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低收入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杜宗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9號裁定,聲請再 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送達;而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3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3-聲再-274-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廖美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裁判 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 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曾多次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先後以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 、112年7月19日112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及112年9月28日11 2年度救字第18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本院審 判長繼於112年11月6日以補正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 1月15日寄存送達而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嗣本院復於113 年1月11日寄送補正裁定及繳款單予原告,該裁定已於113年 1月16日寄存送達,而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對原告發生送 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救字第136號、第149號及第188號裁定、補正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 至76頁、第81至82頁、第93至94頁、第101頁、第123頁、第 127至129頁、第131至137頁)。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 合,依上述法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9

TPBA-112-訴-716-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吳双傑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佳里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耿漢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12日 113年度上字第36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8月26日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駁 回,此裁定並於113年9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雖於113年9月16日補正繳納裁判費,惟迄未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上-366-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405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馨云 被 告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佳甫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9月7日府法濟字第11111205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向被告申請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1月21日南中西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其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案經被告重新審定原告106 年1月至111年1月間保險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869,322元 ,扣抵此期間醫療收據費用454,372元及繳納保險費用127,0 16元,核算原告家庭動產金額為287,934元,逾111年度臺南 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仍以111年4月7日南中西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無不動產,亦無數十萬元動產,更不應把保險給付、貸 款當作動產,因保險給付既非所得稅法上的所得,也就不能 納入低收入戶資格的動產加以計算。 2、原告申請「多次」「不定期」之「商業醫療保險給付」,應 認定為「一次性給付」,並應扣除最低生活費: (1)被告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南 市社會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110年12月29日函) ,認定原告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多次且不定期受領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商業醫療保 險,非屬一次性給付,而係「存款本金」,進而認定不應扣 除每年最低生活費等必要消費,與原告實際上之經濟狀況不 符(即原告實際並無287,943元可支配使用);且上述社會 局110年12月29日函釋性質上係屬行政規則,不拘束司法機 關,內容上更有違社會救助法照顧低收入者之規範目的,故 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原告雖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多次且不定期向三商美邦人壽申 請保險給付共計869,322元,惟各次申請皆係因不同之保險 事故發生而分別請領,且扣除已繳納醫療收據及保險費用58 1,388元後,僅剩287,943元,原告尚須用以支付每年每月最 低生活費等基本開銷(即臺南市自106年至000年○○月最低生 活費分別為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及13 ,304元,5年共計742,992元)。是原告實際上已無剩餘動產 可支配使用(計算式:869,322元-581,388元-742,992元=-4 55,058元)。因此,原告所受領各次保險給付性質上自應定 性為「一次性給付」,較符合原告實際經濟情狀。 (3)又縱使原告領有老人生活津貼,但每月僅7,759元,並不足 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故原告仍須依法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資格。 3、醫療理賠金以統計「5年」的總金額來與低、中低收入戶的 「1年」限額相比,並不公平。況事隔十多年,被告於109年 突然要追溯調查原告5年內的保險給付,並要求原告提出5年 內的支出醫療費用單據,對七旬半高齡又罹失智症,到處租 屋經常搬家之原告而言,豈能記得住並保留相關單據?然單 據沒有保存,不代表原告沒有支出。何況即便認定原告5年 内有近29萬元的動產,平均下來,1年也僅5萬餘元,比低收 人戶動產限額每人7萬5千元還少,原告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況由各項單據收支明細可知,原告並無過度消費。但原告 反對被告調查原告歷年來在各商家所有消費項目明細,因這 種調查範圍已然超出被告審核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的範圍 ,且造成訟累,實無必要。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月1日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 4條之1規定,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函釋意旨,保險等一次性給付,係 指死亡、失能或老年等一次性給付。然原告因領有商業保險 之給付存入其存摺,故應列為原告之本金計算之。則原告家 庭應計算人口僅原告1人,於106至111年間自三商美邦人壽 領取之保險收入為869,322元,扣除醫療費用收據金額454,3 72元與保險費用127,016元後,再扣除鈞院函調之收據金額 為3,070元(詳見本院卷3第123至124頁列表),原告之收入 仍為284,860元,顯不符合請領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 格。 2、原告係申請111年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惟原告提 出諸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 年及111年4月22日之醫療單據,與本件申請亦無關聯性。 3、又因原告之商業保險給付非屬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 要點)第7點所稱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而是進入原告帳 戶可為支配之存款動產,故其可為扣除項目僅能為醫療收據 等,且因原告於109年11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111年 1月至11月每月向被告申領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7,759元, 另於111年12月亦向○○市○區區公所(下稱北區區公所)領取 同額之生活津貼,是無法再扣除最低生活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自106年起申領之三商美邦人壽商業醫療保險給付,究 屬「存款本金」?抑或「一次性給付」? (二)被告認定原告不具111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 表(本院卷1第77至78頁)、被告111年1月21日南中西社字 第1110062441號函(本院卷1第71頁)、被告111年社會救助 調查核定(本院卷1第75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73頁)及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5至3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社會救助制度之說明: 1、應適用之法令︰ (1)社會救助法: ①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1項)本法所稱 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 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 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 ③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 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 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④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 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 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 之資料者。」 ⑤第13條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⑥第14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 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 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 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 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2)作業要點: ①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②第7點第6款:「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 下:……(六)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 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③第8點第2項、第3項:「區公所依本法第5條之1第5項規定, 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第5年)之財稅及其 他相關資料為限。」「前2項情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 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④第9點第1項第2款:「申請人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 核算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 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 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  ⑤第11點第6款、第8款:「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 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六)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 之保險給付。……(八)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3)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 下稱補充規定):  ①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充規範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之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②第4點第7款第1目及第2目:「認定標準:……(七)動產計算 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 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認定。2.一次性給 付:(1)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 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 算;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 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3)領取人 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 ,再予認定、核算。」 (4)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 院卷1第191頁):「主旨:公告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公告事項:一、111年度臺南市最低 生活費:新臺幣1萬4,230元整。二、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一)低收入戶:1、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4 ,230元整。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 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3萬元。(二)中低 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新臺幣2萬1,345元。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金額 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530萬元 。……。」 2、作業要點及補充規定有關家庭總收入及動產之計算標準,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於本案: (1)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意旨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體系,可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 以規定,亦即所謂之規範密度,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 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其中關於給付 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故行政機關訂定有關給付行政事項之命令或行政規則,除 有①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②涉及公共利益或③實現人民基本 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依「重要性理論」,原則上應有 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外,倘無上開①、②、③情形, 性質上非屬重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事項,究應對何 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行政機 關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 財政收支情形,自應享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難謂 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2)綜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範結構,立法 者對低收入戶提供生活扶助金之給付行政事項,業以法律明 定之,並以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及地方主管 機關得依收入差別訂定低收入戶之等級。臺南市政府衡酌市 政資源之有限性及低收入戶之收入、財產狀況、須保護性程 度高低,訂定作業要點及補充規定有關低收入戶新案、舊案 之動產資產調查區間及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及一次性給付如何 計算(詳如後述),均係以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業務,乃屬執行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及條件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尚難認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3、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基準及調查: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可知,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而符合給付資格與否皆須經過資產調查,其標準係授權各地 方政府制定行政規則據以執行。而依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 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家 庭財產之動產限額為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之動產限額 則為每人112,500元。 4、社會救助調查之當事人協力義務:   由上揭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可知,在社會救助調查程序中 ,當事人協力義務除對於行政機關之訪視或訪查有接受之協 力義務外,另負提供行政機關所要求資料之協力義務。其中 提供文書資料之義務,於動產資產部分之核計,依作業要點 第9點規定,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 大或不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 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 5、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之「保險給付」定性之說明: (1)關於商業醫療保險給付,應以何種家庭財產歸類計算,依作 業要點第7點、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規定所稱「動產」, 包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且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 2目⑴規定,一次性給付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另參酌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規 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 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足見動產範圍解釋上 包含一次性保險給付,並排除定期給付之保險金,且範圍亦 及於一般商業健康(醫療)保險之給付。 (2)再者,保險法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 ,保險之給付方式(相對於定期或分期給付),於各種人身 保險、年金保險等均有依契約約定而適用之可能。而於商業 健康醫療險,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須為 一定金額之一次性之給付,其保險給付雖屬「一次性給付」 ,然與同屬一次性給付之社會保險給付中之死亡、失能或老 年給付,尚屬有別。前者之給付目的以分擔被保險人之醫療 費用,給付內容依要保人投保金額高低而有所差異。後者則 依其月投保薪資,依固定之給付標準而為給付,以維持被保 險人或被保險人家屬生活之基本需求,是於核計動產餘額, 自應先扣除最低生活費用,故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⑴規 定社會保險性質之給付得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 額列入動產核算,於商業醫療保險給付即無適用之餘地,惟 仍得扣減其實際醫療費用支出。 (三)被告認定原告不具111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 違法: 1、被告前向原告銀行帳戶調取其近5年交易明細資料後,核認 原告於106年至110年間有自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號碼176500 037739號保險契約(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約)受領 保險金之事實,故而被告檢視原告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流向, 以最近5年內受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金額869,322元,扣 除此期間醫療收據費用454,372元(包含背架10,000元、看 護費用5,500元、大學眼科診所82,750元、大華牙醫診所37, 000元、成大醫院40,332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11,735元、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 臺南醫院〕251,859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940元、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546元、 郭綜合醫院13,000元、洪外科醫院630元、永川醫院80元, 詳見本院卷1第85頁醫療費用總表)及繳納保險費用127,016 元,剩餘287,934元即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之「動 產」【計算式:106年度至110年度保險給付869,322元-繳納 保險費用127,016元-醫療支出454,372元(經被告審核)=28 7,934元】,固非無據。惟經本院查對被告製作之醫療費用 總表(本院卷1第85、101頁)、成大醫院110年12月16日成 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卷1第103頁)及原告 105年3月17日至110年12月24日繳費彙總清單(本院卷1第10 6至108頁)結果,上述醫療支出「454,372元」部分,被告 多計入原告105年於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442元」, 此部分費用非屬原告最近5年內之支出,自應予以扣除,不 計入原告106年至110年之醫療支出。 2、其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106年至110年間仍有大華牙 醫診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奇美醫院、臺南醫院、安南醫院、臺南市永安牙醫 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可再扣除,經本院向上述醫療院所函詢 結果,且經被告閱卷審核後,認尚可再扣除之金額為3,070 元,其餘均屬重複不應扣除,有被告提出之計算表(本院卷 3第123至124頁)附卷可參。惟查,被告提出之計算表誤將 安南醫院107年5月2日、同年月15日、同年6月4日開立之門 診收費證明金額「零元」(本院卷2第231至233頁)記載為 「110元」,並將安南醫院110年1月25日開立之之收據金額 「100元」(本院卷2第234頁)誤載為「110元」,是本件可 再扣除之醫療費用應為2,730元(計算式:3,070元-110元-1 10元-110元-10元=2,730元)。基此,原告111年度動產資產 部分剩餘288,646元【計算式:106年度至110年度保險給付8 69,322元-繳納保險費用127,016元-醫療支出454,372元(經 被告審核)+3,442元(原告105年於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醫院收據2,730元=288,646元】,仍逾臺南市111年度 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併此敘明。 3、至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404號,下稱第404號) 就原告110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請求本院向東森得意 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意購公司)、維康醫療用品有 限公司(下稱維康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杏一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 公司)、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家庭公司) 等函查其於106年至110年消費紀錄中有關醫療用品之支出, 經本院函詢上述公司結果,其中富邦媒體公司函覆並無紀錄 ,維康公司函覆原告非會員無相關紀錄,美好家庭公司則函 覆原告購物之項目為XO醬、偏光眼鏡等或屬食品、日常生活 用品,難認與醫療有何必然關聯;另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杏一 公司所列消費項目包括食品、清潔保養用品、一般保健食品 ,難認屬醫療必須用品;至如紗布、食鹽水、清涼貼布等之 消費,原告亦未能證明屬醫囑所需,此有本院112年5月26日 高行津紀忠111訴000404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第404號 卷2第85頁)、富邦媒體公司112年6月1日112富邦媒體字第0 95號函(第404號卷2第105頁)、維康公司112年5月29日說 明書(第404號卷2第117頁)、美好家庭公司112年6月2日美 好(法)字第112020015號函及原告消費明細(第404號卷2 第109至111頁)、東森得意購公司112年6月17日EHS-東購法 (112)字第00137號函及原告106年至110年消費紀錄(第40 4號卷2第99至102頁)、杏一公司112年7月30日杏總字第230 019號函及原告106年至110年消費明細(第404號卷2第181至 19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第404號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上揭支出皆屬醫療支出,應予 扣除云云,核無足採。退步言之,縱寬認原告於杏一公司之 總消費金額41,400元(第404號卷2第179頁)均屬醫療相關 支出應予以扣除,惟原告之動產餘額為247,246元【計算式 :106年度至110年度保險給付869,322元-繳納保險費用127, 016元-醫療支出454,372元(經被告審核)+3,442元(原告1 05年於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醫院收據2,730元-41,40 0元(杏一公司消費)=247,246元】,仍逾臺南市公告111年 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每人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112, 500元之標準。 4、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然同 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依此 ,當事人應參與事實及訴訟資料之蒐集,以利訴訟程序之順 利進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規定,上揭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故當事 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原告110年度及111年度低收入戶案(即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04號及本案)時,復主張其於106年至110年間 曾向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購買相關醫療 用品及給養品等物品,並曾在臺南醫院第一看護中心住院並 支付看護費,亦曾前往仁欣牙醫診所看診並支付醫療費用, 惟經本院向大樹公司及上述醫療院所函詢結果,均未獲回覆 ,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此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復具狀主張其曾 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林 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永頤骨外科診所、蘇耳鼻喉科診所、 楊耳鼻喉科診所、活水神經內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並支付 醫療費用,且於大昌藥局、西門藥局、陳藥局等藥局、東森 購物台、森森購物台、momo購物台等電商平台及特力屋、大 潤發、家樂福、康是美、屈臣氏、全聯、全家、統一超商等 連鎖商店、賣場有消費支出等情(參見本院卷3第213至214 頁),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雖主張有關106年至110年動產資產之計算,依補充規定 第4點第7款第1目及第2目⑴規定,除得扣除原告已提供支出 費用證明之醫療支出外,尚須扣除106年至110年間臺南市最 低生活費總額742,992元(計算式:11,448元12個月+12,38 8元12個月+12,388元12個月+12,388元12個月+13,304元 12個月=742,992元)云云,然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給付,是 於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固屬一次性保險給付,然非屬前揭 以維持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基本生活之社會保險給付,依本院 上述說明,僅得扣除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上揭主張, 自無足採。 6、從而,被告審認原告111年度動產資產部分,已逾臺南市公 告111年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每人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 每人112,500元之標準,自屬有據,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合1 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亦屬無誤。 (四)社會救助補充性原則之審查: 1、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 者 ,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l條規定自明。 且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係本於保護補助性 (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 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其保護程度因個體經濟能力亦 有分類區別,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 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亦即申請人必須 儘可能利用自身資產維持基本生活,如已用盡所有資產仍無 法維持基本生活,此時國家始介入保障其最低生活基礎。再 者,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乃為協助自立規範之扶助、救助或 補助,其現金生活扶助僅為照顧低(中低)收入戶最低基本 生活費用。因福利資源有限,資源分配給弱勢,故社會救助 僅係最低限度之基本保障,政府並非扶養義務人亦非債務人 ,更非損害賠償義務人,現金補助不過為維持市民最低基本 生活,非基本生活費用以外所生費用,均須透過提升生活扶 助費用補助之方式,強制政府、納稅義務人負擔。是以,政 府機關於審酌「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法律要件時,自應審 酌申請人受高度現金照顧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2、原告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2條規 定:「(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 、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 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 ,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1.5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二)全家 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 人口僅申請人1人時,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人, 以增加新臺幣25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 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四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2項)符合社會 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 前項第2款所定事項。」 (2)查原告109年11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111年1月至11 月有向被告申領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另111 年12月亦向北區區公所領取同額之生活津貼,有衛生福利部 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資料附本院卷3(第125至128頁 )可參,則原告109年起因符合前揭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而領 有直轄市主管機關以預算支應之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3條 參照),亦堪以認定。 (3)次查,原告雖年事已高,並罹患多種疾病就醫,然原告於90 年間之風險規劃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壽險附加醫療險,最近5 年內受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金額869,322元,加計109年 起受領之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201,734元(7,759元26個 月=201,734元),應足以支應其生活開支,此從其尚能繳納 醫療保險費(見本院卷1第171頁)亦可證之。是從其可得支 配整體財產觀之,難認屬「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被告以原 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民眾之宗旨與精神,以原處分 認定原告不符合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臺南市公告111年度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 其111年1月1日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4條之1規定 ,核定其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13

KSBA-111-訴-405-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彥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3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11

TPBA-112-訴-922-20241111-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鍾惠媚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5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二第1行所載「羅美蘭」, 應更正為「洪美蘭」。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1

TCBA-112-訴-155-20241021-2

最高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黃迺傑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 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 請輔導者為上訴人1人,經○○市○○區公所初審後送被上訴人 複核,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上訴 人及其父母),依最近一年度(109年度)財稅資料(下稱1 09年財稅資料)等,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投資)超 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 合,乃以111年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14771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於111年8月23日提起訴願 ,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仍 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上訴人及其父母), 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 合,乃以111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23234號函(下稱 申復決定)核定上訴人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21日在訴願程序中追加不服申復 決定,嗣經決定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6月20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定上訴人為低收入戶(若不符者,逕審核為中低收入 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另據原 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抗告,業告確定),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為0 0年0月出生,父為○○○,母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計算同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家庭人口時,自應 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又依上訴人及其父母109年財稅資料 ,可知上訴人有投資2筆,包括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2,750元及德長印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長公司)65, 000元,是上訴人之動產合計77,750元,另查無不動產;○○○ 有投資6筆,包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1,740元、工 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德昌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德昌公司)250,000元、德長公司120,000元、全球防衛雜 誌社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雜誌社)5,000,000元、群創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合計5,471,740元。另查○○○有利息 所得1筆39元,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元,是○○○之動產合 計5,476,677元,並查無不動產;○○○有投資3筆,包括德昌 公司250,000元、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610元、華隆股 份有限公司200元,合計250,810元,是○○○之動產計250,810 元,且查無不動產。故平均每人動產1,935,079元,超過臺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是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不 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自屬有據。㈡基於國家 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 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 、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僅在法 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為救助。上訴人之 父○○○並無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上訴人為必要之生活 養育或照顧,本件核無○○○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且上 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說明其父有何不能扶養上訴人之 正當理由,尚不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㈢德長公司於上訴人 申請時雖已停業,惟停業中之公司股權並非毫無價值,上訴 人於收受原處分後固提起申復,但關於○○○之投資部分並未 提出新事證供審酌,則被上訴人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 業規定)第9點第3項規定,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審核作業 規定第8點第2款「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之規定辦理,並無不合。㈣原處分之效力僅限於上訴人1 11年度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判定,與次年 是否該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要件無關。因此,德昌 公司於上訴人起訴後之112年6月17日申請停業,○○○於全球 雜誌社之股權480萬元亦於112年7月27日轉讓予蕭世瑯,保 留其中20萬元股權,然此僅涉及上訴人112年度是否該當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而已,尚不影響其不符合11 1年度資格之判定。又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家庭財 產與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故上訴人有關原處分未審酌其及 父母均無房產,且有鉅額銀行債務,遽然否准其申請,顯有 違誤之主張,並無足取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 及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 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㈠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㈡投資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9點規定:「(第1項)申 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 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㈡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 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 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 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 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 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 要之書面說明。……(第3項)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 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 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第13點規 定:「(第1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 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2項)前項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 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又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處理 原則。」行為時第4點規定:「申請人有下列因扶養義務人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確 認者,符合下列情事之一,其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㈠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與其負扶養義 務之家庭成員失聯、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此類個案須檢 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無法提具相關證明 文件者,由社會局自行查核)。㈡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 之單親家庭,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㈢ 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應負 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無法提具家 庭暴力受暴相關證明文件者,依社會局訪視報告認定)㈣年 滿二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之人,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學 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者,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 供生活協助致生活困難者。㈤喪偶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之 父母同住,且原生父母未提供協助者,得不列計其原生父母 。㈥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照顧之兒童少年,其未成年 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者。㈦需被扶養者曾對負扶養義務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精神上之 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 養或無扶養能力者。㈧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因素。」臺北市 政府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 :公告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 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被上訴人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 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 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財稅資料為 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9%……。」  ㈡經查,原審係依戶籍資料、109年財稅資料、年金資料及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認上訴人為60年3月出生,計算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 之1家庭人口時,應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依其109年財稅資 料,可知上訴人有動產77,750元;其父○○○有投資6筆,合計 5,471,740元,利息所得1筆39元,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 元,有動產合計5,476,677元;其母○○○有動產計250,810元 ,故平均每人動產1,935,079元,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 之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父○○○係掛名德昌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已申請停業,並無給付任何資金或薪水,被上訴人 竟依照無法律依據之臺灣地區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核算 ○○○自德昌公司及全球雜誌社有每月收入161,306元,而上訴 人之母○○○無工作能力,有老人年金每月3,990元,於本件以 全戶3人,核算平均每月每人收入為70,646元,超過臺北市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被上訴人上開認定有違證據法 則,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除核算上訴人全戶動產金額部分外 ,固論及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部分,亦超過臺北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然訴願決定單就其動產金額部分核 算,以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1,935,079元,即超過臺北市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已足否准 上訴人之申請(原審卷第18、19頁),原判決亦採訴願決定 上開見解,認定上訴人全戶動產金額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標準,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申請,於法並 無違誤,實與上訴人爭執之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如何認定 部分無涉,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復執 陳詞再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其父○○○自十餘年前即非住於同一 戶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與其父母之收入均計算為同一戶, 與戶籍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謂若不計列上 訴人之父,依上訴人及其母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 646元,可見上開收入亦無法應付臺北市政府公告109年每人 最低生活費17,005元,被上訴人不應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但 被上訴人卻又提出辯論意旨狀,作完全不同之陳述,可謂全 無誠信,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理由自 相矛盾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者,其全家人口應計算之人口,於第1款「 配偶」及第2款「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部分,均未如第3款限 於「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顯見前兩款規 定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此基於計算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財產之立法目的,與管理戶籍登記之戶籍法規 定自無齟齬。是上訴人雖未與其父○○○住於同一戶籍,依上 開規定,仍應將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即父母均計入全家人口, 被上訴人以其全戶3人計算家庭財產,並無違誤。又為顧及 親屬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特別明文得將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親屬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或中低 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以符合社會救助之救助及救濟目 的。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乃訂定系爭處 理原則,據以辦理同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事項。原判決就此 亦論明:上訴人並未說明與其父○○○間之關係究符合系爭處 理原則第4點何款之要件,且觀諸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 仍將其父○○○列入全家人口,顯見其並不認為有「因扶養義 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情形,況上訴人於 原審即委任其父○○○為訴訟代理人,依○○○於原審所述,並無 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上訴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 ,尚不足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是上訴人有關其父不應列入 家庭人口計算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補充答辯狀謂若不計列上訴人之 父,依上訴人及其母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646元 ,平均每人動產164,280元,仍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每人動產金額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試算結果對原處 分否准之結論並無影響部分(原審卷第119、120頁),係因 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被上訴人具狀說明若以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試算上訴人之父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之情形(原審卷第113、114頁),此僅為原審依職權 調查若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對原處分結論 之影響程度,並非被上訴人變更本件全家人口之計算基礎, 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且試算結果上訴人及其母之動產仍超過 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動產金額標準,對原處分 否准之結論並無影響,亦與上訴人所爭執之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部分無涉。是原審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形,原判決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上開 主張,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為指摘,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18

TPAA-113-上-305-202410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鍾惠媚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請求被告就訴外人羅美 蘭102年度至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應剔除列報原告為扶養 親屬,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及理由㈡狀在卷 可參。因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市○○區,依行政訴訟法第 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上開規定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15

TCBA-112-訴-155-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07

TPBA-112-訴-922-202410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潘春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間低收入戶事 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27 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 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 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未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若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 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23頁)可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聲請 訴訟救助,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 (本院卷第25-29頁)可證。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 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07

TPBA-113-訴-910-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