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實會計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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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昆陽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景渟國際有限公司」 均更正為「景哼國際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 00號12樓」;附表一編號2開立年月欄「104年12月」更正為 「104年11至12月」;附表二編號2開立年月欄「106年10月 至107年1月」更正為「106年10月至107年2月」、編號3開立 年月欄「104年12月」更正為「104年11至12月」;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昆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 第8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 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 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 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 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準」;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 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 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 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前開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規定。另修正後第47條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 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 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 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 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違反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 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 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 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 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9月至迄今,為富鼎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富鼎公司並無提供服務 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使富鼎 公司逃漏稅捐,係故意、積極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實際收 入,自應認係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又虛開如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以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㈢被告於104年11月至110年11月間,多次取得、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 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 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富鼎公司之負責人,虛偽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共74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1萬2,116元,進而為內 容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憑以報稅,藉此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稅額為135萬607元,及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張數共計31張 、總金額為2,984萬7,555元、幫助逃漏之稅額合計為149萬2 ,378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因幫助逃漏 稅捐,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本件獲得犯罪所得者為營業人,與被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 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 犯罪所得之事證資料,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   被   告 王昆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昆陽係富鼎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6;下稱富鼎公司)之負責人,爲稅捐稽徵法 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 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富鼎公司於民國 104年9月間至111年12月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然竟基於 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 於104年11月間至110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維國國際 有限公司、山蓮興業有限公司、東南海國際有限公司、吉瑞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仁川 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維國國際有限公司等6間公司)所開 立附表一所示銷售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701萬2,116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4紙充當富鼎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 持以申報扣抵鎖項稅額,而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總計135萬6 07元,以及接續於104年11月間至107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 ,虛開附表二所示銷售額總計達2,984萬7,555元之不實統一 發票共計31紙予景渟國際有限公司、日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富佰嘉精密型鋼有限公司、昌坤營造有限公司、華威搬家 貨運有限公司(下合稱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復持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 逃漏營業稅總計149萬2,378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昆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9207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富鼎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銷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進項查核清單、銷項查核清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昆陽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 ,以及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明知爲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復按 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 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 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7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不另論以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係 以一提供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 斷。再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收受維國國際有限 公司等6間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富鼎公司之進項 憑證使用並持以申報扣抵鎖項稅額,以及持續虛開不實統一 發票予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等行 為,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 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涉逃漏稅捐及 明知爲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開立年月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金額 可扣抵稅額 1 106年7至12月 維國國際有限公司 40 新臺幣(下同)1,258萬955元 62萬9,048元 2 104年12月 山蓮興業有限公司 7 705萬239元 35萬2,511元 3 106年7至8月 東南海國際有限公司 13 255萬3,772元 12萬7,689元 4 107年2月 吉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5 219萬4,000元 10萬9,701元 5 106年12月 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 173萬1,150元 8萬6,558元 6 110年11月 仁川國際有限公司 4 90萬2,000元 4萬5,100元 合   計 74 2,701萬2,116元 135萬607元 附表二: 編號 開立年月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金額 可扣抵稅額 1 106年12月至107年1月 景渟國際有限公司 8 450萬元 22萬5,000元 2 106年10月至107年1月 日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15 1,594萬7,555元 79萬7,378元 3 104年12月 富佰嘉精密型鋼有限公司 4 761萬5,000元 38萬750元 4 106年12月 昌坤營造有限公司 3 140萬元 7萬元 5 107年3月 華威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1 38萬5,000元 1萬9,250元 合   計 31 2,984萬7,555元 149萬2,378元

2024-10-17

TPDM-113-審簡-1957-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38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男與黃美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兄妹,而黃美玟之友 人樓恩慧(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4樓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樓閣公司)登記 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黃正男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黃正男、黃美玟及樓恩慧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 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樓閣公司與長鋆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長鋆公司)及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 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不久前某時許 ,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在上址樓閣公司內,以樓閣公 司名義偽造銷貨予長鋆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 GD00000000」、品名為「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甲發票)予長鋆公司,並由 黃美玟將甲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男將甲發票交予長 鋆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復於110年3月19日不久前某時許, 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樓恩慧依黃美 玟之要求,以樓閣公司名義偽造銷貨予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之 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KX00000000」、品名為「施工 工資」、金額為21萬6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乙發票) 予瑀騰公司,並由黃美玟將乙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 男交予瑀騰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 ㈡、黃正男、黃美玟均明知其等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美玟於109年初某日許,在 不詳之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樓閣室內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各1顆,嗣黃正男指使 黃美玟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楊義賢就位 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甲工程合約書),由黃美玟在甲工程合約書上蓋印 「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 後,向楊義賢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楊義賢、樓閣公司及樓恩慧。 ㈢、黃正男、黃美玟明知其等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正男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 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沈忠信就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工程合約書),並由 黃正男持黃美玟所偽刻之上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及「樓恩慧」之印章,在乙工程合約書上蓋印「樓閣室內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向沈忠 信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沈忠 信、樓閣公司及樓恩慧。 ㈣、嗣黃正男認楊義賢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項,於109年12月9日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對楊義賢提起詐欺告 訴,惟因甲工程合約書之名義人為樓閣公司,黃正男為合法 提起告訴,明知樓閣公司並未授權其對楊義賢提起刑事告訴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 樓閣公司名義,偽造樓閣公司委託書2紙,內容分別謂:「 案址: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業主:楊義賢;本案 工程款應收未收委託黃正男全權處理」、「案址:屏東縣○○ 鄉○○路○段000巷00號;業主:楊義賢;工程款0000000元整 明細如合約;本案工程款應未收委託黃正男全權處理;利潤 為工程結案後盈餘3:7分,公司3黃正男7」等語,並持上開 偽刻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 ,在上開委託書2紙上蓋印「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於109年12月26日上午8時38 分許提出上開偽造之委託書2紙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建興派出所員警並加以主張,致偵查機關據此偵辦楊義賢 涉嫌詐欺罪嫌一案(楊義賢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樓閣公司、樓恩慧、楊義賢。案經沈忠 信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舉發簽分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黃正男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所 示部分,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偵210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義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兼被害人樓恩慧(下稱樓恩慧)、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美玟(下稱黃美玟)、證人即告訴人沈忠信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64卷第5至12、121至123頁; 他1587卷第77至79頁;偵8490卷第27至30、79至81、87至89 頁;調偵210號卷第19至23、29至30、37至39頁),並有樓閣 公司設計師「黃詩芸」(按:應指黃美玟)名片、樓恩慧分別 與被告、黃美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甲發票影本 、乙發票影本、財務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13日北區國稅大 溪銷字第1102534811號函暨檢附樓閣公司108年至109年銷項 憑證明細、被告名片(上載五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擷圖、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影本、 甲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影本、樓閣公司報價單、追加工程款 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工程合約書 暨報價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沈忠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協議終止系爭工程文件等件在卷可憑(見他264卷第 35、37、39至59、67、101至106頁;他1587號卷第9至25、2 7至53、55、81、83至91、93、95至97、123至130頁;偵849 0卷第33、93至143頁;調偵210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樓恩慧案發時為樓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前引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自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而被告及黃美玟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身 分,然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3月19日不久前某 時許,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樓恩慧共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黃美玟偽刻樓閣公司、樓恩慧印章之行為,及被告、 黃美玟各次偽造樓閣公司、樓恩慧印文之行為,均係屬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黃美玟各次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美玟、樓恩慧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黃美玟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先後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2罪,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先後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罪,共計5罪,犯罪時間均有所間隔,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非具有前揭業務身分之 人,惟考量被告乃居於要求樓恩慧配合開立不實收據以供其 向長鋆公司、瑀騰公司申請款項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 告之可責性較諸樓恩慧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樓閣公司與長鋆公 司、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其為核銷 工程款項竟要求樓恩慧以樓閣公司名義開立前開不實內容之 發票2紙,所為足生損害於樓閣公司管理帳務及長鋆公司、 瑀騰公司核銷工程費用之正確性;且被告明知未經樓恩慧授 權,竟分別以樓閣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沈忠信、被害人楊義賢 訂定工程契約,另以樓閣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楊義賢提起詐欺 告訴,所為足生損害被害人楊義賢、告訴人沈忠信、樓閣公 司及樓恩慧,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沈忠信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賠 付10萬元,告訴人沈忠信表示對本案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被害人楊義賢亦表示對於本案不予追究等語,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調偵210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至10 6、111頁),又被告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素 行尚稱良好;再兼衡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 犯罪模式雷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各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填補情形 、彼此間之關聯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衡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 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 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樓恩慧以樓閣公司名義所開立之 甲發票、乙發票2紙,已由黃美玟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 長鋆公司、瑀騰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前開發 票2紙已非被告、黃美玟及樓恩慧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乙工程合約書1 份、委託書2紙、黃美玟偽造之甲工程合約書1份,雖係被告 、黃美玟為本案犯行所生、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黃美玟 分別交予被害人楊義賢、告訴人沈忠信及偵查機關收執而為 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 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 、甲工程合約書、乙工程合約書及委託書上偽造之「樓閣室 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均屬刑法第21 9條所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仍應 予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關於甲發票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關於乙發票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2024-10-17

PTDM-113-簡-714-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洺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洺玄(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 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 量抗告人所提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刑事聲請 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41至91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 徒刑30年以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宣告刑加總後之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63年,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且在曾定應執行 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6年2月以下之範圍(其中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5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上開定應執行刑加計後為有期徒刑16年2月),即合於法 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 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 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說明係審酌函詢抗告人 之意見,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查,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已較上開所曾定應執行刑之 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6年2月,復再減去有期徒刑8月,而給予 相當之恤刑,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 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 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況若依 受刑人主張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全部 定一個執行刑(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6、7、8至9、10 、13至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1年4月、1年、1年、1年8月、6月,此時定刑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定一個執行刑(   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11至12、15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曾 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年、2年、2年2月,此時定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2月),最後再併合定應執行刑(即 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7年6月)等情,結果並非必然對受 刑人更加有利,仍可能超過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15年6月),是其空言指摘上開定刑結果較未符合公平正義 、主客觀情形之合理刑度之情形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另抗告人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12、15所示之罪,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同案詐欺案件,分 拆定執行刑,又分別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 受刑人是否過苛等項,所為裁量是否適法,非無研求之餘地 云云。然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 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 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 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考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 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 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 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 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是如抗告 人稱其所犯上開數罪,雖有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之情形,然 依前開說明,已闡明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原審既已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 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而整體評價後,裁定 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尚難以此執為原裁定有何 違誤之論據。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 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 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 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本件抗告人徒憑 己意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林洺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18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01年10月5日 ②101年9月28日 ③101年9月27日 ④101年9月29日 ⑤101年9月28日 ⑥101年10月12日 ⑦101年9、10月間某日 ⑧101年9、10月間某日 ⑨101年10月15日 ⑩101年10月5日 ⑪101年10月3日 ⑫101年9、10月間某日 ⑬101年10月15日 ⑭101年10月初某日 ⑮101年9、10月間某日 ⑯101年9月28日 ⑰101年10月12日 ⑱101年9、10月間某日 101年10月9日 接續於 ①101年9月28日 ②101年10月8日 ③101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105年度偵字第3270、3271、17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105年度偵字第3270、3271、17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105年度偵字第3270、3271、1721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判 決日 期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4月(共24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9、10月間某日 100年8、9月間某日至102年1月30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7月15日前某日(共2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105年度偵字第3270、3271、17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107年9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 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1月17日 107年5月9日 109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510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318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11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共8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5月15日前某日(共11次)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4年11月15日前某日(共8次)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3年9月1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日 期 107年11月2日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28日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322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898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898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36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共7罪)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9月15日前某日(共36次) ①104年4月23日 ②104年10月17日 ③104年10月26日 ④104年5月6日 ⑤104年12月11日 ①104年8月26日 ②104年3月27日 ③104年11月27日 ④104年8月17日 ⑤104年10月28日 ⑥104年10月8日 ⑦104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9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10月14日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9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4日 109年7月14日 10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412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580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580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2年5月15日前某日(共3次)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2年3月15日前某日 ①103年9月22日至104年9月30日 ②103年1月17日至104年12月8日、 ③103年2月17日至104年11月1日、103年2月10日至104年11月26日、103年1月13日至104年11月25日、103年2月21日至104年11月12日、 ④103年4月21日至104年11月16日、 ⑤103年9月29日至104年11月30日、104年9月17日至104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108年度偵字第425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3日 109年12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11日 110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64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64號 (編號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894號 (編號1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4-10-17

TCHM-113-抗-525-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7號 抗 告 人 𡍼裕盛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 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 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 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 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 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 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 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 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 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 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𡍼裕盛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第一審 法院為保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413,273元之沒收及 追徵,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扣押抗告人所申設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059,920元、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 戶美元定存68,495元及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 0巷0號房屋(此部分不動產業經原裁定准予撤銷扣押命令確 定)。㈡抗告人經第一審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論處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暨諭知扣案犯罪所得8 ,046,715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810,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 對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抗告人亦提起上訴,現由 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案件審理中。惟斟酌本案 尚未確定,此等得沒收之物,為審判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抗告人聲請撤銷上述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戶內存款之扣押命令不予 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已認定抗告人應追徵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810,000元,扣除抗告人溢繳回之犯罪所得506,900元 ,則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為303,100元。惟抗告人經扣押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為1,059,920元、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 戶內存款約當2,165,812元,無論其中一筆遠超過可能追徵 之犯罪所得金額,並無將2筆存款均予扣押之必要。原裁定 駁回聲請撤銷上述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臺灣銀行城中 分行外幣帳戶扣押命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抗告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戶內存款,為保全將來執行之需要 ,認有必要繼續扣押之理由,洵屬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 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扣押帳戶內存款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 ,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抗告人被訴涉犯加重詐欺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所得金額,係原審審理時應予調 查審究並釐清明白之重要事項,尚難於本件聲請撤銷扣押命 令之程序逕行論斷。本件抗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明確論斷 說明於不顧,猶對於原審就前揭銀行帳戶存款有無予以扣押 禁止處分必要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加以指摘,揆諸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依抗告人 被訴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倘足認前揭帳 戶存款已無禁止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自得再行聲請解除對前 揭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命令,且原審亦應注意隨時審酌前揭 帳戶存款有無留存之必要,以妥適決定是否於抗告人加重詐 欺等罪案件判決確定前,解除前揭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命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97-20241016-1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耀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陳尹章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張翼宇 選任辯護人 蔡祁芳律師 黃秀禎律師 被 告 謝明秋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李逸誠 楊俊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凱倫律師 黃英哲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梁家駿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參 與 人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漢耀 參 與 人 澄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諠 參 與 人 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璞 參 與 人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雲朋(即法定清算人) 蘇德雄(即法定清算人) 何恭國(即法定清算人) 參 與 人 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諠 參 與 人 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呈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參 與 人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勳(即清算人) 參 與 人 燊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清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參 與 人 孫潔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049號、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楊俊吉、梁家駿各犯如附表 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附表七編號1、3、5至8所示之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澄瑞有限公司、凌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傑瑞科 技有限公司、林志勳及孫潔湘之財產,均不予宣告沒收。   事 實 一、背景及人物說明:  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公開發行股 票之上市公司(代碼2412),楊俊吉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在 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 信北營處)第二企業客戶科(下稱二企科)擔任科長(107 年9月1日退休);蕭村罧、林明輝、林根鼎、呂智翔、蔡孔 陽、蘇建翔及黃浩依序擔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副總經理、二企 科股長、工程師、專員、電力中心股長、工程師、資通科工 程師。  ㈡人員部分:  ⒈朱漢耀於105年間係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景騰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朱漢耀之 妻張倍卿)。  ⒉沈雲朋(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凌特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10年4月20日廢止) 之登記負責人。張翼宇係澄瑞有限公司(下稱澄瑞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張之諠、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宜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張之璞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等人之父,且為凌特公司最大股東,對於凌特公司 有實質控制能力。  ⒊謝明秋為張翼宇之配偶、張之諠及張之璞之母。  ⒋林志勳(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士林地檢署通緝中)係傑瑞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7年09 月25日解散)負責人,亦為倢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倢呈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107年9月4日解散)之實際負 責人。  ⒌李逸誠係聖輝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  ⒍劉佾叡係豐盛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109年3、4月間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同年8月17日廢 止)實際負責人。  ⒎黃明清為燊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燊都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106年12月18日解散)之負責人,其配偶楊淑卿為燊都 公司員工(上二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均另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⒏梁家駿為竺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竺城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之員工。  ㈢中華電信公司為因應市場競爭及開創新營收來源,有以下業 務內容:於廠商有工程施作、採購產品或服務等需求時,由 中華電信公司代尋、評估確認具有能力承作或提供商品、服 務之廠商後,客戶廠商即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專案(客戶端 )契約,約定該廠商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所須之工程、商品 或服務;中華電信公司復另與承作或供貨者簽訂專案(廠商 端)契約,約定供貨廠商應提供前述客戶廠商需求之工程、 商品或服務予中華電信公司,以供中華電信公司向客戶廠商 履約,中華電信公司並因此獲取供貨利潤;中華電信公司就 上述業務內容尚定有「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 以為規範。 二、楊俊吉明知其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負有依法令及公司規定 ,應忠實執行業務及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不得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或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亦不得 違反法令、章程及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 他人,致公司遭受損害,竟為達成中華電信公司營運績效之 要求,違背忠實執行業務及注意義務,利用前述專案運作模 式,進行假交易真借款,亦即由有資金需求者安排客戶廠商 (下稱專案客戶)及配合供貨廠商(下稱專案廠商),分別 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專案契約,塑造中華電信公司向專案廠 商採購商品後,再銷售予專案客戶之交易外觀,實則係利用 其他案場或公司行號已購買或已完工之設備,由不知情之中 華電信公司員工進行驗收及製作相關驗收合格文件,由專案 廠商、專案客戶簽核後,專案廠商即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 信公司請款後,將中華電信公司核撥之款項交予有資金需求 者,以上開假交易,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給付予專案廠商之 貨款。楊俊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LED反射板器材採購案(下稱LED案):  ⒈楊俊吉、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梁家駿(下稱楊俊吉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謝 明秋、張翼宇因其子張之璞擔任負責人之宜盛公司須資金周 轉,經梁家駿得知可以上述假交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 資金,且楊俊吉等人均明知柏景騰公司、凌特公司當時皆無 於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藝大)演藝廳施作LED案工程及採 購LED案相關商品,仍安排由凌特公司作為專案客戶、柏景 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並先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林根鼎為 承辦人,以楊俊吉、朱漢耀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 俊吉、林根鼎、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以電子郵件互為傳 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修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楊 俊吉指示林根鼎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 過,凌特公司與中華電信北營處、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景騰 公司因而於105年1月13日,分別簽署上開專案採購契約書( 下合稱LED案契約,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 員等,均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 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 認廠商開立發票後即付款,而凌特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 華電信公司之採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90日內支付貨款 即可;簽約完成後,由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梁家駿安 排至臺藝大演藝廳辦理驗收,以該廳由不詳廠商前早已完成 之設備作為驗收標的,林根鼎收悉上開驗收資訊後,於105 年1月18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由不知 情之股長蔡孔陽偕同柏景騰公司及凌特公司代表人員,前往 上開地點辦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之紀錄(驗收時間、 地點、文件均詳附表一編號1「驗收」欄所示);末由朱漢 耀提供柏景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編 號1之不實發票1張(金額為5,347萬2,727元),向中華電信 北營處辦理請款,致中華電信北營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柏景騰公司已依約履行完畢,而於105年2月3日匯付貨款 予柏景騰公司,朱漢耀再依謝明秋指示,將上開款項中計5, 236萬9,627萬元匯入澄瑞公司帳戶,張翼宇則指示不知情之 澄瑞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匯入澄瑞公司帳戶之款項,分別 層轉至澄瑞公司其他帳戶、凌特公司、宜盛公司、宜沛公司 帳戶內或臨櫃提領現金(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 間、帳戶、提匯款金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1)。嗣因凌特 公司於中華電信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之 編號2發票後,未於付款期限屆至時依約付款,中華電信北 營處屢次催討無果,始知受騙。  ⒉張翼宇與張之璞明知105年1月至3月間,澄瑞公司與柏景騰公 司間、宜盛公司與澄瑞公司間、凌特公司與宜盛公司間均無 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 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許禎玲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 據」欄之編號3至5所示之發票,並交付予柏景騰公司、澄瑞 公司、宜盛公司。  ㈡物流資訊設備系統採購案(下稱物流設備案)   楊俊吉、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林志勳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謝明秋得知傑瑞公司及倢 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勳須資金周轉,即告知可以上述假交 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款項,並介紹林志勳予梁家駿, 渠等均明知柏景騰公司、傑瑞公司皆無在廠設於桃園市蘆竹 區之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施作物流資訊設備 工程,仍安排由傑瑞公司為專案客戶,由柏景騰公司為專案 廠商,並先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呂智翔為承辦人,以楊俊 吉、朱漢耀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俊吉、呂智翔、 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林志勳以電子郵件互為傳遞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修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楊俊吉指 示呂智翔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過,傑 瑞公司與中華電信北營處、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景騰公司因 而分別簽署專案採購契約書(共2案,下合稱物流設備案契 約,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員等,均詳附表 一編號2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 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認廠商開立發票 後即付款,而傑瑞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採 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60日內(起訴書誤載為90日)支 付貨款即可;簽約完成後,由朱漢耀、梁家駿、林志勳安排 以禾頡公司現有之相關物流設備為上開契約之驗收標的,並 通知呂智翔,呂智翔即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26日 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資通科,資通科指派不知情之 工程師黃浩各於105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前往禾頡公司辦 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紀錄(驗收時間、地點、文件均 詳附表一編號2「驗收」欄所示);朱漢耀嗣接續提供柏景 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之不實 發票2張(金額各為1,745萬5,699元、3,955萬1,733元), 向中華電信北營處辦理請款,致使中華電信北營處經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已依約履行上開契約(共2案) 完畢,分別於105年6月6日、同年月27日匯付貨款1,745萬5, 509元(第1案)、3,955萬1,523元(第2案)予柏景騰公司 ,朱漢耀再依謝明秋、林志勳指示,將柏景騰公司所收上開 貨款分別匯1,709萬5,597元(第1案)、3,873萬5,834元( 第2案)予倢呈公司,而所賸餘款部分,第1案之35萬9,912 元、第2案之81萬5,689元均依朱漢耀指示匯入張倍卿帳戶; 倢呈公司取得上開款項計5,583萬1,431元後,林志勳再將款 項分別匯至傑瑞公司銀行帳戶、現金領出及依謝明秋指示匯 予蘇麗如150萬元(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間、 帳戶、提匯款金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2-1、2-2)。嗣傑瑞 公司未依約於付款期限屆至時付款,中華電信北營處屢次催 討無果,始知受騙。  ㈢機電盤體器材採購案(下稱機電盤案)   楊俊吉、朱漢耀、梁家駿、李逸誠(下稱楊俊吉等4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另與黃明清、楊淑卿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楊俊吉等4人均明知因李逸誠有資金需求 ,欲依照上述假交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且燊都 公司及豐盛公司並無於臺灣地區南部施作機電盤體器材之相 關工程,豐盛公司、柏景騰公司間亦無監視設備或軟體施作 之採購,仍由李逸誠向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劉佾叡借用豐盛 公司作為專案客戶,由燊都公司及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 ,並先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林根鼎為承辦人,以楊俊吉、 朱漢耀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俊吉等4人及林根鼎 間以電子郵件互為傳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案採購契約修 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楊俊吉指示林根鼎依中華電信公 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過,豐盛公司與中華電信北營 處、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因而於105年1 月7日各簽署上開專案採購契約書(下合稱機電盤案契約, 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員等,均詳附表一編 號3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 及燊都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認廠商開 立發票後即付款,而豐盛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 司之採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90日內支付貨款即可;簽 約完成後,由李逸誠安排至臺南市某地以某廠商已設置或閒 置之電力工程設備為驗收標的,通知林根鼎驗收資訊後,林 根鼎即於105年1月11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 心,由不知情之蘇建翔於同年月15日偕同李逸誠,前往上開 地點辦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之紀錄(驗收時間、地點 、文件均詳附表一編號3「驗收」欄所示);朱漢耀嗣提供 柏景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 李逸誠及黃明清、楊淑卿提供燊都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 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2不實發票各1張(金額依序為66萬6 ,128元、1,893萬7,916元),向中華電信北營處辦理請款, 致中華電信北營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及燊 都公司均確實履約完畢,而於105年2月3日分別匯付貨款66 萬6,128元予柏景騰公司、1,893萬7,716元予燊都公司,黃 明清嗣依李逸誠指示,將燊都公司取得款項中計1,812萬1,4 15元,分次匯予聖輝工程行,而李逸誠再將上開聖輝工程行 取得之款項中計679萬元,分次匯予豐盛公司再轉匯其他帳 戶(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間、帳戶、提匯款金 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3)。豐盛公司於中華電信公司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3發票後,未於付款期 限屆至時依約付款,中華電信北營處屢次催討無果,始知受 騙。 三、朱漢耀為柏景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對股東應收之 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其為辦理前開公司增資,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分別以自己及張倍卿名 義各匯款1,000萬元至柏景騰公司日盛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增資款後,旋於同年月29日 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出,並在業務上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柏景騰公司已取得股 款2,000萬元,復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憬德製作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及持前開 文件併同柏景騰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向臺北市政府表明 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 知情之臺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月19 日核准公司辦理增資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上,使柏景騰公司財務報表即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產生不實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相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詳附表三所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甲、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 一、被告張翼宇就上開事實欄二、㈠⒈、⒉所載犯罪事實,迭於調 查局、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卷6第151至164頁、第185至199頁、第317至321頁、卷12 第171至175頁、卷20第200至201頁、卷24第235頁,各卷宗 簡稱詳附表八所載),就其知悉及參與被告朱漢耀、謝明秋 、楊俊吉、梁家駿等人所安排,以前述假交易模式自中華電 信公司取得資金之過程情節,歷次供述一致,且與被告朱漢 耀、謝明秋、楊俊吉、梁家駿等人所述各自參與之情節,大 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卷附中華電信公司104年12月18日 、105年1月11日簽呈暨所附專標案分析表、案件簽核單、柏 景騰公司報價單、簽核流程(卷1第190至211頁)、LED案契 約(卷1第268至292頁)、凌特公司交貨清單(卷1第284至2 86頁)、中華電信北營處105年1月19日派驗單、105年1月22 日驗收記錄、105年2月17日驗收簽報單、員工出勤日報表、 驗收照片(卷1第288至292頁、卷2第371至384頁、卷4第30 至31頁)、柏景騰公司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 編號1發票(卷3第191頁)、相關電子郵件暨契約文件等附 件(卷11第37至69頁、第71至75頁、第77至81頁、第167頁 、第169頁、第207至208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7至33 9頁、第413至445頁、第449至452頁、第467至470頁、第539 至562頁、第563至588頁、第589至592頁)、柏景騰公司、 澄瑞公司及凌特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卷2第31頁、第57頁、 第66頁、第74頁、第79頁、第82至83頁)、柏景騰公司及凌 特公司104至105年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卷10第33至58頁 、第61至8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9年12月3 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90705755號函所附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卷14第67至72頁)、中華電信公司109年5月13日 給付統計表(卷2第25至27頁)、澄瑞公司轉帳傳票及發票 、宜盛公司轉帳傳票及發票及總分類帳、凌特公司105年3月 31日開立之發票(卷6第173至181頁、卷17第9至27頁)、澄 瑞公司付款簽收簿(卷6第171至172頁)、中華電信公司稽 核處對蔡孔陽之訪談記錄(卷17第6至8頁)等證可佐,足認 被告張翼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 二、訊據被告朱漢耀、謝明秋、李逸誠、楊俊吉、梁家駿(下合 稱被告朱漢耀等5人)固均各坦承有參與或簽訂如附表一所 示3項採購案議約、簽約等過程及對於附表二收受款項及金 流悉無爭執,惟皆矢口否認犯行,分別為以下辯解,其等辯 護人亦分別為附表四各編號所載之辯護主張:  ㈠被告朱漢耀:  ⒈被告朱漢耀辯稱:我是柏景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俊吉 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課長,我與他有業務上往來,被告楊俊吉 當時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蔡力行正推行提供資金給廠 商,讓中華電信公司賺取利潤之業務,希望能幫忙詢問有資 金須求的廠商,而我跟本案全部廠商其實都不熟、不認識, 這些都是由被告謝明秋、被告梁家駿轉介,我再提供給中華 電信公司,該公司自行徵信調查信用與決定是否同意採購, 我只是仲介將廠商名單給中華電信,是中間人,因澄瑞公司 、倢呈公司無法符合中華電信公司徵信審核,所以被告楊俊 吉請我協助介入採購案,我是基於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關係 才同意的,這些採購流程都是中華電信公司決定,不是我個 人決定,被告楊俊吉只是課長承辦人,有辦法搬出1億多元 透過我借給廠商?就因為廠商還不出錢來,是我介紹的人, 然後我跟承辦人都有事,非常不合理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㈡被告謝明秋:  ⒈被告謝明秋辯稱:我之前跟被告梁家駿聊天時提到我先生即 被告張翼宇須要資金周轉,被告梁家駿說中華電信公司可以 用工程作法來幫忙,只需有在建工程、應收帳款或庫存可符 合中華電信公司之要求就可以,類似民間租賃公司作法,說 中華電信公司為了增加業績及公司利潤,這樣做法已經很久 ;LED案我沒有實際參與整個過程,只是幫被告梁家駿轉述 交易所須文件、訊息給我先生即被告張翼宇,被告梁家駿跟 我說需要中華電信公司要求的報價及合約文件,我曾請他自 己與被告張翼宇聯繫,但他說不要這麼複雜,他不認識被告 張翼宇故請我轉達,後來被告張翼宇獲得5,000多萬,詳細 數字不清楚,簽約過程都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再轉告被告張 翼宇,他們再去簽約,後續簽約或履約過程我都不清楚,被 告張翼宇拿到錢如何運用我也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㈢被告李逸誠辯稱:我是誤信被告劉佾叡要施作工程,所以辦 這個採購,之後他出爾反爾,不予施作,甚至要求我匯款給 他處理事情,我也是照做,我是希望能夠不違約,畢竟合約 已經簽了,所以在事後他不付款時,也是由我這邊先行支出 420萬元,甚至跟被告梁家駿臨時調借,然後跟中華電信公 司簽機電盤合約,我一開始並不認為是不需要採購這些東西 ,可是之後發生了,我也是盡量在滿足這個合約,希望履行 合約等語。 ㈣被告楊俊吉:  ⒈被告楊俊吉辯稱:我在104至105年間擔任中華電信公司營運 科科長,107年間退休,我不知道本案3件採購案是假交易, 從來沒有跟被告朱漢耀講請他去找有資金須求的廠商,也沒 有跟被告朱漢耀講中華電信公司可以提供貸款給需要資金的 廠商,我在中華電信公司服務30多年,中華電信公司照顧我 的家庭我很感激,在退休前我不會為了業績,也沒必要,去 故意作假交易使中華電信公司蒙受損失,我是被被告朱漢耀 、柏景騰公司所騙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㈤被告梁家駿:  ⒈被告梁家駿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3件採購案,我大概在102 年間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差不多也是那 時認識的,中華電信公司這案子是被告朱漢耀問我有沒有機 電類廠商想合作,因被告謝明秋、朱漢耀前此因某案件生有 嫌隙,後來被告朱漢耀叫我去問被告謝明秋有沒有要做中華 電信公司的案子,我就跟被告謝明秋講這個訊息,被告李逸 誠是當時我們公司工程的機電包商,在做太陽能,我也有問 他如果有興趣就找被告朱漢耀,詳細內容、撥款細節我並不 清楚,但期間被告謝明秋會叫我問被告朱漢耀事情,直到被 告楊俊吉打來問我這些廠商沒還或沒還完錢,我也覺得疑惑 為何不找被告朱漢耀卻跑來找我,那段時間我比較清楚他們 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謝明秋那時已欠我一堆錢,我沒有向被 告謝明秋要求給付佣金,被告謝明秋說我叫她簽支票、退票 、又簽票等這些事都是欠我竺城公司的錢,與佣金無關,被 告謝明秋不會來找我,都是直接找被告朱漢耀,根本不會有 佣金這種事;至於被告李逸誠算是自己朋友,所以我才會幫 他還中華電信公司錢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三、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被告朱漢耀等5人就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事實(即含事實欄一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事項、附表二貨款金流等節),均不爭 執(卷23第446至449頁、第450至451頁、第452至453頁), 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上開事實,足堪 信採。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LED案部分,柏景騰公司有無實際採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 甲-1商品於臺藝大施作之工程,交予中華電信公司?凌特公 司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驗收時,有無實際領收甲商品或 甲-1商品?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柏景騰公司 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卷23第 449頁)?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 家駿是否知悉此採購案為假交易? ㈡物流設備案部分,柏景騰公司有無實際採購如附表五編號3所 示之乙-1及丙-1商品交予中華電信公司?傑瑞公司於附表五 編號3所示時間驗收完畢時,有無實際領收乙-1、丙-1商品 或甲-1商品?附表一編號2「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柏景騰公 司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卷23 第451頁)?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 梁家駿是否知悉此採購案為假交易? ㈢機電盤案部分,燊都公司、柏景騰公司有無實際採購如附表 五編號4所示之丁-1及戊-1商品在臺灣地區南部施作之工程 ,交予中華電信公司驗收?豐盛公司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 間驗收時,有無實際領收上開商品?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 據」欄之編號1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 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卷23第453頁)?被告朱漢 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逸誠是否知悉此採購 案為假交易? ㈣被告朱漢耀等5人所為,是否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茲就上開爭點論敘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之3件採購案,各案專案廠商均未實際採購甲-1( 即LED案)、乙-1及丙-1(即物流設備案)、丁-1及戊-1( 即機電盤案)商品,或將所採購之上開商品施作安裝於專案 客戶之工程上,附表一「相關票據」欄所示廠商向中華電信 北營處提出之請款發票所載,均無真實交易存在:  ⒈被告朱漢耀109年8月6日調查局陳稱略以:雖然柏景騰公司有 與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簽約,但我並沒有實際向澄瑞公司採 購LED反射板器材或向倢呈公司採購物流設備;我收到LED案 款項後,匯款5,236萬9,627元、1,736萬9,987元到澄瑞公司 帳戶,澄瑞公司也開立發票給柏景騰公司,我收到物流設備 案款項後,匯款給倢呈公司,倢呈公司也開立發票給柏景騰 公司,我沒有實際向澄瑞公司、倢呈公司採購合約上報價單 內之品項,所以貨不在柏景騰公司;本案3件採購案中,柏 景騰公司就是過水交易而已,賺取2.06%營業收入;我有派 尚佑任會同中華電信北營處人員至臺藝大進行LED案驗收, 但澄瑞公司沒有在臺藝大施作LED反射板,我沒看過也不知 道LED反射板外觀及功能為何。我沒有找廠商承作「機電盤 案數位監視系統軟體」撰寫(按即附表一編號3契約金額66 萬6,128元部分),這只是過水交易,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 景騰公司簽約金額66萬6,128元是我介紹中華電信與專案客 戶做過水交易的利潤;我沒有向聖輝工程行、竺城公司採購 設備,當時也沒有業務往來,進貨明細是因為有透過謝明秋 的朋友梁峻崧(即被告梁家駿,下就「梁峻崧」逕稱為被告 梁家駿)介紹,向該2公司購買發票等語(卷6第3至22頁) 。繼於同日偵訊時結證:本案3採購案都沒有實際工程,只 是利用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專案,來造成資金周轉的目的,我 們會帶中華電信公司驗收人員去業主那邊看已經做好的工程 ,比如去臺藝大的演藝廳看早就做好的LED等,而物流設備 案我們也有去傑瑞公司看那些電腦器材,機電盤案我沒去驗 收,不知道他們去看什麼東西,我認為中華電信上面的人有 交代才會這麼輕易驗收完成,中華電信的人去現場看整個系 統含設備及安裝,1、2千萬採購案不可能在1、2週完成;柏 景騰公司在本案3件採購案中所開給中華電信公司的發票, 均為不實發票,因無實際交易行為,我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 ,也沒有支付款項給廠商,為了抵掉中華電信公司款項,我 有另外請倢呈公司、澄瑞公司做發票給我,我才能扣掉這麼 大銷項,機電盤案部分是請被告梁家駿幫我找2張發票,1張 竺城公司、1張聖輝工程行發票,讓我可以抵銷項,但實際 上我跟倢呈公司、澄瑞公司、聖輝工程行、竺城公司都沒有 交易;LED案履約地點是後面才找的,是謝明秋找到臺藝大 ,物流設備案履約地點也是謝明秋找的,在桃園的禾頡公司 等語(卷6第129至141頁)。  ⒉被告謝明秋109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梁家駿打給 我說幾月幾日我們打電話叫中華電信辦驗收,我就跟被告張 翼宇說,當時宜盛公司有已經完成的臺藝大工程,所以被告 張翼宇就說可以去臺藝大看,我再把這訊息轉達給被告梁家 駿,由他通知中華電信辦理驗收;當時臺藝大工程金額多少 我不知道,用LED工程名稱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的,剛好我 們在臺藝大有LED工程,當時被告張翼宇說臺藝大的工程已 經做好,可以直接去那邊驗收,我才會跟被告梁家駿說可以 去臺藝大驗收;物流設備案一樣,是林志勳需要資金,驗收 部分是被告梁家駿問我後,我去問林志勳要去哪裡驗收,林 志勳才跟我說在桃園哪個地方,我回報被告梁家駿後,由被 告梁家駿跟中華電信的人約好去驗收,我沒有實際去過那裡 ,只是幫他們介紹等語(卷13第293至299頁)。  ⒊被告李逸誠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略以:我向燊都公司借 牌承包豐盛公司機電盤案採購,燊都公司交貨清單所列設備 都沒有到貨,線材部分是我原本舊有的,驗收表是我親簽, 驗收當天還有中華電信公司2名人員,我不認識,當天是中 華電信通知我要辦查驗,瞭解工程進度,我向他們表示本案 目前還沒有做,他們說想瞭解完工情況,我只好帶他們看聖 輝工程行現有線材及以往在案場施作的太陽能盤體及架購, 但都不是本案工程,後來叫我在文件上簽名,我不知道是驗 收表,要等到中華電信公司撥款下來我才有錢訂購,所以我 都還沒有向供應商下訂,後來等到撥款下來,豐盛公司劉佾 叡突然說不想做了,我已將款項先挪去支付我其他案場的料 錢;機電盤案朱漢耀獲得「監控軟體」工程款66萬6,128元 之緣由,我不清楚,我不認識朱漢耀等語(卷6第207至226 頁)。繼於同年月7日偵訊時證稱:機電盤案契約上清單所 列材料我沒有進貨,是中華電信公司說要查驗,有2名人員 說要看進度,我說只有部分線材進場,整體還在規劃沒有上 去,對方就說要我展示如何施作,驗收當天沒有其他人到場 ,燊都公司大小印章都是我蓋的,當天我也不曉得為何要我 在驗收表勾選測試無誤如期交貨,最後工程沒有施工等語( 卷6第263至279頁)。於本院同年8月7日訊問時陳稱:豐盛 合約當初報給中華電信公司只有線材、盤體而已,後來卻多 一個柏景騰公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機電盤案契約中華電 信公司有付錢給我們,但我們並沒有材料給中華電信公司等 語(卷6第328至332頁)。又於同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中 華電信的人來看時,我們是去看已經完工的案件,跟機電盤 案是沒有關係的等語(卷12第201頁)。再於本院112年11月 8日審理時結證:我在偵查中稱不知道為何出現柏景騰公司6 6萬6128元監控軟體採購乙節屬實,在偵查中所述機電盤案 都沒做、沒買,是因為中華電信人員要去看,所以才帶他們 看工程行現有的材料,說以後會做成這樣等語均實在,卷附 驗收照片中,有些不是驗收物品,只是線材,我沒有將契約 採購物品裝在案場上,驗收當日看的物品不是我購買的物品 ,只是帶中華電信人員看採購的東西會裝成如何的樣子等語 (卷23第244至250頁)。  ⒋同案被告劉佾叡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略以:被告李逸誠 未經我同意就以豐盛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契約,後 來我詢問燊都公司老闆黃明清,他向我表示被告李逸誠安排 由燊都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廠商合約,但實際上燊都公 司並沒有確實承作機電盤案,也沒有驗收,全部都是紙上作 業,豐盛公司也沒有拿任何物品,我不知道機電盤案施作地 點在那裡,燊都公司黃老闆向我表示這份採購案全都是虛假 的,沒有實際施作,我有要求被告楊俊吉提供驗收資料,但 他們只是含糊應付我,並沒有提供給我看,契約主要項目電 力線材設計達82公里長,施工日程、人力、時數等,這些我 完全沒概念,驗收我也不在場;豐盛公司沒有委託被告李逸 誠製作太陽能板,豐盛公司也沒有太陽能板的需求等語(卷 5第35至48頁)。  ⒌證人即時任柏景騰公司員工尚佑任於109年8月19日偵訊時證 稱:被告朱漢耀是我以前柏景騰公司的老闆,我是公司特助 ,公司約有5、6個人,我有去過臺藝大,那也不算驗收,就 是去東看看西看看,當時是被告朱漢耀說臺藝大有個案子, 叫我去看看有什麼問題,公司去的只有我一人,我去看時有 一個很大的展覽廳,被告朱漢耀當時沒有去。驗收紀錄上的 公司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帶這張去;當天有中華電信公司 的人,我去根本不知道要幹嘛,就跟著他們走,被告朱漢耀 叫我去看看現場一些東西有沒有弄好,但我根本不知道什麼 東西,也不是我的專業,我也不懂,我也不知道業主是誰, 我只會做停車場而已,那些太專業。當時還有少部分沒有裝 好,大部分都已經裝好在上面,沒有裝好的是幾個小盒子裝 著的零件,沒辦法清點數量,我也沒清單。我沒有看過物流 設備案契約,不知道為何掛我的名字,可能以前我比較有做 一些業務,所以被告朱漢耀就直接掛我的名字等語(卷9第9 3至101頁)  ⒍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股長蔡孔陽於109年8月6日 偵訊時證稱略以:LED案是我去辦理驗收,當初我收到派驗 單,驗收紀錄是回來中華電信北營處簽的,凌特公司的人是 在現場簽,他們簽了一張清單,沒有問題的就打勾,那天凌 特公司來了5、6個人,我1個都不認識;林根鼎先電郵給我 ,我對LED反射板沒經手過,不是很熟,所以我跟林根鼎說 我不會驗,過幾天呂智翔打電話給我,說不會驗沒有關係, 業主已經驗了,我之前驗收經驗,業主驗收的,我們就認為 沒有問題,以前都是業主在驗時,我們也在場,業主驗好後 就給我們錢,只要業主有付款,中華電信公司就可以再付給 下包,我不知道這件的付款流程為何跟以前不一樣;當時我 去驗收並沒有合約書,驗收紀錄上驗收地點寫客戶端,意思 就是驗收地點不確定,企客說去哪就去哪,企客帶我們去的 地點就是客戶要我們去的地點;驗收當天呂智翔說業主驗收 合格,我就跟去看,到現場時,已看整個展演廳各式各樣的 燈都裝滿了,還有控制室的設備也都架設好了,雖然我有去 看,但我不太懂,燈都架設好了,且很高,我也沒辦法點, 有2、3個人陪我到控制室到處指給我看說有那些東西,凌特 公司清單上是寫原文,我其實也看不太懂,另外有2、3個人 在那裡晃,指指點點的,經過1個多小時,大概都看完了, 凌特公司就說沒問題,就在清單上蓋上公司大小章並寫日期 ,我才認為沒問題,把驗收紀錄帶回去;這案子看來比較是 有問題,可能是我太急,就沒有一個個去點,清單上又寫英 文,我看不懂,且燈又吊在上面我又看不到等語(卷4第204 至212頁)。  ⒎證人即中華電信北營處專員呂智翔於109年8月7日偵訊時結證 略以:(按LED案部分)LED案承辦是林根鼎,我只有參與驗 收,驗收前一天林根鼎跟我說他有事,要我去幫忙驗收,我 就去驗收一些投射燈,但沒有清點,因為都已經掛在上面, 我不知道LED反射板是麼,當時主驗單位不是我們科,是電 力中心,業主有開驗收單出來,是當天開的,業主有無到場 我不確定,我記得我有看到驗收單才會驗,在驗收前我只有 大概瞭解一下驗收項目,因為我前一天才被交代,資料沒有 看仔細,我也不知道這工程才開工5天;(按物流設備案部 分)我跟黃浩去禾頡公司驗收,有驗收一些光碟和伺服器, 因為這個案子被告楊俊吉說很緊急,要我們趕快辦理,我有 去禾頡公司驗收2次,都是看到光碟跟伺服器,沒有核對數 量,因當時禾頡公司機房人員都不讓我們拍照及清點,也是 都由業主傑瑞公司開驗收單驗收,傑瑞公司說採購的東西又 轉賣給禾頡公司,所以在禾頡公司驗收;因為是財物採購案 ,業主如果有開驗收單就可以這樣短短2、3天內完成5,000 萬的採購案驗收,我們放款都是認驗收單,都是依照科長的 指示處理,我當時有察覺履約及驗收異常,口頭向被告楊俊 吉反應,但被告楊俊吉還是要求我依照合約內容承辦,他說 一定不會有問題;(按機電盤案部分)豐盛公司的案子也是 林根鼎說驗收當天有事,叫我去驗收,我有陪同去臺南、屏 東驗收,在臺南是去某個農田,現場看到一些太陽能板及盤 體,屏東也是去農田驗收太陽能板,我不清楚契約主要項目 82公里電力線材,驗收時沒有注意,我也是前一天才知道驗 收項目,客戶代表被告李逸誠有到場,他有開驗收單,就通 過驗收等語(卷5第185至197頁)。  ⒏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資通科工程師黃浩於109年8月6日偵 訊證稱略以:(按物流設備案部分)公文上驗收日期105年5 月4日、同年6月1日,但我實際去查看是同年5月26日,2案 一起查看,之所以尚未驗收就記載105年5月4日,是因我收 到公文時上面寫客戶已經收到設備,所以我就先蓋章,但二 企科說雖然先蓋,但還是會帶我去看,去桃園蘆竹,呂智翔 說設備安裝在那裡,說傑瑞公司已經賣給客戶,在客戶那邊 使用上線安裝,所以就直接開車載我去那理驗收,通常我們 驗收也不會核對地點招牌,都是確定東西在那裡;現場有我 、呂智翔、呂智翔同事江金票,另外呂智翔有聯絡一個在現 場帶我們去機房查看設備的人,我不認識;我目視清點設備 規格、數量,請廠商操作畫面,看軟體授權畫面,廠商沒讓 我拍,說已經賣給客戶是客戶的東西,不願意讓我拍照,當 時沒規定要做到很詳盡的驗收紀錄,都是目視點收,我承認 可能有些數量上短缺,但差距不會太大,因廠商說有些設備 安裝在其他地方沒有放在一起,都是硬體非軟體授權,不可 能全部在機房,一定分散在各地或分工司,沒點到的頂多我 覺得就100萬左右,我沒辦法確定是履約做的新品,只能說 東西看起來算新等語(卷4第160至170頁)。  ⒐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工程師蘇建翔於109年8月6 日偵訊證稱略以:(按機電盤案)印象中是105年1月15日去 驗收,我是在前1到2天前被指派,當天搭高鐵到臺南,由豐 盛公司被告李逸誠開車帶我們去案場辦理驗收,都是在農地 或比較偏僻的農業小道內,印象中是臺南、屏東、萬巒,都 是客戶跟我們說我們在哪,驗收對象是廠商端燊都公司,客 戶端是豐盛塑膠,驗收當時有一個明細表,我沒有確認廠商 端名稱,因我們沒有合約書,只有請呂智翔帶個驗收明細表 ,當天就我、呂智翔和被告李逸誠在場,燊都公司和柏景騰 公司都沒有人到場。我們通常驗收客戶採購的東西,一般都 以客戶端同意驗收作為廠商驗收可否的依據,廠商端未到會 沒辦法及時配合客戶端做修改,導致驗收無法完成,當時我 有疑問詢問呂智翔為何廠商端沒來,我忘記呂智翔如何回答 我,最主要是客戶端要到,如果客戶端沒意見,廠商端沒到 場也還可以,基本上我們就會同意廠商驗收合格。我現場有 拍照,詢問客戶現場零件是什麼,因為我對機電盤體零組件 不是那麼專業,現場看有這些東西,客戶作詳細解說,並表 示建置沒問題,我等客戶同意驗收後,對廠商就當是完成驗 收。當時有請呂智翔印明細表,但我不確定是否就是燊都公 司交貨清單、豐盛公司驗收表,但我可以確認圖我沒看到, 因為不是我製作也不是我拍的;驗收單上寫「品項數量相符 ,驗收合格」是公司慣例這樣填寫。現場確實有線材、開關 、盤箱、開關設備,以現場建置狀況,我只是沒辦法將數量 點完、計算,且其中一案場客戶也沒鑰匙,我們是從外面看 這些設備;我不是機電專業,被告李逸誠跟我解釋設備功能 、品項,我自己是沒辦法確認是否屬實,但被告李逸誠表現 的非常專業,我認為是客戶很滿意的案場,已經達到客戶驗 收標準。我沒辦法確認線材是否達82公里;我沒辦法知道是 否為燊都公司履約新品,我不是太陽光電專業,當天就是豐 盛公司對我們中華電信驗收,我們對燊都公司驗收,所以我 不會認為是非新建設而是原有設備拿來驗收,因現場安裝完 成,無法逐項清點數量,李逸誠表示沒問題,所以我就沒有 逐項確認,我對品項名稱、對應那些實體物品也不清楚,不 過被告李逸誠表示沒問題,所以填寫驗收合格。被告李逸誠 當天不可能跟我們表示本案還沒做只是看聖輝工程行現有線 材,我們去現場是驗收,怎麼可能拿其他案子來驗收?這樣 我去驗收就沒有任何意義等語(卷5第129至141頁)。  ⒑證人即凌特公司登記名義董事長沈雲朋於109年8月6日調查局 陳稱:就我所知,凌特公司從頭到尾均沒有尋求中華電信公 司協助施工工程,凌特公司與澄瑞、宜沛公司都沒有生意往 來,跟宜盛公司不可能有5,000萬的交易往來等語(卷4第21 6至225頁)。繼於同日於偵訊時結證:凌特公司不可能有跟 中華電信簽約5,512萬元採購案的能力,與一般公司客戶訂 約金額也才差不多幾十萬元而已,凌特公司也沒有要因應臺 藝大工程的工程。凌特公司本業是簡單機械加工,甲商品產 品項目關於布幕、燈具、懸吊馬達,都跟凌特公司的本業, 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卷4第240至258頁)。  ⒒證人即時任禾頡公司(109年7月1日歇業辦理解散)負責人林 秀純於109年7月7日調查局證稱略以:禾頡公司有1個負責採 購的總務部門,採購金額2萬元以上都需經我核准才可動支 ,需求提出後,由總務部門訪價比價,由我主持會議、由我 評估決定向哪家廠商採購後,由採購部門與需求部門共同驗 收,設備好用的話再開驗收後6個月的遠期支票付款;我翻 查公司資料,104至106年間對外採購金額1,000萬以上「資 安系統主機(含物流軟體)」、「網路通訊」、「伺服器」 的採購案,我沒有印象,1000萬以上的採購是要很仔細慎重 的;物流設備案契約「2016年4月8日報價單」所載設備實在 不可能,我印象中沒有買金額如此大的設備採購,根本沒有 與傑瑞公司有生意往來的印象等語(卷15第139至143頁)。 此核與傑瑞公司負責人林志勳於109年8月13日陳述書(卷9 第105至107頁,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陳述書之證據 能力,內容詳下述),自陳其為借款周轉,由被告謝明秋協 助安排以物流設備案為外觀向中華電信公司行借貸,配合提 供相關文件,就傑瑞公司未為該案採購乙、丙商品、也未轉 賣乙、丙商品給禾頡公司等情(卷9第105至107頁),互稽 一致。  ⒓證人即燊都公司(106年間歇業,已清算)負責人黃明清於10 9年7月7日、同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機電盤契約合約金額 約是我們一年的營業額,實際上燊都公司並沒有做這份工程 ,是被告李逸誠說他有個好朋友拿到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 因資格不符無法領標,希望借燊都公司的牌,我答應被告李 逸誠,有提供公司大小章,我有說結算時補稅金給我就好, 我有交代我配偶楊淑卿要開1,800多萬的發票給被告李逸誠 ,被告李逸誠有跟楊淑卿聯絡說錢要進來了,請她在錢進來 後再轉給他們,稅金問題,結算後我們自留81萬6,319元; 我有去臺南現場看,1,800萬工程從外觀就可以看到的,但 我看起來是沒有施作,我自己很有經驗,看一下外觀就可以 知道1,800萬工程有無施作。105年11月被告楊俊吉帶幾個人 來公司,跟楊淑卿說趕快叫被告李逸誠出來處理工程款事情 ,我覺得怪怪的,才去豐盛公司瞭解,我進到工廠更確認沒 有1,800萬機電工程,豐盛老闆劉佾叡說他也不知道為何有 這份機電盤契約,他也是被被告李逸誠盜刻印章,我當時有 問到底有無這樣工程,劉佾叡沒回答,只有說不知道有沒有 ,章也不是他的。我在80幾年時有跟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往來 ,但沒有本案1,800萬的往來,這就是借牌,因為被告李逸 誠說工程做好了所以才開發票給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 司把工程款付給燊都公司後,我把一些費用扣掉後匯給李逸 誠;我不認識柏景騰公司或被告朱漢耀等語(卷2第225至23 3頁、卷12第197頁)。  ⒔證人即黃明清之配偶楊淑卿於109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之前 被告李逸誠有說他們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但資格不符, 需要借牌,過程都是黃明清轉達的,後來被告李逸誠需要開 發票時有跟我碰面,約在臺南,當時他有先拿一份文件讓我 蓋章,我沒仔細看內容,不確定是合約還是授權書,我把印 章交給被告李逸誠,由他用印,後來他們請我開發票給中華 信公司,金額應該是1,893萬7,916元,我交給被告李逸誠, 我不知道實際上燊都公司或聖輝工程行有沒有幫中華電信公 司施工;後來中華電信公司錢匯進來燊都公司帳戶,我扣了 200萬後,餘款匯給聖輝工程行,因為前2天被告李逸誠有跟 我聯絡告知錢要進來的事等語(卷2第219至223頁)。  ⒕證人即臺藝大員工莊佳益、蔣旺達於109年7月13日偵訊時均 證稱:沒有聽過柏景騰公司、凌特公司,104、105年間沒有 遇過工程金額5,000多萬的案件等語(卷2第359至363頁), 此與臺藝大107年9月17日臺藝大總字第1070360114號函說明 二略以:本校104年及105年間發包表演廳之工程或採購案計 5件,明細如下:㈠臺藝表演廳燈光設備㈡臺藝表演廳LED字幕 機設備㈢臺藝表演廳音響設備㈣臺藝表演廳觀眾席場燈燈泡更 換㈤臺藝表演廳三至五樓走道空調設備新建工程等語(卷1第 384頁),及該函所附標案公告資料所載之得標廠商分別為 翰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恆馳資訊有限公司、銘崴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全無柏景騰公司或凌特公司在內,上開標案決標 金額最高僅309萬7,200元等節(卷1第386至402頁),互核 相合。又將卷附LED案驗收現場照片所載之商貨品名,與客 戶端交貨清單明細內容逐一比對(卷1第284至286頁、卷2第 371至384頁),兩者無任何品名相符之物,且「LED字幕機 」照片中,該字幕機上更明確顯示「恆馳資訊承製」字樣( 卷2第381頁),與上開臺藝大函文所附標案公告資料記載「 臺藝表演廳LED字幕機設備」得標廠商為「恆馳資訊有限公 司」乙節相符。  ⒖循上事證:   ⑴依被告朱漢耀所證,可知其身為前開3採購案之供貨廠商, 卻均未實際採購契約約定之商品以為交付,僅係為賺取2. 06%營業收入而擔任各該契約之專案廠商;   ⑵LED案部分,由前揭臺藝大管理人員及該校函文以觀,足證 LED案之簽約、驗收等期間,不論是柏景騰公司、凌特公 司,或是與被告張翼宇相關之澄瑞公司、宜盛公司、宜沛 公司等,均未標得臺藝大任何表演廳標案,也未在該表演 廳實際施工;而依證人沈雲朋證述,凌特公司根本沒有能 力採購金額高達5,000餘萬之甲商品,也沒有在臺藝大施 工之工程,並無採購甲商品需求;物流設備案部分,由林 秀純上開所證,堪知禾頡公司當時從未向傑瑞公司採購物 流設備案契約所載之約定採購商品,林志勳陳述書亦明載 (詳前述),其係因需款周轉而以該案欲向中華電信公司 取得資金,相關文件資料都是配合辦理而已;機電盤案部 分,被告李逸誠前開證述直承其帶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前往 查看案場之陳設,均非機電盤案契約約定應交付之商品, 契約約定之商品尚未辦理採購等語,而劉佾叡、黃明清、 楊淑卿之證述亦可知,豐盛公司沒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燊 都公司採購機電盤案契約約定之商品或安裝至特定案場, 燊都公司只是借牌給被告李逸誠使用,該公司也從未採購 機電盤案契約約定交付之商品。是由上可知,本案3件採 購案之專案廠商端確實均無真實採購行為,而專案客戶端 亦均無採購商品需求或有將商品轉設置其他案場之舉。   ⑶復由本案3件採購案之驗收過程以觀,驗收地點之決定,乃 中華電信公司通知進行驗收後,始由專案客戶端凌特公司 方面之被告張翼宇、傑瑞公司方面之林志勳、豐盛公司方 面之被告李逸誠等人,臨時覓尋有類似契約約定商品陳設 之其他工程案場辦理,此為被告謝明秋、李逸誠前揭證述 明確,已與一般施工或採購契約簽約伊始,即知施工、置 貨地點處所,甚至明確記載在契約上之情有違;佐諸前往 驗收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蔡孔陽、呂智翔、黃浩、蘇建翔 皆一致證稱,其等辦理驗收時,對於各契約所載之商品內 容、性質,均非專業,且對於商品數量、貨樣、規格等也 均未逐一詳細確認,因專案客戶端同意全部驗收合格,各 該人員即於附表一各編號之「驗收」欄所載文件上簽載驗 收合格字樣,專案廠商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未實際在場 參與物流設備案及機電盤案之驗收程序等語,及尚佑任前 述證稱其代表柏景騰公司參與LED案至臺藝大時,其不認 為是驗收,只是東看西看,並不清楚該案契約約定交貨商 品內容、性質或數量,本身亦無相關專業等語,尤與一般 三方驗收程序中,廠商端及客戶端應同時在場詳為確認契 約約定交貨商品內容,俾能及時處理相關問題以利後續請 款或修正商品設置等節迥異,益證本案3件採購案之交易 情節悖於常情,而為不實。   ⑷綜上所析,本案3件採購案之專案廠商端即柏景騰公司、燊 都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表明已依約採購完成並已向專案 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供貨、安裝,以 及上開專案客戶端向中華電信公司表明業已依約領收、轉 售、或轉設商貨於其他案場等情,均屬虛假不實,是附表 一所示3件採購案契約之專案廠商柏景騰公司未實際採購 甲-1商品(即LED案)、乙-1及丙-1商品(即物流設備案 )及實際製作戊-1商品(即機電盤案66萬6,128元軟體部 分),專案廠商燊都公司亦未實際採購丁-1商品(即機電 盤案),而專案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傑瑞公司及豐盛公司 ,也均未實際依約分別收領上開商品,即向中華電信公司 人員表示交貨與驗收完成,前揭專案廠商於驗收後分別向 中華電信公司提出如附表一「相關票據」欄所示之請款發 票,皆無真實交易存在等情,堪以認定。至附表一各編號 「驗收」欄所載文件,雖簽載驗收人員簽章及驗收合格等 字樣,因均無確實驗收,業經前論,難認各該驗收文件可 為本案3採購案交易真實存在之佐據,自不待言。  ⒗被告朱漢耀嗣固改辯稱其相信客戶端公司有工程項目之真實 交易,柏景騰公司也有交貨,是到驗收時才知道客戶端工程 是虛假的等語云云,然查:   ⑴柏景騰公司於本案3件採購案中均未實際採購商貨及交貨等 節,業析於前,而柏景騰公司就本案3件採購案(機電盤 案柏景騰公司承作軟體程式即契約金額66萬6,128元)之 履約情形,卷內復無其他任何交貨事證可考,被告朱漢耀 空言辯稱柏景騰公司確均有依約交貨云云,已不值信。   ⑵被告朱漢耀於上開調查局及偵訊時所述,均一致證承本案3 件採購案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並未實際供貨交貨, 事實上採購案均為虛假交易等語,核與前揭證人證述及相 關事證相合,業論如前。佐參對於澄瑞公司、凌特公司之 經營有實質支配能力之被告張翼宇,始終坦認澄瑞公司與 柏景騰公司間並無與LED案契約採購相關之金額為5,236萬 9,627元之交易,開立之發票乃虛偽不實(詳上一、), 黃明清、楊淑卿亦坦承就機電盤案部分,係與被告李逸誠 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提供附表一「相關票 據」欄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未實際採購交易,黃明清、楊 淑卿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卷14第373至376頁) ,而由傑瑞公司及倢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勳撰寫之109 年8月13日陳述書,亦可知林志勳為獲得物流設備案資金 ,配合辦理該案相關文書作業,倢呈公司根本沒有向柏景 騰公司售出機電盤案契約約定之商品,或該商品裝置於禾 頡公司案場之事,是被告朱漢耀改稱柏景騰公司實際上有 採購與交貨行為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委屬無稽而不可 採。  ⒘被告李逸誠雖辯稱其借燊都公司名義係為承作豐盛公司太陽 能板等工程,但因豐盛公司事後反悔不做,才無法繼續,並 非一開始就是虛假交易云云。依照被告李逸誠所辯,機電盤 案是於簽約後中華電信公司撥款,廠商端取得資金後始購買 該契約所約定之相關商品加以施作,但中華電信公司撥款後 豐盛公司卻反悔不做工程,故其才未再依約完成商品採購, 然而,依據機電盤案契約約款所示,燊都公司應依約履行交 貨予中華電信公司,於交貨並驗收完成後,燊都公司始可辦 理請款程序取得貨款(卷3第37至46頁、第47至55頁),契 約中並未載明燊都公司可於取得中華電信公司核撥之貨款後 ,始行採購商品或尋找裝設案場,被告李逸誠所辯,與前開 事證不合。再者,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呂智翔、蘇建翔前往辦 理機電盤案契約驗收時,認為當日係進行驗收程序,且該公 司人員依在場客戶端即豐盛公司代表被告李逸誠所述,均認 廠商即燊都公司已依約購買或裝設商品完成等情,為呂智翔 、蘇建翔證述明確如前,被告李逸誠嗣更於載明「品名、廠 牌、規格、數量與原案相符、功能測試無誤、如期交貨」等 字樣之驗收表上簽名確認,亦有驗收表可按(卷1第362頁) ,顯然可證被告李逸誠就該契約約定須先完成商品採購驗收 完成後始能請款、撥款乙節,明知甚詳。遑論同案被告劉佾 叡證稱此採購全係紙上作業等語,均足證被告李逸誠所辯前 詞,尤無足取至灼。  ㈡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被 告謝明秋就LED案及物流設備案;被告李逸誠就機電盤案, 均明知各該採購案係因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有資 金需求所為之假交易,均無實際買賣行為之情。茲就相關事 證,論敘如次:  ⒈被告張翼宇供述:   ⑴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我是凌特公司最大出資者,宜 沛公司、宜盛公司、澄瑞公司分別都是我兒子擔任負責人 ,人員是互相支援,都在同一地方辦公,他們只有在缺錢 會找我幫忙,據我所知澄瑞公司成立後很少營運。宜盛公 司在104年起營運出問題,需要資金周轉,被告謝明秋告 訴我可以引進一筆資金,後來我印象中真的有1筆5,000多 萬的資金進來,但詳細資金來源我當時真的不清楚,都是 被告謝明秋去處理,後來被告謝明秋才告訴我資金來源是 中華電信公司,被告謝明秋還告訴我是以凌特公司的名義 去向中華電信引進資金,所以之後宜盛公司才陸續還款給 凌特公司,再由凌特公司將錢返還給中華電信公司;當時 是因為宜盛公司缺錢,所以這筆中華電信公司的錢大部分 流向宜盛公司,凌特公司的120萬元是我交代許禎玲匯款 給凌特公司員工過年使用,我有領出1,000萬元給被告謝 明秋使用。據我所知宜盛公司、宜沛公司、澄瑞公司都沒 有與柏景騰公司有業務往來;柏景騰公司匯給澄瑞公司合 計5,236萬9,627元,是來自被告謝明秋引進的中華電信資 金,但詳細過程我不清楚,這筆資金只有凌特公司拿走12 0萬元是我指定使用,1,000萬元是被告謝明秋拿去使用, 剩下4,000餘萬元是要留給宜盛公司使用,我當時只知道 澄瑞公司收到這些資金是來自中華電信公司等語(卷6第1 51至164頁)。   ⑵於同年8月7日偵訊時證稱:宜盛公司資金有周轉不好的情 況,被告謝明秋說他可以有辦法周轉一筆資金,就去張羅 凌特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LED反射板器材,我是到錢 已經進來才知道這件事,細節我都不知道。被告謝明秋有 跟我講其中一個是用凌特公司和中華電信公司簽約,但怎 樣的關係我不知道。120萬給凌特公司因凌特公司也週轉 不靈。應該是我有跟沈雲朋說,會有一個交易有一筆錢牽 涉到凌特公司,我就告知他這樣,細節我也不知道。LED 案契約凌特公司大小章應該是被告謝明秋蓋的(卷6第185 至199頁)。   ⑶同年8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整件事情是被告謝明秋在張 羅,來龍去脈我不清楚,事後才知道,宜盛公司把錢用掉 了,有想辦法還錢,我有支配120萬元給凌特公司過年使 用,1,000萬元我提現金出來在公司簽字交給被告謝明秋 ,剩下的錢就留下來說要給宜盛公司周轉等語(卷6第317 至324頁)。   ⑷同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就以不實工程去詐領中華電信工 程款部分、需開發票部分我都承認犯罪,因為當時宜盛公 司需要錢,被告謝明秋也知道此事,有跟我說需要開一些 發票、簽些合約,需要我找一家公司,我就找了凌特公司 ,用該公司名義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我雖然沒有凌特公 司大小章,但我可以請公司會計來用印直接開發票,都是 助理拿著凌特公司大小章去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澄瑞跟柏 景騰公司簽約也是助理拿大小章去柏景騰公司南港辦公室 用印,實際上是被告謝明秋告知助理簽約時間、地址,我 只是請助理去完成這些程序,實際上澄瑞公司、凌特公司 沒有因這5,000多萬做任何買賣或工程等語(卷12第165至 177頁)。   ⑸112年10月18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ED案被告謝明秋有叫 我去蓋章,我就叫我助理帶印章去,事後我問助理,說是 去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去的時候一屋子人,東西都準備好 了,蓋完章就叫他走了。LED案契約附件1採購產品項目絕 對不是我提供的,我也不知道誰提供,這個東西跟凌特公 司一點關係都沒有,一定是製作合約的人提供的。LED案 款項下來,有給被告謝明秋1,000萬元,是借的,沒指望 會還。因為當時我兒子的宜盛公司欠錢,被告謝明秋也知 道,他說有辦法從中華電信公司貸款,反正講得很模糊, 一開始也沒提到中華電信公司,就說他有辦法弄到一筆錢 來給宜盛公司,於是他就去操作,中間他說需要什麼配合 手續,我就是配合叫許禎玲或助理蓋章或開發票等事。LE D案凌特公司實際不是要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而是要藉 此方式獲得一筆資金貸款,所有事情都是被告謝明秋處理 ,我被動配合契約用印,也被動配合去銀行領款和用印等 語(卷23第206至213頁)。  ⒉被告謝明秋供述部分:   ⑴109年11月18日於調查局陳稱(此部分未作為認定被告梁家 駿犯行事實之據):我經朋友介紹認識梁溫吉(按即被告 梁家駿,下逕稱被告梁家駿),曾在某一次與梁家駿談話 時,他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可「融資」借款給有資金需求 的人,條件是資金需求者本身要有工程案或商品庫存,如 果我有需要可以找他談,後來我兒子張之璞經營的宜盛公 司被榮工公司無端扣住9,000多萬工程款導致經營困難, 所以我才想到被告梁家駿提到的事,我問朋友,朋友表示 該方式很像坊間租賃業的做法,因此我約104年底與被告 張翼宇討論後,決定用被告梁家駿所講的方式跟中華電信 公司融資周轉,我即跟被告梁家駿說我資金缺口約5、6千 萬,被告梁家駿告訴我需要準備哪些資料,他並給我相關 檔案,我轉傳給被告張翼宇,由被告張翼宇準備相關資料 後把檔案回傳給我,我再轉送給被告梁家駿,至於被告梁 家駿如何與中華電信公司聯繫供中華電信公司審核,我則 不清楚。我與被告梁家駿通常是用手機,印象中被告張翼 宇準備的資料應該就是後來LED案。如何決定LED案廠商、 契約金額我不清楚,被告梁家駿表示中華電信公司要求怎 麼做,我就如實轉述被告張翼宇處理,項目、金額等事宜 ,都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我再轉達給被告張翼宇。專案 廠商是被告梁家駿當時突然跟我說,這個案子會有一家叫 做柏景騰公司會跟我們簽約,給我們電話,要被告張翼宇 打電話跟對方約簽約。因要有驗收的程序,因此被告張翼 宇告訴我可以到板橋臺藝大演藝廳作為驗收地點,所以我 轉告被告梁家駿,我不清楚驗收過程,有無實際交易我不 清楚。傑瑞公司林志勳是也有資金需求,知道我向中華電 信公司融資的事情,就透過以前擔任我公司顧問的朋友轉 達,希望我能介紹他透過管道向中華電信公司融資,我曾 與林志勳當面討論,他知道我曾向中華電信公司融資5、6 千萬,就決定嘗試融資5、6千萬,我答應他透過被告梁家 駿的管道試試看,而且林志勳也討論到將來借款成功時, 若我公司有需要,林志勳先提供部分借款給我使用,我之 後再還給他,同時林志勳必須給付我仲介費用,他沒明講 多少金額,我把林志勳需求反映給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 駿答應送送看,被告梁家駿就把融資必須準備的相關資料 以電子郵件傳給我,我再轉傳給林志勳,林志勳準備好後 再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梁家駿。印象中林志勳準備的 資料應該就是物流設備案。被告梁家駿表示因跟被告張翼 宇或林志勳不認識,所以透過我來轉傳,也都是由被告梁 家駿告訴我項目、金額,我再轉達給林志勳,至於物流設 備案拆成2案簽核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案子進度都是由 被告梁家駿處理,專案廠商為柏景騰公司我也不知道誰決 定,反正都是被告梁家駿說要怎麼做,我就如實轉達給林 志勳。驗收地點是林志勳向我表示桃園蘆竹禾頡公司作為 驗收地點,所以我就轉告被告梁家駿,這個案子從到尾都 是林志勳自行處理,我沒有插手。被告梁家駿寄給我的電 郵我沒細看,就會寄給林志勳,文件來來回回多次,報價 單品名、數量、單價有可能是被告梁家駿或林志勳決定。 LED案被告梁家駿跟我要佣金600萬元,被告張翼宇給我的 現金1,000萬,其中600萬給被告梁家駿,他派人來我辦公 室領現金,其餘400萬元給我自己周轉,但我這1,000萬是 要還的;物流設備案被告梁家駿跟我要佣金250萬元,他 也是要求現金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撥付第1筆款後,林志 勳拿了200萬周轉,其餘1,506萬元由林志勳拿到我辦公室 給我借我使用,包括我佣金150萬及要給被告梁家駿的250 萬元,被告梁家駿要我直接拿到高鐵站將現金交給他,當 時我一直認為他是交通部官員,他說話非常強勢,也向我 表示他關係很好,常參加相關公共工程會議,所以我不敢 得罪他,就給他佣金,第2筆款項匯進來後林志勳就不見 了,也不接電話,被告梁家駿這次要400萬,又一直逼我 給錢。上開佣金費用比我向民間借貸利息還高,被告梁家 駿一開始講得都很好聽,表示大約6、7%的成本,沒想他 卻獅子大開口,但礙於他官員身分,所以迫於無奈照給, 被告張翼宇因此對我很不諒解。反正被告梁家駿說什麼我 就照做等語(卷13第257至270頁)。   ⑵續於同年11月18日偵訊時結證: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我只 有跟被告梁家駿接觸,中華電信公司的案件都是他跟我介 紹的,他說中華電信公司要擴大業績,說可以跟中華電信 公司工程上結合,但實際上等於是跟中華電信公司做短期 融資使用,依照被告梁家駿跟我說的模式和方法,他說算 是租賃,也就是有在建的工程或庫存的東西,就可以跟中 華電信公司合作取得款項,但要讓中華電信公司有利潤, 我就把它想成利息或成本,被告梁家駿跟我說不管是做好 的還是正在做的工程,都可以拿來跟中華電信公司合作, 簽完約後讓我們可以獲得中華電信公司的資金,讓我們使 用,只要在期限內還錢加上5至7%利息,被告梁家駿說會 轉達中華電信公司需要的方式、資料及文件,LED案就是 當時宜盛公司張之璞需要周轉,他跟被告張翼宇說,被告 張翼宇再跟我說,我才想起被告梁家駿曾跟我講過這種借 款方式可以幫助宜盛公司取得資金,被告梁家駿跟我說有 公司會來當我們的上包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凌特公司、 澄瑞公司是我們家族的企業,由我們安排後看是否符合中 華電信公司的要求,過程中就是被告梁家駿需要什麼就告 訴我,我轉達給被告張翼宇,等他準備好書面文件,我再 轉給被告梁家駿,有時用電郵有時LINE,被告梁家駿說他 們需要合約項目清單,所以給我資料,我轉給被告張翼宇 ,被告張翼宇再依照公司的報價單去製作,文件完成後再 透過我轉給被告梁家駿,由被告梁家駿再跟中華電信公司 的人聯絡。LED案工程款由中華電信公司匯給柏景騰公司 後,柏景騰公司把款項匯給澄瑞公司,是因為我們不想讓 宜盛公司有危機的事情讓人知道,柏景騰公司與澄瑞公司 、宜盛公司都沒有工程往來,整個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需 要什麼東西、要用什麼模式、項目,都是由被告梁家駿決 定,都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雖然金額是我們決定,但如 何取得都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之後,我才跟被告張翼宇講 ,等於我們都是接到被告梁家駿指示做事。驗收是被告梁 家駿打電話給我,說幾月幾日我們打電話叫中華電信公司 辦驗收,我就跟被告張翼宇講,當時宜盛公司有已經完成 的臺藝大工程,所以被告張翼宇就說可以去臺藝大看,我 再把這個訊息轉達給被告梁家駿,由被告梁家駿通知中華 電信公司辦理驗收。LED案撥款後,被告梁家駿跟我要佣 金600萬元,被告張翼宇給我現金1,000萬,我給被告梁家 駿的使者600萬,被告梁家駿和他的使者都不願意簽收據 ,剩下400萬我自己周轉,但這錢是要還公司的,被告張 翼宇知道要給佣金後還跟我大吵一架,說早知道佣金這麼 高就不要借。物流設備案部分,是我有跟朋友講到我用這 個方式幫被告張翼宇、張之璞借到錢,這朋友跟林志勳說 ,林志勳才來找我,我就跟被告梁家駿說還有一個公司能 否幫忙,被告梁家駿就告訴我要怎麼弄,把文件傳給我, 由我再轉給林志勳,林志勳完成後轉給我,我再轉給被告 梁家駿,被告梁家駿希望透過我轉達,所以都是我來轉傳 電郵,合約名稱也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我再轉給被告林 志勳,項目好像也是被告梁家駿說請林志勳把這些項目生 出來,由他轉給中華電信公司試試看,被告梁家駿跟我說 這案子拆成兩案子做,我有問他為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那 麼多,我有跟林志勳說會需要給佣金,大概幾百萬,林志 勳需要用錢,所以就答應了,我只知道物流設備案也與LE D案模式相同,是林志勳需要資金,驗收也是被告梁家駿 通知我後,我去問林志勳,林志勳再跟我說桃園哪個地方 ,我回報給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駿再跟中華電信公司的 人約好驗收;第1筆款下來,林志勳說他需要其中200萬, 可以先借我1,000多萬,他提現金給我,另外有250萬是給 被告梁家駿的佣金,被告梁家駿叫我送現金到南部高鐵站 給他;匯給蘇麗如的150萬是我要還給債主的,我請林志 勳幫我匯到她帳戶;第2筆款撥下來後,被告梁家駿又跟 我要佣金400萬,但這筆錢都是林志勳拿走。機電盤案我 沒有參與也不知道,不認識被告李逸誠等語(卷13第285至 299頁)。   ⑶於112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是介紹凌特公 司、澄瑞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 中華電信公司可融資借款,剛好我兒子公司經營被客戶拖 欠應收帳款貨結算款,有資金上困難,被告張翼宇告訴我 ,我才想到被告梁家駿提到中華電信公司可以借錢的事情 ,所以去問被告梁家駿可否做,他說可以,問我需求多少 ,我說大概5、6,000萬元,他跟我說應該沒問題,我有問 借貸費用多少,他說差不多5至6%,我問那你呢,他說給 個紅包就好,後來跟我要求600萬元佣金介紹費。後來被 告梁家駿跟我說已經談好,告訴我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就 轉知被告張翼宇公司要他們準備給他,印象中好幾次叫我 準備提供資料,給我合約,叫我給被告張翼宇準備簽約、 提供相關報價類似這樣。合約是中華電信公司叫被告梁家 駿轉給我的,是誰傳我不知道,他是以電子郵件傳給我告 訴我準備的回傳給他。當時被告梁家駿告訴我利息不超過 5、6%,我覺得應該還可以。因為後來被告梁家駿說中華 電信公司必須要有他們的模式,做這樣的借貸方式,而且 是他們長期都這麼做,類似租賃借貸,他告訴我須要1個 或2個廠商,我就轉告被告張翼宇,被告張翼宇再告訴我 用哪間公司;後來是凌特公司。原本梁家駿告訴我是其中 一個公司直接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後來突然又說要跟柏 景騰公司簽約,再由柏景騰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我 也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梁家駿叫我先報價,裡面東西要由 中華電信公司審核,OK後會照這樣購買跟簽約。我在偵查 中說都是被告梁家駿交代給我叫我轉知屬實,我只接觸被 告梁家駿,從頭到尾沒有接觸過被告朱漢耀。驗收是被告 梁家駿說案子是臺藝大,所以會到臺藝大簽約,叫我告訴 被告張翼宇安排此事。我有告訴被告梁家駿傑瑞公司的案 子說傑瑞公司也有資金須求,他就去安排,也是跟LED案 一樣的模式,也是要借差不多5、6,000萬元,也是請傑瑞 公司做一張報價單過來,我交給被告梁家駿,他再轉告金 額跟數量是否OK,不OK就要修改,我會請他們修改,好像 也是被告梁家駿說中間也會跟柏景騰公司簽約,柏景騰公 司再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都是由被告梁家駿告訴我,我 再轉達林志勳,驗收也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何時要驗收, 要我轉告傑瑞公司安排。被告梁家駿都沒有告訴我是跟中 華電信公司的誰聯絡,他說會把事情弄好,叫我不必知道 那麼多。有次被告梁家駿告訴我柏景騰公司是跟我也認識 的被告朱漢耀有關係,我是到很後面才知道,也是被告梁 家駿告訴我柏景騰公司的負責人好像姓張,好像是被告朱 漢耀的太太。LED案和物流設備案我總共給了被告梁家駿 佣金600萬、250萬現金,後來還有開支票沒有兌現,但我 有補利息大約200多萬給被告梁家駿;當時大家都叫被告 梁家駿為「梁博士」,我朋友蔡董介紹他在交通部做事, 是毛治國得利助手,而且他本身工程也講得頭頭是道,我 沒有懷疑過他;當時因為有資金須求,所以才會請教被告 梁家駿,才有LED案和物流設備案;當時一開始談被告梁 家駿只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因要業績,當然要有利潤幾% ,被告梁家駿說他的部分就包個大紅包就好,後來跟我要 600萬元當佣金,我給600萬、250萬,再要求400萬那筆因 為林志勳不見了,我也沒錢付給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駿 傳給我的信件資料,我沒有細看內容就轉出去給被告張翼 宇。被告梁家駿後來傳訊息問我,因為被告張翼宇沒有把 錢還給中華電信公司,被告梁家駿問我要怎麼處理等語( 卷23第76至97頁)。  ⒊被告朱漢耀供述:   ⑴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被告楊俊吉於104年9、10月間 告知我,中華電信北營處總經理葉戴燦在業務會議表示, 董事長蔡力行指示要求各營運處創造公司業務績效,可以 找需要資金的廠商,我記得被告楊俊吉告訴我資金放貸最 久只能3個月作為短期資金周轉,楊俊吉問我有沒有認識 公司行號需要資金,中華電信北營處可以與其簽約,藉以 提昇業績,我就問被告謝明秋有無資金須求,她說在高雄 衛武營有數億元公家工程尚未核撥工程款,確實有資金須 求,3、4個月後可歸還,我就與被告楊俊吉聯繫;本案3 件採購案中華電信北營處利潤3%,被告謝明秋決定所須資 金金額,中華電信北營處再加3%作為放款利息,柏景騰公 司的利潤為簽約金額2%;我以柏景騰名義作為專案廠商, 被告謝明秋自己找專案客戶與中華電信北營處簽約;被告 楊俊吉將專案廠商、專案客戶的合約寄給林根鼎,要求他 陳報採購案,之後由被告楊俊吉透過電子郵件傳採購契約 給我,我自行輸入專案廠商端採購契約要填的資料,另我 將專案客戶採購契約寄給被告謝明秋,由專案客戶自行與 被告楊俊吉聯繫、簽約,契約電子檔都由被告楊俊吉事先 提供我,之後再去中華電信北營處用印;LED案、物流設 備案報價單內供應商、廠牌、品名、數量、單價、複價、 總金額都是被告謝明秋提供給我電子檔,我有調整部分單 價,以達公司賺取2%利潤,再複製到柏景騰公司報價單內 ,我不知道採購內容,也看不懂採購的設備內容;機電盤 案中柏景騰公司部分,我沒有找廠商承作數位監視系統軟 體(按即戊-1商品),這只是過水交易,是我介紹中華電 信公司與專案客戶做過水交易的利潤;LED案廠商貨款我 取得後,直接匯給被告謝明秋兒子張之誼的澄瑞公司,另 外2案貨款並非給被告謝明秋,所以原本規劃資金須求廠 商單獨與中華電信北營處簽訂廠商契約,我再按照柏景騰 公司取得利潤單獨與北營處簽約,也就是主要借貸資金不 經過我公司,直接由北營處入帳資金需求方,物流設備案 一開始的專案廠商有柏景騰公司及倢呈公司,但因為倢呈 公司之鄧白氏審核不合格,所以被告楊俊吉就要求直接以 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等語(卷6第3至22頁)。   ⑵於同年8月6日偵訊時結證:跟中華電信公司的採購案我都 是與被告楊俊吉聯繫,不管是電郵、電話或簡訊都是找被 告楊俊吉,但有時被告楊俊吉寄電郵給林根鼎、呂智翔時 會副本給我,所以我知道他們是承辦人,我把資料給被告 楊俊吉,他會請承辦人與我聯繫。本案3件採購案都是我 介紹給被告楊俊吉,據我所知物流設備案需要資金的人跟 LED案都一樣,是被告張翼宇、謝明秋,機電盤案是被告 謝明秋介紹被告梁家駿來找我跟我說資金需求廠商,被告 梁家駿、李逸誠都是透過我跟中華電信公司聯絡。這3件 雙邊合約是被告楊俊吉先提供中華電信公司版本給我,由 我做金額修改,同時代表廠商方、業主方把合約交給被告 楊俊吉,由被告楊俊吉指示承辦人上簽核,我做好合約後 ,是寄給被告梁家駿。我本來是介紹需要資金的廠商給被 告楊俊吉,但後來發現這些廠商不符合中華電信公司資格 ,所以才由柏景騰公司出來當廠商,而傑瑞、凌特、豐盛 公司都是被告謝明秋透過被告梁家駿提供給我的;中華電 信公司老闆說要業績提升股價,才會請被告楊俊吉他們去 找一些需要資金的廠商,利用不存在的工程為名義來取得 款項,被告楊俊吉來找我問有沒有需要借錢的廠商,請我 幫他找,他當初意思就是說他們那邊有一筆錢,看有沒有 公司有資金需要,也有說資金回來不能超過90天,我才會 透過被告謝明秋來找被告梁家駿,再找到林志勳、被告李 逸誠,而且5,000多萬的案件也不可能1、2個禮拜完成, 所以被告楊俊吉知道本案3件採購案都是不存在。我收到 物流設備案款項就把錢匯到倢呈公司,款項下來前林志勳 有來找我,機電盤案契約是被告梁家駿給我後,我再交給 被告楊俊吉;中華電信公司給我的款項沒有扣履約款、保 固款是因為借錢給需要資金的廠商,而我收到款項後就都 匯出去,這3個案子中我沒有匯出去的款項就算是我幫忙 辦理的佣金。如果沒有用這3件採購案名目,中華電信公 司不可能把錢匯給柏景騰公司,但這不是我們主動找他們 的,是中華電信需要業績才來找我等語(卷6第127至143 頁)。   ⑶於本院同年8月7日訊問時陳稱:被告梁家駿是被告謝明秋 介紹給我,我跟被告梁家駿說若他或廠商有資金需求,中 華電信公司可以借貸,被告梁家駿就找了廠商,分別就倢 呈公司、傑瑞公司、凌特公司、澄瑞公司、豐盛公司,他 把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需求分別用電郵提供給 我,還有把他們的品名、項目、金額給我,當下我向被告 楊俊吉要中華電信公司合約,把他們三家所需要的項目作 成中華電信公司制式合約,我對這些廠商完全不認識,因 為被告謝明秋是被告梁家駿介紹給我的人,所以我只有與 被告梁家駿對接,實際上被告謝明秋知道這個過程。這些 資金是先匯到柏景騰公司帳號,我再依照公司跟廠商合約 ,將資金匯出到廠商帳號;我有獲利,應該是總工程款2% ,我扣下我的利潤後,再匯給廠商,機電盤案中我是直接 與中華電信有合約,這3件採購案我總共取得佣金應該有2 00至300多萬元等語(卷6第333至338頁)。   ⑷於本院112年7月19日審理時證稱(卷23第20至57頁):本 件3採購案合約草稿內容是依據中華電信公司制式合約, 我只有修改裡面金額和廠商名稱而已,把裡面的內容包括 投標名稱、採購內容作敘述,我再轉給被告楊俊吉,被告 楊俊吉告訴我要修改,我再做修正(後又稱再把資料丟給 被告梁家駿討論);我製作合約前都給被告楊俊吉看,他 看完沒問題,我才給被告梁家駿看,報價單都是傑瑞公司 、凌特公司的人提供給被告謝明秋,被告謝明秋再給被告 梁家駿,被告梁家駿再轉給我看,我再提供給中華電信公 司;所有案場買賣方資料,我提供給被告楊俊吉,他拿了 資料就往上簽呈,經過所有單位審查合格,資料弄好再丟 給我們,我們才開始製作合約。本案3件採購案收款不順 利,我為了協助被告楊俊吉與中華電信公司,甚至也發存 證信函給倢呈公司、澄瑞公司,也透過很多管道詢問錢何 時還中華電信公司,我與被告楊俊吉為了此事奔波,跑去 倢呈公司、澄瑞公司當面催款。我在偵訊時是把被告謝明 秋和被告梁家駿綁在一起,所以只講被告謝明秋,當時所 有書信往來都是被告梁家駿與我聯絡,偵查時我認為應該 是被告謝明秋他們整個團隊在做,所以我當時講的應該包 括被告梁家駿,本案3件專案客戶名稱資料都是被告梁家 駿電郵給我的,就我認知,被告謝明秋把資料給被告梁家 駿,再由被告梁家駿轉交給我。我當時跟被告梁家駿說中 華電信公司有這個方案,是不是你那邊有廠商有這個需求 能夠提供,後來被告梁家駿就把本案3個專案客戶的名稱 提供給我,包括需求、報價單都提供給我。本案3件採購 案,其實當時我並不是專案廠商,是因為當初澄瑞公司、 倢呈公司他們沒有通過中華電信公司鄧白式的審查機制, 我所知道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資本額只有100萬元而已,所 以被告楊俊吉跟我說因為柏景騰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曾經 有合作過,公司資格可以,請我當專案廠商角色,所以我 就把這部分中華電信公司付給我的錢,給澄瑞公司,讓澄 瑞公司交貨給我,我交給中華電信公司去交給凌特公司, 流程走完後,凌特公司無法依約3個月時間到付款,被告 楊俊吉就有責任要把貨款要回來,我也有責任;機電盤案 66萬6,128元部分是交軟體,是我們介紹給中華電信公司 案件,該公司都會有回比例給我們,我們交軟體去換取這 利潤等語(卷21第20至53頁)。  ⒋證人即宜盛公司、宜沛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之璞:   ⑴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證陳:澄瑞公司沒有實際營業項目, 登記負責人是我弟弟張之諠,但實質負責人是我,目前也 沒有實際營運,後來作為節稅之用。宜盛、宜沛、澄瑞公 司與柏景騰公司都沒有業務往來,我跟被告朱漢耀也沒有 金錢往來,我不清楚澄瑞公司收到的5,236萬9,627元是從 柏景騰公司來的,只知道當時發生財務危機,被告張翼宇 有幫我借到一筆利息較高的款項,金額約4,000多萬,我 以該筆款項投入宜盛公司的傳藝工程標案,其餘零星款項 作為公司其他用途;我不認識被告朱漢耀,也沒有介紹他 任何客戶,因我相信被告張翼宇,所以全交給被告張翼宇 及會計許禎玲處理,至於他們如何轉帳要問被告張翼宇, 對我而言,我就是透過我父親去借錢。我有指示許禎玲開 立不實發票,因這件事我的作業程序就是有資金往來,就 會開發票等語(卷5第3至14頁)   ⑵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結證:澄瑞公司是本來要用來分拆宜 盛公司業務所成立,後來沒拆成,就只是普通用來節稅的 公司。柏景騰公司在105年間轉入的5,000多萬資金,我不 知道借款人是柏景騰公司,被告張翼宇因知道我資金有困 難,所以主動跟我說他可以幫我借到一筆利息較高的借款 ,他沒有向我解釋如何借到錢,就說利息比較高,當時我 已經焦頭爛額,所以他跟我說有錢可以借,我就說那就借 ,細節不清楚,後來有跟我說約借到5000多萬,7、8%的 利息;我不知道為何錢要轉到澄瑞公司帳戶,其中275萬 拿來以孫潔湘名字增資宜沛公司等語(卷5第19至31頁) 。   ⑶繼於109年9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是澄瑞公司實際負責人 ,許禎玲是公司會計,兼管宜盛、宜沛、澄瑞公司會計業 務。宜盛公司跟凌特公司間沒有3,879萬416元這麼高的交 易;澄瑞公司105年1月開4,987萬6,378元發票,沒有實際 交易,當時我知道要開這張票,不知要開給誰,但我們跟 柏景騰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的。宜盛公司105年2月開立4,01 0萬元發票給澄瑞公司,也無實際交易。我當時被錢追著 到處跑,所以我跟許禎玲的默契是我爸爸說什麼,就配合 辦理就好,我只要確認我需要的資金4,000萬元能進到宜 盛公司就好等語(卷12第165至177頁)。  ⒌證人即凌特公司登記名義董事長沈雲朋於109年8月6日調查局 陳稱:LED案是被告張翼宇如何與中華電信北營處接洽我不 清楚,是109年9月間,中華電信北營處科長被告楊俊吉來凌 特公司找我,表示公司積欠中華電信公司5,000多萬元,我 就質問被告張翼宇怎麼回事,他說9月底就會清償,叫我先 與被告楊俊吉協調,與被告楊俊吉見面時,他當面告知我說 這筆欠款中華電信公司上頭追得很凶,問我何時能償還等語 (卷4第216至225頁)。  ⒍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工程師林根鼎於109年8月6日偵訊 時結證:104、105年間被告楊俊吉是我科長,當時告知有3 個案件要我處理,1個是LED案,第2個是豐盛公司機電盤案 ,第3個是傑瑞公司物流設備案,後來只有LED案和機電盤案 是我實際承辦,當時被告楊俊吉直接提供我1個USB要我存到 電腦中,包含這3個案件客戶合約初稿、廠商合約初稿、廠 商報價單,要我走公司流程去簽核,3個案子一起跑,中途 指示我不執行傑瑞公司的案子,所以我就執行另外2個。我 依據公司規定上簽,要先簽到營運處總經理,因LED案金額 比較大,總經理簽核完之簽到北區分公司總經理,簽核過程 中被告楊俊吉指派公司業務經理陳嬌燕在內部銷售系統起案 ,後續就有徵信等流程同時進行,對廠商及客戶都有徵信, 我記得是鄧白式;簽核完成,就通知凌特公司簽約,廠商簽 約是由供應科處理,簽約完有詢問被告楊俊吉何時驗收,契 約沒有約定驗收時間,是被告楊俊吉告知,他在執行期間一 直有在催促;被告楊俊吉說這件只有採購不需施工,只須交 貨;我沒有去驗收,現場是蔡孔陽、呂智翔去驗收,我事後 才知道設備都已經安裝上去,我們有覺得奇怪,因為跟我們 想像的不一樣,我們都不認識客戶或廠商,都是被告楊俊吉 提供我們資料去跑流程,合約有問題的話被告楊俊吉會請我 們跟被告朱漢耀聯繫,被告楊俊吉要求我們越快完成這些案 子,我當時想法是可能是廠商已經談好的案子,是被告楊俊 吉要做績效去跟廠商要來由中華電信承作,所以業主跟廠商 才會是已經確定,且時間又很短,金額又很高;有的專案會 先確定,有的專案是業主提出要求我們去找廠商。我認為被 告楊俊吉都知道這些是已經談好的案子,因為資料都是他提 供的,過程中我跟林明輝都有懷疑案子有問題,也有反應這 案子風險很大,但被告楊俊吉保證沒問題,說跟被告朱漢耀 認識很久;期間被告楊俊吉有用隨身碟,也有用電子郵件聯 繫。機電盤案流程跟LED案一樣。這兩件跟其他案件有所不 同的,主要是時間落差很大,中華電信公司要立刻付款給廠 商,客戶則是90天之內付款,這條件是被告楊俊吉告知,條 件是他提後來契約就按照他提議去寫。傑瑞公司的案子一開 始只有1個案子,簽約金額是5,000多萬,因按照公司流程, 超過5,000萬的案子是營運處簽完後,要再送北區分公司核 定,因為凌特公司也是5,000多萬的案子,凌特公司就有依 照流程跑,但被告楊俊吉覺得傑瑞公司這案子跑太慢,本來 希望凌特公司和傑瑞公司都拆成3案做,但凌特公司已送到 北區分公司,我告知被告楊俊吉將案子收回來拆重送,不會 比直接讓北區分公司核來得快,所以後來就是拆傑瑞公司的 案子,將品項拆成3部分,金額都在2,000萬以下,105年1月 5日簽呈3案都有與被告朱漢耀聯繫,後來這案子被告楊俊吉 說中止,但沒說原因,後來有重送的事我就不清楚。被告楊 俊吉當時有指示我們這3件完成驗收後要盡快送付款流程給 廠商,要我們在農曆年前完成付款,中間作業需要時間,被 告楊俊吉覺得我處理太慢,叫呂智翔來幫我處理,讓我覺得 他這麼急很奇怪,其他案件完工後會通知廠商開發票,因為 我們是付錢的一方,不會急著付出去,會慢慢整理資料後送 到會計,會計依時程撥款,本案也是照流程走,只是楊俊吉 會一直催促我們趕快處理。我們科內的人都知道這些案子是 被告楊俊吉交辦的,他說他簽約履約驗收撥款都不知道,我 覺得我很倒楣等語(卷4第304至320頁)。  ⒎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二企科專員呂智翔於同年月7日偵 訊時結證:LED案承辦是林根鼎,我只有參與幫忙驗收,當 天只有大概看一下,因為我是前一天才被交代去驗收;這案 我只知道是被告楊俊吉交辦給林根鼎。物流設備案是我承辦 ,也是被告楊俊吉帶進來,他以電子郵件將契約寄給我,包 括廠商跟業主的契約,條件都已寫好,業主付款期間是90天 ,對廠商是符合內部請款流程就要放款,印象中也有寄報價 單給我,合約部分由陳嬌燕股長上法務系統審核,之後我再 上簽各長官,這案要送營運處總經理。這案子5月17日簽約 ,19日傑瑞公司開驗收單履行完畢,我們在26日簽辦驗收, 是被告楊俊吉說緊急,要我們趕快完成,該案付款條件跟我 承辦的其他案件都不同,不會訂這麼久的付款期間,但我從 被告楊俊吉那裡拿到合約就寫中華電信公司要立刻付給廠商 。被告楊俊吉都知情這些案子都是虛假的採購案,都是他去 找被告朱漢耀接洽,再把案子丟給我跟林根鼎,因為他是科 長,程序上必須要有承辦人上簽,我保存的電子郵件可以證 明被告楊俊吉是先跟被告朱漢耀洽談好之後,再把案子交給 我;(改稱)我當下不清楚被告楊俊吉知不知道虛假交易, 會覺得為什麼這些案子他催我跟林根鼎這麼急,其他案子都 不會催我們。被告楊俊吉指示何時簽約、合約有記載何時交 貨,他通知我何時要去驗收。我有問被告朱漢耀為何中華電 信公司在物流設備案只有分3%,被告朱漢耀說他跟被告楊俊 吉講好。驗收客戶端願意蓋給我們,表示就願意付款給我們 ,直到後來傑瑞公司沒有依約付款給我們,公司提告後才知 道是假的等語(卷5第185至197頁)。  ⒏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二企科股長林明輝於109年7月7日 偵訊時結證:企業客戶專案非我們核心業務,我們會去承包 案件後,找廠商去幫客戶施工,賺差價,每年都會有些目標 值,希望我們每個案子可以賺到差價。本案3件採購案都是 被告朱漢耀介紹給被告楊俊吉的客戶,廠商是他自己,沒有 說廠商不能找客戶,當時沒那麼嚴謹,被告楊俊吉希望多一 些營收,我們為了賺這差價有風險,我不贊成做這些事情。 其他廠商不會幫我們找客戶,都是我們自己去開發客戶。本 案3件採購案上簽都會經過我,被告楊俊吉一直強調沒問題 ,他堅持所以我們就配合辦理,我在簽呈上沒有寫意見,寫 了表示要跟被告楊俊吉翻臉,但我在105年1月有跟臺北分公 司的蕭村罧副總講我覺得有風險,他隔天打給我說有交辦被 告楊俊吉說要暫緩,副總認為才年初營收量沒那麼大,但不 知為何後來還是繼續執行。這3件都是很快,1、2週就簽約 加履約了,以我的專業看,那是現成,找我們來付錢的案子 ,之後客戶再給我們錢,就是製造金流的案件,有可能是之 前廠商就幫客戶做了,這我們不知道,這流程就是中華電信 公司跟廠商製造一個交易,中華電信公司開發票給客戶,請 客戶3個月之付款,我們也會馬上付錢給廠商,通常程序要 扣5到10%履約保證金和保固金,履保金是簽約後廠商要先付 ,保固金是驗收後扣下一部分工程款作為保固金,這3案被 告楊俊吉都交代不需要履保金和保固金,說這就是個簡單的 買賣契約。這3案都是被告朱漢耀提供,當時他已經有把中 華電信公司與廠商、客戶的2份合約草稿都擬好,寄給被告 楊俊吉,被告楊俊吉在交辦案件時副本會给我,林根鼎在跟 他報告時,也會副本給我,所以我看得到案件來源是被告朱 漢耀做好兩邊的合約後一起交給被告楊俊吉,由被告楊俊吉 交辦。由廠商來做兩邊合約有點不正常,簽呈急著成案,這 是被告楊俊吉交辦的。我事後才知道這些工程根本實際不存 在,以現在來講就是虛報等語(卷2第321至337頁)。  ⒐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副總蕭村罧於109年9月28日偵訊 時證稱:若時間沒有很趕,就由常設小組來找廠商,比較急 的話,就會由企業科來找,凌特公司簽呈上寫因應建置時程 緊迫,直接選定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的事情我知道,這 都是由科長及承辦人決定。我之前有擋下傑瑞公司的案子, 原因是他們原本案件金額超過5,000萬,本來要送臺北分公 司,後來又拆成2案,我說這樣違反內控,因2案跟1案是一 樣的東西,反而規避了臺北分公司審查,因當時有點風險的 感覺,同樣是柏景騰公司,我當時有批不准,把案子退回去 。林明輝跟我講,我應該有跟被告楊俊吉提到本案3件採購 案再斟酌先不要執行,被告楊俊吉可能剛上任想有所表現, 就繼續執行等語(卷12第221至233頁)。  ⒑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資通科工程師黃浩於109年8月6日 偵訊時證稱:物流設備案是我去驗收,二企科沒有跟我說履 約是紙上作業,我105年5月26日去驗收時,對於驗收品項是 否需要如此高額金額存有懷疑,認為可能有浮報情形,呂智 翔載我去驗收時,我曾反應驗收清單品項金額過高,但他沒 反應,因為這案子是二企科主導,我還是配合驗收通過。我 不知道該採購標的根本不存在,我覺得被告楊俊吉有可能知 道,因為他是二企科科長,簽約一定有跟傑瑞公司負責人談 過。中華電信公司沒有「放貸」業務,我不知道二企科有沒 有做實質進行放貸等語(卷4第160至170頁)。  ⒒傑瑞公司負責人林志勳109年8月13日陳述書記載略以:被告 謝明秋大概也得知我很需要資金入注周轉,而且她也知道我 曾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過案子,所以那時就派她顧問張伯豪 來遊說我,當下有點急於需要資金,就同意與被告謝明秋合 作,而且她說需要先讓她渡過難關,才能告訴我後續的配合 ;後來經過我與被告謝明秋雙方詳細說明,她就告知我中華 電信公司這個專案,我瞭解大致上合作模式,因有與中華系 統合作過,對中華電並不陌生,要完成這專案不會太難,只 要拿捏好資金運行周轉期就可以;被告謝明秋說這個專案我 不需要對到後面的人,只要按照她排程計畫去進行就可以, 過程光是文件處理、驗收、技術端的運作都是我在完成。傑 瑞公司與被告謝明秋的幾次溝通不只一次提到說,專案完成 後續的處理收尾方式,被告謝明秋也多次回答上面的人會去 處理,要我不要擔心。被告謝明秋說要分2次請款收款,我 沒有多想都配合她,第一筆到帳後,她安排我怎麼分筆去領 出現金,然後拿給她,我只有先拿200萬來周轉,其他全數 被她拿走,第2筆收款當天收到1通LINE訊息說請我務必配合 不然讓我收不到款,約2,000至3,000萬,我幾乎肯定傑瑞公 司真的完了,被告謝明秋一定會把問題丟在傑瑞公司,我跟 被告謝明秋翻臉,才保住了第2筆款,被告謝明秋就把我之 前借給她的票貼兌現,我又多個洞等語(卷9第105至107頁 )。  ⒓就上開事證交互參核:   ⑴被告張翼宇所證關於LED案簽約緣由係因宜盛公司需資金周 轉,被告謝明秋協助以LED案向中華電信公司貸款,期間 配合被告謝明秋轉知中華電信公司方面要求提供文件、指 派助理前往簽約,取得款項後也配合開立不實發票給柏景 騰公司,但實際上凌特公司未曾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甲商 品,而柏景騰公司也未向澄瑞公司採購而向中華電信公司 供貨甲-1商品等情,歷次供證一致,且與證人張之璞、被 告謝明秋就此情節之歷次所證相符。又核謝明秋之供證, LED案、物流設備案係分別因宜盛公司、傑瑞公司有資金 調度需求,經由被告謝明秋請託被告梁家駿,因而透過被 告梁家駿接洽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安排該2案之前 述三方交易模式後,由被告梁家駿通知被告謝明秋轉知被 告張翼宇、林志勳安排擔任專案客戶端的公司,被告梁家 駿、被告朱漢耀再安排由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同時 為因應金流,又安排柏景騰公司分別與中華電信公司、澄 瑞公司、倢呈公司等簽約,營造出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 司採購、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採購、柏景騰公司再 向澄瑞公司、傑瑞公司採購之交易外觀,實則均係以假交 易模式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予需款調度之宜盛公司、 傑瑞公司或林志勳使用等情,與被告張翼宇、證人張之璞 及被告朱漢耀歷次證述情節,相符一致。   ⑵又細繹上開林志勳陳述書所示,足徵物流設備案成立緣由 確係因傑瑞公司、倢呈公司負責人林志勳需資金周轉,進 而透過被告謝明秋引介,與中華電信北營處簽訂物流設備 案契約,配合被告謝明秋轉知所應辦理的程序,之後輾轉 自中華電信公司核撥下來的工程款中,取得資金使用,實 則傑瑞公司並無採購物流設備案契約所載商品清單商品之 需求,嗣後也根本沒有採購該契約所載之商品,乃以虛假 交易行借貸之實等情,核與被告謝明秋上開所證情節及證 人林秀純前揭證稱禾頡公司從未有4,000多萬元採購案、 未與傑瑞公司生意往來等情相符,此情同樣能證明物流設 備案乃虛假、非真實存在之交易行為。   ⑶依前揭證人黃明清、楊淑卿證述,可知機電盤案全是被告 李逸誠所安排,燊都公司雖作為專案廠商與中華電信公司 簽約,但從未購買過丁-1、戊-1商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交 貨,更未與聖輝工程行、豐盛公司有任何關於丁、丁-1等 商品交易之行為,而被告李逸誠前開證述,亦明確證稱燊 都公司、豐盛公司均係其找的客戶與廠商,其以豐盛公司 、燊都公司名義簽訂機電盤案契約後,各該公司根本沒有 購買丁、戊、丁-1或戊-1等商品之需求或實際採購,驗收 過程中驗收人員所見均非上開機電盤案契約之標的物。而 柏景騰公司在機電盤案中未實際依約施作交付數位監視系 統軟體即戊-1商品,該部分柏景騰公司所得款項係介紹過 水交易之利潤等情,俱經被告朱漢耀證述於上足考,顯見 機電盤案之假交易模式,與前述LED案、物流設備案完全 相同。   ⑷參被告朱漢耀所證,其因被告楊俊吉告知中華電信公司為 提升業績以抬股價,可以融資方式將款項貸與有資金需求 的廠商,模式即包含安排虛偽之假交易,其亦將此資訊告 知被告梁家駿,是以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自屬明知可 以虛偽之三方交易方式,以專案向中華電信公司實行借貸 之交易模式。而據上開被告及證人證述互核可知,本案3 件採購案契約內容、報價、採購清單、商品項目、驗收事 宜等,皆經被告楊俊吉聯繫被告朱漢耀、被告朱漢耀聯繫 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駿通知被告謝明秋、被告謝明秋再 轉知被告張翼宇、林志勳,或被告梁家駿通知被告李逸誠 ,輾轉依序以電子郵件往返傳送資訊之方式進行確認,並 由被告楊俊吉分別交辦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林根鼎、呂 智翔辦理內部簽核、契約製作、簽約、驗收等程序,此有 卷附相關聯繫電子郵件內容及寄件人、收件人、副本收件 人等證足佐(卷11第5至201頁)。設若是正常存在、由中 華電信公司作為類似監造方之採購交易,中華電信公司既 與專案廠商、專案客戶端分別簽訂採購、供貨契約,衡情 應同時與兩方公司聯繫接洽相關事宜,然由前揭資訊傳遞 順序以觀,中華電信方面的被告楊俊吉,對口僅為專案廠 商端之被告朱漢耀,完全沒有與專案客戶端人員聯繫詢問 資訊內容,而被告朱漢耀對口也僅為被告梁家駿或被告謝 明秋,此二人甚至根本不是任何簽約方公司之員工或負責 人,最後受到轉知提供資訊之人,即為被動配合、接受安 排為專案客戶端之需求資金方,也就是在本案3件採購案 中,依照契約約定必須付款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當事人,被 告楊俊吉及其指示相關承辦人進行資訊聯繫、採購需求及 契約內容確認等事,竟然完全沒有與此端公司相關人員、 負責人等直接有所聯繫,只經由被告朱漢耀同時以專案廠 商、專案客戶身分辦理3件採購案,由此顯證被告朱漢耀 等5人對於上開採購案實則為融資需求所為之虛偽採購交 易,明知至灼,故而始終未直接詳向客戶方進行確認與聯 繫採購、項目等相關事宜。   ⑸再稽之金流部分,   ①被告朱漢耀上開證稱LED案、物流設備案中柏景騰公司留為 自用之款項、機電盤案中柏景騰公司因戊-1商品所取得之 貨款,均為柏景騰公司介紹案件之回潤;黃明清證稱燊都 公司所取得機電盤案貨款,除留為自用扣稅外,也悉依被 告李逸誠指示匯至聖輝工程行帳戶,而3案中,中華電信 公司撥款至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帳戶之款項,絕大部分 旋經轉至宜盛公司、傑瑞公司、聖輝工程行帳戶等情,為 被告朱漢耀等5人所不爭執如附表五編號2至4之第6項所示 ,並有卷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按(卷2第30至39頁、第4 2至53頁、第55至67頁、第70至75頁、第78至79頁、第82 至83頁、第86至90頁、第92至93頁、第98至99頁、第102 至105頁、第108至112頁、第114至125頁、第128至132頁 、第134至135頁、卷12第265至278頁),則本案3件採購 案中,由廠商端之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取得之貨款,輾 轉匯由需求資金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即傑瑞公司實際負責 人及被告李逸誠之聖輝工程行所取得,益證前開被告張翼 宇、謝明秋、林志勳陳述書所述係因需款周轉欲向中華電 信公司借錢,始而成立LED案、物流設備案及簽約等節為 真。更遑論細繹附表二所示金流情形,LED案廠商端柏景 騰公司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款項層轉由該案客戶 端之凌特公司取得;物流設備案廠商端柏景騰公司取得中 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款項層轉由客戶端之傑瑞公司取得 ;機電盤案廠商端燊都公司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 款項層轉由客戶端之豐盛公司取得等情,均為被告朱漢耀 等5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各該公司交易明細可證(詳附 表七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本案3件採購案既為中華電信 公司各與廠商端、客戶端分別以當事人身分簽約之案件, 上開金錢流向自廠商端輾轉到客戶端,自屬全然悖於工程 實務之常!   ②被告朱漢耀固以其LED案中是向澄瑞公司採購、物流設備案 是向倢呈公司採購來交貨給中華電信公司,且都有開立發 票給澄瑞公司、倢呈公司,機電盤案之戊-1商品即遠端監 控軟體,是柏景騰公司之既有程式直接交貨給中華電信公 司等情為由,辯稱確實有採購交貨之事實云云,然被告朱 漢耀所辯之與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等交易及交付戊-1商品 等交易均不存在,相關票據皆為不實發票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朱漢耀此部分所辯,委屬無稽。   ③被告李逸誠固辯稱係為承包太陽能板工程施作,始代表豐 盛公司、燊都公司簽約機電盤案,然被告李逸誠前開自承 驗收時完全沒有購買商品、其取得燊都公司所匯款項後也 取得千萬元左右之款項,用以支付自己所欠稅金、其他案 場貨款、工班薪水及借給友人等私用,全無作為購買機電 盤契約標的商品之用(卷6第221至222頁、卷23第247至25 0頁),亦可證被告李逸誠亦係以機電盤案之虛偽交易, 向中華電信公司行借款之實。   ⑹綜前所析,除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張翼宇、被 告李逸誠等公司方面之人員,對於上開3件採購案均無真 實交易乙節,始終明知外,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對於 本案3件採購案實為借貸而無真正交易存在,亦屬知之明 甚。  ⒔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楊俊 吉、被告梁家駿皆不知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張翼 宇、被告李逸誠及林志勳係以虛偽交易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 專案需求,其等均以為本案3件採購案係有真實採購交易存 在云云,惟查:    ⑴依前開事證,被告朱漢耀係因被告楊俊吉表示中華電信專 案可供資金周轉之借貸,請被告朱漢耀幫忙介紹客戶,還 款期限最長3個月等語,始介紹需求資金方被告謝明秋、 林志勳、被告李逸誠,安排本案3件採購案,被告楊俊吉 也始終僅對口被告朱漢耀辦理,全未曾與客戶方親自確認 或瞭解實際採購需求,而被告梁家駿也因被告朱漢耀告知 而知悉上情,並在本案3件採購案中以仲介者自居,以電 子郵件傳達被告朱漢耀轉知之中華電信公司方面訊息給資 金須求方,被告楊俊吉、梁家駿顯然均明知本案3件採購 案係因有資金需求者所請託安排之假交易等情,業論於前 。   ⑵又被告楊俊吉部分:   ①其因見金額超過5,000萬之LED案須送由分公司審核之程序 ,耗時過長,本來要求承辦人林根鼎同物流設備案拆案相 同處理,撤回LED案再拆案簽核以規避分公司審核程序之 時間耗費,因林根鼎以LED案撤回重送不會比較快為由, 始讓LED案繼續以1案送分公司審核,而後來物流設備案即 以拆案方式處理等情,為林根鼎上開證稱明確,此部分審 核規定,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 第7條可稽(卷12第316至319頁)。循此,倘若被告楊俊 吉認為LED案及物流設備案均為真實交易,即凌特公司、 傑瑞公司確因工程需要而須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甲、乙及 戊商品,衡情應以客戶方需求之全部商品為準來確認契約 金額,即使商貨金額超過5,000萬元,也應依前述專(標 )案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由分公司等部分層層核准確認 ,以使中華電信公司可以精確、詳實之資訊來審酌是否與 專案客戶簽約,為客戶所須商品項目供貨,實無為使專案 客戶儘速取得商品,而想方設法以拆案、降低金額、減少 中華電信公司審核程序以加速審查通過之理,足見被告楊 俊吉對於該案僅係資金需求,而非因有採購或工程進行所 需乙節,知之甚明。   ②佐觀上開林根鼎、呂智翔及下列證人吳雪貞證述,被告楊 俊吉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之簽核程序進度,十分關心,不 斷向各階段相關承辦人表示很緊急,要求、請託加速處理 ;林明輝上開也證稱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之專案客戶均由 廠商端介紹,且都未約扣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等節感到質 疑,被告楊俊吉仍不為所動而以僅為簡單買賣為由帶過; 被告朱漢耀上開亦證稱因倢呈公司、傑瑞公司資本額不足 ,未通過中華電信公司鄧白式系統徵信審查(按傑瑞公司 徵信報告記載「風險略高於平均值」,卷4第51至61頁) ,被告楊俊吉即改請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以使專案 能儘速通過審核等情。則被告楊俊吉身為中華電信北營處 科長之主管職身分,應能知悉中華電信公司身為本案3件 採購案中分別與專案客戶、專案廠商簽約之當事人,當應 對兩端廠商之給付貨款、供貨能力、採購商品項目內容等 契約重要、必要之點,詳為確認,畢竟任一方缺乏履約能 力都將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失,更應以業界常用的約扣 履保金及保固款方式來確保權益,然被告楊俊吉竟以緊急 為由不斷催促進度,可見其不在意實質審核,其在知悉廠 商徵信不佳、資格不符時,尤應逕行否決簽核該案即可, 竟又直接要求改由柏景騰公司擔任供貨方之專案廠商,以 專案通過,凡此種種,益徵被告楊俊吉已然明知上開3件 採購案均為虛假交易,自無須也不可詳為審查採購、供貨 之實,只要求紙上作業及簽核程序通過完成實際核款作業 即可。   ③再觀中華電信公司於本案3件採購案中,每案皆係分別與專 案廠商、專案客戶簽約,衡情被告楊俊吉除與廠商方接洽 聯繫外,尚應與客戶端確認採購、被告楊俊吉竟僅對口被 告朱漢耀處理兩端契約,未見其與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傑 瑞公司、豐盛公司之人員有何聯繫與接洽,縱使各該案件 係由被告朱漢耀介紹成立,被告楊俊吉身為要與客戶端簽 約之中華電信公司主管科長,衡情仍應自己或指示承辦對 客戶進行瞭解與接觸,但議約、擬約、簽呈過程中,被告 楊俊吉始終僅與被告朱漢耀聯繫,也交代承辦人員與被告 朱漢耀聯繫,客戶端方面則由被告朱漢耀轉知被告梁家駿 ,再由被告梁家駿傳達資訊等情,於前已論,顯與一般真 實供需之採購案洽約過程迥異。   ⑶另被告梁家駿部分,依被告謝明秋前揭歷次供證,其係先 後因宜盛公司、林志勳需款周轉,想到之前被告梁家駿曾 提到中華電信公司有融資借貸方案,而請託被告梁家駿協 助處理,嗣即均依被告梁家駿以電子郵件轉知,準備被告 梁家駿安排與中華電信簽約所須事項,包括要安排專案客 戶、文件資料、驗收等,且也經被告梁家駿告知專案廠商 是安排其不認識的柏景騰公司擔任,之後即有LED案及物 流設備案簽約,嗣中華電信公司通知核款給柏景騰公司後 ,被告梁家駿即向被告謝明秋要求各專案之高額比例之佣 金等語,在LED案此部分證述與被告張翼宇前揭所證一致 ,在物流設備案則與上開林志勳陳述書記載相合,被告謝 明秋上開所證,自可信實。是依被告謝明秋所證,被告梁 家駿確屬明知LED案、物流設備案係因宜盛公司及林志勳 需資金周轉,並非有工程採購需求而找中華電信公司辦理 專案。又依照LED案、物流設備案契約約定,取得中華電 信公司核款而獲益者為柏景騰公司,並非被告謝明秋方面 的宜盛公司或凌特公司,或林志勳方面的傑瑞公司或倢呈 公司,然而依被告謝明秋上開所證,被告梁家駿非對被告 朱漢耀索討,卻是向被告謝明秋、林志勳要求佣金,可見 其對於中華電信公司核款後之金流,實際歸屬係由資金需 求方即被告謝明秋、林志勳取得乙情,知悉甚詳,益證被 告梁家駿對於各該採購案屬虛偽交易等情,確屬明知。   ⑷是綜前述,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所辯上情,與卷附事 證及前揭析論完全不符,均不值信。  ⒕基上論證,被告朱漢耀等5人,其中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 、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被告謝明秋就LED案及物流 設備案;被告李逸誠就機電盤案;其等均明知各該採購案係 因資金需求所為之虛偽交易,並無實際買賣、採購等行為存 在,被告梁家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梁家駿僅為協助轉寄信 件、被告楊俊吉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上開採購案虛假不存在 及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辯稱有實際採購之買賣交易云云, 皆與上開所析事證不符,委無足取。 ㈢被告朱漢耀等5人分別為宜盛公司、林志勳及李逸誠等人借貸 周轉之需,共同安排虛偽之本案3件採購案交易、驗收及開 立不實發票請款得逞,而向中華電信公司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 ⒈查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分別因宜盛公司、林志勳 及被告李逸誠須款周轉,均明知根本無本案3件採購案之採 購需求,仍共同各安排本案3件虛假交易案而向中華電信公 司申請專案,嗣並安排虛假驗收、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 公司請款、核款,上開3件採購案之大部分貨款均由宜盛公 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實際取得等情,業經本院析認於前 。 ⒉依中華電信公司103年10月21日、105年1月11日版本之中華電 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均有以下規定(卷16第5至17 頁、第19至33頁):  ⑴第4條:專(標)案業務之作業分為商機養案/通報、評估、 企劃、投標、簽約、建置、驗收及保固階段......。契約執 行單位須依專(標)案各階段之作業方式,確實將相關訊息 及資料鍵入於BCRM相關系統。(卷16第8頁、第22頁)  ⑵第5條:於商機養案/通報階段,業務經理藉由專案工程師、 工業務單位、產品單位或研究院專業人員等協助,於客戶訪 談過程中,應全力了解專(標)案之相關內容......。(卷 16第9頁、第23頁)  ⑶第11條:(第1項)專案經理應依專案客戶契約書規定於驗收 期限內向專案客戶提出驗收申請,針對完工驗收後才出帳之 案件,依本公司「銷售交易人工出帳入帳處理作業要點」辦 理驗收文件簽認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則應儘速於規定期限內 改善。(第2項)專案經理應於期限內對專案廠商辦理驗收 事宜,若驗收不合格,應要求專案廠商儘速於專案廠商契約 書規定期限內改善,如遇專(標)案無法執行影響驗收時, 應依前條第3項規定陳報管理小組。(第3項)契約執行單位 應依專案客戶契約書及專案廠商契約書規定分別向專案客戶 收取該專(標)案之款項,及支付專案廠商相關費用...... 。(卷16第16頁、第32頁)   依照上開規定,中華電信公司專、標案業務分有養案或通報 、評估、企劃、投標、簽約、建置、驗收及保固階段,完工 驗收合格始為出帳,如驗收不合格,應要求專案廠商於約定 期限內改善,如影響驗收則需陳報管理小組,職此,足知該 公司辦理上開專(標)案係自規劃至驗收、保固之過程,屬 須真實存在且非已履行完畢或完工之案件,此亦有中華電信 公司109年10月15日信法三密字第1090000051號函說明三載 稱:「上開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所示之評估階段,應依同要 點第7條規定進行相關可行性評估(包含效益及風險評估) ,倘為業已履行完畢之案件再由本公司承接,則已違反專( 標)案實務原則」等語可佐(卷12第305頁、第307頁)。 ⒊又參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副總蕭村罧於109年9月28日 偵訊時證稱:中華電信公司有1個專標案的業務,我們去找 市場上有需求的客戶,找上游的廠商,形成整個生意,等於 我們跟廠商採購後,請廠商幫業主施作,賺中間的差價。為 了公司前途著想,上面開始會努力傳達大家要爭取營收,達 到公司給的目標,一般不會有廠商同時找的業主給我們,把 整個計畫給我們讓我們承作的事情,應該是要由我們去找到 客戶有需求,再來找廠商,但下面同仁是否會有廠商、業主 都找好的情形,我們主管只看書面資料,無法那麼瞭解,看 起來是正常的業務的話應該可以接受。中華電信公司可以替 業主把關,因公司有些專業人才,可以確認所交付的設備或 施工過程是否完備,類似營造業的營造角色。若時間沒有很 趕,就由常設小組來找廠商,比較急的話,就會由企業科來 找等語(卷12第221至233頁)。及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 主任工程師吳雪貞於112年12月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設備 廠商跟業主客戶認識,廠商直接引進客戶參與案件,公司規 定這是非常規交易,你的專案廠商如果跟設備廠商是認識的 ,也就是沒有特殊關係就是比較正常案件,非常規的意思是 你的專案廠商與設備廠商有某種關係存在,後來中華電信公 司有針對非常規交易有詳細定義,本案3件採購案當時,中 華電信公司以前沒有用這種方式去做中間商簽約,所以我才 認為是非常規交易。所謂融資性質採購案本身廠商確實是真 的有設備需求,中華電信公司在中間其實是提供資金的融通 ,去驗收時要求實質驗收,主管當然沒有說可以做短期融資 之假採購,也從來沒有透露這種訊息說可放寬我們的標準等 語(卷23第311至341頁)。由上開證人所證,足知中華電信 上開專、標案,原則上應該是客戶有需求,再找符合供貨之 廠商,此一專、標案目的,係中華電信公司擔任類似營造之 地位,以該公司專業人才來為客戶購買之設備、工程品質把 關,縱由廠商、業主彼此認識而由廠商直接引進中華電信公 司成立專案,或是有所謂融資性質採購案,都必須因客戶端 之業主確實有採購或工程需求,始能成立上開管理作業要點 規定之專案,堪認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制度,不論案 件來源為何,都必須是真實存在之交易。 ⒋總前以認,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共同以虛假採購交 易案,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上開專、標案,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等於申請時均已明知本案3件採購案均為以虛假交易 之名,實則欲自中華電信公司取款後交由需求資金方之宜盛 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等人作為周轉之用,也明知專案 廠商端之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皆不會實際去採購商品交貨 ;且由其等安排之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均明確刪除扣繳履 約保證金、保固金等條款,完全無法充分確保廠商端提供之 商品合於債之本旨,也難以保障中華電信公司之履約權益等 節觀之,其等對於各採購案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之金錢,不 論終由資金需求方取得,或是其他取得資金分潤之人(詳下 述肆、沒收欄),均明知客戶端既無此採購需求,即不可能 因此取得相關貨款或工程款,而難以如期給付款項予中華電 信公司,仍共同安排本案3件採購案之成案、簽核、簽約、 驗收等事,致中華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不包括被告楊俊 吉)誤認各該採購案為真實存在之交易,因而簽核准許及通 過各該專案之立案、簽約、驗收之程序,柏景騰公司及燊都 公司嗣於驗收合格文件送出後,再行開立如附表一「相關票 據」欄所示之不實發票給中華電信公司,使中華電信公司陷 於錯誤而分別核款給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該二公司取得 款項後層轉而出,實際亦由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 各自取得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是其等上開所為,顯係以詐術 使中華電信公司交付款項,自屬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詐 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 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 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 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 之成立。是被告張翼宇、被告李逸誠縱於事後已償付部分款 項予中華電信公司,此乃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得沒收的問題 ,與犯罪之成立無關,附此敘明。 ⒌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中華電信公司係為求績效,而 有「墊資轉包」業務云云。惟依前述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管理 作業要點規定及蕭村罧、吳雪貞證述,已然可知該公司對於 上開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專、標案件,都必須是真實存在供 需之交易,而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所謂「墊資轉包」的說 法,其實就似吳雪貞所證之「融資性質採購」,此部分也是 必須要有真實交易存在,然被告朱漢耀所參與本案3件採購 案,均無真實交易存在等情,已論如前,被告朱漢耀及其辯 護人一再以「墊資轉包」云云辯解,尤為無稽。 ⒍被告楊俊吉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為虛假交 易,均不知情;被告朱漢耀、楊俊吉及其等辯護人固又以本 案3件採購案皆經中華電信公司層層批核,再經法務單位確 認後執行,且柏景騰公司前此已有其他案件依照上開專、標 案規定執行為由,均抗辯其等未涉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然 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皆屬虛假交易 等情,知悉明甚,業論如前,中華電信公司各階段審核人員 以其等安排之資料,進行文件審核、徵信,於鄧白式徵信系 統查出傑瑞公司債信狀況為中高風險後,被告楊俊吉迅即安 排被告朱漢耀之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且為規避5,000 萬以上須送分公司以上審核之機制,重新改變專案廠商及拆 案後安排文件,重送物流設備案審核,中華電信公司各階段 審查人員所見之資料文件,均是透過被告楊俊吉安排呈現的 表面形式內容,豈可以各該採購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各單位層 層批核為由,作為各虛假交易案之背書?又本案3件採購案 之客戶端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均非實際取得中 華電信公司就本案3件採購案核發之貨款者,此觀附表二金 流可悉,但上三公司不但未依約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交貨, 卻須依約給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司,反而是輾轉實際取得大 部分貨款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並無還款予中 華電信公司之義務,且屬需款周轉之高債信風險之人,被告 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舉 甚明,自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至被告朱漢耀 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其他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過的專、標案, 除與本案無涉,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外,如依其等所辯 ,這些之前合作過的專、標案都是實際存在交易與施工的案 件,恰可證明本案3件虛假交易採購案,絕對是違背中華電 信公司前揭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案件。是上開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辯俱無可採,不值信憑。 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 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 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 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楊俊吉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北營處二企科科 長,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 ,知之甚詳,竟仍與有資金需求之第三人共謀,安排中華電 信公司與廠商端、客戶端進行形式上之買賣假交易,以使第 三人獲取周轉之資金,顯係以假交易外觀之詐術實施,致使 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貨款予廠商端公司,揆上說 明,其所為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詐欺罪論處。 六、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 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 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 犯。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 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 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 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及商業 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 「實際負責人」在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 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 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查,被告楊俊吉身為中華電信北 營處二企科科長,知悉中華電信公司須由廠商開立發票始能 核撥款項之會計作業程序,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 謝明秋、被告李逸誠及被告梁家駿均曾為公司登記、實際負 責人或從事工程商業實務之人,均知悉各該專案配合虛假交 易之採購端廠商所開立不實交易之發票,係為取得中華電信 公司資金所必須,為成就需求資金方取得金錢所必要之環節 ,是其等就假交易之廠商端即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會因須 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而由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開 立發票以請款之事實,知之甚明,並有犯意聯絡參與其中, 均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開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LED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 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物流設備案部分之 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機電 盤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 逸誠,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朱漢耀等5人上開臨訟所辯,悉為矯飾卸責 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漢耀等5人就本案3 件採購案分別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至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中華電信公司與柏景騰公 司其他專、標案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 訴字第967號卷證(卷20第58至59頁、第88至89頁、第297至2 99頁、卷21第197至198頁、第247頁、第249頁),被告楊俊 吉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中華電信公司與其他合作之採購案( 卷19第226至234頁、卷21第249至250頁),因上開案件均與 本案3件採購案無關;另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 人蔡力行、石木標,以證明中華電信公司歷年皆推行「墊資 轉包」之業績(卷21第315至316頁),但該公司此部分政策 內容,亦經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定如上,認皆無調查證據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乙、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朱漢耀就事實欄三關於柏景騰公司驗資不實所為犯 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無訛(卷14第 319至321頁、卷19第144頁、卷20第30頁、卷24第217頁), 並有柏景騰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 細、105年6月27日存摺存款憑條暨傳票3紙、柏景騰公司登 記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存摺內頁可佐(卷2第30至39頁、第48至50頁 、卷17第51至65頁),堪認被告朱漢耀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朱漢耀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與被告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 被告張翼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因詐欺獲取財 物均達500萬元,固亦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對其等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  ㈢被告朱漢耀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 、2項規定並未修正;又刑法第214 條、第215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等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然該等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均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 本案柏景騰公司就本案3件採購案及燊都公司就機電盤案, 分別出具如附表一「相關票據」欄(即編號1之「1.」、編 號2之「1.」、編號3之「1.」、「2.」)之不實發票向中華 電信公司請款,各該發票屬會計憑證,其登載不實內容自屬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 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 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 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 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107年10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 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 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 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故依107年10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登 記法前開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 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柏景騰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之時間,係在10 7年10月31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生效之前,該公司為非公開發 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朱漢耀時任柏景騰公司董事之職 (卷17第57頁),依上說明,柏景騰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 為張倍卿,然被告朱漢耀任董事職位,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自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四、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朱漢耀就本案3件採購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張翼宇就LED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又就事實欄二、㈠⒉即附表一「相關票據」欄編號1 之「3至5」所示開立不實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謝明秋就LED案、物流設備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李逸誠就機電盤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  ㈤被告楊俊吉就本案3件採購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㈥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共犯之說明:  ㈠LED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謝明秋、被告楊 俊吉、被告梁家駿;物流設備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謝 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林志勳;機電盤案部分之 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逸誠;就各 案所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朱漢耀係柏景騰公司之負 責人,已如上述,其開立本案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黃明清 係燊都公司負責人,其妻楊淑卿即經辦該公司會計而開立附 表一相關票據欄編號3之2.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是LED案部 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 被告梁家駿間;被告張翼宇另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與張之璞 間;物流設備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 吉、被告梁家駿、林志勳間;機電盤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 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逸誠、黃明清、楊淑卿間 ;就上述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㈢被告張翼宇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許禎玲開立不實發票如附表一 編號1「相關票據」欄編號3至5,為間接正犯。 六、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朱漢耀等5人就本案3件採購案及被告張翼宇就LED案部分 ,均係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財物為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李逸誠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 罰云云(卷19第35頁),容有誤會,附敘明之。  ㈡被告朱漢耀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被告朱漢耀就本案3件採購案及未繳納股款罪;被告楊俊吉、 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被告謝明秋就LED案及物流設 備案;被告張翼宇就事實欄二、㈠⒈與⒉部分,均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俊吉身為中華電信北 營處二企科科長之職,負責辦理專案相關事宜業務,被告朱 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謝明秋、被告李逸誠及被告梁家駿 等人或為、或曾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實際從事商業實務之 人,本均應遵守法令及公司內部規定,以適法正當之方式拓 展業務或調度資金,詎皆不思此為,共同安排虛假交易之外 觀,復以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取得撥款後即將大 部分款項交予須款周轉之非契約當事人宜盛公司、林志勳及 被告李逸誠,以上開詐術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款,而 使該公司因本案3件採購案受有計約1億3,000萬餘元之損害 ;被告朱漢耀明知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辦設立、增資登記時, 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 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 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於貸借所得,則 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產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對於 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 ,影響非輕,竟仍為上開犯行,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張 翼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無諱,被告朱 漢耀等5人否認犯行,其等6人均未於本案偵審期間與中華電 信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朱漢耀等5人亦未賠償損失;被告朱 漢耀於事實欄三部分犯行,犯後坦認無諱,及其等6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中華電信公司受 損程度、被告朱漢耀虛繳股款2,000萬元額度等情,暨其等6 人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卷24第223至224頁、第275至30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 、被告梁家駿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 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附表 六所示。 八、被告張翼宇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張翼宇宣告緩刑云云。 查被告張翼宇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 拒絕以其個人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署和解書,其也未獲得 該公司之諒解;而就LED案部分,中華電信公司目前所獲償 款計2,852萬6,523元(卷24第307頁),尚有高達約2,700萬 元未賠償。本院審酌上情,及LED案中被告張翼宇涉案情節 、中華電信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   肆、本案被告及參與人沒收之說明 一、查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惟於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其等之沒收宣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 法的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各定明文。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 」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 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 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 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 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 ,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 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 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 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 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 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 收與否之判決。本案參與人柏景騰公司、澄瑞公司、宜盛公 司、凌特公司、宜沛公司、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風光公司)、傑瑞公司、林志勳、燊都公司、聖輝工程行 即李逸誠、孫潔湘各因本案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 之犯行,入帳金錢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裁定上開參與人參 與沒收程序(卷25第43至49頁),應就此部分為沒收與否之 判決。 三、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情形 ,並無異議(詳附表五編號2至4之6.)。經查:  ㈠被告朱漢耀部分:   中華電信公司依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約定,廠商於驗收合格 出具發票向該公司請款,業已依約撥付貨款予柏景騰公司, 柏景騰公司收款後再分別匯予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等情,均 如附表二所示,有附表七「事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查 柏景騰公司斯時由被告朱漢耀為實際負責人,主導公司經營 業務,為其自承(卷6第4頁),被告朱漢耀為使宜盛公司、 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獲取資金周轉,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如前述,其以柏景騰公司為本案3件採購案之虛假交易,及 中華電信公司撥款後即將款項分別匯予澄瑞公司、倢呈公司 等事,卷內查無經柏景騰公司其他股東或有權責之人討論決 議,復觀之柏景騰公司股東結構,僅被告朱漢耀及張倍卿持 有股份,其餘二位董事、監察人均無持股,顯見柏景騰公司 係由被告朱漢耀實際單獨掌有公司經營、管理等業務及政策 決定權,並有權單獨支配處分公司資金匯流、提領及轉出之 運用,此由其直承中華電信公司匯入物流設備案第二筆款項 後,將2,000萬元匯至張倍卿帳戶內作為公司增資款,於登 記完成後再逕為轉回柏景騰公司等情(即事實欄三驗資不實 案部分),益見被告朱漢耀對於柏景騰公司之帳戶及財務, 具有單獨支配之處分權,揆前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朱漢耀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計算式詳同編號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附表七編號2至4之被告張翼宇、參與人第三人宜盛公司、凌 特公司部分:   查被告張翼宇實際參與澄瑞公司、宜盛公司及凌特公司之業 務運作及資金調度,會計人員許禎玲亦依其指示辦理關於LE D案中柏景騰公司匯予澄瑞公司款項之運用等情,為被告張 翼宇迭承在卷(卷6第151至164頁)及證人許禎玲證述明確 ,是依附表二、附表七編號2至4「計算式及說明」欄所示, 被告張翼宇對此部分匯入澄瑞公司之款項有權決定如何使用 ,顯屬其就LED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其中現金1,000萬元交予 被告謝明秋、轉匯共4,046萬元予宜盛公司、轉匯共120萬元 予凌特公司後,剩餘70萬9,627元應屬尚在其控制中之犯罪 所得(計算方式如附件七編號2至4所示),參與人宜盛公司 、凌特公司則分別因被告張翼宇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 得各4,046萬元、120萬元。被告張翼宇之辯護人雖於本院主 張被告張翼宇已協助清償2,682萬5,014元云云,然依其所提 附件八係記載「凌特公司、沈雲朋之還款紀錄」(卷21第27 8至289頁),而證人即凌特公司負責人沈雲朋於偵查中證稱 :後來中華電信都是針對我,我在105年9月7日還了150萬、 9月22日還250萬、9月30日還100萬、10月11日還100萬、10 月17日還112萬6,523元,都是我本人以個人帳戶匯款到中華 電信帳戶,這部分都是我本人用房子去貸款所還的錢,至於 107年10月1日有銀行兌現679萬1,236元、108年4月16日後按 月給付20萬元部分,都是被告張翼宇支付等語(卷4第244頁 )。再參以LED工程案係中華電信公司與沈雲朋達成調解( 卷12第387至391頁),調解筆錄所載付款時間、金額核與證 人沈雲朋上開所述相符,故證人沈雲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因沈雲朋為凌特公司之負責人,且凌特公司就LED案本應給 付款項予中華電信公司,是沈雲朋上開證稱其已付款部分計 712萬6,523元,應認係凌特公司所支付。另依中華電信公司 陳報,其LED案已受償金額為2,852萬6,523元(卷24第307頁 ),扣除上開沈雲朋支付部分,剩餘2,140萬元(計算方式 :2,852萬6,523元-712萬6,523=2,140萬)則係被告張翼宇 所支付之賠償款。是因凌特公司上開已給付予中華電信公司 之金額,顯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之凌 特公司犯罪所得120萬元,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以免過苛;另被告張翼宇已給付中華電信公司2,140萬 元,亦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70萬9,627元,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以 免過苛。至被告張翼宇其餘賠償款2,069萬373元(計算方式 :2,140萬元-70萬9,627元=2,069萬373元),因被告張翼宇 係將所取得之LED案犯罪所得4,046萬元轉匯至其家族企業宜 盛公司,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宜盛公司犯罪所得4,046萬元,自應扣除被告張翼宇 上開已賠償之2,069萬373元,以免過苛,宜盛公司所得剩餘 之1,976萬9,627元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七編號5之第三人燊都公司部分:   燊都公司負責人黃明清於機電盤案中依被告李逸誠之指示, 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並獲得核撥貨款如附表二 所示,嗣又依被告李逸誠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李逸誠擔任負 責人之聖輝工程行,黃明清亦將餘款81萬6,301元留為燊都 公司自用以繳納該款稅金等情,為黃明清證述明確,並有附 表七編號5證據欄之證據可佐,是上開燊都公司自留餘款,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計算式如附 表七編號5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黃明清辯稱其留用上開款項乃為繳納該 款所生之稅金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係犯罪成本, 不應扣除之,其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㈣附表七編號6之被告李逸誠部分:   被告李逸誠於機電盤案得自燊都公司轉匯中華電信公司核撥 之貨款,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依中華電信公司機電盤案採購專案查 核報告記載,105年8月19日專案客戶以豐盛公司名義繳款匯 予中華電信公司400萬、同年11月16日被告李逸誠再還20萬 元予中華電信公司(卷1第167頁),則被告李逸誠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應扣除420萬元,以免過苛,是剩餘之1,392萬1,41 5元(計算式詳附表七編號6)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七編號7之被告梁家駿部分:   被告梁家駿因安排LED案及物流設備案,向被告謝明秋要求 佣金分別為600萬、250萬元等情,迭為被告謝明秋結證在卷 (詳附表七編號9證據欄),其就被告梁家駿索要及其交付 上開佣金給被告梁家駿之時間、情節,歷次供述一致且明確 ,堪可信實。是被告梁家駿此部分所得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附表七編號8之被告謝明秋部分:   被告謝明秋因安排LED案及物流設備案,由被告張翼宇、林 志勳分別交付1,000萬元、1,509萬5,597元等情,為其所直 承,且有被告張翼宇供證及林志勳上開陳述書所載足憑(參 附表七編號8證據欄所載),扣除上開交付予被告梁家駿之8 50萬元外,其餘款項自為被告謝明秋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 式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謝明秋固辯稱其取得自林志勳之款項,乃向 林志勳所借貸,然其所辯與林志勳上開陳述書所載不合,且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自難徒憑其空言所辯而為採憑。 ㈦參與人柏景騰公司部分:   被告朱漢耀為有權單獨處分該公司資金使用與調度之人,本 案匯入柏景騰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屬被告朱漢耀所有,就被告 朱漢耀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等情,業如前認,故不對柏景騰 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 ㈧參與人澄瑞公司部分:   被告張翼宇對匯入澄瑞公司之貨款有權決定如何使用,且嗣 亦將款項使用如上㈡所述,是匯入澄瑞公司之款項難認係由 該公司所有,故不對澄瑞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  ㈨參與人宜沛公司部分:   被告張翼宇業將匯入澄瑞公司之LED案貨款指示使用如上㈡所 述,宜沛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非本案犯罪所得, 故不對宜沛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  ㈩參與人台灣風光公司部分:    柏景騰公司於105年6月6日匯款126萬1,000元予台灣風光公 司,固有柏景騰公司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張倍 卿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可按(卷2第36頁、第43 頁),惟該筆款項係台灣風光公司向柏景騰公司之借貸,且 於同年7月間已還款等情,業據台灣風光公司陳報相關金流 交易明細足考,自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參與人傑瑞公司、林志勳部分:   柏景騰公司於物流設備案中取得中華電信公司核款後,將款 項分別匯予倢呈公司,倢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勳即將款項 轉匯至傑瑞公司帳戶及提現領出使用,佐參林志勳上開陳述 書自承,其因須款周轉而請託被告謝明秋,嗣由被告朱漢耀 、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謝明秋等人安排物流設備 案,以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取得第1筆款後自留200萬 元外,其餘交由被告謝明秋使用,第2筆款則均由其自行取 用等情,已說明如前,因本案起訴時,林志勳尚經檢察官通 緝中,其非本案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流至倢呈公司、傑瑞公 司部分,應否宣告沒收,自應於林志勳經起訴後,由該案法 官決定是否沒收,故本案不宜宣告沒收。  參與人孫潔湘部分:   澄瑞公司固於105年5、6月間曾匯予孫潔湘275萬元如附表二 所示,並有柏景騰公司、澄瑞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可稽(卷2第 31頁、第57頁、第79頁),然該筆款項為被告張翼宇以私人 款項匯予澄瑞公司再轉至孫潔湘帳戶,以孫潔湘名義辦理宜 沛公司增資等情,業據孫潔湘具狀陳報宜沛公司工商登記資 料等資金流證明於卷(卷25第139至162頁),核與被告張翼 宇所辯相符(卷24第219頁),此275萬元因非來自被告張翼 宇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俊吉就事實欄二所為,另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 款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楊俊吉涉犯非常規交易罪嫌部分:   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 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罪。查:  ㈠「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 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 ,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 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 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及一般投資大眾權益, 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除 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 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 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 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 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又「營業常規」,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 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 ,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 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營業常規 」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 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 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 業常規」之交易。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 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 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 ,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 合營業常規」。與背信相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交易本身 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 ,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 斷地在未經任何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下制定交易條件,亦屬不 合營業常規。  ㈡不利益之交易:   非常規交易罪中所謂「不利益交易」係一期望值概念,乃指 交易條件之實質內容,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由於本 項尚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作為不法結果要件,故此「 不利益交易」解釋上僅限不當之交易風險,不含損害)而言 ,由於交易多伴隨一定風險,而風險即是投資失敗之可能性 ,此為投資成本,應納入投資價格決定之考量因素,是所謂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應指在交易締結當時,依所知之資訊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違反注意義務而不受經 營判斷法則保護或違反忠實義務,使公司為風險過高而投資 回收可能過低之交易。即如有證據充分證明該交易係一高風 險,但缺乏相應收益之交易,經營決策者對於使公司承受與 收益不相當之高風險交易條件,公司遭受損害之可能性極高 ,並可能形成對投資人及證券市場之危害,已能預見,此等 交易即得審查是否非常規交易罪之「不利益交易」。  ㈢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 合營業常規行為完成時所致公司損害之性質而定,且不因該 損害事後已獲填補阻卻成立。 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 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 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 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計算公司遭 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 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 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 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均明知本案3件採購案乃為使需 資金周轉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取得資金,而安 排之虛假交易,中華電信公司於本案3件採購案中之交易條件 乃預先經由其等安排,並未經正當之談判磋商程序,遑論各 該虛假採購案均違反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作業管理要 點之規定,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貨款,使中華電信公司存有 高度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對於中華電信公司而言,自屬不 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無疑。惟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固計約1億3000餘萬元,但中華電信公司於本 案相關之104、105年間其營業收入分別為2,317.9億元、2,30 0.1億元等情,此為中華電信公司於各該年度在其官網上發布 週知之事實(卷24第321至327頁),是就本案所發生損害之 金額,約僅佔該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收入之0.0004%而已,實難 認中華電信公司將因本案3件採購案之所受損失,即造成營業 、財務困難、名譽或股價下跌之損害,尚難認被告楊俊吉本 案所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四、關於被告楊俊吉涉犯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固規定發行人之董事、經 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 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犯將公司貸與他人 之罪。惟本案被告楊俊吉係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以 虛假交易為詐術之實施,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成立虛 假採購案、通過驗收及核款,而受有損失,並非係將公司資 金借貸與他人,此由本案3件採購案之客戶端凌特公司、傑 瑞公司、豐盛公司均非實際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就本案3件採 購案核發之貨款者,但其等卻須依約給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 司,反而是輾轉實際取得大部分貨款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及 被告李逸誠,並無還款予中華電信公司之義務乙節,可見一 斑,是被告楊俊吉本案所為,亦難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8款之罪。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本均應為被告楊俊吉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參與人澄瑞公司、宜盛公司、凌特公司、宜沛公司、傑瑞公 司、孫潔湘、林志勳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 項、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周禹境、余秉甄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0-金重訴-2-20241016-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光宏) 鄭光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李峰成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吳欣芮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黃濬源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 43號、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 鄭光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峰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欣芮共同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濬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4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雖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且此次修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 惟不影響刑度或構成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是核被告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係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 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是核被告鄭光宏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㈢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另就犯罪事實㈡之⑴⑵、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鄭光宏上開所 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是核被告李峰成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犯罪事實㈢之⑴⑵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㈡之⑴、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 李峰成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是核被告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㈢之⑴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另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吳欣芮上 開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是核被告黃濬源就犯罪事實㈠之⑵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各就犯罪事實㈠、㈢之背信犯行 、被告李峰成、鄭光宏、黃濬源與同案被告鍾宏義、姚晤毅 各就犯罪事實㈠、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及被告李峰成、 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㈡㈣各與同案被告鍾宏義、姚晤毅 、王崑池、葉淑娥、周旭明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或身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或財務人員,掌管公司財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 求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威璐公司 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前揭方式違背任務,致公司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金額非微,辜負公司股東之信任;另審 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被 告等人竟共同以形式上糾集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方式, 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 實,危害社會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 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等4人(除李峰成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 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鄭光宏、李峰成、吳 欣芮、黃濬源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200,000元、60,000元、40,000元,以 啟自新,藉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43號 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鄭光宏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吳欣芮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李峰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家馨律師 林銘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濬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光宏於民國95年至100年間擔任中華民國水族協會(下稱 :水族協會)理事長,其同時係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 稱:長榮公司)負責人,黃濬源於101年接任水族協會理事 長,其亦為茂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茂濂公司)實際負責 人,嗣於100年間,成立中華民國水族類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水族同業公會),李峰成乃於102年至106年擔任水族同業 公會理事長,其同時亦為沁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洋公 司)、元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及尚強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尚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欣芮係李峰成之 媳,擔任水族同業公會秘書,負責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及製作 相關開、決標會議紀錄,渠等負責綜理水族協會或水族同業 公會業務,並負責監督、辦理水族協會或水族同業公司接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配合組織改造現更名為農業部漁 業署,下稱:漁業署)補助辦理之政府標案,李峰成、鄭光 宏、黃濬源、吳欣芮等4人均為水族協會、水族同業公會依 政府採購法第4條辦理政府標案之承辦人。緣水族協會、水 族同業公會為舉辦「臺灣觀賞魚博覽會」接受漁業署補助辦 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 務案」(下稱:執行作業案)、「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 造景及設備租賃」(下稱:租賃案)等採購標案,鄭光宏、 李峰成、黃濬源、吳欣芮等人為使展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展昭公司)或長榮公司取得前開標案,竟與翊鑫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淑娥 、實際負責人周旭明、展昭公司之負責人鍾宏義、副總經理 姚晤毅、輝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輝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王崑池等人(葉淑娥、周旭明、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 等5人及翊鑫公司、展昭公司、輝祐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 法、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謀議,而為下列 各項犯行: ㈠水族協會接受漁業署補助於98年至101年間辦理如附表一之 ㊀所示之執行作業案,李峰成、鄭光宏及黃濬源為使展昭 公司順利取得上開標案,竟與展昭公司之鍾宏義、姚晤毅 共謀而為下列犯行: ⑴李峰成及鄭光宏利用辦理附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98年、 99年及100年執行作業案等標案之機會,共同意圖為李 峰成及鄭光宏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補助預算執行機關漁業 署之利益,基於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與 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鍾宏義、姚晤毅事先謀 議於展昭公司順利得標後,朋分上開執行作業案之標案 盈餘,而上開98年、99年及100年執行作業案等3件標案 係採用之附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決標方式,分別於附 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招標,嗣分別於附表一之㊀ 編號1至3所示時間開標及決標,均由展昭公司得標後, 即由鄭光宏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司承作上開執行作業案 各新臺幣(下同)76萬元、152萬元、150萬之回饋金回 扣,並由鄭光宏或李峰成提供如附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 示以長榮公司、三怡水族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三怡 公司)、沁洋公司等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交 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會計部門作帳,展昭公司並如附表 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按前揭發票額度簽發支票交予鄭光 宏或李峰成存入渠等支配使用之帳戶內,或逕按前揭發 票額度匯入渠等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再由鄭光宏、李 峰成各取得款項之半數金額,以此方式使漁業署受有損 害。 ⑵又李峰成、鄭光宏及黃濬源利用辦理附表一之㊀編號4、5 所示之101年執行作業案及101年租賃案等標案之機會, 李峰成、鄭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補助預 算執行機關漁業署之利益,基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與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展昭公司 之鍾宏義、姚晤毅事先謀議於展昭公司順利得標後,朋 分上開101年執行作業案之標案盈餘,及交回代鄭光宏 投標101年租賃案之標案金額,黃濬源則亦基於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意,配合以茂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上 開101年執行作業案及101年租賃案等標案分別於附表一 之㊀編號4、5所示時間招標,嗣分別於附表一之㊀編號4 、5所示時間開標並決標,均由展昭公司得標後,由鄭 光宏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司承作上開101年執行作業案 之部分盈餘100萬元,及101年租賃案之得標金280萬元 ,合計共約380萬元,由鄭光宏、李峰成或黃濬源提供 如附表一之㊀所示以長榮公司、中藍行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藍行公司)、沁洋公司、茂濂公司名義開立之不 實銷貨發票,交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會計部門作帳,展 昭公司並如附表一之㊀編號4、5所示簽發如附表一之㊀編 號4、5所示之支票,交予鄭光宏、李峰成、黃濬源後存 入渠等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再由鄭光宏、李峰成各取 得回饋金款項(100萬元)之半數金額,以此方式使漁 業署受有損害。 ㈡水族協會另接受漁業署補助於100年至101年間辦理如附表 一之㊁所示之100年、101年度租賃案,鄭光宏為取得由長 榮公司承作標案之利益,惟礙其於擔任水族協會理事長之 身分,不便逕以長榮公司名義投標承作,竟謀劃使無投標 意願展昭公司、沁洋公司、輝祐公司先行投標後,標得廠 商再將標案轉由長榮公司承作,而為下列犯行: ⑴鄭光宏為確保附表一之㊁編號1、2、3所示之100年度租賃 案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順利 開標,竟與鍾宏義、姚晤毅、李峰成、王崑池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由無投標 意願之鍾宏義、姚晤毅、李峰成、王崑池各以展昭公司 、沁洋公司、輝祐公司名義配合製作押標金支票及相關 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最 後由展昭公司、輝祐公司標得後,將此3標案轉由長榮 公司實際承作,致該等採購案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⑵鄭光宏為確保附表一之㊁編號4所示之101年度租賃案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而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順利開標, 竟與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由無投標意願之鍾宏義、 姚晤毅、王崑池各以展昭公司、輝祐公司名義配合製作 押標金支票及相關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以此方式虛增 投標廠商家數,最後由展昭公司標得後,將此標案轉由 於該次標案投標但未得標之長榮公司實際承作,致該採 購案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另水族同業公會設立後,仍接受漁業署補助於102年至108 年間辦理如附表二之㊀所示之執行作業案,時任水族同業 公會理事長李峰成及標案承辦人吳欣芮,及協助水族同業 公會運作之鄭光宏,為使展昭公司順利取得上開標案,竟 與展昭公司之鍾宏義、姚晤毅共謀而為下列犯行: ⑴李峰成、鄭光宏及吳欣芮利用辦理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 示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及106年執行作業案等5 件標案之機會,共同意圖為李峰成及鄭光宏不法之利益 及意圖損害補助預算執行機關漁業署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李峰成、鄭光宏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由鄭光宏出面與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 絡之展昭公司之鍾宏義、姚晤毅事先謀議於展昭公司順 利得標後,朋分上開執行作業案之標案盈餘,李峰成則 指示吳欣芮於審查流程中配合使展昭公司得標,而後吳 欣芮於審查展昭公司之投標文件時,明知所檢附如附表 二之㊀編號1至5之押標金支票均為展昭公司自行開立之 公司支票,而非政府採購法第30條限定之金融機構簽發 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且展昭公司於103年、104年 檢附之押標金支票非屬即期支票,復違反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仍由吳欣芮在廠商投 標證件審查表及開標、決標會議紀錄等標案文件上紀錄 渠為合格廠商,而上開102年至106年執行作業案等5件 標案係採用之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決標方式,分別 於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招標,僅展昭公司投標 ,嗣分別於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時間開標並決標, 均由展昭公司得標後,即由鄭光宏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 司承作上開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及106年執行 作業案各123萬6,000元、78萬3,789元、40萬元、40萬 元及40萬元之回饋金回扣,並由鄭光宏或李峰成提供如 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以三怡公司、沁洋公司、元太 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交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 會計部門作帳,展昭公司並如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 按前揭發票額度簽發支票,交予鄭光宏、李峰成後存入 渠等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再由鄭光宏、李峰成各取得 款項之半數或一定金額金額,以此方式使漁業署受有損 害。 ⑵李峰成及吳欣芮利用辦理附表二之㊀編號6所示108年執行 作業案標案之機會,共同意圖為李峰成之不法利益及意 圖損害補助預算執行機關漁業署之利益,基背信之犯意 聯絡,李峰成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由李峰成 與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展昭公司之鍾宏義、 姚晤毅事先謀議於展昭公司順利得標後,朋分上開執行 作業案之標案盈餘,另指示吳欣芮於審查流程中配合使 展昭公司得標,而後吳欣芮於審查展昭公司之投標文件 時,明知所檢附如附表二之㊀編號6之押標金支票為展昭 公司自行開立之公司支票,而非政府採購法第30條限定 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仍由吳欣芮 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開標、決標會議紀錄等標案文 件上紀錄渠為合格廠商,而上開108年執行作業案係採 用之附表二之㊀編號6所示決標方式,分別於附表二之㊀ 編號6所示時間招標,僅展昭公司投標,嗣於附表二之㊀ 編號6所示時間開標並決標,由展昭公司得標後,即由 李峰成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司承作上開108年執行作業 案90萬480元之回餽金回扣,並由李峰成提供如附表二 之㊀編號6所示以元太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交 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會計部門作帳,展昭公司並如附表 二之㊀編號6所示按前揭發票額度簽發支票,交予李峰成 後存入李峰成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使漁業署受有損害 。 ㈣水族同業公會同期間亦接受漁業署補助於102年至106年間 辦理如附表二之㊁所示之102年至106年度租賃案,李峰成 、鄭光宏事前約定使鄭光宏之長榮公司得標,由李峰成指 示吳欣芮於審核參標文件時配合寬鬆審理參標廠商之參標 文件,另由鄭光宏邀集無投標意願之鍾宏義、姚晤毅、王 崑池、周旭明及葉淑娥謀議由渠等各以展昭公司、輝祐公 司及翊鑫公司陪標。詎李峰成及吳欣芮即利用辦理附表二 之㊁所示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及106年租賃案等5 件標案之機會,各與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周旭明及 葉淑娥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吳欣芮明知長榮公司檢附如附表二之㊁之押標金支票均 為長榮公司自行開立之公司支票,而非政府採購法第30條 限定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且長榮公 司於103年、104年檢附之押標金支票非屬即期支票,復違 反押標票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仍由吳欣芮 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開標、決標會議紀錄等標案文件 上紀錄渠為合格廠商,且鄭光宏為確保前開標案有3家以 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分由實無投標意願之鍾宏義、 姚晤毅、王崑池、周旭明及葉淑娥各以展昭公司、輝祐公 司、翊鑫公司名義配合製作押標金支票及相關投標文件後 投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而上開102年至106年 租賃案等5件標案係採用之附表二之㊁所示決標方式,分別 於附表二之㊁所示時間招標,嗣分別於附表二之㊁所示時間 開標並決標,並均由長榮公司得標,致前開採購案件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宏於調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98年至100年間擔任水 族協會理事長之事實。 ⑵坦承有與被告李峰成共同討論展昭公司承攬水族協會標案之回饋金比例及金額,並由其向展昭公司之姚晤毅協議,且開立長榮公司、三怡公司或提供中藍行公司發票予展昭公司報帳,展昭公司則開立支票以支付回饋金,由其或由被告李峰成陪同向姚晤毅拿取支票,部分支票係存入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回饋金由被告李峰成以現金進行分配之事實。 ⑶坦承於水族同業公會時期,仍 透過其讓展昭公司繼續依往例支付回餽金給水族同業公會,被告李峰成遂仍將回饋金分配予其之事實。 ⑷坦承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由被告李峰成洩漏採購案底價金額,被告鄭光宏則邀約無投標意願之翊鑫公司、展昭公司、輝祐公司陪標,配合製作投標文件,並由被告鄭光宏決定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長榮公司),使長榮公司得標之事實。 2 被告李峰成於調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於102年後擔任水族同業公會理事長,同時為沁洋公司、元太公司及尚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一之㊁編號1、2、3所示之100年租賃案招標時,出借沁洋公司名義予展昭公司之姚晤毅參與該等標案之事實。 ⑶坦承其於102年擔任水族同業公會理事長期間,於招標前即洽詢被告鄭光宏,被告鄭光宏表示得以承作租賃案,並交予被告鄭光宏協調後續投標事宜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一之㊀所示98年至101作業案,提供沁洋公司發票供展昭公司作帳,並交付現金予被告鄭光宏之事實。 ⑸坦承於附表二之㊀所示之102年至106年作業案,展昭公司得標後,即向姚晤毅要求提供回饋金款項,並由展昭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之㊀所示之支票,被告李峰成收受後即存入沁洋公司或元太公司,並由被告李峰成提供沁洋或元太公司發票供展昭公司作帳,惟該等公司與展昭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⑹坦承會將歷次向展昭公司收受 之回饋金款項金額與被告鄭光宏分配朋分之事實。 ⑺坦承將附表二之㊀作業案及附表二之㊁租賃案之標案審核均交予取得政府採購證照之被告吳欣芮處理之事實。 3 被告吳欣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負責水族同業公會政府採購標案之押標金、文件審核、開標事宜,並曾於102年間參與政府採購人員訓練取得證照之事實。 ⑵坦承知悉檢附之押標金支票不 能收遠期支票之事實。 ⑶坦承依被告李峰成指示不用嚴格審查本案標案之廠商文件,只要未缺件均判定為合格廠商,故若廠商縱未提供即期支票仍同意廠商參標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二之㊀102年至106年及108年作業案,被告李峰成曾告知只要展昭公司有參與投標,應該就會得標,且不會有其他廠商參標,基於被告李峰成之意思,在歷次資格審查時一定會讓展昭公司判定為合格之事實。 ⑸坦承於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被告李峰成指示會有3間公司投標,但要給長榮公司得標,並曾聽聞被告李峰成於電話中與他人提及已談妥由長榮公司得標之事實。 ⑹坦承知悉附表二之㊁102年至 106年租賃案有圍標情事,惟被告李峰成指示讓標案順利進行,遂仍使該等標案決標之事實。 4 被告黃濬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二之㊀101年作業案 ,有以茂濂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無實際交易之展昭公司,並以個人帳戶代收73萬元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宏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展昭公司承作水族協會附表一之㊀、及水族同業公會附表二之㊀所示之作業案後支付回饋金,並以被告李峰成名下公司開立發票作帳之事實。 ⑵佐證展昭公司並無投標意願 願,仍投標附表一之㊁101年 租賃案,得標後交予長榮公 司實際承作之事實。 ⑶佐證展昭公司並無投標意願 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陪標,相關投標文件、投標金額均由長榮公司決定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晤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展昭公司承作水族協會附表一之㊀、及水族同業公會附表二之㊀所示之作業案後開立支票支付回饋金,由姚晤毅與被告鄭光宏討論回饋金比例,並以被告鄭光宏或被告李峰成提供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元太公司等公司之發票作帳,且被告李峰成要求展昭公司開立之回饋金支票不要寫抬頭之事實。 ⑵佐證展昭公司無投標意願,仍受被告鄭光宏請託,以展昭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之㊁100年及101年租賃案,得標後交予長榮公司實際承作之事實。 ⑶佐證展昭公司於附表二之㊀標案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押標金支票之事實。 ⑷佐證展昭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陪標,相關投標文件、投標金額均由被告鄭光宏準備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淑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翊鑫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4年、105年、106年租賃案陪標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旭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翊鑫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4年、105年、106年租賃案陪標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鄭光宏安排讓翊鑫公司陪標,而提供投標金額資訊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崑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輝祐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一之㊁100年、101年租賃案及附表二之㊁102年、103年租賃案陪標之事實。 10 證人即沁洋公司及水族同業公會秘書陳永茂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水族同業公會辦理如附表 二之㊀㊁所示之標案,均由被 告李峰成、吳欣芮處理廠商審 查、開標及決標事宜之事實。 ⑵佐證沁洋公司、元太公司與展 昭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之事實。 11 證人即尚強公司、元太公司及沁洋公司會計人員詹倩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被告李峰成係沁洋公司、 元太公司及尚強公司實際負責 人之事實。 ⑵佐證元太公司與展昭公司並無 交易往來之事實。 12 證人即三怡公司負責人鄭妙瑾於調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鄭光宏利用不知情之三怡公司人員開立三怡公司發票予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展昭公司之事實。 13 證人即中藍行公司負責人藍振興於調詢之證述 佐證中藍行公司與展昭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之事實。 14 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之招、決標公告(政府電子採購網);水族同業公會110年4月6日水公字第1100406001號函暨102年至108年執行作業案之投標廠商文件(含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同意書、押標金支票或匯款單據等)影本、102年至108年租賃案之投標廠商文件(含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同意書、押標金支票、投標標價清單等)影本、108年執行作業案之水族同業公會受評廠商資料初審見書、102年至106年租賃案開標暨對還押標金文件摘錄、106年及108年作業案招標須知摘錄、106年租賃案招標須知摘錄、102年至104年、106年、108年作業案及102至106年租賃案之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影本、開、決標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 ⑴佐證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之招標標、開標及決標資訊。 ⑵佐證附表二之㊀㊁所示標案展 昭公司、長榮公司等廠商檢附 之押標金支票不符規定及被告 吳欣芮負責人前揭投標廠商資 格審查之事實。 15 沁洋公司及元太公司102年至110年銷項收入明細、展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0年6月起)及傳票影本各1份 佐證附表一之㊀、附表二之㊀展昭公司持以長榮公司、三怡公司、沁洋公司、元太公司、中藍行公司及茂濂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報帳之事實。 1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營清字第1110011627號函及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917號函展昭公司帳號提回扣帳支票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1292號函暨被告鄭光宏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0年5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14469號函暨展昭公司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一之㊀、附表二之㊀所示展昭公司開立支票交付回饋金回扣之流向。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黃濬源就犯罪事實㈠之⑵所為,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鄭光宏就 犯罪事實㈡之⑴⑵及被告李峰成就犯罪事實㈡之⑴所為,均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㈢之⑴及被告李峰成 、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㈢之⑵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被告李峰成就犯罪事實㈢之⑴⑵、鄭光宏就犯罪事 實㈢之⑴所為各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㈣所為 ,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嫌;被告長榮公司則因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 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 之罰金。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各就前揭就犯罪事實 ㈠、㈢之背信犯行、被告李峰成、鄭光宏、黃濬源與同案被告 鍾宏義、姚晤毅各就前揭就犯罪事實㈠、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及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㈡㈣各與同 案被告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葉淑娥、周旭明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鄭光宏、李峰成等人如附表一之㊀、附表二之㊀所示之 犯罪所得,業已於起訴前繳交完畢,此有繳款證明在卷可證 ,請審酌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良好,確實亦對我國觀賞漁業發 展有所貢獻等情,給予適當之刑罰,以勵自新。 ㈢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李峰成、鄭光宏、黃叡源及吳欣芮另涉嫌 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乙節。按「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一、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 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二、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 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 ,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 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 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 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 、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 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三、再由 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 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 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 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 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 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 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 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 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案固係被告鄭光宏、 黃濬源、李峰成、吳欣芮於水族協會或水族同業公會擔任理 事長或標案承辦人期間,承辦漁業署補助之採購標案,然本 採購案係國家基於水族產業推廣所作之經費補助,屬於私經 濟行為,並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或權限移轉,亦難認具有攸關 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事務性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應認被告鄭光宏、黃濬源、李峰 成、吳欣芮均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自無從 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附表一之㊀: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水族協 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 開(決)標日 不實銷貨發票 回扣款項流向帳戶 被告取得之回扣款項金額(犯罪所得) 發票人 發票字軌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2009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980610,下稱:98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98年6月12日/ 98年7月3日 長榮公司及其他公司 不詳 合計76萬元 於98年12月22日將76萬元支票(票號不明)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76萬元 鄭光宏:38萬元 李峰成:38萬元 2 「2010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0,下稱:99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99年7月26日/ 99年8月16日 三怡公司 不詳 77萬元 ①於99年12月31日匯款77萬元至鄭光宏不知情之胞姐鄭妙瑾經營之三怡公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99年12月31日匯款共60萬元、15萬元至尚強公司名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152萬元 鄭光宏:77萬元 李峰成:75萬元 沁洋公司及其他公司 不詳 75萬元 3 「2011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0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0年5月26日/ 100年7月7日 沁洋公司 WL00000000 150萬元 於100年11月29日將75萬元、7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XC0000000)各1紙存入沁洋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100萬元 鄭光宏:50萬元 李峰成:50萬元 4 「2012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1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1年8月29日/ 101年9月13日 長榮公司 GM00000000 GM00000000 62萬7,900元 72萬2,100元 ①於101年12月28日將41萬8,000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2年1月3日將13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02年1月2日將72萬元、6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XC0000000)各1紙存入沁洋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02年1月2日將73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1紙存入黃濬源個人帳戶。 總額共計:123萬6,000元 鄭光宏:72萬1,000元 李峰成:51萬,5000元 沁洋公司 GM00000000 72萬元 沁洋公司 GM00000000 65萬元 5 「2012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1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1年10月1日/ 101年10月15日 中藍行公司 GM00000000 41萬8,000元 茂濂公司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27萬6,000元 1萬7,850元 25萬3,000元 20萬1,000元 附表一之㊁: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相關標案 (水族協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開(決)標日 投標廠商 投標金額(新臺幣) 得標廠商 1 「2011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建國百年百尺缸魚隻缸」(標案案號:0000000)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22日 展昭公司 沁洋公司 輝祐公司 435萬元 439萬元 437萬元 展昭公司 2 「2011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國家主題館於隻展覽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22日 輝祐公司 沁洋公司 展昭公司 490萬元 495萬元 498萬元 輝祐公司 3 「2011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與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合稱:100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22日 展昭公司 沁洋公司 輝祐公司 125萬元 129萬5,000元 128萬元 展昭公司 4 「2012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1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1年10月1日/ 101年10月15日 展昭公司 長榮公司 輝祐公司 280萬元 281萬元 280萬9,000元 展昭公司 附表二之㊀: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水族同 業公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開(決)標日 檢附之押標金支票或匯款單據 不實銷貨發票 回扣款項流向帳戶 被告取得之回扣款項金額(犯罪所得) 發票人 發票字軌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2013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2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2年7月31日/ 102年8月21日 支票號碼: KD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9月20日 三怡公司 不詳 30萬9,000元 ①於102年11月19日將30萬9,000元、41萬2,000元支票(支票號碼:KD0000000、KD0000000)各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2年12月9日將51萬5,000元支票(支票號碼:KD0000000)1紙存入尚強公司名下萬泰商業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123萬6,000元 鄭光宏:72萬1,000元 李峰成:51萬,5000元 沁洋公司 QC00000000 QC00000000 41萬2,000元 51萬5,000元 2 「2014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3006A,下稱:103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24日 支票號碼: LD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7月22日 沁洋公司 CZ00000000 78萬3,789元 於103年11月27日將78萬3,789元(支票號碼:FD0000000)1紙存入沁洋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78萬3,789元 鄭光宏:39萬1,984元 李峰成:39萬1,984元 3 「2015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4006A,下稱:104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4年6月12日/ 104年7月1日 支票號碼: MD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7月30日 沁洋公司 SG00000000 40萬元 - 總額共計:40萬元 鄭光宏:20萬元 李峰成:20萬元 4 「2016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505A1,下稱:105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5年5月9日/ 105年5月24日 支票號碼: MD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5月19日 元太公司 ED00000000 40萬元 於105年12月12日將40萬元(支票號碼:ND0000000)1紙存入元太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40萬元 鄭光宏:20萬元 李峰成:20萬元 5 「2017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604A,下稱:106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6年4月20日/ 106年5月4日 支票號碼: ND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4月28日 沁洋公司 QS00000000 40萬元 於106年11月14日將40萬元(支票號碼:PD0000000)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40萬元 鄭光宏:20萬元 李峰成:20萬元 6 「2019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806A,下稱:108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8年6月12日/ 108年6月25日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日期:108年6月21日) 元太公司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24萬8,325元 20萬8,530元 21萬525元 23萬3,100元 於108年12月12日將90萬480元(支票號碼:PD0000000)1紙存入李峰成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峰成:90萬480元 附表二之㊁: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相關標案 (水族同業公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開(決)標日 檢附之押標金支票 投標廠商 投標金額 得標廠商 1 「2013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2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2年8月5日/ 102年8月21日 支票號碼: AF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8月13日 長榮公司 輝祐公司 展昭公司 240萬元 241萬元 240萬3,000元 長榮公司 2 「2014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3006B,下稱:103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24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9月16日 長榮公司 展昭公司 輝祐公司 290萬元 291萬7,210元 291萬3,010元 長榮公司 3 「2015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400AB,下稱:104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4年6月22日/ 104年7月3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7月31日 長榮公司 展昭公司 翊鑫公司 291萬3,950元 291萬4,525元 291萬6,500元 長榮公司 4 「2016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505B1,下稱:105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5年5月9日/ 105年5月24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5月23日 長榮公司 展昭公司 翊鑫公司 341萬3,470元 341萬5,687元 341萬4,940元 長榮公司 5 「2017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604B,下稱:106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6年4月20日/ 106年5月4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5月2日 長榮公司 翊鑫公司 展昭公司 341萬5,385元 341萬7,095元 341萬7,890元 長榮公司

2024-10-08

PCDM-113-審訴-300-202410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軒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士軒為圖嘉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更名前為「雲 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以下有關雲端公司時 期開立發票、報稅事宜,一律均稱「圖嘉公司」,於民國10 8年6月6日廢止)之實際負責人,陳順隆(本院另行審結) 為登記名義負責人,陳順隆因經商失敗,經友人介紹結識曾 士軒,曾士軒亦因原所經營公司跳票,需支票周轉,遂商議 由陳順隆擔任圖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士軒為實際負責人 ,以操作圖嘉公司經營後向銀行申請貸款,陳順隆即可取得 一定比例貸款金額,曾士軒可利用圖嘉公司支票進行周轉, 並由曾士軒擔任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共同經營圖嘉公 司,由曾士軒掌管圖嘉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支票、發 票開立等會計事務,而兼主辦會計之身分,均負有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捐之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士軒、陳順隆均明知圖嘉公司於附表一「開立年月」欄 所示期間與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大公司)間並 無任何採購貨物或勞務等交易往來,竟共同基於為圖嘉公 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嘉緻公司,應予更 正),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期間、金額之暉大公 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將之充作圖嘉公司之進項憑證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金額合計201萬2730元進 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逃漏圖嘉公司如附表一「稅額」欄 所示圖嘉公司於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總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0萬63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曾士軒、陳順隆均明知圖嘉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與暉大 公司間無實際銷售或勞務等交易往來行為,竟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期間欄所示時間,填製並交付不實銷貨事項統 一發票予暉大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由暉大公司充作 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曾士 軒、陳順隆以此方式幫助暉大公司逃漏如附表二「幫助逃 漏稅營業稅額」欄所示應繳納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士 軒(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 卷第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士軒固坦認其為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 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陳順隆,由被告曾士軒負責圖嘉 公司之經營,及開立發票,並由其負責請會計師報稅事宜之 情不諱,但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於103年間有與暉大公司 實際交易,是買賣肉品交易才會開發票給暉大公司,我跟陳 冠豪間確實有肉品交易,是陳冠豪忘記了,我與陳冠豪間都 是現金交易,都是確實有實際交易之情,後來陳冠豪要求月 結,才沒有做,我沒有必要幫別人逃漏稅,我都有按時繳付 營業稅、綜合所得稅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由證人陳順 隆之證述可合理推知,被告曾將圖嘉公司大小章交予他人, 可見被告於102至103年間並非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 附表所示發票非被告開立交付,亦非被告收受,而接手圖嘉 公司之人營運時間約1年多,由圖嘉公司基本資料顯示最後 核准變更日期為102年5月27日,由此可推之被告早於上開時 間將圖嘉公司交由他人營運,與圖嘉公司收受、開立發票時 點互核,圖嘉公司於102年12月開始先收受暉大公司開立發 票,於103年1月至4月分別開立不同金額發票予暉大公司, 但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登記需有公司大小章申辦始可為之,故 可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前即將公司大小章交予他人,使 該不明之人得將公司營業地址變更,因此被告於102年12月 至000年0月間並未實際經營公司,而該不明之人認識陳冠豪 ,是起訴書所載發票均非被告開立或收受,此外,依證人賴 建利所述可知暉大公司有進口肉品業務,並負責草擬相關合 約,是由賴建利之證述可以推斷暉大公司實際有從事進口肉 品事宜,因此暉大公司有可能與雲端公司進行實際交易,應 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圖嘉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雲端食品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7日變更名稱(圖嘉公司於108年6月6日廢止),於變更圖嘉公司名義前均由被告曾士軒擔任實際負責人,由同案被告陳順隆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圖嘉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000年00月間,收受由暉大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發票號碼、金額之統一發票共3張,金額合計201萬2730元,並由圖嘉公司於103年1月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提出予國稅局,作為扣抵103年之營業稅,金額為10萬636元,圖嘉公司於103年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10張,金額合計557萬9147元之統一發票交予暉大公司,由暉大公司作為公司進項憑證,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金額27萬8956元營業稅部分,有圖嘉公司、暉大公司之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3年6月2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32256709號函附102、103年間有關圖嘉公司、暉大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第21282號偵查卷四第565頁,偵查卷三第168至169、174及其反面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士軒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實際經營者, 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圖嘉公司開立發票、報稅等事務均 由被告曾士軒負責乙節,業據證人即圖嘉公司登記名義人 陳順隆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8年間因經 商失敗,欠幾千萬元,透過大陸臺商認識「陳子毅」,陳 子毅跟我說可以擔任空殼公司雲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有擔任洪龍食品公司實際負 責人,在新莊有工廠,對外可稱為雲端公司的工廠,可透 過雲端公司向銀行貸款,並答應如順利申辦貸款將給我10 00萬元作為我擔任雲端公司登記名義人之報酬,所以我同 意擔任雲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子毅因此帶我跟曾士軒認 識,由我負責掛名為雲端公司登記名義人,曾士軒提供新 莊磚雅厝路43號工廠充作雲端公司的工廠,陳子毅則負責 找發票和銀行,要先把雲端公司營業額做出來後再跟銀行 貸款,我們3人有達成協議,陳子毅、曾士軒和我將貸款 下來款項按約定比例分,因此雲端公司做了幾年財務報表 後,陳子毅於102年5月16日有找來資金1000萬元,將雲端 公司資金增資為1000萬元,但之後陳子毅因虛開發票等罪 入獄服刑,陳子毅入獄後,有位介紹我認識陳子毅的朋友 「陳宏均」(音同)說可以繼續進行,另找臺中一位張剛 里(音同)、金主等人,這些融資運作事宜都有直接告訴 曾士軒,並由曾士軒他們進行運作,我沒有在管,之後有 聽說負責運作的人跟金主借很多錢跑路,我就跟曾士軒講 這麼複雜不要辦了,曾士軒他自己有從事肉品生意,但在 我來看雲端公司就是空殼公司,因此也沒有負責雲端公司 實際運作,公司大小章都是交給曾士軒,開立發票、收受 發票及報稅等事宜均由曾士軒在處理,我沒有參與,曾士 軒從事肉品生意對象都是市場小攤販,我沒有參與,雲端 公司發票是會計師那邊處理,但領發票後應該交給曾士軒 ,沒有交給我,之後換到臺中的人要辦理雲端公司貸款, 有請曾士軒配合,如有把公司資產做高,把我個人所得提 高,買些資產,還有買5輛車,曾士軒有配合一些肉品買 賣,但詳細情形我沒有參與,我沒有聽過暉大公司,有關 暉大公司營業項目、或雲端公司與暉大公司有何交易往來 我均不清楚,僅有印象看過暉大公司的車子,雲端公司的 公司地址有變更過,是曾士軒這邊不讓雲端公司使用原來 地址,要註銷,所以請會計師辦理,會計師才找認識親友 辦理公司登記等語明確(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176至181 頁,偵查卷四第266頁,本院卷二第334至348頁)。 (三)查暉大公司於102年、103年間之登記名義人為賴建利,實 際負責人為陳冠豪,該段期間並未與被告曾士軒負責之圖 嘉公司有何商品買賣或勞務提供等交易往來之情,業據證 人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李曉君、林利庭、康偉鼎等 人證述明確,即:   1、證人即暉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豪證稱:我是暉大公司、 中華聯合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華 聯合公司算是母公司,其他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 司、欣青公司則是子公司,都是關係企業,所以稱關係企 業是因不是指公司間交叉持股,而是公司負責人跟我有親 戚關係,或為哥哥、兒子、女兒等,這些都是我自己公司 ,帳也是我在管理,這些公司都由同一組人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3處理,公司人員由我擔任實際負責 人,股東還有周志鵬、周志明、會計有林利庭、李曉君、 財務為趙素琴,於101年至105年間,有關中華節能公司、 光享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駿傑公司等 有互開發票情形,均因這6間公司營業額不足,所以我將 產品或服務再賣給我自己的公司,就是公司無法將產品銷 售出去,所以就再賣回給公司,當時因為多家公司財務狀 況不佳,急度須要跟銀行申請額度,騏宇公司、欣青公司 外,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都須 要增加營業額,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我會指示公司會計 將倉庫裡的同一批貨重複賣給自己的公司,最後再回到中 華節能公司,就持續以同一批貨品循環買賣,增加公司營 業額,各公司客戶端我只負責30%,其餘由總經理陳冠雄 負責溝通聯繫,我曾要求陳冠雄去找可以增加公司業績和 營業額或可以賺錢的方法,調查局所扣到手寫文件,都是 我手寫上開6間公司進銷項發票開立流程給林利庭,讓他 依我的指示開發票,公司只有負責規劃發票怎麼開,其他 人都聽我的安排,陳冠雄也是聽我的指示執行,暉大公司 、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的交易都是透過過水交易而來 ,我為增加上開公司營業額所以製作過水交易發票,開立 發票金額達8億餘元,每間公司每年營業額約1000至2000 萬餘元,是為向銀行申辦貸款,才用這種方式增加營業額 ,美化帳面,這些開立不實發票只有公司內部成員周志鵬 、周志明、賴建利、李曉君、林利庭、康偉鼎、于秀萍、 趙素琴等人知道,我認識鍾婉貞10多年,由陳冠雄跟鍾婉 貞接觸,我不認識陳順隆、曾士軒2人,102、103年間暉 大公司與圖嘉公司並無往來,對於曾士軒所述於103年間 賣一批肉品給我之事,我完全沒有印象。後續我有以暉大 公司、中華節能公司及光享公司分別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 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貸 款,合計貸得7356萬1870元等語(第21282偵查卷一第25 至49、同前偵查卷四第247至249、465至467、584至585頁 ,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132至134頁)。  2、證人即暉大公司登記名義人賴建利證述:我於99年間進入 中華聯合節能科技公司任職,於同年0月間因暉大公司林 姓負責人要離職,所以老闆陳冠豪找我擔任暉大公司實際 負責人,因基於老闆跟員工情誼,而同意掛名擔任暉大公 司負責人,一直到000年00月間,因中華節能公司經營不 善跳票,連帶影響暉大公司營運,陳冠豪是中華節能公司 、暉大公司、光享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這三間公司 我的認知上有實際營運,光享公司本來做年菜買賣,中華 節能公司於102至105年間作節能燈具買賣,暉大公司依附 中華節能公司,算是中華節能公司子公司,所以我認為這 3間公司有實際營運,暉大公司主要做燈具部分,後來有 增加肉品營業項目,但陳冠豪僅叫我草擬合約、文件,我 就上網找制式文件然後給陳冠豪,還有進去菲律賓拉鱸魚 、蝦子的合約、在澎湖拉海產合約,暉大公司業務後來有 進口魚貨、肉類,但我並未實際經手肉品買賣,都是由陳 冠豪處理,陳冠豪也不會告訴我,我當時在公司沒有聽過 雲端公司好像有聽過圖嘉公司,我不清楚暉大公司有無跟 雲端公司有何肉品交易,我僅聽說有肉壞掉,其他同事載 去垃圾場,我並未處理,僅是聽說對於進口魚貨、肉類貨 物來源、銷售對象、銷售金額,貨物給付方式、金流等我 均不清楚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93至96頁反面、101 至105頁反面,偵查卷五第93至97、101至105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348至355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 133頁)。 3、證人即暉大公司等公司總經理陳冠雄證稱:我以前做廢棄 物回收,後來從日本進口柏青哥面板銷售,經朋友介紹而 認識陳冠豪,我先後受僱在陳冠豪的中華節能公司、光享 公司,均擔任業務,陳冠豪是中華節能、暉大、光享、騏 宇、欣青、駿傑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這些公司事務都在 和平西路辦公室處理,有聽說騏宇公司做運輸業、報關業 務、暉大公司要做土地建設、欣青公司是作建設、駿傑公 司做木材,也是跟建設有關,我沒有負責這4間公司業務 ,暉大公司是由陳冠豪與周志鵬合夥,因該2人事後有糾 紛,所以我不知暉大公司實際上有無營運,我在中華節能 、光享公司擔任業務時,均負責處理標工程、接案,因公 司沒有工作人員,工程都是外包,我會到現場擔任監工, 我處理中華節能公司標案都是照明,大部分是學校、區公 所,公家標案,我處理過販售商品部分,僅有達譽公司、 宥騰公司,有關中華節能公司上述公司間開立發票之事均 由陳冠豪負責,有關公司財務、支出都是陳冠豪在負責, 林利庭是總務,也會幫陳冠豪或指示其他會計開發票、匯 錢,且中華節能公司等關係企業公司大小章、發票等均由 陳冠豪本人保管,我經陳冠豪介紹認識鍾婉貞,陳冠豪想 多開些發票衝營業額,要找一些發票來源,我知道他們公 司發票基本上是互開,有請鍾婉貞直接與會計小姐處理發 票的事情,我不認識陳順隆、曾士軒,我也不清楚103年 間暉大公司有無與圖嘉公司肉品買賣往來,公司發票的事 情都是陳冠豪、鍾婉貞及會計小姐在處理等語(第21282 號偵查卷四第562至563頁,偵查卷五第344至362頁,本院 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133頁)   4、證人即暉大等公司財務人員李曉君陳稱:我於100年左右 進入中華節能公司擔任記帳工作,103年間離職,任職期 間負責公司中華節能公司流水帳,及開立發票,因陳冠豪 是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公司、騏宇 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雄是總經理,負責業務及開 發客戶,賴建利是法務,負責公司存證信函、法務等問題 ,因此我會依照陳冠豪、陳冠雄指示協助上開公司開立發 票,陳冠豪叫我開發票流程是將空白發票給我,並手寫開 發票流程、品項、金額的紙條給我,我就按照紙條記載開 立發票,我有詢問陳冠豪,陳冠豪說這些公司是他的,要 平均營業額,還跟我說不懂就不要問,照他寫的開發票就 好,這些公司彼此間並沒有實際交易,我不清楚暉大公司 經營項目,應該是中華節能公司附屬公司,我開發票都是 照陳冠豪指示開立,因此進銷項廠商也是陳冠豪所規劃, 我在公司期間並沒有聽過雲端公司或圖嘉公司,也沒有印 象開過發票給雲端公司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91至1 07頁);證人即暉大等公司會計林利庭陳述:我於103年 間至臺北市和平西路1段3樓之3的公司擔任業務及會計助 理,該處有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暉大公司、欣青公 司、駿傑公司,上開公司登記名義人雖非陳冠豪,但公司 大小事實際由陳冠豪做決定,這些公司大小章、發票章都 是陳冠豪保管,因常要開發票,他才委託我保管,中華節 能公司經營LED燈具施工、維修,光享公司經營食品業、 冷凍包,但經營不好,暉大公司主要經營買賣電解銅、海 鮮,一開始暉大公司有自己會計,但後來經營不善,業務 停擺,我兼做暉大公司會計,有關開立發票事宜,全都是 陳冠豪沒有提供任何銷貨紀錄或訂購憑證,僅以口頭或手 寫指示我及其他會計人員開立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 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等虛偽進銷貨發票,陳冠 豪也會拿給我發票,要我匯整入帳,調查局人員所扣到手 寫文件,都是陳冠豪以手寫公司名稱、日期、品項、金額 等,指示我或其他會計開立虛偽發票的內容,陳冠豪這麼 做是因缺資金,才要求我們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再 以這些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陳冠豪也會指示我跟鍾婉貞 聯繫開發票事宜,大部分都是沒有實際交易的,我與鍾婉 貞聯繫互開假發票,都是以陳冠豪實際負責公司名稱開的 發票交給鍾婉貞,鍾婉貞也會開其他公司名義的假發票給 我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四第287至311頁,偵查卷五第1 44至156、186頁反面至190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 刑事卷第133頁),證人即任職陳冠豪負責所有公司之業 務康偉鼎稱:我約於103年間至中華聯合科技公司任職, 擔任業務,於104年底調到光享公司負責食品銷售,於106 年2月初離職,陳冠豪在我任職期間均掌控中華節能公司 、暉大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公司、騏宇公司,陳冠豪有 要求我依照會計林利庭指示開立相應買受人、金額、品項 的發票,上述5間公司發票我都有開過,林利庭就給我1個 要開的總金額,要我自己決定開幾張發票,只要開到他們 說的總金額就好,沒有任何銷貨憑證就開發票,我任職期 間看過暉大公司有進口海鮮,我要做廣告、賣海鮮,但賣 不多,只有一次之後就沒有,且量不多1.7噸,市價約100 多萬元,我賣2、3萬元,因我賣給朋友沒有開發票等語( 第21282號偵查卷五第20至21、28至29、46至47、82頁反 面至84頁,213至214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 第134頁)。   5、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暉大公司成立目的其實是為另案被 告陳冠豪向銀行申辦貸款,期間即有上述證人所稱之製作 營業額,虛開發票,或由被告陳冠豪所擔任實際負責人或 實際掌控之數間公司互相開立發票方式,亦有透過鍾婉貞 ,或其他人取得其他公司開立發票方式製作虛假交易方式 而為,縱然在上開處理期間,有以暉大公司名義進行買賣 交易,或僅為進口海產品,或買賣電解銅,上開證人即上 述暉大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會計、財務、行銷 、法務等成員完全沒有於102、103年間處理有關與被告曾 士軒或圖嘉公司(雲端公司)高達557萬餘元之肉品事宜 ,或販售高達201萬餘元任何商品、服務予圖嘉公司(雲 端公司)之情,並佐以證人陳冠豪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歷次 所陳可見,陳冠豪最初否認犯行,並稱暉大公司確實有營 業等語,經提示相關證人證述、扣案物,始坦認暉大公司 營業額不足,為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才指示公司財務人 員虛開發票,暉大公司營業額是以「過水交易」而來,並 經調查員、檢察官反覆提示圖嘉公司、雲端公司、陳順隆 、曾士軒等人之證述、102、103年間之交易發票,證人陳 冠豪仍堅稱不認識陳順隆、曾士軒,如真有如被告所稱於 103年間高達數月合計有500餘萬元肉品交易,或暉大公司 或陳冠豪所掌控相關公司確有與圖嘉公司有高達200餘萬 元之商品、服務等交易情形,證人陳冠豪或公司內相關業 務人員親自接洽、聯繫,被告陳冠豪或其他證人怎會輕易 忘記,並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曾士軒所辯其確實有肉品 交易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賴建利 曾經依陳冠豪指示草擬進口肉品買賣契約,及聽聞同事處 理壞掉肉品事宜,證人陳順隆曾經見過暉大公司車輛等節 ,但上開證人所述,時間不詳,且均為聽聞,並未實際參 與,尚難僅以證人賴建利、陳順隆前開所述即驟認圖嘉公 司確有暉大公司往來,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顯違論理法 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並查,圖嘉公司原設立登記名稱為「軒禾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即為同案被告陳順隆,之後更名為雲端食品有 限公司,登際負責人亦同為同案被告陳順隆,於101年9月 27日領用、102年6月10日領用統一發票,及於102年4月17 日提出停業申請,擬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 停業部分,有圖嘉有限公司案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 年7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31227038號函附圖嘉 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7 月19日財北國稅萬營業字第1132704609號函附圖嘉公司10 2年前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證及102年申報核備暫停營業相關 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01至415頁),對照證人陳順 隆所述,可徵圖嘉公司為被告曾士軒早於98年間所設定成 立之公司,雖公司負責人非其名義,但實際由其負責經營 肉品買賣事宜,陳順隆擔任登記名義人,僅配合申辦相關 金融帳戶、支票帳戶、請領統一發票等事宜,陳順隆雖欲 利用圖嘉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取得其所需資金周轉,但 圖嘉公司有關大小章、發票章、支票帳戶、所領用發票等 均交由被告曾士軒掌控、處理營運項目,且與被告曾士軒 於調查局最初陳述相符,則有關圖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統一發票均由被告曾士軒負責保管,相關營業稅亦由被 告提出資料交予會計師申報繳付,益可徵被告曾士軒取得 附表一所示暉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會計師申辦營業 稅作為進項憑證進行扣抵營業稅,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圖 嘉公司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由暉大公司取得作為銷項憑 證扣抵相關營業稅甚明。 (五)而另案被告即暉大公司實際公司負責人為陳冠豪、總經理陳冠雄、登記名義人賴建利、擔任公司會計、財務之李曉君、林利庭、康偉鼎、于秀萍、趙素琴等人,均因暉大公司實際均無任何買賣、銷售、製造等交易行為,而是為順利向公民營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每月均需有高達4、500萬元至1、2000萬元不等之營業額,而由陳冠豪、陳冠雄指示上開公司會計、財務人員或聘僱人員每月均依陳冠豪、陳冠雄等人之指示開立不實發票,同時依指示聯繫同案被告鍾婉貞、嘉緻公司實際負責人梁麗純或其他不明之人,約定開立中華節能、暉大公司、騏宇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實業公司等發票寄給對方,並由鍾婉貞、或不明之人以開立相關金額、品項將發票寄至公司,而以此虛開發票方式虛增暉大公司營業額,進銷項互抵,以免產生營業稅,進而製作不實公司財務報表,並由暉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豪持交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陳冠豪即利用暉大公司不實營業資料持先後於102年11月7日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貸款2500萬元(由案外人周志明於104年1月26日另辦理抵押貸款方式清償),於104年11月2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貸款1000萬元(105年10月13日轉催收)、於104年12月2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貸款美金30萬元(循環動用,暉大公司僅動用1次,匯率32.82元,折合新臺幣984萬6000元,105年7月11日清償),致上開銀行承辦、審核人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暉大公司確實營運,財務健全、業務良好,而有穩定還款來源,而核准貸款乙節,除為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外,復有證人即上開中華節能公司登記名義人周志鵬、光享公司登記名義人廖璟淵、陳鈺霖、欣青公司登記名義人周志明、嘉緻公司實際負責人梁麗純、上開公司擔任會計均依陳冠豪指示開立不實發票之于秀萍、趙素琴、提供不實發票之鍾婉貞等人證述甚詳(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26至48、92至107、286至288頁,偵查卷二第367至369、偵查卷四第248至249、287至311、370至380頁,466至467、584至585、561至563頁,偵查卷五第3至6、17至19、22至25、44至42頁反面、51至52、56及反面、107至111頁反面、213至214、217至218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07年1月2日合金玉成字第1070000034號函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相關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借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6年12月29日上松南字第1060000057號函附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放款契約文書、貸款帳戶交易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6年12月11日基授管(2)字第1095005311號函附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資料(授信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借據等)(第21282號偵查卷三第94至149頁),及有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至12月銷項去路明細、103年1月至12月進項來源明細、證人林利庭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MandyChung鍾」聯繫開立不實發票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第21282號偵查卷二第119頁,偵查卷四第341至368頁,偵查卷五第441至468頁),並扣得證人陳冠豪手寫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相關公司、金額、日期之文件資料附卷可佐(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66至70、78至80頁,偵查卷四第317至318、322頁),而上開證人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等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憑證罪,陳冠豪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062、215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審簡字第1543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經本院調閱109年審訴字第850號、109年審簡字第1543號刑事案卷全卷資料在卷可按(第21282號偵查卷五第545至567頁,同上偵查卷四第143至197頁)。據上,可知另案被告陳冠豪實際負責掌控暉大公司等數間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陳冠豪,暉大公司於102、103年間實際上均無營業情形,或營業額不足,但營業額亦不足,遂指示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自同案被告鍾婉貞或其他不明之人處收受不實發票方式製造虛偽營業情形,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縱然有以暉大公司名義短暫營業,也是從事海產進口販售或電解銅,不僅與被告曾士軒所經營圖嘉公司從事肉品買賣等營業項目不同,更無與圖嘉公司進行任何銷售、提供服務等商業交易行為,是被告曾士軒所辯其負責經營圖嘉公司期間確實有與暉大公司、陳冠豪交易往來、有數月買賣肉品云云,與事證不符。足認被告曾士軒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取得暉大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開立圖嘉公司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等,均屬不實,進而用以作為進項或銷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或由暉大公司扣抵營業稅,使所經營圖嘉公司逃漏稅捐,或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營業稅甚明。 (六)此外,被告曾士軒先後所述顯有不一及矛盾之情,即被告 曾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是陳順隆,圖嘉公司有實際經營,於103年間 與暉大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我賣牛肉、羊肉給暉大公司 ,每個月大約20、30萬元,陸續往來幾個月,合計金額有 2、3百萬元,所開發票都是有實際交易,發票也是我負責 開的,再請會計師報稅云云(本院卷一第242頁,本院卷 二第254頁),然被告曾士軒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期日 則先改稱:我是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隆是登記名義 人,約於101、102年間陳順隆有短暫接手圖嘉公司的經營 ,陳順隆接手期間我不清楚公司做什麼,102年後陳順隆 無法經營,約於102、103年間將公司還給我經營,後面就 都是我經營,直到105、106年間公司改名即從雲端公司改 為圖嘉公司名稱才轉讓,我是經朋友介紹才跟暉大公司往 來,約103年間,暉大公司於103年間有跟我買好幾次肉品 ,每次金額約20、30萬元,往來有好幾筆,後來暉大公司 說要月結,讓他開票,我就沒有做暉大生意,圖嘉公司發 票都是我開給暉大公司的,肉品我都送到暉大公司或倉庫 ,我與暉大公司交易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28 6頁),而於本院113年7月2日本院審判期日在辯護人詢問 時則改稱:我於102至103年間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臺中「 許嘉容」(音同),大約101、102年間,這段時間圖嘉公 司發票都是臺中的「許嘉容」開的,「許嘉容」是會計師 ,暉大公司開給圖嘉公司發票不是我處理都是會計師云云 (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於本院113年8月6日再改稱 :我有跟暉大公司陳冠豪交易肉品買賣,都是現金交易, 後來他要開支票月結方式支付款項,我就沒有跟他做生意 等語(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並佐以被告於調查局所 述:我於80年間成立展豐公司,於99年間因金融海嘯跳票 ,因為做生意須要以開支票進行周轉,所以透過陳子毅認 識陳順隆,請他幫忙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我就用陳順隆 名義申請雲端公司,好取得支票繼續經營,陳順隆是登記 名義人,實際經營的人是我,開立發票、支票均由我1人 負責,雲端公司成立後,陳子毅有介紹陳冠豪跟我認識, 印象中我有賣過1批金額約2、300萬元的牛肉給陳冠豪, 陳冠豪沒有賣過任何東西給我或給圖嘉公司,104年間因 肉品生意規模縮減,不須要開發票及支票周轉,才沒有再 經營圖嘉公司,就將圖嘉公司還給陳順隆,陳順隆去找誰 經營我不清楚,106年間陳順隆向我表示希望出售圖嘉公 司,請我幫他找買主,我當時請記帳業者協助牽線出售, 但後續賣給誰我就不清楚,於106年間處理圖嘉公司記帳 業者是許嘉容小姐等語;(經調查站調查員提示暉大公司 進銷項前十大匯總表資料後),被告曾士軒則改稱:我不 記得102年間暉大公司開發票給圖嘉公司,我沒有跟陳冠 豪買過東西,所提示圖嘉公司於103年間開立557萬9147元 發票給暉大公司部分可能是陳順隆做的,因陳順隆曾經向 我表示別人要經營圖嘉公司,就把公司發票、帳本、支票 都拿走,我只留1本發票自行使用,我不清楚陳順隆找誰 經營圖嘉公司,我跟陳冠豪間交易都是現金支付,我收到 現金都有存到圖嘉公司帳戶,要付款給供貨商,印象中圖 嘉公司有元大銀行和其他銀行帳戶,但我不記得,陳順隆 取走圖嘉公司帳戶資料,我也不知道如何回存所收受陳冠 豪支付現金,要回去找進銷項紀錄來看等語(第21282號 偵查卷第191至197頁),是從被告曾士軒先後所陳,先稱 其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4年前均由其實際負責圖 嘉公司營運,且認識陳冠豪,與陳冠豪間有2、300萬元肉 品買賣交易行為,圖嘉公司與暉大公司交易往來均為真實 ,經提示發票資料後,先稱改稱102年間將圖嘉公司大小 章、支票、發票均交予陳順隆,由陳順隆負責經營圖嘉公 司,但為證人陳順隆所否認,於選任辯護人後再改稱於10 1、102年間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會計師「許嘉容」,101、1 02年圖嘉公司發票均由「許嘉容」開立等語,但仍堅持與 陳冠豪間有實際交易肉品,是被告究竟將圖嘉公司大小章 、支票、發票交予陳順隆或「許嘉容」,被告所述先後不 一,且其如將圖嘉公司資料交付出,又如何與陳冠豪所負 責暉大公司進行肉品交易,甚至交易所得數百萬元均存入 圖嘉公司申辦金融帳戶內,以供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且被 告曾士軒具有實際經營公司經驗,應知公司大小章之重要 性,當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竟任意在未簽立任何簽 收文件,即將圖嘉公司大小章交予其所稱身分不明之會計 師「許嘉容」,或辯護意旨所稱之「某一批人」經營,且 僅交付公司大小章,又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事宜,被告事後 所述,顯有疑義;且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調查局詢問時即 稱會提出相關進銷項紀錄、金融帳戶等資料,但迄至本院 審理,被告曾士軒完全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其所稱擔任會 計師「許嘉容」之相關年籍資料等以為憑佐,或提出其所 稱公司之金融帳戶、轉帳資料等聲請調查證據,由本院調 閱金融帳戶、傳喚證人等資料,是被告曾士軒及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陳先後不一、矛盾並與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士軒否認犯行,或辯稱 有與暉大公司、陳冠豪真實進行肉品交易,或改稱將公司 大小章交予不明之人,101、102年間或102、103年間非由 被告曾士軒實際經營圖嘉公司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而無足採,被告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屬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士軒本件犯行後,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稅捐稽徵法規定: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該條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第1項)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 罰金」。 (2)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於103年6月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係刪除該條 第3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至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 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3)據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 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 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曾士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曾士軒就本件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 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就上開規定未為新舊 法比較,而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顯有未洽, 併此說明。  2、商業會計法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 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 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明定該法所定商 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3項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所稱有限公司負責人,尚未含 「實際負責人」。查被告曾士軒為本件行為時係在上開公 司法規定修正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曾士軒,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公司法所規定 之有限公司負責人範圍,是被告曾士軒雖為圖嘉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 ,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 ,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 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於有法 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論以上 述商業會計法之罪(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曾士軒擔任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期間,雖非商業負責人,但其與圖嘉公司登記負責人陳 順隆互相配合,被告陳順隆將所申請統一發票,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等均與被告曾士軒,由被告曾士軒負責保管圖 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空白發票,並決定圖嘉公司統一 發票之開立,及取得其他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會計人員 報稅事宜,則負責主辦會計事務,而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 分,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暉大公司,且由暉大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是核被告曾士軒所為,係犯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 (三)共同正犯:    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 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 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被告曾士軒雖非圖嘉公司登記負 責人,但其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經辦公司會計 事務人員,且擔任圖嘉公司登記名義人陳順隆配合辦理相 關開立發票、報稅事宜,則被告曾士軒與同案被告陳順隆 2人就本件犯行即均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無身分關係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共犯 本罪,被告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曾士軒於附表 一同一報稅期間,及於附表二同一營業稅徵收期間,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取得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分別係基 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 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3、想像競合犯:    復按行為人一行為兼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行使之情形者 ,其行為已觸犯數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參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 被告曾士軒就附表二所示期間,所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 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暉大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4、數罪:      被告曾士軒就附表一、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士軒就附表一 、二各次所為,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顯有誤會。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誠實繳納稅捐屬經營公司負 責人之義務,公平合理之稅賦制度輔以誠實繳稅,乃國家 財務健全之根本,被告曾士軒擔任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身兼主辦會計人員,竟與公司登記名義人,心懷不軌, 企圖以不實營業交易往來紀錄以利銀行申請貸款,竟填製 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逃漏圖嘉公司營業稅,嚴重破壞商 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影響國家營業稅之正確審核、徵 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應予非難,是被告曾士軒並未 正視自己之犯罪行為,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曾士軒共犯本件所逃漏營業稅,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之張數、銷售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堪認被 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微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其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衡諸被告曾士軒於本件犯行犯罪質,時間,分別逃漏營業 稅、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稅之相關稅等情節,爰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前揭對被 告曾士軒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曾士軒與同案被告陳順隆固於本件犯行幫助暉大公司逃 漏營業稅,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士軒、同案被告陳順隆 有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另審酌公法上之稅捐債權 具有優先性,稅捐核課處分並得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由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有稅捐 稽徵法第6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可參,足見國家就上開稅捐債權,已具有強制力與執行之效 力,尚須避免犯罪利得沒收與稅捐追繳之給付義務同時存在 而造成雙重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圖嘉公司取得暉大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 (即起訴書附表一-1) 年度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營業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02年 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QZ00000000 &ZZZZ;016萬7187元 2.QZ00000000  00萬9496元 3.QZ00000000 &ZZZZ; 06萬6047元 (合計201萬2730元) 1.5萬8359元 2.2萬3975元 3.1萬8302元 (合計10萬636元) 曾士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圖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營業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03年 圖嘉有限公司 103年 1、2月 1.ZZ00000000 &ZZZZ;003萬9040元 2.ZZ00000000 &ZZZZ; 06萬8448元 3.ZZ00000000 &ZZZZ; 08萬8777元 4.ZZ00000000 &ZZZZ; 03萬2187元 1.5萬1952元 2.2萬3422元 3.3萬4439元 4.4萬1609元 曾士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3、4月 1.ZZ00000000 &ZZZZ; 07萬5545元 2.ZZ00000000 &ZZZZ; 08萬7640元 3.ZZ00000000 &ZZZZ; 02萬2764元 4.ZZ00000000 &ZZZZ; 00萬9640元 5.ZZ00000000 &ZZZZ; 08萬9600元 6.ZZ0000000000萬5506元 1.2萬8777元 2.2萬9382元 3.6138元 4.2萬5482元 5.2萬4480元 6.1萬3275元 合計 10張 557萬9147元 27萬8956元

2024-10-08

TPDM-111-審訴-2722-20241008-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4號、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告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詩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 6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王詩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論罪: 核被告王詩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蘇珮瑜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賴俊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因本案被告王詩妤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王詩妤於審判 外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本院卷四 第61頁),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緩刑說明:   被告王詩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王 詩妤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對被告王詩妤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詩妤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3萬元等情,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詩妤與同案被告李秋 芳、蘇珮瑜共同涉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於「幸福 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印 之「幸福食光小吃」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游雨蓁」;「馬 記池上便當」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馬麗」之印文,係真正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號 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秋芳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蘇珮瑜 年籍資料詳卷         賴俊諺 年籍資料詳卷         蔡美珍 年籍資料詳卷     王詩妤 年籍資料詳卷         羅惠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芳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在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 東工組(下稱東工組)任職,於108年間擔任東工組組長, 統籌、督辦東工組工程採購及業務監督。蘇珮瑜、王詩妤係 當時東工組之派駐工程師,負責協辦東工組工程採購行政業 務。賴俊諺、蔡美珍夫妻及賴睦函(賴睦函另為緩起訴處分 )均係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玉輝公司)員 工,興玉輝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決標「山月吊 橋工程」(標案案號104-C104-0102-1511),由賴俊諺擔任 該公司工地主任,蔡美珍擔任該公司品管人員,賴睦函為該 公司行政文書助理並受賴俊諺、蔡美珍督導管理。賴俊諺、 蔡美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羅惠珠為設址於花蓮縣○○鄉○○○ 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為下列犯行: (一)賴俊諺、蔡美珍明知「山月吊橋工程」工程初期為處理設置 吊橋橋墩地基所產生之棄土,應依興玉輝公司之「山月吊橋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核實製作「剩餘土石方運 送稽查影像黏貼表」並黏貼運送照片,作為辦理運送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證明,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基於共同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為不實照片,仍於 000年0月間,於附表一所示時段,在興玉輝公司花蓮工務所 內,由賴俊諺指示蔡美珍、賴睦函,將該公司電腦檔存106 年12月12日照片檔案,以電腦軟體將相關照片檔案剪裁或標 註不實之日期,在附表一所示「剩餘土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 表」之業務所作成文書為不實登載,再在花蓮縣○○市○○里○○ ○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以興玉輝公司107年2月6日山月字第 1070206001號備忘錄,函送予該工程監造公司即勇霖工程顧 問公司後轉送予東工組而行使。 (二)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等人均明知東工組協助內政部於10 7年8月27日、28日辦理「107年度公共工程品質研討及觀摩 會」,觀摩人員實際上係於「銘師父餐廳」及立川漁場「五 餅二魚餐廳」用餐消費,惟無法以實際用餐地點之發票或收 據辦理核銷。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已知統一發 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 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李秋芳先指示蘇珮瑜要想辦法核銷經費,蘇 珮瑜乃向蔡美珍索取未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蔡美珍礙於情 面即向羅惠珠尋求協助,蔡美珍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 縣○○鄉○○○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 760元(48000元之12%)之代價,向羅惠珠承購太平洋食府 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號碼:EH32485204),以混充8月27日消費之支出憑證。 (三)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蘇珮瑜、王詩妤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地區 ,將平日訂購便當留用之「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 當」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共同虛偽填載日期為107年8月 28日、金額各為3200元之收據私文書各1紙,以混充107年8 月28日之消費支出憑證,再由蘇珮瑜將上述不實發票及收據 共3紙提供予不知情之內政部承辦人許何誠提出而為行使, 嗣許何誠於107年8月29日填具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修)單 ,並檢附相關發票及收據檢陳予不知情之內政部總務司、會 計室、部長等部門蓋章簽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管理 、內政部經費核銷管理及上開便當業者就收據文書管理之正 確性。 (四)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已知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以「 山月吊橋工程」提報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辦之金質 獎評選,其等已知評選委員詹添全於108年10月3日現地勘察 發現吊橋螺絲銹斑等缺失,惟須藉由吊籠工程始能落實修繕 ,因而無法於要求期限內完成改善。李秋芳、王詩妤、賴俊 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秋 芳而於108年10月17日指示王詩妤修圖,王詩妤即在某處, 利用電腦修圖軟體將詹添全發現有銹斑之照片,假造成改善 中、改善後照片(詳如附表二),李秋芳再以通訊軟體將上 開經王詩妤修圖後之照片電子檔案傳送予賴俊諺,賴俊諺再 交付不知情之興玉輝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人員,以興玉輝公司 名義製作「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回覆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興玉輝公司文書報告及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壹、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之陳述。 (二)內政部營建署就「山月吊橋工程」(標案案號104- C104-0102-1511)之決標公告(公告日105/7/1,得標 公司為興玉輝公司。 (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5年11月4日營署北東字第 1 053182525號書函影本(就興玉輝公司提送之營建剩 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案同意備查)。 (四)興玉輝公司105年10月26日興山月字第1051026102號函 送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影本。 (五)本案登載不實「剩餘土石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表」(附 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 非供述證據部分)。 (六)興玉輝公司於107年2月6日,以山月字第1070206001號 備忘錄,在花蓮縣○○市○○里○○○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 函送該公司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備忘錄影本 予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 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七)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勇字第107-364- 341號函送東工組之107年1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 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八)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28日廉北欽108廉查北77字第 1 11500367號函送原始照片檔(附於110年度偵字第 64 號卷1)。 (九)被告賴俊諺所掌電腦硬碟有關山月吊橋工程案原始圖檔 目錄及照片(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 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貳、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陳述,惟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其之前不 知 有提供不實發票供核銷之事,其也沒有指示被告蘇珮瑜 、王詩妤提供不實發票及收據等語。 (二)被告蘇珮瑜、王詩妤、蔡美珍、羅惠珠之陳述(坦認開 立不實發票及收據之始末)。 (三)內政部107年7月20日台內總字第1071601670號函(稿) 訂於107年8月27日至8月28日擬舉辦「107年度工共工程 品質研討及觀摩會」及程序表、原始簽稿(107年7月12 日簽辦,承辦人許何誠)、經費預估表及 已修改原程 序表之107年8月9日工程名稱:「山月吊橋 工程」、「 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之內政部工程觀 摩行程表。 (四)證人許何誠於109年3月17日、109年11月25日在法務部廉 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之指證:陳稱相關發票等係東工處 蘇小姐提供,因所提出之單據係等值之餐費,其不疑有 他而辦理核銷,其原先按以前作法,會安排一份行程規 劃,裡面會包含行程及交通、餐點、住宿等。因被告李 秋芳認為像在工地吃便當,用餐環境不夠好,她提議要 更改,其想被告李秋芳係當地主管,就交給被告李秋芳 去規劃執行也好,其就告訴李秋芳,請她在簽准之預算 核銷範圍內去規劃執行此次工程觀摩會,所以實際上是 由東工組即被告李秋芳去安排觀摩行程、交通、餐點及 住宿,只要在預算內執行,可以核銷就好,相關之用餐 均係真實。東工組有更改行程,第1天晚餐實際上到「銘 師父餐廳」用餐,第2天午餐實際上到「立川漁場」用餐 。其拿到被告蘇珮瑜交出之發票和收據,只有比對金額 ,沒有想到被告蘇珮瑜會給其他餐廳、店家之發票和收 據等語。 (五)內政部支出憑證黏貼存單、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 (修 )單影本。 (六)偽造「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 票空白收據影本。 (七)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號碼:EH00000000)影本。 (八)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 (九)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及內政部人事派令 (被告 李秋芳部分)。 (十)被告羅惠珠與被告蔡美珍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擬 以48 000元之12%,作為開立發票之代價)、興玉輝公司107年 8月20日現金日記帳(摘要:餐費發票 稅金48000*12%=5 760元) 參、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之陳述,惟辯稱:其並沒有要求被告王詩妤 去修圖等語。 (二)被告王詩妤及賴俊諺之陳述(坦認有修圖一事)。 (三)被告李秋芳與王詩妤為山月吊橋工程案參與金質獎評選 部分,於108年10月17日就相關銹斑缺失進行修圖之通訊 軟體對話鑑識資料Extraction Report(附於法務部廉政 署108年廉查北字第77號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非供述證 據)。 (四)被告李秋芳與賴俊諺之間於108年10月16日、17日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下載照片(內容有:傳送金質獎評選整體回 覆意見17.docx、詩妤修的,回覆附件的照片必須決定如 何呈現1.改善前有孔,後也有孔 2.前有孔,後無孔 3, 前無孔,後無孔(可能被細心的委員發現與原影像不符 )、詹添權(按「權」應係「全」之誤寫)委員有拍到 洗孔、請速速回電)。 (五)證人詹添全於110年3月31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 區調 查組之陳述。 (六)「山月吊橋工程」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中評審日 期108年10月3日附件七-1、七-2、七-3。 二、 (一)核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為 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又所謂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犯罪事實一、( 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犯罪事實一、(三)行 使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部分,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行使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係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之特別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李 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查:刑法第214條之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使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 斷真實與否,自非刑法第214條之罪。被告李秋芳等人行 使不實發票及收據,縱屬非法,仍難認上級主管或相關審 核之人員,均無實質審核權限,一經被告等人之聲明或申 報,相關審核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準此,自難遽認被告李秋芳、蘇珮瑜、 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 ,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被告 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附表一 項次 日期 影像 不實登載方法 1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7:3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車牌號碼號更改為579-W7 2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 3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4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4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5 107年1月4日 107/1/4 08:38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係編號3照片之剪裁 6 107年1月4日 107/1/4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 7 107年1月2日 107/1/2 14:30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8 107年1月2日 107/1/2 14: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及剪裁 9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 月2日 10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附表二 項次 登載不實之文書 評審項目及其改善前之情形 王詩妤以電腦修圖修改照片方式 1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1 吊橋桁架接合鈑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2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2 吊橋桁架接合鈑、螺栓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3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3 吊橋欄杆座銹斑 假造「改善中」及「改善後」照片

2024-10-04

HLDM-111-訴-164-2024100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鳳 謝坤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麗鳳、謝坤良均表明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8、169 、21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楊麗鳳、謝坤良於本案審理中供述不太記得使用告訴人 鴻奐製衣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之原因云云,顯見被告2人猶飾 詞避重就輕,毫無悔意。又被告楊麗鳳擔任告訴人之廠長20 餘年,竟自購廠房再以告訴人名義向自己承租,被告謝坤良 藉告訴人公司拓展個人業務,牟取暴利,竟表示告訴人公司 很感謝他云云,顯見被告2人均無悔悟之意。況被告2人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顯然未能正視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彰彰明甚。原審判處被告2人各罪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 ,並得易科罰金,實嫌輕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㈡被告2人部分  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本案最高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8萬餘元,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2、10金額為14萬元、 17萬元,附表一編號3、4、5、6、7、9部分,金額都在5萬 元以下,相較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110年度上訴字 第728號、111金上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不實發票金額 均約500萬元,僅量處2月至5月有期徒刑,本案原審量刑顯 有過重失當之情形。  ⒉背信罪部分,被告2人都認罪,並向告訴人致歉,惟此77罪均 為小額,共有41筆金額在2萬元以下,本案背信金額合計為1 0萬3615元,如此低額的財產犯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相較 於鈞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背信罪金額為300 萬元,量處6個月有期徒刑,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16 號刑事判決,犯罪金額高達605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6月, 量刑輕重顯有失衡之情形。  ⒊被告2人自案發迄今都認罪悔改,且願意賠償損害,惟告訴人 不願意接受被告2人的賠償,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請 量處最低刑度,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則再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共10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 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共67次背信犯行,均屬法定刑內之量刑, 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及賠償,與其等罔顧告訴人之信賴 及委託,利用告訴人之資源,與會計人員聯手虛報支出,復 私接訂單等犯罪手段、目的與相關情節,參酌檢察官、告訴 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與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並依不 同犯罪情節,分別判處被告2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有期 徒刑2至6月不等、背信罪部分2至6月有期徒刑不等,及均得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各罪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依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責任遞減 原則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得以同上 之標準易科罰金,核其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輕之處。  ㈡本院復查,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並以告訴人未給予 被告楊麗鳳合理報酬、被告謝坤良也有在公司協助等情,合 理化自己的行為(見偵卷第55、61頁),而至原審審理時雖 改口坦承,然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又其等所為本案犯行, 歷時長久,且充分利用告訴人之各項資源,對告訴人之經營 者所造成損害,已非單純財產層面,此由告訴代理人徐泰騰 到庭陳稱:被告2人就是利用告訴人進行無本生意,且其等 設立的公司名稱與告訴人的公司名稱諧音,並以此搶單等語 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240頁);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之事 實,與本案所需綜合考量之情節並非相同,尚無從僅依案件 之金額多寡據為單一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係依據本案之行 為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事由,並就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予以綜合審酌予以量刑,實無從單憑他案之金額 大小為本案之比附援引;況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67次背信 犯行,其中45次均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 顯亦考量到各該次背信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之結果,亦難認有 顯然過重之情。另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應從重量刑各節,均 經原審判決時已詳為審酌;是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 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 及被告2人之上訴。  ㈢被告2人均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2人實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第22至29行) ,況被告2人固已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然其等所犯本案,廣 為國家社會所難容,且歷時長久,並曾一度合理化自己之行 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實難估計,已如上述,堪認其等之 惡性實非輕微,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 緩刑宣告部分,自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3

KSHM-113-上訴-533-20241003-1

金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 上 訴 人 王令麟 王令一 許忠明 李友江 邱兆鑫 達嘉麟 張樹森 潘凌雲 洪淵源 蕭國和 蔡政達(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龍(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松蒼(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秀(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娟(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慧嬪(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華(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真(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吉 黃鳴棟 蔡高明 上 列 23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 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傅文芳 訴 訟代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敏全 阮呂艷 何志儒 鄭戊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方鳴濤律師 被 上 訴 人 鄭金貴(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俊郎 鄭志宏(即鄭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廖 尚文、王令一、邱兆鑫、許忠明、蕭國和、鄭金貴、蔡政達、 蔡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陳林慧嬪、陳珮真、陳珮 華、洪淵源、蕭俊郎、達嘉麟、蔡高明、潘凌雲、鄭志宏、李 友江、張樹森、陳清吉、黃鳴棟應為如附表八編號㈠至㈨所示內 容之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王令麟、廖尚文及王令一依序:㈠與被上訴人邱 兆鑫、許忠明、蕭國和、鄭金貴、蔡政達、蔡東龍、蔡松蒼、 蔡宜秀、蔡明娟(以上6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阿田遺產範圍 內)、陳林慧嬪、陳珮真、陳珮華(以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維讓遺產範圍內)、洪淵源、蕭俊郎、達嘉麟、鄭志宏( 應於鄭江河遺產範圍內)、李友江、張樹森、陳清吉、黃鳴棟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㈡與被上訴人潘凌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㈢ 與被上訴人蔡高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東森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廖尚文及王令一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王令麟、廖尚文、王令一、邱兆鑫、許忠明、蕭國和 、鄭金貴、蔡政達、蔡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陳林 慧嬪、陳珮真、陳珮華、洪淵源、蕭俊郎、達嘉麟、蔡高明、 潘凌雲、鄭志宏、李友江、張樹森、陳清吉、黃鳴棟如依附表 八編號㈠至㈨所示其應給付之本金數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4年間公開發 行股票上市,94年間更名如上,下稱東森公司)、安永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12月15日更 名如上,下稱安永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心悌 、廖尚文、傅文芳,有金融監督管理局函及東森公司臨時董 事會議事錄可稽(本院108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卷〈下稱更 二卷〉一第577頁、卷三第243頁、102年度金上字第1號卷〈下 稱金上字卷〉二第367至370頁);另被上訴人蔡阿田、陳維 讓、鄭江河死亡,前二者繼承人依序為鄭金貴、蔡政達、蔡 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下合稱鄭金貴等6人), 及陳林慧嬪、陳珮真、陳珮華(下合稱陳林慧嬪等3人), 末者遺產管理人為鄭志宏,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函、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9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金上字卷二第125、231至240頁、 更二卷一第333至345、665至669頁)。本院於102年8月9日 裁定由鄭金貴等6人承受訴訟(金上字卷二第343至344頁) ;張心悌、廖尚文、傅文芳聲明續行訴訟,及上訴人聲明由 陳林慧嬪等3人、鄭志宏承受訴訟(金上字卷二第367頁、更 二卷一第325至326、571、673至674頁及卷三第241頁),均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東森公司93至96年期 間公布之財務報告不實,依附表三所示請求權基礎,聲明如 附表四(A)欄所示(原審卷一第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依渠等董事、監察人任期、會計師簽 章各期不實財務報告期間負連帶責任;及鄭金貴等6人、陳 林慧嬪等3人、鄭志宏各於繼承蔡阿田、陳維讓及鄭江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均由上訴人受領 之,而變更聲明如附表四(B)所示(本院卷四第492至495 、563至592、627至629頁),前者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二者則為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上訴人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東森公司及訴外人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鼎 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宏森 、鼎森、合興公司,合稱宏森等3公司)、旺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嘉新食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旺群、嘉食化公 司),於93年間均為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霸公司)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王令麟、王令一、廖尚文( 下合稱王令麟等3人)時為東森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 兼董事,蔡阿田、陳維讓、鄭江河及被上訴人許忠明、李友 江、邱兆鑫、達嘉麟、張樹森、潘凌雲、洪淵源、蕭國和、 蕭俊郎(下合稱許忠明等12人)為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陳 清吉、黃鳴棟、蔡高明(下合稱陳清吉等3人)為該公司監 察人,均未忠實執行職務及盡內部管控監督財務報告等文件 編製審查之法定義務,明知嘉食化公司自93年6月間起無資 力支付自己或以宏森、鼎森公司名義進口大宗穀物之信用狀 贖單費用,竟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由王令麟等3人指示 東森公司員工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自93年6月17日起至95 年10月2日止,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偽由東森公司 向宏森等3公司購買宏森、鼎森公司名義進口及嘉食化公司 預售合興公司之穀物,以貨款名義將借款匯與宏森等3公司 供贖單提貨,東森公司再虛偽轉售旺群、嘉食化公司(下稱 系爭交易),虛增東森公司之進、銷貨金額依序達新臺幣( 下同)8億9,303萬1,520元、8億9,992萬5,772元,且未據實 揭露關係人交易,致該公司93年上半年度至95年度各期財務 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不實。安永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即被上 訴人黃敏全、阮呂艷、何志儒、鄭戊水(下合稱黃敏全等4 人)簽證查核或核閱系爭財報,未善盡專業上注意義務,致 未發現不實。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趙天從等233人因信賴系爭 財報,自93年8月31日起善意買進東森公司股票,並繼續持 有至96年8月13日王令麟等3人遭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等罪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揭露系爭財 報不實,造成股價重挫,始賣出或繼續持股,致受有如該表 所示求償金額之損害。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上開投資人授與訴訟 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等情。爰依 附表三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四 (B)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即減縮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如附表四(B)欄所示。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 定,免供擔保;如不能免供擔保,請准減供擔保,由上訴人 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外)則以:東森公司 向宏森等3公司購買穀物後,轉售旺群、嘉食化公司,系爭 財報並無不實,僅係會計科目之變動,且系爭交易僅占東森 公司93至95年間銷貨收入之3.6%,併計該公司航運及倉儲收 入後,不影響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表之相關事項 ,系爭交易非屬當時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重 大事項,不具交易因果關係;縱有財報不實,東森公司已全 數收回貸款並賺取利息1,378萬1,677元,未受損害,亦無影 響投資人投資決策。況96年8月13日消息爆發日後之4個營業 日,大盤連續下跌,但東森公司之股價僅輕微下跌,其後接 連漲價,甚已較消息爆發日前為高,並無造成投資人損害, 即股價與系爭財報不實無因果關係。若果有損害,應以淨損 差額法排除與行為人無關之市場因素,估算股票之真實價格 。又黃敏全等4人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進行查 核,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聲明。 三、經查,王令麟等3人、許忠明等12人、陳清吉等3人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關聯期間擔任東森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兼董 事、監察人;安永事務所所屬黃敏全等4人分別於附表三所 示關聯期間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查核或核閱之會計師;自93年 6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東森公司向宏森等3公司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11筆大宗穀物共計8億9,303萬1,520元,並轉 售旺群及嘉食化公司,旺群及嘉新食化公司簽發用以清償系 爭交易之支票均已兌現,給付東森公司合計8億9,992萬5,77 2元,另按延票期間加計年息5%利息;王令麟等3人前因系爭 交易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更二卷二第 254頁、本院卷四第464至465、482頁),並有系爭財報、東 森公司簽呈、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國內 進貨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訂單、歐亞公證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卸船後分配表(原審卷四第86至247頁 、卷五第149至167頁、卷九第315至317、352至358、369至3 77頁)可證,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財報有不實之情事: 1、經查,王令麟等3人因系爭交易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刑案判刑確定在案,但仍否認系 爭交易為虛偽買賣。然而,系爭交易係以假買賣真借貸方式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虛增東森公司進、銷貨金額一節, 此觀諸以下證人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及相關書證: ⑴、斯時(下同)嘉食化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暨東森公司董事 王令一供稱:因嘉食化公司進口黃豆小麥在開狀方面有些困 難,所以由宏森、鼎森進口,當時嘉食化公司資金很緊,沒 有錢贖單,我打電話給東森公司總經理廖尚文說這個貨在東 森公司倉庫,由東森公司先買下,等嘉食化公司有錢再去買 ,我透過合興、旺群公司跟東森公司買,再賣給嘉食化公司 ,是我內部規劃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東森筆錄五第205頁 以下)。 ⑵、東森公司總經理廖尚文供稱:關於這些交易,有時是王令一 總經理打電話給我,有時是王令一直接找董事長王令麟,這 些程序我都會先請示,也會請承辦單位上簽呈;我由嘉食化 公司總經理王令一處獲知嘉食化公司有貨希望賣給我們時, 我交代何景澤去瞭解情況,他們實際瞭解相關交易條件跟評 估後,上簽呈,由董事長王令麟核定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 東森筆錄五第205頁以下)。 ⑶、東森公司董事長王令麟供稱:我指示廖尚文,由東森公司向 宏森、鼎森、合興公司購買原由該公司進口的大宗穀物,再 以購進價格略加0.4至0.7%手續費,再轉售嘉食化、旺群公 司,並收取遠期支票,因嘉食化公司無力贖回購買的大宗穀 物,請我們幫忙,我指示廖尚文以公司內控規定辦理,在不 傷及公司利益情形下協助,至於細節我不清楚;東森公司幫 嘉食化公司贖單,變相融資給嘉食化公司,大宗物資進口的 原料常會有到貨後,原貨主無力贖單,由其他廠商為他贖單 等語(系爭刑案一審編號527偵查卷第1頁以下)。 ⑷、東森公司倉儲事業部副總經理何景澤證述:嘉食化公司訂的 貨因為沒錢贖單,所以把貨賣給東森公司,若嘉食化公司進 口的公司抬頭是宏森公司,東森公司就把貨款匯入宏森公司 的戶頭,並不是由東森公司代為贖單,因為東森公司沒有立 場,銀行也不會接受,東森公司是把錢先給他預購;東森公 司付的是預購的貨款,東森公司是按照國內市場的批發價向 嘉食化公司買,訂金10%的錢是嘉食化公司自己去處理的; 因為東森公司上層交代嘉食化公司有貨品要賣,嘉食化公司 急著要用錢,故要東森公司先去把貨買下來;嘉食化公司或 關係企業向國外訂購玉米、小麥及黃豆等大宗物資後,因資 金周轉問題,偶爾有貨到無法付款情形,嘉食化公司高層與 本公司高層聯繫,由本公司先代墊贖單,是總經理廖尚文交 給我辦理等語(原審卷九第338至350頁、本院104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更一卷〉四第73至75頁、系爭刑案一審 卷東森筆錄六第4頁以下)。 ⑸、東森公司員工楊靜嫻證述:東森公司與其他公司間均是進口 交易,只有向嘉食化公司、宏森公司等3公司是在國內進貨 情形;東森公司預付貨款後,又轉賣給嘉食化公司,而嘉食 化公司因資金困難,要求我們延票;賣給嘉食化公司時有先 收票,後來因為票到期,嘉食化公司無法付款而要求延票, 我們才要求延票要收利息,每次延票都有上簽呈,何景澤告 訴我總經理廖尚文指示我們辦採購,上簽呈簽核到董事長等 語(原審卷五第152頁、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11冊理由貳⒌ 、系爭刑案一審卷東森筆錄五第205頁以下及二審卷東森筆 錄一第186頁以下)。 ⑹、嘉食化公司業務部門主管黃春娥證稱:93年間嘉食化公司因 財務周轉問題,有時已支付10%且到港的大宗物資無資力結 帳取貨,東森公司幫房付款贖單,東森公司贖單後,貨物屬 於東森公司,只是本公司已下訂單的客戶還是要拿到貨,我 們就會再跟東森公司借這批貨去賣給客戶,客戶再把錢回給 我們公司等語(更一卷四第76至79頁)。 ⑺、嘉食化公司食品部副總經理郭立力證稱:嘉食化公司無力贖 單,由宏森、鼎森辦理進口,再由東森公司贖單,贖單後再 轉賣給嘉食化公司,嘉食化公司再開立1至2個月支票,並加 計利息給東森公司,藉此周轉等語(更一卷四第80至82頁) 。 ⑻、合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盛嘉餘證述:王令一指派我擔任合 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合興公司在95年8月間應該沒有能 力可以進口3,500萬元小麥賣予東森公司,因合興的營業額 並沒有這麼大;合興、旺群公司主要是從事麵粉、沙拉油、 雜糧等買賣,雖有進口過小麥及黃豆,但1年只有1、2次, 伊不曉得為什麼95年10月2日一次就向東森公司購買3,500萬 元的小麥,我記得買賣合約是東森公司員工楊靜嫻拿過來的 ,不是我公司業務人員拿給我的,我拿到合約就必須要做相 關的資料,合約的內容是東森公司擬好之後,拿過來給我公 司用印,我認為合興公司與東森公司間買賣,沒有真正交付 貨物,只能說有如此資金流向而已等語(原審卷五第152至1 53頁、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11冊理由貳⒍、系爭刑案一審卷 東森筆錄二第152頁以下)。 ⑼、合興公司會計李明珍證述:伊主管盛嘉餘口頭指示伊製作買 賣等大宗穀物交易傳票,從鼎森等公司買進大宗穀物,再賣 給東森公司,東森公司將貨款匯入伊公司後,伊再匯款出去 ,因為伊沒看到貨物,所以伊猜沒有實際交易;伊公司假賣 大宗穀物給東森公司,東森公司將款項匯到伊公司帳戶後馬 上匯出,所以伊猜買賣交易是假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53頁 、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11冊理由貳⒎、系爭刑案一審卷東森 筆錄二第192頁以下)。 ⑽、參酌系爭交易之流程(原審卷四第86至247頁、卷九第315至3 17、352至358、369至377頁,詳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1冊理 由貳二⒏以下),最終買受人均為嘉食化公司,但部分交易 於東森公司尚未出售予嘉食化公司前,竟早已由嘉食化公司 出售予其他公司,並由嘉食化公司之客戶逕赴東森公司倉庫 提貨,嗣後再由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司成立買賣交易之形式 。是以,東森公司並未真正取得系爭交易之買賣標的物所有 權,亦即東森公司並未真正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嘉食化公司, 系爭交易之真正買受人乃嘉食化公司,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 司、旺群公司間乃預先規劃交易形式,由東森公司提供資金 予嘉食化公司贖單取貨,即由東森公司虛以買賣名義為由提 供嘉食化公司借款,以供嘉食化公司支付信用狀贖單費用, 堪認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關於系爭交易自屬假買賣而真 借款。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交易為真實交易云云,委無足採 。 2、系爭交易既為假買賣真借貸,並據此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已如前述,而公開發行公司應按月公告營收,系爭交易如附 表一所示,虛增東森公司之進、銷項金額,致系爭財務報告 之營收虛增而為不實無訛。另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許 忠明等12人(除蕭俊郎、鄭志宏外)、陳清吉等3人固辯稱 系爭刑案並未認定渠等涉犯系爭財報不實云云。觀諸系爭刑 案之起訴書(原審卷一第52至59頁反面),東森公司遭力霸 集團涉及掏空、詐貸銀行等犯行,就系爭交易係涉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並與訴外人王又曾共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但該特別背信罪嫌部分,由法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並未致東森公司受有損害(詳見系爭 刑案二審卷第11冊理由貳七㈠),是王令麟等3人並未遭起訴 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 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或第174條第1項(即對於財報 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及黃敏全等4人會計師涉犯同法第174 條第2項第2款(即對於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情事,未善盡查 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然系爭財報既有前 開不實之情事,自不以渠等是否涉犯前開法條而遭論罪科刑 為據,則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㈡、系爭財報不實重大影響東森公司股票價格: 1、按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 定期公布公司每月(季)之營收情況(月營收、季營收)、 季報、半年度及全年度之財務報告,該等財務包括營收狀況 、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其中之公司本業營收為公司 資產之最重要來源,並反映該公司經營績效之最重要指標, 可藉以衡量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而與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 有密切關係。上開規範之目的乃在促使公司即時揭露經營績 效、財務狀況,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並藉 由公布之營業收入,及公司公告之財務狀況、未來前景等資 訊,作為是否繼續投資之參考,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 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從而,上市、上櫃公司之營收、財 務狀況等,既為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現 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亦往往會參照公司之經營績效、獲利能 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 重要依據,倘若公司所編製公告之營業收入係經虛增而與實 際不符,且該不符之情形已達顯著,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對 於公司之經營情況、未來發展前景、公司維持財務報表正確 性之態度及經營者誠信之正確認知,進而對其投資公司之決 策判斷造成影響,則該等「虛增營收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 消息,自應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故上市、上櫃公司 之股票因在市場上公開交易,影響股價變動及股票交易量之 因素不一而足,股票之價格、交易量表現,須受各方利多因 素及利空因素之交互作用,各投資人依自身之判斷所產生之 買賣需求而為決定,尚非單一之利空或利多消息即當然得為 決定。該當「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者,僅需以該消 息本身足以左右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判斷即屬之,至於該 消息果真公開後,股價或交易量是否即有波動,因所受影響 之原因甚眾,尚無從逕以該股票之價格或交易量並無明顯波 動起伏(且縱令無波動,亦可能係因該消息公開後,壓制原 本漲勢或跌勢所致),即推認該消息非屬「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則被上訴人徒以96年8月13日系爭刑案起訴 之重大訊息揭露後4個營業日,大盤連續下跌27.97、317.95 、391.67、111.08點,東森公司股價7.39、7.03、6.90、6. 74元,股價略為下跌,第5個營業日接連上漲5個營業日6.98 、7.46、7.98、8.16、8.29元,自無重大影響云云,礙難採 認。 2、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 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 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 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 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 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 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 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者」、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及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 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 「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 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 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 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 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⑴、量性指標部分:   依本件93至95年系爭財報公告時間所適用之證交法施行細則 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 ,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 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 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 %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及本件所適用之財 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 「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㈠資金貸與他人;㈦與關係人進 、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㈧應收關係 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作為判斷特定交易 (金流)對於合併財務報告是否具有「重大性」,若財報無 須因該筆交易而更正,可推論該交易並無重大性可言。可知 : ①、系爭財報不實對損益表之影響:高估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 低估利息收入 A.系爭交易既為假買賣真借貸,則系爭財報不實,致損益表應調 整項目為調減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調增利息收入(利息收入 為銷貨收入及成本之差額),且第二季損益表為第一季發生金 額及第二季單季發生金額之加總,以此類推。是由附表五可知 ,在各該期財報中虛增之銷貨收入,佔東森公司銷貨收入淨額 比例介於0.78%-7.15%之間,佔東森公司營業收入淨額比例介 於0.48%-4.64%之間,佔東森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介於0.25%-4 .99%之間;虛增之銷貨成本,佔東森公司銷貨成本比例介於0. 79%-7.25%之間,佔東森公司營業成本比例介於0.53%-5.61%之 間,佔東森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介於0.25%-4.94%之間。 B.依當時之編製準則第13條之1(94年9月27日修正後為第15條) ,資金貸與他人、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或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情形須於附註中揭露,是由附表六可見 ,系爭交易在各該期財報中虛增之與關係人間之銷貨收入及銷 貨成本,於93年第2至4季及94年第2至4季,虛增之金額達1億 元,符合本件行為時所適用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項第 7目所規定之「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 20%以上者」,故屬重大交易事項。 ②、財報不實對資產負債表之影響:嘉食化公司部分應自應收票 據-關係人/應收帳款-關係人,重分類至其他應收票據-關係 人/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旺群公司部分應自應收票據/應 收帳款,重分類至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其他應收帳款-關 係人。然系爭交易在各該期財報中未揭露之應收關係人款項 ,由附表六可知,94年第3季至95年第1季,未揭露之金額達 1億元,符合本件行為時所適用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 1項第8目所規定之「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 0%以上」,故屬重大交易事項。 ③、因此,系爭交易實質上屬本件所適用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 之1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資金貸與他人」之性質,屬重大 交易事項。 ⑵、質性指標部分: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 會計公告第99號(SAB No.99)所列示之質性指標有:①該項 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②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 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③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 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④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 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⑤該項誤述 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⑥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 或償債能力。⑦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 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 的效果。⑧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⑨該項誤 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354號判決,及賴英照著最新證交法解析第637至638頁參照 )。經查: ①、本件未掩飾營收趨勢之改變:   虛增前後之營業收入淨額,均於案發前之92年逐年成長,至 95年開始下滑,此一營收變化之趨勢,並未受因系爭交易而 虛增之銷貨收入所影響。   ②、本件並無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   本案系爭交易虛增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同時低估利息收入 ,其中銷貨毛利(即銷貨收入扣除銷貨成本)虛增之金額,即 為利息收入低估之金額,故就損益表整體而言,並未影響當 期損益之正確性。 ③、本件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 : A.由93年度東森公司股東會年報可見,東森公司銷貨收入中有2, 975,040千元來自穀物貿易業務,扣除虛增之銷貨收入316,401 千元後,實際銷貨收入佔實際營業收入的19.49%。 B.由94年度東森公司股東會年報可見,東森公司銷貨收入中有3, 418,040千元來自穀物貿易業務,扣除虛增之銷貨收入498,805 千元後,實際銷貨收入佔實際營業收入的19.39%。 C.由95年度東森公司股東會年報可見,東森公司銷貨收入中有3, 212,770千元來自穀物貿易業務,扣除虛增之銷貨收入84,720 千元後,實際銷貨收入佔實際營業收入的35.28%。  可知,東森公司各年實際來自穀物貿易業務之銷貨收入約佔該 公司各年實際營業收入淨額之近2至3成,足見穀物貿易對東森 公司營業額扮演重要角色。 ④、本件並無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因系爭交易之獲利均 已取回,並未造成東森公司虧損而影響公司償債能力。 ⑤、本件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且為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 系爭交易係由東森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董事 王令一之授意指示所為,已如前述。 3、因此,系爭財報既因系爭交易而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不論從 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均可認屬於重大交易事項無訛,則被 上訴人辯稱虛增營業收入,製作不實憑證非屬「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等語,即非可採。 ㈢、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事,與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 1、按在不實資訊之證券詐欺案件中,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 關係係兩個不同要件,前者指投資人因行為人虛偽、詐欺或 其他引人誤信行為,或相信行為人發布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 務文件為真實,因而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若無虛偽、詐欺 或不實資訊,投資人不會買賣該公司股票;後者係指投資人 買賣證券之損失,係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所造 成。而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故各項交易條件應為真實, 而如要求投資人舉證其係以財務報告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 要資料,顯屬困難,就此美國法院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 ,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將行為 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 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 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 明個人之「信賴關係」,即推定其已就交易因果關係盡舉證 之責。我國證交法所規定不實財報之證券詐欺賠償責任,係 脫胎於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項(下稱section 10 (b))及證券管理機關發布之Rule10b-5(見賴英照著「證券 交易法逐條釋義」第1冊第349至350頁),而Section 10(b) 之反詐欺條款主要規範目的係禁止行為人以蓄意操縱或詐欺 手段,進行或影響證券買賣,以達保護善意投資人目的,在 此前提下採「推定因果關係理論」,以減輕投資人關於其等 係合理信賴行為人不法行為而為買賣之「信賴要件」或「交 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是參照上開法理,並保護在不重 視相對人身分的證券公開交易市場投資人,暨參酌美國司法 實務對證券市場虛偽財報、不實資訊證券詐欺之求償案件, 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因果關係」,投資人僅須舉 證發行人之財務報告內容有所不實,即可認已就有價證券交 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善盡舉證之責,除非行為人能舉證其虛 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存 在,否則應依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按 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 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 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 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 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 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 損害賠償責任,僅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 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 幅變動,致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受有損害,該有價證 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 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 之,方足以保護投資人,並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 2、本件東森公司就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交易,就銷貨收入及 銷貨成本、應收及應付帳款等有虛偽不實情事,已如前述。 復查,東森公司股價於96年8月13日系爭刑案遭起訴之消息 公告前一交易日為8元,該消息公告後之當日即下跌至7.94 元,同年月14至20日再陸續下跌至7.39元、7.03、6.90、6. 74、6.98元(本院卷四第725頁),可見東森公司股價受到 不實資訊之支撐,事後經揭露對公司股價產生明顯影響,依 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授權人因上開不實財報而買賣東森 公司股票,並因買賣與持有股票受有損害,核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證明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且系爭 財報虛偽不實之行為與該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倘不實 資訊揭露後明顯股價下跌,依表見證明、蓋然性證明之法則 ,即得推定財報不實造成投資人之損害,與投資人之損失間 具損失因果關係,則渠等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關於上訴人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第1、2、 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3項、96 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本件投資人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1、按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 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3項規定:「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 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乃在踐行資訊公開原則,責令資訊提 供之相關人等確保其所提供之資訊正確無誤,課以相關財務 報告之編製者誠實揭露之義務。因此,只要就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或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記載,即屬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 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凡參與從事該等行為者,即應課 以同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並不以形式上有編製、通過、承 認、公告權限者始受規範。尤其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乃是一般的反詐欺條款,其性質為侵權行為之類型,自應 解為凡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均屬責任主體始稱妥適。次按修 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於77年1月29日修正前原規定:「 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77年1月29日修正為:「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 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 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 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 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 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 三人。」。是自上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修改之立法理由可 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者以外之第三人亦可能為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即,其責任主體 不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者即上市櫃公司之董監事 或職員等為限,第三人亦屬之。復參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係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section 10 (b))及Rule1 0b-5規定而來,而美國前揭條文規定,乃著眼於特定文件之 範圍與特定之不法行為,就賠償主體則未有任何限制,亦即 「任何人」只要違反該等條文之規定即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對照我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乃有相類之條文結構 及相同之規範目的,就此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適用,無予特 別限制之理。是不論從立法意旨,或從比較法的觀點,修正 前證交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當無責任主體之限制,凡因 故意過失致財務報告虛偽、隱匿或為足致他人誤信之不實記 載者,對於善意投資人因該不實資訊所受之損害,均應依該 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東森公司、王令麟等3人 、許忠明等13人、陳清吉等3人及黃敏全等4人分別為東森公 司股票之發行人、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簽證查核會計師 ,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本件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乃是一般的反詐欺條款 ,其性質為侵權行為之類型,已於前述,再觀77年1月29日 修正第20條增訂第4項之立法理由謂:「第4項新增。依本法 第15條及第16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可以行紀與居 間方式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 經紀商,並非委託人,若買賣有虛偽、詐欺等情事而符合本 條之要件時,委託人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向侵權行為 人請求,而須透過受託證券交易商輾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增訂第4項」,足認立 法者認此規定屬侵權行為類型之規範。準此,關於證交法第 20條之責任類型,除故意外,自亦包含過失責任。復參酌證 交法第32條第1項(77年1月29日修正)規定:「前條之公開 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 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 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者。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會計師、律 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 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人外, 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 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 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 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 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明定除發行人外,凡發 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發行人之職員、證券承 銷商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責任主 體。其立法理由謂:「第2項新增。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 責任主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 情事,本條各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 責之餘地。就保護投資人言,固有其優點,但對發行人以外 之人,如已極盡調查或相當注意之能事,縱無過失,仍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故增訂第二項可免責之事由,以 減輕各該人員之責任,並促進其善盡調查及注意之義務。惟 公開說明書為發行人所製作,其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 ,發行人自應負責,故發行人不在得免責之列。」,上開規 範業已明示發行人就公開說明書有不實情事者,應負結果責 任,無免責餘地,至於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 之發行人之職員、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亦應負 過失責任,惟可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免責。而財務報告與 公開說明書,兩者性質相類似,均係為善意投資人提供完整 資訊,使其在交易過程中免受不當或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 ,為確保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維護證券交易公平之 目的。再按該法迄95年1月11日始增訂第20條之1規定發行人 之負責人對於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其 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 、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及除發行人之董事長、 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 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暨因其過 失致損害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於此之前 之證交法第20條第1至3項則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就發行人之負責人是否亦應負賠償責任 ,及其責任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並不明確。惟上開修正前 之證交法第20條及第32條,均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 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 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於證交法第20條之1增訂前,有價證 券之發行人如有財報不實情事,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第32條 規定,認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之負責人,且採過失推定主義 ,如欲免責,即應就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 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公司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 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 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一項所規定之發 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 徑。執此,除故意致系爭財報不實之不法行為者外,本件被 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3項,並類推適用 證交法第32條規定,關於發行人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 失主義),其他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及辦理財務報告或財 務業務文件簽證之會計師採過失推定主義。茲就被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悉述如下: ⑴、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東森公司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自屬系爭財報之發行人;王令麟、王令一及廖尚文分 別於系爭財報編制時擔任東森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兼 董事,均為東森公司之負責人,渠等主導前開不實之系爭交 易,致系爭財報不實,所為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20條第3項及104年7月1日修正前第20條之1第1款 、第2項規定,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應對各善意投資人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王令麟等3人前開違反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亦應對本件授權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東森公司對其董事長 王令麟、董事王令一及總經理兼董事廖尚文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渠等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許忠明等12人及陳清吉等3人: ①、現行公司法原則上採董事會、監察人之雙軌制,董事會本身 具有業務決策執行權,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公司法 第218條之1);另設監察人制度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 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同 法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同法第218條之2第2項 )、公司代表權(同法第223條)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 ,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同法第218 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同法第220 條)、訴訟代表權(同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等,達 到事後監督之功能。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 事會為財務報表之編製主體,而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 規定公司監察人有監督公司業務、查核財務報告之義務,故 監察人在執行監督、查核財務報告之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 ②、再者,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 會應編造財務報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另 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 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 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是財務報告中之年報部分,是 由董事會編造、監察人查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董事 會「通過」、監察人「承認」,故董事會就年報之財務報告 有「編造、通過」義務、監察人有「查核、承認」義務。 ③、許忠明等12人擔任東森公司董事期間應負責編造並通過包含 財務報表之各項表冊,陳清吉等3人擔任東森公司監察人期 間應行使監察權,查核、承認公司報表,其等均為公司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均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貫徹 資訊揭露原則,東森公司之系爭財報,無論係半年報或年報 ,董監事均應就各財報之正確性負責,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 課予發行公司負責人就不實財報之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亦 不應就季報、半年報或年報有所區別,是若上開財報有虛偽 、隱匿等情事,除有上開免責事由外,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④、許忠明等12人固抗辯:93年8月31日董事會通過93年度半年報 ,許忠明、蔡阿田未出席如被更證10;94年4月22日董事會 通過93年度財報,陳維讓、蕭俊郎未出席如被更證11;95年 4月26日董事會通過94年度財報,李友江、張樹森未出席如 被更證12;95年8月31日董事會通過95年度半年報,洪淵源 未出席如被更證13;96年4月19日董事會通過95年度財報, 蕭俊郎、潘凌雲未出席如被更證14;蔡高明於96年1月8日擔 任監察人,95年財報審查報告於96年4月19日出具,在此短 時間內,伊無法實質審閱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渠等前開未 出席董事會,但渠等縱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席董事會,亦應於 會前或會後詳細閱讀財務報告,並對異常之處提出異議,始 可謂善盡注意義務,但渠等未舉證證明已善盡審查義務,是 許忠明等人若能就責任期間所負責之財報內容查核上開不實 虛偽之事實,抑或能及早發現王令麟等3人所為系爭虛偽交 易犯行,自能避免財報不實情事,則渠等上開辯詞,礙難採 為有利之認定。 ⑤、從而,上訴人主張許忠明等12人及陳清吉等3人應依修正前證 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依渠等任職期間(即蔡高 明為附表甲之九、潘凌雲為附表甲之七、甲之八、甲之九、 李友江為附表甲之一至甲之六、張樹森為附表甲之三至甲之 九,其餘均為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九)對各授權人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再者,渠等職司系爭財報之編製與查 核,竟違反法定義務,致不實之系爭財報對外公告,誤導投 資人,違背前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本件授權人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 185條及第28條規定,應與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 ⑶、安永事務所及黃敏全等4人: ①、按為促使公開發行公司盡其公開原則,且財務報告在現代社 會已廣泛用供投資及經營決策之參考,並確保財務報告之真 實性、正確性並增進財務使用者對財務報告之憑信性,證交 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公告之半年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同法第37條並規定辦理此項查核簽證之會 計師於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應予行政處分。會計師在財務 報告上查核簽證,係一種由會計師提供之確信服務(assura nce services),根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財務報告之查核 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告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 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其意見,提 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表述。會計師與受查公司間依通說見 解屬於委任關係,惟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具有其獨立性,應 依會計師查核規則之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則依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辦理,此為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第1項所 明定。又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 公報第5號規定,對被查核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作概括性之 瞭解,亦為同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甚明。再審計準則公報第5 號指出:內部控制制度係指受查者之組織規劃及其所採用之 各種協調方法與措施,以保護資本安全、提高會計資訊之可 靠性及完整性、增進經營效率,並促使遵行管理政策達成管 理目標。一般分為內部會計控制與內部管理控制,內部會計 控制係為保護資產安全、提高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之 控制;內部管理控制則為增進經營效率、促使遵行管理政策 達成預期目標之控制。而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通常包括5個 步驟:第1步蒐集當事人之業務、組織與會計制度等資料, 予以規劃查核工作;第2步評估當事人之內部控制;第3步確 認交易契約之簽署與登記是否受通常管制與核准手續規範; 第4步釐定標準以確認會計資訊之正當性,此標準之廣度與 深度之決定,取決於會計師之分析內控與會計管理;第5步 會計師簽發查核報告,表明其查核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以及當事人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是否足以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 關於查核之準則有三項:⑴查核工作應事先適當規劃,查核 助理應適當監督之;⑵就現有內控適當研究與評估,供為信 賴基礎,並予以決定抽查之範圍;⑶經由檢查、觀察、詢問 與查證以取得充分完全之證據,供為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意見 之合理基礎。會計師經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比較 等方法,獲得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對於財務報告之聲明以 積極確信之文字表達即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報告,屬於對財務 報告為積極之擔保。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會計師查核缺失有:「1.未發現東森內部控 制制度存有重大缺失;2.未發現提貨日期早於銷售日期之異 常;3.未發現合興、旺群公司之資本額與營業額不相當,有 被偽作交易可能之異常事實;4.未發現銷貨毛利為負數之交 易異常事實;5.未據實揭露合興公司為關係人及構成關係人 之交易,而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4號舞弊與錯誤第4條、 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於舞弊之考量」等語。茲予分述如下 。 ③、未發現東森內部控制制度存有重大缺失部分: A.參酌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分析性複核」第3、4、9、10、12 條(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本件行為時(93至95年)之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修正版,本 院卷四第45至63頁;94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71至 93頁)、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本院卷三第311至324頁 )。 B.觀諸東森公司93至95年內部控制查核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下 同〉陳證7、8、9),可知:  93年度,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上半年抽查高耀公司( 陳證7第96至101頁)、下半年抽查凱迪公司(陳證7第102至110 頁);進貨及付款-穀物Compliance Test:國內採購抽查嘉食 化公司(陳證7第114至123頁),進口部分,上半年抽查太伸公 司(陳證7第125至149頁)、下半年抽查七合公司(陳證7第150 至168頁)。  94年度,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上半年抽查萬寶公司( 陳證8第74至78頁)、下半年抽查高耀公司(陳證8第79至84頁) ;進貨及付款-穀物Compliance Test:國內採購抽查鼎森公司 (陳證8第90至98頁),進口部分抽查七合公司(陳證8第102至11 7頁)。  95年度,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上半年抽查忠瑩公司( 陳證9第55至59頁)、下半年抽查凱迪公司(陳證9第60至64頁) ;進貨及付款-穀物Compliance Test:國內採購抽查合興公司 (陳證9第70至78頁),進口部分抽查七合公司(陳證9第81至91 頁)。 C.由上可見,黃敏全等4人於93至95年為測試東森公司內部控制 是否有效而執行內部控制查核時,無論就銷貨交易或進貨及付 款交易,均有至少抽查一件交易,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未明定會計師應將本期新 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或本期新增為前10名 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本院卷四第43至95頁);依審計準則 公報第26號規定,查核人員執行控制測試時,選取樣本之方法 包括隨機選樣(本院卷三第273頁),而本件會計師執行上開Com pliance Test時並未發現重大異常情事,故信賴東森公司內部 控制,自無發生如上訴人主張之會計師未評估東森公司内部控 制制度設計及執行有效性之情。 D.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案發時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 20條第1項第3款、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分析性複核」第9、1 0條、第12條第5款認定黃敏全等4人有疏失云云,自無可採。 E.另上訴人主張黃敏全等4人未依93年3月11日公布之會計師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事項,查核嘉食 化公司及旺群公司為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 客戶云云。然而,嘉食化公司於93至94年度並非「本期新增銷 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客戶」,因依上訴人所提出東森 公司93至94年度年報内容(本院卷二第117、283頁),僅可認定 嘉食化公司為本期新增之「主要」銷貨客戶,尚無法認定嘉食 化公司為本期新增之銷貨客戶;且依黃敏全等4人提出遠森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名稱)92年度年報 内容(本院外放卷陳證24-1),可知,東森公司最晚至91年度起 即有來自嘉食化公司之銷貨收入,是嘉食化公司於93年度非屬 「本期新增」銷貨客戶至明。而旺群公司於94至95年度是否屬 於「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客戶」,依上訴 人提出之東森公司95年度年報內容(本院卷二第541、630頁) ,94年度未列記旺群公司銷貨收入淨額,係因旺群公司於94年 時尚未認列為東森公司之關係人所致,不得依此即謂東森公司 於94年度沒有來自旺群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認定旺群公司為95 年度新增銷貨客戶;黃敏全等4人所提出之遠森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東森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名稱)92年度關係人交易查 核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陳證24-2),僅得認定東森公司於92年 間有來自旺群公司之裝卸及倉租收入【註:由工作底稿所示嘉 新公司92年度裝卸及倉租收入(台中處)金額22,510,778元,與 後附之明細表所示嘉新公司總計金額相符,足見後附之明細表 所示之金額為裝卸及倉租收入金額,而非銷貨收入金額】,尚 無法認定東森公司於92年間有來自旺群公司之銷貨收入。則既 無從認定嘉食化公司於93至94年度、旺群公司於94至95年度屬 於「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客戶」,縱黃敏 全等4人於本案執行內部控制之相關查核時,未將嘉食化公司 、旺群公司納入查核樣本,自無違反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事項之相關規定。  ④、未發現提貨日期早於銷售日期之異常部分: A.參酌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分析性複核第3、4條(本院卷三第265 至267頁)、審計準則公報第49號查核人員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 第17條(更一卷二第265頁)、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 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43至65頁;94年 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67至95頁)、94年11月8日修訂 前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8條「查核已知之 關係人交易時,查核人員應針對交易之目的、性質及內容,視 實際情況實施下列查核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1.瞭解 交易事項之目的、價格及條件。2.查驗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 文件。3.確認交易事項有否經董事會或有關主管核准。4.查核 擔保品之所有權及價值。5.向關係人或其會計師函證以確認交 易。」、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條(本院卷 三第282至283頁)。 B.黃敏全等4人針對東森公司93至95年間第1季及第3季財報係執 行「核閱」工作,第2季及第4季財報係執行「查核」工作,而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8條,查核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時,查核 人員應針對交易之目的、性質及內容,視實際情況實施相關查 核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但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 17條(本院卷三第282頁),執行核閱工作,僅須執行分析性程 序。觀諸系爭財報關係人交易核閱程序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 陳證13、14),可知,查核程式包含「4.查核已知關係人交易 之目的、性質及內容。(2)關係人之重大交易、特殊交易、實 質與形式不相符之交易、處理程序異常之交易,應查驗發票、 契約及其他有關之文件」;執行核閱程式包含「4.查詢已知之 關係人交易時,核閱人員應針對交易之目的、性質及內容,視 實際情況實施下列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2)查驗 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之文件」,黃敏全等4人稱因關係人交 易查核程序工作底稿中查核人員均勾選正常或無此情形,故在 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程序中並未進行查驗發票、契約及其有關文 件之程序,而係在證實性查核過程中以抽樣調查方式進行調查 ,相關工作底稿見本院外放卷陳證25、26,有東森公司銷貨明 細表、東森公司進口穀物之損益表、交易相關憑證(如採購單 、買賣合約、發票、請款單),但未有提貨單或報關行之運輸 報告表,故渠等無法查得本案有提貨日期早於銷售日期之異常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8條,查驗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文 件係由查核人員「視實際情況實施」,且亦未明訂「其他有關 文件」應包含提貨單或報關行之運輸報告表,則不得因渠等未 查驗提貨單或報關行之運輸報告表,即謂有應執行之查核程序 卻未執行之缺失。 ⑤、未發現合興、旺群公司之資本額與營業額不相當,有被偽作 交易可能之異常事實部分: A.參酌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 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43至65頁;94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 院卷四第67至95頁)、94年11月8日修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 「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14條(本院卷三第245至246頁)、94年 11月8日修訂前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 8條。合興公司及旺群公司均於95年度才開始列為關係人,應 依94年11月8日修訂後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 」第14條。 B.觀諸前開合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盛嘉餘證述:在95年8月間 應該是沒有能力可以進口3,500萬元小麥來賣給東森國際公司 ,因為合興公司營業額沒有那麼大;旺群公司每個月的營業額 大約有6,000萬元;麵粉來源是向國内的廠商包括嘉食化的麵 粉廠,麵粉銷售量每月大約有幾百萬元,我不曉得為什麼95年 10月2日一次就向東森國際購買3,500萬元的小麥等語(原審卷 五第152至153頁),而東森公司向合興公司進貨採購成本,94 、95年分別為1億2,803萬8,343元、8,438萬7,502元;東森公 司銷售予旺群公司之銷貨收入,94、95年分別為1億3,082萬9, 955元、8,472萬0,317元(見附表一之一),合興公司資本額為3 53萬,旺群公司資本額為1,345萬(原審卷六第88至89頁) ,依 本件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14 款(本院卷四第71頁)、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 核」第14條並未規定應查核交易相對人資本額,許多公司係靠 舉債經營,則公司之資本額與營業額不相當並非顯然異常之情 形。 C.又查,旺群公司於94年第3季至95年第2季季底之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之金額依序為131,206千元、129,067千元、123,000千元及25,016千元(如附表七),足見東森公司對旺群公司於上開季度仍有尚未收到的貨款,黃敏全等4人亦已提出渠等針對與旺群公司間交易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二科目查核紀錄(本院卷四第175至225頁),系爭交易中,合興公司均為東森公司之採購對象而非銷貨對象,則上訴人主張依穀物收入之工作底稿,會計師應查明合興公司之授信額度是否經主管單位核准一事云云,核屬無據。況且,旺群公司非東森公司93年度或94年度之新增客戶,此由92年關係人交易查核之部分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陳證24-2)可證,旺群公司於92年間已與東森公司有裝卸及倉儲交易,黃敏全等4人依查核舊客戶之查核方法即「檢視過去交易及收款情形,並須經主管單位核准」(本院外放卷陳證7第93頁、陳證8第70頁、陳證9第51頁),旺群公司過去之交易及收款情形既無特殊異常現象,授信亦經主管單位核准,此有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工作底稿之結論(本院外放卷陳證7第92頁、陳證8第71頁、陳證9第52頁)可證,足認黃敏全等4人並無疏失。 ⑥、未發現銷貨毛利為負數之交易異常事實未發現銷貨毛利為負 數之交易異常事實部分: 觀諸附表一之一,可知,系爭11筆交易之銷貨收入均大於銷 貨成本,並無採購成本大於銷貨收入,銷貨毛利成為負數之 情。 ⑦、未據實揭露合興公司為關係人及構成關係人之交易部分: A.參酌94年11月8日修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 核」第9、11、14條(本院卷三第244至246頁)、94年11月8日修 訂前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6條「查核 人員實施一般查核程序發現下列情事時,應注意其交易對象是 否為關係人:1.與少數企業或個人間之重大交易,例如勞務、 進銷貨、不動產、股票及借貸等之重大交易。2.價格、利率、 保證及付款等條件特殊之交易。3.交易之發生顯欠合理。4.交 易之實質與形式不符。5.交易之處理程序異常。」、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修正版本,本 院卷四第45至47頁;94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71頁 )、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條(本院卷 三第282至283頁)。 B.東森公司於95年第3季起將合興公司列為東森公司關係人(公開 資訊觀測站東森公司95年第3季、第4季財務報告),然東森公 司與合興公司間早自94年間即有進行交易,縱使黃敏全等4人 未向管理階層詢問合興公司遲至95年第三季始揭露為東森公司 關係人之原因,但94年11月8日修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 係人交易之查核」第9條僅係規範會計師應對受查者未提供之 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保持警覺,東森公司既已於95年第3季起 將合興公司列為關係人,則於95年第3季會計師執行核閱程序 時,合興公司即非第9條條文所指「受查者未提供之其他關係 人」,自不得以該第9條作為渠等有所疏失之法源依據。 ⑧、因此,上訴人主張黃敏全等4人及安永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有 前揭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㈤、關於損害金額之計算: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我國證交法除於第157條之1 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規定外,其餘就修正前證交 法第20條規定因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 均無明文。然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 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 ,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而 各有主張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依毛損益法而言,不 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 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 報告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 受股票之決定,故認為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 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倘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 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及 「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 在賠償範圍。然而,淨損差額法所謂「股票真實價格」究應 如何決定,法無明文規定,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分甚或每1秒 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請求權人 舉證證明其等於每筆股票購入時之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再審酌本件東森公司之股價,於96年8月13日系爭刑案遭 起訴而揭露系爭交易不實之消息前,即因同年1、6月陸續有 嘉食化公司聲請重整、關係企業力霸集團爆發財務危機及王 令麟等人遭羈押等消息而下跌,系爭刑案除王令麟等3人系 爭交易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外,東森公司部分尚有內 線交易、假借增資名義掏空東森公司等犯罪事實,則東森公 司之股價尚難認僅受系爭交易之財報不實之影響;而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東森公司股價上漲及下跌,係因國內外政經情勢 、金融局勢等非關系爭財報不實所致之說明,即一再以各授 權人應舉證證明其等於每筆股票購入時之每日真實價格,否 則即無認有損害云云,顯失公平。況東森公司系爭財報有前 開不實情形,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東森公司真實之財務 及業務狀況且有系爭虛偽不實交易情形者,應無意願買受東 森公司股票,亦如前述。是本院認為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因系 爭財報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應採取前開毛損益法計算損害 ,始符公允。 2、準此,本件應依附表二之授權人在系爭財報公告期間買進東 森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消息爆發日後賣出東森公司股票者 之金額,即為損害金額,如有多筆消息時,則以先進先出法 (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至買進東森公司股 票後迄今仍持有者,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 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在 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 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或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3、再者,有價證券市價之認定,參照金管會於94年3月29日發布 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 下:流動資產:㈡短期投資:購入發行人本公司以外有公開 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且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 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之證券。短期投資應採成本與市價孰 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市價係指會計期間最末一 個月之平均收盤價」。則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以本件授 權投資人所受之損害即「股票之跌價損失」,故本件授權投 資人於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而賣出股票情形,以實際賣出價 格為準;惟若未賣出而仍持有股票者,則以「擬制之市場價 格」為準,而此「擬制市場價格」,以上訴人辦理東森公司 求償案之公告受理日之時,作為授權投資人請求賠償之時點 ,且考量股票價格每日漲跌不一,經常處於變動狀況,則以 公告受理前一個月即97年5月收盤平均價12.25元作為本件授 權投資人之「持股價值」。 4、至東森公司等人辯稱本件應以投資人購買價格減去真實價格 計算之差額,參諸證交法第157條1第3項有關違反內線交易 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收盤平均價 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本件重大消息揭露前一交易 日即96年8月10日平均收盤價每股8元作為被減數,並以重大 消息公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即96年8月14至27日之平 均收盤價每股7.518元作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即減數 ,8-7.518=0.482作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可有效去除與系爭 財報不實無關而影響股票價值之其他市場因素云云。惟上訴 人主張計算授權投資人所得求償之股數,乃係以授權投資人 「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得出其求償之股數,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因「毛損益法」係以買進股票之價格扣 除股票於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 為計算之依據,符合民法第216條規定所揭示填補損害之原 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務上亦有就損失因果關係採事後 觀點之毛損益法。經本院審酌前揭理由後,認上訴人所主張 之「毛損益法」並以公告受理前一個月即97年5月收盤平均 價12.25元作為「持股價值」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 洵屬可採。 5、因此,上訴人主張以先進先出方式配對後,以本件授權實施 權人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買入之價格,與系爭財報不實揭露 日96年8月13日賣出價格或仍持股(以12.25元計價)之差額 計算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堪予採認。 ㈥、本件發行人(東森公司)、王令麟等3人、許忠明等12人及陳 清吉等3人,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及賠償範圍: 1、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5項分別規定 :「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 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 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 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 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 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 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 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 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 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2、查,系爭財報不實,係因東森公司經營者為虛偽交易,未據 實揭露相關內容所造成,參酌王令麟等3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 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人,自應與發行人即東森公 司就如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九「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 計2,266萬4,381元)負全部責任。 3、又參酌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使董事會本身具有業 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監 察人則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制 止請求權、公司代表權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 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股東會召集權、訴訟代 表權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而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 機關。並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各發揮其功能,以確保公司財 務報告內容之真實。倘董事、監察人均能善盡監督、檢查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可避免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有不實之 情事發生。是許忠明等12人於擔任東森公司董事期間,怠於 履行其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權,未查察公司營 運及財務狀況有無舞弊情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 有過失;而陳清吉等3人於擔任東森公司監察人期間,亦怠 於行使監察人職權,未依公司法有關監察人監督、調查權等 規定,隨時檢查東森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 ,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等過失致如本 件授權投資人誤信系爭財報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 有損害。再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非可 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許忠明等12人董 事及陳清吉等3人監察人就本件賠償責任,應各負5%之比例 責任為適當。另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故鄭金貴等6人、陳林慧嬪等3人僅各於其等繼 承蔡阿田、陳維讓所得遺產範圍內,及鄭志宏於鄭江河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 第1至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至3項、 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第114 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上訴人漏載第1153條第1項,茲 予補充)規定,請求如附表八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 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依投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 ,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之情事受到損害,其金 額復為龐大,則上訴人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故就 上訴人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東森公司、王令麟 等3人、許忠明等12人及陳清吉等3人(但不含鄭志宏、鄭金 貴及蕭俊郎)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其等聲請 及依職權(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部分),酌定渠等供相 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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