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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葉士豪(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葉鎮紳(原名葉明明) 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98年間購入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8)及同段3 5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其祖 母、被告共同居住,並始終持有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嗣因與 被告不睦而遷出,並於109年間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遭拒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係基 於親族關係而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應屬無契約拘束力 之好意施惠關係。被告現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就此 獲益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縱認兩造間存在使用 借貸契約,惟該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 限,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又原 告係因於109年間結婚生子,而有迫切收回系爭房地自住之 需求,此非原告於98年購入系爭房地時所得預見,合於民法 第472條第1款規定;且被告事後擅自將系爭房地換鎖,致原 告無法進入使用,亦構成同條第2款所定情事,原告自得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於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98年4月19日簽約購入,買 賣及過戶均由被告獨自進行,頭期款來源為被告母親(即原 告祖母)的贈與及於96年底出售位於屏東市○○○路0段0巷00 弄00號房地所得部分價金。因被告前於91、92年間曾積欠銀 行債務致遭強制執行,其後即因債信不佳而無法與金融機構 往來,故前揭相關金流均借用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進行,該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由被告持有,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後每個月房貸亦由被告存入原告玉山銀行 帳戶進行支付,被告並於103年1月間一次性清償系爭房地所 餘貸款債務新臺幣12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年僅23 歲,甫自志願役退役,於屏東擔任送貨員,經濟狀況不穩定 ,且原告於另訴曾稱其退伍金及其他個人儲蓄均用以償還助 學貸款,顯無資力購屋。又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 原告保管,僅係因原告於104年間為籌措娶妻之婚宴資金, 被告乃將該等權狀借予原告向聯邦銀行貸款,原告始持有至 今,而其餘與系爭房地買賣相關契約、證明文件、與金融機 構往來之帳本、收據、存提款卡、印鑑仍由真正所有權人即 被告保管。被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係本於所有權而 居住於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稱好意施惠關係或使用借貸關 係,更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二第50至51頁):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8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  ㈢系爭房地自98年間買受後,本由原告與其祖母、被告共同居 住,嗣原告自行遷出;被告為系爭房地現占有人。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無任何使用權限,備位主張終止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8年5月8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自98年間買受後, 本由原告與其祖母、被告共同居住,嗣原告自行遷出;被告 為系爭房地現占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1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其占有 系爭房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並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地具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乙節,負舉 證之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乃原告基於親族關係而同 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云云,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等節,經查: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且 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 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 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書)其簽名捺印(審訴卷第40、41頁)之真正 (訴字卷二第213頁),根據系爭買賣合約書記載:「買方 葉○明」、「立合約書人:買方 葉○明」(簽名及按捺指印 )、「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簽署:葉士豪」(簽名及蓋章 )等語(審訴卷第35、41頁),而買方簽認處均簽署「葉明 明」(審訴卷第40頁),且原告亦於該合約書上簽名、按捺 指印、蓋章(審訴卷第40、41頁)等情,可知被告方為系爭 房地之買受人及實質所有權人。若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買 受人,為何系爭買賣合約書均記載買方為被告,原告僅記載 為「登記名義人」,況原告亦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名,足認 原告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實質所有人,僅為登記 名義人。另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仲介江○姍(原名江○蓉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買賣的時候,我從頭到尾只有碰 到葉○明,看屋、下斡旋、簽約、驗屋、交屋全部過程都是 我一個人協同葉○明進行,我沒有見過原告。當時是因為有 不能登記在葉○明名下的情形,好像名下不能資產登記,所 以才全部登記在兒子名下,當初葉○明買房的目的,印象中 是自住,給葉○明及其母親使用,被告有說絕對不是贈與只 是單純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可以自行全權處理其買賣的物 件,無需與他人或原告討論等語(訴字卷二第111至112、11 4至115頁)。由上開證人江○姍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為被 告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購買目的即係為供被告 及原告祖母(即被告之母)居住等情,甚為明確。上情亦核 與系爭房地自98年間買受後,本由原告與其祖母、被告共同 居住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相吻,足認證人江○姍前揭 證述內容並非子虛,自堪採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 其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固主張原告祖母(即被告之母)贈與金錢之目的即 係作為原告購屋之頭期款,除103年1月16日以外房貸都是原 告給付,至於其餘的金額則為祖母所贈與云云。然查,就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部分房貸係由原告祖母贈與部分,原告經 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後明示:「目前尚無相關舉證」等語 (訴字卷二第164頁),且原告祖母已歿而無從到庭作證( 訴字卷二第156頁),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查, 就原告支付房貸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用以繳納房貸之部分玉 山銀行存款憑條(98年6月1日、7月10日、8月11日、10月9 日、12月11日;99年1月11日、2月8日、3月8日、6月3日) 上關於「葉士豪」之簽名係被告本人所簽署(訴字卷二第27 6頁),原告並自承係原告委託被告所簽(訴字卷二第276至 277頁),顯見部分房貸之繳納確由被告處理無訛,至原告 固主張:其餘部分玉山銀行存款憑條(98年9月7日、11月9 日;100年1月10日、103年1月16日)上關於「葉士豪」之簽 名則係原告本人所簽署云云,然既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 後明示:「目前暫不聲請鑑定」等語(訴字卷二第277頁) ,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支付大部 分房貸云云,即非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云云, 並提出109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09、111、112年房屋稅 繳款書(雄司調卷第47頁、訴字卷二第85至95頁)等件為證 。然查,被告抗辯其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契稅、房屋稅、地 價稅等節,亦據其提出98年契稅繳款書、103年地價稅繳款 書(訴字卷二第35至36、199頁)為憑,足認兩造均曾分別 及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費用,亦無法僅因原告曾繳納前 揭稅捐費用,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各情,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出資購買者,亦保有系爭房 地之管理使用權並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迄今,足認被告方為系 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從而,系爭房地縱於98 年5月8日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僅能認被告係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則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為無理由。  ㈣再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為前提,惟被告基於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 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 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地,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18

KSDV-112-訴-234-202410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胡淑媚 胡訓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懷庭 胡桂端 被 告 趙月蘭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 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本院按 :重測前分別為胡厝寮602地號土地及同段308建號建物,以 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前為訴外人即 原告父親胡禎祺所有。胡禎祺前於民國93年間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胡林玉圓,胡林玉圓已於 105年間死亡,經由原告於105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建物則經被告於106年5月 26日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125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拍定取得所有權,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系爭 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不能協議租 金數額,為此,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 定系爭建物自108年6月1日起至兩造間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之 日止之租金,參考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期間之申報地價, 以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並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而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核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使用面積1 88.70平方公尺,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租金 分別如附表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2,27 4元【計算式:(17,612元+63,403元+69,442元+14,090元) ×2分之1≒82,2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院核 定租金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各21,135元。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建物得於使用期限內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系爭建物係被告在000年0月間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告 曾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無償出借胡禎祺建築房屋使用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顯係同意系爭建物無償占用系爭土 地,自不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變更而異其無償使用之結果。 被告信賴系爭切結書投標拍定系爭建物,縱系爭切結書為債 權契約性質,原告基於誠信原則仍應同受其拘束,自不得請 求給付租金。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 算亦屬過高,且縱經法院核定租金,原告尚須催告始有給付 遲延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前為 訴外人即原告祖父胡金柱所有,嗣於93年4月19日、93年5月 20日、105年8月26日先後以分割繼承、配偶贈與及分割繼承 為原因移轉為胡禎祺、胡林玉圓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84 年5月10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胡禎祺所有,雖曾於94年 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訴外人趙美雪所有,惟因訴外 人即胡禎祺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本院撤銷,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 38號判決塗銷確定,於105年8月4日回復登記為胡禎祺所有 ,復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06年5月26日以拍賣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原告於112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前案於113年4月29日以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具 有合法使用權源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本院106年5月9日南院 崑105司執南字第8125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系爭房地(含 重測前)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共4份、民事判決影本2份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第24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0頁、第95頁、第31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 3頁至第109頁、第141頁至第148頁,調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前案民事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爭點效之發生,須該主要爭點 於前案中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 始足當之,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做為判 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即不得率引爭點 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 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 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 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依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 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即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而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即將此法理明文化,規定當 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 。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 5條之適用,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雖援引前案判決為據,以系爭房地曾經同屬胡禎祺1人所 有,嗣由兩造輾轉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主張 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求依同條第2項規定 核定租金。然依前開說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 定有租賃關係者,尚須在土地或房屋讓與時當事人間並無特 別約定,始足以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有償使用, 雖條文並未設置除書,但立法理由仍可見有「除有其他約定 」、「除有反證」等文字亦明。查胡禎祺於系爭建物起造時 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於93年4月19日取得土地所有 權時,必將同意其所有之房屋使用基地,且與土地房屋同屬 1人所有之要件相符,惟胡禎祺係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與其配偶胡林玉圓,參諸原告胡訓彰於105年10月3日 執行鑑價時在場稱「其母前陣子過世後該屋即無人居住」等 語,有執行筆錄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足徵胡林 玉圓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亦有使用系爭建物,殊難想像胡林玉 圓以無償行為向胡禎祺取得系爭土地,卻可能有向胡禎祺收 取對價以默許房屋繼續使用土地之意,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問:胡林玉圓有無同意胡禎祺使用土地?)有。 (問:有償還是無償?)無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亦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切結書記載為「無償出 借建物使用土地」一致(見調字卷第75頁、第77頁),且被 告於本件抗辯其有權無償使用,可見被告亦不爭執切結書內 容之真正。綜上諸證,堪認胡林玉圓於93年5月20日受讓系 爭土地時,與胡禎祺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應已成立基地使用 借貸,當屬有反證證明有其他約定存在之情形,並無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上開基地使用借貸關係於胡 林玉圓死亡後,復於系爭土地分割繼承時一併為原告繼承, 縱其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再有更易,均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 定無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無足採。前案 判決僅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3年間均屬原告2人父親胡 禎祺所有,嗣雖分別由兩造輾轉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亦 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認定兩造推定有租賃 關係,非但並未敘明租賃關係於何時推定,亦未區分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及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於前案審理 期間已將系爭切結書提出於法院(見前案調字卷第67頁、第 69頁),惟前審就房屋土地受讓人間有無租賃外其他約定存 在之重要爭點,並未曉諭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亦未對此要件加以認定,遽謂兩造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有理由不備及未盡闡明之情形, 其法律上判斷亦違反法律規定,依首開說明,自不生拘束後 案之爭點效,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93年5月20日移轉胡林玉圓,與胡禎祺 應成立基地使用借貸,並未推定租賃關係,縱被告於105年 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無租賃關係可因所有權讓 與而繼續存在。兩造前手間既未曾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法院核定如附表所示租金數額及請求被告給付,均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基期年月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期間 租金數額 107年1月 1,600元 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7,612元 109年1月 1,680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63,403元 111年1月 1,840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69,442元 113年1月 2,240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 14,090元 一、逐年計算式參見調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0頁 二、地價第一類謄本見調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

2024-10-18

TNEV-113-南簡-1095-202410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章美良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上訴人 虞晨曦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0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 亦未承諾上訴人使其得永久居於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自民國 112年3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致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498元( 原判決第3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1頁】,非本院 審酌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胞弟虞廷潤為男女朋友關 係,因虞廷潤罹病需人照顧,上訴人遂遷入系爭房屋與虞廷 潤同住,被上訴人亦口頭承諾上訴人得永久居於系爭房屋, 以照顧虞廷潤。雖虞廷潤已於112年5月4日過世,惟被上訴 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搬家,且上訴人只有一人且無錢可以搬離 ,如此對上訴人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補充略以:上訴人於86年間 離婚後認識虞廷潤進而交往,虞廷潤於87年間酗酒重病且無 工作而需人照顧,惟被上訴人長期於大陸經商,故被上訴人 請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並同意上訴人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 上訴人遂於88年間遷入系爭房屋,並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房屋完稅稅單等足資證明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後,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至今已達25年,期間上訴人均和平、繼續地居住於系爭房 屋。又被上訴人於虞廷潤在112年5月4日過世前均未反對上 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認兩造間基於默示意思表示成立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既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要 ,則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完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消 滅,是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居住於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而須給付相 當租金,惟系爭房屋坐落於住宅區而工商未達繁華之程度, 且參酌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截至虞廷潤過世前屬有權占有 而不同於完全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等情,每月使用系爭房屋 之相當租金應以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之課稅現值及申報地價年 息3%為斷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被上訴人與虞廷潤、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係 本於好意施惠始讓虞廷潤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虞廷潤有一女 虞惠中,自無由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亦從 未承諾以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以換取系爭房屋居住權。又上訴 人自88年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於95年之前,在被上訴人 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 自始未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相當租金 。另參酌系爭房屋距離捷運內湖站、大湖公園站均僅需步行 5至7分鐘即可抵達而交通便利,又周圍有便利商店、全聯福 利中心、內湖大湖郵局、多家美食餐廳等生活機能便利等情 ,本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應以系爭房屋現值及 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等總價之年息10%為計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供其胞弟虞廷潤居住其內,上 訴人於88年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 入,嗣虞廷潤於112年5月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頁、第51頁、第59-60頁),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4-48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之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498元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辯稱係基於與被上訴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節負舉證之責。然查:  1.上訴人雖主張若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系爭房屋,並交付房 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上訴人無從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伊係直接經 被上訴人同意而取得前開資料,則本件尚不能排除上訴人係 輾轉透過虞廷潤或其他管道取得相關資料辦理設籍登記之可 能,故上訴人辯稱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設籍在系爭房屋,是否 屬實,已堪存疑。況縱令被上訴人確曾同意上訴人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亦可能僅係基於與虞廷潤之親誼關係而協助上 訴人辦理設籍登記,並無從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有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2.上訴人另以證人趙秀蓮之證詞為據,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上 訴人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但證人趙秀蓮到庭證稱與上訴人相 識約17、18年,時常互相往來、聚餐,惟迄今僅曾與被上訴 人見過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足見證人趙秀 蓮與上訴人間交情深厚,與被上訴人則無往來,已有偏袒上 訴人之動機,是其證詞是否公允、屬實,自應一併審視有無 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而為判斷。又證人趙秀蓮固證稱:「在吃 飯的時候章美良跟哥哥(指被上訴人)說你叫我照顧弟弟, 我們在這邊可以住多久,哥哥說妳放心給你們住到不要住」 、「他說妳不要離開我弟弟,妳幫我照顧他,章美良說我照 顧他,我們在這邊要住多久,哥哥說妳放心,住到妳不要住 」,並稱對話發生時間距今已超過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情,而證人趙秀蓮並未能具體指 明此對話發生之時間,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確有前開內容 之對話,所述是否為真,尚有疑問。況證人趙秀蓮復證稱: 「(問:妳收到法院通知後有沒有聯絡章美良?)我有跟她 說有人叫我來作證,我有問她要作證什麼事,她說作證他們 的住宿」、「(問:她只是說要作證住宿,妳就知道要講10 幾年前見面的事情嗎?)是」(見本院卷第162頁)。衡情 ,前開對話既發生於十餘年前,證人趙秀蓮對於該對話之發 生時間亦無特別印象,足見並非令伊記憶深刻之事件,殊難 想像證人趙秀蓮竟能僅因上訴人告知請伊「作證住宿」,旋 能完整陳述前開對話內容。參以證人即虞廷潤之女虞惠中當 庭證稱:被上訴人曾親口表示只同意給虞廷潤住,且從未同 意無償讓上訴人在有生之年均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而與證人趙秀蓮所為證詞大相逕庭,是由上開 各情交互以觀,證人趙秀蓮之證詞顯然具有瑕疵而欠缺憑信 性,自不得持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3.上訴人另稱,自遷入系爭房屋迄虞廷潤於112年5月4日過世 前,被上訴人均未反對上訴人居住該處,足認兩造間基於默 示意思表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然按沈默與默示 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 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 ,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 出事證足以證明有何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被上訴 人業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4.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該 房屋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主張因上訴人此舉,使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核為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查: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另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亦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 ,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成功路四段,與捷運大湖公園站、內湖站均屬可步行抵達之 距離,周邊並有郵局、餐廳,且鄰近大湖公園、成功公園, 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8-150頁),認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申 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 查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4萬7,300元(見原審卷第15 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667.09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就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3,111年1月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4萬5,040元(見原審卷第18頁)。據此核算 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1萬4,498元【計算式:(4萬5,040元/平方公尺×667.09 平方公尺×53/1000+14萬7,300元)×10%÷12月=1萬4,4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498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 ,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7

SLDV-113-簡上-76-2024101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54號 原 告 郭紹暉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5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5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黃雯淇所有,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向黃雯淇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0月10日至114年10月 9日,伊並按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今。兩 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系爭房屋內,惟兩造已於11 2年12月中旬分手,伊先行搬離系爭房屋,並要求被告搬離 ,惟均遭拒絕。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得以占有系爭房屋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縱認兩造間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此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000年00月間,伊發現懷有原告之胎兒,原告 乃於113年1月19、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承諾於伊找到新 住處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又原告前對伊提出竊佔罪 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9922號(下稱刑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 偵查中,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同意伊於兩造民事訴訟結束 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伊搬離。又原告於11 3年1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前,未將其飼養之貓隻(下稱系爭 貓隻)帶走,現由被告代為照顧中。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 項規定,飼主不得棄養動物,如伊搬離系爭房屋,將受罰鍰 ,是在原告接手飼養系爭貓隻前,應不得請求伊搬離系爭房 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屋為黃雯淇所有,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黃雯 淇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0月10日至114年10月9日, 原告並按月繳納租金16,000元至今,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同居於系爭房屋內,嗣已於112年12月中旬分手,原告先 行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則居住至今等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 、匯款紀錄、房屋稅繳款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至19頁、第54至62頁),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侵害本應歸屬於承租人即原 告之權益,乃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有法 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交往時雖曾同居於系爭房屋內,然原告係基於兩造當 時之交往關係,而允許被告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非將 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並約定於無償使用後返還,與民法使用 借貸之要件實屬有間。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未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被告當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㈣被告固辯稱:於000年00月間,伊發現懷有原告之胎兒,原告 乃於113年1月19、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承諾於伊找到新 住處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惟觀被告所提之兩造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搬家 租房 手術你要付」,原告回覆 「好 我會的」(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傳送「房租我不 會不繳,房子我手機會幫忙看」、「目前房租我也都是正常 繳費,我也沒有說過我會不繳房租」等訊息(見本院卷第60 、62頁),上開訊息中,原告雖承諾將繼續支付系爭房屋之 房租,然亦提及搬家、看房子等語,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可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係要求被告盡早另尋住處並遷 離,難認被告因此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同意伊於兩造民事訴訟結 束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伊搬離云云,並 提出刑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暨背面) 。惟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顯無允許被告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縱其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暫時容忍被告居住其 內,亦不能認為被告即為有權占有。  ㈥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前,未將其 飼養之系爭貓隻帶走,現由伊代為照顧中,如伊搬離系爭房 屋,將受罰鍰,故原告不得請求伊搬離云云。惟被告是否將 受動物保護法之罰鍰,與其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實屬無涉 ,其上開辯解,亦無從憑採。  ㈦從而,被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其具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按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TYEV-113-桃簡-854-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魏美惠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馮靖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為夫妻關係,經法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判決離婚。坐 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係原 告之父與訴外人李郡武共同向臺南市政府承租,原告之父死 亡後,由原告之姐魏玉辦理繼承租賃,其後魏玉與李郡武於 77年5月13日共同向臺南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於77年7月15 日辦理分割登記後,魏玉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 郡武,原告於77年7月25日向李郡武購買,於77年8月16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2年4月 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系爭土地於82年 6月25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亦未交付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予原告,顯係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趁原告不備 私自盜取原告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占用之合法權源,於79年間前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含屋後鐵 皮,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出身務農家庭、學識經歷不高 ,經常受被告家暴,當時男尊女卑之社會風氣盛行,無法拒 絕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204.2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35頁),被 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因原告不堪被告家暴而於86年間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91年 6月9日以暴力逼迫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雖約定原告應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惟被告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事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如認原告係為與 被告及子女共同居住生活而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然兩造 未約定使用借貸借貸目的,兩造既已離婚,共同居住在系爭 房屋經營美滿婚姻生活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借貸目的已使用 完畢,況系爭房屋於79年間前翻新重建,屋齡已久,為磚造 及加強磚造,已逾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25年及35年 ,原貸與情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又兩造 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或借貸目 的,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自107年7 月26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共5年,依占用面積204.26平 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損害賠償318,646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 5,311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 押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屋後鐵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46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11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兩造約定在婚姻關係中先登記予 原告,但附有離婚時應返還登記予被告之解除條件,其後, 因原告在外交往複雜又有負債無力清償,於82年間經原告同 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確保被告購買之系爭土地,及擔保被 告代償原告債務所生之債權,以免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或其他 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曾於87年間向陳春男借款150萬 元,由被告向銀行借款150萬元以清償陳春男,另原告以系 爭土地擔保借款人億盛來超商有限公司之債務,亦由被告於 88年至90年間代償債務,且兩造於91年6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約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現兩造業已離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  ㈡被告在婚姻關係中,將舊建物翻新重建系爭房屋,自79年12 月起重新課稅,系爭房屋興建非短時間可完成,如未得原告 同意,被告不可能完成興建,興建完成後,供原告之母、兩 造及子女同住其內且設籍,被告係以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為使用目的,非以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為使用期限或目的,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為磚造建物,屋齡雖已33 年,但維護保存良好,並無毀壞或不堪使用,現仍供被告及 兩造子女居住,使用借貸之原因及目的均未消滅,原告不得 片面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況依「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 」加強磚造及磚石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2年、46年,系爭房屋 均未達上開年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7-180頁) ㈠重測前台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臺灣省所有 ,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臺南縣政府(下稱省有基地), 前由原告父親魏魯與李郡武共同承租使用,嗣魏魯於75年死 亡,原告三姐魏玉於75年12月18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辦理繼 承承租省有基地事宜,魏玉與李郡武2人與臺南縣政府簽訂 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49-151頁),記載租賃 期間自75年12月26日起至76年12月31日止、土地使用現狀為 「建房屋及庭園」。其後,魏玉與李郡武共同於76年10月26 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購省有基地,臺南縣政府為瞭解土地實際 使用現況,定於76年12月22日前往實地勘查,復於77年6月6 日,將省有基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郡武( 權利範圍2分之1)、魏玉(權利範圍2分之1)共有。76年4月22 日,省有基地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臺南市○○區0○○○○○縣○○ 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77年7月7日分割 增加328-1地號土地。77年7月15日,李郡武以共有物分割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李郡武再於77年8月1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至原告名下 。 ㈡兩造於77年8月29日以兩造為債務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10萬元抵押權予台南縣 下營鄉農會。嗣原告於81年9月18日,以自己為設定義務人 ,提供系爭土地為億盛來超級商店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原登記負責人為魏金月)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華南 銀行。其後,系爭土地於82年6月25日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 為7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8日起至86年6月18日 止共4年、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6月18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 、義務人兼債務人原告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㈢兩造於71年間至72年間結婚,育有一子二女,嗣原告訴請離 婚,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230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於94 年6月17日登記完畢。 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單獨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而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系爭房屋自79年12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嗣於101年7月17日申報贈與移轉變更為甲○○,再於 107年1月23日申報贈與移轉變更為被告。 ㈤兩造於91年6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內容如被證1(本院卷第1 03頁)所示,但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後,被告持 該離婚協議書,於96年間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歷 經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 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 定,被告全部敗訴確定。 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兩造與子女、原告母親,共同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原告於00年0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母親於 過世前,並未搬離系爭房屋。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趁 原告不備私自盜取原告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且未得原 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 爭抵押權登記是否為被告盜取原告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否塗銷?系爭房屋是 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茲於下列分述之。  ㈠原告未證明被告盜取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按當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 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 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 照)。是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8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於82年6月25日設定如附表所 示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 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雖系爭抵押權設 定申請資料,逾保存期限,已依法規銷燬,此有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所登記字第1120084648號函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47頁),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80年11 月29日內政部(80)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第5 8條、第59條第1項之規定,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申 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予註銷之原權 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分別發還申請 人。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 後,登記機關依規定應通知申請人即原告,衡情原告並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於96年間曾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斯時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內容(含他項權利部分), 然原告迄至112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12年4月 知悉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係被告趁其不備而私自盜取原告印 鑑證明所辦理云云,核與常情相違;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盜 取其印鑑章而擅自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變態事實,並未提 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盜取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可採, 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原告同意而辦理,應與事實相 符。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本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可經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事實為 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亦即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 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準此,因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 在為前提,主債權如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故抵押人( 或抵押人之債權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 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代償原 告對於第三人債務,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確保被告購買之系爭 土地,及擔保被告代償原告債務所生債權等情,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查,依上開三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可知原告自77年8月 16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原告已適法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得行使所有權權能。被告雖抗辯 系爭土地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購買之系爭 土地,且兩造約定於離婚時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屬附條件之贈與,兩造既已離婚,原告應移轉 系爭土地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兩造於91年6月9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為憑(本院卷第103頁)。惟查:   ⑴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1至3項規定「聯合 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 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 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 所有權歸屬於夫」。上開條文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聯 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 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迨85年09月25日,民法親屬篇施 行法增訂第第6條之1「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 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 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 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 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 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 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是於74年6月4日以 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夫妻雙方得以決定於74 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 而該1年之緩衝時間係自85年9月27日起至86年9月26日止 ,夫如未於該一年之緩衝時間內於訴訟外請求妻將不動產 之登記變更為夫,或以訴訟方式解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之 歸屬問題者,即依原登記結果終局歸屬妻所有。   ⑵兩造於71年間至72年間結婚,嗣原告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 4年度婚字第230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於94年6月17日登 記完畢(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兩造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 ,為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而系爭土地於77年8月16日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登記於原告名下,依當時應適用之 民法第1016條規定,屬於兩造之聯合財產,且於85年9月2 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生效時,系爭 土地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於77年間 出資購買,參照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規定給予之一年 緩衝期(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由夫妻重新認定 財產之歸屬;緩衝期屆滿後,即改依新法並配合登記制度 以認定所有權。兩造既未於緩衝期內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 告名下,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 應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從就系爭土地主 張權利,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確保被告購買之系爭 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⑶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1年6月9日離婚協議書約定「茲因夫 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 、「女方(即原告)所有台南縣○○鄉○○段000號土地將登 記給男方,由男方(即被告)向銀行借貸150萬元歸還給 陳春男,150萬元之本金利息由女方負擔,男方再將此土 地設定300萬元給女方,待馮昇凱年滿20歲時,男方無條 件將本土地登記給馮昇凱(上述所需證件於本書簽訂後三 日內交付代書辦理),女方需在馮昇凱年滿20歲時,無條 件清償上述1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並且出具印鑑證明塗 銷設定300萬元」(本院卷第103頁),依此可知,兩造所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歸屬約定,係以協議離婚生效為前 提,惟兩造係由法院判決離婚,則該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 土地歸屬之約定自不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判決離婚 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云云,非可採取。 ⒋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規定 可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 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 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 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記載權 利人為被告,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權利總金額為70 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8日起至86年6月18日止、約定 清償日期為86年6月18日(不爭執事項㈡),由此可知,被告對 原告在700萬元限額範圍內,且於82年6月18日起至86年6月1 8日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始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堪予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87年間向陳春男借款150 萬元,嗣由被告向銀行借款150萬元以清償陳春男,另原告 以系爭土地擔保借款人億盛來超商有限公司之債務,亦由被 告於88年至90年間代償債務等語,並提出臺南縣下營鄉農會 農貸借據、88年9月至90年11月之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6紙為證(本院卷第105-117頁),不論被告抗辯代償原告所 積欠之外債乙節是否屬實,自上開資料形式上觀之,被告代 償時點均非在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內,依前開說明,被 告代償之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至明,此外,被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尚有其他金錢債權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 屬可採。 ⒌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 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 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 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 權之登記。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然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惟系爭 土地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即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抵 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㈢系爭房屋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 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前述,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4.26平方公尺等情 ,業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95-21 9、233-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 第322頁)。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基於兩造間使用 借貸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之合法正當權源,負舉證 之責。  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 53條第1項規定可稽。而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參照)。 兩造於71年間至72年間結婚後,原告於00年0月間購買系爭 土地,被告單獨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79年12月起課房屋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㈣),由此可知系爭房 屋至遲於79年12月興建完成,當時兩造所生3名子女尚屬年 幼,長女約7歲、次女約5歲、長男約2歲,此有兩造子女戶 口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頁),並參酌系爭房屋興建完 成後,兩造與子女、原告母親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 於00年0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母親於89年7月8日過世前 未搬離系爭房屋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不爭執事項㈣、本 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供作 兩造及子女、原告母親居住使用,以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 及系爭房屋為新建住宅等客觀情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系 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應無不能知悉之情,然原告未予干涉並 容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足以推知原告有同意被告 興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是以,就土地利用 之社會經驗與常情,及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建物必須使用坐落之基地,應堪認定系爭房屋供兩 造及家人居住為目的,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信為真實。原告以其出身務農家庭、 學識經歷不高,又經常受被告家暴,當時男尊女卑之社會風 氣仍然盛行,故無法拒絕被告興建系爭房屋,然其未同意被 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核與常情相違,顯無可 採。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復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 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 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被告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目的,係供兩造與子女共營家庭生活居住使用,已 如前述,而原告於00年0月間遷出後,被告與子女居住使用 至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又兩造並未 約定借用系爭土地期限,被告於94年判決離婚後,與兩造長 男(於97年滿20歲)、次女(於94年滿20歲)仍和平、公然 、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迄至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提起本 件訴訟為止,長達18年之久;佐以兩造於91年6月9日簽署離 婚協議書曾約定「其他:男方需將東興二街55號內之儲藏室 於本書簽訂之日起十七日內清除完畢交由女方使用,女方每 月補貼男方水電費一仟元整」,可知兩造婚姻關係縱有異動 ,仍不影響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地位,僅被告需提 供儲藏室供原告使用;據上各情,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目的,為兩造及子女生活居住使用,雖兩造因判決 離婚而未能繼續婚姻生活,惟系爭房屋現仍供被告及長子一 家七口及次女居住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196頁),在被告與子女仍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之情形下,難認借用目的完畢或返還期限屆至,被告抗辯系 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洵屬可採。  ⒋原告主張兩造在離婚訴訟中互相攻擊指控,已無建立和諧美 滿家庭之可能,嗣經法院判決離婚,足見系爭房屋已喪失兩 造共同居住經營美滿婚姻生活、養育未成年子女之使用借貸 目的,應認系爭房屋借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完畢云云, 惟兩造縱因判決離婚而夫妻感情破裂,客觀上已喪失在系爭 房屋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然系爭房屋尚供被告與兩造子女 居住使用,自不得僅因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子女已成年,即 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 從採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使用目的完 畢而終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 ,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按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 ,固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 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惟法院仍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 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為一層樓 水泥鋼筋房屋,結構完整,屋況良好,目前有被告自己、長 男一家七人及次女居住使用,環境清潔,外觀看來老舊但不 影響居住使用等情,有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拍攝系爭房屋現況 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217頁),足見系爭房屋迄今 使用狀況尚稱良好,且仍由被告、長子一家七人及次女居住 中,並無不堪使用或無人居住之情形,原告以系爭房屋已逾 耐用年數為由,主張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借貸目的已完 成,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系爭房屋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存在,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屋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 用系爭土地,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 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南市 下營區 營和段 328 361.31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82年南麻字第006875號 登記日期:82年6月25日 權利人:乙○○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8日至86年6月18日 清償日期:86年6月18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4南麻字第000230號 設定義務人:丙○○

2024-10-11

TNDV-112-訴-1497-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李寧源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楊陳冬英 訴訟代理人 楊辰苡 被 告 傅總勝 傅瑞貞 傅秀雲 傅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江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陳冬英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面積一零二點零三平方公 尺)拆除、代碼B部分之水泥地(面積二九點七六平方公尺 )移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 面積九九點六零平方公尺)拆除、代碼B部分之圍牆、水泥 空地(面積二五點九二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代碼C部分之建物(面積五點三四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元 為被告楊陳冬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陳冬英如以 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元 為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如以新臺幣伍 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被告江 玉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玉香如以新臺幣貳萬參 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姓名均為待查,並聲明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更正被告姓名,並聲明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 勘查,並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測量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19地號土地)遭占用之範圍,並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到院後,原告依據測量結果,以 民事準備理由四狀更正被告占用619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 ,並追加請求被告江玉香應將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另筆坐落於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及返還所占用土地,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見 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9頁);原告再以民事準備理由五狀追 加請求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下稱傅總勝 等4人)應將占用68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 頁)。再因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函覆本 院,112年10月23日受囑託勘測範圍未涵蓋683地號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頁),原告另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傅總勝等4人、江玉香所占用683地號土 地追加之訴,請求先就619地號土地占用部分為判決,聲明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並經傅總勝等4人、江玉香當庭陳明對 於撤回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是以,原告 依現場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 於本院言詞辯論其所為訴之一部撤回(683地號土地部分),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楊陳冬英以 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代碼Α部分(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號)之建物、代碼B部分之水泥地;傅總勝等4人以其等 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代碼Α部分(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之建物、代碼B部分之圍牆 、水泥空地;江玉香以其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代碼C部分(門 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建物,分別占用619地號 土地。因被告均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爰依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6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 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楊陳冬英:其亦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願意將如附圖一 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拆除、代碼B部分之水泥地移除,但因 無力負擔費用,希望能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傅總勝等4人:系爭26號房屋業經協議分割由傅總勝單獨取得 ,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對於系爭26號房屋,已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原告應不得命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拆除之。 又傅總勝等4人之父親傅昌達於00年00月間,已向訴外人田 忠祥購買系爭26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範圍,並於63年5月21 日,簽立買賣契約,縱因故未辦理6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傅昌達之繼承人即傅總勝基於該買賣契約,仍與訴外 人田忠祥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26號房屋坐落於619地 號土地歷經54年,各地主間已有默示分管之協議。此外,原 告訴請拆除系爭26號房屋,仍不得單獨使用619地號土地, 比較衡量原告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微,對於傅總勝所造成 之損失卻極大,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江玉香:其於82年間,以其配偶葉英騰名義與訴外人陳武雄 購買61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嗣於99年間,其又購入619地號 土地之部分持分,現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購買6 19地號土地時,也知道土地上已有如附圖二所示代碼C部分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建物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土地上有如附圖一 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面積102.03平方公尺)、代碼B部分 之水泥地(面積29.76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代碼Α部分 之建物(面積99.60平方公尺)、代碼B部分之圍牆、水泥空 地(面積25.92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代碼C部分之建物 (面積5.34平方公尺)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遭占用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 頁、第47頁至第5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後 ,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5頁至第267頁 、第277頁、第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情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其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證明屬實, 則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 圖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乙節,則為傅總 勝等4人、江玉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傅總勝等4人、江玉香就占用619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如附圖二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代碼B部分之圍牆、水泥空 地,傅總勝等4人固稱其等已協議分割由傅總勝單獨取得云 云,然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請其等提出分 割協議,傅總勝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僅陳稱:再請當事人提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嗣於同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傅總勝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26號房屋沒有分割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傅總勝等4人並無協議分 割系爭26號房屋(即附圖二代碼Α部分之建物)、附圖二代 碼B部分之圍牆及水泥空地之實情,自非傅總勝一人單獨繼 承取得。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2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亦載明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除已歿之傅洪 不碟外,尚有傅總勝等4人,足徵傅總勝等4人均為附圖二所 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代碼B部分之圍牆、水泥空地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無誤,是原告以傅總勝等4人為本件被告,於法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楊陳冬英、江玉香固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然參諸上揭說 明,其二人占有619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仍須徵 得61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屬有權占有;惟 楊陳冬英、江玉香均未提出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證明, 又未能舉證619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 約存在,應認被告楊陳冬英、江玉香占用619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附圖二所示之特定部分,有害於其他共有人對於619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仍屬無權占有。至江玉香另辯稱其 曾以配偶葉英騰名義與訴外人陳武雄購買619地號土地之使 用權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讓渡書為憑;然查,陳武雄究 係何人?又何以有權出售61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均乏江玉 香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具 有何等之法律效力。參以619地號土地共有人繁眾,有前開 登記謄本附卷可參,難認有何單一之共有人可合法管理619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更遑論將此特定部分再出售予他人。 況依上開謄本所示,亦未見有陳武雄之人登載為619地號之 所有權人,益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實不足作為占有619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江玉香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⒊又傅總勝等4人雖辯以:其等父親傅昌達向訴外人田忠祥購買 系爭26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範圍,且系爭26號房屋坐落於61 9地號土地歷經54年,各地主間已有默示分管之協議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26號房屋雖在619地號土地上興建後,期間未 有共有人出面主張無權占有,然此僅屬單純沉默,傅總勝等 4人未證明共有人間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 默示同意系爭26號房屋使用619地號土地之事實。況按共有 物之管理,於98年間修正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於98年修正之 前則須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後條 文可資參照。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物權在 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民法第820條第1項 之修正並無特別規定,故在98年間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有關共有物多數決之規定,於98年間公布施行後始能 適用。基此,本件傅總勝等4人主張系爭26號房屋係於54年 前所建造,自應適用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 共有物之管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惟傅總勝等4 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6號房屋於建築當時,619地號土地共 有人究為何人?又如何得到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之默示同意 ?自無以認定符合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故傅總勝 等4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等所有坐落於61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具有占用619地號土地之正 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建物拆除 及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 屬有據。  ㈡又傅總勝等4人另以:原告訴請拆除系爭26號房屋,仍不得單 獨使用619地號土地,比較衡量原告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極 微,對於傅總勝所造成之損失卻極大,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 辯。惟查:  ⒈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 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除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於110年1月19日登記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並於111年8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傅總勝等4人拆除系爭26號房屋、圍牆、水 泥空地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以使全體共有人得就619 地號土地完整利用,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由619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以觀,實 難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得利益極少,縱影響傅總勝等4人 現實占有之利益,亦屬傅總勝等4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 然結果,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謂係專以損害傅總 勝等4人為主要目的。況系爭26號房屋係供傅總勝等4人私人 使用,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測量勘查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公共利益無 涉,可見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尚無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與社會倫理。是以本件原告適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之情事,故傅總勝等4人執以前詞為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原告訴之更正、追加、撤回後訴之聲明 備註 一 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111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11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25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1年8月2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3頁) 二 ⒈被告楊陳冬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111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11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25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1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理由1狀(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三 ⒈被告楊陳冬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102.03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水泥地(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9.76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及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99.60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圍牆、水泥地(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5.92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圍牆、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C,占用面積5.34平方平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約25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6月12日民事準備理由4狀(本院卷第305至309頁) 四 ⒈被告楊陳冬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102.03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水泥地(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9.76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及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99.60平方平尺)拆除,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拆除,將土地上之圍牆、水泥地(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5.92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圍牆、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C,占用面積5.34平方平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約25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7月1日民事準備理由5狀(本院卷第325至329頁) 五 ⒈被告楊陳冬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102.03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水泥地(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9.76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及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99.60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圍牆、水泥地(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5.92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圍牆、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C,占用面積5.34平方平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59頁) 附圖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198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18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09

TYDV-111-訴-1889-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張陳麗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陳榮章 李陳月華 廖陳月綉 陳美麗 陳榮祐 陳昭志 陳昭文 胡芬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上訴人 朱信憲 許秀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 月4日岡土法字第604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000(1)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面積16 9.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每月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每月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輝雄所有,陳輝雄並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000⑴所示。 ㈡嗣陳輝雄於82年3月1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繼承人繼承,並 有因拍賣移轉登記,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㈢系爭建物於陳輝雄死亡後由陳明賢單獨繼承,並於93年12月 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明賢。嗣於000年0月間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5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為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㈣系爭建物的外觀如同原審卷第41頁至第49頁照片所示,內部 則如同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67頁照片所示。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五、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48頁),惟系爭土地原為陳輝雄所有,系爭建 物亦為陳輝雄所興建,陳輝雄於82年3月13日死亡後,系爭 土地由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則於陳輝雄死亡後由陳明賢單 獨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 第5頁),上訴人上述指摘,顯然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陳輝雄死亡時,上訴人因與陳明賢係親屬關 係,而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陳明賢使用,屬使用借貸關 係,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 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決意旨及法 理而予以明文化,並於該條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故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倘發生 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決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 以該判決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 號、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 及建物原均為陳輝雄所有,嗣陳輝雄於82年間死亡後,系爭 土地由陳輝雄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則由陳明賢繼承等 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本屬同一人所有 ,於陳輝雄死亡後,即發生土地及房屋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 ,依上訴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間,就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即有租賃關係 存在。嗣系爭土地由繼承人繼承後,部分因拍賣移轉登記, 現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被上訴人 亦經由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見原審補字卷第22頁),該 法定租賃關係自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上述主張,自無所憑。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建物於63年10月1日申請供電,屋齡已逾 耐用年數達不堪使用云云,惟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依實際 狀況以為判斷,至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為供 報稅提列資產折舊之參考,要不得執此逕為不堪使用之推論 。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之觀念, 在安全、市容、衛生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斷之標準 ,苟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應認已不堪 使用。反之,若房屋超過耐用年限,但並非破舊,即難認已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至房屋實際上有無居住使用,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由系爭建物之外觀及內部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9 頁、第117頁至第167頁),其樑柱牆垣等建築結構完整堅實 ,並無傾頹坍塌情形,內部住房、廚房、衛浴等設施俱全, 客觀上尚適於供人居住使用,且經執行法院鑑價後達價值仍 達(下同)973,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以1,029,997元拍定(見 原審補字卷第24頁),自有相當經濟價值,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不堪使用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憑。至上訴人 雖再主陳明賢於104年間因系爭建物屋頂鐵皮破裂、牆壁壁 癌、屋頂輕鋼架倒塌,而拆除重做屋頂輕鋼架,故有改造或 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情形,並提出系爭建 物原內部、外觀照片及出貨單佐證,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原內部及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09頁),與系爭建物現在之內部及外觀照片相較( 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117頁至第167頁),結構並無 不同,上訴人亦自承陳明賢僅為修繕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 75頁),則本件自無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 用期限情形,堪予認定。上訴人聲請傳喚陳明賢到場,因事 證已明,核無必要,爰無庸傳喚,併予敘明。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每月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09

KSHV-113-上易-15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陳秋鳳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旺霖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 所示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及按月給付逾新臺幣二千零二十三 元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74 5萬元向訴外人陳盈足購買坐落○○縣○○鄉○○段1652-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 同鄉○○路000號房屋【占用位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247.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3月7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納稅義 務人名義變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並不法 侵害伊之權利。又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旁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112.53平方公尺土地上增設建物(下稱B建物),並在如 附圖編號C土地上興建面積390.68平方公尺之豬舍(下稱C建 物),無權占用各該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伊;㈡上訴人拆除B建物、C建物,返還各占用土地予伊,並 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2244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逾上開金額部 分,業經第一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73年間建造系爭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訴 外人陳鳳友雖於93年間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分割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然未曾辦理點交,仍由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並增建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B建物,陳鳳友未因讓與而取 得系爭房屋及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亦無從輾轉 自訴外人林士桐、陳盈足取得系爭房屋及B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自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陳鳳友於拍定後無 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伊居住,嗣經其後手同意伊繼續使用,該 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又B建物已附合成為 系爭房屋之一部,伊亦無拆除權限,且陳鳳友移轉系爭土地 予後手時,並未一併移轉系爭房屋及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另伊同意返還C建物占用 土地,但無法負擔拆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前揭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67年間興建C建物、於73年間建造系爭房屋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嗣於93年間陳鳳友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分割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興建B建物。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以745萬 元向陳盈足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於同年3月7日辦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陳鳳友於93年間因法院拍賣核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以買 賣為原因而輾轉移轉予林士桐、陳盈足、被上訴人,均辦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買賣雙方 並以指示交付方式點交房屋,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 前手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佐以陳盈足曾發函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無權占用之房地,被上訴人與陳盈足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載明由買方自行排除房屋遭第三人占用 部分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有知悉其前手陳盈足與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訂有使用借貸契約,猶惡意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之情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應歸屬被上訴人 之權益,應返還其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審酌B建物係上訴人於陳鳳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始增建, 興建時間晚於系爭房屋20多年,且面積約達系爭房屋46%, 與系爭房屋僅以1道牆間隔,並設有1扇門與之相通,另一側 牆面則開設1扇門供對外獨立進出,構造上具有相當之獨立 性;B建物原作為廚房使用,現供臥室使用,並無固定使用 方式而可任意更易,顯非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客觀上又不 具有繼續性輔助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僅係上訴人主觀上將 該處作為系爭房屋之輔助使用,應屬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從 物,上訴人因原始起造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則陳鳳友讓 售系爭土地時,並無土地、房屋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自認興建C建物,且無占用該土地合法權源。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建 物、C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㈣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興建B建物、C建物占用土地,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不爭執就房屋部分以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18萬4400元及其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土地 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72元年息5%計算為相 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拆除B、C建物並返還占用 土地;暨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24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拆除B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及 按月給付逾2023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始得為之。所謂附屬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 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 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附 屬物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於其不具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時 ,固甚明顯,然縱有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惟其於使用功能 上,與建築物是作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築物之功能關聯 性時,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⒉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興建,陳鳳友因法院拍賣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而取得該屋所有權,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B建物與系爭房 屋僅以1道牆間隔,並設有1扇門與之相通,另一側牆面則開 設1扇門供對外獨立進出,構造上具有相當之獨立性。為原 審所併認。參諸兩造不爭執B建物原作為廚房使用,現供臥 室使用(見原審卷61、139頁),似見B建物常助系爭房屋供 上訴人居住使用。果爾,能否僅以上訴人興建B建物時間晚 於系爭房屋20多年,且面積約達系爭房屋46%,亦無固定使 用方式,謂B建物具有使用獨立性且非從物,而屬獨立之建 築物?即滋疑義。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B建物雖有獨立 出入口,但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並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應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伊已無處分權限,自無從拆除等語 (見原審卷80至81、141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斟 酌之餘地。原審未遑究明B建物之屬性,審酌其與系爭房屋 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一體性、利用上或機能上之一體性、所有 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主客觀情事,並依社會一般觀念,綜 合考量B建物是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遽認該建物為獨立 建物而屬上訴人所有,因認其有拆除B建物之權限,不免速 斷。又附屬物通常亦有增加建築物效用之效果,與從物有相 類之點,然主物與從物均屬獨立物,附屬物則為建築物之一 部,非屬獨立物。究竟B建物是否為從物或附屬物,上訴人 有無拆除B建物之權限,尚待釐清,則上訴人應否返還B土地 ?是否無權占有B建物?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該部分( 即超過後述按月給付2023元部分)不當得利價額若干所關頗 切,亦有再調查究明必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拆除C建物及 按月給付2023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並興建C建物占用土地,侵害應歸屬於被上 訴人之權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拆除C建物並返還該占 用土地,暨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C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023元《計算式:【184,400+(247.05+390.68)×472】 ×5%÷12≒2,023】》,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與法洵無違背。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令其聲明證據,違反闡明義務云云,容有誤會。又證 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 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士桐,乃其認定事實、調 查證據之裁量權行使。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475-2024100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吳宗澤 被 上訴人 張一錦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5樓)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2年間 將系爭建物5樓裝潢後,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 人呂曉棟共同使用,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既已交 付被上訴人及呂曉棟使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5樓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入住後,即拆除原有牆 壁,並於廚房處新增隔間牆以作為佛堂擺設神像數10尊(下 稱系爭神像)、掛畫等物品。被上訴人搬遷後,仍遺留前揭 物品,且傢俱廚具髒亂,地板毀損、櫥櫃無法閉合,致房屋 破損不堪使用。上訴人代為清理及修復毀損部分使系爭建物 5樓回復原狀,因此支付系爭神像處理費用及房屋維修費如 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清理系爭神像之費用 ,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 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修復費用,上 開全部費用合計253,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與呂曉棟尚有淡水住處可居住,無需長期使用或占 用系爭建物5樓,上訴人仍經常回臺居住及管理使用系爭建 物5樓,又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亦未繼承呂曉棟任何法律 關係,故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系爭建物5樓內 部規格及擺設均為上訴人所有,神像牌位及佛堂乃上訴人承 襲而來,被上訴人僅係陪伴呂曉棟代上訴人管理房屋、祭拜 祖先及神明,系爭神像之實際所有人仍為上訴人。而且上訴 人主張之支出並無單據可佐,且處理及遷移神像之費用亦有 重複支出之虞。何況,依被上證7對話,上訴人請被上訴人 將兩只小狐狸請走,表示上訴人請師父處理其他物品,故縱 被上訴人有清理義務,上訴人亦應有免除之意。  ㈡又屋內木材五金等傢俱使用均會因使用年限而自然耗損,應 由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責維護修繕,被上訴人亦否認有 增加隔間牆變更格局,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房屋 修繕等費用,未證明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並未說明各 項支出之必要性與合理性等語。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與上訴人為姑嫂關係,上訴人哥哥 呂曉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呂曉棟於109年11月26日過世 ,被上訴人並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法院為繼承表示, 故被上訴人非呂曉棟之繼承人。   ⒉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5樓頂樓加 蓋建物之所有權人,於98年5月14日登記取得前開建物之 所有權,上訴人將4樓出租予他人使用。   ⒊被上訴人另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房屋 住處,此房屋產權登記於呂曉棟名下。   ⒋系爭建物5樓內設置有佛堂,並放置系爭神像、掛畫等宗教 文物,及放置上訴人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   ⒌上訴人旅居國外,曾至5樓對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祭拜。   ⒍上訴人將系爭神像移放他處。花費如下:    ①110年3月26日聖蓉行之佛像清運費18,000元。    ②110年4月26日昌益工程行之佛像清運費18,000元。    ③110年4月26日昌益工程行之佛具清運費14,000元。   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遷出後,為5樓房屋支出如下:    ①支出輕隔間加岩錦27,000元。    ②砌額80X200公分含破磚清運15,000元。    ③輕隔間開一道門含清運6,500元、廚具拆除含清運8,700 元。    ④5樓垃圾清運18,500元。    ⑤房間木門含安裝17,000元。    ⑥油漆粉刷25,000元。    ⑦雜項保護施作6,300元。   ⒏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0年3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 日前,將系爭神像等物清空,逾期則由上訴人代為處理。   ⒐上證2為被上訴人於微信軟體之陳述內容。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建物5樓使用借貸契約?   ⒉系爭神像、佛具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無支出佛 像清運以外之其他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 開清理神像之費用,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以被上證7之對話,是否免除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 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 爭執事項⒎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建物5樓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系爭建物5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乙事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其基於手足情誼,將系爭建物4樓房 屋租賃事宜交由呂曉棟代為管理,5樓部分則無償提供呂 曉棟為其創作音樂之用,被上訴人為呂曉棟配偶而與呂曉 棟共同使用該5樓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上 訴人一開始主張與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對象為呂曉棟, 被上訴人僅係呂曉棟之同住家屬。嗣因被上訴人非呂曉棟 之繼承人,改稱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前後不一致,已難遽信。   ⒊被上訴人雖陳稱:其回臺曾經住過系爭建物5樓等語(見原 審卷第98頁),及曾向上訴人表示:「還有5樓那些都是 我們的東西,小哥(按:呂曉棟)的東西,我總是要整理 呀,對不對」等語,有該通話訊息列印本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45頁),惟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與配偶呂 曉棟居住使用5樓,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   ⒋又被上訴人雖曾於開庭時陳稱:系爭房屋「我們」是使用 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其應係基於夫妻一體之認 知而為陳述,尚不足認被上訴人自認其個人與上訴人法律 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與被上 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即使認為係呂曉棟與上訴 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未繼承呂曉棟,如不爭 執事項⒈所示,自亦無從繼承呂曉棟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 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建物5樓之 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系爭神像、佛具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無 支出佛像清運以外之其他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前開清理神像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5樓內之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 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神像、佛具是屋 內上訴人原有物品等語,故兩造就系爭神像、佛具之所有 權歸屬存有爭執,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就其所有屋內之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有,負舉 證之責。惟上訴人僅提出原證10、上證1、上證2等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為證。   ⒉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5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 係與上訴人之兄長呂曉棟共同使用,業如前述。又5樓內 置有上訴人、呂曉棟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上訴人亦前去 祭拜父母,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⒋⒌。故同樣置於前開父母裱 框照片旁側之系爭神像、佛具即有可能為呂曉棟所有或與 上訴人等家族成員所有。   ⒊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之110年2月16日、3月8日、3月22日對 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還有5樓那些都是我們的 東西,小哥(按:呂曉棟)的東西,我總是要整理呀,對 不對」、「我在的時候我會把它都收拾的很幹(按:應為 「乾」)淨,那因為可能是小哥哥(按:呂曉棟)的事情 ,突然間發生確實也沒有心去處理這些啊」、「抱歉呢, 菩薩我真處理不了。我無處安放。他們知道我不是故意丟 下他們的」、「我很努力在幫忙處理,如果我有辦法,我 怎麼捨得供了那麼多年的神明被送走?如果可以解決問題 ,別說十幾萬,我的命都可以給你」(見原審卷第145頁 、第147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1頁)。依上述對話 前後之語意脈絡,應認為被上訴人僅係幫忙整理、收拾5 樓內物品,因物品為呂曉棟的東西,其既未明言表示系爭 神像、佛具為其所有,單憑被上訴人上開整理之舉動或對 神像處置的感慨之詞,應認為不足以推論系爭神像、佛具 為被上訴人所有。   ⒋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兩造於110年3月22日對話:「上訴人 :既然你說我們有偏見,那麼請妳怎麼帶來怎麼帶走。被 上訴人:我能帶走早帶走了,我帶去哪裡呢?」,被上訴 人僅係表達其無法帶走,並未承認是其帶來系爭佛像。何 況,接續前開對話:「上訴人:所以妳這攤子丟給我。被 上訴人:這是你的認為,我有在幫找老師」(見原審卷第 151頁),被上訴人於此接續對話中仍舊表示其係為幫忙 角色,並無處理其個人物品或事務之口吻。再者,被上訴 人雖曾對上訴人表示:「美玲啊,現在你是急著要清理房 子不是嗎?那就清,不要考慮對我好不好......也不要考 慮這些神仙,清理就清理了。這個堂也花了幾10萬,如果 考慮錢就什麼都不用做了。」(見原審卷第151頁),但 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並未表示花10萬元之主體為對造或呂 曉棟等人,亦不能執此認為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花 錢所設置。   ⒌上訴人所提上證1之110年2月24日對話第一段訊息,上訴人 表示:「這個家已經被你們弄的髒亂不堪,你的佛堂的香 灰也不整理。妳的佛堂可以移到別的地方就移吧!」,但 此僅為上訴人單方表示,並未見被上訴人肯認及回應,自 不足以認系爭神像、佛具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依上證1 之同日對話第二段訊息:「上訴人:萬一他不能處理,這 裡不就毀了?被上訴人:看了,他還是說看現場;怎麼毀 ?你不是找到人處理嗎?上訴人:清不掉房子裡請來的靈 啊!被上訴人:他們不是靈,他們一樣是神仙,只是某些 人的偏見而已。上訴人:好。不管是靈是仙處理不好,就 是走不了,就會一直待在這」(見簡上卷第36、38頁), 依此對話脈絡,其實雙方合作找人來清理系爭神像、佛具 ,但彼此對於清靈或送神有不同的認知,無法據此認被上 訴人有主導權而為系爭神像、佛具之所有人。   ⒍依上訴人所提上證2之微信軟體對話:「被上訴人:包括我 供桌聚寶盆裡的錢都掏出來......母娘多次在香上提示要 出事要破財......連續5天,天天如此......香上每天一 根長香灰橫在香上......」(見簡上卷第40頁),即使結 合被上訴人其他陳述:「我怎麼捨得供了那麼多年的神明 被送走?」(見原審卷第149頁),亦僅足認被上訴人居 住於5樓時曾隨同供奉神明,仍不足以認為系爭神像、佛 具為被上訴人所有。   ⒎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並不足認系爭神像、佛具 為被上訴人所有,自難進一步認定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 或上訴人係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更何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前揭不爭執事項⒍以 外就系爭神像、佛具其他支出、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之證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清理神像之 費用,為無理由。   ⒏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無庸審究爭點⒊上訴人以 被上證7之對話,是否免除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  ㈢關於爭點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 爭執事項⒎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業如 前述㈠所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任何費 用,本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102年間交屋予呂曉棟、被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變更其5樓格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其交付後被上訴人 變更格局之利己事實。惟查,上訴人提出上證9平面圖( 上訴人稱左圖為變更後,右圖為變更前)(見簡上卷第26 6頁)、上證13照片(上訴人稱是交屋前之照片)(見簡 上卷第382頁)、上證6照片(被上訴人搬遷前置有系爭神 像之照片)(見簡上卷第260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有變 更系爭建物5樓格局。惟查:   ①上證9為上訴人自行提出(且應為自行繪製),被上訴人已 否認上證9平面圖為正確(見簡上卷第494頁),上訴人甚 至於開庭時當場更正上證9 右邊臥室一的門有劃錯(見簡 上卷第495頁),故上證9平面圖本身並不足認系爭建物5 樓格局變化如左、右圖面所示。更何況,上證9並未顯示 變更前後之時點,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在交屋後自行變 更。   ②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3照片,欲主張上證9圖面為真。惟上證 13照片所示之屋內擺設物,與上證6被上訴人搬遷前之屋 內擺設物,無一相同,無法以擺設物之相對位置推論格局 變更。又上證13照片之拍攝標的是否確為系爭建物5樓、 拍攝時點是否為交屋前,均有可疑,自無法以上證13照片 作為比對上證9平面圖是否為真之基礎。   ③上訴人雖再執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6照片(見簡上卷第24 2頁),主張此為格局變更前所攝,該牆面即為被上訴人 於上證9左圖中所拆除之原牆面,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抗 辯:被上證6是樓梯上去玄關部分,並非遭拆除之牆面, 被上證6是110年1月交屋多年後拍攝等語(見簡上卷第494 頁)。惟上證9之平面圖既有前述①更正情形,故圖面是否 全部均正確,已屬有疑。又被上證6因拍照角度之視角受 限,且拍攝時點為何,存有爭議,故以拍攝時點不明之照 片去比對未必詳實之平面圖,欠缺比對之基礎,上訴人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仍難憑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 屋後拆除原有牆面乙事為真。   ④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交屋後,被上訴人拆除牆面變更 系爭建物5樓格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爭執事項⒎所示 之費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有 ,及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建物5樓格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第46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項目 費用(新臺幣元) 1 輕隔間加岩棉 27,000 2 砌割80×200公分含破磚清運 15,000 3 輕隔間開一道門含清運 6,500 4 廚具拆除含清運 8,700 5 5樓垃圾清運 18,500 6 房間木門含安裝 17,000 7 油漆粉刷 25,000 8 雜項保護施作 6,300 9 神像處理法師費用 30,000 10 遷移神像至臨濟護國禪寺安放 35,000 11 將神像遷移至臺中宮廟供俸 50,000 12 搬走佛具、供桌2車 14,000

2024-10-07

SLDV-112-簡上-21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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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林 榮 瑞 訴訟代理人 陳 河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許 娥(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雲(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鳳(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霞(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美(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珠(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秋(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文 程 陳 振 益 陳 榮 春 陳 銀 格 陳 順 福 戴 文 銓(戴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 寶 秀 陳 德 和 陳 幼 陳 美 嬌 陳 喬 堯 陳 喬 偉 葉林碧鳳 林 靜 君(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呂 高 銘(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呂 浩 僕(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池(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敏(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堂(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淑 靜(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 繼 曄 陳 繼 昇 陳 継 旪継住同上市大同區迪化街1段281號7樓旪 陳 照 美 陳 娟 美 陳 智 隆 陳 志 忠 陳 莉 雯 陳 惠 菁 林 永 義 林 阿 粉 陳 月 琴 徐 螺 花 陳 孝 庭 陳 麗 娟 陳 麗 君 林 麗 嬋 林 麗 文 林 殿 勝 林 殿 正 林 建 良 林 睿 駿 吳 文 宗 吳 文 繡 林 殿 銘 陳 弘 霖 陳 柏 成 童 長 義 陳 冠 豪 陳 婉 玲 童 素 連 童 梅 枝 鄭 奇 松 陳 奕 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宏 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香 芽 鄭 春 芽 劉 淑 梅 鄭 淑 如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先祖陳添貴就其所有坐 落○○市○○區○○○段○○小段617-11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於 民國44年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萬松簽訂原○○縣○○鄉「蘆口字 第7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該租約附 表記載免租之同小段613、617-7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建地),係 以便利耕地農作為目的,附帶提供承租人無償借用,與系爭耕地 之經營不可分離。被上訴人為系爭耕地及系爭建地共有人,其權 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系 爭耕地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11月9日經區段徵收,於110年10月2 6日登記為○○市所有。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前,即在該地上 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代碼B所示鐵皮屋及代碼C所 示棚架(下稱系爭鐵皮屋及棚架),供置放與農耕無關之雜物, 及停放汽車,其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前就該耕地已無 租賃關係存在,其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上訴人就 系爭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惟系爭耕地租約既因上 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依借貸之目的,應認系爭建地業已使用 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所有如附 圖代碼A所示之3層建物、系爭鐵皮屋及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建地 及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且無 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 ,即當事人適格。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 渠等間於系爭耕地徵收前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非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對爭執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係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 ,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謂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 間之權利,原審未予酌定履行期間,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不得 以之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7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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