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11
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872,0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1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