子錢包內,始可解凍資產云云,,並轉介由不詳 成年人士所經營「玉璽商行」LINE帳號供鄭貴文自行聯絡, 致鄭貴文陷於錯誤,接續以現金向「玉璽商行」購入泰達幣 ,並轉至「瀚亞證券」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證據證明蔡文 源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瀚亞證券」 又向鄭貴文佯稱:因資產凍結,需交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至指 定電子錢包內,始可解凍云云,並提供蔡文源之LINE帳號供 鄭貴文聯繫,鄭貴文遂與蔡文源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約定 於112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在7-11超商關圓門市與蔡文源碰 面,惟鄭貴文此次交款前警覺可能遭詐騙而報警,警遂於上 開地點埋伏,鄭貴文假意交付事先準備好之170萬元假鈔予 蔡文源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上開金額 。  二、案經鄭貴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文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貴文進行泰 達幣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鄭貴文主動跟我聯絡要購 買泰達幣,我是跟一個暱稱「麥可」的人調幣來跟鄭貴文交 易,我則是賺中間的價差,在本案發生之前我有在彰化因泰 達幣交易而被警方查獲,警方認為我是車手,但是檢察官並 沒有對我做任何強制處分,所以我認為是誤會一場,才會繼 續作泰達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告 訴人才是主動向被告提起交易之人,且並無積極證據可以佐 證被告與「瀚亞證券」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被告僅 是單純透過調幣來賺取差價,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的交易都是 實名進行,且所簽署的合約書亦透露自己的真實姓名,顯見 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彰化的案件 ,檢察官也是讓被告無保請回,並未因此向法院聲請羈押被 告,故被告主觀上才會認為這是誤會一場,才會繼續進行本 案泰達幣的交易。又縱認被告構成犯罪,本案亦無積極證據 可以佐證本案共犯有3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 欺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貴文遭本案詐欺共犯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後,而與被告所經營之個人幣商約定購買泰達幣之事宜, 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欲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鄭貴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 卷第51至53頁、第97至98頁、第116至118頁),此外,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告訴人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紀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詐騙集團所用APP 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10342卷第96頁、 第99至101頁、第102至103頁、第104頁、第123頁、第105至 107頁、第108至110頁、第126至130頁、第111至113頁、第1 31至135頁、第136至13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本案告訴人係透過詐欺集團成員轉介,始與被告進行 前述泰達幣之交易,已如前述,可認告訴人並非自行在網路 上尋找購買泰達幣之個人幣商,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 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 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 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 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 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 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9日起與告訴人接觸,並使 用各種所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告訴人一 步一步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之LINE帳號供告訴人自行聯絡 ,以作為其等購買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 錢包之管道,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如前,並有告訴人提供其 與「瀚亞證券」及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112偵1 0342卷第135至137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於告 訴人後,即轉介被告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 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之性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 幣後而可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 道,苟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何以如此 放心交由被告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虛擬 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 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管道。從而,可認被告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而有所從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5月16日有在彰化與他人進 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而遭員警當場以詐欺罪現行犯逮捕 ,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自承在卷(見112偵10342卷第16頁背面、第90頁),且 依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被告所供述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緣起與遭警 逮捕之過程,均與本案發生之脈絡相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且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雖 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然檢察官 亦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亦有該期日訊問筆錄 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案 發前,已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遭檢、警查緝,雖斯時檢 察官未向法院聲請羈押,然仍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 處分,由此觀之,被告自當對於其與不特定人進行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將涉嫌詐欺、洗錢等情節有所認知,然其仍於112 年5月23日再度為本案犯行,益徵其犯意甚為堅定,從而, 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確有所掛勾合作無訛。  ㈣另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 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 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 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 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 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 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 ),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 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 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 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經查,本案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有在幣安交易所開設電子錢包,並欲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明確(見112偵10342卷第15頁),則被告既已在 交易所以實名方式註冊虛擬貨幣之交易帳號,顯然被告對於 「交易所外」虛擬貨幣之交易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有 所認識,其確仍捨合法管道不為,仍執意為本案「交易所外 」之虛擬貨幣交易,並親自前往擔任面交取款工作,當可預 見其之行為已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有高度相關。      ㈤至依卷內被告與「麥克」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被告向「 麥克」徵詢泰達幣價格及請「麥克」將泰達幣轉入特定電子 錢包之紀錄,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偵10342卷第25 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向「麥 可」調取泰達幣之事實,其未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案犯 行,故自難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固有在告訴人詢問其是否為「瀚亞證 券」配合幣商時,為否定之論述,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112偵10342卷第136頁),然此不排除僅為被告為規避其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話術,故亦難憑此,據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被告所經營之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且其主觀 上當可預見其之行為已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有高度 相關,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雖未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然檢察官已對被 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被告應對其所經營之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涉及詐欺及洗錢主觀上有所認知乙節,亦如前述 ,則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如前,然本案被告確係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另本案除被告 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外,尚有LINE暱稱「賴憲政」及「瀚亞 證券」之人參與,故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故自無 從評價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以辯護人前開所辯,皆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文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雖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 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賴憲政」、 「瀚亞證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 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慎戒行事,而以正當 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甘為詐欺集團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所為實屬不該,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 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 節、動機、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該等物品顯為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點鈔機1台   3 112年5月23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鄭貴文)   4 112年5月4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謝秋彬)   5 112年5月10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謝秋彬)   6 112年5月10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郭淨妃)   7 112年5月16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無買受人)   8 香檳金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SCDM-113-金訴-54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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