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貳貳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同年3
月3日10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年3月3日10時40分許
,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毒品,於同日10時50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
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持有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非但使毒品
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43公克,含包裝袋1
個),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謝文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某鐵路橋
下,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為「大伙」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77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3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
市光復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對謝文偉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採集該毒品檢體送驗結果,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93
9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偵
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3-苗簡-1059-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