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鄧順恩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宸豐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黃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黃嘉振及李鳳蘭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20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李鳳蘭之起訴,並經到庭之李鳳蘭同意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7頁),經核
原告上開訴之一部撤回,經李鳳蘭同意撤回,依上開規定,
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故李鳳蘭已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11月止,在被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宸豐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雙方約定根據原
告開發或銷售而成交之不動產交易,以按件計酬方式,由被
告給付原告買賣雙方給付仲介服務費之7成作為業績獎金。
㈡然經原告努力而成交之2案件,被告宸豐公司未給付相應之業
績獎金,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含道路買
賣案(下稱八德土地買賣案)及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房屋買賣案(下稱觀音農舍買賣案)。在八德土地買賣案中
,被告宸豐公司向該案買賣雙方收取仲介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99萬6,800元,而原告應得之業績獎金應為99萬6,800
元(計算式:0000000×0.7=996800);在觀音農舍買賣案中
,被告宸豐公司向該案買賣雙方收取仲介服務費為88萬元,
而原告應得之業績獎金應為61萬6,000元(計算式:880000×
0.7=616000)。據此,被告宸豐公司積欠原告業績獎金161
萬2,800元(計算式:996800+880000=0000000)未為清償,
原告應得依其與宸豐公司間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向宸豐公
司請求給付業績獎金。
㈢又宸豐公司積欠原告業績獎金未為清償,則原告自屬宸豐公
司之債權人。惟訴外人即宸豐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鄭盛文於
112年5月19日過世後,被告黃嘉振竟擅自挪用宸豐公司之資
產,將宸豐公司之資產供己花用完畢。黃嘉振前開作為已導
致宸豐公司對原告之業績獎金債權無法清償,使原告受有侵
害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黃嘉振賠償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宸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6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黃
嘉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
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
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宸豐公司則以:原告固稱仲介服務費之百分之70為業績獎金
,惟原告所提出其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非完整,
鄭盛文同時有提出許多條件,亦包含除外與扣除規定,不動
產交易案應做到何種程度始得計入業績,應有其除外規定,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再者,仲介服務費之百分之70之約
定與變動,係鄭盛文自行發布,未經宸豐公司之負責人李鳳
蘭同意,該約定是否得約束宸豐公司顯有疑問。此外,原告
所稱之承攬法律關係,應存在於鄭盛文與原告之間,原告應
直接向鄭盛文之繼承人為本件請求,是原告請求宸豐公司給
付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嘉振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
張伊有擅自挪用宸豐公司資產,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就
伊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28至329、461至465頁、卷二
第18頁):
㈠原告鄧順恩係被告宸豐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係處理不動產
交易業務。
㈡黃志鈞於111年7月12日向羅煥鴻及羅鵬繡購買桃園市○○區○○
路000○000號的房屋及土地(即觀音農舍買賣案),宸豐公
司向買賣雙方所收取之仲介服務費為88萬元。
㈢鄭盛文於111年5月12日向賴金正、賴金明、賴金生、吳晏岑
購買八德區廣隆段82、87、88、101-10、101-11、99-2、10
1-4、98地號土地(即八德土地買賣案),並將前開土地登
記在黃嘉振名下,宸豐公司向買賣雙方所收取之仲介服務費
為99萬6,800元。
㈣李鳳蘭於110年12月2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為宸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斯時宸豐公司之執行長為鄭盛文,嗣於112年5月
10日起宸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改由鄭盛文擔任。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宸豐公司有承攬契約及業績獎金之約定存在
,其並已完成兩造間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訴請宸豐公司給
付報酬,宸豐公司則否認兩造有承攬契約及業績獎金約定存
在,並否認有何給付報酬之義務;另原告主張黃嘉振擅自挪
用宸豐公司資產侵害原告對宸豐公司之債權,應負賠償之責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與宸豐公司間是否有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㈡若原告與宸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
告請求宸豐公司給付之報酬數額是否有理由?㈢黃嘉振是否
有挪用宸豐公司資產,並侵害原告對宸豐公司之債權,而應
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宸豐公司並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不動產交易
完成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仲介服務費7成作為業績獎金之約
定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就其
主張其與宸豐公司有承攬契約及業績獎金之約定存在等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宸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及業績獎金約定
存在,無非以110年結案表、原告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等件為證。惟查:
①稽之原告提出之110年結案表(本院卷一第59頁),固有載明
「結案日期」、「案名」、「服務費」、「成交業績70%」
、「主管5%」、「公司25%」等欄位,然由案名為「宏福透
天」、「陸總部公寓」之不動產交易案觀之,將「成交業績
70%」、「主管5%」、「公司25%」等欄位所示之金額加總,
與「服務費」欄位所示金額相左(宏福透天:成交業績2324
00+主管20000+公司0000000=0000000,與服務費400000並不
相同;陸總部公寓:成交業績49700+主管3550+公司177500=
230750,與服務費71000亦有出入),可徵110年結案表之真
實性已屬有疑,自不得以110年結案表遽謂原告與宸豐公司
間存有給付仲介服務費7成作為業績獎金之約定存在,更遑
論110年結案表僅有服務費及成交業績與主管、公司分潤之
比例記載,尚難以此認定原告與宸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
②另由原告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53至58
頁)觀之,鄭盛文固有傳送僅有載明「業績70%抽成獎金」
、「70%抽成制度」、「按照70%的制度」、「在業界70%的
公司」等文字之對話訊息,惟上開對話訊息中並未詳細約明
百分之70之計算基礎為仲介服務費,亦未書明是否需另外扣
除其他相關費用,是否能以原告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遽謂原告與宸豐公司間存有給付仲介服務費7成作為業績
獎金之約定存在,容屬有疑,此外,斯時宸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李鳳蘭,未見原告提出其與李鳳蘭間有約定業績獎金
成數、給付方式及時間等細節之證據,鄭盛文對話訊息中所
稱「70%抽成」等相關文字,是否為原告與鄭盛文間之約定
或為原告與宸豐公司間之約定,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
③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
約之效力。當事人締結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
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須有合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
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原告提出其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0年結案表等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與宸豐公司間就業績獎金之約定
已發生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原告與宸豐公司存
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曾麗、黃立孚、吳晏岑、葉泰國到庭作
證,惟前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與
宸豐公司存有承攬契約,並約定宸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仲介服
務費7成以為業績獎金等事實,分述如下:
①證人曾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宸豐公司之業務經理,從
事房屋仲介之業務,宸豐公司業務可以分得買賣雙方給付之
仲介服務費為7成,剩餘3成由公司取得,原告亦適用此計酬
制度,八德土地買賣案、觀音農舍買賣案之承辦人均為原告
,伊就八德土地買賣案也有投資,當初原告有先找投資客來
買土地,但投資客認有疑慮故不投資,而鄭盛文認為八德土
地買賣案有投資價值,所有找伊、李冬霞及宸豐公司一起投
資該案,並將土地借名登記在黃嘉振名下,事後黃嘉振偷偷
把土地賣掉,為此伊有向本院提起訴訟,並傳喚原告為證人
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12頁)。衡酌證人曾麗於另案傳喚
原告為證人,證人曾麗及原告均有對宸豐公司提起訴訟,且
同為宸豐公司之業務,渠等間應具有相當情誼,證人曾麗上
開所述,難認無迴護偏頗之虞,是本院認證人曾麗之證詞並
不可採。
②證人黃立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其子黃志鈞為觀音農舍
買賣案之買方,伊跟黃志鈞共同出資購買,該案買賣時有委
託宸豐公司為仲介,承辦人是原告,就此案伊有給付44萬元
仲介服務費給宸豐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證
人吳晏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八德土地買賣案之賣方,
該案買賣時有委託宸豐公司為仲介,承辦人是原告,伊有給
付7萬1,000元仲介服務費給宸豐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47
至349頁)。由上開證人黃立孚、吳晏岑之證述內容固可得
知觀音農舍買賣案、八德土地買賣案均為宸豐公司所居間仲
介不動產交易,且均由原告所承辦,然無法由證人黃立孚、
吳晏岑之證述內容得知原告與宸豐公司間是否有業績獎金之
約定,亦無從認定原告與宸豐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
③證人葉泰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宸豐公司,但沒有
任何書面憑證或文件可以證明證,伊也沒有在宸豐公司任職
,不過伊對於宸豐公司之運作瞭解,宸豐公司之業務沒有底
薪,都是靠獎金做為薪資收入,業務可分得買賣雙方仲介費
用之7成,剩下3成由宸豐公司取得。原告也適用此業務計酬
制度,八德土地買賣案、觀音農舍買賣案都是原告開發、接
洽等語(本院卷一第470至474頁),由上開葉泰國所為證述
內容可知,原告為宸豐公司之業務,並無底薪,原告之薪津
收入為仲介服務費之7成等情明確,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宸豐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3至213頁)可知
,宸豐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6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
9日、110年12月6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27日、111年3
月7日、111年4月6日、111年5月5日,均匯款38,500元至原
告帳戶;宸豐公司又於111年6月6日匯款81,340元至原告帳
戶;宸豐公司再分別於111年7月5日、111年8月5日匯款50,5
00元至原告帳戶,可徵宸豐公司於上開期間均有按月匯出一
定款項給原告收受,顯見原告受雇於宸豐公司每月領有薪津
乙事,至為明灼。又證言之取捨,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
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
綜合判斷,以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而不能為割裂取
捨,則證人葉泰國證稱宸豐公司之業務並無底薪,薪資收入
全仰賴業績分紅乙節,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足見證人葉泰國
上開證述並非可採。
⒋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替宸豐公司為八德土地買賣案、觀
音農舍買賣案之買賣雙方媒介居間,斡旋於買受人與出賣人
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買賣雙方當事人訂
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衡以不動產買賣價值甚鉅,前開不動產
交易是否因原告所為仲介而成立,與原告得享有之利益有相
當大的利害關係,原告當可將其與宸豐公司就仲介服務費之
7成作為業務之業績獎金此一約定事項,直接且明確載明於
書面,不論是在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買賣約定書或履約保
證申請書內約明報酬計收標準及比例,或另行簽訂書面契約
明定業績獎金分潤報酬金額,以確保原告、宸豐公司權益,
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惟原
告卻捨此不為,是原告主張其與宸豐公司間有約定仲介服務
費之7成作為業績獎金一事,實難信為真實。
⒌據上小結,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宸豐公司間就業績獎金分潤
約定,復未能證明其與宸豐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其與宸豐公司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宸豐公司給付報酬,尚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與宸豐公司存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宸豐公
司應依原告與宸豐公司約定仲介服務費7成作為原告之業績
獎金給付原告報酬等情,係屬無據,並不足採,則就原告是
否得向宸豐公司請求報酬?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
審究,又原告主張黃嘉振擅自挪用宸豐公司帳戶款項,侵害
原告對宸豐公司之債權,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宸豐公司
存有報酬請求權,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宸豐公司間就業績獎金分潤
方式存有約定,亦未能證明其與宸豐公司存在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是原告依照其與宸豐公司間兩造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宸豐公司給付161萬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照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嘉振給付161萬2,8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TYDV-112-訴-1755-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