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羅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7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3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並與亞太電信簽立行
動電話使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用,且未達約定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而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62元
未清償。又前開債權業經亞太電信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
通知被告,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62元,及其中3,6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確實為伊所聲請,惟原告所請求費用,
其中電信費,係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另專案補償金
則係減免電信設備或服務之優惠價差,實質上亦屬亞太電信
販售之商品即電信服務、手機之代價,應與月租費、手機價
金等同視之,該等費用之請求均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取得上開電信
債權,遲於113年8月9日乃向被告起訴請求,其請求均已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請系爭門號使用,惟因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遭亞太電信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
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計16,062元,嗣亞太電信將該等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債
權讓與通知書、證明書、回執影本、專案補償繳款單、電信
服務費通知單、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6至38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已因亞太電信之讓與行為,取得對被告系爭門號之債權
共計16,062元,堪以認定。
㈡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
亦有明定。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
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
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
,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
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
第4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
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
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
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
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費用其中電信費部分(共計3,665元),係電信業
者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而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
服務之代價,且依上揭說明,基於電信服務而生之代價多發
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而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消滅時效。查該等電信費用(共計3,665元)
繳款期間為105年7月10日,未經被告所清償,此有電信服務
費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是亞太電
信於上開期限屆至後已得向被告行使電信費用之請求權,嗣
亞太電信將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始起訴向
被告請求該等電信費用,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
2年之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另以原告請求起訴請求中之專案補貼款12,397元部分
亦為時效抗辯。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
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
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符,其時效為15年
而非5年。經查,卷附專案同意書約明:「本專案合約期間
,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
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
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
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第35頁),佐以上開約定內容未明訂為懲罰性違
約金,亦未言明被告應另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堪認上開專案補貼款應係事先約定被告對亞
太電信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而屬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適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
效。又該專案補貼款繳款期間為105年7月15日,有專案補償
款繳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而原告於
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專案補貼款12,397元,尚未逾
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專案補貼款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要無可採。另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係當事人特別約定損害賠償之總額。是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已涵括在內,自不得再行請求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既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敗訴部
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命被告就訴訟費用加給自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債權金額 1 0000000000 1,995元 8,601元 10,596元 2 0000000000 1,670元 3,796元 5,466元 總計 3,665元 12,397元 16,06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MLDV-113-苗小-54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