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玉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底,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棋」、「陳詩
賢」、「正利時客服No.102」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王玉祥擔任面交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後
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王玉祥與「張佳棋」、「陳詩
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
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賢」、「正利時客
服No.102」向李瑞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瑞玲
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付款等方式交付款項。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9月30日向范淑琴佯稱:需再儲值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添加助利金云云,然李瑞玲前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應允並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統一超商明志門市」面交款項。嗣王玉祥先依「張
佳棋」指示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外務經理之工作證,及印有
正利時公司印文之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後,即於113年9月30
日21時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對李瑞玲提示上開工作證、
存款憑證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瑞玲、正利時公司,俟王
玉祥於向李瑞玲收取150萬元餌鈔時,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01號卷第28至32頁),並有李瑞
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
「張佳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至19、21至22
、38至5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
可見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示被告面交收取
贓款者,且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向告訴人行騙、收款,被告復
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大約有面交取款8至9次,取款
後,「張佳棋」會指示伊交款地點,大部分會放在車輛車輪
處,每次指定的車輛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71頁),
可認尚有收取被告取得贓款之收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顯
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是被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告訴人雖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需再交付15
0萬元時即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逮捕被告而未交
付金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
告訴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自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再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
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係要
求告訴人攜帶現金到場面交,並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佐以被
告供稱:伊面交取款後,「張佳棋」會指示伊交款地點,大
部分會放在車輛車輪處,每次指定的車輛不一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7、71頁),足見依照渠等慣有之犯罪計畫,顯係欲
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
向告訴人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
家追查之效果,而告訴人既已到場並有交付款項之舉,被告
亦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確已著手實施洗
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
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
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
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立。又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⒌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
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載明為正利時
公司所核發,並有姓名、職務之欄位,有該工作證照片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56頁背面),足認該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
在正利時公司任職服務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
團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見同上偵卷
第21頁背面),其上有不實之正利時公司印鑑章,復經被告
於經辦人之欄位簽名、用印。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
向告訴人收款之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正利
時公司印鑑章之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⒏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⒐被告與「張佳棋」、「陳詩賢」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人
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
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刑事由。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正常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意
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
人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
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8
所示之手機及耳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
所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95頁背面、本
院卷第79頁),並有上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考(見
同上偵卷第51至5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正利時
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均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提示所用
,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重複就其上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
,為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佳棋」提供之二維碼列印
而得,準備用於面交取款,據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79
頁),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又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印章,為伊個人所有,並
未蓋印於偽造之文件上,扣案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於伊在
超商列印出來時,原本就已經存在(見本院卷第27、79頁)
。復觀被告與「張佳棋」對話紀錄,確可見「張佳棋」提供
之二維碼電子檔案,其上本即套繪有公司印文、被告之簽名
及印文(見同上偵卷第55頁),是難認扣案之前開印章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
㈣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復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15,661元,被告供稱係伊清潔
工作所得,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涉(見本院卷第79頁),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無勞保投保紀錄,且被告自陳曾有自郵局
帳戶領取報酬,堪認上開款項確係取自違法行為等語,惟被
告縱無勞保投保紀錄,然仍無法排除其僅係從事短期、臨時
、非固定之清潔作業,而未加入公司投保之可能。又被告縱
曾領取報酬,然可能業已花用殆盡,非必然即為扣案現款,
復無證據足徵上開現金確係因違法犯罪行為而得,爰不依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被告於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尚未取得現金財物,告訴人面交所持
之150萬元款項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
(見同上偵卷第20頁),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毋
庸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向賴韋毓面交取款
未遂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2月3日始移送於本院,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嘉檢熙荒114偵265字第114900
297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本案業已於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足考,則該併辦部分係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無從併
予審理,且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非屬同一,與本
案亦不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從併予審究,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金額 1 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玉祥) 1張 2 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王玉祥) 1張 3 偽造之經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玉祥) 1張 4 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玉祥) 1張 5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玉祥) 1張 6 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玉祥) 1張 7 三星手機 藍色 (IMEI碼1:000000000000000/21、IMEI碼2:000000000000000/21) 1支 8 無線耳機 1組 9 印章(姓名:王玉祥) 2個 10 現金 15,661元 11 餌鈔(已發還告訴人) 150萬元
PCDM-113-金訴-232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