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相 對 人 陳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
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詳耘工業有
限公司、陳智遠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陳智
遠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陳智遠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
貳佰柒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陳智遠
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
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8日、112年11月15日邀相對人陳智遠、
陳雅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為以下借款:㈠申貸借款額
度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
5年4月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以每月3
1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利率自110
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2.08%計付,嗣後隨前述指標利變動而調整(目
前為年息3.798%);㈡申貸借款額度合計600萬元整,約定自
112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本息
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計付,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雙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22%)。並
約定倘上開借款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相對人自113年9月30日及同年9月15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以電話多次催繳均無法聯絡,經
查詳耘公司開立之支票存款已遭退票高達21張,金額已逾1,
000萬元,並於113年11月8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列為拒
絕往來戶,財團法中人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
)亦已通知其他同業未能依約分期攤還,且經聲請人實地查
訪詳耘公司之辦公處所,已大門深鎖。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除償還本
金584萬9,277元外,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防
相對人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如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
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
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84萬9,277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
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所謂「釋明」
,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詳耘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8日、112年11月15日邀
陳智遠、陳雅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僅分別繳
款至113年9月30日、同年9月15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
尚積欠本金584萬9,2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積欠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經濟部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
化轉型發展專案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貸款增
補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催告書
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65至89頁),堪認
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詳耘公司、陳智遠部分:查詳耘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因存款
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最近3年內累計未清
償註記票據共21紙,金額合計1,089萬2,186元,且詳耘公司
尚積欠其餘金融機構授信餘額高達約2,000餘萬元,高出公
司資本總額600萬元甚多,又詳耘公司於他單位之授信已發
生逾期,遭信保基金函請對負責人相同之關係企業兆翔工業
有限公司授信停止移送保證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查詢資料、信保基金113年10月29日債管備償字第1
13928472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6、63頁);再
者,觀諸陳智遠之聯徵中心資料,陳智遠除向聲請人辦理擔
保放款外,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貸放款項(各家貸款共計達1,000餘萬元),且陳
智遠除以負責人身分擔任聲請人貸放款之保證人外,尚有擔
任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高雄銀行、玉山銀行、
中信銀等數筆借款之保證人,全部保證債務金額合計高達2,
295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由上開資料,可見
詳耘公司、陳智遠財務狀況恐有異常,還款能力欠佳,恐同
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而已無法正常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
主張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
非無據。本件聲請人就詳耘公司、陳智遠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而聲請人寄送
之催告書有成功投遞一情,固有催告書之郵件回執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6、70頁),未有其他證據足證詳耘公司有何
聲請人所稱辦公室大門深鎖等情,惟詳耘公司已申請自113
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暫停營業,復審以聲請人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押,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詳耘公司、陳智遠
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⒉陳雅志部分:陳雅志擔任連帶保證人,縱有逾期未清償聲請
人之上開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查卷內催告書之
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催告書有成功投遞未遭退回(見本院卷
第70頁),尚難認其已有逃匿事證;再查陳雅志除聲請人之
保證債務585萬8,000元外,僅另有第一銀行保證債務272萬7
,000元乙情,有聯徵中心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
55頁),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陳雅志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及就陳雅志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別無提出其他證據為釋
明,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金錢擔保,仍
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KSDV-113-全-24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