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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以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以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錯字為「... ,將『其』(原誤繕為『奇』)名下之中國信...」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重利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則同以被告在偵査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 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 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 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 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⒊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其並於偵查中自白被訴犯行(見偵卷第122頁),雖其 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  ⒋據上,經比較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本案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 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幫助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應適用較輕之罪刑,對被告之防禦權 尚無妨礙,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重利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重利、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見偵卷 第122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 綽號「小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重利之地下錢莊人員 ,並容任其使用,助長重利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 ,阻礙國家追查重利贓款之流向,使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 向第三人收取重利之工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及考量被告無前科,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係以交付金融卡(含密碼)抵償積欠地下錢莊 之款項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1-122頁),足認被告獲有 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地下錢莊人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事實上處分權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 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 金錢數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FYEM-114-豐金簡-16-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0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112年度偵字第5977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5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25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柏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柏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 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53分許起,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遠傳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於同日將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附表編號2至6、8、9)或詐欺得利(附表編號1、7、10)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周國鴻等10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6、 8、9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虛擬帳 戶或金融帳戶,或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遊戲點數而由系統自動產生繳費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 擬帳戶;或於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編 號7、10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以此等方式詐取財物或取得使 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同年11月28日函暨 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提供 附表編號1、7、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周國鴻遭詐騙後所匯款之 虛擬帳戶,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所註冊之會員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智冠公 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戶,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 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附表編號7、10部分,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遊戲橘子帳號 ,並向告訴人賴冠霖、林浩羣施用詐術,使其等購買GASH 遊戲點數後,再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編號1、7、10部分所得並非有形財物,而係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8、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1、7、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 編號1、7、9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詐欺正犯對於 其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周國鴻等10人遂行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4張SIM 卡幫助正犯對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犯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 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 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每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則被告總共提供5個行 動電話門號,應認被告獲取報酬5,000元,此屬其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 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值之時間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匯入或儲值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周國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以該會員帳號購買MyCard遊戲點數,而取得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3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致電聯繫周國鴻,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不慎將個人資料升級為商業會員,有一筆訂單須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退款云云,再假冒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國鴻,訛稱:要測試轉帳云云,致周國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2萬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 2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國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周國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⒊智冠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資料、MyCard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及IP位址。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0391號函。 起訴書 2 黃于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蔣經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蔣經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再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先後假冒為戰神公司人員、玉山銀行行員,致電聯繫黃于修,佯稱:因黃于修先前網購時重複下訂單,須配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云云,致黃于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 30,123元 蔣經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蔣經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證人蔣經衛提出之7-11交貨便寄貨單據及金融卡翻拍照片、收件地址查詢紀錄擷圖。 ⒋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32、112年度偵字第6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2分許 49,988元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3分許 49,990元 3 李紓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蔣經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詐術,致蔣經衛陷於錯誤,而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成員;再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27分許,先後假冒為電商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及客服人員,佯稱:李紓毓先前網購時,因店家內部店家作業疏失造成重複下訂單取消訂單及阻止廠商扣款云云,致李紓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 49,983元 蔣經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紓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蔣經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證人蔣經衛提出之7-11交貨便寄貨單據及金融卡翻拍照片、收件地址查詢紀錄擷圖。 ⒋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32、112年度偵字第6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 49,983元 4 林玟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doZ000000000」,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知情之賣家江珮綺、王麗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單購物,而取得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4日晚間7時51分許,假冒為合作金庫行員,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玟儀聯繫,佯稱:因林玟儀申請拍賣網站,須認證身分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程式云云,致林玟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林玟儀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112年1月4日晚間9時許 19,9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江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王麗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⒋告訴人林玟儀提出之台幣存款總覽(含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1351號函。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0084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對應交易明細資訊、113年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0006P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⒎蝦皮拍賣訂單明細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蝦皮拍賣訂單紀錄擷圖。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4日晚間9時2分許 19,9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 徐佳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知情之賴惠玉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qazwer3890」,並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門號,而取得右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復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後假冒為網路買家、台新銀行行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電話與徐佳筠聯繫,佯稱:欲在徐佳筠之網拍賣場購買商品,但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徐佳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 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 79,988元 一卡通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佳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賴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徐佳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⒋左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楊淑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09600er」,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詳賣家下單購物,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假冒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楊淑婷,佯稱:楊淑婷遭設定為該店之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淑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楊淑婷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晚間7時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楊淑婷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161449號函。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267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訂單資訊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賴冠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右列遊戲橘子帳號後,復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冠霖聯繫,佯稱:為確保賴冠霖不是警察,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再右列遊戲點數儲值至右列遊戲橘子帳戶。 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 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遊戲橘子帳號「qyangsfgas246」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賴冠霖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 ⒊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遊戲點數儲值明細等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8 郭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自稱三德包裝有限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郭婉婷聯繫,佯稱:工作內容為該公司以其名義購買包裝材料節稅,報酬是公司會給防疫補助款,應徵此工作須提供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之照片云云,致郭婉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其申辦之成功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0000-000000 無 無 無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郭婉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收據影本、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左列成功鎮農會帳戶金融卡之翻拍照片。 ⒊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統網字第(112)273號函暨所附左列交貨便條碼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9 鄭翊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tangshengkun」、「hanwenhude」、「09600er」,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詳賣家下單購物,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為糖罐子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鄭翊驊,佯稱:鄭翊驊先前網購衣服,因店家設定錯誤導致帳戶會被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鄭翊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鄭翊驊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39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翊驊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鄭翊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被害人鄭翊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⒋左列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 ⒌蝦皮公司提供之會員購買商品明細及虛擬帳戶對應交易明細資訊。 ⒍警製被害人鄭翊驊被詐欺匯款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1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3分許 1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9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 1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 林浩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右列遊戲橘子帳號後,復於112年1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浩羣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林浩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再右列遊戲點數儲值至右列遊戲橘子帳戶。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 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遊戲橘子帳號「R2xcjh0xo8qV」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浩羣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皓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⒊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遊戲點數儲值明細等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1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2025-03-05

TYDM-113-簡-224-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宇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扣案之iPhone12手 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倘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代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仍與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租代辦彼特全」(原暱稱為「PETER 」,下稱「中租代辦彼特全」,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與「中租代辦彼特全」 為不同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方式詐欺甲○○、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 。丁○○再依「中租代辦彼特全」指示,持「中租代辦彼特全 」提供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 間,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清償「中租 代辦彼特全」積欠丁○○之債務,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嗣甲○○、丙○○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02至10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3至219頁,本院聲羈卷第 20頁,本院金訴卷第28、100、194、20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3至 65、89至99、199至201頁,偵卷第115至117、141至151頁) ,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本案 人頭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5至37、41、45 至51、53至59、173至177、179至193頁,偵卷第39至45、47 至53、55至69頁)、告訴人甲○○、丙○○分別提出其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9至83、117至147 、219至223頁,偵卷第131至135、169至199頁)、告訴人甲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5、217頁,偵卷第137 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 113至115頁,偵卷第165至1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8、31 頁)、被告手機內提款卡照片(見偵卷第71至93頁)、被告 與「中租代辦彼特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3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認通訊軟體LINE暱稱「De(鑽石 圖案)」、「劉治紘」、「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 」之人亦為本案犯行共犯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程序中迭供稱:「De(鑽石圖案)」是我從事貸款業務 的同行,我們會互相分享客戶資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內容 係因我無法匯款給「De(鑽石圖案)」介紹來的客戶,我請 他幫忙通知客戶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9、216頁,本院聲羈 卷第19頁,本院金訴卷第30頁)。且依被告與「De(鑽石圖 案)」之對話紀錄截圖,除語音通話部分無法辨識內容外, 就文字訊息部分,「De(鑽石圖案)」先問被告「沒法轉嗎 」、「我看一下明細」等語,被告傳送交易失敗之截圖後, 「De(鑽石圖案)」復稱「你先忙吧我等他看怎樣」等語, 另拍攝不詳提款卡面之帳戶號碼並要求被告再試試,被告則 回稱「還是無法」等語,「De(鑽石圖案)」再提供不詳郵 局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 符,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依「De(鑽石圖案) 」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認定「De(鑽石圖案)」有 何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 劉治紘」、「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固為本案對 告訴人甲○○、丙○○施用詐術之人,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9至83、117至147、219至223 頁,偵卷第131至135、169至199頁),然「劉治紘」、「楊 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均為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 尚無從確認實際上是否與「中租代辦彼特全」為不同之人, 且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依「中租代辦彼特全」 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而無被告與「劉治紘」、「楊燈堯」 、「金順理財-金煥震」聯繫,或被告就「中租代辦彼特全 」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 料。另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另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指 示轉交「中租代辦彼特全」或其指定之人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依被告與「中租代辦彼特全」之對話紀錄或卷內其餘 事證,亦無法證明有上開收款之共犯存在。是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該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實質上已經針對上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辯論,而 無妨害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租代辦彼特全」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陳逢焉、甲○○匯入人頭帳戶 內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件犯行,告訴人各異,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洗錢之犯罪事實。又被 告本案分別提領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詐 欺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 匯入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3,300元(計算式:1,900+11 ,400=13,300),業經被告繳回,有本院114年贓字第84號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31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 甲○○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有和解書、被告陳報之網路銀 行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21至223頁), 可認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與「自動繳交」無異,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 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本案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該 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詐欺犯罪 ,而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該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在現今詐 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主觀上已預見以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內 款項之方式收回其貸出之款項,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 ,仍執意為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 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甲○○、丙○○均達成和解 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221、225頁之和解書);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10至2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甲○○、丙○○分別匯入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見本 院金訴卷第221至223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意旨,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1萬3,300元,已為被告繳回等情,亦同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之現金3萬2,000元,為被告113年10月4日經警拘提到 案時所隨身攜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之本質實際上既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 ,且亦屬干預財產權之獨立法律效果,自仍應遵守體現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憲法上比例原則及過苛禁止原 則,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屬有過苛之 情節時,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即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 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仍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資衡平,並避免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此外,因洗錢犯罪 與前置犯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 就是具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 等罪名),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仍應適用 「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 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問題。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置犯 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免被害 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認為,此 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 ,且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宣告。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甲○○、丙○○分 別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 本案洗錢之財物沒收,因與其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沒收,產生競合關係,自仍有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發還被害人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財物業 經全數發還予告訴甲○○,即應在此範圍內,排除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亦經其作為犯罪所得 繳回,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 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本案共犯「中租代辦 彼特全」聯絡所用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 「中租代辦彼特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103頁) 等件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金融卡4張,均非本案人頭帳戶,無證據足認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加入「中租代辦彼特全」、「De(鑽 石圖案)」、「劉治紘」、「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 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榨取 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與上開成員共犯本案犯行,被告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主張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 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然本院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係與「中租代辦彼特全 」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 得以預見本案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 並對該集團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遑論被告主觀上 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欲。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如認此部分被告構成犯罪,應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提款筆數 提款地點及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1 丙○○ 告訴人丙○○因資金需求,於113年8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找尋貸款機會,發現詐欺集團虛設之貸款廣告,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須先匯款始能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3年9月9日15時33分許 1,900元 蘇妤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 12時51分許,提領1筆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 5萬4,500元 113年9月11日10時50分許 1萬1,400元 113年9月11日 13時5分許,提領1筆款項 同上 5萬2,600元 2 甲○○ 告訴人甲○○因資金需求,於113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發現詐欺集團虛設之貸款廣告,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治紘」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須先匯款始能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3年9月10日19時11分許 3,000元 蔡辰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1日 12時51分許至同日12時53分許,提領2筆款項 臺南市○○區○○里○○000號溪美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 6萬元、 2萬9,800元 113年9月16日18時51分許 6,000元 113年9月17日 3時31分許至同日3時33分許,提領2筆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 6萬元、 9,500元

2025-03-04

TNDM-113-金訴-2670-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厚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忠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0日12時52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訴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忠厚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網友「婷婷」邀約投 資,一開始投資老師「METOR」讓我下載「WT匯融國際」APP ,提供3千元試玩金,操作之後有獲利,老師說要交付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才可以領款,所以才會交付本案帳戶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附件證 據足佐,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 而掩飾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查,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查被告行為時亦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認知若輕易 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極易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而據被告供稱其提 供上揭帳戶資料的原因,係其委由不詳之「投資老師」「ME TOR」代為投資等語。然而,被告對於所謂「投資老師」未 曾見過面(本院卷第49頁),縱如被告所述「投資老師」需 要金融帳戶操作投資,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 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匯付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 迂迴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 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風險之理。況且,被告本身並無任何本 金投入,除提供帳戶之外,什麼事情都不用作,就可以獲得 報酬,此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顯然與一般參與 投資之人,需先投入相對應之資金或勞力分紅之常情有悖, 遑論此一刻意經由被告帳戶收款後匯出金流,本身即足以達 到隱匿原本金錢流向之效果。此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當初我跟「投資老師」的助理約在7-11真潭門市交付帳戶資 料(警卷第6頁),倘被告交付予「投資老師」本案帳戶資 料確係作為合法投資用途,何需與該名「投資老師」的助理 約在7-11交付帳戶資料?可知被告與「投資老師」以隱密方 式交付上揭帳戶資料,顯有規避檢警查緝之情。綜合上情, 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 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 犯罪,並由不詳成員轉匯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又被告供 稱:對方答應要給我獲利的五成,我不清楚對方為何要我去 開戶,我帳戶交給對方時,會擔心對方是否將我的帳戶拿去 做非法使用等語(偵卷第14-15頁),益見被告已預見其提 供上揭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 財產犯罪,猶貪圖高額報酬,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 心態,而率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 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②、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其係遭網友「婷婷」、「METOR」詐騙。然 其未曾提出與「婷婷」聯繫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供本院調查, 已難信實;而提出與「METOR」之對話紀錄均僅能看出「MET OR」要求被告給予帳戶資料,而被告一再要求、確認高額之 報酬,況且被告對於「投資老師」之真實年籍無法知悉,對 於所謂投資之具體內容亦無法說明,且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 並非在公司行號,而選擇在在7-11,甚其與「投資老師」的 助理面交時尚須透由「投資老師」以LINE告知雙方當日之服 裝(警卷第497-498頁對話紀錄),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 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可獲得高額獲 利,即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 縱使幫助不詳之人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③、從而,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堪以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然倘被告行為得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時 ,自不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不另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前開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等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其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附表所示匯入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 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 ,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亦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阿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10日12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0日12時52分 1,000,000元 2 陳智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1日10時29分 585,700元 3 徐美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1月25日12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2日13時08分 800,000元 4 盧淑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6日16時14分 150,000元 113年04月16日16時17分 150,000元 113年04月16日16時24分 200,000元 5 溫碧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2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7日14時48分 710,000元 6 廖恬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2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7日14時38分 600,000元 7 陳文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8日13時02分 2,000,000元 8 陳珈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1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8日13時35分 354,051元 9 陳念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9日09時29分 346,420元 10 莊鈺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9日10時26分 300,000元 11 李淑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9日10時51分 680,000元 12 楊維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9日11時03分 360,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6320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17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黃阿火之供述 ◎被害人 113年05月09日15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5至16頁 2 證人陳智慧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4日21時3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1至33頁 3 證人徐美美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19日17時0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1至57頁 4 證人盧淑敏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7月27日17時1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05至121頁 5 證人溫碧玲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3日23時4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65至167頁 6 證人廖恬瑜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19日13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95至197頁 7 證人陳文益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10日15時3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19至224頁 113年05月10日15時3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27至229頁 8 證人陳珈苡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2日15時3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95至297頁 9 證人陳念熒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3日09時5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1至333頁 10 證人莊鈺秋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3日15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69至377頁 11 證人李淑梅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4日21時5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23至426頁 12 證人楊維震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17日14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41至4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黃阿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9至27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陳智慧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5至37頁 第45至47頁 3 陳智慧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憑證 【陳智慧於113年04月11日匯款585,700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9頁 4 陳智慧所拍攝之面交車手工作證照片8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41至44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徐美美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59至63頁 第97至99頁 6 徐美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徐美美於113年04月12日匯款80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65頁 7 徐美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67至96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盧淑敏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23至126頁 第159至161頁 9 盧淑敏提出之手機內匯款紀錄截圖3張 【一、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    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27至128頁 10 盧淑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147至157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溫碧玲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69至177頁 第191頁 12 溫碧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溫碧玲於113年04月12日匯款71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81頁 13 溫碧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183至188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廖恬瑜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99至201頁 第213至215頁 15 廖恬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206至207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陳文益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231至234頁 第289至291頁 17 陳文益提出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 【陳文益於113年04月18日13時0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241頁 18 陳文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 第243至285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陳珈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299至301頁 第325至327頁 20 陳珈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陳珈苡於113年04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54,051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03頁 21 陳珈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309至321頁 22 陳珈苡使用之假投資APP手機截圖3張 警卷 第322至323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陳念熒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35至339頁 第363頁 24 詐欺集團交予陳念熒之分成保密協議3張 警卷 第341至345頁 25 陳念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陳念熒於113年04月19日09時29分許匯款346,420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49頁 26 陳念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351至359頁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莊鈺秋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79至381頁 第417至419頁 28 莊鈺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383至410頁 29 莊鈺秋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 【莊鈺秋於113年04月19日10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15頁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李淑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27至429頁 第435至437頁 31 李淑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李淑梅於113年04月19日匯款68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33頁 3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楊維震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49至451頁 第463至465頁 33 楊維震提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楊維震於113年04月19日匯款36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53頁 34 楊維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455至461頁 35 林忠厚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忠厚所申辦  二、黃阿火於113年04月10日13時0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三、陳智慧於113年04月11日10時29分許匯款585,700元至上開帳戶  四、徐美美於113年04月12日13時08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五、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  六、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  七、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八、溫碧玲於113年04月17日14時48分許匯款71萬元至上開帳戶  九、廖恬瑜於113年04月17日14時38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陳文益於113年04月18日13時0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一、陳珈苡於113年04月18日13時35分許匯款354,051元至上開帳戶  十二、陳念熒於113年04月19日09時32分許匯款346,420元至上開帳戶  十三、莊鈺秋於113年04月19日10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四、李淑梅於113年04月19日10時51分許匯款68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五、楊維震於113年04月19日11時03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467至471頁 36 林忠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文字檔 警卷 第473至508頁 3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6月25日12時15分許因林忠厚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林忠厚簽收】 警卷 第509至510頁

2025-03-04

TNDM-113-金訴-2770-20250304-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映梵即陳素卿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映梵即陳素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14萬7,466元,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萬7, 50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伊 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為11萬9,962元,爰依 法聲請免責。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4 萬7,466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2萬 7,504元。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 普通債權人,已達系爭裁定之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 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業據其提 出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及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 果、永豐銀行信用卡繳費原始憑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 款書及收據、星展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華南銀行 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57頁) ,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陳報狀 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65、69、71、75頁),堪認債務 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4

SLDV-113-消債聲免-10-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永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為靠行司機,從事私 人接案送貨之工作,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 資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67,000元、60,000 元、6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BDW-5535汽車各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27, 563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汽、機 車貸款債務因債務人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機車動產擔保價 額,就超額擔保部分與其餘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本金63,679元 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協 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9,729元 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 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非僅以財產為限,必須綜合三者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易言之,評 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 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 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債務人曾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 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 63,679元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 月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5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 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⒉又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借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 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是該2筆債務為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 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 生債權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本件審理中陳報系爭車牌號 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 懇請本院准予將該部分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 將其就系爭機車之債權列為更生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至合迪公司就系爭車 牌號碼000-0000汽車部分並無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 參照),故該筆汽車貸款債務仍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務,債務人以其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車動產擔保價額,就 超額擔保部分陳報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以之作 為聲請更生債務總額,容有誤會。   ⒊因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 ,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 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其以民事陳報狀陳 述意見如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 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請准予將本公司之債權列入無擔 保債權,本公司願就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75,460元,提供 分31期、每期還款5,660元之優惠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⒋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迪公司就系 爭機車借款債務部分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 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11,112元 (國泰世華5,452元+合迪公司5,660元)。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為私人靠行司機,從事私人接案送貨之工作 ,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資收入分別為50,000元 、67,000元、60,000元、6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為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9,750元,堪予認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29,729元。而債務人既已負 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 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8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59,7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 ,618元後,尚有餘額41,132元可供清償債務,已足夠履行債 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 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另債 務人於訊問時雖陳稱:其自114年1月起,每月僅有4萬多元 或38,000元云云,然縱其所述為真,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 38,000元計算,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尚有餘額19 ,382元可供清償債務,亦已足夠履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 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 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參上開各情,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期間,互核前述債務人之 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顯有能力負擔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債 務,是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務人聲 請更生,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許之範疇,且上開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4

TNDV-114-消債更-15-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健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及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 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逕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更生聲請,且距前置調解不成立已逾20日,應依首揭規定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及提出如 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上開事項, 如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自112年1月起 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 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中國信託銀行部分於前案已經提出部份資料,不必重復, 只需補提更新至114年3月回函日止之資料。其他帳戶仍請全 數提出。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 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 公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 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 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聲請人有無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五、請說明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至今之收入(如薪資、獎金、佣 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 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如「無業」, 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無法取得有 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㈡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31日,以及自114年1月1日 起迄今有無領取任何勞保給付、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 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 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說明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至今之支出,如果與聲請狀陳報 前二年資料相同,簡要敘明相同即可,不必另提出支出證明 ;但若個人支出超過20,122元,應檢附各項支出證明。  七、請說明  ㈠受扶養人周双喜自114年1月起至今之支出,如果與聲請狀陳 報前二年資料相同,簡要敘明相同即可,不必另提出支出證 明;但若支出超過20,122元,應檢附各項支出證明。  ㈡說明受扶養人周双喜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31日,以及自 114年1月1日起迄今有無領取任何勞保給付、國民年金給付 、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如有,請分項條 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 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八、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 式(償還計畫)。

2025-03-04

TYDV-114-消債更-34-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振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 員黃建智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0至21行「職稱:外派經理 」更正為「職稱:外派專員」、第22至23行「款項名稱:分 期繳納;金額: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更正為「款項 名稱:分成繳納;金額:柒拾零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第 28行「79萬7904元」更正為「70萬7,904元」,證據部分並 增列被告陳振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起訴意旨漏論此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 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徐偉傑、「陳欣怡-Dais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至少尚有至臺中市某愛買大賣場男廁收取被告所放置現金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清潔 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105頁)。  ⒉被告曾於本案前之112年6月6日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4 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於該案偵 查中辯稱因貸款而提供帳戶,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7 0萬7,904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兼衡 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現 金收據」1紙及「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黃 建智」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現金收據」1紙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 ,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70萬7,904元,固為洗錢之 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 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收取贓款 ,一般人無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委由其前往向他人取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 角色,且代為取款並轉交上手,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 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所交付之偽造工作證、蓋用偽造印鑑及 私章之收據等物,交付予給付款項之人,係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竟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臉書網站徵人廣 告,為賺取每次取款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加入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 群組等候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嗣江均宏使用「任遠」APP,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陳欣怡-Daisy」「品茶觀股」群 組之成員,誘使以投資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遠公 司)方式進行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2時 5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苗栗縣苗栗市住處 前,面交現金70萬7904元,該詐欺集團上手之不詳成員即在 苗栗高鐵站與陳振翃見面後,交付「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黃建智,部門:外務部;職稱:外派經理」、張貼 陳振翃照片之工作證,以及內容為「收款日期112年8月11日 ,繳款人姓名或單位:江先生(及地址);款項名稱:分期繳 納;金額: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經手人:黃建智( 並蓋黃建智私章);公司印鑒:任遠投資」之現金收據予陳 振翃。陳振翃即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證,進而冒用「任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智」之名義,再持前揭偽造之收據 ,在前揭江均宏住處前,將前揭不實收據交予江均宏後,向 江均宏收取79萬7904元款項。得手後,陳振翃扣除一萬元作 為個人所得,搭乘計程車前至臺中市某愛買大賣場放至男廁 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掩飾贓款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陳振翃於調詢之自白(本署傳喚未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曾與被告陳振翃參與其他詐欺犯行,惟本案並未參與。 3 被害人江均宏於調詢筆錄。 被害人江均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8月11日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住處,面交70萬餘元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現金收據影本(見他卷)及被害人所拍交付款項照片(見偵卷)  於112年8月11日被害人於住處交付70萬7904元予詐欺集團車手。收據上經手人偽為黃建智並蓋用黃建智私章。並蓋用任遠投資印鑑章。 2 偽造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建智證件 貼被告照片,虛偽登載姓名為黃建智 3 陳欣怡-Daisy之LINE帳戶、任遠官方客服專員及品茶觀股翻拍畫面 被害人加入該群組被騙而交付款項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26日至6月21日交易明細 被害人江均宏另被騙於112年6月6日匯款27萬元至前揭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2日至6月8日交易明細 被害人江均宏另被騙於112年6月5日匯款3萬元至前揭帳戶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8月24日向被害人取款時經警逮捕。 二、核被告陳振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振翃所犯上開罪 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振翃 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陳振翃加入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4122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367號案件判決有罪,並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 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字第629號案件駁回上訴,此部分 既經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另予追訴,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4

MLDM-113-訴-410-2025030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自 民國113年4月9日起,因中度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企銀綜合 及活期存款存摺、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的程度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 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 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語, 此有該院114年2月2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2138號函檢送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 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目前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之照護 事宜,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相對人之子丙○○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復查無丙○○有不適宜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4

NTDV-113-監宣-290-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HUNG(阮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NGUYEN THE HUNG(阮世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THE HUNG(阮世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 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一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復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事、黃薰毅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NGUYEN THE HUNG(阮世雄)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 卡在我離職之後就一直放在我的錢包內,後來於110年4月9 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我出去玩回來後就發現 整個錢包都遺失,但因為我失聯移工的身分,因此我不敢去 報警,故我並未將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不 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10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4066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13、1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一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黃國事、黃薰毅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見警2卷第27至30頁、警1卷第2至8頁),並有告 訴人黃國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薰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 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 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4066號函暨附件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3年12月4日 一麻豆字第000101號函附件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2卷第49至51頁、警1卷第24 、27至36頁、警2卷第13、17至21頁、本院卷第27至43頁) ,復經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確實遭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經查,觀諸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被告係於109年9 月17日開戶,並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皆有薪 資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且被告均於款項匯入後短時間內即 將匯入款項近乎全數提領為現金,而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2 年2月10日本案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前,除增加1筆2元之活 存利息外,均無任何款項匯入、匯出之紀錄,本案一銀帳戶 在此1年10個月之期間,亦均維持31元、33元之極低餘額之 情形,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3年12月4日一麻豆字第 000101號函、114年1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00357號函暨檢附 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至43、95至108頁),可見本案一銀帳戶自110年4 月9日後直至本案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匯入詐欺贓款之前 ,已為被告所不使用,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是在110年4月9日後才遺失的,而從 我離職、逃跑之後我就沒再使用這張提款卡,因為已經沒有 薪資轉帳,帳戶內也沒有錢了等語(見偵緝1卷第37至41頁 、本院卷第134頁),經核亦與上開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帳戶 使用情形相符,揆諸上情,均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或已未再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 額之提款卡與他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 罪型態相符合。此外,細繹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4時40分許前之某時取得本案 一銀帳戶後,直至同年2月16日14時5分許結清銷戶為止,顯 然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提領出多筆數萬元之款項(包含本 案詐欺贓款),且全然未見有任何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 存款後再提領以試卡確認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得否正常使用 之情形,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本案一銀帳戶已長時間 未使用,而帳戶所有人可能早已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帳戶 所有人已離境並將帳戶銷戶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 ,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 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 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 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告 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 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屬實。  ⒊再被告雖辯稱:因為之前在越南時很常輸入密碼錯誤,提款 卡就會被鎖住,所以我來臺灣後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 條上,並連同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內,而我提款卡的密碼是 以我的生日進行組合的,因為這樣比較好記,但後來錢包因 為一次出去玩而遺失,因此撿到我提款卡的人才知道我的提 款卡密碼,而得以使用本案一銀帳戶等語,惟查,本案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個人之生日,則上開密碼即非毫 無規則、難以記憶之組合,理論上應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 上之理,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 將密碼逕行寫在提款卡上,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 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 記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得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 本案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 本案一銀帳戶等語,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之 餘地。  ⒋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一銀帳戶之資料應係被 告於112年2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 人使用無訛。故被告辯稱本案一銀帳戶係遺失云云,無非事 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信。  ㈢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30歲之 成年人,具越南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109年8月26日即 再次至我國擔任製造業技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35頁),並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40 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於我國具相當之社會工 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 述本案一銀帳戶之餘額在本案告訴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 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 他人,無再將本案一銀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 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 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 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已無使用、幾無 存款之帳戶與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 一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 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 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一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 留於我國工作,然於111年10月8日經雇主書面通知失聯,且 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係至110年6月1日為止,此有被告之居 留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警2卷第5 頁、偵2卷第17頁),可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外籍移工 無訛。審酌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 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 治觀念薄弱,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況其係屬失聯移工 ,居留效期又已屆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國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2月9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透過刊登臉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與黃國事聯繫,佯稱可代操線上博弈遊戲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黃國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0日 14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0日 14時42分許 4萬5,716元 112年2月10日 14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0日 14時45分許 5萬元 2. 黃薰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2月11日21時許,透過刊登臉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i鑫寶科技」與黃薰毅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黃薰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3日 14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3日 14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3日14時40分許 1萬3,000元 【卷目索引】 ⒈警1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6011B號刑 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07662號 刑案偵查卷宗 ⒊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5號卷 ⒋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6號卷 ⒌偵緝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卷 ⒍偵緝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卷 ⒎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卷

2025-03-03

TNDM-113-金訴-259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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