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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鄭欽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54534、48-ZFC2545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06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 110公里之國道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 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認其駕駛系 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即時速42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54534、Z FC2545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 2年12月2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3日為陳 述、於112年12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7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C254534、48-ZFC254535號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7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4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非駕駛人。系爭路段前方「警52」牌示設置在樹叢,系 爭車輛係於夜間行經系爭路段,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 失設置警惕作用,且舉發機關員警係在天橋上護欄缺口處執 法,亦非正當法律程序,舉發程序違法。因駕駛人同一行為 ,遭處數種法律效果,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系爭車輛 行車速度僅為時速152公里,違規行為輕微,原處分處罰鍰1 萬2,000元,而非處最低罰鍰額6,000元,不符比例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 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 公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前566公 尺處(國道3號109.4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 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 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 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或裁決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仍應對原告裁處。  ㈢原告雖僅有一違規行為,惟被告係裁處罰鍰、吊扣汽車牌照 等不同種類行政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未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被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考量違規類型及違反法條、繳納 罰鍰及到案狀況等節後,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 ,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及113年1月26日及113年2月15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20016967及1130001252及1130002229號函、現 場示意圖、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 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 73至115、119至12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駕駛人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 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非駕駛人等語。然而,⑴處罰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舉發、以汽 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限制,不能 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時,令受舉發人必須於一定時間內,檢附相關證據及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倘其未遵期依法辦理,受舉發之汽車 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裁罰機關 應對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裁罰,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不得再 爭執其非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生失權效果 ,倘容許再為爭執,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逾 期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形同具文(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為系爭違規行為之被舉發人(見 本院卷第67、115頁),其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 理歸責(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開說明,視為系爭違規行 為之駕駛人,應對其裁罰,不得再以其非系爭違規行為駕駛 人為由,主張其毋庸受罰。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 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或毋庸受罰等語,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前方「警52」牌示設置在樹叢,系爭 車輛係於夜間行經系爭路段,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 設置警惕作用,且舉發機關員警係在天橋上護欄缺口處執法 ,亦非正當法律程序,舉發程序違法等語。然而,⑴自超速 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 、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國道 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前開牌示設置地點則在國道3 號109.4公里北向車道處(見本院卷第98、101、105、111頁 ),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尺間(56 6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 違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 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係採用反光材質,倘用路人開啟 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 105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 形。⑶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尺間路段, 遭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即未違反規定,至 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⑷從而,舉 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 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因駕駛人同一行為,遭處數種法律效果,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然而,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行為人所為同一行為,雖不得多次給予「相同或類似種類 」處罰,致其承受過度不利後果,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倘其行為已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除應處罰 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從而,原告因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致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應受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 等不同種類處罰,被告依前開規定,除裁處罰鍰外,併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其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顯非可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僅為時速152公里,違規行為 輕微,原處分處罰鍰1萬2,000元,而非處最低罰鍰額6,000 元,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而,⑴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 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 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 之依據;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被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 考量違規類型及違反法條、繳納罰鍰及到案狀況等節後,在 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有何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情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 語,同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 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 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38-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楊盛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218號,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盛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之 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我希望可以和被害人和解,並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 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除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科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罪證明確,而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 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駕車 上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致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除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情形外,亦使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示之傷害,自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6毫克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所依憑之證據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是 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量刑,再為爭 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部 分)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仍未與告訴人葉進生、 吳秀菊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亦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 仍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調解成立,並 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葉進 生、吳秀菊,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9、101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本院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告訴人葉進生受有右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秀菊則受有右肱 骨骨折、右足蹠骨骨折、四肢、軀幹、臉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調解成立,給付部分和解 金額1萬元,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 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暨素行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領 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犯行,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 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 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7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盛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 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 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 款挪移至 第4 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 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現行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0頁),並有桃園市○○○○○○○○○道路○○○○○○○○○○道 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41、55、101 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㈢又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受傷之行為, 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指「酒醉 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規定行為 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 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 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處 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準此,揆諸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葉進生及吳秀菊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 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 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其 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 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駕車上路,且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食 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除有 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情形外,亦使告訴人葉進生、吳 秀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自應予嚴加非難;兼衡 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程度,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等諒解,亦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   被   告 楊盛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淳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錢櫃KTV飲用摻有米酒之薑 母鴨湯,飲用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葉進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其配偶 吳秀菊駛至上址,遂自後方撞上,致葉進生受有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吳秀菊則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足蹠骨 骨折、四肢、軀幹、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肇事後,楊盛 淳經送往醫院救治,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說明事發經過,自首接受調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 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葉進生、吳秀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盛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㈡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飲酒及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告訴人葉進生騎乘機車乘載告訴人吳秀菊而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上開事故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三 ㈠酒精濃度檢測單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㈤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飲酒,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上揭機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之事實。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 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 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國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交簡上-193-20241212-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鄭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 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竊盜案件,其罪質與 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 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 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號   被   告 鄭俊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文與陳莉蓉因有工作上之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6時26分許,以LINE語音訊息: 「幹你娘機掰有種接電話啦,現在在搞殺小」、「我現在沒 有這個公司作,我讓你們也沒辦法工作啦,你信不信啦」等 語恐嚇陳莉蓉,使陳莉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莉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鄭俊文於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陳 莉蓉於警詢之指訴;(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語音訊息譯文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量刑情狀:被告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酌情從輕判 處拘役或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4-12-12

ILDM-113-原簡-55-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竊盜罪,罪質相 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 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8號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榮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 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9時許,在宜 蘭縣三星鄉雙和二路與人和十一路口,趁楊小萍疏於看管停 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徒手竊取 車上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嗣因楊小萍 查覺有異上前詢問,張益榮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倉皇逃逸,經楊小萍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小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1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2024-12-12

ILDM-113-簡-844-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 3年度簡字第24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漏未認定本案被告有累犯 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故請撤銷原判決,並於本院審判期 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且對於原判決 (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 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 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 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之 前科紀錄,復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 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妥,原審未諭知被告構成 累犯,亦未說明被告未構成累犯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誤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 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 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 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 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 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㈠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3至 3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 相同,足認其對詐欺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當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成立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 漏論累犯,難認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獲取所需,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未因前 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之財物種類及價值,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另斟酌原審雖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惟已在量刑審酌事項予以斟酌被告此部分之前案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對丙○○佯稱:其妹妹現在住院需要醫藥費,要 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其住○○○區○○路000號,中午會 有人來還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隨即借款2千元予甲○○ 。嗣因甲○○遲未還款,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述相 符,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 度(高職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詐取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 、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簡上-29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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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壯安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7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11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壯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闕壯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9時至20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內食用摻有不詳酒類之薑母鴨1鍋 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而可預見其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恐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猶以 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上揭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民生北路1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 北路1段4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駕車左轉, 適有劉宜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李銀河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蘆竹區方向駛至,見 狀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致使劉宜珊受 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李銀河則受有左股骨 遠端髁上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闕壯安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復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員警測得闕壯安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8MG/L,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闕壯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宜珊、李銀河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籍、駕籍資料、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 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 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 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 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裁量是否加重, 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 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 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 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 定加重其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 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 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有此部分加重事 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宜珊、李銀河受傷 ,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 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 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 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 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 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容有 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可能係數罪併罰,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㈣又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雖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的規範,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意識能力,且具備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固然,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當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具有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既然須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仍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 之各項資料,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8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綜觀被告自警詢至檢察官偵查中,其對於所有提問均能明 白其內容,且能切題回答,對於酒後駕車之事發經過記憶清 晰,並無混淆不清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有顯然減輕之情形,故無 從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1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復於駕車期 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而肇生車禍事故,業已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 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另衡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2人和 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遭查獲 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煉油廠上班、月薪臺幣2 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 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YDM-113-審交易-642-202412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零點柒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6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 6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晚 間9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當場扣得其與另案被告陳明孝、簡振隆、吳凱偉、趙子強、 王漢鳴、林雨涵共有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0.8公克,因 檢驗共取用0.004公克,驗餘總毛重0.796公克)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等物(上7人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 ),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 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至27頁、第153至154頁、 本院卷第89至96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8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8658號函暨所附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9至67頁 、第77至86頁、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5至67頁、第81至 85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 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 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 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 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0.796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本院卷第8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5 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 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YDM-113-審易-2731-202412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在上 開居所」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廁 所內」;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 甲○秀孝113毒偵3563字第1139117942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 292號、第3840號、第5524號、第6201號、第8398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丙○○ 就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 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 質相似之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 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 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針筒1支,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本院卷第65頁)。又上開扣案之針筒,為 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3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第3840號、第552 4號、第6201號、第8398號、第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3月2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 樓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居所,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 獲,並扣得已使用過針筒1支,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9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4)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已使用過針筒1支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已使 用過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審易-2684-2024120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第1195號、第1501號、第1952號、第195 3號、第2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9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41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所載「削尖吸管1支」應更 正為「削尖吸管2支」。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第6至7行所載「安非他命5包( 毛重共1.26公克,淨重共0.981公克)」應更正為「安非 他命5包(毛重共5.93公克,淨重共4.616公克)」。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9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41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4、6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7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矚易字第1號 與105年易字第150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6月、6月、5月、5月、5月、4月、3月、3月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11年11月2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 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5犯行後,在其施用毒品犯行 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為警盤查之際, 主動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113 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 參(見毒偵字第1086號卷第61頁、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15 頁、毒偵字第1953號卷第1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該次施用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 ,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就得 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 二「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為證,均係被告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 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各次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086卷第23頁、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17頁、毒偵字 第1086號卷第191頁、第195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 備註(鑑驗報告)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共0.608公克,驗餘淨重共0.19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086號卷第163頁)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削尖吸管2支 無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08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191頁)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針筒1支 無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28公克,驗餘淨重0.024公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共5.926公克,驗餘淨重共4.61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952號卷第193頁)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 無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 針筒1支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7月、9月 及1年(2次),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1256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1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於: (一)113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下稱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 ),以將海洛因與葡萄糖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6日15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海洛 因2包(毛重共0.36公克,淨重共0.119公克)、削尖吸管1 支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113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以將海 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同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查獲,並 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06公克)、針筒1支 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13年1月9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以將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23巷遭警盤查 ,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帶返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草湳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113年3月26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與立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43公克,淨重0.026公克)、安非他命5包(毛重 共1.26公克,淨重共0.981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 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112年10月23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上之某朋友 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8日14時許 ,因竊盜案通緝遭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帶返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宋屋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113年2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 與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 2月27日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遭警盤查, 並扣得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大溪分局 、平鎮分局及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13H-4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被告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物品,所扣得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三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13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於113年2月17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物品,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036)、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於113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物品,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七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R113-03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被告於113年2月27日4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一、(六)物品之事實。 八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五)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犯罪事實一、(二)至(四)及(六)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及(六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部 分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上開犯罪事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削尖吸 管1支、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審易-2814-2024120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憲法解釋。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0 號 聲 請 人 聶垣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憲法解釋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使聲請人不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准許假釋,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乃檢附歷審判決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裁定函影 本,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聲請 憲法解釋狀」,雖謂檢附歷審判決書影本等,惟並未檢附或 敘明據以聲請憲法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嗣經本庭審判長裁 定命補正後,聲請人係提出 108 年 6 月 10 日○○○○○ ○○○○○辦理符合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內部檢視表(下 稱系爭內部檢視表),該表所列判決書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3 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重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是依本件聲 請意旨,聲請人應係持系爭內部檢視表及系爭判決一至三, 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持系爭內部檢視表聲請部分: 查系爭內部檢視表並非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 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 五、關於持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部分: 查系爭判決一至三均屬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之確定判決 ,並係分別就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 聲請人之行為所為論罪科刑之刑事判決,均未適用系爭規定 ,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一至三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900-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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