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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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廖秀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錢威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聲-1082-20241029-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相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1 月11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依 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 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調得相 關登記謄本並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後,確認原所列不 動產中有部分建物已滅失並註銷房屋稅籍,而變更塗銷登記 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變更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1225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 定(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第229頁),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丁○○ 、次子戊○○已死亡,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現存子女即本件兩 造,應繼分、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丙○○與配偶丁○○胼手胝足、省吃儉用,並在原告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繼承人丙○○向銀行商借款項下所購得 ,而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被繼承人丙○○於103年11月12日 即已書立遺囑(下稱103年11月12日遺囑)載明斯旨,嗣再 書立系爭遺囑將之分由被告獨自繼承,經被告於112年7月3 日持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繼承人丙○○所遺 ,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附表三所示存款,是系爭遺囑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前開移轉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按應為112 年7月7日之誤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並使用,惟因當時 兩岸局勢不明,隨時有爆發衝突之可能,被告為職業軍人, 且被派往外島,為避免被告因無法預測因素意外喪生,致後 續財產不便處理,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丙○○ 名下,且系爭不動產興建以來之水電瓦斯費、火災保險、房 屋稅、地價稅、房貸均由被告出資繳納,被繼承人丙○○則長 期無工作,僅偶有保母工作,而無經濟條件支付房貸,丁○○ 之工作收入均已用於其自己及戊○○之醫療費用,不敷使用, 尚須被告支應,亦無力支付房貸,原告則畢業未久即結婚且 長期無業,也不可能提供興建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103年1 1月12日遺囑記載內容尚非實情,且其內容未經原告證明。 系爭不動產實非被繼承人丙○○所有,不應列為其遺產,被繼 承人丙○○係因便宜行事,方以系爭遺囑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丁○○、 次子戊○○先於其死亡,且戊○○未婚無子嗣,是其全體繼承人 為其現存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丙○○生前先後立有103年11月12日 遺囑及系爭遺囑,並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 經被告持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 下;附表三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且被繼承人丙○○死亡時 未有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03年11月12日遺囑、 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至13頁背面、第23至25、55至59、223至226頁背面) ,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卷及異動索引、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8日桃稅溪字第11384 0589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至53頁背面、第1 80頁及其背面、第200至207頁),且經本院調取公證人留存 之103年11月12日遺囑及系爭遺囑原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一第172至175頁,卷二第2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其背面、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卷二 第2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而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非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而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㈡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遺囑 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 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 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 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 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 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 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 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被繼承人丙○○死 亡後即為其遺產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103年11月12日遺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 13頁背面、第23至25、223至226頁背面頁)。依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案卷顯示,被繼承人丙○○於84 年12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11 2年7月5日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自 被繼承人丙○○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並於112年7月7日完成登 記(見本院卷一第44至59、201至207頁),顯見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繼承人丙○○所有,直至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方經被告 依系爭遺囑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依首開規定,應推定系 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前為被繼承人丙○○所有。再者, 103年11月12日遺囑第一項記載「本人名下現有坐落桃園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及其地上建號838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0號)整棟所有權之全部( 即系爭不動產)。上開房屋係在84年間拆除原地日式老舊房 屋予以全部重建,當時重建資金來源包括:本人已歿配偶丁 ○○生前擔任藥劑師之工作所得、本人長年擔任保姆工作所得 、本人長女乙○○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以本人 為借款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之款項。丁○○在95年間過世,在 其過世前,本人以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陸續借貸之貸款 分期清償,均由丁○○繳納;在丁○○過世後,上開房地剩餘未 償貸款之分期清償,始由居住該址之長子甲○○繳納……」,第 三項記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兩造各取得1/3,原告之子女 高悅寧、高敬凱各取得1/6;系爭遺囑則記載「我名下位於 桃園市○○區○○路0號的房屋還有房子坐落的土地(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房 屋,即系爭不動產),要全部都給我兒子甲○○(身分證字號 :○○○)一個人繼承」,是103年11月12日遺囑已說明系爭不 動產興建由來及資金來源,且該二份遺囑均載明被繼承人丙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指定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之意旨, 佐以被繼承人丙○○及其配偶丁○○、早亡次子戊○○、被告均一 直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按系爭不動產興建時原告已結婚,見 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亦可認系爭不動產確如103年11月1 2日遺囑所載,係被繼承人丙○○設法取得資金興建,以作為 一家棲身之所,而為被繼承人丙○○之財產。  3.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僅係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相關稅費一直以來均由被告負擔 云云。惟觀諸被告就此所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 保險單及收據,僅可證系爭不動產自84年2月27日至105年1 月17日有以被繼承人丙○○為被保險人投保火災保險,並繳清 保費(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所舉無輻射污染證明書, 僅可證三誌鋼鐵有限公司購入之竹節鋼筋無輻射污染現象( 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所舉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 書,則僅可顯示系爭不動產105年迄112年之房屋稅或地價稅 金額及已繳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9至92頁),凡此均無 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出資興建,或上開稅費為被告所繳 納,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 ,況被告現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過往於被繼 承人丙○○在世時即居住系爭不動產內,則其因而取得留存在 系爭不動產內之上開資料,或因此支付上開稅費,亦屬人之 常情,尚不得執此推論其與被繼承人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另提出被繼承人丙○○及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 暨兩帳戶存提款情形,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出資 繳納(見本院卷一第93至170頁,卷二第217至222頁背面) ,互核該二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固顯示93年9月6日、93年1 月15日、94年1月28日、94年4月4日至94年5月5日、94年7月 21日、95年1月16日至104年9月14日,被繼承人丙○○帳戶存 入款項之同日,被告帳戶亦有相同或大於該金額之款項支出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帳戶於前開期間內之資金來源來自 被告,尚非無稽,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臺灣企銀帳戶 於92年12月5日至93年8月5日、93年10月5日、93年12月6日 至94年4月1日、94年5月13日至94年7月15日、94年8月8日至 95年1月11日之入帳款項亦係來自被告乙節,因被告之臺灣 企銀帳戶於同日或無款項提領或提領之款項金額少於存入被 繼承人丙○○之臺灣企銀帳戶之數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以 採憑。又縱然被告前開所列款項均是被告存入被繼承人丙○○ 帳戶,且係用於清償被繼承人丙○○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企銀 之借款,然亦僅屬92年12月5日以後被繼承人丙○○對臺灣企 銀房貸債務之清償情形,仍無從認被繼承人丙○○於84年間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全部來自於被告,遑論被告交付前開款 項予被繼承人丙○○之原因多端,亦無從逕認系爭不動產係被 告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被告既未證明 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興建取得,復未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 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而為實質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本院尚無從依被告所舉獲得被告與被繼承人丙○○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且被告既未就其主張盡 舉證之責,則不論被繼承人丙○○是否有資力獨自取得系爭不 動產,103年11月12日遺囑所載內容是否經原告證明屬實, 均無從逕認被告主張為真。  4.綜上,系爭不動產原既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被告未能 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則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而為其遺產,堪 以認定。 ㈡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1.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 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 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業認如前,而被繼 承人丙○○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 承,亦有系爭遺囑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被 繼承人丙○○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未經其以遺囑 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依法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兩造不爭執被繼 承人丙○○未有債務,且同意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價值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為準,即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如附表二價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 其背面),依此計算,被繼承人丙○○之全部遺產價值為4, 677,032元(附表二、附表三總和),附表四遺產價值為2 84,432元,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142,216元(附表四遺產 價值284,432×原告應繼分1/2=142,216)明顯不足其應得 之特留分價值1,164,258元(全部遺產價值4,677,032×原 告特留分1/4=1,169,258),堪認被告持系爭遺囑而繼承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原告業 於起訴狀表明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方式侵害原告特留分 ,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 第5頁),經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應認原 告已行使扣減權並發生扣減權行使之效力。  2.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   ⑴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復按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標的物,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 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 行使扣減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送達被告,要屬合法 ,業認如前,且未逾2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扣減權一經行 使即生效力,系爭遺囑所為前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 指定即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 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被繼承人丙○○全部遺產,故原告仍為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惟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持系爭遺 囑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 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 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 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雖稱欲塗銷者為112 年7月3日之遺囑繼承登記,然依原告所舉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案卷 ,原告所稱之遺囑繼承登記正確日期應為112年7月7日, 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明顯有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爰更正原告聲明如主 文所示,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暨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乙○○ 1/2 1/4 2 被告甲○○ 1/2 1/4 附表二: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標的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18,52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01,880元 3 桃園市○○區○○路0號建物 全部 472,200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丙○○其餘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 23,729元 2 中華郵政存款 260,703元

2024-10-25

TYDV-113-家繼訴-27-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 上 訴 人 吳慶輝 賴秀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李昱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 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吳慶輝係股票上市公司東貝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之董事長,東貝公司 自民國102年起,即因營業淨利下滑而面臨資金缺口,吳慶 輝為隱匿此情,避免下市及銀行抽銀根之危機,指示會計處 長楊文廣編製虛偽不實之103年度至108年度財務報告,並指 示財務部門主管翁聰智負責配合相關資金流程,虛增營收及 盈餘,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授權人(下稱系 爭授權人)買入或持續持有東貝公司股票,嗣東貝公司遭下 市,系爭授權人因而受有損害,其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授權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吳慶輝及其 他依法應負責任之人連帶賠償新臺幣4億3,994萬4,957元( 下稱系爭損害),為吳慶輝之債權人。乃吳慶輝以108年8月 14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秀柳,其所 餘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損害債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賴秀柳塗銷該移轉登記,洵 屬有據,不因另案刑事裁判(尚未確定)以系爭不動產為賴 秀柳無償取得吳慶輝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受影響,且無礙 該沒收處分之效力,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 款規定所禁止,並有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2883-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0號 再 抗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參 加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黃 慈 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 於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訴訟程序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第一審裁定)。相 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對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向再抗告人買受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已交付第一期簽約款新 臺幣(下同)1,600萬元予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遲未依約 移轉系爭土地,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再抗告人應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給付違約金。嗣相對人於 112年4月26日向士林地院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主張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若系爭土地經 強制執行拍賣將致本案訴訟原訴之訴訟結果無法實現,故以 該書狀向再抗告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訴之變 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5項之約 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1,600萬元本息及給付損害 金、違約金。訴外人黃欽佩固於110年5月27日以兩造為共同 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予撤銷,惟 關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牽涉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相對人是否已支付第一期價金、再抗告人是否已屬給付遲 延、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等事實,縱其中部分 牽涉黃欽佩另案主張有無理由之相關認定,然士林地院就攸 關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基礎事實,本得自為調查審認, 亦得就另案當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於本案採酌並經兩 造互為辯論後做為判決之基礎,無須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 為據,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裁 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50-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郭鈴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美鴻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王至德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 明定。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17-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呂秉宇(原名呂浩禾)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許哲維律師 參 加 人 呂潭景 被 上訴 人 呂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 度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立「借名返 還-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伊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因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於110年4月21日另簽立「協議書變更內容」 (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將付款期限變更為110年5月31日, 上訴人屆期未給付,屬可歸責於己事由,依系爭協議第6條 第2項約定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另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 當得利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返還伊借名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系爭房地,雙方並非贈與關係。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 約定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應屬無效。 況伊逾期支付系爭款項,係因鄭淑雲代書未交付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致無法即時辦理貸款,嗣被上訴人以伊簽發之票號 WG000000號、發票日000年0月0日、未載到期日、金額300萬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票款本息32 5萬6438元,不得再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請求移 轉系爭房地,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訴訟繫屬期間拒絕受領 伊提出之現金票,有違誠信原則。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移轉 系爭房地,即應返還329萬3278元,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上訴;並諭知第一審所為上開給付,於被上訴人給付325萬6 438元同時為之。理由係以: (一)兩造於110年3月9日成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已辦竣移轉登記 ,上訴人依約應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 (二)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上訴人)若違約未於30日 內銀行貸款核撥當日支付乙方(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 整時,雙方約定由民豐地政士事務所以甲方預留之印鑑證明 書及移轉書表辦理贈與登記回復為乙方名義…」,兩造於110 年4月21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將上訴人所應給付300萬元之 付款期限變更為同年5月31日,上訴人屆期未給付,且不同 意地政士鄭淑雲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未能貸款, 有可歸責情事。 (三)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6日提出300萬元現金票,或同年月28日 陳明願給付,屬付款期限屆至後所為,不生提出效力。又系 爭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回復登記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本票,足見上訴人如逾期給付30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 求給付300萬元。 (四)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其金錢請求權與移轉登記請求權 無法同時併存,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民執字第97989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票款300 萬元及利息25萬6438元,應返還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選擇合 併)則無庸審究。   (五)被上訴人以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票款300萬元及利息25萬6 438元,應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返還票款與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 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是以上訴人應於被上 訴人給付325萬6438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當事人間 本於有效存在之契約關係,縱一方應為給付而未依時給付, 僅構成給付遲延,債務本旨苟屬可能實現,難認一方不得再 提出給付。 (二)查兩造系爭協議前言載明:「…茲為乙方名下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登記返還甲方…」,系爭協議內容僅有7 項條款,其中第1、2條為土地及建物標示,主給付義務則於 第3條約定:「雙方曾於公所協調借名返還未果,今雙(方) 經協商同意附條件返還,即由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三百萬元 整,而乙方同意…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返還甲方」,其餘 為稅費負擔、付款方式及違約條款,且第5條約定上訴人並 簽發同額本票。則通觀系爭協議所載訂約緣由,是否不足認 雙方訂立系爭協議,旨在藉由金錢給付之安排,達成由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終局目的?果爾,縱系爭協議第6 條第2項同意地政士得以其印鑑證明書及移轉書表辦理回復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名義,能否謂上訴人遲延支付金錢,足 生系爭協議第3條之權利義務歸於消滅之效果,洵非無疑。 原審遽為上開解釋,是否與前述解釋原則相符,並合乎兩造 契約真意?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在說明的是 (被上訴人)未行使票據權利,但被上訴人已經選擇行使票據 權利強制執行,不得請求回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 ),是否全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究,遽為 上開契約解釋,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除就契約解釋適用法則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 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全部廢棄發回。又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 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 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部分既屬無可維持 ,其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729-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呂秉宇(原名呂浩禾)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秀玲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抗告 人未依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返還予伊,詎抗告人於112年10月24日以之設定抵押 權,為免系爭不動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 產為假處分。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 釋明。又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已有處分行為, 是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 ,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 為假處分即應准許。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無法處分 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為54萬 元。爰裁定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不 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68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吳君健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真 葉昭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殷志傑   (下稱上訴人2人)於民國105年4月20日簽立借貸契約書, 向訴外人黃巧凌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約定應於同年10月19日前清償,並以其2人共有之系爭房地 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巧凌,同日出具委託書予 訴外人李仕強,記載系爭房地之前順位抵押權債務倘屆期未 能清償,李仕強即得代理上訴人2人信託、出賣該房地、簽 訂不動產書面契約、辦理移轉過戶及處分等一切事務。嗣上 訴人2人未按期繳付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本息,經該公司聲請拍賣 抵押物獲准,上訴人2人復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李仕強於 同年月25日代理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葉昭宏簽立信託契約 ,同年月28日信託登記系爭房地予葉昭宏,並指示葉昭宏與 被上訴人林美真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為有權代理,葉昭宏於106年5月1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林美真,係有權處分,被上訴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李仕強復 未以詐術阻撓上訴人2人還款,葉昭宏亦無受託辦理土地登 記而未經查核委託人或關係人身分之疏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1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邱昭輝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顯木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 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邱埀榮所有,邱 埀榮於民國102年間,欲將該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然因被上 訴人斯時在大陸地區,其配偶復有賭博習性,遂代理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而於同年 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惟邱埀榮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嗣於 111年3月11日合法終止借名契約,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土地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 、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薛武雄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 訴 人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吳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4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薛武雄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薛武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變更為焦經國,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對造上訴人薛武雄主張:伊提供訴外人即伊母薛廖春梅、伊 弟薛國精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之1地號土地(嗣於107年 7月6日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000之1號、000號、000號土地),參與陞聯公司「幸福家綻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合建,兩造於103年4月12日簽立承 諾書(下稱承諾書),同年月24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特約事項 、同意書(下分稱合建契約、特約事項,與同意書合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陞聯公司於000之1號土地上興建獨棟式建築 物,於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內移轉所有權予伊。系爭建案於1 07年1月30日竣工,陞聯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迄未依約移 轉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等情。爰依合建契約第4條 第1項第1款、特約事項第2點、第13點、承諾書第3點約定, 請求陞聯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並於原審追加依合 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特約事項第13點、承諾書第3點、 幸福家綻C棟門窗變更追加(下稱C棟門窗變更追加)備註4 之約定,求為命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即移轉占有)予伊 之判決。對陞聯公司之反訴,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陞聯公 司分得若干土地,陞聯公司逕自移轉000號土地面積13平方 公尺予己,不得要求伊負擔土地增值稅。陞聯公司登記為系 爭房屋所有人,且占有使用該屋,應自行負擔房屋稅。合建 契約乃陞聯公司為補償伊配合拆除舊建物所生損失之單務契 約,伊毋庸負擔營業稅。陞聯公司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 權予伊時,伊始願給付鋼骨結構費、門窗變更追加款。依承 諾書之約定,瓦斯管線分擔費應由陞聯公司負擔。特約事項 第4點、第6點約定系爭房屋應與旁邊之大廈地上、地下完全 分開,不分擔大廈內管理物業所產生費用,且伊未使用機車 停車位,無須給付社區管理費、預繳6個月社區基金及給付 機車管理費。合建契約第11條第9項乃與工程之興建有關之 事項,且系爭房屋已完工5年餘,縱認伊受領遲延,亦僅生 減輕陞聯公司責任之效果,伊不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 三、陞聯公司則以:薛武雄非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伊移 轉系爭房屋所有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 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屬法律上不能之給付。又特約事項第 13點之交付標的係建物所有權狀,而非房屋,另C棟門窗變 更追加備註4屬假設性條件之推估,非具體特定之請求權基 礎。再者,薛武雄經伊催告後,仍未繳納相關稅費,伊得為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以:依 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第6項、第8項、第9項、第11條第9項 、特約事項第3點、C棟門窗變更追加備註1、2之約定,薛武 雄應負擔薛廖春梅移轉383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伊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8萬7,384元、108年至112年之房屋 稅6萬3,089元、營業稅17萬8,640元、系爭房屋鋼骨結構費3 0萬元、門窗變更追加款10萬元、瓦斯管線分攤費5萬3,000 元、108年9月至112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10萬6,488元、預繳6 個月社區基金1萬2,528元、108年6月至110年3月之機車管理 費4,40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以上合計930萬5 ,529元,爰求為命薛武雄如數給付,及其中66萬6,024元部 分自112年9月12日起,其餘863萬9,505元部分自107年10月1 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四、原審以:兩造依序於103年4月12日、同年月24日簽立承諾書 、系爭契約,約定由薛武雄提供薛廖春梅與薛國精共有之00 0之1號土地(嗣於107年7月6日與000號土地合併為000號土 地),參與系爭建案之合建,該建案於107年1月30日竣工, 同年8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於 同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陞聯公司迄未交付該 屋及移轉所有權予薛武雄,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對應 之基地為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666,現登記薛廖 春梅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薛武雄請求陞聯 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己,為與其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 移轉,依法不能登記,屬法律上不能之給付。又陞聯公司依 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負有提供資金興建房屋交 予薛武雄之義務,兩造無交屋期限之約定,薛武雄得請求陞 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此與薛武雄是否支付土地增值稅、營 業稅、鋼骨結構費、門窗變更追加款及瓦斯管線分擔費,並 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陞聯公司不得請求薛武雄給付10 8年至112年之房屋稅、108年9月至112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 預繳6個月社區基金、108年6月至110年3月之機車管理費及 懲罰性違約金(詳後述),陞聯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 理由。再者,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薛武雄 負擔,薛廖春梅就合建契約移出12.75平方公尺之土地,保 留9平方公尺為系爭房屋對應之基地產權,土地增值稅124萬 4,645元依比例拆分,薛武雄應負擔48萬7,384元。系爭房屋 登記面積23.2坪,依每坪交屋時行情38.5萬元,扣除土地價 值後之建物價值佔比推估,薛武雄應負擔營業稅17萬8,640 元。另房屋稅非屬合建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之稅費;特約 事項第3點約定:「本棟房屋為鋼結構建造,甲方(即薛武 雄)補貼新臺幣三十萬元整,扣除必要費用,於交屋時支付 乙方(即陞聯公司)」,C棟門窗變更追加備註欄記載:「⒈ 陞聯建設同意以10萬元(含稅)作為門窗追加總金額。⒉本款 項於交屋時支付予陞聯建設。……」,陞聯公司107年10月2日 函註三記載:「提醒台端交屋時應備款項為房屋鋼骨結構款 30萬元、門窗變更追加款10萬4,250元及瓦斯管線費分擔5萬 3千元,……」,則薛武雄給付鋼骨結構費30萬元、門窗變更 追加款10萬元、瓦斯管線分攤費5萬3,000元之清償期尚未屆 至;合建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薛武雄應負擔自通知交屋日起 所發生之系爭房屋及全體住戶分攤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 費等,未約定系爭房屋登記於陞聯公司期間之社區管理費、 社區基金及機車管理費由薛武雄負擔,陞聯公司復未證明已 通知薛武雄辦理交屋,不得請求薛武雄給付108年9月至112 年7月之社區管理費10萬6,488元、預繳6個月社區基金1萬2, 528元、108年6月至110年3月之機車管理費4,400元;合建契 約第11條第9項係約定與工程興建有關之事項,如需薛武雄 提供證件或蓋章時之遲延違約金,並非遲延支付土地增值稅 、營業稅等費用、提出薛廖春梅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違約金 。從而,薛武雄本訴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特約事 項第2點、第13點、承諾書第3點約定,請求陞聯公司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依合建契約 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陞聯公司依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第8項約定,反訴 請求薛武雄給付土地增值稅及營業稅共計66萬6,024元,及 自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 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本 訴部分所為薛武雄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追加之訴 部分判命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即移轉占有)予薛武雄, 就反訴部分判命薛武雄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駁回其餘反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薛武雄之上訴)部分: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避免三者分屬 不同主體,將使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利 建築物之管理、存續,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乃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即將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結合為一體。而因建築物坐落基 地之權源,不以物權性質之利用權(如所有權、地上權等) 為限,尚應包括債權性質之利用權(如租賃權、使用借貸權 等),98年1月23日增訂、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 第5項遂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建築物區分所有 權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伴隨基地權利在內,不問基地權利 為所有權、地上權或租賃權、使用借貸權等。查薛武雄提供 000之1號土地(嗣與000號土地合併為000號土地),參與系 爭建案之合建,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於107年10月15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陞聯公司所有,該屋對應之基地 為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666,現登記薛廖春梅名 下,陞聯公司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負有提供 資金興建房屋交予薛武雄之義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合建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薛武雄)提供合建之土地 標示為……(因簽訂本約時,所有權人登記為薛廖春梅及薛國 精等二人君。但甲方與所有權登記人均同意,由甲方全權處 理000之1地號……」,第4條第1項第1款記載:「本契約書全 體立約人同意以下列條件由乙方(陞聯公司)興建獨棟建築 物交與甲方……」,同條第3項記載:「甲方及乙方分得之房 屋面積……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特約事項第2點 記載:「本棟房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薛廖春梅,建物登記 所有權人為薛武雄……」(分見一審卷35、39、65頁),似見 薛武雄基於薛廖春梅及薛國精之授權,得以000之1號土地參 與系爭建物之合建,並與陞聯公司約定由薛武雄取得獲分配 之房屋。倘若無訛,兩造間上開約定,是否經薛廖春梅及薛 國精同意?系爭房屋竣工後,薛武雄就該屋所坐落、由000之 1號土地及000號土地合併之000號土地,是否有利用權源存 在?倘其就系爭房屋基地有合法之利用權源,陞聯公司就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而有不能給付情形?非無進一步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以前開理由,就此部分為薛 武雄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薛武雄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准許薛武雄追加之訴,及就陞聯公司反 訴部分所為准駁)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開理由,認薛 武雄追加請求陞聯公司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陞聯公司 反訴請求薛武雄給付66萬6,024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 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薛武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陞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66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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