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3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又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補充更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8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客服及郵局之行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無法在告訴人之賣場下單、自助認證失敗,若未處理將扣款3倍金額、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以解除此問題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22時34分許,49,987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112年6月30日22時39分許,20,000元 ⑵112年6月30日22時40分許,20,000元 ⑶112年6月30日22時41分許,20,000元 ⑷112年6月30日22時41分許,20,000元 ⑸112年6月30日22時42分許,20,000元 112年6月30日22時35分許,49,985元 112年6月30日23時4分許,21,03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30日23時8分許,20,000元 ⑵112年6月30日23時9分許,1,000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10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112年6月27日20時3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德陽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婷」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並透過LINE告以提
款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甲○○與告
訴人丙○○之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甲○○之報案
資料(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再被告既非賣貨予「婷死詐騙」之人,
應在7-11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竟以交貨便寄交,已
有蹊蹺,更況此舉無異將己之提款卡視同一般貨物出賣,而
以秤斤論兩之方式賣予對方。而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婷
死詐騙」向被告表示可以提供最多四個名額金錢補助而要求
被告交付4張提款卡,此更無異係要求被告出賣提款卡,並
據此計算出賣之對價,此實與家庭代工、實名制、防止被告
捲走材料等等無關,至「婷死詐騙」所稱要以被告提款卡測
試提款卡有無信用問題云云,則提款卡有無信用問題,被告
自己知之甚明,被告亦不可能信賴「婷死詐騙」之說詞,事
實上,被告在對話中多次質疑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用意及
風險,可見被告並未信賴「婷死詐騙」,而係為領取所謂之
補助金,鋌而走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綜此,被告於本件具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上開修正
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
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21,002元、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尚可(有
和解書、本院114年2月25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其自成
年以降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
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㈤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4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無關)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
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所有之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㈣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復有汽車材料、修車等工作經驗,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
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
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112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 透過旋轉拍賣佯以賣場下單錯誤 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34分許 4萬9,987元 甲○○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 4萬9,985元
TYDM-113-審金簡-501-202503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