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柯淑芬
訴訟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林泰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右轉
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仁愛區愛四路與仁一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被告仍疏於注意而貿然於前開岔路右轉,因而撞擊適行經上
開路口之原告,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受
有左側鎖骨肩胛峰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
告因系爭車禍已受有新臺幣(下同)82,396元醫療費用、52
,333元之交通費用、66,000元照顧母親看護費用之損失,並
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60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8
00,729元(計算式:82,396元【醫療費用】+52,333元【交
通費用】+66,000元【原告母親看護費用】+600,000元【精
神慰撫金】=800,729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
金額45,74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總計754,985元(計算式
:800,729元-45,744元【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754,985元
)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4,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行經系爭車禍之路口時,未行走在人行道
上即穿越馬路,故原告與有過失。又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部分醫療費用無法確認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又就交通
費用部分,原告於新北市永和區亦有住所,其本有通勤使用
車輛之需求,不應以油資費用為計算。又就原告母親之看護
費用部分,與本案無關。又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本應
於通過系爭車禍發生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仍撞擊步行經該路口之原告,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且被
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過失傷害罪確定,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
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責,已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82,396元乙
節,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就此,
核其所受傷害係左側鎖骨肩胛峰關節脫臼,而其至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夢飛翔物理治療所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並為術後復健及傷口修復之醫療行為
,確與系爭傷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則其就此支出醫療費
82,216元(包含基隆醫院急診及骨科門診共63,211元、國軍
花蓮總醫院復健科門診共1,545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及皮膚科門診共2,260元、夢飛翔物理
治療所11次物理治療共15,00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復健科門診2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8日函文附卷可稽【見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9頁至第39頁、第41頁、本案卷第1
9頁、第41頁、第59頁】),應予准許。此外,原告雖有於1
12年4月2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身心科就診,然其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有何相關,亦未證明有何必要性,故此部
分費用支出,礙難准許。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2,2
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基隆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夢飛翔物理治療所、臺
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並為術後復健及傷口修復之相
關事宜,而支出交通費52,333元乙節。就此,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故其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確屬必要。至計算方式,原告雖以其汽車之油資費用為請求
依據,然衡諸一般常情,原告之汽車既為其交通工具,應非
僅供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為使用,而有其餘駕駛汽車通勤之
需求,是以,原告以汽車之油資費用為交通費之計算基礎,
自非可採。對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
由原告自其住所地或居所地至各醫療院所就醫時,乘坐計程
車或大眾運輸工具之車資為基礎,計算其交通費用,始為妥
適。茲分列如下:
⑴原告於111年9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基隆醫院急診後,
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於112年1月3日回院手術,復於同年
月0日出院,再於113年2月27日回診,按照原告往返基隆醫
院(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及住所(按: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
以酌定原告至基隆醫院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
之單程車資約945元,來回約1,890元,以原告至基隆醫院急
診出院、回院手術並出院、回診之次數計算,來回約3趟,
合計為5,670元(計算式:1,890元x3=5,670元)。
⑵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9日、12月20日、11
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6日、2月7日、2月8日、2月10日
、2月14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17日、2月20日、2月21
日、2月27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自其宜蘭居所(按:
宜蘭縣○○市○○○路00號)至宜蘭車站之計程車資、宜蘭車站
至花蓮車站之區間車車資(按:此部分若以計程車資計算,
恐不符常情)、花蓮車站至國軍花蓮總醫院(設花蓮縣○○鄉
○里路000號)之計程車資分別為135元、143元、210元,單
程合計為488元,來回為976元,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17次計
算,來回17趟,合計為16,592元(計算式:976元x17=16,59
2元)。
⑶原告於112年3月2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25日、7月13日
、8月2日、10月1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就診,按照原告往返該醫院(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及
住所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
該醫院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88
5元,來回約1,770元,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7次計算,來回
約7趟,合計為12,390元(計算式:1,770元x7=12,390元)
。
⑷原告於112年3月2日、3月9日、3月15日、3月23日、3月30日
、4月14日、4月26日、5月2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31
日至夢飛翔物理治療所復健,按照原告往返該治療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住所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
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該治療所復健部分之交通費
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195元,來回約390元,以原
告至該治療所就診11次計算,來回11趟,合計為4,290元(
計算式:390元x11=4,290元)。
⑸原告於112年3月2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按照
原告往返該醫院(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及居所之公里
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該醫院復健
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300元,來回
約600元,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1次計算,來回1趟,是此部
分之交通費用為600元。
⑹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之交通費39,542元(計算式:5
,670元+16,592元+12,390元+4,290元+600元=39,542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鎖骨肩
胛峰關節脫臼之傷害,受傷程度並非輕微,精神上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並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
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應予駁回。
⒋母親照顧之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造成其受傷期
間無法照顧年邁之母親,並須另請專人看護其母親,而支付
2個月之看護費用66,000元,然原告未能證明該損害與系爭
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母親之照護費用亦非原告因系
爭傷害所受之自身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失,況無論原告係
本人或委由他人照護母親,此本為原告之義務,不因系爭車
禍而有所相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母親之看護費
用66,000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71,758元(計算式
:醫療費82,216元+交通費用39,54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271,75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人穿
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
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未注意,因而撞擊穿越道路之原告,是
被告對於系爭車禍負有過失責任,並經其於刑事審理中坦承
過失,且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屬實,已如前述。又依前
開規定,原告應經由行人穿越道(即俗稱之斑馬線)穿越道
路,詎原告竟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致為被告所駕
駛車輛撞擊,故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佐以原
告於刑事審理中陳明:其沒有準確走在人行道上,有往右偏
一點,其離行人穿越道僅有一步的距離等語,並有路口監視
錄影截圖畫面可證,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卷宗無訛,是被告
抗辯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情,自屬可採。從而
,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違規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
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10
、百分之90之責任。據此,被告就其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
上述損害,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244,582元(計算
式:271,758元×90%=244,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兩造對於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45,744元乙情,不予
爭執,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損害金額應為198,838元(計算式:244,582元-45,744元=
198,8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
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KLDV-113-基簡-651-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