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戊○○
受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關 係 人 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改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乙○
○○因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乙○○○之長女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欲與關
係人丙○○會同陳報乙○○○之財產清冊,關係人丙○○均拒絕配
合辦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事宜,且其他親屬亦均不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免影響乙○○○之妥善照顧及安養等
權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之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
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
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1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99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人丙○○到庭陳稱:當
初聲請人不是這樣跟我講的,我不願意、不要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是以
,因本院原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不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權益,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請求改定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乙○○
○並無親屬關係,且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乙○○○
有何互動及特殊情誼而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乙○○
○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丁○○、丙○○等人均不同意由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主張應由公務人員擔任等語,考量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住所地之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
專業性及公正性,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
整地開具乙○○○之財產清冊,以維其權益,故認改由南投縣
政府擔任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能符合其最
佳利益,是以,爰依前揭規定,改定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NTDV-113-監宣-18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