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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0號 再 抗告 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訴訟代理人 段瑋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梅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該 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不 動產)不得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再抗告人嗣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主張伊分別買受系爭土地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借名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仍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並保管權狀 等情,業據提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價稅與房屋稅繳 款書等件,可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再抗告人主張 因欲結束營業而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遭拒,相對人並於112年4月19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等情,雖據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 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曾於11 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相對人係為配合政府國土計畫而於112 年4月19日換發系爭不動產權狀,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何 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為任何 釋明,徒以前開換發權狀事實臆測相對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 可能,難認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再抗告人假處分聲請, 不應准許,因而廢棄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 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 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 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本件相對人陳述其換 發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原因,係為防免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廖 國安擅將系爭不動產增貸、債留相對人,造成再抗告人財務危 機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原法院逕認係因系爭土地於111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相對人為配合政府國土計畫而為,已有自 行認作主張之違誤。且再抗告人主張其仍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除遭拒絕外,相對人並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 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地籍異動索引等件以為釋明 外,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為原審所認定(原裁定第4頁) 。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倘相 對人一定之行為足以破壞該信賴基礎,使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 處於極易換價或設定負擔之狀態,可否謂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 之原因全未釋明,而屬再抗告人之臆測,是否不得由法院定相 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予詳 酌,徒以前開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於法未合。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50-20241212-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游凡瑩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吳佩軍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複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878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之專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2,2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由尚展不動 產仲介有限公司(即群義房屋安樂店)居間仲介,以新臺幣 (下同)1,140萬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與 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共 同委任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 設立履約保證帳戶(專戶帳號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00000-000000000,下爭系爭履約保證帳戶),原告於簽 約時,已給付簽約款至系爭履約保證帳戶。詎料,被告於系 爭買賣113年2月6日辦理完稅、承辦地政士於113年2月7日向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後,逕自變更賣方之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雖經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通知限期補正,然被告亦拒絕補正,且拒絕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並補蓋印鑑章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文件,致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能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之點交日即113年3月1日前,辦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自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約保證 專戶,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原告雖有於113年3月1日前將 核貸款項存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給付尾款之義務,然被告應 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尾款之給付需被告之協力 (提供變更後身分證影本並撤銷所有權狀補發程序)方能完 成,因被告拒為協力,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之 責。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 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 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未 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而查本件買賣之 買賣價金為1,140萬元,以萬分之2計算每日之違約金為2,28 0元。故依民法第348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尾款付款 方式,請求被告履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並於原 告給付剩餘尾款878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原告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0元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游沈芳辦理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惟游沈芳未經被告同意,無視其與 原告係為兄妹之利害關係,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原告 ;且被告尚發現游沈芳有多次提領被告帳戶之行為,足認游 沈芳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13年1月5日完成締結 ,然游沈芳於被告問及房屋現況時,仍以「房屋已經有人在 看」云云,向被告傳遞不實資訊,而原告為游沈芳之胞妹, 對於前揭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益徵原告與游沈芳締結系爭 買賣契約之行為,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民法第 148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不能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該等事實相符之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授 權游沈芳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授權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2項第四期款(尾款)第2點「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自移轉登記完成5 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專戶,同時雙方完成點交」、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於簽約時交付所有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文件予特約地 政士,雙方按約定日期配合完成用印事宜,如文件需補蓋印 鑑章或換發證件等,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拖延拒絕或要 求任何補償,否則所生之損害概由拖延之一方負擔」、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最後履行契約義 務期限為113年3月1日」等語,可知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 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 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故依上開條文及約定, 被告自應於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主張其匯入剩餘尾款878萬元時,依約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不合。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項之約定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 務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 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 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第7條第2項之 約定:「前項期限屆至前完成移轉登記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 ,買賣雙方應於5日內完成點交手續,否則依約定事項計算 違約金」等語,本件被告既有不提供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之違 約情事,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 算,依買賣價金總價1,140萬元之萬分之2即2,280元按日計 算違約金,亦無不合。 五、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至所謂誠實信用 之原則,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 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 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 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 定之限制。經查,本件被告固以訴外人游沈芳無視其與原告 為兄妹之利害關係,未經告知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其 胞妹即原告;且游沈芳曾擅自提領被告之存款,並對於被告 詢問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進度,故為不實之陳述,其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惟 查,被告係全權委託游沈芳代理被告處理附表所示不動產買 賣之事宜,其對於游沈芳之代理權並未加以限制。且不動產 買賣之價格,係為買賣雙方磋商之結果,此乃為社會之常情 ,而被告並未能證明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格有偏低、損 害被告利益之情事,自難謂游沈芳行使被告授予之代理權, 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又游沈芳與雖為兄妹,然被告 亦自承其與游沈芳之情感關係極為密切,衡情游沈芳當無意 圖原告之利益,而損害被告之可能。再者,游沈芳縱有違反 誠實信用原告而濫用代理權之情事,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知悉此一情事,是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自係為善意之第三 人,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游沈芳有濫用權利之情事而歸於無 效,被告充其量僅能就游沈芳濫用權利之行為,向游沈芳請 求損害賠償爾。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游沈芳 之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云云,殊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條文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於原告給付尾款878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履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0元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該准 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山區 德安段 1090 13,050.69 118/1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3060 基隆市○○區區○○段0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58.92 陽台: 5.02 1/1 含共有部分: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50255.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69號,權利範圍54/100000)

2024-12-12

KLDV-113-重訴-32-20241212-1

南司簡調
臺南簡易庭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啟忠、張秋桂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啟忠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269, 252元及利息未清償。詎相對人謝啟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89、11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移轉予相對人張秋桂。相對人謝啟忠明知對聲請人尚有 債務存在,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張秋桂 ,已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顯有意脫產以規避聲請人將來 實施強制執行,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 塗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核其內容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 律關係之形成之訴,而調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 步而成立之合意,與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 思表示不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 方式代之。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爰以 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2

TNEV-113-南司簡調-1449-20241212-1

南司簡調
臺南簡易庭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蓉、王姿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麗蓉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65,2 48元及利息未清償。詎相對人黃麗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18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王姿穎。 相對人黃麗蓉明知對聲請人尚有債務存在,仍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王姿穎,已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 ,顯有意脫產以規避聲請人將來實施強制執行,聲請人為請 求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聲請 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 塗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核其內容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 律關係之形成之訴,而調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 步而成立之合意,與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 思表示不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 方式代之。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爰以 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2

TNEV-113-南司簡調-1326-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陳倩如 謝智翔 陳瑋杰 被上訴人 黃柏菖 黃信鵡 黃信融 黃秀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淑珍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 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黃柏菖、黃 信鵡、黃信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菖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4日、94 年7月5日、94年6月5日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汽 車貸款。詎黃柏菖未依約期繳款,至112年5月16日止,積欠 現金卡新臺幣(下同)407,503元、信用卡121,930元、汽車 貸款246,350元,合計775,783元。嗣上訴人取得對黃柏菖之 執行名義,並查得被上訴人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黃秀 娥之母許願行於111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10000)及其上同段153建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則許願行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法每 人應繼分為1/4。惟黃柏菖積欠上訴人前開款項未清償,且 無資力可償還,因恐其繼承後遭上訴人追索,上開繼承人乃 於同年7月28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 產全部分歸黃秀娥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同年 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行 為,使黃柏菖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黃秀娥,有害 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請求黃秀娥塗銷繼承登記等語,聲明 : ㈠被上訴人就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黃秀娥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秀娥:伊於102年6月5日經由法院拍賣投標取得系爭不動產 (於同年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4年間因黃信融 、黃信鵡等人為使母親許願行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 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 或手足另外買房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全感,遂同意手足 之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且斯時為節 省移轉產權所需之稅捐,伊於104年7月27日以贈與方式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願行。則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非許願行 所有,於許願行逝世後,原借名登記之目的已消滅,其繼承 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全體繼承人均知 上情,故以遺產分割協議之便宜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回復至伊名下,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黃柏菖、黃信鵡於原審及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於本院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㈢黃秀娥應將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黃秀娥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111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 之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黃秀娥取得(即系爭遺產分 割行為),同年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黃秀娥名下。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 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固得訴請撤銷;惟如繼承人所得遺產,本屬於受讓人 之財產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而繼承人係以該遺 產對於受讓人返還之,並非無對價關係,自不能認其行為屬 無償行為,而使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之。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黃柏菖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被繼承人許 願行於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並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而由黃秀娥取得所有權後,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乙情,有原審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戶籍謄本及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5頁、第71頁、第84 頁),應堪認定。  ⒉系爭不動產原係由黃秀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並於102年 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126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嗣黃 秀娥於104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許願行,亦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見原審卷第57頁),應堪認定。又據證人黃信融證述:系 爭不動產本就是由黃秀娥所出資購買,因為那時候我媽媽許 願行年紀比較大,因為我是長子,她常常念給我聽,說有時 候租房子會被人家趕,我就跟我妹妹黃秀娥說先登記給媽媽 ,讓她安心,只是為讓媽媽晚年安心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媽媽名下,所以媽媽過世後本來就是要還給黃秀娥等語(見 原審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審酌黃信融與黃秀娥均同為繼 承人,其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就前揭待證 事實(即母親遺產本為何人出資購買,僅係為讓母親安心而 暫登記於母親名下)乙節反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其證詞並無 悖於常理之處,復核與前揭黃秀娥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不動產,嗣後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乙節相符, 是黃信融證詞,應予採信。則依黃信融證詞,因其為使母親 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黃秀娥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記 於許願行名下,而許願行逝世後,自應歸還於黃秀娥所有, 應堪認定。  ⒊再據證人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 地政士王法治於本院到庭證述:係受被繼承人許願行之4位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事宜,在接案過程中,4位繼承人均稱系爭不動產本是黃 秀娥出資買受,都認同應該由黃秀娥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衡諸王法治僅係受被上訴人之委 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事宜,與上訴人亦無利 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兩造之虞,堪可採信。則依王法治 之證述,被上訴人均向其表示系爭不動產原即由黃秀娥出資 買受,故以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方式,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予黃秀娥所有,應堪認定。  ⒋是以,黃秀娥抗辯系爭不動產本其所有,係因黃信融等人為 使母親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 全感,遂同意黃信融等人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 願行名下乙節,應屬有據。基此,則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 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黃秀娥,係將原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許願行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予實際所有權 人黃秀娥所有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移轉予黃秀娥,係為將本為黃秀娥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黃秀娥所有,並非無對 價關係,即非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即屬無據。  ㈢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黃秀娥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已如前述,則其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及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2-11

KSHV-113-上易-114-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慈生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慈生、林冠宏間就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林林冠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二、被告 林**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慈生所有。」嗣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 之回復原狀即係請求被告林冠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慈生因汽車分期案件,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未為清 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852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可證。詎原告欲對被告 林慈生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見被告林慈生明知其對原告 尚有債務未清償,竟為規避原告之追索,早於113年4月25日 即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 致被告林慈生名下現無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併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林慈生辯稱: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汽車分期款未清償, 但因被告債務較多,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林冠宏 後,再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汽車分期款,因此被告才會將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被告已 信用不良,無法清償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冠宏則以:被告林慈生是聽從代書建議將系爭不動產 過戶給被告,以辦理貸款,未料無法順利辦理。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慈生因汽車分期案件,尚積欠原告540,000元 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未為清償,惟被告林慈生於000年0月0 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等 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26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臺南 市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調取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查核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林慈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冠宏,有害 其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其未告知原告,才 導致原告誤解云云,然被告林慈生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無訛;且被告林慈生亦自承於移轉系爭 不動產時,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是被告林慈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原告自得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 求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慈生、林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 3年4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冠宏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6,2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TNDV-113-訴-1623-20241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黃曾不 黃淑貞 黃睿樹 黃月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彭美華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主張原登記在被繼承人黃為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黃為智所有,後因黃為智與被告 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通謀虛偽於民國98年7月1 4日簽立買賣公契(下稱系爭公契),並於98年10月20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因黃為智已於100年8月26 日死亡,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被告卻遲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即有不當得 利之情形。而原告與被告配偶黃睿宏等人既為黃為智之繼承 人,自得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及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黃為智所有, 此不當得利之請求乃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所為,核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故聲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黃睿宏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案原告等語 。  二、然查,因黃睿宏現為被告之配偶,且依黃睿宏就此具狀所述 理由皆與原告主張相違,原告復於起訴狀中一再主張黃睿宏 與被告共同掌控如後所述黃為智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可任 意調度黃為智帳戶之資金,買賣價金復回流至黃睿宏及被告 之帳戶內等語,足認黃睿宏之主張顯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 追加黃睿宏為本案原告之結果與黃睿宏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相衝突,是黃睿宏拒絕同為原告,乃有正當理由。故本院 已於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黃睿宏追加 為原告部分,有該裁定書附本院卷第209至第212頁,惟原告 之訴訟仍應認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登記在被繼承人黃為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黃為智所有, 惟黃為智在未簽立買賣私契之情況下,卻於98年7月14日與 被告簽立系爭公契,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5萬1,683元之 價格出售予被告,並於98年10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且由非屬契約當事人之黃睿宏 於98年8月14日自其帳戶匯款107萬7,970元為黃為智支付買 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再匯款742萬2,030元至黃為智 向桃園縣○○鎮○○○設○○○○○○號為0000000-00-00***50號,詳 細帳號參卷,下稱系爭大溪帳戶)內,而以合計850萬元之 總價為被告給付黃為智系爭房地買賣之買賣價金給付(下稱 虛偽金流),然此非以被告名義所為之金流,且總金額亦與 系爭公契所載買賣價金總額不符,由此足證就該不動產之買 賣,就「當事人」和「買賣價金」之重要之點,各方之意思 表示並未合致,該契約自屬不成立生效。況於黃為智晚年時 ,就系爭大溪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及黃為智所創立之碾米廠, 均在黃睿宏及被告掌控中,此亦為黃睿宏與被告在鈞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下稱前案二)訴訟中自承在卷,是可 認渠等可任意調度該帳戶及碾米廠所取得之收益,黃為智顯 然無從亦完全不知有該買賣價金之給付。  ㈡甚者,被告與黃睿宏結婚後,並未外出工作,而在黃為智所 經營之碾米廠擔任會計,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收入相當有限 ,且其娘家亦不富有,當無能力出資購買以土地公告現值及 建物評定現值所計算價值835萬1,683元(787萬7,583+47萬4, 100元)之系爭房地。而於系爭公契簽立前,系爭大溪帳戶卻 自98年6月24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共計有8筆鉅額款項密集 於13日以內,以匯款之方式提出支出移轉不知去向,其金額 累計高達803萬6,51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在黃睿宏於98 年8月14日匯款742萬2,030元至黃為智之系爭大溪帳戶後, 被告與黃睿宏又自98年9月11日起至99年6月22日止,以現金 或匯款、轉帳之提領支出之方式,將系爭大溪帳戶內之款項 共計896萬1,604元移轉不知去向(詳如附表三所示)。是以, 系爭大溪帳戶自98年6月24日至99年6月22日止,約1年期間 內,即有高達1,672萬8,114元之款項在被告與黃睿智之營運 管理中不知去向,該帳戶直至100年12月21日止,更僅剩餘 額2萬3,919元。由此更可認黃睿宏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增值稅 及匯款至系爭大溪帳戶之款項,恐為黃睿宏與被告事先自大 溪帳戶內所移走之款項,並在黃睿宏為系爭虛偽金流後,再 將匯入大溪帳戶之款項陸續移走,故足認被告並無支付任何 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黃為智。   ㈢再受任為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之代書吳建緯竟未出名為登 記代理人,反由黃為智於系爭公契上簽名,並親自出面至地 政事務所遞件申請過戶,實屬反常。代書吳建緯更於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3號案件訴訟中(下稱前案一之二審 案件、二審訴訟,其一審案號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 案,下稱前案一之一審案件、一審訴訟,合稱為前案一案件 、訴訟)證述係伊將委辦同意書親自拿給黃為智簽立,當初 黃為智與被告夫妻都住在一起,黃為智沒有講過戶原因等語 ,更顯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有不為人知之內情。    ㈣又黃為智亦已於100年7月17日、7月21日在長庚醫院就診時, 於急診室表明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如果其死亡後就 要過戶回來。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之權利,被告只是出名字, 被告也沒有付過錢等內容等語,此亦有該錄音內容可證。是 足認黃為智確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系爭房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僅為借名登記,係為節省稅金所為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  ㈤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因黃為智於110年8月26 日死亡而消滅,被告於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即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而原告等人既為黃為智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繼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併同借名登記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黃為智所有。  ㈥又前案一對於本案而言,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之 請求權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不同,自無既判力、爭點效之 適用。至本案雖因鈞院裁定駁回原告聲請裁定命黃睿宏追加 為原告之聲請,然實質之原告方,仍應包括黃睿宏在內,故 前案二仍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有所不同,兩案之訴訟標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有所不同,自無所謂既判力、爭點效之 適用;況縱有爭點效之適用,然原告已發現被告與黃睿宏於 前案二訴訟中自承有掌管碾米廠及系爭大溪帳戶,且被告與 黃睿宏前有將系爭大溪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情形,自屬有新事證之狀況,仍可推翻前案 二訴訟之認定。是原告於本案中自無被告所稱爭點效、禁反 言之拘束。  ㈦並聲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15日由 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10月20日 完成原所有權人黃為智移轉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為黃為智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是否係因黃為智 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分,應受到前案一訴 訟之爭點效或受到前案二訴訟既判力之拘束。因本案訴訟雖 與前案一訴訟之當事人有所不同,惟就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 存在之重要爭點,已經該案認為黃為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間實為買賣之法律關係,而駁回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 傑於該案中之請求並確定在案,故縱無既判力之適用,亦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再本案訴訟與前案二訴訟之當事人均相同 ,前案二訴訟判決對本案即應有既判力之效力。而於前案二 訴訟中,雙方對於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一情並不爭執,原 告起訴主張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之原因關係,即係基於黃為智 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且就價金等必要之點更已提出證據並 為實質攻防,法院亦在審酌雙方所提資料後,於判決理由中 詳為論述,是原告自不得於本案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故 除前案一、二訴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應不得相反之認定。 而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並無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一、二訴訟判 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法院及當事人自應受該爭點效或既判 力之拘束。是以,堪認黃為智與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後,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為被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㈡再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等均已達 合致,未有通謀虛偽之情形,雙方並於合致後在系爭公契上 簽名蓋章,實難謂契約未成立生效,原告再於本案訴訟中, 以被告未與黃為智簽立私契一情而認公契不成立之主張仍無 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為智所有,其並與被告於9 8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公契約,約定以土地787萬7,583元、房 屋47萬4,100元之價格,合計共835萬1,683元之價格,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告,並由黃為智於98年10月15日親自到場由地 政人員核對身分後,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後於98年10月20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程序,有該房地之登記 謄本、系爭公契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 第58頁及前案一之一審訴訟案卷第37頁至第40頁可稽。  ㈡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前於104年1月13日向被告提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案一訴訟,主張其等為黃為智之 部分繼承人,系爭房地乃黃為智為達節稅目的,而以借名登 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且無任何買賣價金 之交付情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因黃為智死亡而消滅,且黃 為智與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死 因贈與合意,但黃為智之繼承人卻遲未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故基於代位權代位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主 張不當得利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依法應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三人 ,但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案認定黃睿宏確有代黃為 智支付系爭土地因買賣而須繳納之土地值稅107萬7,970元及 匯款742萬2,030元至系爭大溪帳戶內合計共850萬元,作為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且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 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原告黃睿樹、黃月雲 、黃睿傑三人之訴訟並無理由,而於104年11月25日判決駁 回訴訟,嗣經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3號案認定被告主張系爭 房地係因與黃為智間有買賣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 真實,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該上訴並無理由,而於105年7月14日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部分,有該一、二審判決書附本院 卷第105頁至第116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一訴訟 案卷全卷確認無誤。  ㈢原告五人前於111年1月13日向被告與黃睿宏起訴分割遺產等 前案二訴訟,後經原告撤回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聲明,並經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裁定駁回原告嗣後又追加遺產 分割部分之請求(已確定在案),原告五人於前案二訴訟中就 被告部分乃主張黃為智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應為125萬6,775元,但被 告僅於98年8月14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742萬2,030元予黃為 智,剩餘差額483萬4,745元尚未給付黃為智之繼承人,故原 告五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另主張黃睿宏尚唆使被告在未經 黃為智之同意下,自96年9月26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陸續將 大溪帳戶內之款項領走或轉帳匯款總計1,437萬7,481元至黃 睿宏之帳戶內或黃睿宏指定之第三人),故依繼承、買賣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483萬4 ,745元,後經該案認定原告五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應為1,225萬6,775元,故原告五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所謂之差額,即屬無據,另原告五人請求黃睿宏應返還該1, 437萬7,841元部分,亦無理由(至原告五人對被告黃睿宏其 他起訴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而於112年6月28日判決原告 五人之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一審判決書附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28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二訴訟 案卷全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 前案一、前案二確定判決對於本案是否有既判力、爭點效之 效力?㈡系爭買賣交易是否為黃為智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 而為無效?㈢被告黃為智與被告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始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茲分述如下:  ㈠前案一、前案二確定判決對於本案是否有既判力、爭點效之 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112年度台上 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爭點充分攻擊防禦 ,發生爭點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當事人有相同地位, 若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 自亦當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公允。按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判決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 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 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是以,不 論是爭點效或既判力,均限於同一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訴 訟,始有適用。  ⒉就前案一訴訟而言,其當事人雖為本案原告黃睿樹、黃月雲 、黃睿傑及被告,但原告黃曾不、黃淑貞,並非該案之當事 人,是前案一訴訟當事人顯與本案不同,故本案自不受該案 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⒊就前案二訴訟而言,其形式上之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均為相 同,惟原告所提之本案訴訟,本應為固有必要之訴訟,但因 同為黃為智繼承人之黃睿宏與原告等人之利害關係相反,惟 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故黃睿宏拒絕成為原告,並經本院 駁回原告該部分聲請追告黃睿宏為原告之請求,而黃睿宏復 為前案二訴訟之被告之一,故可認前案二訴訟與本案訴訟之 實質當事人及其利害關係亦均相同,可謂為同一當事人。又 前案二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部分,並非基於黃為智與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裁判,而係認 二人間就系爭房地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所 有買賣價金完畢,故本於黃為智繼承人之原告等人,不得再 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他款項,是該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似與本案不同,故本院認前案二判決對於本案而 言,尚無法認有既判力之拘束。但前案二訴訟判決,確實就 黃為智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 約,且該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部分已為判斷,此部分爭點效 應可適用於本案。故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另為爭執該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而為無效,即有違該爭點效,無足採信。準此, 該買賣契約既為有效,自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之餘地,故原告基此,再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 復為黃為智所有,自無理由。至原告雖稱因有發現新訴訟資 料,故可不受爭點效之拘束,然關於附表二、附表三有關系 爭大溪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是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 傑在向被告提起前案一訴訟時,即併為提出關於該帳戶自94 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所顯示之內 容(參該訴訟補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而關於被告是否有於 前案二訴訟中自承與配偶共同掌握碾米廠及系爭大溪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一部分,更為原告全體於前案二訴訟審理中即 已明知。故原告該部分所述,實難認是在前案一、二訴訟終 結確定後,始出現之新訴訟資料或新事證,故原告稱縱有爭 點效適用,亦因有新訴訟資料之出現,而可不受前案二訴訟 爭點效之拘束,洵無可採。  ⒋惟縱如原告所主張前案一、二之訴訟判決之判斷對於本案並 無任何爭點效、既判力之拘束。前案一、二之訴訟中,關於 各當事人所為之陳述、主張、調查之證據資料,均經該等案 件實質審理調查,且於本案中亦經本院提示該等案卷資料供 兩造辯論在案,是本案仍可參酌前案一、二之訴訟資料確認 兩造所述是否有理由,以下㈡、㈢即係基此所為之論述。  ㈡系爭買賣交易是否為黃為智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而為無效 ?   ⒈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黃為智係於98年7月14日親自簽 立系爭房地買賣之公契,並於98年10月5日至地政事務所經 該所人員確認身分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 名下之事宜,辦理過戶事宜之代書即證人吳建緯亦於前案二 之二審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黃為智於承辦過程中神智清楚一 情(參前案二之二審卷第69頁背面),自可認黃為智在與被 告簽立系爭公契並提出移轉登記申請時,其識別能力並無任 何障礙,確可認知其簽立系爭公契及移轉系爭房地至被告名 下之意義及效果。是若別無其他明確之證據時,不論是黃為 智或被告或其等之繼承人、繼受人,均不得單方否認已成立 生效之買賣契約效力。是原告雖提出黃為智於110年8月26日 死亡前,曾於110年7月17日、8月26日在長庚醫院急診室中 前表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無出錢等語 之錄音譯文等。然查,黃為智當時既在急診室治療中,身體 應相當孱弱,身為黃為智至親之原告等人,卻在此等特殊情 況下,特別將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加以錄音,其錄音之場合及 目的,甚為特別;而黃為智於當時對話經錄音時,是否確實 神智清醒、有辨別能力,因黃為智已於110年8月26日死亡而 無從確認。惟縱認該等錄音內容確為真實,且為黃為智在神 智清醒下所為,亦僅可認屬黃為智之陳述,而原告復係主張 其提起本案訴訟係基於繼承黃為智之法律關係,意即上開陳 述至多可認為系爭房地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過戶後所 為之單方陳述,並無法因有此等陳述存在,即認系爭房地確 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該等錄音譯 文在本案訴訟中之證據價值並不高,僅能認屬當事人一方之 陳述。再者,我國民法就買賣契約之成立,並無規定為要式 行為,不論是成立口頭或書面買賣契約均屬合法,僅因關於 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當事人縱未簽立 私契,亦會簽立公契以彰其等間移轉登記之原因及內容,是 兩造雖不否認黃為智與被告確未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另行簽 立私契,亦不能據以否定該公契為雙方買賣內容證明之效力 。故原告起訴指摘黃為智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僅簽立系 爭公契,而無私契,故認該買賣契約僅為兩人通謀虛偽所為 等語,顯無足採。  ⒉再黃為智既於簽立系爭公契及將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 名下時,神智均為清楚,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已如前述。 則對於其向大溪農會所申設之系爭大溪帳戶,自有權交予任 何人管理使用,其亦不會因此即失去管領及查核之權,而原 告所提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該帳戶交易支出時間,均貼 近公契簽立時間,是究由何人處理而轉入何人之帳戶或即係 轉入被告或黃睿宏之帳戶內,仍在黃為智之管領、查核並同 意之期間範圍內,黃為智若未及時就該等帳戶交易為任何反 對之意思,自不容黃為智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於多年後再自 行臆測並否認交易支出之合法性,是原告基此再請求本院調 查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又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公契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係依交易 當時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加總計算所得之金額, 是亦難認該金額非屬適當,況被告復為黃為智當時之兒媳, 且自婚後即在黃為智經營之碾米廠工作,並共同生活,則兩 人間之情誼已似父女,原告對此亦表示其等因同住,故彼此 關係良好(參本院卷第346頁),故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價格 有低於市價之情形,亦屬合理;原告復質疑黃睿宏所代被告 給付之款項總額為850萬元,亦非系爭公契上所載之買賣總 價等語。惟850萬元已逾買賣總價之835萬1,683元,並無不 足之處,且被告亦曾於前案一之一審訴訟審理中表示:「想 說此部分是自己公公,想說公公出售不動產有資金需求,所 以湊了850萬元給出賣人即黃為智」等語(參前案一卷第49頁 、第50頁),該等說詞於家人間之買賣亦屬合理,並無不當 ,更無從以此即推論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及系爭房地 登記在被告名下,僅為借名登記一情。  ⒋至原告雖認系爭買賣交易既有委託代書即證人吳建緯代辦過戶事宜,何以特別由黃為智親自至地政機關送件,原告並據以主張該過戶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等語。然黃為智之子女除被告之配偶黃睿宏外,尚包括原告黃淑貞、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等人,另有配偶即原告黃曾不,而被告復為子媳,且買賣價金或低於市價,故黃為智親自送件並由地政人員確認其身分,毋寧是為昭告其家人,此為其意識清楚下所為之買賣交易,不容家人日後再為爭執。況證人吳建緯亦曾於前案一訴訟之二審中證稱:「我辦理過程中我曾經聽黃睿宏提起黃為智曾經遭他太太偽造文書請領印鑑證明,所以當天我陪同黃為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還特別問他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何,當時黃為智說要買賣過戶」等語(參該案卷第68頁至第69頁),另黃為智亦確曾向黃曾不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表示「原告黃曾不及黃淑貞,有於93年4月間偽稱為黃為智之代理人換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再盜用印文持以向地政事務所,將黃為智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黃淑貞名下;另原告黃曾不再與原告黃睿傑於97年4月間未經黃為智之同意,而偽造黃為智簽署讓渡同意書及工廠變更登記書,而申請將黃為智所經營之碾米廠負責人變更為黃睿傑」等,本院並於98年6月2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黃曾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確定在案(參前案一訴訟一審案卷第94頁背面以下),足認黃為智因為免再遭偽造相關文件,而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不假手他人,自為申請過戶事宜,確合乎常理,難認黃為智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即因此有其他隱藏之行為或有其他內情存在。至證人吳建緯雖另證稱「有看過(委辦同意書),此份同意書是我親自拿給黃為智簽名的,當初上訴人黃睿宏的表兄弟找我過去辦理過戶,辦理此件之前我不認識黃睿宏,因為他的表兄弟是仲介業者,我是代書,當時黃睿宏、被上訴人及黃為智都住在一起,我是去他們家裡找他們,我有見到他們。第一見面先談要過戶事宜及稅金部分,當時黃為智沒有說為何要過戶,從頭到尾黃為智都沒有講原因,我也沒有問,後來談完之後就說要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當時我有說稅金部分,買賣與贈與在增值稅自用的優惠稅率有所差異,我有提到買賣要有付款的動作,本件我沒有簽立買賣合約書,結果他們決定要以買賣過戶,黃為智也同意,時間有點久了,我不是很確定是否第一次見面,黃為智他們就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或是事後才決定。之後有辦理測量相關流程,這些過程我都有回報給黃睿宏,中間也有幾次我是拿相關資料去找黃睿宏,黃為智行動不便,只有出來跟我打個招呼沒有深談,後來我拿同意書到黃為智家裡給他簽名,我有向他解釋要以買賣為原因,之前我接收到的訊息是從黃睿宏告知要以買賣,但是我當天拿同意書給黃為智簽名有再跟他解釋過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辦理過戶相關的印鑑資料是我陪同黃為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參該案卷第68頁背面),原告並據以主張黃為智其實並無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只是為了規避稅捐始以買賣為過戶原因。然出賣人是否願意告知承辦代書其真實交易之目的,或對代書有所保留,乃出賣人之自由,意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黃為智對代書吳建緯並無真實陳述之責任,則黃為智與承辦代書即證人吳建緯就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曾為何等對話往來,除客觀事實無法否認外,均無法直接影響黃為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意思合致之認定。況依證人吳建緯上開所述,亦無法直接認定黃為智在與之對話時,其內心真意為何。甚者,不論黃為智是否確如原告所述,其在與證人吳建緯交談時,有展現在過戶前尚不知要以贈與或買賣為交易原因,即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情形,但只要黃為智一直均以買賣之意思與被告成立買賣交易,或在證人吳建緯詢問後始決定要以買賣之意思與被告為交易,均可認黃為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已為合致。而於本案中,復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黃為智在送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並非基於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真意所為,自無從僅因證人吳建緯上開所述,而認黃為智與被告間有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  ⒌再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買方應如何支付,若買賣雙方無特 殊約定,自屬買方之自由,只要買方有確實履行價金之給付 即可,是買方縱央請他人代為支付,當屬合法之給付,自非 可謂非屬買方名義所提出之給付,即不屬買方買賣價金之給 付。況不動產之買賣交易,非似一般物品之買賣,其買賣價 金之給付多屬大額給付,是買方若向他人借款,或央請他人 代為給付,均屬正常,實務上亦常見由貸款銀行直接為買受 人代為支付款項以清償出賣人原貸款債務,以為買受人買賣 價金給付之情形。從而,被告既主張由其配偶黃睿宏先於98 年8月14日代黃為智給付系爭土地因買賣移轉,而本應由出 賣人即黃為智給付之土地增值稅107萬7,970元(1,050,010元 +8,072元+19,888元),再由黃睿宏轉帳匯款742萬2,030元至 系爭大溪帳戶內,合計共85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當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此部分並有該土地增值稅繳款證 明及黃睿宏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前案一之一審訴訟案卷第41頁 至第43頁、第46頁可證。至於該總額850萬元,雖逾公契所 約定之數額835萬1,683元,然並無不足,自亦無任何不妥, 更難因此即認該金流為原告所稱之虛偽之金流。況參以上開 黃睿宏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亦可知在黃睿宏支付上開850 萬元前,被告有於98年8月13日、14日,分別電匯350萬元、 360萬元,合計共710萬元之款項至黃睿宏之帳戶內(參前案 一之一審訴訟案卷第46頁),是可認被告亦有為該買賣價金 之支出先行轉帳給黃睿宏之情形,故最後雖係以黃睿宏之名 義支付上開850萬元,但其中有710萬元亦屬被告直接支付之 款項,更難因上開金流係存於黃睿宏與黃為智間,即否認此 屬買賣價金之給付,或質疑黃睿宏有給付上開850萬元之經 濟能力。至原告雖另質疑被告亦無給付該等買賣價金之經濟 能力,然被告另於前案一之二審訴訟中已提出其姐姐彭美貞 於98年8月13日、14日分別匯款210萬元及90萬元,合計共30 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在大溪區農會帳戶之證明(參前案一之二 審訴訟案卷第53頁至第56頁),更可認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買 賣價金中之300萬元,確實是向其家人所借得。若如原告所 述,被告與黃睿宏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850萬元,恐為 二人先自系爭大溪帳戶中移出部分存款以為支付一情為真, 則被告何須再特別向其姐商借上開300萬元,是由此更足認 原告就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  ⒍是以,黃為智既在神智清楚下,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公契 約,並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行為,且 被告亦已交由其配偶黃睿宏代付土地增值稅及匯款至系爭大 溪帳戶款項共計850萬元而完成買賣價金之交付,實難認有 何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買賣對象或其他重要之點,未成 立意思表示合致,或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再執 上詞主張兩二人間之買賣交易為通謀虛偽而為無效部分,實 無足採。   ㈢被告黃為智與被告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767 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 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 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 黃為智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移轉至被告名下,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 ,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 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 據能證明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 程度時,應認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 造訴訟當事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 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 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再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 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 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借 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 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 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 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亦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 。是以,原告雖未主張黃為智有與被告簽立書面借名登記契 約,然原告非不得以其他間接證明加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 存在。惟查,黃為智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無上開實 務見解所謂出資之問題,但原告並未曾表示系爭房地在過戶 至被告名下後,仍由黃為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特 別就系爭房地為何種直接之使用收益,甚或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信託登記於黃為智名下之情形。是可認,原告所主 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除「黃為智死亡前一個月所 為上開經錄音之對話表示是將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而僅屬當事人一方陳述部分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復經本院認定並無通謀虛偽而為無效之情 形,亦如前述。準此,實難認黃為智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存在。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難認定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前案二訴訟判決既已認定黃為智與被告間之買賣 契約確為有效,對於本案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而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縱無此爭點效之適用 ,然原告於本案中仍無法證明系爭公契為黃為智與被告間通 謀虛偽所為而為無效,亦無法證明兩人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黃為智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則原告自無從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及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黃 為智所有。準此,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 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 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 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 要求。是查,原告與被告間已歷經前案一、前案二之訴訟, 諸多證據資料已經雙方提出在卷,然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復再 提出諸多帳戶交易往來之證據調查(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 頁及第352頁至第354頁),實非直接用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 之金流往來,而有藉本案訴訟調查被告與其配偶黃睿宏及被 告之姐彭美貞金融帳戶交易往來之疑,且原告僅憑其臆測即 認關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交易非屬正常,自為限定查調似 與本案無特別關聯之帳戶,此均實屬摸索證明。況本院已依 本案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暨依職權調閱前案一、前案二案卷資 料審認如上,更證並無再調查原告上開所請部分。另外,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系爭房地之明細 壹、土地部分: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993-17地號)土地,面積354.0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993-73地號)土地,面積9.1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993-74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貳、建物部分: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磚石造一層),總面積66.0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加強磚造1層),總面積102.24平方公尺(一層91.20平方公尺、騎樓11.0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加強磚造2層),總面積190.96平方公尺(一層84.55平方公尺、二層95.48平方公尺、騎樓10.9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大溪帳戶匯款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 匯款金額 元/新臺幣 一 98.06.24 匯款 1,214,320元 二 98.06.25 匯款 941,300元 三 98.06.29 匯款 476,300元 四 98.06.30 匯款 640,090元 五 98.07.01 匯款 494,000元 六 98.07.02 匯款 642,400元 七 98.07.03 匯款 489,400元 八 98.07.06 匯款 3,138,700元 總計13日匯款總額達8,036,51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系爭大溪帳戶提領現金、匯款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 匯款金額 元/新臺幣 一 98.09.11 現金 100,000元 二 98.09.14 現金 400,000元 三 98.10.01 現金 300,000元 四 98.10.15 現金 200,000元 五 98.10.29 現金 200,000元 六 98.11.19 匯款 200,000元 七 98.12.28 匯款 400,000元 八 99.01.08 匯款 1,035,100元 九 99.01.14 匯款 1,306,840元 十 99.01.19 匯款 1,031,800元 十一 99.01.21 現金 400,000元 十二 99.01.26 匯款 337,500元 十三 99.01.28 匯款 699,740元 十四 99.02.25 匯款 516,100元 十五 99.03.02 匯款 672,300元 十六 99.03.04 匯款 313,084元 十七 99.04.09 匯款 200,200元 十八 99.06.22 轉帳 378,940元           累計金額8,691,604元

2024-12-09

TYDV-113-重訴-295-20241209-4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黃怡騰律師 詹振寧律師 被上 訴 人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將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92地號(下稱192地號)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另伊於107年6月1日向訴外人林美蓮、杜尚霖(下合稱林美蓮等2人)買受坐落宜蘭縣○○市○○○段8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街16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街房地,與1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經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向伊生母即訴外人游玉里買受192地號土地;另於107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伊舅舅即訴外人游焜志(110年5月10日死亡,與游玉里合稱游玉里等2人)買受○○街房地,均委由被上訴人、游玉里等2人管理維護,並保管伊所有之存摺、帳戶、權狀等文件,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361地號)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玉里,游玉里復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街房地原為林美蓮等2人所有,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㈢上訴人為00年出生,在戶籍登記上與被上訴人為親生母女關係,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上訴人實際上為游玉里所生,原由游玉里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79年10月1日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認可收養,嗣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與游玉里合意終止收養並完成戶籍登記;游焜志、游玉里為被上訴人之弟、妹,訴外人游新龍為被上訴人之子,訴外人游里惠為游玉里之女兒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宜蘭地院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前審卷一第73至77、119至124、182、579至583頁,卷二第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  ⒈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192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係以其持有19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該土地最早係由其出資購得並管理使用收益等為由,主張其為192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查:  ⑴關於192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部分:  ①192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7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游玉里,游玉里復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稽、105年12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前審卷一第89至99、579至583頁)。可知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先於97年間移轉至游玉里名下,再於105年間移轉至上訴人名下。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係為活絡資產運用,並避免自己名下有過多資產而造成人身安全等危險,故將自己所有之部分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妹妹游玉里、兒子游新龍、女兒即上訴人、游玉里之女游里惠等4人(下合稱游玉里等4人)名下(見原審卷第3至4、59頁);嗣於前審改稱192地號土地移轉至游玉里名下是借名登記,因其所有之另一筆宜蘭市○○路0段00巷103號房屋(為農舍,下稱○○路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合稱○○路房地)也是借名登記在游玉里名下,而○○路房地尚未出售,不能在192地號土地上蓋農舍,所以將192地號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見前審卷一第136頁);被上訴人就19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原因所為陳述,前後已有不一。況現今社會一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非罕見,尚難認持有多筆不動產即會造成人身安全危險;又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除需承受不動產可能遭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之風險外,自己如有處分該等不動產之需求,亦需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反不利於資產運用;被上訴人卻稱其係為避免危及自身安全、為活絡資產運用而將自身所有之多筆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於游玉里等4人名下(含將192地號土地先後借名登記在游玉里、上訴人名下),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⑵關於出資部分:  ①游玉里證稱其係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192地號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2月間將該土地半買半送給上訴人,上訴人有給144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8頁);而游玉里確曾於97年11月12日將590萬元定存單到期解約,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匯款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有定期存款存單、0000號帳戶存摺可稽(見前審卷三第327、439頁),上訴人並曾於105年12月27日分別提領95萬元、49萬元,並匯款144萬元予游玉里,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51至652頁);綜上堪認游玉里97年間取得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取得192地號土地時,亦曾匯款144萬元予游玉里。參以上訴人與游玉里為母女關係,其等陳稱105年12月間游玉里係以半買、半送方式移轉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游玉里長期不在國內,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變更前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等存摺共9本(下稱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以及游玉里之0000號帳戶存摺、取款憑條上蓋用之游玉里印鑑章等,均係由伊持有,上開0000號帳戶款項進出係伊製作之買賣金流云云,並提出伊持有之系爭身分財產文件、0000號帳戶存摺、游玉里印鑑章等為證(見前審卷一第155至270頁);惟上訴人辯稱上開資料均放置於游玉里所有之○○路房屋內,被上訴人係因持有該屋鑰匙而擅自取走該等資料(見前審卷一第70頁、卷二第14頁)。而被上訴人前曾以○○路房地係伊所有、借名登記於游玉里名下為由,訴請游玉里移轉○○路房地所有權,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下稱760號)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而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2頁、卷二第441至443頁),並經本院調取760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游玉里另曾於109年5月23日委由游焜志向警局報案○○路房屋於同年2月間遭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卷二第497至50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三第63頁),堪認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系爭身分財產文件、游玉里之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究係上訴人及游玉里自行交付或被上訴人擅自持有,尚屬未明;況上訴人亦持有被上訴人、游玉里、被上訴人之媳陳孟雯多本存摺、印章、護照(見前審卷三第537至565頁,卷四第9、11頁),足見兩造有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文件資料之情,相關資金往來複雜,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持有上開資料,逕認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12日匯款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製作之買賣金流,並進而推論19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於游玉里、上訴人名下。    ⑶關於管理使用收益部分:   被上訴人係援引證人游明朗證稱:是被上訴人在109年間委託我規劃192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事宜、土地實際權利人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6、378至379頁),主張192地號土地雖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興建農舍,惟實質上係由被上訴人委請游明朗處理相關事務,僅游明朗無法聯繫被上訴人時曾聯繫游玉里;另依證人塗正利證稱係被上訴人委任其施作192地號土地之曬穀場、擋土牆、版橋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6頁);證人趙紳傑證稱被上訴人曾與其聯繫192地號土地代耕事宜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29至131頁);證人郭國輝證稱係被上訴人委由其申請192地號土地之臨時電力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8至140頁),該地電費則係由被上訴人持有存摺之上訴人0000號帳戶扣繳,可證192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云云。惟查,證人游明朗證稱:被上訴人與游玉里於109年一起來談192地號興蓋農舍設計案,游玉里說本來的設計有一些她不喜歡要更改,土地是她的,她可以處理,游玉里也有付設計費19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6至377頁),與游玉里證稱:192地號土地賣給上訴人後,是要投資蓋農舍作民宿,是我跟林許蜜去跑程序申請要蓋農舍的資料,有時跟上訴人一起去溝通,游明朗是被上訴人的朋友,我們想蓋農舍,被上訴人說去跟游明朗討論看看,我就拜託游明朗幫我們設計,並跟我拿設計費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9至30頁),就游玉里亦有參與該委託過程並支付費用等節,互核相符;此外,林許蜜證稱:是游玉里、被上訴人姊妹來跟我先生即代書林萬益談申請192地號土地的無農舍證明、排水證明和曬穀場照事項,我先生再請我去跑一些程序,印象中代辦費是游玉里拿到店裡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2至135頁);被上訴人之弟游仕君證稱:我有參與192地號土地蓋農舍作業,游焜志跟我說來賺上訴人大包的錢,叫我監工,我有聽被上訴人說192地號土地賣給游玉里,游玉里說賣給上訴人,192地號農地圍籬是游玉里出錢委託我朋友陳志祥施作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17至118、120頁);被上訴人之妹游玉文則證稱:聊天時聊到192地號土地是游玉里向被上訴人買的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29頁);另上訴人主張192地號土地自106年起之稻作給付及休耕補助係匯入其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為證(見前審卷一第69、125頁,卷二第15、67、71至73頁);綜上堪認上訴人及游玉里亦有管理使用192地號土地之事實,自難僅憑游明朗、塗正利、趙紳傑、郭國輝等人之證述,逕認192地號土地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並進而認定兩造就該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⑷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宜蘭縣○○鄉○○段827-1地號土地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55至473頁),與本件所涉192地號土地為不同土地,無論該土地登記於游玉里名下、再行出售之緣由為何,均不足以證明192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於游玉里、上訴人名下。    ⒊○○街房地部分:  ⑴關於○○街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部分:   被上訴人陳稱其係為避免自己名下有過多資產而造成人身安全等危險,並為活絡資產運用,而將○○街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其上開所述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業如前述。  ⑵關於出資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係其於107年6月1日以268萬元向林美蓮等2人買受,並提出其與林美蓮等2人簽訂之○○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見前審卷一第493至520頁),以及援引仲介李惠華、地政士黃宗德之證述(見前審卷三第11至16頁)為據。惟查,李惠華、黃宗德均證稱不清楚○○街房地買賣價金由何人出資(見前審卷三第14、16頁),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賣方洽商買受○○街房地事宜,並由其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逕認買賣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  ②另查,上訴人陳稱其係與游新龍、游玉里合資購買○○街房地 ,購買後尋覓轉售機會,委由游焜志裝修管理等語(見前審 卷一第409頁、卷二第12頁),而上訴人曾委託游焜志於107 年6月19日存入40萬元至其0000號帳戶,翌日即同年月20日 並自該帳戶與游玉里、游新龍各轉帳43萬元、40萬元、39萬 元至○○街房地國泰世華銀行履約保證專戶,連同另一筆6萬 元,合計128萬元,於同年月20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等情, 有履約保證專戶存、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內部憑證、游 焜志存款憑條可佐(見前審卷二第295至303、475頁),堪 認上訴人陳稱其有出資購置○○街房地,並非無據。被上訴人 雖主張上開資金往來係其持上訴人之存摺等文件所為,不能 認係上訴人出資,惟兩造有長期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文 件資料之情,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 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即逕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 所有、資金進出均係被上訴人所為。至游新龍雖證稱其並未 與上訴人、游玉里共同出資購買○○街房地,惟其亦稱不清楚 上開128萬元之來源(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是游新龍 所為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街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 出資、上訴人並未出資。    ⑶關於管理使用收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係由其出資施作防水、地磚等工程,並裝設保全系統,水電費係自其持有之上訴人0000號帳戶扣繳,可證○○街房地係由其管理使用,並援引房屋裝修之付款簽收簿、估價單、報價單、出貨單、付款支票、裝修照片、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繳款資料等(見前審卷一第523至578頁),以及許萬祥(被上訴人之友人)、施作防水工程之林聖哲、施作地磚工程之林清水等人之證述(見前審卷二第366至375頁)為據。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出資施作○○街房屋之防水、地磚等工程,並裝設保全系統,惟被上訴人陳稱○○街建物因不堪使用,係由被上訴人找人設計並裝修,直至109年4月才完工,當時是由游焜志幫工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58、460頁);佐以證人林聖哲證稱:游焜志有叫我去作○○街房屋的防水工程,最後工程結束游焜志有要我開一張發票,游焜志叫我發票抬頭寫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好像是屋主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1頁);以及上訴人曾因○○街房屋遭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擅自裝設保全系統,而於同年9月23日委由游焜志於同年11月4日以○○街房地遭竊佔為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託書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25、655至657頁;該案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7081號〈下稱708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前審卷二第135至137頁);又○○街房地原係以游焜志之名義下斡旋金,業經本院調取7081號卷(見本院卷三第57頁),核閱卷附仲介李惠華於110年4月8日偵查庭所為證述,以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確認無誤(見7081號卷第218、226頁),可知游焜志曾參與○○街房地之買賣過程,對於○○街房地係何人所有,應非毫無所悉,而游焜志受上訴人委託對被上訴人提告竊佔後,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均一再證稱○○街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買的,委託其管理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附109年11月4日調查筆錄、7081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綜上堪認游焜志確係認上訴人為○○街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管理使用權限,始會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街房地之裝修工程,並報案指稱被上訴人竊佔。是亦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援引之前揭證據,逕認○○街房地購入後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進而推論兩造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⑷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街房地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游新龍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規費收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並援引地政士陳志宏之證述(見前審卷三第16至20頁),主張其於109年初通知上訴人終止○○街房地之借名關係,擬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至游新龍名下,並委託地政士陳志宏辦理相關過戶移轉登記,上訴人原已同意並申請印鑑證明,卻於109年3月4日送件前辦理印鑑變更,致無法完成過戶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惟游玉里證稱:我有跟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找地政士陳志宏,是被上訴人跟我說游新龍想買○○街房地,我說好,可以原價賣給游新龍,我回日本後問游新龍是否要買○○街房地,游新龍說他不知道,後來就算了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8頁)。足見被上訴人109年2月間委託地政士辦理前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原因為何,尚有疑問,自無從僅憑前開文件遽行推論兩造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許萬祥、莊葵馨、陳榮泉、劉慶全、游月琴、羅萬田、蔡木龍、吳義麟、吳冠誼、塗正利、陳孟雯,並將其手機送請調查局鑑定,以證明○○路房屋內之擺設以及該房屋內並無保險箱(見本院卷二第415、446頁);另聲請傳喚證人林英機,用以證明證人林英興於760號事件所為證述不實,游仕君、游玉文之證述不可採(見本院卷三第385頁)。惟被上訴人爭執○○路房屋內之擺設及使用狀況以及林英興等人之證詞,係為據以主張○○路房地實質上為其所有、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並非竊取所得,惟76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路房地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游玉里名下,且兩造有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資料之情,業如前述,無論○○路房屋是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身分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為何,均不足以推論本件所涉上訴人、游玉里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關資金往來均係由被上訴人安排,更無從據以推論系爭不動產必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契約存 在,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及於前審110年10月22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口頭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前審卷四第33至34頁),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03

TPHV-112-重上更一-77-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黃堂榮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梁育慈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被告) 應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58萬4,000元,及如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見促字卷第75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 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2萬894元,及其中 358萬4,000元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其又於112年10月30日 開庭主張其聲明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庭期經本院確認其訴之聲明應為民事 準備狀所載,是原告訴之聲明確有變更,惟原告均係向被告 請求返還借款,僅係利息因橫跨新舊法,故有以週年利率20 %或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因計入利息才 會有所變更,堪認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配偶劉希堯因經營彩券行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又因劉 希堯為行動不便之身障人士,故由被告出面向伊借款,由於 兩造借貸累積金額過高,劉希堯為擔保借款債務,而以其名 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以及同段327-5 、132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5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被告借 款債務,並於103年3月17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被告因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各分別向伊借得如附 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借得458萬4,000元,並約定 月息2分,被告並有就上述借款本金與利息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為擔保;然被告僅有於107年3月2日清償其中本金100 萬元,另於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12日 分別清償利息3萬、2萬、20萬8,000元(即經伊兌現之票號LN 0000000號支票),其餘本金與利息迄今未清償,至被告所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用以擔保之支票均跳票。伊前亦因 此曾訴請劉希堯履行流抵約定(下稱前案訴訟),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57號判決認定借款之人為被告而非劉希堯而駁回確定 ;而被告於前案訴訟曾擔任劉希堯之訴訟代理人,對於伊透 過配偶張碧華、媳婦蔡嘉凌先後匯款392萬4,000元之事實並 不爭執,僅抗辯被告才是真正之借款人,且辦理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代書陳維明於前案訴訟中也有提及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為兩造之借款,被告於前案訴訟中 也多次提及兩造間確實為借款關係,被告現以賭債為答辯理 由實係為脫免清償義務;足見被告確應清償兩造間如附表一 所示借款。  ㈡兩造債務本金為458萬4,000元扣除107年3月2日清償之本金10 0萬元,本金尚剩餘358萬4,000元;利息部分約定月息2分, 當時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110年7月20日修 正為16%,故自各筆借款起始日計算至110年7月19日(即新法 施行前1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共340 萬9,285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以週年 利率16%計算,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8萬5,609元;利息 部分加總並扣除被告已於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27日、1 08年3月12日分別清償之3萬元、2萬元、20萬8,000元後,剩 餘423萬6,894元尚未清償。而被告所稱業已清償等情,均非 事實,事實上多係伊先匯款至被告帳戶以供兌現支票,以維 護被告信用,並非由被告清償,且兩造金流複雜,利息金流 繁多,同一時期可能有數筆借貸金流或到期已清償、延展之 情形,被告主張已無債務,實係恣意挑選以移花接木之方式 進行抗辯,並非可採;況且如有被告所述不當得利情形,被 告理應早已向伊請求返還,被告主張實悖於常情。是被告確 實有共計782萬894元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況且,縱認兩 造無借貸關係,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82萬0,894元,及其中358萬4,000元自112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未曾以前配偶劉希堯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而原 告所指伊所開立之相關票據均係因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因六 合彩、今彩539之賭債而向張碧華調現現金,與原告並無關 係;且前案訴訟中劉希堯也表示此為原告配偶與其前配偶( 即指伊)之間的債務,而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中確實曾承認前 向原告借款384萬元,但已清償400萬元,故劉希堯承認之此 筆借款與伊無關,不應混為一談;另代書陳維明於前案訴訟 中也是說明原告配偶與伊原來就有債務,並非證述伊與原告 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參諸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均係 自原告配偶張碧華之帳戶或媳婦蔡嘉凌之帳戶匯入伊帳戶, 且原告主張伊所交付為返還利息或本金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均係交給原告配偶張碧華,且沒有任何一張是提示於原告帳 戶,故絕非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且經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支票背面所書寫之聯絡電話亦為張碧華之手機號碼, 可見支票亦均為張碧華持有。是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無論是 借出或返還之金流均與原告無關,顯見並非係伊與原告之債 權債務關係。  ㈡再者,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原告主張係伊交付106年3 月2日屆期之面額100萬元支票、106年3月7日屆期之面額60 萬元之支票、106年3月9日屆期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予張碧華 請求借款,但106年3月伊因無力兌現上述3張支票,故請求 抽票更換為伊之子劉柏毅為發票人,而於107年3月2日、107 年3月7日、107年3月9日到期、面額分別為100萬元、60萬元 、100萬元之支票,並經張碧華提示於其名下合庫銀行南桃 園分行帳戶而兌現,故已清償。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伊係 於106年9月27日持伊之子劉柏毅簽發、107年9月27日屆期之 面額70萬元支票給張碧華,但張碧華僅自媳婦蔡嘉凌帳戶匯 款48萬元至伊帳戶,而伊交付予張碧華由劉柏毅簽發之70萬 元支票業經兌現至張碧華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故亦 已清償,且張碧華因而受有不當得利22萬元。附表一編號4 部分,伊前於104年12月30日持105年2月26日屆期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3張、105年3月28日屆期之200萬元支票1張,共計8 00萬元支票給張碧華,希望調現800萬元,但張碧華僅於104 年12月31日交付694萬元,因上述共計800萬元支票均已兌現 ,則張碧華有不當得利106萬元應返還予伊,故主張與附表 一編號4所示84萬4,000元部分抵銷,且張碧華尚積欠伊21萬 6,000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伊前於106年8月11日持劉柏毅 簽發之107年8月11日屆期之面額66萬元支票給張碧華,希望 給予現金66萬元,但張碧華並未交付任何現金,嗣上開劉柏 毅簽發之66萬元支票已兌現,則伊對於張碧華有66萬元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經與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抵銷後,應不得 再向伊請求。伊與張碧華之金錢往來繁雜,張碧華也曾要求 就已清償之部分再開票延期,並分別以其弟、其夫之名義向 伊及前配偶、子女不斷提告,現再以原告名義對伊提告,實 屬濫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0頁):  ㈠原告配偶張碧華先後於105年3月2日、105年3月10日,以其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16 0萬元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於107年3月2日,以其名下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匯款84萬4,000元至被告名下上開彰銀帳戶,有 聲證9 即被證17之張碧華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 稽(見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 頁)。  ㈡原告媳婦蔡嘉凌於106年9月27日以其名下合庫銀行大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8萬元至被告名下彰銀帳 戶,有聲證10之蔡嘉凌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 (見促字卷第52頁)。  ㈢以被告名義簽發之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票號分別為L 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 、LN0000000、LN0000000,金額依序為20萬8000元、20萬80 00元、20萬8000元、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50萬元, 發票日依序為108年11月9日、108年7月9日、108年3月12日 、109年3月1日、109年3月6日、109年3月9日、108年4月27 日之支票,惟除上開票號LN0000000支票有兌現外,其餘均 遭退票,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即被證5至9)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  ㈣以被告之子劉柏毅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票號0000000、金額66萬元、發票日為108年7月13日之支票 ,惟亦遭退票。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但現仍有本金及利息共計782萬894元尚 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 ?(二)如是,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得請 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2萬894元, 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而經被告否認在案,則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以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  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配偶張碧華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原告媳婦蔡嘉凌帳戶也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以及被告有簽發 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另被告亦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有107年11月13日收據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惟上情均只能證明被告有收受款 項,尚不足逕為認定即為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自始均主張與其有金錢往來者為原告配偶張碧華,而非 原告本人等語。經查:  ⑴被告彰銀帳戶收受之金額均係自原告配偶張碧華帳戶或原告 媳婦蔡嘉凌帳戶所匯入;另被告亦表示所簽發之107年11月1 3日收據所指收受現金係由原告配偶張碧華所交付(見本院卷 第272頁);則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多係自 原告配偶張碧華所給付。  ⑵再者,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中,僅有附表二編號1所 示支票兌現,而兌現之人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帳戶為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張碧華到庭作 證時已確認上開手機號碼及合庫銀行帳號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173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係由張碧華所兌現 ;另被告並提出其與其子劉柏毅簽發之多張支票均係由張碧 華所兌現,有支票正反面影本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161至164頁),益證被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金錢往來 確實相當密切及頻繁。  ⑶另張碧華至本院作證時證稱其LINE帳號之暱稱為「心華」(見 本院卷第173頁),亦經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心華」之張碧華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201至204頁),其對話內容 有提及金錢利息計算以及涉及賭博之內容,可見張碧華與被 告間金錢往來關係確屬複雜。  ⑷是被告主張與其有金錢往來關係者應為原告配偶張碧華而非 原告乙節,應屬可採。  ⒋證人張碧華雖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債權均係原 告借給被告的,伊跟原告都同進同出,被告都來伊住處跟原 告借錢,伊跟原告都有在場,錢是原告的,所以是向原告借 錢,伊跟原告都有同意借被告錢,原告也會親自跟被告接洽 借錢的事,原告有帕金森氏症,不太能寫字,所以都是伊去 銀行匯款給被告,伊都是用自己的帳戶轉帳,有一次沒空就 請媳婦蔡嘉凌匯款,被告從102年到現在陸續借很多筆錢,1 02年以前只有借50萬元,直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 伊才願意借被告比較多錢,但被告交付的票有抽票、展延或 要伊去銀行撤票再開新票給伊,但後續很多跳票都沒還,跟 被告請求還款也沒用,因為被告直接封鎖伊,原告的電話都 在伊這,伊是原告的電話秘書,伊跟原告都是在一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依證人張碧華所述附表一編號1 至5均係原告借款給被告,所有借款都是原告同意,且有親 自跟被告接洽云云。然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曾親口表示: 關於法官詢問臨櫃匯款之期間與金額,伊都不知道,都伊太 太在處理的,伊太太有來,想委託太太來說明等語,有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41號案件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 示與被告之間的金錢往來根本不清楚,須藉由其配偶張碧華 才能說明箇中金流。若原告確實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 人,豈有可能對於借款之金流細節均不清楚?是證人張碧華 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為原告借款予被告等情,顯悖於 常情;且證人張碧華為原告之配偶,其立場自會偏向原告, 本難期待為公正之陳述。故證人張碧華所述雖與原告主張相 符,尚不足證明兩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消費借貸關係 。  ⒌而協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陳維明於前案訴訟一 審時到庭證稱:被告夫妻一起來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應 該是被告夫妻2人都有此意,要給原告作保證債權,因為原 告的太太與被告的太太好像有帳的來往,所以債務人當然是 被告(此處係指本件被告之前配偶劉希堯),因為原告的太太 錢借來借去,不是單一債務,有借有還,所以不適合做普通 抵押權,伊在旁邊聽,是原告太太與被告太太好像不只舊的 欠債,還要繼續其他現金借款,伊當時有問原告太太與被告 太太到底債務是多少?還要借多少?但他們沒辦法回答,借 據寫的債務人是被告係因本件為被告夫妻要處理之前所積欠 的債務,因為他們是夫妻關係,所以沒有特別詢問…原告太 太與被告太太在講他們之間借的錢,不管支票或其他名目的 錢,借錢的時候是原告太太將錢匯到被告太太帳戶裡面,還 錢則由被告太太把錢匯到原告太太帳戶,但伊不清楚借錢的 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4頁);則證人陳維明原先雖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被告之前配偶劉希堯,但 依其所述,其所聽聞者係原告配偶張碧華與被告之間談論債 務問題,且不管借錢還錢都是由原告配偶張碧華與被告之往 來。故證人陳維明於前案訴訟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原告 配偶張碧華與被告有複雜之金錢往來,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 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⒍原告雖以被告前配偶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中,被告也曾擔任其 訴訟代理人,卻多次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5為原告與被告之間 之借款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有自認為與 原告之借款部分,係指被告前配偶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一審10 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主張之債務係原告之配 偶與被告之前配偶之間的債務」、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二審所 提之110年3月26日民事答辯狀提及「上訴人配偶張碧華主張 梁育慈向其借款並獲桃園地院判決勝訴之109年度訴字第108 5號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於本案所提相關金額,依該判決 為訴外人張碧華借給訴外人梁育慈,並非兩造間債務」…等 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上開內容可知劉希堯或被告代 理劉希堯均清楚表示此乃被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之債權債務 關係,可見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也未曾表示與原告有何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原告此部主張顯有誤認。  ⒎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主要係原告配偶張碧華匯款 或交付予被告,用做擔保之支票經兌現部分也係由原告配偶 張碧華提示兌現;且依被告及證人陳維明於前案訴訟所述, 實際有金錢來往者亦確實為原告配偶張碧華與被告;再參以 被告以LINE軟體聯繫之對象也是原告配偶張碧華;堪認有金 錢往來及聯繫之人顯然是原告配偶張碧華及被告;是無論被 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之金錢關係為何,本件確實無足夠證據 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往來或消費借貸意 思合致之情形存在,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無須再論述被告尚積欠原告多少金額。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非原 告匯款或交付予被告,無論被告受領有無原因,均與原告無 涉,原告也不因而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㈣兩造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782萬894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82萬894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原告主張借出款項) 編 號  匯款日期 交付款項方式  借款金額 證據資料 自匯款日起至110年7月19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6月10日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 105年3月2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1,000,000元 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 (107年3月2日已清償,故計算至107年3月2日)   400,548元   (無) 2. 105年3月10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1,600,000元 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  1,716,603元   484,647元 3. 106年9月27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480,000元 促字卷第52頁   366,115元   145,394元 4. 107年3月2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844,000元 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   571,608元   255,651元 5. 107年11月13日 現金交付   660,000元   354,411元   199,917元 合計 4,584,000元  3,409,285元 1,085,609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所持票據)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 (新臺幣) 提示狀況 證據資料 1. 108年3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208,000元 經提示兌現 本院卷第123頁 2. 108年4月27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500,000元 108年4月29日退票 本院卷第125頁 3. 108年11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208,000元 108年11月11日退票 本院卷第127頁 4. 108年7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208,000元 108年7月10日退票 本院卷第128頁 5. 109年3月1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1,000,000元 109年3月2日退票 本院卷第133頁 6. 109年3月6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1,000,000元 109年3月6日退票 本院卷第135頁 7. 109年3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600,000元 109年3月9日退票 本院卷第137頁 8. 108年7月13日 劉柏毅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00000000  660,000元 退票 本院卷第129頁

2024-12-02

TYDV-112-訴-1538-202412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4號 原 告 林季霞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相鄰、樓層、面積 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新 臺幣(下同)40,000元,又附表所示不動產面積合計為130.08平 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6.02㎡+附屬建物(9.20㎡+1.73㎡)+ 共有部分23.13㎡(10,707.33㎡×216/100000)=130.0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據此計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 為5,203,200元【計算式:40,000元×130.08㎡=5,203,2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1,600元【計算式:5,203,200 元×請求移轉權利範圍1/2=2,60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北屯區 平田 244 9,942 225/100000(原告書狀誤載為216/10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38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層次:5層 總面積:96.02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9.20 花台:1.73 1/1 備註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0,707.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100000

2024-11-22

TCDV-113-補-252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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