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抗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王永安 被 告 王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中午1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宣判, 惟因當日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等節,有網頁資料在卷可 查,致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 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 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TYEV-113-桃原簡-62-20241004-3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10號 原 告 邱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珩瑞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TYEV-113-桃補-610-2024100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張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遇颱風來襲 ,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日為113 年10月4日上午10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0-04

TYEV-113-桃小-1523-20241004-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儒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43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TYEV-113-桃補-613-2024100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8,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TYEV-113-桃補-621-202410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李奇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裕民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 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先此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9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7日止,金額為4萬0,051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3萬0,0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04

PTDV-113-補-551-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泓志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泓志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6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泓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數罪,分別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地點相距 遠近、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兼衡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受刑人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 官執行指揮時,就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 另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4

HLHM-113-聲-127-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良因犯如後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良因犯侵占漂流物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態樣均為侵占漂流物罪, 犯罪性質固然相同,惟一再觸犯,具有相當之違拗性,且侵 害自然生態及公家財物,自應酌定相當之執行刑,以發揮刑 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犯行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本院曾去函促其限期對本件定執 行刑表示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確定,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應受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判所定之執行刑所處罰金之 總和,爰定其應執行罰金4萬元,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 於附表編號1、2曾經定刑2萬5千元罰金並已執行完畢,自得 從4萬元當中扣除,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04

HLHM-113-聲-115-202410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0號 原 告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原 告 倪雅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屏東市聖帝廟慈鳳宮間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90萬7,295元 (計算式:9,732,000+18,175,295=27,907,295),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7,6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04

PTDV-113-補-490-202410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原 告 王湘棉 被 告 鄭浩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3 號),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01

KSHM-113-附民-465-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