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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853號、第1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坤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管坤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老鼠」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管坤成之華 南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坤成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8 0頁),核與被害人潘隆勛、高健國、郭建和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見偵字第16853號卷第41頁背面至45頁背面,偵字 第18362號卷第13頁及背面,偵字第6979號卷第9至19頁背面 )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6853號卷第27至35頁、第51至59頁,偵字第18362號卷第37 頁、第51至53頁,偵字第6979號卷第21至41頁背面,本院金 訴卷第125至134頁),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指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刑事判決參照)。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易刑處分、保安處 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下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 濟,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 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 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 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 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 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 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 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卷第180頁),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自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又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 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高建國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13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偵字第18362卷第53頁 2 潘隆勛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 71萬0,974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偵字第18362卷第53頁 3 郭建和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 6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偵字第18362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2-金訴-1398-2024100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21號 原 告 高健國 被 告 管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 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2-附民-2221-202410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少年甲男(姓名詳卷,00年0月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甲○○女友即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 (下稱乙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 間,在不詳地點,多次冒用警察人員及檢察官等名義,向丙○○佯 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須繳交保證金、公證金、結案金及監管個 人金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隨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派甲○○、乙女、甲男於109年7月14日前往桃 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177巷內向丙○○收取款項,由甲男負責擔 任收款車手,甲○○與乙女負責收水,甲○○、乙女及甲男隨即一同 搭乘計程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抵達桃園市新屋區, 嗣由甲男假冒地檢署替代役男隻身前往上開巷內向丙○○收取新臺 幣(下同)81萬元之現金,甲○○與乙女則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 1段162號之萊爾富超商(下稱中山東路萊爾富)內等待。甲男得 手後,隨即將上開現金交予甲○○與乙女,甲○○與乙女再上繳至上 游,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丙○○察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109年7月14日並未至桃園市新屋區之中山東路萊爾 富與甲男碰面,甲男於該日自未在中山東路萊爾富將收取之 款項交給我跟乙女,我於偵訊時有關曾於該日與乙女在中山 東路萊爾富與甲男碰面之供述,係在神智不清情形下所述云 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123頁及背面、第127頁及背面),復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47頁),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14日早上11點 左右接到「阿諾」電話要我去桃園市,「小宇」負責收水, 我就跟「小宇」及其女性友人乙女會合,一同前往桃園市新 屋區,並等待「阿諾」來電,「阿諾」於下午2時許打電話 來說被害人已經要出發要我們準備,過了約莫半小時,我就 單獨前往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177巷內和被害人面交,被害人 就直接將一疊現金交付給我,我當下沒有點有多少錢,就直 接裝進我自備的袋子內,隨即返回中山東路萊爾富,並將收 取之現金全數交付給「小宇」及乙女,我、「小宇」及乙女 嗣後各自叫計程車返回新竹,「小宇」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 許打電話告訴我說已將收取之現金全數交付給「阿諾」,被 告就是「小宇」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至75頁背面、第25 9至261頁),核與少年丙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1、14照片(偵卷第141頁背面、第143 頁)中穿黑色衣服之男子係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背面 )相符,且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於109年7 月14日與乙女及甲男至中山東路萊爾富,嗣在中山東路萊爾 富內等待甲男,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4照片(偵卷第143頁) 中穿黑色衣服之男子是我等語(見偵卷第271頁背面,本院 金訴卷第82至8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41至147頁),足認被告確有與甲男、乙女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抵達桃園市新屋區 ,嗣由甲男至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177巷內向被害人收 取81萬元之現金,甲男隨即前往中山東路萊爾富將收受之款 項轉交予被告與乙女。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未與甲男在中山東路萊爾富內碰面 云云,且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證稱:我於案發當日 係與一個叫「小宇」的人去收錢,「小宇」跟我說他叫「甲 ○○」,但「小宇」不是在場之被告,我不認識在場之被告。 我於案發當日是將錢交給「陳彥皓」。我於警詢時指認被告 是「小宇」是亂指認,我於案發當日沒有跟被告在新屋碰面 。刑案現場編號11、14照片《偵卷第141頁背面、第143頁》中 穿黑色衣服之男子不是在場之被告,而是「小宇」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238至245頁),然被告所辯已與其於偵訊時及 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09年7月14日與乙女及甲男至中山東 路萊爾富,我與乙女嗣在中山東路萊爾富內等待甲男,刑案 現場照片編號14照片(偵卷第143頁)中穿黑色衣服之男子 是我等語(見偵卷第271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82至83頁) 明顯不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在神 智不清情形下所為,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仍供稱其於案發當 日確有與甲男在中山東路萊爾富碰面,業如前述,被告所辯 自不可採。而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與其於 警詢、偵訊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告在中山東路萊爾 富碰面,嗣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及乙女等語(見偵卷第71 頁背面至75頁背面、第259至261頁)明顯矛盾,足見證人甲 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係臨訟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之故意,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民法第12條固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於112 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民法第12條係規定:「滿20歲為成 年。」。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 本院金訴卷第29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09年7月14日, 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 成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 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 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 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另被 告本件犯行,不論就新法或舊法,其結果均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亦即同時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雖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然依 上開說明,後者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甲男、乙女、該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惡劣,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 男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2次取款行為之報酬合計為3萬元 ,二人平分(見偵卷第75頁),則被告本案報酬應為7,500 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2-金訴-1471-202410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37號、第3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上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上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竊取之金額別 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等語(見偵字第 37137號卷第10頁背面,偵字第37167號卷第119頁背面), 故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1,000元 ,後者已發還被害人681元,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37167號卷第19頁),剩下犯罪所得319元。上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67號   被   告 江上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路206號景福宮,徒手撈起並竊取水池內零錢1批(金額不詳) 。嗣經保全人員郭俊男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5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 和豆漿店內,趁店主吳文秋進入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前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愛心零錢箱 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吳文秋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 獲,並扣得餘款681元(已發還) 二、案經郭俊男、吳文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郭俊男、吳文秋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桃簡-2327-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晉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996號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 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 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 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 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上 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下述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 分審理。 二、原審所認定事實、所犯罪名與科刑: ㈠、事實:廖晉彤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環湖路2段548巷往環湖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環湖路2段548巷 與環湖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看清楚 其左側沿環湖路2段由石門水庫往台七線方向行駛之直行車 ,雖減速但未停等以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CH AD PORTER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湖路2段 由石門水庫往台七線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未看清楚其右側有環湖路2段548巷之岔路,該處為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等路況,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直 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CHAD PORTER 人車倒地,受有右踝足底筋膜破損、右足腳跟開放性骨折、 右足跟深部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右膝深部撕裂傷、右開放 性跟骨骨折併皮膚壞死術後、外傷性踝關節僵硬之傷害。嗣 廖晉彤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㈡、核被告廖晉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CHAD PORTER受有右踝足底筋膜破損、右足跟深部撕裂傷併軟組 織缺損、右膝深部撕裂傷、右開放性跟骨骨折併皮膚壞死術 後、外傷性踝關節僵硬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刑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 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 審綜其犯罪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未能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 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又查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89頁),本院因認尚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 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2-交簡上-274-202410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維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維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0號   被   告 梁維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維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與新江路219巷口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維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1

TYDM-113-壢交簡-1242-2024100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嘉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嘉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60號   被   告 古嘉詳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鎮區○○○○○○             居○○市○鎮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嘉詳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49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廣南路與廣南路65巷口,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嘉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1

TYDM-113-壢交簡-1244-202410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商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包包2個,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 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另被告竊取之上衣2件、褲子1件、內褲1件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1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5號   被   告 商志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 公室)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晚間9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洗衣 間內,徒手竊取MURTI所有、放置於烘衣機內之上衣2件、褲 子1件、內褲1件及包包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MURTI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志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MURTI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YDM-113-壢簡-2029-202410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康(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梓諾(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祺(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柏源(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798號、5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等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觀諸被告4人歷次供述,不乏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尚須續 行審理查明,被告劉柏源復自承有重置共犯王煒賢交付之iP hone XR行動電話之行為,且尚有共犯王煒賢迄未到案,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4人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重量復高達1萬4,185公克,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4人復均 為香港居民,在臺灣均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4人預期將 受重刑宣判,其等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均於113年 2月13日、4月13日、6月13日、8月13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認前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 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0月1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 。另量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認已無禁止被告4 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4人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YDM-112-訴-1347-20241001-5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態度尚可,參酌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2號   被   告 陳玉珍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4日1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光南大批發 中壢中山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日象3人份金玉滿 堂不鏽鋼電鍋ZOER-9032S(價值新臺幣【下同】1,890元) 及精品止滑手套(價值12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所攜 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店長尤世旭於113年1 月7日16時許發現上開商品不見,乃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世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珍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尤世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標籤影 本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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