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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3號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郁倩 張瑜軒 被 告 顏躍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中原簡附民-5-202410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霖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 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豐 興路2段與仁愛路1段交岔路口處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路段尚有其他車輛往來,貿然往左迴轉 ,適告訴人林冠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豐興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 雙膝左踝右肘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105頁),揆諸 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交易-707-2024102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楊宛君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楊恩先 許永森 楊明崧 蘇文彬 林昭賓 林昭慶 何佳蓉 李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永森、楊明崧、蘇文彬、林昭賓、林昭慶、何佳蓉、 李永勝等人(以下合稱被告許永森等7人)係受楊鴻斌(即 聲請人之父)所託,受任借名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梅華公司股 權,然上開股權實際所有人仍為楊鴻斌。被告楊恩先竟與被 告許永森等7人共同將借名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梅華公司股權 ,移轉登記至被告楊恩先名下,被告楊恩先、被告許永森等 7人均涉有背信等罪嫌。原承辦檢察官未查證楊鴻斌之過戶 聲請書筆跡是否為真,亦未調查楊鴻斌是否與被告許永森等 7人討論或告知終止借名登記事宜,高檢署就聲請人之再議 理由全未交代,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請予准許提起自訴之 裁定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楊宛君告訴及告發被告楊恩先、被告許永森等 7人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994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6月25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 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與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茲聲請人於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7月1日委任律師提 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蓋有本院收 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 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4號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 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 楊恩先及被告許永森等7人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 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所提出各項疑點及證據調 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憑 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再予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楊恩先提出之被證4股票轉讓聲請書上董事長楊鴻斌之簽 名,確實為楊鴻斌所親簽乙節,已經證人姚繁彬、曾秀珠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且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楊鴻斌簽名 文件,其中性質相似之公司文件上楊鴻斌之簽名筆法、方式 實為一致(113年度他字第366號卷第291頁)。且據被告許 永森等人偵查中所陳,其等名下受託登記之股權皆係依董事 長楊鴻斌之指示,其等不會過問,亦未參與過戶過程等語( 113年度他字第366號卷第172、173頁),足認承辦檢察官對 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為調查及斟酌,至 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範圍,檢察官可視其必要程度,為 裁量取捨,本案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供檢察官做為起 訴與否之判斷,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調查。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聲請人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基礎。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細論列 說明被告楊恩先及被告許永森等7人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 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股東姓名 102年股權 106年股權 110年3月股權 110年10月26日股權 111年2月15日股權 111年11月11日股權 楊恩先 0 0 0 185,220 689,251 1,968,450 許永森 0 200,000 87,000 25,260 25,260 0 楊明崧 0 200,000 87,000 25,260 25,260 0 蘇文彬 0 200,000 87,000 25,260 25,260 0 林昭賓 202,020 202,020 202,020 140,280 140,280 0 林昭慶 0 950,000 不詳 888,260 不詳 0 何佳蓉 40,650 540,650 不詳 540,650 不詳 0 李永勝 0 200,000 不詳 138,260 不詳 0

2024-10-21

TCDM-113-聲自-90-202410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斌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朱文斌於本 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被告駕籍查詢資料(發查卷第65 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 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應認 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起訴書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三、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 ,已不具所駕駛車輛之相當資格,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發查卷第47頁),被告係對 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又被告因本案酒醉駕車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 書(偵卷53至5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為避免重複評價,爰不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顏伊庸、黃惠卿、李晨 宇受傷,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復駛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 ,告訴人等因而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情形 ,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衡 以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1

TCDM-113-中交簡-103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耀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耀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耀慶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 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制,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中表明請 求檢察官合併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聲-3406-202410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119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嘉平(駕駛執照遭註銷)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23時許,與友人在金麗都酒店(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飲用威士忌酒,於同日23時50分許離開,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女友徐瑋汝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並沿臺中市南屯 區惠中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翌日(14日)凌晨0時7分 許,行經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直接闖越紅燈 ,適有告訴人陳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 亦闖越紅燈欲左轉向上路2段,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 撞擊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車頭,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肩膀挫傷等傷 害。警方到場後,於同日0時27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被訴酒駕公共 危險部分,另結),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交易-1712-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文卿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石文卿因涉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命自該日起 羈押3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於年月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提訊 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否認起訴書所載罪嫌(見本 院卷第148─149頁),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曾指定113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並向被告之戶籍地送 達傳票,依卷附113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該次送達雖屬寄存 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然依警察機關檢送本院之受理訴 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有於113 年5月19日前往領取傳票。參照本院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報 到單(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該次庭期並未到庭,亦未提 出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可見被告在知悉庭期之情況下,猶 仍無故未到,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嫌之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趨吉避 凶、不干受罰之人性心理,應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風險,且 本案目前仍在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尚未指定審理期日,仍 有確保被告後續到庭之必要,復斟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 問時均稱對於延長羈押與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0頁), 堪認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猶仍 存在。 (四)被告所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 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而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 羈押作為確保被告到庭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 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訴-676-2024101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4日8時49分許,在彰 化縣○○市○○○街000號,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址搜 索,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粉末1包(毛重0.93公克)、 殘渣袋1袋及愷他命盤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另有案件偵查中,經裁量認不宜緩起訴處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 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 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 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 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 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考察立法賦 予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有更多元處遇之裁量權之目的,既 是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 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自應先行聽取施用毒品者之意 見,以瞭解其主觀意願及客觀現實情況,如得聽取而未聽取 ,即逕行對施用毒品者聲請送觀察、勒戒,且未能具體說明 理由(如現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即將入監執行等,依法務部 於110年4月10日所修正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等規定,已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等情),自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自應介入 審查。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其僅有施用愷他命,並未施用其他毒品云云 。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後,經 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二)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 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 出,又依據文獻報導,以測試者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 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 間為56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 0006615號函敘明在案。則被告於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 為警採尿後,經送驗確認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上開尿液亦為被告親自排放 封緘,被告對採尿過程表示無意見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毒偵卷第19頁),採尿過程尚無瑕疵。綜上,足 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另有案件在偵查中,經裁量認本件不宜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惟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本件為其初犯施用毒 品犯行,且被告所涉另案,僅有傷害及竊盜案件,其中傷害 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正上訴中,其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諸卷附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 表(下稱選案標準),屬「非減害案件」者,得不為緩起訴 處分,其中包括1.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 待)執行者,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排除之。查 被告另案之傷害及竊盜案件,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即符合上開選案標準1.得排除之規定,聲請人未予 詳查,以此為被告不適合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尚難採憑。況 戒癮治療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 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 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 另案所犯之傷害罪既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難認有礙 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被告是否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而有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已有疑問,本件聲請之 認事裁量,顯非妥適。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到庭,然依現有卷證,並無送達證書可 供判定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情況下,檢察官未賦與被 告陳述意見機會,致無告知被告任何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 、程序及法律效果,亦無告知被告如符合條件時得為附條件 之緩起訴以戒除毒癮者,及詢問確認其對此有無主觀意願及 客觀條件,即無從貫徹法律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 處遇裁量權之精神。故聲請意旨僅記載被告因另有案件偵查 中,經裁量認不宜緩起訴處分等語,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聲請人裁量判斷之依據為何 ,尚無從自本件卷證及聲請書內容得知,自難認屬合義務性 之裁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被告所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未賦與 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致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且未敘 明本件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何礙於完成戒 癮治療期程之情,難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應由檢察官重 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毒聲-667-2024100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雄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900號、112 年度緩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世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0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確定,113年9月14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意旨誤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據以聲請,應予更正),經送請檢驗 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19號鑑驗書1 紙附卷足憑,均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亦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19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應 與其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析離,視為第二級毒品整體,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聲請 意旨雖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據以聲請,惟此部分 聲請尚屬有據,本院乃更正後據以裁定,經核本件聲請意旨 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315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47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卷第119頁)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3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170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卷第101頁) 3 吸食器1組 同上

2024-10-04

TCDM-113-單禁沒-635-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祥暉於民國113年1月27日9時31分許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信門市內,因不滿 該店店員即告訴人蔡宜榛語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該店內,對告訴人辱稱:「靠北 三小」、「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 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至40頁),揆諸 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易-266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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