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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甲○○(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甲○○於民 國113年7月2日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甲○○因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甲○○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王女於108年間開始出現忘記關瓦斯及電燈、看不懂 磅秤、不會使用提款機、認不得家人等現象,由家人帶至三 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就醫,診斷為『失智症』,之後病情逐步惡 化,包括:記憶力顯著下降(記不住剛發生的事,說不出自 己年籍資料),定向感障礙(無法辨認時間地點),自我照 顧能力也下降(穿衣、如廁、沐浴都需要協助),因家人照 顧上有困難,故於113年7月間讓王女入住北投奇岩長青綜合 長照機構,接受長期照顧至今。王女寡居,育有1子3女,教 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曾以家庭代工、工廠裁縫師為業,原與 夫、次女、三女同住,自113年7月間起住在長照機構中。王 女原有高血壓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 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 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四肢可自由移動,惟動作較遲緩 。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動作 遲緩;可答話,僅能使用簡短詞句;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 想;知覺未見異常;無法辨認時間地點,可辨認在場人物; 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接近完全缺損,遠程記憶力亦不完 整(無法說出自己正確年籍資料);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完 全缺損。③日常生活能力:仍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 衣、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 全缺損。⑶鑑定結論:王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 。王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王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甲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 01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 人之其他子女乙○○、王梓瑛、張梓琪均同意由A01擔任監護 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A01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 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28-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受輔助宣告人A0 1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A01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0 年間即曾由親屬協助強制送醫,嗣於113年4月19日A01之母 在住處往生,親屬欲協助移出大體以處理後事,但A01及其 妹妹、弟弟卻認其母可透過宗教活動復活,服務過程中A01 及其弟對員警出現傷人行為,其妹亦尖叫抗拒,3人明顯有 精神議題進而護送就醫,評估案主自我照顧知能不佳、其妹 、弟因精神狀況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已影響3人生活照顧及 生命安全。又A01未婚、無子女,其妹、弟亦由社會局提出 聲請監護宣告,且其他親屬皆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案主 自我照顧知能不佳,現實判斷能力受阻,若無人監護、尊重 案主自決,生活權益實存高度風險,故由聲請人提出聲請監 護宣告,並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 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重大傷病卡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本件A01患有精神分裂 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 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1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添圍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史與 疾病史:潘女現年66歲,未婚,原與其妹、弟同住。潘女自 述為淡江文理學院英文系畢業(惟其他紀錄顯示為高中畢業 ,曾參與公職或公務單位考試及格),自述曾任職國防部福 利總處,45歲遭辭退。潘女第一次就診精神科為30歲,診斷 不詳,後斷續就診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 院及三軍總醫院,然就診情形不規律,斷續由親戚要求其就 醫,因欠缺病識感,長期不配合服藥治療,也未有住院紀錄 。近10年潘女於家中照顧弟妹及母親,然功能不佳,列為精 神醫療社區追蹤個案,斷續有被害感,拒絕社福資源介入。 後於113年4月20日住院治療迄今。潘女之妹及弟因身體及精 神狀況均不佳,亦於社政及衛政人員協助下轉送就醫。因潘 女持續呈現背離現實之想法,且無病識感,考量其後續治療 安置及家人處遇,故於臺北內湖老人服務中心(代表人黃思 瑀)提出監護宣告聲請。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潘女身高 152公分,體重34.0公斤,衣著適切整潔,行動自若。潘女 於住院期間之理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等,均無明顯異常發現 。②精神狀態:潘女於住院期間接受鑑定,意識清醒,言語 表達略微急切,答問內容則切題、連貫,雖有缺乏邏輯之陳 述與論理,但可配合完成鑑定。潘女於本次住院觀察所得, 已符合『思覺失調症』臨床診斷,其生活自理模式固然固著, 但尚無顯著無法自我照顧之情形,惟其對於生活事務之理解 與處置方式,頻有悖離現實、不合常理之思考與作為。③心 理評估:潘女於簡式智能量表為33分,總分33。得分明顯高 於常模分數,未達認知功能障礙程度。綜合前述測驗及臨床 評估,顯示潘女並無認知障礙,而判斷力缺損係受精神病症 狀之影響。⑶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潘女過去之生活史,疾 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結果,本次鑑 定認為潘女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目前呈現家庭、社會功 能下降顯著減低之情形。潘女之早期精神疾病史確實無法釐 清,然本次住院逾半年之診療與觀察已足以確立其診斷,同 時可見其家庭、社會功能下降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是潘女之 言談表達與事務理解,尚難稱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形,而僅至顯著減 低之狀態。綜言之,鑑定人認為,潘女確實因『思覺失調症』 此一等精神障礙,已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潘女應可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有臺北市聯合 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1因上述病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惟經鑑定認為A01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本院爰 依其聲請宣告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1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母均歿,其弟、妹同 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無能力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即為受輔助宣告人設籍所在地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之 機關,對身心障礙者保護、照顧事務較為熟悉,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爰選定聲請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 人姚淑文)為受輔助宣告人A01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376-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中風、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醫療輔助器具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9月11日電話紀錄各 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9頁),爰認 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 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張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張 員兩年前大腦血管梗塞,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 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 能,故推斷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6192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及配偶A005、長女A03等最 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長 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與長 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 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監宣-438-2025010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88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債 務 人 林宸祐即潘秀潔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秀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2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秀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ULDV-113-司促-7588-202501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11 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872,0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1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2-建-44-20250102-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洪一清 相 對 人 洪周寶彩 關 係 人 洪碧蓉 洪一中 洪碧欽 洪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周寶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洪碧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一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周寶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一清為相對人洪周寶彩之長子,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洪碧蓉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神經內科)智 能檢查報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21頁至第37頁 )。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失智症,張眼臥床, 有鼻胃管、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至聲請人、關係人洪碧蓉、洪一中等,對此亦均不爭 執,僅就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未有共識(見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無 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洪一清、關係人洪碧欽、洪碧蓉、洪琳、洪 一中,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及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考(見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 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卷 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8頁等),堪信為真。   2、本院命家事調查官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審酌由何 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以何方式為宜等 事項為調查,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五、總結報告 :…㈡評估與建議:按上述之分析結果,兩造雖各稱他造過 往無心照顧相對人,且對他造之不當之照顧細節能提出具 體實例,然依外傭Aini係從2020年7月起由洪碧蓉聘僱、2 021年間洪碧蓉攜相對人租屋另居照顧至今、相對人之受 照顧情形無不良等情事,可認洪碧蓉過往應係受多數關係 人支持而佔據主責地位,且按洪碧蓉擔任相對人之照顧者 已有相當時間且無重大不當之處,故評估應由洪碧蓉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保障相對人之身體健康與生活照顧 事宜無虞。其次,因洪一中與其他關係人對於相對人之照 護費用意見不同,故從今年3月起洪一中未分擔照護費用 ,因而本案應有一併審酌相對人每月之照護費用之需要, 但因涉及相對人名下南京東路五段之不動產是否進行處分 議題,以及洪一中曾受有相對人轉讓財產等利益紛爭,故 本次調查過程已向兩造提示應先提出合理之照顧費用金額 供法官審酌並裁定之,後續再自行評估是否就相對人財產 疑似被侵害等情事另行提訴,家調官另勸導亦可藉由法院 調解服務協調相關之金錢利益紛爭部分,故若兩造或其他 關係人有意亦可進行調解程序。洪一中訪談時稱雖相對人 將房子獨留給他,但仍願意按遺產特留份規定與其他手足 協商。最後,按洪碧蓉陳述之照護費用使用情形而言,房 租費用全由照護費用支出較不屬合理使用照護費用之範圍 ,以及相對人之遺屬年金由洪碧蓉領取作為其照護勞力付 出之報酬,在已聘僱外傭照護之情況下也似有過高之情形 。加上本次調查洪碧蓉與洪一中交代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與 使用細節時多有模糊帶過與避重就輕之情形,難以細查相 對人之財產有無被不當使用之情形。故建議可由聲請人洪 一清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並令洪一清協調洪碧蓉、洪 碧欽等人整理相對人之台新帳戶歷史對帳單、國泰帳戶遺 屬年金申領狀況等資料,以利審酌相對人適宜之照護費用 金額,以保障相對人可持續接受目前照護品質之權益。」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 附件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卷第157頁至第169頁)。   3、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洪碧 蓉、洪一中之主張等,認關係人洪碧蓉、聲請人分別為相 對人之次女、長男,份屬至親,而相對人於108年至110年 間,與關係人洪碧蓉、洪一中同住,自109年7月開始,聘 請外傭照顧;而相對人與關係人洪碧蓉、洪一中同住期間 ,渠等均曾負責協助相對人日常照顧及醫療事宜,自110 年間相對人住院後,則改由關係人洪碧蓉與相對人在外租 屋同住至今,依前開調查報告所示,相對人日常受照顧情 形並無重大不妥之處;而關係人洪一中與其他手足間,因 相對人財產管理問題多有紛爭,彼此互相指責對方有侵占 、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嫌,致其於113年3月開始,不願 共同負擔相對人照護費用,如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恐有窒礙難行之虞;另參酌關係人洪碧蓉與相對人 長期同住一處,相對人近期之醫療及照護事宜,均由關係 人洪碧蓉協助,相關醫療及日常照顧事務未見有何不妥之 處,認由關係人洪碧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 監護人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洪碧蓉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對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過往亦無不當使用相對 人財產之情事,可居中協調、釐清關係人洪一中與其他手 足即關係人洪碧蓉、洪碧欽間,對於相對人過往財產是否 有不當使用之情事,故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 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洪碧蓉既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一清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2

PCDV-113-監宣-632-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聖 (現安置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0分 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之六合停車場,見告訴人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而為竊取,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 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 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 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 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以及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 認為該機車為自己過往遺失的車輛,無故意犯罪之意圖,係 因思覺失調疾患而致其誤認,無長久占有之不法犯意,請依 刑法第19條第1項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車號000-000普重機車於 東光派出所經你檢視失竊其間有無車損?是否為你所失竊之 普重機?)沒有。是的。」(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2 1頁),是告訴人已明確陳述其所有之機車遭竊,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內容: 民眾至所內報稱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重機於6月23日16 時30分停放於六合停車場內,於當日21時欲騎車時發現機車 失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而監視錄影畫面 中,竊嫌身著深色無袖上衣,戴眼鏡,短髮,額前微禿等特 徵,均與警方於113年6月24日盤查被告時之外形相同(見11 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33至42頁),故本件告訴人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經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被告之辨識行為 能力予以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㈠依據案母訪談及基隆 長庚醫院精神科資料,個案自民國104年後,出現幻聽及妄 想症狀,曾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診斷思覺失調症,出院後 持續門診追蹤及服藥6個月。然個案缺乏病識感及服藥順從 性不佳,無法正確做出醫療處置相關的判斷,也不願意接受 家屬的幫助及協助,延誤接受治療的時間,合併有自我照顧 能力不佳、社交及職業功能損害。106年7月27日竊盜案,因 罪嫌不足並佐以基隆長庚醫院公文回覆,內容提及個案有思 覺失調症,出現聽幻覺及社會退縮,可能有現實判斷障礙。 認為被告辨別能力存有疑慮,於107年1月3日確定不起訴處 分。㈡113年9月2日於本院暫行安置期間,個案尿液無毒品反 應(大麻、海洛英及安非他命),腦部電腦斷層無腦出血或 其他腦組織病變,排除物質使用疾患或器質性腦部疾患診斷 。113年10月8日鑑定當日,評估個案持續有幻聽、誇大妄想 及混亂言行等症狀;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個案思考歷程可能有 紊亂與脫離現實的情形,整體職業社會功能受損,不排除疑 似與思覺失調有相似之處,同時有認知功能下降(簡短智能 評估分數低於同齡常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顯示其全量表智 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水準)情形。綜上所述,個案應符合『 思覺失調症』診斷,合併有認知功能減損情形。㈢鑑定當時個 案受其精神症狀影響,較難配合回應。經反覆提問下,可部 分切題回應,否認犯案前有使用物質或藥物影響其判斷力, 並堅信該機車為自己過去遺失的車輛。評估個案思考歷程及 判斷力,可能受其思覺失調症影響,出現思考紊亂與脫離現 實的情形。在主觀認定機車為過往遺失車輛下,自行騎乘離 去。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3至287頁)。復參酌被 告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稱:「錯誤,都是捏造出來搞砸碎 」、「這片時間已過很久很久,從基隆到台北已經很長的路 。不是你再偷。(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那是姦殺案男主角,包括連警員和栽贓嫁禍,我也 不太會講。(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偷是好聽,包括連姦殺案、竊聽案還有錄影案還有很多 老人姦淫案還有醜陋臉龐,三級片的主角還有在大樓裡的攝 影機。(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不一定,如果有錯的話很多大樓進出有錄影。只要有錄影的 話包括有紀錄,那個廢物不知道姦殺多少,只是綁起來,錄 影大概什麼大樓深美國小那條姦殺。(嫌疑人甲○○答非所問 ,無法回答警方問題)」(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9至 1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2日,即已無法正常回答警察的 提問;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2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施以暫行安置,於住院治療約2個月後 ,至本院113年12月19日行審理程序,被告仍於開庭時多次 答非所問,無法正常回答問題,可知被告確實有聽幻覺,致 其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堪認被告於行為 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於竊盜機車時,係欠缺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非被告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行為不 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諭知監護之理由:  1.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之父丙○○於偵查中稱:「我兒子目前獨自一人住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我兒子可能是精神方面 疾病,所以不想來開庭」、「我們沒辦法控制我兒子,他已 經成年」(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5、76頁);被告 之母游錦鳳於偵查中稱:「我有通報衛生局、衛生所、醫院 ,但被告會把人趕走」(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6頁 )等語,復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 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 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 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 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 ,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 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 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3-易-183-2025010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乙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5,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2-建-44-2025010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非原告乙○○自 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女、香港地區人民、西元00 00年0月00日出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與被告丙○○ (香港地區人民)原為夫妻,但於民國110年間分居,原告 並在同年10月底與訴外人甲○○交往,嗣於113年1月2日經香 港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同年3月1日原告與訴外人 甲○○在臺北○○○○○○○○○登記結婚,同年6月15日原告於淡水馬 偕醫院產下1女(尚未申報出生登記)即被告「乙○○於西元2 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但因無法辦理生父為甲○○之出生 登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於 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非被告丙○○之婚生女。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 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 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 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 所生之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其母親即原告與被告丙 ○○之婚姻關係業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西元2024 年1月2日解除,有原告提出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 離婚案)、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 故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之規定,故本 件關於子女身分之準據法,即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即香港地 區法律為適當,合先敘明。 五、按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規定:「(1) 任 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a)若他 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 推定該子女為該男子的婚生子女;或(b)除第10(3)條另有規 定外,凡無其他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 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 出生登記冊,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2)根據(1)款所作出 的推定,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3) 任何關於一名子女的婚生地位的法律推定,若是憑藉該子女 的母親是次受孕時或該子女出生時有關的婚姻而產生的,可 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予以推翻」。經查,本件被 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而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業經香港特別行 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同年1年月2日解除,但「乙○○於西元20 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 係存續中,依上開香港法規定,「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 日所生之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 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 丙○○受胎所生,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第17至27頁) ,並據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依據23組染色體ST 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甲○○』是『丁○○』的親 生父親。⑵『乙○○』是『丁○○』的親生母親」,足徵原告上揭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丙○○為被告「乙○○於西元20 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之生父,合於首揭法律規定,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非其生母 即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 還原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之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被告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丙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丙○○所為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2

SLDV-113-親-22-20250102-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乙○○與被告甲○○未婚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即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丙 ○○出生後親自撫育之,詎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攜同丙○○ 離家,且持續否認原告與丙○○間具有親子關係,並據此拒絕 讓原告探視丙○○,然原告既已實際撫育丙○○,依民法第1065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認領丙○○,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以:丙○○確實為原告之親生子,請求法院依兩造 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查原告主張其與甲○○ 未婚育有丙○○,原告於丙○○出生後撫育之,依法應視為原告 已認領丙○○,雙方確有親子關係,惟甲○○攜同丙○○離家後持 續否認原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致兩造親子關係之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自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明確身分關係之必要,堪認本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 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原 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造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 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 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生父認 領,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 表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 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 無效。若生父既已為認領非婚生子女為其子女之意思表示, 即發生非婚生子女為其婚生子女之效力。另認領之有無以生 父有無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之事實為斷,不以 該子女改從父姓或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為要件(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業於113年6月14日自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依該院113年6月25日院三勤字第1130 035028號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略稱:「依據23組體染色體 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乙○○」是「丙○○ 」的親生父親。⑵「王○○」是「丙○○」的親生母親」等語(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號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審酌以DNA 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 高,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鑑定報告結果均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與丙○○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 原告於丙○○出生後曾實際撫育之,且迭次承認丙○○為自己之 親生子女,即發生認領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3-家調裁-5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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