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榮太工程行即邱明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8日110年度建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
零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1月8
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2萬8,49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582萬8,490
元(110年度建字第38號卷一第1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8,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88,0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