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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上 訴 人 陳育樺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2、124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育樺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所申設郵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一般 洗錢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 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係不慎遺失本件金融帳戶資料, 且因設立密碼均為6個0才被詐欺集團猜中,此由京城商業銀 行帳戶在案發前遭人輸入密碼5次錯誤等情可見一斑,伊並 未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原審認為上開密碼多次輸 入錯誤,或係持多張金融卡之車手抄錄混淆所致,已違反經 驗法則,且純屬臆測。況伊名下尚有房產,經濟狀況既非不 佳,實無犯罪之動機。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 ,顯有不當。②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依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對伊較為有利,原判決未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說明略以: 依卷內上訴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2個帳戶在 告訴人等匯入被詐騙款項之前,各帳戶餘額分別僅剩新臺幣 (下同)26元、506元之情形,與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 之人,大多交付久未使用或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等情相 符,佐以前開帳戶均未有小額轉進轉出等測試情形,若非詐 欺集團確信該等帳戶係持有人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 可能未加測試即任由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無法管領 使用之帳戶。酌以上訴人在本件金融帳戶內詐騙贓款均遭提 領一空之翌日,隨即申報帳戶資料遺失,及其坦承本件2個 金融帳戶已甚久不再使用等情,卻仍攜帶此等不再使用之提 款卡外出等悖理之處,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外出遺失本件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辯詞。再參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並以收 租營生,具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預見若將提款卡 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人用於財產犯罪而無從追索金流去向之 高度可能,猶輕易交出,因認其有容任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 用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騙暨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並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或因密碼抄錄不當等因素而輸入 錯誤密碼,及上訴人名下有房產等收入一節,均不足以影響 本件犯罪之認定等旨,已依卷證資料加以指駁及說明。核其 論斷,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徒憑己見執相異評價,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復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惟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 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舊 洗錢罪刑,尚無違誤。又舊洗錢罪,仍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僅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個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於法無違。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有誤會 ,自非有據。     ㈢、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 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86-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 上 訴 人 邱千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0、19909、2 2311、23684、23688、2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從重論處上訴人邱千芳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 ,對於上訴人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竟提供作為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告 訴人匯交款項及提領贓款之用,何以足認係上訴人提供使用 ,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不詳詐欺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詳予敘論,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 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 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 蒐取多數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 針對上訴人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同時提供 不詳人使用,何以已預見持用人可能使用帳戶存入或提領款 項,而幫助不詳人詐欺他人匯付款項及提領贓款,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其本 意,逕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不詳人持用,如 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情節,根據上訴人對 其辯稱將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蔡耀東」之原因及用途 ,說詞不一及其他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述。顯已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 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 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 泛言其係遭「蔡耀東」及「黃金嬌」詐騙,在並無違反洗錢 防制法,應為無罪等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 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就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論,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 施行,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 有利,原判決未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66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 上 訴 人 羅淑英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3號,112年度偵字第153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淑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二 編號1至3)、未遂(附表二編號4部分)共4罪刑。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提供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外幣帳戶(下稱元大外幣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新臺 幣帳戶(下稱元大新臺幣帳戶)資料及元大新臺幣帳戶金融 卡與密碼予自稱「Michael Jeff」之男子(下稱「Michael Jeff」,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復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遭國外銀 行退回,未匯款成功而不遂),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美 金兌換成新臺幣,並轉匯至元大新臺幣帳戶而洗錢等部分供 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曾因提供自 己其他帳戶資料予「Michael Jeff」,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945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下稱 前案);且坦認其察覺前案提供帳戶予「Michael Jeff」使 用有問題,而將其他銀行金融卡掛失等事,竟不違其本意, 繼續提供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予「Michael Jeff」使用,復多 次將被害人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元大外幣帳戶、京城帳 戶之美金兌換成新臺幣,並轉匯至其元大新臺幣帳戶,俾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其元大新臺幣帳戶金融卡將該贓款提領一 空,如何足認其參與本件犯罪集團,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分工,透過上開方式將詐騙所得贓款匯兌、轉匯,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佐以金融 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供詐欺集團 收受、轉匯不法贓款,無藉由他人帳戶匯兌、轉匯、提領之 必要各情,何以足認上訴人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 關係,且具支配關聯,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外,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共同正犯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至1 0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 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即為論處 ,尚無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又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 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 定包括上訴人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已敘明主要理由 及所憑(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稽之案內資料,本案除上 訴人與「Michael Jeff」(男性)外,尚有自稱義大利籍暱 稱「Oscar」之男子(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人,見 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偵查卷二第431至433頁),及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以「Bernardino Fork」為暱稱詐騙附表一 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女性(見同偵查卷二第417至423頁)等 人共同參與前述犯行。原判決根據全案主要事證內容而為論 處,並無不合。且前開事證既明,不論上訴人初始是否基於 感情因素或欲取回借款之動機,始配合行事,均不影響前述 犯罪不確定故意及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縱原判決未逐一列 載取捨判斷之細節,或未調閱前案卷證,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 與「Michael Jeff」兩情相悅多年,因而出借高額款項,原 判決未審酌說明其身陷感情詐騙、出借高額款項等有利事證 ,何以無可採信,且未調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亦未 調閱前案卷證,即論處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有 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選任律師為其辯護,難認於原審尚 有不知證據能力之法律效果及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做為證據 等前提之情形。且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與原審 選任辯護人已依法針對事實、證據、法律充分陳述意見,進 行辯論,並提出書狀。原審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整體判斷 ,而為論處,並無未盡訴訟照料或其他訴訟程序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針對法院之訴訟程序及其於原審所採之辯護策略任 意評價,泛言原審選任辯護人未告知其認罪或和解與否,於 量刑之影響,難謂已為實質有效之辯護,原審亦未曉諭傳聞 證據採用與否相關規定之意義,或就證據之取捨做適當之說 明,而未就相關辯護策略是否有效,妥為照料,且未依職權 調查、釐清上訴人已否受實質有效辯護,即遽行判決,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關於 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 加重要件不合;又上訴人始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 就此部分犯罪自首或自白,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及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雖非至當,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17-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李鄭寶猜 陳豈 陳諺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佑豪 被 告 張婷貽 陳瑞柱即陳裕仁 陳冠伶 廖心筠 陳俊原 陳素月 陳莉君 陳燕鈴 受 告知人 陳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惠銘就被繼承人鄭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鄭寶猜、陳豈、張婷貽、陳瑞柱即陳裕仁、陳冠伶、 廖心筠、陳俊原、陳素月、陳莉君、陳燕鈴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代位人陳惠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4,212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8%計算之 利息,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聲請核發取得88年度促字第9263號支付命令,嗣執前開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陳惠銘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嘉義 地院發給嘉院昭民執宇字第1905號債權憑證。而被代位人之 被繼承人鄭苗於7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以被告、被代位人陳 惠銘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情形。鄭苗遺有系爭 遺產,現為被告及陳惠銘所公同共有。陳惠銘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為6分之1,然迄未與被告協議或訴請法院將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陳惠銘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而對原告之權利造成 損害。原告爰代位行使陳惠銘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諺碧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為認諾意思表示。  ㈡被告李鄭寶猜、陳豈、張婷貽、陳瑞柱即陳裕仁、陳冠伶、 廖心筠、陳俊原、陳素月、陳莉君、陳燕鈴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惠銘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第65 頁至第14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諺碧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 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 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陳 惠銘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其名下財產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 外,僅有車輛3部,且陳惠銘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 產可供執行而經核發債權憑證,債權迄今仍未受償等情,有 債權憑證及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 能受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陳惠銘得隨時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遺產分 割請求權非專屬於陳惠銘之權利,惟陳惠銘怠於行使該權利 ,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陳惠銘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 ,以受清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陳惠銘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 ,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經查:  ⒈被告陳諺碧雖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為認 諾之表示,然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本屬法院裁量範圍,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依前揭說明為公平之裁量。查陳惠 銘及被告為鄭苗之繼承人,鄭苗於79年1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主張陳惠銘 及被告就鄭苗所遺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應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鄭苗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而言, 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 全其對債務人即陳惠銘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 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 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 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 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鄭苗死亡 已逾20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故原 告主張將鄭苗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惠銘分別共有,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惠銘未能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陳惠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惠銘就鄭苗所 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惠銘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由鄭苗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陳惠銘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鄭苗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1.64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與陳惠銘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6.29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與陳惠銘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鄭寶猜 6分之1 2 陳豈 6分之1 3 陳諺碧 6分之1 4 陳惠銘 6分之1 5 張婷貽 18分之1 6 陳瑞柱即陳裕仁 18分之1 7 陳冠伶 18分之1 8 廖心筠 30分之1 9 陳俊原 30分之1 10 陳素月 30分之1 11 陳莉君 30分之1 12 陳燕鈴 30分之1 附表三: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鄭寶猜 6分之1 陳豈 6分之1 陳諺碧 6分之1 原告 6分之1 張婷貽 18分之1 陳瑞柱即陳裕仁 18分之1 陳冠伶 18分之1 廖心筠 30分之1 陳俊原 30分之1 陳素月 30分之1 陳莉君 30分之1 陳燕鈴 30分之1

2024-12-24

NTDV-113-訴-395-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李泰福即楊珮菁之繼承人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泰福即楊珮菁之繼承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秀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 參佰柒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於112年12月1日施行,而本件判決於112年6月28日確定,故 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66,746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 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本院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 確定。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6,746元由聲請人於110年3月17日 預納。 ㈢、據上,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故聲請人得向 相對人等2人各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73元【計 算式:66,746元÷2=33,373元】,並依上開規定,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2-19

TNDV-113-司聲-437-202412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 原 告 侯竫珩 被 告 黃鈺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3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 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Whatsapp暱稱「Labkable Pro S hop_N」向原告佯稱:可以出售音響線材云云之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3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13,101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有共計163,101元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行騙者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3, 101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畫面在 卷可佐,而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 提供系爭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共計163,101元,負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63,101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3,101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 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9

CYEV-113-朴簡-246-20241219-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明修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而 異議人於113年10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雖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2紙(保單號碼G0000000 、I0000000),然系爭2紙保單均有保單借款,是全球人壽 保險公司為異議人之債權人之一,惟異議人於一開始聲請更 生程序(嗣後轉清算程序)時並未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債 權列入債權人清冊,現請求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列入 債權人清冊,並參與本案之債權分配。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四、申報、 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 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 者,並應提出之,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 按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 ,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 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 報;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 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 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 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條第2項、第4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未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列入 債權人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裁定異議人 於112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異議人於112 年9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 定不予認可,並裁定異議人自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2月15日以南院揚112司執 消債清莊字第90號公告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公 告債權人應於113年1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 必要者,應於113年1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且業經臺南 市仁德區公所於112年12月21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處,此有 異議人111年8月25日消債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本院公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2年12月21日南仁所行字第1 12094828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502號卷第23-25頁、原裁定卷第19-24頁、第27頁、第71 頁)。又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迄今未向本院申報、補報債權, 而異議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向本院陳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之債權,此有異議人113年10月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堪認異議人陳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已逾上列陳報、 補報債權期限,自不應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列入本件債權表 ,從而,原裁定未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列為債權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6

TNDV-113-事聲-41-202412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筱鈞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梁永興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梁永 興已於110年8月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13

TNDV-113-司執-157135-20241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47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巿中西區西門路一段506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昇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6947-20241206-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汪亮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41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汪亮明 京城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 113年12月10日 500,000元 6345285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6

TNDV-113-司催-41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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