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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仁傑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且其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233,逾刑法設定之標準數倍,並因酒後不能控制駕駛 行為而自摔,情節嚴重,並參以被告甫於民國110年間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 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短期內多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所為 實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對於用路人安全危害相對輕微,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之態度,以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6號   被   告 蔡仁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0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 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時48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2日1時48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前時,自摔倒地受傷,經警 據報並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對蔡仁傑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3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23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仁傑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被 朋友載出去喝酒,後來喝茫了,後來發生甚麼事情我不知道 ,我喝完酒後沒有意識云云;惟查,本件經警調閱肇事地點 之路口監視畫面,證明確實是被告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並在前 揭地點自摔倒地,有警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 2張(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照片黏貼紀錄 表照片編號05、06)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厥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單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置明確之事證不顧,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PTDM-113-交簡-1263-2024120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信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轉匯出之時間、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 為「113年12月28日12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附表編號2轉匯出之 時間、金額欄之記載之記載,應更正為「⑴於113年1月1日22 時3分許、22時7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至兆豐銀行帳 戶,再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⑵於113年1月2日0時31分許 、9時14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不詳帳戶;⑶於113年1月2日18時19分許、18時33分許、1 月3日0時21分許、4時8分許,分別以付款儲值方式轉匯5萬 元、4萬9,515元、5萬元、685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4072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270號函暨所 附開戶資料、線上申請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者就本案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2罪,告訴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帳戶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 流斷點,致追查困難,本案詐欺被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0 萬元、30萬元,被害人數共2人,被害金額甚高,所為殊值 非難,情節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然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前科 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身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2帳戶現均無詐欺所 得餘額,有遠東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 犯罪報酬,且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判斷能力本較一 般人低落,故如對其沒收隱匿去向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4號   被   告 劉信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00巷00號之2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 罪之用,並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 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該金融帳 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 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黃柏翰、劉素珍等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遠 東銀行帳戶,劉信宏則於附表所示轉匯出時間、金額將款項 轉匯至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再提領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嗣黃柏 翰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翰、劉素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信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信宏固坦認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轉匯出部分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跟網路上的人申辦貸款,才將銀行資料交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進行轉帳,我忘記對方名字,沒有問對方公司名稱,我跟對方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都不在了云云。 (二) ⒈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區漁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柏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三) ⒈告訴人劉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劉素珍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 (四) ⑴被告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⑵被告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之 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 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 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妥善保存一事 自當知之甚詳。  ㈡被告僅空言辯稱係為了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云云,然其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縱使被 告所述為真,然其對於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資料、聯絡 方式及工作內容一無所知,對於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來歷未曾查明,亦不知此筆款項與其所指之申辦貸款有何關 聯,竟率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帳至自己申 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其所辯顯不可採 。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請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依該人指示將告訴 人匯入其遠東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帳到兆豐銀行帳戶, 復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本案 被害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 分工細節,然無論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 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實 際分擔提供帳戶及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 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提領、轉交贓款之正犯 行為所吸收。就本案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請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劉信宏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劉信宏將款項轉匯出之時間、金額 1 黃柏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張淑惠」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連結外匯網站,購買外幣,可賺取匯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11時33分許 100萬元 - 2 劉素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謝雲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UPB TWIN」APP,操作當沖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13時34分許 30萬元 ⑴113年1月1日22時3分許,3萬元 ⑵113年1月1日22時7分許,2萬元

2024-12-03

PTDM-113-金簡-526-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心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58、9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心頴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心頴(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05號卷 第85、16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 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張岳勳達成和 解,惟告訴人陳淑芬當日未到場,且原審未再安排調解,致 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解,被告甚為遺憾,請求本院再安排調 解,讓被告有賠償告訴人陳淑芬損害之機會,另被告有協助 警察找出向被告收錢的共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的 機會。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規定之所謂「『其』犯罪所得者」者,對應同條 後段關於「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者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段規定 為「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為「全部犯罪所得」,且後 段並增前段所無之「免除其刑」,是解釋上前段規定之所謂 其犯罪所得,應係指個案該行為人自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始較符合條文前後意旨(此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所持結論相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對告訴人張岳勳、陳淑芬所為犯行 而自其等收取款項中扣除被告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各4,600 元、1,800元後,將餘款轉交上手。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岳勳 、陳淑芬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已履行給付告訴人張岳 勳53,600元(3,6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 =53,600)、陳淑芬10,000元(5,000+5,000=10,000),有 卷附調解筆錄2份(原審858號卷第123、124頁、本院1105號 卷第113、114頁)、被告提出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2份(本院1105號卷第189、199、201頁)可稽,此部分 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而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相同效果,應認符合刑法第47條前 段減輕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 併衡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 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 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 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2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 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淑芬達成調解,現 在分期履行中,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 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分行,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且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就對 告訴人張岳勳所為部分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評價,所為均動 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並供出、指認收受其款項之共犯收水手,有卷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29日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證(本院卷第115、135頁),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及參與 程度,及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 前開計程車,為低收入戶,有2女兒分別為9歲、11歲等語, 並提出卷附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㈥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罪刑固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考量被告於相近 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 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因另案洗錢、加重詐欺案件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1105號卷第8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1105號卷第98、99頁),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 犯罪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當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被害人張岳勳部分之犯罪事實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害人陳淑芬部分之犯罪事實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05-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進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11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下稱被告)無視政府誓 言掃蕩詐欺犯罪的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年 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 組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值非難,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損 失,而被告迄今卻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對填 補被害人損害的態度消極,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不知自 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對被害人所加害程度顯不相當,不 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所量刑度過輕,尚不足以生懲 儆之效,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無據,為此檢附 告訴人請求狀,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之刑,更為適當之 判決。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 又其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 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 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 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 ,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施行,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指上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原判決第2頁之㈢),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乙節,因被告現在監所執行,只有勞作金1,000多元,僅能待其出監後分期償還,然此為告訴人所無法接受,業據其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卷內尚乏證據佐證被告係有資力而故意拒絕賠償,而關於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乙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違誤。依上,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所為量刑之結論自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詐欺、洗錢犯行,分工擔任車手工作,造成 告訴人財產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使金融秩序 之安全、穩定遭到破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陳為高 職學歷,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經濟貧困,入監前同住家 人有阿公、阿嬤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 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065-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 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罪,均為幫助洗錢罪;附 表3至7所示之罪,均為對未成年人性交罪,並考量各罪間犯 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 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 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 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3

PTDM-113-聲-1146-2024120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BAC(中文名:梅文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BAC(中文名:梅文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MAI VAN BAC(中文名:梅文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下稱甲,無證 據證明甲有2人以上)。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欣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詹富舜、甘偉鴻、林賢鋆、劉怡 君、徐千琇、林嘉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MA I VAN BAC(中文名:梅文北)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在112年6、7 月間被越南籍室友偷走,我沒有交付帳戶給他人等語。經查 ,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申辦後為被告所保管, 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 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3年7月15日合金新莊字第1130 00208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 案合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 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 甲使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下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自112年7 月9日起,分別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之紀錄,而依 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報 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贓 款之常情,可認本案合庫帳戶應至遲於上開日期前即為詐騙 集團取得、使用甚明。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 詐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證明此 節),堪認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應係於112年7月9日前某 日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後, 均於約不到5分鐘即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該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本案合庫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 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合庫帳戶 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予甲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 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的帳戶是被越南室友NGUYEN VAN TUAN竊取等 語。然查,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我的帳戶是在112年6月間借 給同事,他跟我說家人寄錢給他要借提款卡,所以我有告訴 他提款卡密碼,我借給他三天後他就偷走等語(見偵緝714卷 第1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12年5、6月我的朋友跟我 借提款卡,說他的家人有把錢給他,我就提供我的提款卡及 密碼,後來他就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再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的帳戶是被室友偷,我是先借給他,他卡片 還我之後,過幾天就被他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 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究係因出借他人未還,亦或為他人竊取 ,供述前後不一。又被告自承:我室友去年11月就已經回越 南,他臉書把我封鎖,我也連絡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且其所供之室友姓名NGUYEN VAN TUAN,經查詢後,亦 查無該人之任何資料等情,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查詢結 果可佐(見偵緝714卷第28頁),可見被告所辯遭其室友竊取 乙節,除其供述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釋明,自無從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案合庫帳戶迄至案發前之112年6月 間,仍有頻繁的交易紀錄,亦與被告辯稱其係因自己平時沒 有在使用該帳戶才出借他人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218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我只有跟室友說我的提款卡密碼,我確定我沒 有交付帳戶給他人等語。然查,被告所辯將帳戶出借室友、 被室友竊取等節,為本院所不採信,已如前述。且因目前金 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且金融機 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 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 ,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 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事先 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 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 得手。被告既自承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在越南之 出生年月日(見本院卷第216頁),且因該組數字並非被告西 元之出生年月日,而係毫無邏輯之排列組合,可見除非被告 有意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任何取得該帳戶提 款卡之人,縱為熟識之朋友,亦無法於短時間內猜測、破解 該提款卡之密碼。況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我沒有去報警或掛 失,因為我不太懂就沒有很在意提款卡的去向等語(見偵緝7 14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是 在112年9月,我沒有去辦掛失報警,我認為不重要,因為裡 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亦與一般人遺失或遭竊 與自身密切相關之提款卡,為免卡片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或 無端損失金錢,均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常情不符, 益徵被告係有意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予甲使用,且對於該帳戶 嗣後將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漠不關心,主觀上自具有容 任、漠視其帳戶資料為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  ⒌又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7月9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餘額為 新臺幣(下同)99元等情,有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本案合庫帳戶於交付甲或遭詐騙集 團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 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 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甲使用。  ⒍末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在越南時有做過生意,入境我國後則從事食品公司之作業員 (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尚屬充足。又 被告於檢詢已自承:我知道提款卡跟密碼是重要的東西等語 (見偵緝714卷第1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不能 隨便把護照跟身分證件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可見被告明知個人身分資料與金融帳戶同具一身專屬性, 均屬重要物品,若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交付他人,自無從以 其為外籍人士或沒聽過政府宣導等情,脫免其應負擔之刑事 責任。本院綜合上情,足徵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 之持有、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 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甲使用,並經 詐騙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 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565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事實),因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亦 經併辦,然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本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交予甲使用,對於本案合庫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 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 造成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10萬元,更增 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 ;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8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原居留證效期已過,現為非法滯臺等情,有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參(見警500卷第11頁至第12頁 ),而被告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 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合庫帳 戶係遭他人竊取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因交付 帳戶而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 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巫欣怡 (併辦為同一案件)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巫欣怡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巫欣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巫欣怡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巫欣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040500號卷,第7至9、15至33、39、45頁) 2 徐峻彬(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20時46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徐峻彬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峻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9日20時46分許 1萬元 徐峻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13、28至29、49頁) 3 詹富舜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月間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詹富舜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詹富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詹富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虛偽交易平台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14、30、50頁) 4 甘偉鴻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1時35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甘偉鴻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甘偉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甘偉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15至16、31至33、51頁) 5 林賢鋆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賢鋆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賢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林賢鋆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17、52頁) 6 劉怡君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劉怡君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4時59分許 1萬元 劉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20、37至38、54頁) 7 徐千琇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6時13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徐千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千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徐千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虛偽交易平台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21至23、40至47、55頁) 8 林嘉怡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2時3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嘉怡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嘉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25分許 1萬元 林嘉怡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虛偽交易平台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24至31、48、56頁)

2024-12-03

PTDM-113-金訴-453-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張文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頁),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 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就當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全文)分經修正 公布,經查: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 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分別增加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因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罪,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 ,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量刑審酌時 需考量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合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但依原審就罪數之說明,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法院於決定處斷刑時,以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做為論斷罪刑之依據,惟於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於量刑時,先說明被告就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將於 量刑時審酌該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及持受領 之告訴人金融卡、密碼提領款項轉交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於本法院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參與程 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併說明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  ㈡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 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於相近時間、所犯同類型犯罪,僅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本案量刑顯有過重;且被告就同一案件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41號起訴; 此外,希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間,曾因擔任面交車手並提領款項,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認其犯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判決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7頁),被告陳稱其有相同類型 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可認定。然被告於該案中 詐得款項為18萬5千元,然本案被告詐得金額共68萬9千元 ,而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實屬財產犯罪中重要量刑因子 ,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前案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即認本 案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   ⒉被告於111年11、12月參與詐欺組織期間,另有共同對被害 人林美芳詐取款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5941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9至64頁),而該案被害人林美芳與本案告訴人吳芬蘭 顯非同一人,故無被告所述其因本案另遭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起訴之情。   ⒊被告雖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願,然查,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期間,即表達並無調解意願等語,有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頁),本院於 寄發審理期日通知予告訴人時,亦於通知書上特別註記「 如有調解意願,請務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5頁),應可認告訴 人迄今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自無從安排被告與告 訴人進行調解。   ⒋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因子予以充分評價,且所量處刑仍屬法定刑區間內之低 度量刑,被告亦未說明原審有何重要量刑因子認定有誤或 未予參酌之處,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被 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216-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28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5、 3964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許智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許智豪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由陳品涿(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倫」之成年 人(下稱綽號「阿倫」),綽號「阿倫」向許智豪稱欲使用 許智豪申設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委由許智豪提款轉交予 綽號「阿倫」。許智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綽號「阿倫」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依綽號「 阿倫」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並代領、轉 交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所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再轉 交付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 許智豪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綽號「阿倫」之委託,將 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各稱甲、乙、丙、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 「阿倫」,容任綽號「阿倫」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綽 號「阿倫」,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加上開詐欺集 團。許智豪即基於縱其收、交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 其收取、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不確定犯意,與綽號「阿倫」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楊美 淑、劉健勳、廖英秀、許碧麗,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復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 許智豪依綽號「阿倫」指示,提領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其個人 金融帳戶內款項,或由許智豪將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其申 設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其另一個金 融帳戶後再提款(詳細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許智豪提款完畢後,旋於提款當日晚上前往臺中市經貿園 區之中央公園,將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倫」收受,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楊美淑、劉健勳、廖英秀、許碧麗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淑、許碧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劉健勳、廖英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即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豪(下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 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 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如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因檢察 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第1771號 金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92至193頁),本院認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上訴本院時以刑事上訴理由 狀陳稱:被告願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全部認罪等語在卷(見本 院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帳 號予綽號「阿倫」,並依綽號「阿倫」指示提款後轉交予綽 號「阿倫」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⒈另案被告 陳品涿得知其對虛擬貨幣投資有興趣後,遂將綽號「阿倫」 介紹予其認識。綽號「阿倫」要求其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收 受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協助提款交付予綽號「阿倫」。綽 號「阿倫」於過程中有傳送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對話紀錄予 其觀看。其不知道匯入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另案被告陳 品涿雖介紹其與綽號「阿倫」認識,但後來就沒有參與。其 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⒉就附 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其僅提領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 元予綽號「阿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間,經由另案被告陳品涿介紹而認識綽號「 阿倫」後,接受綽號「阿倫」之委託,將其申設上開金融帳 戶帳號提供予綽號「阿倫」,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 綽號「阿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楊美淑、許碧麗、劉健勳、廖英 秀,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 ,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 綽號「阿倫」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或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第三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後再提款(詳細第二、 三、四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復於上揭時、地 ,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倫」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核與告訴人楊美淑、許碧麗、劉健勳、廖英秀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均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 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許智豪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地點、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82萬元等情,有乙帳戶交易明細 (見第39649號偵卷第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 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帳戶資料( 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述時 、地確係提領82萬元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將 所有匯入其申設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綽號「阿倫」等語(見原 審卷第203頁),堪認被告係轉交82萬元予綽號「阿倫」收 受等情明確;況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所載 客觀事實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本院後更坦 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益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係於上述時、地提領82萬元後轉交予綽號「阿倫 」收受明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提領並交付9,000 元予綽號「阿倫」等語,顯無足採。  ㈢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不 知道綽號「阿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另案被告陳品涿 介紹前,其完全不認識綽號「阿倫」等語(見第39649號偵 卷第21頁,第34395號偵卷第196頁,原審卷第48頁),由是 可知,被告與綽號「阿倫」認識時間甚短,亦無從以可靠方 式瞭解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來歷背景,雙方實無任何可 靠之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述:綽號「阿 倫」有傳送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予其觀看等語(見原審卷 第48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對於綽號「阿倫」 之買賣項目、使用之交易平台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8 、49頁),足見被告對於綽號「阿倫」自稱買賣虛擬貨幣之 內容、方式等最基本之資訊,幾無所悉,是以,被告根本無 從知悉綽號「阿倫」所述及獲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之真實 性。而被告既知不可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他人 ,卻於無從確認綽號「阿倫」所述真實性之情況下,貿然提 供自身帳戶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 態,可見一斑。  ㈣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帳號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 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 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 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 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 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 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 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應瞭解此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服務業。其會上網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堪認其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無接觸資訊之困難,對於 綽號「阿倫」委託內容違背交易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 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知道 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會被該人拿來作為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工具,若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給陌生人,會 造成金流斷點,導致檢警無法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 ),是被告對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 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詳。  ㈤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對虛 擬貨幣有興趣,另案被告陳品涿遂介紹其與綽號「阿倫」認 識。綽號「阿倫」表示自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願意教導 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但因為每天轉帳提領金額很大,而提 款卡轉帳、提款有金額上限,所以需要其配合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供買家匯款及由其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轉交綽號「阿倫 」。其認識綽號「阿倫」之目的是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但綽 號「阿倫」只有傳送交易對話紀錄予其觀看,其最終什麼也 沒學到等語(見第34395號偵卷第20、196頁,第39649號偵 卷第21頁,原審卷第48、49、204頁)。惟查,被告與綽號 「阿倫」認識未幾,並無深厚信賴關係、非親非故,已如前 述,且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 帳戶並非難事,倘若綽號「阿倫」確有大量買賣交易需求, 僅需向銀行申請提高轉帳額度或以個人名義多申請幾個金融 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且臨櫃提款之數額並無上限,綽 號「阿倫」若有提領大額款項之需求,大可自行至銀行臨櫃 辦理,實無特地委請與其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 及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由此益徵綽號「阿倫」所述提供金融 帳戶並配合提款等節,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 。又現今資訊快速流通,網路上不乏各式各樣虛擬貨幣買賣 之教學文章、影片,若欲向他人學習或教導他人購買虛擬貨 幣之方式、流程等,大可透過上述網路資源進行,抑或以電 話、視訊等方式聯繫詢問或教導解惑,實不必費心以委由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方式示範,況依被告所述,其並未習 得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知識,且細觀被告於與綽號「阿 倫」合作期間所從事者,僅有提供金融帳戶及不斷依指示提 款而已,實與報章媒體所載之詐欺犯罪提款車手無異,是被 告所辯綽號「阿倫」欲教導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相關匯入 、提領及轉交款項情節,實與事理常情有違而啟人疑竇。衡 情被告應可預見該等匯款提領事項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活動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對於綽號「阿倫」要求其提款 一事,其當時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益徵 被告對於其於本案從事者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已有所預見 。  ㈥查被告於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高額款項時,面對各該 銀行行員對於提領款項用途之提問,稱係「貨款及新竹開現 炒店裝潢」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1份(見原審卷第59至61 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係以提款支付 貨款、裝潢費等情回答銀行行員,實與其所辯「收受虛擬貨 幣交易價金」乙節完全不同,已有可疑。倘若綽號「阿倫」 確實係要從事虛擬貨幣之正當買賣,被告大可向銀行行員據 實以告,豈有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 告知銀行行員之提款理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 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 。被告雖預見此情,仍配合綽號「阿倫」之指示為上開提款 行為,並將款項交付予綽號「阿倫」,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 其前揭客觀行為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綽號「阿倫」 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 領款轉交甚明。  ㈦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 ,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 ,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詳言之,詐欺集團透 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 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取款車手 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查本案 受騙人數達4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 稱、群組聯繫被害人後,邀請被害人下載「金泰資產」APP 、於不詳平台投資或於「MT資管會員」網站註冊,對被害人 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遭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 後,由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 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架設APP、網站,且 須指示詐欺對象匯款,另需蒐集人頭帳戶、將詐得款項層層 轉匯後提領、收取,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 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 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 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 堪認定。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 ,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時下詐 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分工方式為之等情,實難諉 為不知。綜上,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 交款項等情,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 瞭然於心,主觀上當已預見綽號「阿倫」極可能從事非法活 動,始會刻意委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交款項,無非係藉 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 綽號「阿倫」之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款,係在從事提款 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即置犯罪 風險於不顧,聽從綽號「阿倫」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收水 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 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罪發生本意;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包含其 與綽號「阿倫」在內參與本案之人應有三人以上等情,應有 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本案 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實行詐欺,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後,由被告依指示直接提領或 轉帳後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綽號「阿倫」收受,衡 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 包含綽號「阿倫」、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綽號「阿倫」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 ,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 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 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反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與客觀事 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 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 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 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 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 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 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處。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 則未坦承犯行,尚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否認洗錢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23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 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疏未注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一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示,致未列 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見原 審卷第7頁),應認此部分僅係法條漏載,並經原審告知罪 名(見原審卷第1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與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其 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 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綽號「阿倫」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 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 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美淑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提款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 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有無犯罪所得、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 ,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 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 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 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 法律容有違誤。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否認洗錢 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合於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 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示,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 尚非妥適。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 判決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 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 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 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 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院 審理期間,已於113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成 立調解、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楊美淑調解成立、於113 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廖英秀調解成立,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 式按月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中告訴人許碧麗 、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7至1 08、125、149、151、159至160頁)。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具狀坦承犯行,依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 勳、楊美淑、廖英秀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 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 洽。   ⒌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業已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 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提款車手工作, 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 騙告訴人後,提款或轉匯提款告訴人遭詐遭之款項,再層轉 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僅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 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 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楊美淑、廖英秀調解成立 ,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其中告訴人許碧麗、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 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提供帳 戶及提款、轉匯提款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4位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5頁) 、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楊美淑、廖英秀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7至108、125、1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提款、轉匯提款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 作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 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第49、20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 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4位告訴人受騙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第二或第三層轉至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詐欺贓款,由 被告提領轉交綽號「阿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應認係 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依指示轉交綽號「阿倫」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非 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 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衡以,被告於本案 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 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佐以被告已與本案4位告 訴人成立調解,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上開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其中告訴人許碧麗、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本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4位告訴人達成調解,4位告訴人均陳明同意刑事法院 給予被告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 解筆錄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劉健勳、楊美淑尚 未賠償之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許智豪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 1 楊美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雅雯」、「Galen」與楊美淑聯繫並詐稱:可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美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孟廷帳戶(下稱永豐銀行陳孟廷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匯入2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思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林思吟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33分許匯入23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1分許匯入198,000元 (空白)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110年7月30日15時52分許臨櫃提領2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7月30日14時34分許匯入6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2分許匯入19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7分許匯入18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7分許匯入6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ATM 110年7月30日17時24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7月30日17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7月30日17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楊美淑警詢之陳述(第34395號偵卷第29至22頁) 2.許智豪於110年7月30日之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23頁) 3.楊美淑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截圖各5張(同卷第35至37、46至48頁) 4.楊美淑於110年7月30日匯款25萬零30元(含30元手續費)之匯款執據1張(同卷第18、46頁) 5.楊美淑與暱稱「雅雯」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同卷第37至39頁) 6.楊美淑手書匯款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39頁) 7.「金泰資產」軟體頁面截圖6張(同卷第40至41頁) 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楊美淑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42至43頁) 9.凱基商業銀行楊美淑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44至45頁) 10.永豐銀行陳孟廷帳戶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3至84頁) 11.合作金庫林思吟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87至110頁) 12.中國信託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1至134頁) 13.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31至151頁) 14.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53至165頁) 2 劉健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群組「訂閱服務站」、暱稱「專員Amy」與劉健勳聯繫,向其詐稱:可下載「MT4」平台軟體並在某不詳平臺上投資期貨外匯獲利云云,致劉健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予槐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17分許匯入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羅偉恩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19分許匯入7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31分許匯入75,000元 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6月30日12時23分許匯入55,000元 不詳地點 110年6月30日15時15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6月30日15時16分許提領2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匯入92,000元 (空白)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110年6月30日14時47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劉健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六分局警卷第5至9頁) 2.沈寶枝代劉健勳於110年6月30日匯款42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2頁) 3.國泰世華銀行沈寶枝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同卷第13頁) 4.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卷第17至77頁) 5.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申請資料(第13498號偵卷第117至179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99號偵卷第127至137頁) 7.永豐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21至228頁) 8.許智豪於110年6月30日臨櫃提領15萬元之取款條1紙(同卷第215頁) 3 廖英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起,透過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以暱稱「華爾街操作團隊」、「蔡偉」、「敏君」等與廖秀英聯繫並詐稱:可加入「MT資管會員」網站並下載「MT4」APP,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云云,致廖秀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予槐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27分許匯入2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30分許匯入95,000元 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40分許匯入3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華南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9分許匯入60,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110年7月2日15時47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7月2日15時48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廖英秀警詢之陳述(頭份分局警卷第4至7頁) 2.證人張予槐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498號偵卷第33至3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六分局警卷第17至77頁) 4.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資料(第13498號偵卷第117至179頁) 5.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99號偵卷第117至121頁) 6.華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3至239頁) 4 許碧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雅雯」與許碧麗聯繫,並將許碧麗加入「聚散聯盟88」群組後,向其詐稱:可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碧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孟廷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匯入9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柏韋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6分許匯入2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21分許匯入9千元 (空白)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110年8月5日14時22分許臨櫃提領8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8月5日14時58分許匯入5萬元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被害人許碧麗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9649號偵卷第63至65頁) 2.證人林柏韋於警詢時之陳述(同卷第29至33頁) 3.永豐商業銀行陳孟廷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40頁)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柏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1至48頁) 5.台新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62頁) 6.許碧麗於110年8月5日匯款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陳孟廷帳戶之匯款執據(第99頁) 7.許碧麗與暱稱「雅雯」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金泰資產APP頁面截圖共4張(第101頁) 8.許碧麗使用帳戶存摺封面截圖2紙(第103頁) 9.台新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帳戶資料(原審2813號卷第59至63頁)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22-2024120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75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2):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密碼」後均補充「、存摺、印章、可操作網路銀行之 手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均更正為「於112年10月27日 11時24分至同年11月9日9時53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使用」後均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 上共犯,或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9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㈤證據部分均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 1130041531號函暨所附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變 更資料、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43至52 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2 、1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 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乙 ○○、甲○○(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甲○○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 度偵字第10975號),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內容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 118至119、121頁),被告亦未爭執檢察官所主張累犯 事實(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 犯。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曾於110年 間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此部分與本件罪質相似, 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3頁),堪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⑵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行騙者,使行 騙者得以供註冊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並持該帳號以 實行詐欺行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 5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7至 174頁),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 質、侵害法益相類,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綜上,被告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下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共計261 萬9059元之財產損害,金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乙○○求償上之困 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惟於警詢、偵查均稱係遺失帳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上開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7至126頁,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均 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告訴人2人匯入被 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 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 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 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丙○○所有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間起,使用 臉書鼓吹乙○○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 月9日9時53分許、同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6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公司宿舍,這個帳戶平常沒有在用,後來發現被偷走,且我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並夾在我的存摺內云云。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妥善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且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會申報掛失以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顯然對於該物品保管持有情形辯詞矛盾,要難採信。又被告自陳其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並與存摺共同存放而一併遺失,均與常理有違,倘有遺失、遭竊,易遭人盜領所存款項或供不法使用,具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均不會以此法記憶密碼,益徵被告對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有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危險之情,有所認識。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被告所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上開帳戶於112年11月9日作為詐欺集團使用匯款工具前,存款餘額所剩無幾,此舉要與交付帳戶者,多係交付其未經常使用並已自行領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之帳戶之常情相符,更足認被告確係自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 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5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明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9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云云,致甲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0時53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141萬9059元至上開帳戶(實際入帳時間:同 日11時49分),旋遭提領、轉帳一空。嗣甲○○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 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 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 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 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 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 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1 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明股)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審 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又本件告訴人甲○○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有上開起 訴書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 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PTDM-113-金簡-424-2024120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90號、112年度偵字第40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4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靖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靖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蔡詩仰、林綵學 、張立德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 度偵字第4839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 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982元,被害人數3人,所 為殊值非難,然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尚非過鉅,被害人人數 不多,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獲得部分被害人之 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 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 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斟酌為使 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 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 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經提領款 項後,餘額為983元,此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 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蘇靖惠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惠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6時39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林綵學、蔡詩仰等2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內 (詳如附表)。嗣林綵學、蔡詩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綵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蔡詩仰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靖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所以依LINE暱稱「蘇柏霖貸款專員」之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楊承郁」云云。惟查:辦理貸款,借方即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方俾以貸方於同意放貸時,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即可,由被告決定是否要動用或如何運用該筆款項,殊無另行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予貸方之必要。而被告係33歲之成年人,自承從事一般行政工作,顯有社會經驗,且先前辦理車貸時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知悉申請貸款無庸提供帳戶密碼,本次未為任何查證,便 任意交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林綵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綵學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往來明細、網拍網頁暨簡訊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詩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詩仰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台幣交易明細查詢2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永豐、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台新帳戶。 二、核被告蘇靖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綵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21時43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林綵學謊稱:因無法下單,要求林綵學按其以LINE傳送之二維碼處理,以避免賠款云云,致林綵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0日22時54分許 台新帳戶 9,987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 2 蔡詩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20時16分許,假冒生活市集網拍、新莊民安郵局客服人員,陸續打電話向蔡詩仰謊稱:誤將蔡詩仰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蔡詩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⑴111年9月20日22時38分許 ⑵同日 22時42分許 ⑴永豐帳戶 ⑵台新帳戶 ⑴9萬9,989元。 ⑵9萬9,989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號   被   告 蘇靖惠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丹股)審理之 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靖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6時39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以包裹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撥打電話向張立德佯稱: 其在網路購物有重複扣款情形,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 款云云,致張立德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23時52分許, 匯款新臺幣3萬1,017元至蘇靖惠所有台新帳戶內。嗣張立德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立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立德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存 摺影本。   (三)被告蘇靖惠所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同一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丹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足憑,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均匯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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