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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契約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 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 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0-08

TPEV-113-北簡-9043-2024100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黃祈忠 被 告 施浩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查被告 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 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8

PDEV-113-斗簡-356-20241008-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康智緯 被 告 潘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 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 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 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因作業疏失錯誤 匯款新臺幣13,440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 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戶籍資 料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永安區,自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臺南市安南區為被告居 所,然依上開規定,此為被告之居所,僅在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不能行使職權時,本院始有管轄權,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現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08

SYEV-113-營小-510-2024100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272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徐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管轄權劃分,自土地管轄觀之, 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其中普通審判籍係採「以 原就被」原則,亦即以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法院,有普通管轄權,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被告應訴之便利,避免原告 濫訴。而民事訴訟法第3 條以降,則設有各種特別審判籍之 規定,以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使 原告得在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以外之其 他法院起訴,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為 「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 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 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 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 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 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立法當時對於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係採以侵權行為地而非侵權結果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亦即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不及於「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 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 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之 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關於結果發生之 地,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 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起,在多數人 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空間,對原告之臉書帳號名稱「張柏安」 發表:「你家有人亡故,可憐啊張柏安」、「張柏安,你被 幹了,喝海尼根,屁股會痛」、「張柏安家中守喪,小心火 災」等言論,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惟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臺南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網路留言足以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文字等語,固有前述關於侵權行為特別審 判籍規定之適用,然在此類侵權行為事件中,本不因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即可率認結果發生地之法院有管轄權, 業如前所述。再者,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4號偵辦後為不 起訴之處分。從而,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又依本件侵權 行為地及卷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開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07

KSEV-113-雄小-2272-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4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阮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 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 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 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 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 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 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 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 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 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惟被 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35頁)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 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利益,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約定條約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 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且 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7

TPEV-113-北簡-7469-2024100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88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邱富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54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龍井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4

TPEV-113-北小-3885-202410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原 告 李建明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 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 應訴之利益。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提出其為上開建物所 有人之建物所有權狀,衡以原告本件起訴狀及所附證物應係 主張其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 ,則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聲明係屬因不動產物權 涉訟,自應專屬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里00鄰 ○○街00巷00號3樓」,審諸本院送達證書所載由被告本人親 自簽收之住所址確為上開地址,堪認被告確實有以上開地址 為其住所地之意,復查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縱無專屬管轄規定適 用(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應由被告現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04

PCDV-113-重訴-640-202410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5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曾源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343元本息。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亦查無專屬管 轄之情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04

SJEV-113-重小-2557-202410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85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王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北區,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4

TPEV-113-北小-3852-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羅宥棋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莊佩旻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 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 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 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 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 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合資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 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17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固主張其居住在臺中 市,且被告前曾匯款至原告在中華郵政公司神岡郵局及玉山 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以清償前開借款,上開帳戶均 在臺中市,足證被告知悉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被告確有匯款至之前開帳戶內,仍難 逕認係為清償借款目的而為,更無從因此遽定兩造確有約定 本件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原告住所雖為民法第314條之法定清償地,但不得據此認 定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亦不得因此認定原告住所地具 有管轄權。此外,另依原告起訴主狂,兩造約定合資購買( 按被告仍否認之)之不動產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而非 在臺中市內,亦與原告主張「臺中市」為本件契約履行地相 左。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或釋明兩造間確有以「臺 中市為借款或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尚難僅因原告前開主張 即逕認為該當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否則不啻架空以原就 被原則及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規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關於「臺中市為兩造借款或契約履行地 」之主張,顯然欠缺憑據,無從採信,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次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乙情 ,除經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外,亦核與被告提出之民事答 辯狀所載住所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01

TCDV-113-訴-282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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