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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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諭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欣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欣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就告訴人黃岱彥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被 害人黃瓊媼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 岱彥及被害人黃瓊媼等人之財物及洗錢既、未遂,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4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6號   被   告 林欣諭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諭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告訴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 商錦龍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日時,對黃岱彥、黃瓊媼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黃岱彥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日時,轉帳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黃瓊媼 雖未陷於錯誤,仍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日時,轉帳如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嗣黃岱彥、黃 瓊媼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岱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諭之供述 1.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岱彥之指訴 告訴人黃岱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瓊媼之證述 被害人黃瓊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黃瓊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黃瓊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戶之事實。 5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紙 1.告訴人黃岱彥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被害人黃瓊媼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欣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就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欣諭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一節 。惟查無有相關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事證,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而率以上開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帳戶 ②轉帳匯入日時 ③轉帳匯入金額(含手續費) 1 告訴人 黃岱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日時,透過臉書網站與經告訴人黃岱彥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岱彥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黃岱彥臉署網站所販售之後背包,並要求以統一超商之交貨便為交易方式,並需實名認證云云。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113年5月28日22時30分42秒 ③1萬7123元 2 被害人 黃瓊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23時28分前某日時,透過臉書網站與被害人黃瓊媼連繫後,而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被害人黃瓊媼在臉書網站所販售之住宿券、餐券,惟需進行測試云云。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113年5月28日23時28分40秒 ③4元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07-202501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富帥』之人所屬」、第7至8行「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 付款之詐騙方式」更正為「於113年1月22日中午某時許,佯 為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惠苓詐稱訂單失敗要簽 署保障協議等語之方式」、第12行「提領一空」補充為「提 領一空(包含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第13至14行「以此 方式共同詐騙陳惠苓,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更正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提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柏亦、「富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提領款項並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 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陳惠苓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之月 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 詐欺、偽造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4號起訴,於113月3月27 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6月26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

2025-01-03

TPDM-113-審訴-2660-20250103-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淋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柏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陳柏淋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電風 扇』、『慢慢來』」補充為「『電風扇』(亦使用『慢慢來』之暱 稱)」、第20至24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並 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交予王秋燕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王秋燕交付之新臺幣20萬 元及美金5,800元之意」更正為「再將預先於便利商店列印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交予王秋 燕收執,足生損害於王秋燕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文書 所表彰之公眾信用性」、第25至26行「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 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 被告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劉澤」 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 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 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適用之餘地。 ㈢、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㈣、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 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 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 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 案被告列印、交付予告訴人王秋燕而行使之文書,載明為「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 ,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偽造之文書, 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 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㈤、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其 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 印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又前開文書上「檢察官黃敏昌 」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之職 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 ,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起訴意旨認屬公印文,尚有誤會。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 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 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㈧、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被告與「電風扇」、「劉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業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認合於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 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 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並未到 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賠償,及被告合於前 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堆高機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 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該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5,000元 ,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 規定沒收之。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已繳回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2號   被   告 陳柏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淋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電 風扇」、「慢慢來」、「劉澤」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陳柏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假冒警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 敏昌」之身分,於113年3月24日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王秋 燕,向王秋燕佯稱:其涉嫌案件,須將戶頭內現金領出交付 保管,並會派人員前來向其收取等語,致王秋燕陷於錯誤, 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好要面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及美金5,800元。嗣於113年4月8 日晚上不詳時間,「電風扇」指示陳柏淋於隔日前往臺北市 文山區指南路3段32巷「水世界社區」向王秋燕收取上開數 目款項,陳柏淋遂於113年4月9日上午9時8分許,輾轉搭乘 火車、計程車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2巷「水世界社區 」向王秋燕收得新臺幣20萬元及美金5,800元。待陳柏淋收 得前開款項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並載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交予王秋燕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王秋燕交付之新臺幣20萬 元及美金5,800元之意。陳柏淋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復依指 示將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劉澤」,而藉此移轉詐欺所 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陳柏淋並因此獲得新臺幣5,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秋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柏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電風扇」指示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2巷「水世界社區」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20萬元及美金5,800元,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劉澤」,並因此獲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身分詐騙,因而於前開時、地將新臺幣20萬元及美金5,800元交付予被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照片7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紙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 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 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 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三、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 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 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形式上 表明係「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之「收據」書類,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 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 ,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 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 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 、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 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首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所 行使之上開文件,其上載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之印文,表彰我國法院機關全銜;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 之印文,則係職章,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 公印文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 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 收據」上分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 敏昌」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業經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PDM-113-審原訴-140-2025010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庭葦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訊據被告連庭葦固坦承提供永豐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於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11 3年8月22日看到信用貸款廣告,點入連結加入LINE暱稱「NN 」之不詳之人,他說存簿要洗漂亮才有辦法貸款,要幫我做 金流包裝,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向 告訴人洪新雅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及郵局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4 人於警詢證述綦詳,有被告本案永豐、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147頁)、告訴人洪新雅提供之匯款紀 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第69-70頁)、告訴 人周佩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借址租賃契約(見偵卷第85- 89頁、第89-91頁)、告訴人李淑暉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頁、第115-117頁)、陳永烈提供之 存款簿內頁影本、溪湖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 第137頁、第139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 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 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 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⒊次查被告為77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 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有通常之智 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 戶經驗之人,對於提供他人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即使他 人可以利用其所有金融帳戶進行收款及轉匯等情,應無不知 之理。  ⒋況且被告前於97年即因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於112 年至113年間因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或二線車手之工作 ,分別經本院113年金訴字246號、113年金訴字889號、113 年金訴字1026號、113年金訴字2329號、113年金訴字30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204號、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1364號均判決被告有罪,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可稽。顯見被告自97年即曾 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又於112年至113年間多次加入詐 騙集團,並負責詐騙集團內之各項分工,對於交付金融帳戶 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多淪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之人頭帳戶等情事,其經驗及知識之程度應高於一般民眾, 對於不法犯罪團體如何獲取金融帳戶及如何使用金融帳戶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有高度預見可能性。  ⒌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欲包裝金流始遭騙取本案永豐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49-159頁)。惟查,被告所提供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之談話係由被告自行列印,且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相關對話紀錄已經刪除而無法提供電磁紀錄供查 核(見偵卷第194頁),則其對話內容是否為真、是否曾經刪 減、修改均無法查證,尚難以此對話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可預見提供本案永豐及郵局帳戶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仍提供本案永豐 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自行運用上開帳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 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本次修正 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⑴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⑵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此時被告所犯 該罪處斷刑範圍為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重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 最重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 宣告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 得宣告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為重,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 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除使詐欺犯罪 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外,更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並考量其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 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永豐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 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21號   被   告 連庭葦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庭葦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 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而淪為犯罪工具,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 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某時 ,在臺中市○○區○○○○號」寄貨站,將其於永豐銀行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於中華郵政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名稱「吳曉珊」向洪新雅佯稱:提供家庭代工的工作 機會,以搶單的方式賺取佣金,但需先儲值云云,並提供 該永豐帳戶予洪新雅匯款,致使洪新雅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8月28日16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匯 入該永豐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後因洪新雅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以LINE名稱「祺霖」向周 佩嫻佯稱:可代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但需先支付9萬600 0元之代辦費云云,並提供該永豐帳戶予周佩嫻匯款,致 使周佩嫻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將9 萬6000元匯入該永豐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 成員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後因周佩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以LINE名稱「洪新雅」向 李淑暉佯稱:需錢周轉,所以要借款18萬元云云,並提供 該永豐帳戶予李淑暉匯款,致使李淑暉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8月28日16時54分及17時46分許,先後將6萬元及12萬 元匯入該永豐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後因李 淑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以LINE名稱「林聖旋」向 陳永烈佯稱:需錢周轉,所以要借款25萬元云云,並提供 該郵局帳戶予陳永烈匯款,致使陳永烈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8月29日13時28分許,將25萬元匯入該郵局帳戶內,待 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後因陳永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新雅、周佩嫻、李淑暉及陳永烈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庭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新雅、周佩嫻、李淑暉及陳永烈等人於警詢之指 訴。 (三)該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告訴人洪新雅、周佩嫻及李淑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 收據資料。 (五)告訴人陳永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二、核被告連庭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03

TCDM-113-中金簡-221-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璟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顏璟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璟彤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楊 唐英、王郁浩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犯罪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 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 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 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 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楊唐英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郁浩3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9號   被   告 顏璟彤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璟彤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欺行為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 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下午3時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以放在桃 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內置物櫃中及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楊唐英、王郁浩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國 泰世華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楊唐英、王 郁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唐英、王郁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璟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嗣後並未拿到錢)將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天佑」之人使用,其他有4銀行帳戶因使用中均未一併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原本就沒有在使用,與「天佑」之對話紀錄已不見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唐英委由告訴代理 人楊沛芯、告訴人王郁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唐英、王郁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唐英、王郁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與渠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 證明告訴人楊唐英、王郁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告訴人楊唐英、王郁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唐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maxtagram11793」向楊唐英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楊唐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下午3時22分許 5萬元 2 王郁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佯以友人「陳韋智」名義,向王郁浩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王郁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39分許 3萬元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05-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 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27、31061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晃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 貳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晃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ATM機臺位置查詢分析、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7日函暨所附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再提領現金交予不詳之人之 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復審酌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情形、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之。 二、罪名: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款項 ,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周恆吉、「陳品劭」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負 責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與負責行為,在整體 詐欺金額中主要涉及金流為提領50萬元並交付予不詳之人之 情節(詳細金流如附表所示);惟念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 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被告雖表示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兩造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本案發生前無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訴字卷第21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第32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的財物290萬元,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提領其中50萬元交予 不詳之人,是本案對告訴人詐欺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2、IME 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第37頁)為被告用以與共同正犯 即另案被告周恆吉、「陳品劭」為本案詐欺犯罪犯行聯繫所 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91頁),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又本案手機業據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 07號諭知沒收在案(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20號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再轉出時間、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再轉出時間、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乙○○ 民國111年4月18日12時58分許,200萬元 吳瑞明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35分許,網銀轉出159萬8,199元 同日13時36分許,網銀轉出49萬9,088元 周恆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43分許,網銀轉出80萬580元 周恆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44分許,網銀轉出50萬250元 被告朱晃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4時14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同日14時15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同日14時16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春門市的ATM 同日14時34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同日14時35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松慶門市的ATM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0號   被   告 朱晃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晃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 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不以為意,竟與某詐欺集團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 查溯源,實施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行 。 (一)由朱晃緒於111年4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朱晃緒-中信人頭戶) 資料提供該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 (二)另由擔任機房成員按附表所示話術行騙各該匯款被害人致陷 於錯誤,遂聽從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 幣為計算單位),轉帳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1車或頭 車,每多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1車,旋在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層層拆款轉帳,其中有50萬250元贓款轉入朱晃 緒-中信人頭戶未幾,即由本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自前開帳戶提走款項,再層 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晃緒於警、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帳戶款項係從事酒店幹部工作所得云云。惟始終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即時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行騙匯款至指定之(1車)帳戶;其後經詐欺集團依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地次轉帳,最終由被告提領部分款項。 3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以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1、111年6月22日函覆附表所示(1車)帳戶。 2、111年10月20日函覆附表所示(3車)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以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1、111年8月3日函覆附表所示(2車)帳戶。 2、111年10月20日函覆附表所示(4車)帳戶。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以特種行業收入一節不可採。 二、按: (一)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 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 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 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 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 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 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 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294號、臺灣高等ㄈㄚ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內款項均係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所 得云云,卻遲不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堪信純屬臨訟杜撰 之詞,不過妄圖藉此卸責;倘未能得逞,日後仍得利用審理 時自白、口頭承諾賠償被害人等手段減免刑責,殊值非議。 三、核被告朱晃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1車)帳戶 轉入(2車) 時間/金額 轉入(2車)帳戶 轉入(3車) 時間/金額 轉入(3車)帳戶 轉入(4車) 時間/金額 轉入(4車)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1 乙○○ (提告)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111年4月8日 12時58分許 臨櫃匯款 29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即戶名:吳瑞明-台新人頭戶,所涉罪嫌為警另行追查) 111年4月8日 (1)13時32分許存單轉出   50萬3,000元 (2)13時35分許存單轉出   159萬8,199元 (3)13時36分許存單轉出   49萬9,0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周恆吉-中信人頭戶) 111年4月8日 (1)13時43分許跨行轉出   80萬580元 (2)13時46分許跨行轉出   22萬5,402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周恆吉-台新人頭戶) 111年4月8日 13時43分許存單轉出 50萬2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朱晃緒-中信人頭戶) 7-11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8日 14時14分許領10萬元   15分許領10萬元   16分許領10萬元 7-11松慶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 111年4月8日 14時34分許領10萬元   35分許領10萬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 第31061號   被   告 朱晃緒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朱晃緒(綽號「旭」、「小旭」,LINE通訊軟體暱稱「九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由周 恆吉(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飛虎」,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7070號等案【下稱另案】提起公訴)所屬、身分均不詳 名為「陳品劭」、暱稱「光頭」等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帳戶層轉、提領等方式離析、切斷與 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進行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俗稱「水房」,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提款車手」工作,提供其所申請、持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該詐欺集 團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該集團內擔任俗稱「 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而為洗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初,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8日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吳瑞明,所涉罪嫌為警另行追查),上揭款項經 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本案帳戶,並經朱晃緒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50萬元,再轉交該集團內 擔任俗稱「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 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晃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對外自稱「旭」,且認識另案被告周恆吉,其有於另案被告周恆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時,為另案被告周恆吉引介辯護人蘇奕全、陳思默、陳孝賢律師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周恆吉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其為牟利,於110年10月間起加入以「陳品劭」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且依指示負責提領、層轉詐欺贓款,或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而為洗錢,並可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如有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工作,可另從中賺取5,000元至8,000元匯差報酬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周恆吉扣案手機內照片及備忘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 ⑴另案被告周恆吉扣案手機內存有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之警詢筆錄翻拍照片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周恆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時,被告為其引介辯護人即協弈法律事務所之蘇奕全、陳思默、陳孝賢律師,並透過蘇奕全律師等人回報另案案情與開庭進度,並以所經營之興旭娛樂經紀公司為另案被告周恆吉支付該事務所因承辦另案之律師費用之事實。 ⑶綜上,足資佐證被告為另案被告周恆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五、併案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2罪之犯 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指揮或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一經指揮、參與該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是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為上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就其「首次」詐欺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數罪名,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經查,被告前因加入另案被告周恆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以與本案相同模 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經層轉之贓款,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 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 37號審理中(丁股),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可查。而比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時間,以 及被告所涉詐欺等相關前案紀錄及書類,其前案所為顯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本案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轉入(二車) 時間/金額 轉入(二車) 帳戶 轉入(三車) 時間/金額 轉入(三車) 帳戶 轉入(四車) 時間/金額 轉入(四車) 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111年4月8日 ⑴13時32分許存單轉出50萬3,000元 ⑵13時35分許存單轉出159萬8,199元 ⑶13時36分許存單轉出49萬9,0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恆吉) 111年4月8日 ⑴13時43分許跨行轉出80萬580元 ⑴13時46分許跨行轉出22萬5,402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恆吉) 111年4月8日 ⑴13時43分許存單轉出50萬250元 本案帳戶 7-11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8日 ⑴14時14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4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 ⑶14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7-11松慶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 111年4月8日 ⑴14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4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

2025-01-03

TPDM-112-訴-1534-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97號、第1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緝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陳韋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 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張馨、羅彩雲、孫婉綾、劉秀慧、劉嘉珮、李雅慧、邱文雁 、許柏霖、陳憶慈、許閔喬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又告 訴人許閔喬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銀帳戶,與 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緝1297卷第15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除告訴人陳 憶慈所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新臺幣2,600元已圈存止 扣而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 明細1份(見偵11466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洗錢財物 既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其餘 款項均遭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件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張馨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MESEENGER傳送家庭代工訊息,即對張馨佯稱至平台搶任務單,搶到超額任務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標下任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8時8分匯款1,100元至臺銀帳戶 2 羅彩雲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5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打工訊息,即對羅彩雲佯稱至平台搶任務單,搶到超額任務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標下任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 53分、112年1月1日上午 11時2分許、下午1時47分匯款1,000元、1萬5,800元、2萬2,000元至臺銀帳戶 3 孫婉綾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團暱稱「江程雅」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精品包包,孫婉綾見網頁後與其聯繫,即佯稱如欲購買包包需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5分匯款3萬元至臺銀 帳戶 4 劉秀慧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團暱稱「潘震亞」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精品包包,劉秀慧見網頁後與其聯繫,即佯稱如欲購買包包需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1、32分匯款5萬元、8,000元至臺銀帳戶 5 劉嘉珮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精品包包,劉嘉珮見網頁後與其聯繫,即佯稱如欲購買包包需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53分匯款2萬3,000元至臺銀帳戶 6 李雅慧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團暱稱「文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精品包包,李雅慧見網頁後與其聯繫,即佯稱如欲購買包包需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3時0分、56分匯款3萬元、2萬2,000元至臺銀帳戶 7 邱文雁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打工訊息,即對邱文雁佯稱至平台搶任務單,搶到超額任務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標下任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下午2時26分、下午4時39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7分、同年月30日晚上8時36分,匯款2,900元、8,000元、1萬2,400元、3萬元、5萬元至臺銀帳戶 8 許柏霖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柏霖聯繫,佯稱:繳交入會費即會報明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1年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9 陳憶慈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打工訊息,即對陳憶慈佯稱至平台搶任務單,搶到超額任務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標下任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2,6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經圈存) 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35分、下午1時3分、16分、下午3時34分許,、9,000元、1萬2,000元、1萬9,000元、1萬元、1萬3,438元至臺銀帳戶 10 許閔喬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團暱稱「Aal Li」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龍舌蘭,許閔喬見網頁後與其聯繫,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8時56分許,匯款9,000元至臺銀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                         第1298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且受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2日函文 佐證被告辯稱本案臺灣銀行帳號遺失並掛失云云,不足採信。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不詳 不詳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2 不詳 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馨(提告) 111年12月30日20時08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30日20時08分 1,100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2 羅彩雲(提告) 111年12月30日15時53分 假投資 111年12月30日15時53分 1,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 羅彩雲(提告) 112年1月1日11時02分 假投資 112年1月1日11時02分 15,8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羅彩雲(提告) 112年1月1日13時47分 假投資 112年1月1日13時47分 22,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 孫婉綾(提告) 111年12月31日12時15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2時15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 劉秀慧(提告) 111年12月31日10時31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0時31分 50,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劉秀慧(提告) 111年12月31日10時32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0時32分 8,000元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劉嘉珮(提告) 111年12月31日19時53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9時53分 23,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9 李雅惠(提告) 111年12月31日15時00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5時00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 李雅惠(提告) 111年12月31日15時56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5時56分 22,000元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 邱文雁(提告) 111年12月28日12時42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28日12時42分 2,9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2 邱文雁(提告) 111年12月28日14時26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28日14時26分 8,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3 邱文雁(提告) 111年12月28日16時39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28日16時39分 12,4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4 邱文雁(提告) 111年12月29日13時17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29日13時17分 30,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5 許柏霖(提告) 111年12月26日11時04分 假博弈 111年12月26日11時04分 20,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6 陳憶慈(提告) 111年12月27日11時45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27日11時45分 2,6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025-01-03

TPDM-113-審簡-2501-202501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收據與工作證照片 (見偵查卷第39頁)」及被告葉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共犯製作之現金存款收據1份予告訴人吳美鳳,該 現金存款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創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 開工作證及交付現金存款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 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另本案 既未扣得與上揭「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 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1萬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為憑,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 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 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 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30萬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業已當庭 給付首期賠償款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參酌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工為生,月薪約3至4萬 元,需扶養就學中之胞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現金存款收據,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本案報酬1 萬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1號   被   告 葉品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志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 知馬力」、「浩瀚人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葉品志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3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吳美鳳見此訊息 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群」群組,嗣 又以LINE暱稱「馮巧」游說吳美鳳,陸續向吳美鳳佯稱:在 創生投資APP操作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吳美鳳陷於錯 誤,相約於113年3月13日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 示葉品志於113年3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自行前往某不詳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含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創生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再於113年3月 13日上午8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中寧門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創生公司 員工,向吳美鳳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吳美鳳而行使 之。葉品志得手後,旋即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藉此方式詐騙吳美鳳,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嗣吳美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美鳳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美鳳所提出之面交清單、現金存款收據及LIN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美鳳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遙知 馬力」、「浩瀚人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之創生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 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創生公司印文 共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 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PDM-113-審訴-2630-202501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達 游鎮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814號、113年度偵字第278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躍達、游鎮 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或裁判時,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且因被告本案所為,   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均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   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又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綽號「龍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 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 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財物,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66 、11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 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 人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00號   被   告 林躍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鎮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躍達、游鎮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圖」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先由「龍圖」於網路架設釣魚網站,並 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寄發「中華電信:會員回饋提 示,您的賬戶5340積分將於今天內到期,逾期將作廢,請即 時兌換商品:http://tw.fnwtan.top【回復1激活領取】」 之簡訊,至廖怡慇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號門號內,廖 怡慇見上開簡訊後,不疑有他,遂點擊並連結至該簡訊留存之 網址,並於該網址中輸入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及本案信用卡背面後3 碼「5*8」後,迨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又收受相關交易密 碼之簡訊,復陷於錯誤,而將該交易密碼輸入前揭簡訊之網址 內,「龍圖」因而取得廖怡慇所輸入之本案信用卡卡號及相 關資訊後,再由「龍圖」以游鎮陽名義申辦並開通新光三越A PP的行動支付(skm pay),並綁定本案信用卡。林躍達即依 照「龍圖」指示,持安裝有skm pay之手機,前往附表所示之 新光三越南西館一館、三館等百貨公司,佯裝係廖怡慇本人 或經其同意持卡消費之意思,以skm pay綁定本案信用卡購 物,而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再傳送予附表所示之 新光三越南西館一館、三館等百貨公司而行使之,致附表所 示之新光三越南西館一館、三館等百貨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而 允以刷卡消費,因而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與林躍達,林躍達 再轉交與「龍圖」收受,足生損害於廖怡慇、聯邦銀行及新 光三越南西館一館、三館等百貨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嗣廖怡慇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本案信用卡刷卡紀錄、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怡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林躍達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游鎮陽有應「龍圖」要求申辦skm pay,且亦知悉申辦新光三越會員用途之事實。 2 被告游鎮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游鎮陽有應他人要求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之事實。 ②辯稱:被告林躍達說因為開公司要送獎品,但過程中看到刷卡金額很大隱約有猜到是透過不法手段刷卡,後來被告林躍達才坦承是透過不法手段取得,但本案發生時伊尚不知悉等語。 3 告訴人廖怡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告訴人廖怡慇收受釣魚簡訊後有點擊簡訊內所附網址,並依指示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背面驗證碼、簡訊交易密碼等資訊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廖怡慇依上開指示輸入本案信用卡資訊、簡訊交易密碼後,隨即收受聯邦銀行刷卡簡訊通知之事實。 4 釣魚簡訊、聯邦銀行刷卡交易簡訊通知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廖怡慇有收受釣魚簡訊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廖怡慇有收受聯邦銀行刷卡簡訊通知之事實。 5 聯邦銀行112年5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10972號函附本案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期間,有在附表所示受害商店刷卡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新光三越會員申辦資料、購貨明細 證明被告游鎮陽有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並綁定本案信用卡而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林躍達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期間,至附表編號1、2所示商店領取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商品之事實。 8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案件起訴書及卷宗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判決 證明被告林躍達、游鎮陽、另案被告吳慧君3人前與「龍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一同施用詐術,取得不詳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以開通新光三越app會員方式,盜刷不詳被害人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躍達、游鎮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及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躍 達、游鎮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日期/時間 受害商店 購買物品名稱 購買數量/單位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9日晚間7時52分 ISTORE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三館 IPHONE 14 PRO MAX 2支 8萬4,800元 2 112年4月29日晚間7時54分 ISTORE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三館 IPHONE 14 PRO MAX (有使用會員點數、禮券而享有折扣) 2支 6萬8,100元(消費8萬4,800元,扣除會員點數1萬2,800元及電子商品禮券3,900元) 3     112年4月29日晚間8時19分     HELENA RUBINSTEIN(台灣赫蓮娜新光三越南西店一館)     黑繃帶修護乳霜 1組 2萬5,800元 植萃綠寶修護精華 1組 1萬0,500元 白繃帶舒敏修護組 1組 1萬4,500元 合計 20萬3,700元

2025-01-02

TPDM-113-審訴-2012-2025010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996號、113年度偵字第8247號、第1314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6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裕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應補充 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福裕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福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及「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內容雖漏未論及告訴人 蔡建弘於112年10月26日9時53分許,網路轉帳再行轉匯10萬 元至臺銀帳戶之事實(即附表一補充部分),惟此部分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惟僅與告 訴人祝麗艷、劉永紘、蔡建弘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可佐(見金訴卷第81-88頁),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成立 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7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73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合庫帳戶及臺銀帳戶之詐欺款項, 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福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林福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7 112年9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蔡建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09時53分許 112年10月26日09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林福裕申設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0月26日09時54分許(補充部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補充部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49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8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47號   被   告 林福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號4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裕知悉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號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 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犯罪人士常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 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日期,將身 分資料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均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用,該人遂 使用被告身分證件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以 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申請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一卡通電 支帳號),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27日15時2分許,於通訊軟體LIN E群組中貼文佯稱刷銷量可賺回饋云云,致黃傳儀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27日16時14分許,以LINE PAY匯款新臺幣( 下同)1600元至前揭電支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 他電支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黃傳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 情。 二、林福裕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到臺中市太平區7-11,以店店到店方式 寄送,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林以昌、祝麗艷、易辰穎、陳宗弘、郭 娟秋、陳安祺、蔡建弘、劉永紘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以昌、祝麗艷、易辰穎、陳宗弘、郭 娟秋、陳安祺、蔡建弘、劉永紘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傳儀、林以昌、祝麗艷、易辰穎、陳宗弘、郭娟秋、   陳安祺、蔡建弘、劉永紘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裕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 ㈠被告坦承將身分資料交與不詳友人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等事實。 ㈡被告坦承將前揭合庫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①告訴人黃傳儀於警詢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 ③本案一卡通電支帳號申請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黃傳儀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以昌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以昌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祝麗艷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匯款證明。 告訴人祝麗艷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易辰穎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匯款證明。 告訴人易辰穎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宗弘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宗弘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郭娟秋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匯款紀錄。 告訴人郭娟秋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陳安祺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匯款證明。 告訴人陳安祺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9 ①告訴人蔡建弘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告訴人蔡建弘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劉永紘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永紘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林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末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林以昌 (提告) 112年5月14日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林以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0時58分 網路轉帳 100萬元 林福裕申設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祝麗艷 (提告) 112年9月初日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祝麗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 112年10月23日18時51分 2. 112年10月23日18時53分 1. 網路轉帳 5萬元 2. 網路轉帳 5萬元 林福裕申設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 易辰穎 (提告) 112年10月17日起 以「品牌加盟」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易辰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20時35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4 陳宗弘 (提告) 112年11月15日9時許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陳宗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09時05分 網路轉帳 5萬2,000元 5 郭娟秋 (提告) 112年8月8日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郭娟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 112年10月24日09時30分 2. 112年10月24日09時32分 3. 112年10月24日09時35分 1. 網路轉帳 3萬元 2. 網路轉帳 4萬元 3. 網路轉帳 3萬元 林福裕申設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 陳安祺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陳安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 112年10月25日10時21分 2. 112年10月25日10時25分 1. 網路轉帳 2萬元 2. 網路轉帳 2萬元 7 蔡建弘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蔡建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09時53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8 劉永紘(提告) 112年8月14日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劉永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 14時11分許 臨櫃匯款 30萬元 林福裕申設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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