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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運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鋭運 代 理 人 張毓珊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劉尚壽 法定代理人 劉福來 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0,56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業經鈞院、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4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4,224元、第二審裁 判費156,336元,合計為260,560元,皆有收據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56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08

CHDV-113-司聲-405-20241108-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曾鈺婷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向原告佯稱:「投資建案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交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款項予被告,其後原告始發現受騙。原告因 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 ,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9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並 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方式訛詐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款項予被告,原告因此受 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詐騙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而原告對被告之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既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 狀繕本,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本件債務請求以週年利率6%計算被 告遲延給付之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40號卷第17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SCDV-113-原訴-11-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久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上訴人 李日恭 李育靜 李鎮輝 李瑩潔 李麗實 李志群 李秋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李日恭、李育靜 、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李育靜以下4人,下稱李育靜 等4人,又李日春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李 麗實、李志群、李秋鳳繼承,下稱李麗實等3人)(合稱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政鍵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1132-3地號、113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簽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上訴人居間 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訴外人鄭翠玲以總價金新 台幣(下同)4330萬元買賣前開土地,李日恭出面簽署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後經原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李日恭無權代理李 政鍵簽立,因李政鍵拒絕承認而無效,惟就李育靜等4人部 分則屬有效,被上訴人應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之仲 介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買賣契約第17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聲 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另主張倘認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上訴人因李日恭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受有損害,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上開 數額(下稱系爭追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此該追加(本 院卷第157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委託上訴人居 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上訴人居間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鄭翠玲成立買 賣契約;另案認定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立買賣契約,李 政鍵拒絕承認而無效,惟李育靜等4人部分則屬有效,依委 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依附表「 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系爭追加,如前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 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4330萬元,未載明 各筆土地賣價,鄭翠玲與被上訴人間另案訴訟經由本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鄭翠玲及李 日恭於調解程序均陳述,雙方係將土地全部出售及移轉所有 權為目的,該買賣契約為不可分契約,李政鍵部分因拒絕承 認李日恭無權代理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買賣契約 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不得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請求居間報酬。又上訴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契 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報酬。李日 恭與鄭翠玲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志雄、仲 介廖碧鈺及地政士莊中岳均在場,其等明知李日恭未提出共 有人授權書,應可預見李日恭未獲其他共有人授權,而為無 權代理,非民法第110條規定「善意之相對人」;李日恭因 偽造李育靜、李瑩潔、李振輝及李政鍵授權書之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簡字第4210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132地號土地為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共有,李日恭 、李日春應有部分各1/4,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 鍵應有部分各1/8;李日春於107年6月15日死亡,由李麗實 等3人繼承。1132-3地號土地為李日恭單獨所有。1132-4地 號土地為李育靜及李政鍵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2日與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成立 居間契約,由李日恭代理其餘委託人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額為6200萬元,仲介服務 費為成交價4%。 ㈢經上訴人居間仲介,鄭翠玲於106年12月24日以總價金4330萬 元向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買受系爭土地,並由被 上訴人李日恭代理其餘出賣人,於簽約時李日恭未提出李育 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授權書,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立買 賣契約,李政鍵拒絕承認,此部分買賣契約無效。 ㈣李日恭因偽造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及李政鍵之授權書,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緩刑2 年確定。 ㈤鄭翠玲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鄭翠玲以另案起訴狀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另案判決後,兩造 於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如下: ⒈李日恭願於109年12月18日前給付鄭翠玲90萬元整,匯入鄭翠 玲指定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新興分部,戶名:鄭翠玲,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鄭翠玲願撤回對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麗實等3人之上 訴。 ⒊被上訴人同意鄭翠玲領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履約保證專戶內之860萬元。 ⒋鄭翠玲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就各筆土地之給付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李政 鍵所有土地部分之買賣無效,是否致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㈡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聲明」欄所示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 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 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 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是否有據?李日 恭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㈤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 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應否准許?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就各筆土地之給付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李政 鍵所有土地部分之買賣無效,是否致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⒈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該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 。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 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 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2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 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1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 項所明文。  ⒉兩造對於李日恭於106年1月2日代理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 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上訴人銷售其等單獨所有 或共有之系爭土地,嗣經上訴人居間仲介,李日恭於106年1 2月24日代理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鄭翠玲簽定買賣契約時 ,並未提出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授權書,就無權代理李 政鍵部分,李政鍵已為拒絕承認,李政鍵為出賣人之買賣契 約部分為無效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表、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49至57 頁、第97至109頁),可信為真實。  ⒊1132-3地號土地為李日恭單獨所有;1132地號土地為李日恭 、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共有,李日恭、李日春應有部分各1 /4,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鍵應有部分各1/8;另1 132-4地號土地為李育靜及李政鍵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李政鍵就1132地 號土地、113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李政鍵拒絕承認李 日恭之無權代理行為而不生效力,扣除李政鍵就1132地號、 1132-4地號應有部分,僅其中1132地號土地若當事人之本意 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及移轉該1132地號土 地全部所有權,及包括李日恭所出售其單獨所有之1132-3地 號土地,並不及於1132-4地號土地。  ⒋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出賣標的為1132、1132-3、1132-4等地號 土地,形式上雖屬獨立可分,然依第2條買賣總價約定為433 0萬元,未就各筆土地區分價金數額。系爭土地彼此相鄰, 有地籍圖可參(審訴卷第93頁),交易目的顯然在土地合併 買賣之情況,考量數筆相鄰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之效益更高, 而得以較高價額出售或願以較高價額承買,此依鄭翠玲於另 案起訴狀記載:「訴外人久禾公司之負責人張瑞梅及店長黃 志雄明知『被告李日恭未事先取得訴外人李政鍵之同意出售. ...』乙情,勢將導致被告李日恭、李育靜、李鎮輝、李瑩潔 及訴外人李日春無法將上開3筆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點交予原告乙節,竟於...」(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及鄭翠玲後於本院前開調解程序再度陳明:我當初是以一 次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全部不可分,三筆之總價為4330萬元, 無法區分各筆的單價,也無個別土地之單獨售價,現在卻無 法一次購得系爭三筆完整土地,變成有部分要與他人共有, 無法做整體利用,與當初約定的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與買賣條 件不符,所以認為買賣契約不成立;李日恭亦稱:對此部分 不爭執,確實當初是三筆土地一起談(審訴卷第95頁),足 徵鄭翠玲訂約目的,係要求上開3筆土地合一給付始符契約 本旨,倘有其中任1筆無法取得,即無交易實益可言,與買 賣條件不符,此情亦為李日恭所知悉,是前開3筆土地性質 上為給付不可分,應依不可分之債之規定處理,無從為一部 履行,始符契約本旨及預定效用,更遑論李日恭亦無依土地 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為處分之意及行舉,要無該規定之適 用,故如出賣人無法將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其將無法整合 土地為整體利用,即無交易之實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 條件不符,買賣契約為不成立。  ⒌基此,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李政鍵就1132-4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因李政鍵拒絕承認李日恭之無權代理行為,買賣契約 效力不及於李政鍵,即與鄭翠玲間不成立契約關係,致鄭翠 玲無法一併取得全部土地,系爭土地之給付既解為係屬不可 分之債,無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無 從僅就其餘1132、1132-3等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聲明」欄所示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⒈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款固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 之4%,然同條第3款關於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時機則為「契 約成立時給付」,即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之 義務,乃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 ⒉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而生效,自無契約成立可言,即系爭土 地之買賣並未因上訴人居間仲介而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則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 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 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 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係債權契約為特定之當事人間約定 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非契約當事 人之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兩造對於上訴人僅 以仲介身分於買賣契約簽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鄭翠玲及 被上訴人,故關於買賣契約就買受人、出賣人之權益義務之 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所約定:「賣方代理人(李日恭)保證有合法代理權來簽 訂本買賣契約,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該約定 所稱一切法律責任仍為買賣契約所約定出賣人責任等情,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⒉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 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云云, 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 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是否有據?李日恭 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652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李日恭於106年12月24日明知未獲得李育靜、李瑩潔 、李鎮輝及李政鍵之授權或同意,在永慶不動產中正民族加 盟店內,自以其他共有人即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代理人 身分,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所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其他共有人簽名 後交給鄭翠玲,表示該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以4330萬元出售 土地予鄭翠玲;又接續同一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在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簽「李政腱(應係「李政鍵」 之誤寫)」名字,以表示自己取得李政鍵之授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高雄地院於10 9年12月18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 定,均不爭執,且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何時知悉李日恭前開侵權行為, 明確主張其於107年間即知悉李日恭前開侵權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142頁)。  ⒊上訴人係113年5月31日方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追加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賠償(本院卷第49頁 收文戳印),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 之行為,則李日恭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得拒絕給付,要屬有據。據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 」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云云,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 「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應否准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 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 求償之餘地。  ⒉系爭買賣契約為李日恭及鄭翠玲所簽訂,簽約當日賣方僅李 日恭到場,李日恭並無權代理李政鍵與鄭翠玲簽訂買賣契約 ,李政鍵嗣後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不成立生效等情,詳如 前述。又簽約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志雄、賣方仲介廖 碧鈺及所委任地政士莊中岳亦均在場,廖碧鈺並就李日恭可 否代表其他出賣人簽約一事,詢問買方仲介廖建程,雖經廖 建程告知有書面授權,且係在上訴人處云云,惟實際並無, 因而遂再由莊中岳在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記載「賣方代理 人保證有合法代理權來簽訂本買賣契約,如有不實,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外,另加註「且於7日內補足書面資料」等情 (原審卷第83頁),分據廖碧鈺、莊中岳於系爭刑案偵訊中 供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69號偵查 卷第105至106頁、第228頁),顯見前開在場之人於簽約過 程均未見李日恭提出其他人授權書。  ⒊上訴人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依其專業,當知仲介私人間 買賣不動產時,因不動產價值甚鉅,且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項等書面文書,若非當事人本人親自委託銷售、買賣 ,而係由他人表明代理人身分代理委託銷售等事宜,為符合 法律規定之書面授權(參民法第531條規定意旨)及避免日 後因代理權有無,引發之不必要糾紛,自應確認當事人之代 理人是否確實受有委任,並取得書面委託書,此復依上訴人 所印製之,並經李日恭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就 委託人義務明確記載:「由代理人出面代理委託人簽立委託 契約書者,應檢附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授權書及 印鑑證明交付由受託人(即上訴人)驗證收執,以利作業。 」(原審卷第99頁)等語即明,足認上訴人身為不動產買賣 仲介,如屬代理人代委託銷售者,本諸專業,理當確認李日 恭是否確實受有委任,並取得本人即李政鍵之書面委託或授 權書,以避免日後衍生不必要法律爭議。  ⒋上訴人與李日恭於106年1月2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時,上訴人 未依其專業及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要求李日恭提出李政鍵 之書面授權書或委託書,甚至106年12月24日即李日恭以李 政鍵代理人身分出面與鄭翠玲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均未要求李日恭依約提出相關授權資料,反由莊中 岳於買賣契約為上開加註,將原應由仲介業應負擔查證義務 轉由李日恭負擔,可見上訴人於斯時當可預見李政鍵應不同 意授權李日恭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詎仍由李日恭以李政鍵代 理人身分,無權代理而簽署買賣契約,容認此無權代理將未 獲李政鍵承認而致該買賣契約無效之危險,自不得主張其屬 於善意,而請求李日恭賠償損害。 ⒌是此,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訂買賣契約一事,雖可認定 ,然上訴人非屬善意之相對人,其主張李日恭應依民法第11 0條規定給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依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 付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05

KSHV-113-上易-136-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合夥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張玉盆 被 上訴人 徐貴美 張秋燕 林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先為一部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吉地企業社,以加盟全 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經營不動產仲介為業務,並以上 訴人為合夥代表人。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委請律師以 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聲明退夥,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 收受,依民法第686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1 日發生退夥效力。被上訴人於退夥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合夥股金遭拒,因此求為命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吉地企業社)於112年6月 11日之財產狀況之判決。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前段約定:合夥人 必須是在「吉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方符合入合夥資格。 此乃維持合夥關係之最重要要件。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5月 30日從全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離職,自喪失業務人員資 格,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其等不符合合夥資 格,離職視同退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30日退夥,距   109年12月2日入夥未滿2年,依同條約定,不得請求股金退 還,也無從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出資經營吉地 企業社。  ㈡吉地企業社對外登記為獨資營業,以上訴人為商業營業登記 名義人( 即出名營業人) ,對內約定由上訴人全權執行合夥 營業上一切業務、事務之執行,其他合夥人不得參與經營權 ,屬於隱名合夥組織。  ㈢被上訴人三人委任楊漢東律師於112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冠榮聲明退夥,經上訴人張玉盆於 112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6條、合夥契約第4條第 10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吉地企業 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112年6月11日自吉地企業社退夥,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被上訴人是否於112年6月11日自吉地企業社退夥?經查: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 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 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68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01條之規定,隱名合 夥準用之。查兩造隱名合夥之吉地企業社未定有存續期間, 系爭合夥契約亦未約定退夥之方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75頁),則依上開規定,各合夥人只要非在不利於 合夥事務之時間為之,即得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 通知他合夥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10日委請律師以寄發存證信函之 方式,向上訴人聲明退夥,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2份為證(見原院卷43至49頁)。而上訴人並 未主張被上訴人退夥會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情形,則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既於112年4月11日向上訴人為退夥之表示, 即於112年6月11日發生退夥效力。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0日從全國不動產嘉 義民生加盟店離職,已喪失業務人員資格,依系爭合夥契約 第4條:財務之處理(系爭合約書另有重複之第4條:合夥屆 期之處理)第10項約定,不符合合夥資格,離職視同退夥, 此因仲介業之性質特殊,著重於仲介人員在買賣雙方間折衝 協調,促成交易,當事人真意並不接受單純出資,而未實際 在「吉地企業社」任職之業務人員,離職即視同退夥云云。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供參)。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係約 定:合夥人必須是在「吉地企業社」業務人員,方符合入合 夥資格,但以不低於認股6股為限,且必須經過股東(合夥 )會議開會承認…,乃僅就「加入」吉地企業社此隱名合夥 組織做資格限制。而退夥,關係到合夥人間權利義務變更、 消滅之重大事項,若非兩造契約有明文約定,實無從單憑此 文字,遽認兩造之契約真意,係合夥人入夥後,若因故離職 即當然發生退夥效力。而遍觀系爭合夥契約全文,也未就合 夥人入夥後,因故喪失業務人員資格,該如何處理為任何約 定,則關於退夥之時點,自應回歸民法第701條、第686條之 規定處理。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退夥之時點為   111年5月30日云云,已逾越系爭合夥契約之文義解釋,自難 憑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其他約定:業務若連續 2次私下交易收取服務費或斡旋金之情事,無異議自動退夥 ,且股金不退。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發生退夥效力, 則被上訴人徐貴美、張秋燕於111年11月26日在LINE自PO「 一日雙響泡」(即一日成交二物件),可認其係私自交易,收 取服務費未繳回,依上開約定「無異議自動退夥,且股金不 退」,自無所謂應予「結算」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在協調要解散合夥清算財產之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 如果要其同意解散合夥,被上訴人應先填寫離職書才能解散 。故被上訴人徐貴美及林冠廷二人才依上訴人之要求填寫離 職書,且在離職書之「離職原因」欄均填寫解散清算,而被 上訴人張秋燕之離職書甚至更具體在離職原因欄載明「因公 司要解散清算故申請離職」,上訴人拿到被上訴人三人之離 職書後,卻又不同意解散清算合夥財產,且直接轉請全國不 動產加盟總部代公告被上訴人三人離職,並禁止被上訴人再 進入吉地企業社加盟之全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上班。但 被上訴人因填寫離職書是以上訴人同意解散合夥為前提原因 條件,既然上訴人嗣後不同意解散合夥,被上訴人當然不同 意離職,所以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30日後,雖被全國不動產 加盟總部代公告離職,但在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委託律 師發函聲明退夥前,雖不能進合夥辦公室上班,在網路上仍 以吉地不動產名義接受委託銷售不動產,被上訴人網路接案 銷售若有酬金收入,扣除費用後,仍會列入合夥財產結算等 情。經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之離職書「離職原因」欄 均填寫解散清算,僅辯稱乃其個人動機問題而己,再由被上 訴人所提出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冠榮、訴外人許耀文及吉 地企業社會計於111年6月27日之協調錄音,兩造間確就系爭 合夥關係迭有爭執。足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確於   111年5月30日以後有離職、解散合夥之爭議,縱被上訴人徐 貴美、張秋燕有上訴人所主張於111年11月26日有一日成交 二物件之情事,亦係清算列入合夥財產之問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係連續2次私下交易收取服務費或斡旋金,應無異 議自動退夥,且股金不退等情,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徐貴美、張秋燕另於 112年5月3日 加入「迎主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從事不動產仲 介工作,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4項:合夥人共同創造利 潤為目的,於合夥關係中退股前不得另設公司或行號,以保 障合夥人之權益。應依照契約第5條第1項論處,「無異議自 動退夥,且股金不退」云云。經查上訴人徐貴美、張秋燕於 112年4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聲明要退夥,於112年5 月3日入股已設立十幾年之迎主不動產公司,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網路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71-177頁),此與系爭合夥 契約第3條第4項有關合夥關係中不得另設公司或行號之約定 ,尚屬有間。縱使被上訴人有違反合夥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 定,亦無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論處之約款,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㈡按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同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僅就入夥未滿1年退夥時,特別約定股金不退,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11日退夥,距離109年12月2日入夥日已超過2年,自不適用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所稱不得退還股金之約定,應甚明確。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吉地企業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自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吉地 企業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 判決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是否補充判決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5

TNHV-113-上-92-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鄧順恩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宸豐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黃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黃嘉振及李鳳蘭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20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李鳳蘭之起訴,並經到庭之李鳳蘭同意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7頁),經核 原告上開訴之一部撤回,經李鳳蘭同意撤回,依上開規定, 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故李鳳蘭已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11月止,在被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宸豐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雙方約定根據原 告開發或銷售而成交之不動產交易,以按件計酬方式,由被 告給付原告買賣雙方給付仲介服務費之7成作為業績獎金。  ㈡然經原告努力而成交之2案件,被告宸豐公司未給付相應之業 績獎金,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含道路買 賣案(下稱八德土地買賣案)及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房屋買賣案(下稱觀音農舍買賣案)。在八德土地買賣案中 ,被告宸豐公司向該案買賣雙方收取仲介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99萬6,800元,而原告應得之業績獎金應為99萬6,800 元(計算式:0000000×0.7=996800);在觀音農舍買賣案中 ,被告宸豐公司向該案買賣雙方收取仲介服務費為88萬元, 而原告應得之業績獎金應為61萬6,000元(計算式:880000× 0.7=616000)。據此,被告宸豐公司積欠原告業績獎金161 萬2,800元(計算式:996800+880000=0000000)未為清償, 原告應得依其與宸豐公司間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向宸豐公 司請求給付業績獎金。  ㈢又宸豐公司積欠原告業績獎金未為清償,則原告自屬宸豐公 司之債權人。惟訴外人即宸豐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鄭盛文於 112年5月19日過世後,被告黃嘉振竟擅自挪用宸豐公司之資 產,將宸豐公司之資產供己花用完畢。黃嘉振前開作為已導 致宸豐公司對原告之業績獎金債權無法清償,使原告受有侵 害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黃嘉振賠償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宸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6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黃 嘉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 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 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宸豐公司則以:原告固稱仲介服務費之百分之70為業績獎金 ,惟原告所提出其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非完整, 鄭盛文同時有提出許多條件,亦包含除外與扣除規定,不動 產交易案應做到何種程度始得計入業績,應有其除外規定,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再者,仲介服務費之百分之70之約 定與變動,係鄭盛文自行發布,未經宸豐公司之負責人李鳳 蘭同意,該約定是否得約束宸豐公司顯有疑問。此外,原告 所稱之承攬法律關係,應存在於鄭盛文與原告之間,原告應 直接向鄭盛文之繼承人為本件請求,是原告請求宸豐公司給 付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嘉振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 張伊有擅自挪用宸豐公司資產,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就 伊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28至329、461至465頁、卷二 第18頁):  ㈠原告鄧順恩係被告宸豐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係處理不動產 交易業務。  ㈡黃志鈞於111年7月12日向羅煥鴻及羅鵬繡購買桃園市○○區○○ 路000○000號的房屋及土地(即觀音農舍買賣案),宸豐公 司向買賣雙方所收取之仲介服務費為88萬元。  ㈢鄭盛文於111年5月12日向賴金正、賴金明、賴金生、吳晏岑 購買八德區廣隆段82、87、88、101-10、101-11、99-2、10 1-4、98地號土地(即八德土地買賣案),並將前開土地登 記在黃嘉振名下,宸豐公司向買賣雙方所收取之仲介服務費 為99萬6,800元。  ㈣李鳳蘭於110年12月2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為宸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斯時宸豐公司之執行長為鄭盛文,嗣於112年5月 10日起宸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改由鄭盛文擔任。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宸豐公司有承攬契約及業績獎金之約定存在 ,其並已完成兩造間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訴請宸豐公司給 付報酬,宸豐公司則否認兩造有承攬契約及業績獎金約定存 在,並否認有何給付報酬之義務;另原告主張黃嘉振擅自挪 用宸豐公司資產侵害原告對宸豐公司之債權,應負賠償之責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與宸豐公司間是否有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㈡若原告與宸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 告請求宸豐公司給付之報酬數額是否有理由?㈢黃嘉振是否 有挪用宸豐公司資產,並侵害原告對宸豐公司之債權,而應 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宸豐公司並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不動產交易 完成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仲介服務費7成作為業績獎金之約 定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就其 主張其與宸豐公司有承攬契約及業績獎金之約定存在等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宸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及業績獎金約定 存在,無非以110年結案表、原告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等件為證。惟查:  ①稽之原告提出之110年結案表(本院卷一第59頁),固有載明 「結案日期」、「案名」、「服務費」、「成交業績70%」 、「主管5%」、「公司25%」等欄位,然由案名為「宏福透 天」、「陸總部公寓」之不動產交易案觀之,將「成交業績 70%」、「主管5%」、「公司25%」等欄位所示之金額加總, 與「服務費」欄位所示金額相左(宏福透天:成交業績2324 00+主管20000+公司0000000=0000000,與服務費400000並不 相同;陸總部公寓:成交業績49700+主管3550+公司177500= 230750,與服務費71000亦有出入),可徵110年結案表之真 實性已屬有疑,自不得以110年結案表遽謂原告與宸豐公司 間存有給付仲介服務費7成作為業績獎金之約定存在,更遑 論110年結案表僅有服務費及成交業績與主管、公司分潤之 比例記載,尚難以此認定原告與宸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  ②另由原告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53至58 頁)觀之,鄭盛文固有傳送僅有載明「業績70%抽成獎金」 、「70%抽成制度」、「按照70%的制度」、「在業界70%的 公司」等文字之對話訊息,惟上開對話訊息中並未詳細約明 百分之70之計算基礎為仲介服務費,亦未書明是否需另外扣 除其他相關費用,是否能以原告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遽謂原告與宸豐公司間存有給付仲介服務費7成作為業績 獎金之約定存在,容屬有疑,此外,斯時宸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李鳳蘭,未見原告提出其與李鳳蘭間有約定業績獎金 成數、給付方式及時間等細節之證據,鄭盛文對話訊息中所 稱「70%抽成」等相關文字,是否為原告與鄭盛文間之約定 或為原告與宸豐公司間之約定,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  ③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 約之效力。當事人締結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 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須有合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 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原告提出其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0年結案表等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與宸豐公司間就業績獎金之約定 已發生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原告與宸豐公司存 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曾麗、黃立孚、吳晏岑、葉泰國到庭作 證,惟前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與 宸豐公司存有承攬契約,並約定宸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仲介服 務費7成以為業績獎金等事實,分述如下:    ①證人曾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宸豐公司之業務經理,從 事房屋仲介之業務,宸豐公司業務可以分得買賣雙方給付之 仲介服務費為7成,剩餘3成由公司取得,原告亦適用此計酬 制度,八德土地買賣案、觀音農舍買賣案之承辦人均為原告 ,伊就八德土地買賣案也有投資,當初原告有先找投資客來 買土地,但投資客認有疑慮故不投資,而鄭盛文認為八德土 地買賣案有投資價值,所有找伊、李冬霞及宸豐公司一起投 資該案,並將土地借名登記在黃嘉振名下,事後黃嘉振偷偷 把土地賣掉,為此伊有向本院提起訴訟,並傳喚原告為證人 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12頁)。衡酌證人曾麗於另案傳喚 原告為證人,證人曾麗及原告均有對宸豐公司提起訴訟,且 同為宸豐公司之業務,渠等間應具有相當情誼,證人曾麗上 開所述,難認無迴護偏頗之虞,是本院認證人曾麗之證詞並 不可採。  ②證人黃立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其子黃志鈞為觀音農舍 買賣案之買方,伊跟黃志鈞共同出資購買,該案買賣時有委 託宸豐公司為仲介,承辦人是原告,就此案伊有給付44萬元 仲介服務費給宸豐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證 人吳晏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八德土地買賣案之賣方, 該案買賣時有委託宸豐公司為仲介,承辦人是原告,伊有給 付7萬1,000元仲介服務費給宸豐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47 至349頁)。由上開證人黃立孚、吳晏岑之證述內容固可得 知觀音農舍買賣案、八德土地買賣案均為宸豐公司所居間仲 介不動產交易,且均由原告所承辦,然無法由證人黃立孚、 吳晏岑之證述內容得知原告與宸豐公司間是否有業績獎金之 約定,亦無從認定原告與宸豐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  ③證人葉泰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宸豐公司,但沒有 任何書面憑證或文件可以證明證,伊也沒有在宸豐公司任職 ,不過伊對於宸豐公司之運作瞭解,宸豐公司之業務沒有底 薪,都是靠獎金做為薪資收入,業務可分得買賣雙方仲介費 用之7成,剩下3成由宸豐公司取得。原告也適用此業務計酬 制度,八德土地買賣案、觀音農舍買賣案都是原告開發、接 洽等語(本院卷一第470至474頁),由上開葉泰國所為證述 內容可知,原告為宸豐公司之業務,並無底薪,原告之薪津 收入為仲介服務費之7成等情明確,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宸豐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3至213頁)可知 ,宸豐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6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 9日、110年12月6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27日、111年3 月7日、111年4月6日、111年5月5日,均匯款38,500元至原 告帳戶;宸豐公司又於111年6月6日匯款81,340元至原告帳 戶;宸豐公司再分別於111年7月5日、111年8月5日匯款50,5 00元至原告帳戶,可徵宸豐公司於上開期間均有按月匯出一 定款項給原告收受,顯見原告受雇於宸豐公司每月領有薪津 乙事,至為明灼。又證言之取捨,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 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 綜合判斷,以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而不能為割裂取 捨,則證人葉泰國證稱宸豐公司之業務並無底薪,薪資收入 全仰賴業績分紅乙節,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足見證人葉泰國 上開證述並非可採。  ⒋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替宸豐公司為八德土地買賣案、觀 音農舍買賣案之買賣雙方媒介居間,斡旋於買受人與出賣人 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買賣雙方當事人訂 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衡以不動產買賣價值甚鉅,前開不動產 交易是否因原告所為仲介而成立,與原告得享有之利益有相 當大的利害關係,原告當可將其與宸豐公司就仲介服務費之 7成作為業務之業績獎金此一約定事項,直接且明確載明於 書面,不論是在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買賣約定書或履約保 證申請書內約明報酬計收標準及比例,或另行簽訂書面契約 明定業績獎金分潤報酬金額,以確保原告、宸豐公司權益, 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惟原 告卻捨此不為,是原告主張其與宸豐公司間有約定仲介服務 費之7成作為業績獎金一事,實難信為真實。  ⒌據上小結,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宸豐公司間就業績獎金分潤 約定,復未能證明其與宸豐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其與宸豐公司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宸豐公司給付報酬,尚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與宸豐公司存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宸豐公 司應依原告與宸豐公司約定仲介服務費7成作為原告之業績 獎金給付原告報酬等情,係屬無據,並不足採,則就原告是 否得向宸豐公司請求報酬?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 審究,又原告主張黃嘉振擅自挪用宸豐公司帳戶款項,侵害 原告對宸豐公司之債權,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宸豐公司 存有報酬請求權,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宸豐公司間就業績獎金分潤 方式存有約定,亦未能證明其與宸豐公司存在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是原告依照其與宸豐公司間兩造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宸豐公司給付161萬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照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嘉振給付161萬2,8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04

TYDV-112-訴-1755-20241104-1

家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思妤即 (CHEN NAREERAT) 相 對 人 陳錦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4萬8998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848萬9978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848萬997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思妤(原為泰國人;英文姓名為CHEN.NAREERAT ;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與債務人即相對人甲○○前後有 兩段婚姻關係,第一段婚姻關係為民國88年8月13日結婚 至93年3月23日離婚,第二段婚姻關係為93年5月13日結婚 至今,雖兩造有於102年8月7日兩願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上2名證人係由相對人脅迫當 時均未成年子女陳毓芳、陳衍成偽以離婚證人周常甫、周 添富二人之簽名,並謊騙聲請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因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顯屬無效離婚,兩造之婚姻 關係至今仍存在,就此,亦有鈞院113年度婚字第 90號民 事判決可查。而兩造第二段婚姻關係中,即自93年5月13 日結婚至今,夫妻共同住所係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兩造並於此共同經營「國泰商店」,對外販賣泰國小吃 及物品,期間因聲請人努力招攬外籍移工來店消費,收入 甚豐,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為泰國人不能取得中華民國土地 產權為由,要求夫妻所購置之不動產均登記予相對人名下 ,至現今聲請人僅有郵局存款30萬9150元,其他均無。而 相對人存款不計外,名下則登記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建 地1筆、坐落於臺南市白河區土地1筆及坐落於臺南市柳營 區土地8筆,共10筆土地,且均為相對人婚後財產,僅以 相對人此10筆土地面積及以公告現值計,加總即有新臺幣 (下同)3728萬9110元之鉅額婚後財產。基此,聲請人可 依法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有1848萬99 78元【(3728萬9110元-30萬9150元)÷2= 1848萬9978元 】。 (二)再按夫妻間有「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逾時。」、「其他重大事由者。」 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法院得依他方或夫妻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民 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前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訟中,相對人為圖減少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已陸續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前開附表編號9及10二筆 土地。復兩造於000年0月間因夫妻間爭吵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之住處不同居至今已達六個月以上 ,且聲請人業已依前開民法規定向鈞院提起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現由鈞院受理審議中,並於日後改 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後,依法向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參照),是 如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以前揭兩造婚後財產論計,聲請 人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1848萬9978元之財產利益,又因上 開10筆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係相對人,於本案聲請或本案 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本得隨時以出售或贈與等方式處分名 下不動產,隱匿其婚後財產,則聲請人夫妻間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將有無法救濟或挽回之可能,嗣後縱本案訴訟勝 訴確定,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無法取得財產上之 分配。是為恐日後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時,相對人已 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向鈞 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1848萬9978元,聲請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並請求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 規定,所定擔保金額勿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又倘鈞院 認為聲請人本件聲請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前於102年8月7日兩願離婚,然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 向本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 24日,以113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尚未確定),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 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聲請人提出之家事改 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狀等在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 人僅有郵局存款30萬9150元,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存款不 計外,名下則登記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建地1筆、坐落 於臺南市白河區土地1筆及坐落於臺南市柳營區土地8筆, 共10筆土地,且均為相對人婚後財產,聲請人至少得向相 對人請求1848萬9978元之財產利益等情,有聲請人之郵局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假 扣押請求原因。 (二)次查,相對人目前有委託仲介人員出售柳營區柳營段溫厝 廍小段591地號土地、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訊息等 情,有現場照片、與仲介對話截圖、有巢氏房屋網頁資料 等可憑。則相對人於兩造因婚姻爭訟之際,欲處分該不動 產,顯然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聲請人之債 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依上說明,應認 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本院核其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而所供擔保金額按 上揭規定,依債權人所請求金額10分之1定之。另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04

NTDV-113-家全-5-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芝羚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芝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芝羚係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公司 )房屋仲介人員,毛慶耀、毛慶璋、林麗玉、毛彥達、毛志 維、鐘春蓮等6人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毛慶耀等6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 31日與鴻麗公司簽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 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億4,632萬2,000 元,即每坪57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1%,委託期間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詎劉芝羚為賺取仲介 費,明知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購買 系爭土地之前提係連同鄰近土地之平均單坪價格不得高於60 萬元,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竟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在 毛慶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向毛慶耀、毛慶璋佯 稱某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作為遊說該公司董事 以每坪至少57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致毛慶耀、毛慶璋 陷於錯誤,當場簽署同意書予劉芝羚,同意系爭土地若買價 達57萬元,則地主須另外支付中人費300萬元之條件。嗣於1 11年2月24日,由毛慶耀、毛慶璋代表與永信公司簽約,永 信公司同意以每坪57萬元,總價共3億4,632萬2,000元購買 系爭土地,劉芝羚即將先前約定支付之300萬元,直接與服 務費一併計算,即服務費由原先346萬3,320元提高至646萬 元,並要求毛慶耀、毛慶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然毛慶耀之 女毛玟琪為免劉芝羚嗣後又持上開同意書請款,當場要求劉 芝羚返還上開同意書,劉芝羚不得已,將上開同意書撕毀後 交付毛玟琪,嗣經毛慶耀等人探詢永信公司,始悉受騙,因 而拒絕支付646萬元服務費予鴻麗公司。 二、案經毛慶耀、毛慶璋、林麗玉、毛彥達、毛志維、鐘春蓮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劉芝羚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2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仲介告訴人等6人出售系 爭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 爭土地買賣需中人協助始能成交,該筆費用係支付中人費用 ,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毛慶耀稱係建設公司副總之紅包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系爭土地主要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毛慶耀洽 談,其餘告訴人均係自告訴人毛慶耀處得知訊息,難期不以 告訴人毛慶耀之意見為首,被告從未提過副總、股東等人, 更未提及額外收取紅包之事,同意書上亦係記載中人、中人 費,是本件若非告訴人毛慶耀因重聽而誤會、誤解土地仲介 實務而張冠李戴,並轉述、影響其餘告訴人,則係告訴人等 6人杜撰用以使被告擔負刑責,並免除自己須給付服務報酬 之義務,又系爭土地買賣本存在張金財、林宇哲提供中人服 務,被告並未虛構人物,自無詐欺故意及犯行存在,況且事 後被告及鴻麗公司店長尚有至告訴人毛慶耀家中表明若認每 坪57萬元價格過低,可協助向永信公司協調,在不給付違約 金之前提下解除契約,自無庸給付中人費,然告訴人等6人 實則對成交結果甚為滿意,自不願解除契約,更可證明被告 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鴻麗公司房屋仲介人員,告訴人等6人原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告訴人等6人前於110年12月31日與鴻麗公司簽立土 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 為3億4,632萬2,000元,即每坪57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 交價格1%,委託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在告訴人毛慶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稱需支付300萬元 ,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當場簽署同意書予被告,同意系爭 土地若買價達57萬元,則地主須另外支付中人費300萬元之 條件。嗣於111年2月24日,由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代表與 永信公司簽約,永信公司同意以每坪57萬元,總價共3億4,6 32萬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即將先前約定支付之300萬 元,直接與服務費一併計算,即服務費由原先346萬3,320元 提高至646萬元,並要求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簽署服務費 確認單,然告訴人毛慶耀之女毛玟琪為免被告嗣後又持上開 同意書請款,當場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同意書,被告將上開同 意書撕毀後交付毛玟琪,嗣告訴人毛慶耀等人拒絕支付646 萬元服務費予鴻麗公司,且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等情,為 被告坦承在案(見他卷第80頁、審易卷第75頁),復有證人毛 慶耀、毛慶璋、鍾春蓮、毛玟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04-106頁;本院卷第103-124、196-229 頁),並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書、土地買賣契 約書、錄音對話譯文、服務費確認單、永信公司112年1月9 日、112年4月24日函文、鴻麗公司系爭土地出售資訊表格、 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筆錄、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29-63、89-91、97、133-135、155-159、193、207-209 頁;審易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96-198、23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毛慶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22號中午來找我 ,跟我說建設公司的副總兼股東把價錢談到一坪56萬元,我 當時說不要,我要跟弟弟商量,當天晚上6點多被告又說建 設公司副總說可以在明天開會時討論用一坪57萬元跟我買, 但要跟我拿1%的紅包加回扣,不然他不要跟我買,要去買另 一塊土地,我才會把1%即346萬元的紅包加回扣殺價到300萬 元,而同意書上56萬元劃掉改成57萬元,1%改成300萬元, 都是被告當天晚上改的,改好之後我才簽了這張300萬元的 同意書給被告,後來在當天晚上10點多我有傳LINE給被告, 跟被告說這張同意書沒有壓日期,因為被告說建設公司明天 要開會,我給被告2天時間,若無結果,同意書就要拿回來 還我,被告也有同意,在24號的時候,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 建設公司的副總兼股東同意跟我買,後來被告把300萬元加 到仲介服務費中,被告有將同意書撕毀,事後才發現根本沒 有被告說的副總兼股東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8、1 13頁);證人毛慶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主要是我大哥毛慶耀和被告洽談,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毛慶耀 說要簽合約,毛慶耀才找我在場,2月22日晚上被告過來說 建設公司副總提議要開會用一坪57萬元買土地,但要拿1%的 紅包,後來毛慶耀把1%殺價到300萬元,被告有拿同意書給 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9頁);證人鍾春蓮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來過2次,第1次被告說公司副 總透過公司開會將收購價提高,但要付1%紅包,毛慶耀當時 未同意,第2次被告就說已將單價提高到57萬元,建設公司 要開會討論,建議用57萬元跟我們買,但要付1%紅包,不付 紅包的話,建設公司就要去買別處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201、197頁),就被告有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 璋表示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乙事,證人毛慶耀、 毛慶璋、鍾春蓮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應可採信。又由被 告之LINE對話截圖可見,被告稱「毛大哥,買方以同意買我 們這塊地,約今天晚上8:00在本公司簽約,但有但書1.約進 來簽約前中人要看到回扣金的同意書,才簽57萬,若沒有同 意書,他們只同意簽5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其中 雖有提及「中人」,然亦有提及「回扣金」等用語,倘如被 告所述,因系爭土地買賣透過中人從中協調始能成立,被告 自始至終均係對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稱300萬元係支付中 人之費用,則既中人之存在無可或缺,且中人類似於居間之 角色,亦非買方內部人員,被告為何使用「回扣金」之用語 ,而非一般常見之仲介費、介紹費等用語?實與社會一般通 念不符,實則此部分被告所稱「回扣金」反而與證人毛慶耀 、毛慶璋、鍾春蓮上開證述被告係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拿紅包 才要在公司會議上提議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節更為相符,益徵 證人毛慶耀、毛慶璋、鍾春蓮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毛慶耀、 毛慶璋表示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等語,應非虛言 。   ⒉再者,證人毛玟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毛慶 耀有跟我說關於建設公司副總要拿300萬元紅包的事,後來 在跟永信建設公司簽約當天,被告在他們公司先讓我們簽服 務費確認單,上面金額記載為646萬元,但他沒有說要把給 建設公司副總的300萬元加到服務費裡面,我就問被告,毛 慶耀是否有簽要給副總紅包的同意書、如果事後副總拿同意 書跟我們要錢怎麼辦,被告說同意書在他那邊,我就說既然 已經把要給副總的300萬元加到服務費裡面,應該把同意書 還給我們,被告才拿出同意書,當我們的面將同意書撕掉等 語(見他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08-209頁),對照告訴人毛慶 耀、毛慶璋、毛玟琪與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之錄音譯文,與 證人毛玟琪證述可以勾稽,且由該錄音譯文可見毛玟琪確有 與被告提及「我爸不是有跟你們簽另外給股東300的那個單 子」、「給股東300萬的那張就可以直接還我們了吧」等語 ,而被告均未對此予以反駁或否認,亦未針對毛玟琪提及「 股東」之用語釐清為「中人」或其他用語,反而接續毛玟琪 之話語與之對話等情(見他卷第59-63頁),顯見被告明知毛 玟琪所述之事為何,益徵被告先前與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 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確係使用「副總、股東」等用語 ,被告與辯護人徒以係毛玟琪單方面使用「股東」之用語, 被告自始均未提及「副總、股東」等語,辯稱被告從未告知 告訴人300萬元係給「副總、股東」,實屬卸責之詞。  ⒊至被告以同意書上係記載「中人」、「中人費」,而辯稱其 自始至終均係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表示300萬元係給付 予中人之費用,並未提及「副總、股東」云云,然被告既係 以建設公司副總要求收受紅包為其說詞,且「回扣金」本即 非以正當手段取得之款項,理當不會堂而皇之書寫於契約之 上,而「中人」二字依其字面上意思僅得知係居於買賣雙方 中間之人,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既非不動產相關專業之人 ,難認其等會就同意書上「中人」二字有所質疑,況被告佯 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求紅包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仍 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⒋又證人林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是告訴被告建商就是 要求三塊土地全部金額不能超過他們可以接受的單坪60萬元 價格,你如果做得出來就成交,如果做不出來我們就會放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被告亦稱永信公司中人表示 願以每坪均價59.5萬元購買三筆土地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與證人林宇哲上開證述可以勾稽,應可採信。是足認被告明 知永信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提係連同鄰近土地之平均單坪 價格不得高於60萬元,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卻仍向告訴 人毛慶耀、毛慶璋佯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求紅包300萬元,自 屬施用詐術無訛,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支付300萬元, 因嗣後尚未支付300萬元而未達既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仲介費,便 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幸因告訴人未實際交 付財物而未遂。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易-6-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7號 原 告 鴻麗台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麗雅 原告與被告蕭洪秋香等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1

CTDV-113-補-92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佳曉 訴 訟 代理人 紀博仁 被 告 明昊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1

PCDV-113-訴-2545-2024110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66號 聲 請 人 誠御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倍誠 相 對 人 謝宜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43905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39057),內載 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票-976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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