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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 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自民國112年7月開始, 遭受安置人之小舅舅多次不當碰觸胸部及過往不當管教等情 事,考量受安置人A之安全及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 已於112年9月15日19時22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迄至113年12月17日。現考量本案尚 處於司法審理階段,聲請人將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司 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1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現年16歲,受安置人A目前住所 仍由案小舅舅協助承租套房,待業期間,家防中心協助轉 介少年職涯探索方案,惟受安置人A無意願與抗拒餐與團 體課程與活動,經與受安置人A討論後,受安置人A有意願 求職找工作,113年10月8日家防中心社工陪同受安置人A 面試餐飲業,受安置人A於10月底開始工作,後續尚需觀 察受安置人A工作適應情形。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受安置人A幼年時期居住北港,由案 父母照顧,案父於受安置人Α就讀幼兒園期間過世,後由 案母單獨扶養照顧,而110年9月案母病逝後則由案外祖母 擔任受安置人Α與案姊監護人,案妹則由案阿姨擔任案妹 監護人並同住照顧。案姊目前則與男友及其家人同住,受 安置人A與案姊各自生活,聯繫互動有限;受安置人A自行 居住套房期間,案外祖母雖知悉受安置人A會返家自行煮 食,礙於案家為案大舅舅自有房屋,其無意願讓受安置人 A返家同住,案外祖母僅能口頭給予關心,對於目前受安 置人A生活安排無意見;另其他親屬已表達無意願照顧受 安置人A,暫無積極關切受安置人A生活現況或提供生活照 顧計畫。   ⒊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培立受安置人A社區自立生活能力, 輔導提升受安置人A自我保護,並將協助轉介技能訓練, 並為維護受安置人A司法權益,將提供司法陪庭服務,追 蹤性騷擾司法審理進度,續予提供受安置人A諮商輔導資 源,協助提升生活想望與適應力。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Α遭案小舅舅不當碰觸與不當管教等情事, 案外祖母身為監護人知悉本事件,然實際作為有限,師聲請 人將追蹤關心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與生活適應性,受安置人A 失蹤協尋期間,經確認目前居住於社區,後續將追蹤關心受 安置人A人身安全與生活適應性,且本案司法尚處審理階段 ,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 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護-749-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欣昀 李宗翰 林佩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汪禮國 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呂芳旻 林余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被告新北市 政府)為辦理「板橋市文小21國民小學校舍及學生活動場所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奉原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77 府地四字第56831號函核准徵收,以78年5月8日77北府地四 字第26017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新北市板橋區和平 段63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99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並於7 9年4月26日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原告不服,訴請確認系爭公 告無效,經本院以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駁 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 ㈡、原告父親黃萬得所有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0巷00弄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因無合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未申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年3月22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認定屬違章建築 ,並於86年7月28日予以拆除。原告不服,主張系爭通知單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 無效事由,訴請確認系爭通知單無效,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下稱被告拆除大隊)並應賠償其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149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8號 裁定廢棄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 1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 裁定駁回抗告。 ㈢、原告仍不服系爭公告、系爭通知單,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無效事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公告違背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1 0條第1項規定,至今該公告徵收尚未送達原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 ㈡、系爭通知單,當事人不詳人士,違建地點改制前臺北縣板橋 市○○街00巷00弄口,違建面積50平方公尺,違背行政執行法 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及法 律依據拆除黃萬得坐落系爭土地,建約80坪(約250平方公 尺)二間房屋,並以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聯絡 地址。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 ㈢、系爭通知單違背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規 定拆除系爭建物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權限 ,由被告拆除大隊拆除系爭建物,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拆除系爭建物。 ㈣、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⒈系爭公告所附土地清冊,違背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行政程 序法第4條、第8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95條第1項未於公告前查估系爭建物,不實記載系爭土地使 用情形為菜園、瓜園,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内 容違背公共秩序。系爭公告所附土地清冊為無效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系爭公告為無效行政處分。  ⒉系爭通知單,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無法明確意思表示 違建人住址、違建地點;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條,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公眾週知板橋○○ 國小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街00號,系爭通知單不實記載板 橋○○國小坐落板橋區○○街00巷00弄口對面;違背行政程序法 8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86 年7月28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時,黃萬得於系爭建物内,系 爭通知單不實記載為不詳人士;系爭通知單違背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規定,未送達及補送黃萬得;系爭建物只是無合法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通知單不實記載「依法不得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 規定,系爭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建 物,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無效行政處分拆除系爭建物。  ㈤、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其上改良物為無效行政處分。  ⒉確認系爭通知單,無效行政處分拆除原告坐落系爭土地建約8 0坪二間房屋,並以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聯絡 地址成立。  ⒊回復原告坐落系爭土地,建約80坪二間房屋,自編門牌號碼 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聯絡地址房屋建造時為合 法建造原狀。  ⒋被告拆除大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自86年7月29日起 以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賠償止。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   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系爭土地亦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 86年間拆除完畢。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國字第32號判決敗訴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本徵收案需用土地人提供之系爭工程「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 築物農作物補償費清冊」所示,並無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上改 良物情事。黃萬得倘對前開清冊有異議,應於公告期滿期限 內(78年6月8日)提出,惟其屆期並未提出異議。系爭建物 既未依法辦理一併徵收,自無須發放補償費,原告主張系爭 公告無效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等節,於法不合。 ㈢、被告拆除大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欲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以同 一事由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故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訴訟顯已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性。據此,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訴訟欠缺其訴訟 應具備之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本案訴訟之提 起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示事實,有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文21學校用 地徵收土地計畫書、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文小21學校用地徵 收土地使用清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95至203頁 ,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板橋市文小21學校用地工程用地 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及板橋市文小21學校用地工程徵收土地 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板橋市 文小21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築物、農作物補償費清冊(本院 卷第131至144頁)、系爭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 第193頁,本院卷第117頁)、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和平段63 7地號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系爭通知單(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7、33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㈡、原告聲明⒈部分:  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依該時土地法第224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等規定,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 依土地法第227條、第22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等規定, 作成系爭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93頁,本院卷 第117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作成系爭公告之原處分機 關,並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依現行土地 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被告新北市政府為土地徵收事務之主管機關,且無依新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 5條第3項規定,將此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則原 告就系爭公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 併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拆除大隊為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卷 第11、223頁),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查系爭公告記載略以:「主旨:本府為辦理板橋市文小21國 民小學校舍及學生活動場所工程奉准徵收座落板橋市和平段 102號等99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九四五五公頃及其地上物。…… 公告事項:……三、徵收土地詳細標示及補償費額:見徵收土 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及地上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費 公告清冊和徵收土地範圍……。」等語,有系爭公告在卷可佐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17頁); 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文21學校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略以 :「……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擬徵收座落臺北縣 板橋市和平段……637……地號等99筆土地,……。……五、附帶徵 收及其面積:地上建物及農林作物一併徵收(詳如土地使用 清冊,……)。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建物及農林作物一 併徵收(詳如土地使用清冊,……)。」等語,有改制前臺北 縣板橋市文21學校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21至122頁);徵收土地使用清冊記載略以:土地標示為板 橋市和平段637地號,地目為田,面積為0.268公頃;擬徵收 面積為0.268公頃;土地所有權人為邱阿淡;土地使用情形 為菜園、瓜園等語,有上開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27頁);依板橋市文小21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築物 、農作物補償費清冊記載,徵收建物坐落位置為板橋市○○路 或○○路000巷或○○路000巷或板橋市○○路000巷或○○路000巷或 ○○路○○巷,有該補償費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4頁 ),足見系爭公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菜園、瓜園,未 記載有建物坐落其上,亦未記載徵收坐落位置為新北市板橋 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建物,是以,系爭公告並未徵收系爭 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建物 ,自無原告所稱徵收該建物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執以訴請 確認為無效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聲明⒉部分:  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2條規定:「(第1項)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 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 事項。(第2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 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 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3項)前項情形, 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被告新北市 政府業以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043063917號公告( 本院卷第194頁),將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拆除大 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故有關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之業務 ,被告拆除大隊具有事務管轄之權限。原告就系爭通知單提 起行政訴訟,應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為被告。原 告併以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提起訴訟(本 院卷第11、225頁),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之無效 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定「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所謂公共秩序,乃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 風俗,則指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是行政處分內容「違 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自必屬依一般人之通念,處分 內容顯然有悖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社會常軌而言。次按 同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  ⑵查系爭通知單記載略以:「行文單位正本:不詳(違建人不 詳者,請鄉鎮市公所代轉);行文單位副本:本局使用課、 工程隊(請排定日期拆除)……;違建人住址及違建地點均為 :板橋市○○路00巷00弄口對面;原查報單日期為84年12月26 日;違建類別:增建。違建情形為鐵皮造1層約2.5公尺約50 平方公尺;違建現場簡圖(違建位置及平面圖):違建位於 ○○國小預定地上即○○街00巷00弄對面。☑右列違章建築經勘 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等語(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7、339頁),參以原告自承:系 爭建物無合法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板橋市○○街00巷00弄 00號為其等自己編定,戶政事務所並無此地址等語(本院卷 第254頁),足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未經戶 政事務所編釘門牌,是系爭通知單認該建物為依法不得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因未能清楚掌握使用人之實際現 況,致行文單位正本受文者記載「不詳」,且違建地點及面 積略載為「板橋市○○路00巷00弄口對面」及「約50平方公尺 」,惟自系爭通知單上所繪違建現場簡圖及原有房屋及違建 立面圖以觀,已足資特定待拆違建所在位置及建物外觀,亦 足以辨別受文者即為位於該違建地點之待拆違建之使用人, 尚無記載內容無法明確表示違建人住址、違建地點,不實記 載違建人住址、違建地點及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等情形,又系爭通知單內容在通知違建人該鐵皮造1層房屋 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執 行拆除時間將另行通知等情,並未悖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 、社會常軌,是以,系爭通知單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 款規定之無效情事。至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未送達、補送黃 萬得,據以主張系爭通知單無效云云。惟系爭通知單是否合 法送達,乃關於系爭通知書是否對處分相對人發生規制力法 律效果,與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係屬二事,原告執此主張系 爭通知單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云云,尚有誤會。     ⒊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無效 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 規定」,主要係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連之權利所為之行 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所謂「缺乏事務權限者」, 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 衡其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 信賴之立法意旨,當以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者為限,諸如作成處分之機關違反權力分立、就事件全然欠 缺行政管轄權限或顯然違反事務權責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 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自 始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108年度判 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按建築物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 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 定,該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 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3條第1 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執行之。」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 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 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 除之。」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6年10月25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號公告,將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 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名義執行。改制前臺北縣於99年12月 25日升格直轄市改制為新北市後,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 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及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 拆字第1043063917號公告,將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 拆除大隊,以該隊之名義執行。準此,有關違章建築處理之 業務,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已權限委任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嗣改制前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被告新北市政府已權 限委任予被告拆除大隊,是建築物是否屬擅自建造之違章建 築,其勘查、認定、拆除等業務之處理,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被告拆除大隊就上開業務具有事務之權限。再查系 爭通知單乙案,年代久遠,無資料可稽,有被告拆除大隊11 0年1月1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3331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0頁),基此,在機關所保管之相 關卷宗資料業經銷燬而無從考證,復查無相反證據情況下, 自應本諸行政機關合法行政之一般常態,認定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當時已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授權辦理違章建築處 理之業務。縱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未經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授權辦理違章建築處理業務,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就本件屬於其地域管轄之合法房屋之認定與查估、建築物 之違規使用、違章建築之排拆、拆除等業務,基於上開業務 為其掌理事項之地位予以受理,並作成系爭通知單,並無明 顯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縱有此項缺乏事務權限 之瑕疵,亦未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亦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6款規定「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事由。  ⑶按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 執行之。」第215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改良 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 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 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第2項)前項 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為之。(第3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 ,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第215條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89年1月26日為符合法律 用語,將第2項及第3項「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之立法意旨略以:「三、建築物之建 造,如有違反土地法第213條,建築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53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第81條等限制規定 情形者,對該項建築物自不宜予徵收補償,爰明定於第1項 第3款。四、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植作物,甚或搶 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此不僅妨礙公共事業之 興辦,對守法者亦欠公允;爰於第1項第4款明定農作物改良 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予一併徵收 。五、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之查估,均屬專業技術,故 增訂第2項規定,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六 、經認定不予一併徵收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 應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為避免其故意阻撓 徵收,延不拆除或遷移,第3項並明定市縣地政機關之執行 方式」,準此,土地或改良物之徵收由地政機關執行,因建 築改良物之查估,涉及地政以外之其他專業技術,是否為違 章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之認定,同法第215條第2項規定由地政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又為避免不予一併徵收之改良物的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延不拆除或遷 移致阻撓徵收,同法第215條第3項規定地政機關執行方式為 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 旨,並無指明不予一併徵收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係由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專屬管轄之意旨,尚非專屬管轄之法規 依據。從而,不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有無經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授權辦理不予一併徵收 之違章建築拆除業務,其於85年3月22日作成系爭通知單, 並無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 定「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之無效事由。 ㈣、原告聲明⒊及⒋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可知依本條提 起之訴訟,其性質乃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 政訴訟,若其行政訴訟部分經裁定或無理由駁回,因而失所 附麗,自應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同院104年度判字第543、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就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單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回復系 爭建物為合法建造原狀及被告拆除大隊賠償其100萬元及遲 延利息(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就系爭公告、系爭通知單 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有上開當事人不適格及訴無理 由等情形,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回復原狀 及損害賠償,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05

TPBA-112-訴-126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於民國113年9月1 2日放學後私自離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及對受安置人A體 罰,以塑膠桌墊捲起來朝背部拍打,用腳踹肋骨以及掌摑臉 頰,並指使受安置人A姐姐以童軍繩綑綁受安置人A雙手,致 受安置人A身體有多處瘀傷,已有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及健康 發展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 13年9月13日22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84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 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B與 其它親屬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 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 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9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8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 置人A於安置後據社工觀察,其適應狀況良好,會協助輔導 員做家務,與機構學員相處普通,目前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 服務,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提供受安置人A心理 諮商輔導資源,協助受安置人A適應團體生活及身心發展; 法定代理人B尚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及身心發展狀態 ,故後續將安排法定代理人B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法律及 親職照顧知能,並持續評估受安置人A後續照顧安排規劃。 親情維繫狀況,現法定代理人B因工作忙碌及未申請會面及 回覆受安置人A書信,考量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手足 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持續推動會面或書信以維繫親子互 動關係,並關注及評估有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並照顧受安 置人A,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 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法定代理人B因 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之身心發展狀況,尚須增進親職照顧能 力,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繼父之保護及照顧能力均待評 估及提升,其家庭照顧資源亦薄弱,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 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及監督,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 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5

PCDV-113-護-758-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D(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95年生)、B(97年生)之 父母C、D未能提供適當之養育照顧,A、B遭C疏忽照顧且C入 監服刑無替代照顧者,故聲請人已於102年12月13日3時起將 A、B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至113年12月15日。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顧A、B,且C 、D之親職能力、生活條件有限,不宜照顧A、B,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 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 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 、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現年18歲,B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目前均就讀高中,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58號裁定准將其等延長安置至11 3年12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8 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44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為佐,堪信為真。  ㈡A、B目前身心、生活及就學穩定。C現年41歲,原與同居人居 於土城頂樓加蓋租賃套房,後因積欠房租搬遷至板橋日租旅 館,生活空間配置無納入A、B共同生活之規劃,目前無業亦 未有社交生活,平時多獨自待在旅館內使用手機,經濟收入 仰賴同居人就業所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C自身生 活(如拿取慢性疾病藥物、購買餐食)多靠同居人照顧,10 6年至108年間,C均未探視A、B且行方不明,113年9月至12 月安置期間社工曾詢問是否安排會面,C以經濟困難拒絕,C 之同居人於113年8月雖曾主動與社工聯繫詢問A、B近況,然 表示目前尚有債務須償還,迄113年底前恐無法負擔與A、B 會面所需開銷,C及其同居人受限於經濟,對於A、B返家生 活無法擬定具體計畫及作為,且擔憂A、B返家之經濟負擔。 D現年44歲,曾入監服刑,現租屋居住,過往對家人實施精 神暴力及不當對待,對於A、B身心發展認知不足、教養觀念 固著、親職觀念低落,情緒控制及教養態度不足以回應A、B 需求,D自103年11月起幾乎每月均主動申請探視A、B,自10 6年10月起每1至2月會主動申請探視A、B,然D難穩定與A、B 相處,會與其等發生衝突,曾情緒激動抱怨家防中心阻撓探 視,並於與A、B探視會面時未遵守返回機構時間之規定而延 遲1.5小時,經社工說明探視申請規則仍難以接受,嗣社工 員於113年9月間與D重申探視規定,D改為願意配合,於113 年10月及11月依規定申請會面,亦可遵守返回機構時間規定 ,然其較重視與A、B探視會面以滿足自身情感需求,而非注 重A、B權益及照顧事宜。C、D會向A、B探問對方狀況,並分 別向社工抱怨對方不是,C、D雖經常口頭表示欲將A、B接回 家照顧,卻在經濟支出上顯得斤斤計較、難以負擔,或藉由 抱怨對方提升自己的適任性,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在 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C、D親職能力提升程度有限,未能實 際認知A、B發展需求及返家後生活條件,對於其等返家後之 生活安排未有具體規劃及行動,未將照顧A、B事宜納入自身 生活規劃,而A、B現階段仍需穩定安全之生活及就學環境, 評估A、B暫不適宜返家,應持續於安置機構培養自力生活能 力,現階段不宜終止安置,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B ,是聲請人為維護其等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05

PCDV-113-護-757-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清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劉逸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佳燕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玫均 鍾雅竹 參 加 人 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8032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25地號 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 經被告以民國111年9月1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80323號函 予以核定,並自111年9月2日零時起生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系爭事業計畫更新單元包含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段25、26、28 、29、30、31、32、33、34、35、36、37、40、42、48、51 、53、54、56、58、59、60、61、65等24筆土地,原告為錦 和段36、37、40、48、51、53、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坐落於錦和段35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公厝(下稱系爭公厝)係原告父親林阿東所有,因 為系爭公厝翻修樂捐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4,000元 ,林阿東出資20萬元最多,依常情判斷可知林阿東為系爭公 厝之所有權人,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公厝所有權人。又錦和 段35地號原所有權人為林阿東之父親林阿樉,原告因繼承而 為公厝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原處分損害其利益 ,自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原處分未就原告與參加人之前代表人曹阿煌所承諾「在技術 可行下將公厝盡可能照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方案,加 以審酌,且參加人刻意略而不談此一共識,亦未提出是否技 術不可行?亦或經費過鉅等,供審議小組進行討論。參加人 有為不完全之陳述,其信賴本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作成前 之第4次審查小組會議竟未將開會通知於開會前合理期間送 達予各地主,其召集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業已該當行政 程序法111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㈢、參加人有關總務及人事管理費提列5%、銷售管理費提列6%、 風險管理費提列12%,均為標準上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表示請參加人檢討合理性與必要性,調降共同負擔費 用,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修正並調降相關管理費用, 以維參與者權益。審議會未與參加人討論後判斷是否應為調 整,僅有結論而無理由,仍難謂已為實質審查,而有出於不 完全資訊作成判斷之恣意。 ㈣、系爭事業計畫審議、核定之過程與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嚴重 不符。對人民陳述意見之內容究竟可採或不可採及其理由, 並未見審議會有具體審議之論述及說明,審議會有關原告之 發言回復僅空泛載稱略以:「有關林家公厝涉及人民陳情意 見部分,請實施者再妥與溝通協調」,可知完全未審酌反對 者之意見,亦未有任何針對地主於聽證會所提之異議事項具 體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即屬未依法為決議之違法,是 被告顯有恣意作成判斷之違法,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甚明。 況且參加人說要保留祖厝,卻沒有提供維護方案,委員也沒 有審議其公厝保留方案是否可行,可見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又在必要時,並 非僅以被告提及之結構補強基礎平面圖與結構補強平面圖及 相關補強工程項目及費用等問題即已足,亦須加入鑑定結構 安全並提供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否則審議會係基於錯誤事 實做成決議,顯有程序違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損原 告關於系爭公厝之權利。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     系爭公厝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非錦和段35地號之 所有權人,系爭公厝非僅由林家持有而是多數人共有,為尊 重歷史及後代子孫,系爭事業計畫原地保留系爭公厝,後續 再以權利變換方式進行選配,原告並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系爭公厝翻修樂捐名冊所示之人僅能 表示有於85年間捐贈,無法證明林阿東為所有權人,準此, 原告以林阿東之繼承人之地位主張其為系爭公厝之所有權人 並非可採。   ㈡、都市更新係對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之 措施,其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數眾多,並非僅考量單一、少數 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須權衡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後作成 審議判斷,是以,參加人與原告及林素珍於協調會中是否有 達成共識,以及其等間之共識內容為何,均不拘束審議會之 審議判斷。觀諸109年11月23日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委 員曾表示:「林家公厝位於多人持分之土地上,無法獨立分 割,如可借助本次都更辦理權利變換分配產權並『原地保留』 ,應該是最好的處理方式。」復參酌本案更新單元土地所有 權人數高達百餘人,更新單元總面積為5,616.79平方公尺, 錦和段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達67人,其中尚包含許多非屬 林氏家族之土地所有權人,故審議會決議以原地保留之方式 為之,系爭事業計畫已保留公厝建築物於基地原址,並考量 公厝結構老舊,在徵得林氏家族同意之情況下,以結構補強 方式辦理。歷經多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並於系爭事業計畫 中載明以規劃保留維護之方式辦理。被告召開歷次專案小組 會議前皆有通知原告出席,原告亦多次參與會議並表示意見 ,被告復於寄發聽證會開會通知單時,併同計畫書之光碟寄 發予原告,已保障原告獲悉本案都市更新相關資訊並給予其 表示意見之機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據參加人提供不 正確之資訊作成審議判斷,實有誤會,要非可採。 ㈢、被告本得依職權決定採取之送達方式,採取郵政送達時,只 要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未有重大影響者,以一般郵遞方 式為之即可,非必以掛號為必要。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開 會通知單之送達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實際上原告 亦出席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及聽證會並表示意見,準此,實 難謂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㈣、系爭事業計畫有關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 理費之費率,經參加人提出說明,被告審查後,方為決定, 並無原告所稱未實質審查而有濫用判斷餘地違法之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聽證會上提出調降上開費率之意見 ,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11年3月25日第33次 會議審議後,認為歷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上開管理費率部分 ,尚屬合理,故未採納其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就本案 都市更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部分,被告有實質審查,否則 共同負擔之比例不會從51.72%降低至45.68%,本案實施者以 上限提列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率、銷售管理費率、風險管理費 率,經實施者說明理由後,由具專業知識之學者、專家之委 員,充分討論後作成決議,並非僅有同意結論而無同意之理 由之情況。總務及人事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費率之高低,會 受到更新單元內產權人數之影響,其為形成上開費率之一環 ,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因此,被告作成上開費率之認定並 非出於恣意,亦無違法。   ㈤、系爭事業計畫審議、核定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係經由歷 次專案小組會議及審議會審查、討論後所為之決定,並無違 法。證人郭建興於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106年協調 會上針對公厝之處理方式並沒有達成結論,當時曹阿煌只是 針對盡可能保留公厝之做法來做回應,曹阿煌並沒有說一定 要遷移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曹阿煌已承諾,在技術可行下將 公厝盡可能照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云云,洵非可採。對 於原告於聽證會上之發言,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111年3月25日第33次會議就原告所提意見,逐一於聽證結 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序號、大會決議欄中逐一作成決定,並清 楚說明未便採納、不予採納之理由,並於玖、決議、第二點 揭示:「本案聽證結果詳後附聽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 並非原告所述「請實施者再妥與溝通協調」之結論,亦非未 具體說明是否可採或不可採之情況。參加人未提送施工計畫 並就未拆除結構部分實施結構安全鑑定,並無違法,建築物 拆除施工規範係內政部為落實工地分類作業,以利資源有效 處理,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業者所訂定 之行政規定,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實施者擬定,執行更新 單元之重建、整建或維護之事業,其所為之審議與核定並非 依據建築法之規定,亦非屬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工程,焉能以 上開要求承攬營造業於施工前應擬具施工計畫書之規定,要 求參加人提出作為審議會審議系爭公厝保留方式之依據?更 遑論是拆除施工準備作業所述現場勘查建築物之現況乃至於 實際執行拆除施工時就未拆除結構部分應鑑定結構安全,並 提供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之規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公厝坐落於中和區錦和段35、5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0 巷00 號),係曹阿煌向土地共有人及建物原所有權人林松等7人 ,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此有地上物讓與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可證。參證1上 所載000巷00號建物,與原告祖父林阿樉、父親林阿東無關 ,原告並未有因繼承關係而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公厝是否及如何保存、參加人與原告間如何協調、協調 時之錄音內容與記錄是否一致、記錄是否經與會者簽名、記 錄有無寄送原告,以及參加人是否及如何為捐贈等相關問題 ,僅係單純私法上協議或純屬意見之溝通、表達。故縱前述 協議或溝通、表達有原告佯稱主張之瑕疵等語云云(此為假 設語氣,參加人否認之),惟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效 力。系爭事業計畫已納入原地保留系爭公厝之意見,並以補 強結構方式辦理。而系爭計畫中系爭公厝之保留,實則包括 大廳及兩側連通廂房在內之範圍,且連同前埕廣場一併為整 體規劃。故參加人於經多次協調、溝通及討論後,依協議結 果處理並保留系爭公厝,實未違反當初同意保留系爭公厝之 意見。至於原告雖另以「公厝保留公厝大廳及兩側廂房,是 否包含兩側廂房攸關公厝保留面積及實施者捐贈面積」等語 為爭執,惟因此係涉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故自當以權利 變換計畫階段審議時之系爭公厝實際面積為準。核定版(11 1年9月版本)附9-5協調會記錄之內容,曹阿煌之發言,僅 係接續證人郭建興、原告、林素珍之陸續發言後,提出其個 人亦贊同保留之意見而已,並非同意原告將系爭公厝遷移出 來之看法。保留系爭公厝既係系爭事業計畫的共識,而參加 人亦遵循共識提出審議,且此共識之方案並未影響或損害原 告之權益。原處分既係由被告依法定程序,經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委員會以正當法律程序,經合議制之審議決定作 成原處分內容,故並無原告指摘恣意之違法,或與正當行政 程序之內涵嚴重不符,或程序上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參加人103年4月30日函(本院 卷一第69頁)、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至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 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111年3月25日第3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2-89頁) 、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21頁)、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等 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是 否具當事人適格?㈡、原處分之審議作成有無被告所稱參加 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事,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是否未為決議而恣意判斷,或違反 正當行政程序?㈢、審議委員對於參加人以總務及人事管理費 、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列, 是否未實質審查而有判斷恣意之違法?㈣、系爭事業計畫核 定版平面圖未標示地上第1層、第2層落物曲線退縮,是否違 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1、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三條及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系爭事業計畫報核日為103年4月30日,故得適用修正前都市 更新條例之規定。查,原處分的法律效果是核定參加人擔任 實施者所擬具之系爭事業計畫,並自111年9月2日零時起生 效,請依計畫書所載內容辦理(原處分卷第123-126頁)。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 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 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 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一 、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 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 之情形。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 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同意。(第2項)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 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2、又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 實施者。三、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細部計畫及其 圖說。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 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 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 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 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 二、拆遷安置計畫。十三、財務計畫。十四、實施進度。十 五、效益評估。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 位配合辦理事項。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而主管機 關所為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 權力行為,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 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 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 失其權利,此項核定即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 處分。 3、查,系爭事業計畫更新單元之土地包含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段2 5、26、28、29、30、31、32、33、34、35、36、37、40、4 2、48、51、53、54、56、58、59、60、61、65等24筆土地 ,原告為錦和段36、37、40、48、51、53、54等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可參(第5-12頁至5-27 頁),是原告之土地已被核定為系爭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之 一部分,其土地所有權受有限制,且原告認為總務及人事管 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 列,系爭公厝之位置配置不當,平面圖標示有誤等違法瑕疵 ,原告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訴請撤銷,如果勝訴,即不受原處 分之規制效果,是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仍得以利害 關係人之地位主張原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訴 請撤銷。又查,系爭事業計畫於核定前曾於111年2月15日下 午2時3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6樓禮堂辦理聽證會,包含原 告在內之人民到場陳述意見,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聽證 會意見回應紀錄表可參(第綜-9至綜-11頁),原處分之行 政救濟教示條款亦記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前已進行聽證程序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不服原處分者得逕行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處分卷第126頁),是原告得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不經訴願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訴,並 無被告及參加人所稱無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㈡、原處分之審議、作成有無原告所稱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之情事,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 疵,是否未為決議而恣意判斷,或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1、參加人以103年4月30日曹新泰中和更字第103043001號函向新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交系爭事業計畫說明書併同公聽會記 錄、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與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依據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2 條之規定,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擬定及報核,有該函可 參(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即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 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1條規定辦理 計畫書、圖及公告之公開展覽30日,並通知包括原告在內的 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人於10 4年12月17日舉辦公聽會,有被告104年11月26日新北府城更 字第1043441125號函、被告都市更新處104年12月1日新北更 事字第1043441701號函、被告都市更新處104年12月22日新 北更事字第1043442597號函及公聽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 卷第2-15頁)。此後依序召開擬定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至第5 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系爭事業計畫聽 證會、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33次會議,聽取 陳情人意見、相關單位意見、委員意見,並作成結論,請參 加人依上開意見修正完成併同檢送都市設計報告書提請續審 ,最後始作成原處分等情,有開會通知單、擬定系爭事業計 畫第1次至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 、系爭事業計畫聽證會會議記錄、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 理審議會第3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可參(原處分卷第16-126 頁)。 2、擬定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至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 案小組會議紀錄其中與系爭公厝相關的部分如下 ⑴、105年4月21日第1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原告表示因為參加人當初與所有權人約定未來會保留系爭 公厝所以才簽下同意書,希望參加人不要忘記,系爭公厝面 積遠大於參加人所稱77平方公尺。委員意見則是請參加人於 計畫書內敘明有關系爭公厝保留之處理方式(原處分卷第20 、29頁)。 ⑵、106年7月28日第2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原告表示系爭公厝需要獨立動線,請參加人調整規劃設計 並與原告溝通。曹阿煌於向林氏宗親購買土地持分時稱林氏 宗親決定系爭公厝保留或位置移動,卻未依約履行等語,參 加人回應表示有找林家代表人進行溝通,並以等同系爭公厝 之面積規畫更新後保留空間,且該空間不需林家所有權人權 利價值選配(原處分卷第35-36頁)。委員意見則認為在都 市設計方面,有關配合居民需求設置系爭公厝部分,就考量 祭祀等人行使用活動等空間,應需設置合理獨立空間規劃。 委員意見在都市更新方面,請參加人提供相關資料向所有權 人說明系爭公厝保留規劃及本案建築設計,並持續與陳情人 溝通協調(原處分卷第41-42頁)。 ⑶、108年4月17日第3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有關原告、林素珍陳情系爭公厝的意見,原告表示其父親 說參加者同意整個系爭公厝保留,前提是安全美觀且可以看 得出去,有獨立出入口,不要與社區混雜在一起,不確定規 定上是否有辦法協調,為避免爭議,希望有相關會議記錄可 以提供等語。參加人於會議中回應表示有找林家的代表人進 行2次協調,並規劃系爭公厝保留空間,後續選配由參加人 與兩位所有權人優先選配登記在兩位所有權人,再討論如何 處理,協調的內容都有在報告書載明,有關本案相關資料部 分,參加人會後將提供陳情人參考(原處分卷第51頁)。委 員意見則認為在都市設計方面,考量1樓住戶居住品質,通 往系爭公厝廣場之動線兩側請增加植栽區隔公私界面,並請 參加人依上開意見修正製作修正對照圖表並綜整報告書內容 ,經作業單位確認後續提專案小組審議(原處分卷第58-59 頁)。委員意見在都市更新方面,請參加人補充有關系爭公 厝未來規劃,包含保留範圍、選配原則、捐贈方式、登記作 業及後續是否由管委會管理等相關內容,有關系爭公厝規劃 涉及約定專用部分,請釐清系爭公厝出入動線規劃及約定專 用範圍並於管理規約中附圖清楚標示載明(原處分卷第61頁 )。 ⑷、109年4月19日第4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原告未出席,委員意見認為系爭公厝及其開放空間未來管 理維護事宜,請於管理規約中載明,另有關系爭公厝未來管 理費繳交方式,請一併補充說明。 ⑸、109年11月23日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 時,原告表示第4次會議議題㈤,有關系爭公厝選配,依106 年9月24日系爭公厝協調會議紀錄,參加人承諾公厝大廳由 參加人捐贈價值,其餘建物本體及前埕廣場,由原告及林銘 鐘權利價值捐出選配的部分,與當初曹阿煌協議內容不符, 原告也未收到會議紀錄,請參加人提供參閱。系爭公厝建議 應以獨立產權為之以免衝突,系爭公厝未來管理費用會生困 擾,獨立出來原告才接受,第4次會議通知寄達日已逾開會 日,違反程序正義。參加人則回應表示有關系爭公厝之內容 是依協議結果處理,計畫書附錄有附公厝協調會會議紀錄, 有錄音可證。系爭公厝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規劃有 保留獨立出入口,留設公厝開放空間與前埕,做善意的保留 規劃。公厝現況坐落之土地為多人持份,並非僅林家持有, 故處理方式應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依權利價值估算,無法 先行分割獨立產權處理,更新後公寓大廈管理費,依區分所 有權人其持分產權部分,依其義務規定繳納。更新後土地為 所有權人持分,公厝房屋產權為區分所有權獨立產權,僅有 前埕廣場為約定專用,另有關建物登記部分,依協調紀錄, 曹阿煌已承諾會捐贈主廳部分,公厝內兩側廂房及其餘部分 將由原告及其兄長權利價值選配,建議林家自行成立組織, 以利後續登記捐贈移轉,捐贈部分所生稅捐由參加人自行吸 收。系爭公厝按區分所有權應繳之社區管理維護費用,參加 人承諾提供15年管理維護基金予林家,不列入共同負擔。委 員則回應表示系爭公厝位於多人持分土地上,無法獨立分割 ,如可借助本次都更辦理權利變換分配產權並原地保留,應 該是最好的處理方式。有關未來管理維護費用,請林家確認 是否有相關基金,也請參加人評估管理費繳納的內容並估算 管理費用,其繳納之費用可考量1樓及其使用狀況調整設定 (原處分卷第79-80頁)。委員在都市更新方面的意見則認 為選配原則第7點有關應載明系爭公厝已定案之規劃及協商 內容,請調整文字內容。有關系爭公厝前埕廣場約定專用及 捐贈公厝管理維護基金部分應於規約內容補充載明(原處分 卷第86頁)。 3、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於拾玖、其他應表明事項,三、選配原 則說明㈥記載:關於公厝建物本體及前埕之權利變換選配, 由參加人持有產權之權利價值選配公厝大廳,除大廳外之公 厝廂房及前埕廣場由原告與林銘鐘持有產權之權利價值選配 找補,如選配價值仍有不足部分,由參加人再行選配。前述 參加人選配公厝部分之產權,於林家確認家族代表法人後, 捐贈登記予林家代表法人,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可參(第 19-3至19-4頁)。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於拾玖、其他應表明 事項,六、本案範圍內公厝保留規劃記載:目前初步規劃原 則如下,並持續與相關所有權人討論:⑴、公厝的建物本體 部分及前埕部分,包含參加人捐贈大廳的部分及原告與林銘 鐘所持有產權權利價值捐出後,面積仍有不足之部分,由實 施者再行捐贈,並以獨棟為原則。⑵、前埕的部分以目前投 影面積留設,並以約定專用的方式規劃。⑶、在技術可行情 形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原本的型態維護。在系爭公厝保留 方案方面,本案都市更新基地含現有之居民祭祀用公厝,位 置在基地東南角處,為尊重歷史及後代子孫,使林氏家族能 繼續祭祀祖先,故將保留公厝於基地原址,但因考量公厝結 構老舊,及徵得林氏家族同意,將以現有公厝建築物進行結 構加強,並以現有祭祀用活動廣場面積為依據,重新規劃設 計活動廣場,考量位置關係、公厝面向之方位角及人員出入 口方向,作為祭祀用活動廣場規劃之參考依據,經委託測量 公司進行建築面積測量,面積計算至外牆皮,建築面積為78 .11平方公尺,現有祭祀廣場面積約86平方公尺。系爭公厝 保留,並依現有屋況加強建築物結構體。保有獨立出入口, 與主體建築物分離,方便出入管制。祭祀用廣場以圍牆區分 ,確保僅供林氏家族相關族人使用,廣場依據現有面積規劃 。公厝東側設置排水溝,以確保山坡地之排水不影響建築物 及周邊排水。公厝北側設置複層式植栽,讓住戶、公厝及廣 場有良好的綠化區隔空間。並附有公厝位置圖、公厝現況照 片、公厝環境規劃平面圖、公厝位置平面圖、圍牆平面示意 圖、圍牆立面圖、結構補強基礎平面圖、結構補強平面圖、 修復補強工程總價表,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可參(第19-4 至19-7頁)。是原告所稱參加人對於保留祖厝並無維護方案 、審議委員未審議公厝保留方案是否可行,其判斷係出於認 定事實錯誤或不完全資訊等違法情形,核與事實不符而無可 採。 4、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附錄九為公厝協調會紀錄,有106年9 月24日及106年12月2日兩次的協調會會議記錄,其中106年1 2月2日的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原告:所以在技術可行的情形 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林素珍: 對盡可能保留。曹董:同意這個做法。(第附九-5頁)。再 對照106年12月2日的協調會錄音譯文相關部分如下: 01:04:44-01:04:53 原告說:在技術性的可能之下,曹董 同意在技術性能做的情形之下,把這個古厝照原貌盡量 移出來。   01:04:53-01:04:54 郭建興說:盡可能啦,對。   01:04:54-01:04:55 原告說:盡可能移出來外面。   01:04:55-01:05:01 郭建興說:因為你不可能原汁原味 ,有一些可能就壞了、舊了,那你屋頂是不是要換,還 是怎樣?   01:05:01-01:05:06 原告說:那都細節的問題,就是技 術性上能做的,那你就願意那個嘛。   01:05:06-01:05:08 郭建興說:盡可能的把那個建築物 ……。   01:05:08-01:05:09 女1:保留啦,盡可能。   01:05:10-01:05:14 郭建興:對啦 ,請相關的專家學 者去做。   01:05:14-01:05:57 原告:曹董是不是這個意思?曹阿 煌:OK,好。原告:那另外……我對建築是外行,所以你 說房子多高那個我也不懂,我也不提了……。等語,有錄 音譯文可參(本院卷二第150頁)。有參與協調會的證 人郭建興即安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到庭亦證 稱「OK,好。」是曹阿煌的聲音,被告及參加人就聲音 部分並不爭執,有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本院卷二第113頁)。 5、關於上述106年12月2日協調會上原告之訴求及曹阿煌之回覆 ,證人郭建興到庭證稱如下: ⑴、「重點就是要保留公厝,到底是原地保留或遷移沒有定論, 我們在過程當中其實有針對怎麼樣去原地保或保留的方式有 提出相關討論,不論是遷移或原地保留,都要把相關的構造 等等做相關的保留,這是最主要的重點,最後其實沒有結論 ,但有討論到即使保留的話,後來產權應該怎麼變成是林家 可以保管的,有幾個方式,例如成立基金會、成立協會或推 相關代表等等,協調的內容大概是這樣。曹董回覆保留應該 是有同意保留,至於怎麼樣的形式保留,我印象中是沒有再 作任何的會議紀錄,倒是產權的部分有建議幾種未來處理的 方式,如果遷移,會涉及到構造物結構等等的問題,原地保 留其實也會,因為施工時還是可能會因為它本身沒有保存登 記,保留的話其實還是要做相關的結構補強才有辦法處理。 」(本院卷二第106-107頁) ⑵、關於本院詢問「協調會上針對公厝之處理方式,有無達成共 識?該共識是否為「在技術可行之下,盡可能將公厝移出至 臨馬路處?」證人郭建興證稱:「這個有討論,但是沒有結 論。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如果要遷移或怎麼樣等等,結構體會 不會損傷,這個我們無法把握。我們跟建築師當場其實都有 講拆除重建是最好的方式。第二個重點是原地保留比較容易 ,如果要遷移的話,我們沒有把握相關磚塊或結構體等等會 不會有損傷,這個無法做保證,沒有任何結論說原地保留或 者是要遷移,但是原地保留這件事情我們也無法作主,原因 是因為這個案子要經過都市設計的審議還有都更審議,要經 過2個委員會審議,都有相關的委員,這些委員有他們的專 業判斷,除此之外,不是只有林家這一方說的,還有其他的 土地所有權人,應該是怎麼樣的一個方式,因為也會涉及到 相關產權等等的複雜關係,所以我們最後當然在協調會上沒 有做遷移或原地保留,只是說保留這件事情我們會盡可能的 把它做好,就是保留這個建築物的狀況,以最不會損及建築 物的方式去做保留。」(本院卷二第107頁) ⑶、關於本院詢問:「若無共識,則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何?」, 證人郭建興證稱:「協調會其實沒有說一定是結論,都是雙 方的講話、訴說,包括產權、未來如何登記都有做相關討論 ,一磚一木如何保留,我們有說如要是要遷移的話應該要怎 麼樣,可能要找懂歷史建築或怎麼樣的去做相關的處理,有 談這些,但沒有做會議的結論。」(本院卷二第108頁)關 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續有無實際討論?證人郭建興證稱 :「……我們的思考方式是原地保留最不會損傷,我們大的原 則叫做保留的原則,這是最大的重點,所以我們才用原地保 留的方式送進去專案小組再續審。」(本院卷二第108頁) 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們送原地保留方案給專案小 組時,曾否跟專案小組討論在技術可行下遷移出來的方案? 」證人郭建興證稱:「……因為報告書上還是要呈現會議紀錄 ,而會議紀錄沒有結論,但依實施者或規劃單位的專業判斷 是原地保留對建築物的保留是最好的處理方式,然後在第三 次專案小組時,我記得原告沒有來,但他兒子有來,針對保 留的這一塊原地保留他都清楚,提的只是說要有獨立的通道 、通路、廣場等等在第三次的專案會議紀錄中都有呈現,所 以他們知道這件事情。另外第五次原告是有到場的,到場的 問題好像是針對未來產權的處理方式部分,有相關圖說也是 原地的方式,那時都設跟都更委員都有審議,就針對產權跟 管理維護費的部分,就管理維護費部分,實施者也有承諾提 供15年的管理維護費用給這一棟未來管理維護的須要。」( 本院卷二第108-109頁) ⑷、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剛剛證人說二次協調會有討論 要保留,只是原地保留或遷移出來沒有結論。依都市更新核 定計畫版會議書面記載「附九-5」(提示)右半邊下方之記 載,林志清說所以在技術可行的情形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 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曹董說同意這個做法,為何會有 這樣的記載?」證人郭建興證稱:「這是針對『盡可能保留』 這句話來做回應的,這是最大的原則,不論是這一次還是上 一次,都是以盡可能保留為前提。林志清也是說盡可能依照 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林素真馬上就說『對,盡可能保 留』,曹董一定順著這一句話,我們是照錄,因為盡可能保 留的這一件事是最大的處理原則。」(本院卷二第109頁) ⑸、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關於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第19-5 頁林氏公厝保留方案(提示),左邊文字第3行記載「……但 因考量現有公厝結構老舊,及徵得林氏家族之同意,將以現 有公厝建築物進行結構加強……」,所謂「徵得林氏家族之同 意」所指為何?證人郭建興證稱:「過程當中討論的是公厝 中的公廳及兩邊廂房不論遷移或是如何都是要保留的,但保 留的這個部分因為不論遷移或原地保留其實都會有結構方面 的問題,所以未來這個案子大樓在興建的時候其實都要做相 關的防護,所以這裡面會講到針對結構老舊的部分的結構加 強的部分,因為他們在過程當中一直說不能損害他的相關磚 瓦等等,包括屋頂的相關形式,所以未來在興建的時候,結 構的相關補強還要再跟林氏的相關家族再做協調,因為可能 也很難講,也許會動到一些東西也說不定,可能我們要做斜 撐等等那些都要附加在這個結構物的本身上面,那這些是不 是他們願意的都要做相關的思考,我們原來的原意是這樣。 」(本院卷二第110頁) ⑹、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所說的保留的公厝跟廂房,指的是 事業計畫第19-5頁右邊的位置平面圖嗎?證人郭建興證稱: 「是這個部分,現在的78.11其實是有公廳跟兩邊的小小廂 房,我們是按照原位置測量出來畫在上面,另外再提供祭拜 可能有需要的廣場,我們也有把它留下來,未來這些(祭祀 廣場部分)都約定專用。」(本院卷二第110頁) ⑺、本院問證人:「提示本院卷一第485頁中和地政事所函、第34 5頁至349頁地上物讓與契約書、第351頁97年契稅繳款書, 關於證人所述公厝的所有權是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有無證據可以提出?對於上述資料有何意見?」證人郭建 興證稱:「一、當然所有權到底是真正的到地政事務所保存 登記的所有權人,我剛剛指的所有權是他可以主張那個目前 的建築物是他的,更新裡面有合法建築物跟違章建築,就這 一塊來說因為沒有保存登記,所以應該叫做視為違章,更新 中相關救濟的行為都要針對所有人,實務上在發放相關的安 置補償是針對所有人,所有人能夠提出的證明稅籍資料就是 一個很重要的證明文件,因為在相關移轉的時候會去地政事 務所那邊將稅籍資料登記成現在的買方,因為也怕未來在相 關的補償程序時萬一稅籍資料還是賣方的話,到時候他主張 權益,這個部分就會有相關的違失,所以這個部分在我們整 個都更案的認定來說是要有相關的憑據,稅捐資料也是一個 證明的文件,萬一有其他所有人出來主張的時候可以提出這 個相關的佐證資料去認定,因為更新的補償對象要有,補償 對象有針對合法的,也有針對違建的,因為案子都要解決。 二、證據就是稅籍,稅籍不會亂登記,稅捐單位不會亂登記 是曹阿煌的,一定要有相關佐證資料才能登記,但因為它實 際上是違建,所以沒有這一方面,但補償的對象要有,所以 是曹阿煌,能夠主張相關權益的也是曹阿煌。」(本院卷二 第111-112頁)。 ⑻、前述勘驗106年12月2日的協調會錄音關於系爭公厝保留或遷 移的對話,被告請證人郭建興說明就其理解曹阿煌的意思為 何?證人郭建興證稱:「一、先回應原告,整個協調的所謂 共識叫做保留,至於原地保留或者遷移,沒有結論就不叫共 識,有共識的只有一個,就是保留,所以我在過程中也有提 出,所以沒有答應說要遷移,因為遷移可能會有損傷,所以 沒有做任何一定完全遷移,包括曹董說OK的部分,都沒有說 要一定遷移,就是怎麼樣讓這個原來的建築物能夠盡可能的 留下來不要去損毀,所以還會有一些相關的結構補強都有講 到這些,能不能遷移是事後我們案子在送專案小組有一定的 時間我們一定要掛件,掛件的過程當中當然建築師都有專業 的判斷,怎麼樣做是最合乎保留的狀況,所以才以原地保留 的方式、未來想要結構補償的方式送到專案小組,並不是我 們或原告的意見專案小組就會同意,一定會有一個方案出來 ,方案出來實施者本來就有相關的主張,因為面對的不是只 有原告或林家,還有眾多的所有權人現已超過100多人,相 關的意見也必須綜整,而且也會涉及到相關的因為會影響到 建蔽率、開挖率,因為政府有限制60%的開挖率而已,所以 一移的話,在整體的配置可能會影響到整個開挖率,會影響 到所有權人的權益,所以是綜合考量下來之後以原地保留, 而且其他的所有權人也不會講話,因為原地沒有弄到其他地 方以致於損傷到其他人的權益,這是最低的損害狀況處理, 也獲得第五次專案小組委員認為是很好的處理方式,它是一 個合議制的形式,並不是實施者或原告說了就算,而是考慮 到整塊基地及其他所有權人的權益之下所做的決定。二、曹 董講得OK,其實他比較信任我,所以我講得一個形式,他講 得OK其實是附議我相關的話語,曹董當然是綜合下來的結果 講OK,不是針對原告說OK,而是整個過程當中的一個OK。」 (本院卷二第114-115頁) 6、關於111年2月15日聽證會,原告、參加人及大會決議內容如 下: ⑴、原告於聽證會陳述意見1.:林家古厝「賜福堂」的建築設計 及建築面積是否有納入檢討?是否有保留獨立的出入道路供 通行?當初答應公厝保留,公厝土地的容積是都用在隔壁新 建的大樓內嗎?參加人答辯:依專案小組審議決議,公厝係 原地保留並做結構補強。相關選配方式已在選配原則內揭露 ,有關出入口設計,目前規劃上有留設公厝的獨立出入口 ,並留設公厝廣場約定專用提供出入。大會決議:第1點意 見係陳述人詢問林家古厝之規劃內容,已於事業計畫中載明 ,故無爭點。  ⑵、原告於聽證會陳述意見2.:林家古厝「賜福堂」在林家子孫 心中之價值在於祖先的足跡與汗水參雜其中,更有百年存在 的古樸。在106年12月2日在古厝協調會上,本人請求在技術 可行之下,將古厝遷移,前實施者曹阿煌先生亦當安邦公司 郭建興先生之面承諾:「同意這個做法。」。安邦亦回應: 會整理相關方案給林家做選擇。然則新版計畫書卻是拆除重 蓋,完全違背當初協議。更有甚者,附件之會議紀錄內「遷 移」竟被篡改登錄為「重建」。恐有偽造文書之嫌。另外, 古厝協調會上之會議紀錄亦只附於下次之小組審議之計畫書 上,未寄達與會人,致使資訊完全不對稱,無法及時回應, 影響與會人之權利。最後一次小組(第五次)會議紀錄(參見 計畫書綜-3),林志清提出:「內容與實施者協議內容不符 ,本人亦未收到會議紀錄」。實施者在「意見回應」登載: 「會議紀錄有錄音內容可以佐證」,「2020年12月3日上午1 1時27分並亦有mail(林敏煌先生)……」,但何以故意再次不 願傳送會議紀錄予林志清,疑有欺瞞小組審查之嫌。參加人 答辯:「依照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實施者提供諮詢服務與資 訊揭露處理要點第六點,已提供聽證會版本計畫書檔案光碟 與更新處寄發給各所有權人,另有設置專屬網頁提供可下載 之計畫檔案,書圖紙本另可於公所及里辦公處參閱。第三次 小組有給林志清先生的兒子紙本報告書,第四次小組會後10 9年12月3日上午11時27分亦有mai1(林敏煌先生)提供計畫 書完整電子檔案並電話聯繫供林家參酌。」大會決議:「第 2點意見係涉及林家古厝協議會,屬私權協議內容,故未便 採納。查林家古厝之處理方式經協調後以原地保留,已於事 業計畫中載明,並經歷次專案小組討論,歷次專案小組亦通 知陳述人出席,且計畫書光碟已併同聽證會開會通知單寄發 與全體所有權人,惟仍請實施者妥予向所有權人說明古厝處 理方式。」 ⑶、原告陳述意見3.:「於106年9月24日,林氏公厝協調會上(參 見計畫書附九之2),實施者承諾古厝保留含古厝大廳及兩側 連通廂房。為能讓公厝完整保留,本人把當時持有的36、37 地號之權利價值捐出供公厝使用。然依現在計畫書所示面積 並未包含連通廂房,抑或是實施者量測有誤?建請敦促實施者 偕同地主再次量測確認並簽訂書面協議,以免日後爭議。參 加人答辯:本案於106年9月24日(星期日)下午二時整假林 氏公厝,以及106年12月2日(星期六)上午十時整假實施者 公司辦理公厝協調會 ,紀錄皆為當日會議公開討論內容, 文字記載皆為會議討論內容之本意忠實呈現。大會決議:第 3點意見係針對林家古厝之測量面積,查目前林家古厝規劃 係以原地保留方式處理,並後續由所有權人分回,實際面積 後續於權利變換計畫階段審議為準,故不予採納。 ⑷、原告陳述意見4.:林家公厝「賜福堂」是林家祖傳用以祀奉 祖先牌位及祭祀之主廳,已歷百年,建物雖無保存登記,是 在60年前既存續,絕非違章。另如計畫書內容所載,使用人 /現住戶,竟登載為曹阿煌先生,實在荒謬。實際使用人/現 住戶為林家子弟,實施者僅憑一紙電費繳納單,即自稱為使 用人/現住戶,與實際狀況不合。懇請市府另派員會同實地 訪察,以正視聽。參加人答辯:公厝確實未作保存登記,房 屋稅納稅人為曹阿煌,依專案小組審議決議,公厝係原地保 留並做結構補強。相關選配方式已在選配原則內揭露。大會 決議:第4點意見有關圓通路252巷40號之建築物,查未辦理 保存登記,有關占有他人舊違章戶之認定,依100年8月18日 修正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第10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查實施者於計畫書已檢附稅籍 證明文件,故不予採納。 ⑸、原告陳述意見5.:本案同意比例偏低(土地:77.68%,人數:7 5.94%),若能妥善處理林家公厝,必能大大提高林家的支持, 之後工程進展亦能順利和諧。亦免除市民對都更處之願懟, 提高市府形象。參加人答辯:除公厝保留外,其他建物已有 把握拆除,後續將依權利變換方式辦理,應可順利執行。大 會決議:第5點意見係陳述人提醒實施者妥善處理林家古厝 ,故無爭點。 ⑹、原告陳述意見6.:剛才實施者說有次會議我沒有去,因第四 次會議我收到通知單時是已經開完會的隔天,他們列的網站 ,我也進不去,大家要溝通應把事情公開透明,我要求會議 紀錄但你拿給林先生,有何用意?古厝說要補強,但現在興 建大樓的地下室開挖地下五層,挖到古厝的前殿,工程技術 上我有很大的疑慮,至於實施者剛剛說完全反應,我準備資 料後再給都更處,請實施者把錄音檔給我本人,我在場的錄 音為什麼我不能拿到?而且拖的很久,這顯然有很大的資訊 落差。參加人答辯:網站問題經聯繫委託系統商已修復。有 關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皆全部於計畫書內紀錄,已提供聽證 會版本計畫書檔案光碟與更新處寄發給各所有權人,另有設 置專屬網頁提供可下載之計畫檔案,書圖紙本另可於公所及 里辦公處參閱,也有提供A3紙本給林先生參考。公厝經協調 後以原地保留並做結構補強辦理。大會決議:第6點意見係 陳述人向實施者索取古厝協調會錄音檔,屬私權協議內容, 故未便採納。(原處分卷第113-117頁) ⑺、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所陳述意見大致與歷次審議小組之發言 相同,且其中第1、5點並無爭點,第2、6點因屬私權協議未 便採納,第3、4點則因後續由權利變換計畫階段審議、參加 人已依法檢附稅籍證明資料而不予採納,具體說明採納或不 採納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僅空泛回應、完全未審酌意見等 未依法為決議、顯有恣意作成判斷之違法情事。原告此部分 主張與事實不符。 7、由上述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歷次討論過程 ,可知審議委員已充分理解原告、參加人等各方對於系爭公 厝之相關意見,並且認為:系爭公厝所坐落之土地為多人共 有,無法獨立分割,最好的方式是藉由本次都更辦理權利變 換分配產權原地保留,並建議管理費繳納的原則(原處分卷 第79-80頁),並要求選配原則第7點有關應載明系爭公厝已 定案之規劃及協商內容,有關系爭公厝前埕廣場約定專用及 捐贈公厝管理維護基金部分應於規約內容補充載明(原處分 卷第86頁),是委員基於完整事實於審議後已決議對系爭公 厝予以原地保留,並非原告所稱未為決議之違法或恣意判斷 之違誤。而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參加人、證人勘驗錄音, 聽取證人證詞後,本院認為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附錄九公 厝協調會紀錄,其中106年12月2日的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 原告:所以在技術可行的情形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原本的 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林素珍:對盡可能保留。曹董:同意這 個做法」(附九-5頁)等語,與勘驗錄音內容意旨大致相符 ,參加人並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的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況且, 原告父親林阿東對於翻修系爭公厝之樂捐金額無法證明原告 對系爭公厝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係內政 部為落實工地分類作業,以利資源有效處理,對已領有拆除 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業者所訂定之行政規定,此與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實施者擬定,執行更新單元之重建、整建 或維護之事業,兩者屬性不同,無從以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 作為審議會審議公厝保留方式之依據,遷移系爭公厝仍應以 技術可行為前提,委員是聽取各方意見而做考量,尚難因其 未採納原告主張即認其裁量、判斷違法。至於原告主張109 年3月19日系爭事業計畫第4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 小組會議之開會通知書送達時已逾開會日期1日,使原告不 能表達意見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卷一第199頁、原處 分卷第116頁),查原告有參加第1-3、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 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並表達意見,是原告並不因無法參加 第4次會議而無法表達意見。且委員於歷次審查也有請參加 人處理原告有關系爭公厝之意見,並非不予審酌,參加人及 證人郭建興確實也與原告等人舉行協調會,均如前述,自無 原告所稱第4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之召 集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而使原處分無效或影響其合法性之情 形。此外,在111年2月15日聽證會後,亦有詳列原告陳述之 意見,參加人答辯,以及大會之決議,關於是否採納原告陳 述意見的理由,有聽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可參(原處分卷 第113-117頁),均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可知,原處分之審 議作成並無被告所稱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 事,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且無違反 正當行政程序。委員已決議對系爭公厝予以原地保留,並無 原告所指未為決議之違法或恣意判斷之違誤。又106年12月2 日的協調會錄音經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 113-115頁、第121-128頁),兩造、參加人對於分別是原告 、林素珍、曹阿煌、證人郭建興之發言內容並無爭執,所爭 執者僅係曹阿煌發言內容之真意,是難認該錄音檔有何遭偽 造變造之情形,故原告聲請將錄音檔送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 ㈢、審議委員對於參加人以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 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列,是否未實質審查而 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1、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實施權 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 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 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 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 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 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 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 以現金繳納。(第2項)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 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系爭事業計畫報核時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 第1項第7款:「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 :……七、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 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新北市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表(節錄) 伍、 管 理 費 用 (E) 三、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E3) 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E3)=(A+B+C+D)×管理費率 本項費用包含人事、行政管理及總務費。管理費率以5 %為上限 四、銷售管理費(E4) 銷售管理費(E4)=(A+B+C+D)×銷售費率 銷售費率以6 %為上限 五、風險管理費用   (E5) 風險管理費(E5)=(A+B+C+D+E1+E2+E3)×風險費率 風險費率以12%為上限 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歷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 專案小組會議有提出關於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 風險管理費予以調降之意見略以:本案國有土地比例為22.2 3%(之後降為21.96%),故其銷售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應按 國有土地比例調降,並將調降價值金額併入本署國有土地權 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內,以維護全民及國產權益。事實 上國有地參與都更對實施者言風險確較私地低,且本案國有 房地亦不為銷售,請實施者調降等語(原處分卷第22、37、 53、67、68、81頁)。審議委員則要求參加人略以:本案共 同負擔費用採100年11月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表版本提列,惟總務及人事 管理費用、銷售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費率均提列至上限, 請加強說明理由等語(原處分卷第44頁),並於考量參加人 之說明後,原則同意有關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總務及人事 管理費率提列5%、銷售管理費率提列6%、風險管理費用率提 列12%(原處分卷第87頁)。 3、在111年2月15日聽證會時,參加人就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 銷售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費率均提列至上限,答辯意見: 本案私有所有權人數多達160人,產權複雜,雖包含公有土 地,惟為推動此案,實施者自95年起已努力完成協調地上物 住戶之建物未來同意拆除,基地面積約達0.5公頃,實屬辦 理難度較高之大規模更新案件。以本案之開發規模,於下階 段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相關補償金發放、地上物拆除、工程 施工等相關作業,均會產生大規模相關人員之行政及管理費 用,相對具有較大之開發及銷售風險。本案人事管理費用、 銷售管理費如參依104年修訂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則人事管理費率為5.5%( 基地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以上,產權級別屬30-150筆), 銷售管理費率約為5.98%(費率計算基準為26億),與目前提 列水準相當。目前共同負擔比例調降為44.95%,本案後續將 辦理權利變換計畫,實際共同負擔應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准內 容為主。大會決議則為:……涉及各項管理費率部分,業經歷 次專案小組討論尚屬合理,並依程序提經審議會審議。另其 餘費用之提列及共同負擔比率部分,係屬權利變換計畫審議 範疇,現階段為事業計畫審議階段,後續仍需依權利變換審 竣結果辦理,故不予採納等情,有聽證會會議紀錄、聽證結 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可參(原處分卷第100、120頁)。 4、依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說明,在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部分 ,參加人執行計畫核定後相關補償金發放、地上物拆除、工 程施工等相關作業,均有相關人員之行政管理費用,即實施 者於計畫執行階段所發生執行勞務所需要之管理費用,包含 人事、行政管理及總務等費用,以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 、貸款利息及稅捐等合計5%計列(費率以國內公開發行之營 建公司平均管理費用,採營業收入5%為上限,如參依104年 修訂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 額基準,則本案基地面積為2,500㎡以上,產權級別屬30~150 筆,人事管理費率級別為5.5%,本案採5%計算。在銷售管理 費率部分,本案辦理更新後,參加人所取得之可銷售樓地板 之銷售成本,採用一般房屋代銷公司銷售費用收費行情編列 ,本案參考目前代辦公司之收費行情,以工程費用、權利變 換費用、貸款利息及稅捐等合計之6%計列(如參依修訂之新 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 費率約為5.98%)。風險管理費率之部分,因案而異,必須 考量基地條件、開發規模及市場狀況因素而為調整,本案私 有所有權人數多達百餘人,產權複雜,基地面積約達0.5公 頃,實施者亦自98年起努力完成協調地上物住戶之建物拆除 ,實屬辦理難度較高之大規模更新案件。目前房市景氣已顯 著低落且未有反轉跡象,中央銀行近年理監事會議決議調降 貼放利率半碼,且鬆綁住宅貸款選擇性信用管制的修正內容 ,顯見央行對房地產發展前景之態度已趨於保守。都市更新 共同負擔折價抵付樓地板面積應銷售完畢方能償付開發成本 ,惟因近年來房地產市場變動加劇,可能引發銷售金額不足 償付之情況。另外,原物料成本波動大,亦造成開發成本變 動之風險,均為本案開發之風險。本項費用之費率額度,以 不超過國稅局各年度所訂定建築開發同業利潤標準編列。以 本案之開發規模,於下階段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相關補償金 發放、地上物拆除、工程施工等相關作業,均會產生大規模 相關人員之行政及管理費用,相對具有較大之開發及銷售風 險,本案風險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率提列12%,有系爭事業 計畫核定版可參(第15-5頁、第15-6頁)。上開各情經參加 人說明理由後,由委員充分討論後作成同意之決議,並非僅 有決議而無實質審議。 5、又更新單元內產權人數在不同階段與不同層面會影響總務及 人事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之費率高低,本應分別予以評價, 並無原告所稱重複評價之問題。又人事行政管理費率是以更 新單元基地面積及產權級別定其費率級別,銷售管理費率則 為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及稅捐等(本院卷二 第364-365頁),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以銷售規模越大,銷 售費用率應越低,以人事行政管理費之基地面積規模指摘本 案銷售管理費率之規模不應提列6%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又 以112年新聞報導(本院卷二第404、419-424頁)指摘審議 委員之審議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顯係忽略系爭事業 計畫之時空背景因素。原告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印製之都市 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本院卷二第 285-289頁)有關說明十九、人事行政管理費、說明二十一 、銷售管理費、說明二十二、風險管理費及總表注意事項( 四)所示之內容,逕認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核定系爭事業計 畫係出於恣意之判斷,實係忽略被告不受前述臺北市之自制 規範所拘束。且原告援引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見解 ,卻忽略本案與該判決事實並不相同,亦非就變更事業計畫 進行審查,故無法比附援引。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惟上開 判決之被告均係臺北市政府而非本件被告,且依103年1月16 日發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7款規定:「 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 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本院卷二第350頁),並未 就風險管理費、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為定義,並 依100年提列基準可提列項目伍、管理費用、五、風險管理 費所示之提列標準及備註欄(本院卷二第358頁),可知被 告未將風險管理費定義為前述判決所提及可視為實施者投入 資本、創意、管理技術與風險承擔所應獲取對應之報酬,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因此,被告作成上開費率之認定 並非出於恣意,亦無違法。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 ㈣、又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平面圖未標示地上第1層、第2層落物 曲線退縮,並不違法。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27條規定:「本章所稱 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 築物。」第229條第1項規定:「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 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 下部分得免退縮。」可知高層建築物須就50公尺以上部分依 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50公尺以下部分得免依落物曲線距 離退縮建築。又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9款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九 、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 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 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 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 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可知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係依實際情形表明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 配置及設計圖說,並不需要達到建築法所要求的依規定項目 表明並簽證。查本案更新後地上第3層建築物之高度未達50 公尺,得免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故系爭事業計畫地上 第1層、第2層未標示落物曲線退縮(第11-13、11-16頁),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系爭事業計畫平面圖地上第1層、第2 層未標示落物曲線退縮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云云,被告未實 質審查逕為決議,有裁量瑕疵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原處分並無 原告所稱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事,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並無未為決議而恣意 判斷,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參加人以總務及人事管理費 、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列, 業經實質審查而無判斷恣意之違法,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平 面圖未標示地上第1層、第2層落物曲線退縮,並無違法。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05

TPBA-111-訴-1351-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未受適當照顧,右側前額硬腦膜 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 時8分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至113年12月14日。考量案父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醫療照顧需求及健康身心發展 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在卷。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目前1歲9個月,無就學, 身高約79公分、體重10公斤,現受安置人已可穩定走路,並 可以快走,但尚無法跑步,另受安置人語彙日漸增加,已可 以說出開、載等動詞。現醫生評估受安置人發展已跟上同齡 孩童,無須再進行早療復健,惟腦部有小癲癇,雙和醫院安 排受安置人於113年12月再次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後續擬追 蹤檢查狀況。本次安置期間安排1次案家親屬會面探視,案 祖父母均無前來,其餘案家全家人均到場,與案家討論後續 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之安全計畫,案家人均同意遵守,受安 置人看到案家人有明顯高興反應,會面時也會表現想要與案 家人互動,活動量變多之反應,案家全家人也會與受安置人 一同玩耍,結束會面時,受安置人依舊大聲哭泣,不願從案 家人身邊離去。社工觀察受安置人在家均可以與家人有友好 互動,會主動親吻案母,也可以與案弟一起玩玩具,針對社 工詢問是否喜歡待在案家,受安置人會露出害羞微笑的表情 點頭,評估受安置人假日返家狀況良好。   案母現年40歲,為受安置人及案弟主要照顧者,事發前與受 安置人及案弟同房間,原為案舅媽網拍公司員工,因懷孕生 下受安置人及案弟,為專心照顧受安置人與案弟而辭去工作 ,現為家管,安置期間雖無法提出受安置人傷勢之合理解釋 ,但相當積極配合相關親職教育與陪同受安置人回診。   案父現年41歲,為銀行業,為案兄主要照顧者,現與案兄同 房,現亦積極配合相關親職教育與陪同受安置人回診。   案兄現年6歲,就讀國小二年級,個性穩定,有禮貌;案弟 為受安置人雙胞胎弟弟,現1歲9個月,個性非常活潑好動, 目前發展無異狀;案祖父母與案家同住,祖父母一房,案祖 父現年80多歲,行動不便,平時行走需人攙扶,案祖母現年 70多歲,多協助照顧案祖父,偶協助案母照顧案兄弟;案舅 舅一家現住土城,表示有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案舅舅現 年45歲,為自營裝潢設計師,案舅媽現年42歲,為自營服飾 網拍公司,案表姊現年11歲,就讀國小五年級,由案舅舅負 責接送其上下學。   案父母遭裁處16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已完成4次親職團體 與2次親職講座,17次親職諮商,時數總計29.5小時,完成 親職教育,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已有所提升,故113年9至10 月開始安排受安置人進行雙週一次假日返家,至案家觀察評 估受安置人假日返家狀況良好,故於113年11至12月開始安 排受安置人雙週一次進行週間返家,目前尚在評估週間返家 狀況。現案父母除強制性親職教育外,亦配合參與完成一般 性親職教育,案父母配合態度積極,亦有遵照社工、老師等 指示,了解造成受安置人傷勢之原因,並與案祖父母溝通, 已將家中空間大清理,減少雜物堆積,以降低後續受安置人 再發生狀況之可能性。   案家房屋非案父所有,現案家客廳空間已清出約2坪左右空 地,其中1坪鋪上地墊,讓受安置人與案弟活動,另於住家 廚房、房間等地均設有圍欄,保障受安置人與案弟安全,並 於房間內設有監視器,避免再有憾事發生。   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分別於113年6月28日、同年8月2 日針對本案進行討論,傷勢研判結果為受安置人腦部出血時 間應為112年12月5日電腦斷層檢查前3天以內之一次性外力 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蜘蛛膜下出血,此外力可能為搖晃、 撞擊或搖晃加撞擊所致,且應超過合理之安撫性搖晃或遊戲 或90公分以下高度跌落之受力大小。由於案父母依舊無法對 於受安置人傷勢有合理之解釋,故聲請人已委任律師並於11 3年5月22日遞狀提起傷害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已於11 3年10月21日及11月4日開庭偵查。   聲請人現提供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照顧處所,予以保護安置, 以穩定及保護其安全及身心發展;擬持續追蹤受安置人腦部 復原狀況,另亦會適時讓案父母參與受安置人相關醫療決策 ,以維護受安置人相關醫療權益;現已讓受安置人進行漸進 式返家,擬持續追蹤受安置人返家狀況,以利後續受安置人 返家與家人相處,另將追蹤案父母相關司法進度。綜上,考 量受安置人傷勢嚴重,未受適當保護及照顧,案家無法對受 安置人傷勢狀況給予適切解釋,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建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傷勢嚴重未受適當保護及照顧,且案家無 法給予受安置人傷勢適切解釋,案父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 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04

PCDV-113-護-752-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郭豐福 林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高婉玲 李政寬 參 加 人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林俊祥(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應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告郭豐福、林美蘭為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土 地(郭、林之應有部分分別為79/10000、78/10000)及其上 埔墘段1136建號建物(郭、林之應有部分各為1/2)之所有 權人。實施者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 新會(下稱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更會)擬具「擬訂新 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擬訂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案」(下合稱系爭計畫),報經被告新北市政府 以民國113年5月8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34605288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並自113年5月9日零時起生效。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更會為系爭計畫案之實施 者,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埔墘段2-3地 號等9筆土地都更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 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02

TPBA-113-訴-804-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上訴人 詹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6,61 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02

PCDV-112-訴-1111-20241202-2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朱鍊 卓震宇 吳秉諺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徐克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碧娥 陳謝寶蓮 陳建宏 陳政雄 陳美宏 陳 文 陳百聰 陳得師 陳錦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嗣依序變更為陳建仁、卓榮泰 ;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代表人原為吳慶昌,嗣變更為 林文祥,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 ,經上訴人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上訴人4 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 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下同)107、108 、109、110、111、112、113、114、115、116、301、305、 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14筆土 地),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現為輔助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 號公告(下稱臺北縣政府42年12月8日公告)徵收並分別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4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 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 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其中109、307地號機關用地之管 理機關現為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因未於徵收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陳泰山(下稱陳泰山)所有10 9、3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其徵收失效 等語。案經內政部110年9月15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8次 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後,由上訴人以110年10月5日 院授內地字第1100265003號函復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再 由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01951333 號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裁定命國防部軍備局、新北市政府 輔助參加上訴人之訴訟,並以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陳泰山 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輔助參加人之陳 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本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及100年 度判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並非涉 及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以致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爭執,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 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餘地。又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合法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 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 明確,被上訴人公法上之地位即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具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由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27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 條前段、第236條、第239條第3款、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 第58條規定可知,發給補償地價之期限,均應嚴格遵守,否 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10、425 、516及65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陳泰山已領得系爭土地 之(部分)地價補償,且聯勤總部及臺北縣政府發給該地價 補償之時間尚難證明已經逾期,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未足 額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 1.依臺北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43年5月1 8日會議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43)北府德地二字第 0004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可知該委員會已 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臺斤新臺幣(下同)135元折算現金發放 ,並計算出109、307地號土地部分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各為 21,824.18元、7,699.62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 付,而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之證據,逕行變更地評會決議內 容。然依國防部聯勤兵工保養總隊(下稱兵工總隊)43年6 月25日徵收土地發款紀錄(下稱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 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聯勤總部並 未依照地評會評定、計算之補償地價,足額發放補償給陳泰 山,除已違反徵收時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 法第58條規定,亦顯示臺北縣政府作為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 之計算與發給的權責機關,卻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之評定後 ,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 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聯勤總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 審酌該時仍屬戒嚴初期,政治環境較為嚴肅,且系爭土地之 需用機關為軍方之聯勤總部,是為建築兵工保養廠之軍事上 目的所徵收,並於徵收前即先行使用;然而陳泰山及其他地 主對於徵收補償金額既已表示不服而依法提出異議,並經地 評會評定應補償金額在案,可推知其等於43年6月25日、26 日到場領款時,面對聯勤總部臨時、片面提出其自行調查認 定,且補償額度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當場認同 、接受之可能,但也僅能於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 所提標準領取「部分」之補償,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 否則即無43年6月25日發款記錄「本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 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 辦理」或43年7月30日答辯書「當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 ,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 等記載之必要。 2.又陳泰山與其他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43年8月1 1日提出之陳情書,亦顯示陳泰山與其他地主或無提起訴願 之意,但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 成以百臺斤116元計算補償之合意,且臺北縣政府43年10月2 0日北府德地二字第2918號函所附洪紅英詢問筆錄、劉古雄 及陳泰山答復書,均一致陳情應按地評會決議內容為補償, 更可佐證在該時已有地評會決議為有利依據之情況下,陳泰 山實無接受聯勤總部片面所提較低補償標準之可能。更何況 ,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性質不同,協議價購性質為買賣, 買賣價金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徵收補償則為對土地權利人特 別犧牲所為之補償。是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稱需地機關按其 與陳泰山所合意每百臺斤116元予以計算並發給系爭土地之 補償地價,並無徵收失效情事等語,與事實不符,且違背常 理,更紊亂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並不可採。 (三)次按土地法之徵收失效,係因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將 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所致,徵收失效之效 果為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實行 其公法上權利而取得,即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 使權利之問題。是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稱被上訴人於其等之 被繼承人陳泰山領訖土地徵收補償費60餘年後,始為爭執, 應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不得再主張徵收失效等語,亦不 可採。 (四)又違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行政法院本應予以 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 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 之行政處分存續。雖情況判決僅規定於撤銷訴訟始有其適用 ,惟於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 兼顧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 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未 合法發放,致徵收失效,而訴請確認,核與徵收處分違法請 求撤銷,或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 情形有別,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情況判決制度之餘地等語, 以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行為時土 地法第222條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 行政院核准之。……。」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 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 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3條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 6條規定:「(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 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 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轉發之。」第239條第3款規定:「被征收土地應補償 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 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 39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為之。」是可知,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 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 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 ,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文參照)。被徵收土地如 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應補償之地價由該土地所在之市縣地 政機關估定之,其金額之計算與發給,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為之,並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畢;土地所有權人 如於公告期間內對於上開應補償地價之估定有異議時,應提 交地評會評定之。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 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 定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 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 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 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 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 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 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於33年7月10日院 字第2704號解釋即已指出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於公告完畢 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 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 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 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等旨,雖依司法院釋 字第771號解釋以:司法院院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 ,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 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惟依釋字第771號變更 前之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院字解釋於當時有 其拘束力,是上開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揭櫫之未於法定期間 內發給補償地價完竣,徵收即失效之意旨,早已為35年修正 公布前後之土地徵收法制之當然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 解釋及第516號解釋亦僅在重申該等意旨而已。上訴意旨主 張司法院釋字第110、425、516及652號解釋意旨,實係創設 土地法關於徵收土地核准案效力之規定,惟上開解釋公布日 皆係於本件徵收核准案之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 理由書之意旨,該解釋文自無從溯及既往適用,是以,被上 訴人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徵收核准案失效之依據,原判決對 此未予說明,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 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 據、論理或經驗法則,尚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系爭土地 經上訴人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並經臺北縣 政府以42年12月8日公告,原所有權人陳泰山於公告期間內 之42年12月26日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臺北縣政府提交地評 會評定,經地評會43年1月20日、43年2月22日、43年3月3日 及43年5月18日4次會議評定後,以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 告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 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決議之「 田」按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 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135元折算現金,而計算1 09、307地號土地分別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為21,824.18元及 7,699.62元,請聯勤總部及其兵工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 縣政府會同辦理;而依兵工總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 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均顯示聯勤總 部僅發放「部分」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 費)給陳泰山;又陳泰山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 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 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 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證 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情事可言。從而原判決認定陳泰山所領得之地價補償數額, 並非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行為時土地法施行 法第58條規定,按地評會評定結果辦理,而是聯勤總部於自 行調查認定後,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逕以較 低數額予以補償,而有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的情形,是系 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 法尚無違誤。 (三)承上所述,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既已載明「田」按 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倍半計 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135元折算現金等語,而臺北 縣政府於43年6月4日函請聯勤總部及兵工總隊定期發款,並 抄送系爭土地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又係分別依上開地評會 評定結果而為計算:109地號21,824.18元(計算式:135元/1 00*7,630台斤*2.5倍*0.8475甲=21,824.18元)及307地號7,6 99.62元(計算式:135元/100*7,630台斤*2.5倍*0.2990甲=7 ,699.62元)無訛,且依法需用土地人並無不服該等補償標準 及計算結果,則需用土地人自無不依臺北縣政府所通知之地 價補償費發放之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斟酌全案所有 之證據,僅以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為據,遽認定評 定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與臺北 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43年7月30日答辯書所載內容已有不 同,是原判決就地評會評定補償標準之解讀,存有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有判決違背法令,亦有 未對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內容予以說明之理由不備之違 法;再者,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於原審曾主張「臺北縣 政府於43年5月18日召開第4次會議決議……是地評會認為補償 費計算方式為按正產物收穫量2倍半之市價」等主張,原判 決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況本件徵收發生於42、43年間 ,迄今已60餘年,僅得以所留之文書資料回溯推斷,惟若文 書資料之解釋存有疑義,應綜觀所有事證綜合予以判斷,觀 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可知,臺北縣政府自 始即主張地評會所評定之補償標準僅為按正產物年收穫量2 倍半之市價折算現金,是以,原判決未斟酌臺北縣政府斯時 對於地評會評定補償標準之認定,遽認地評會明確決議按市 價每百臺斤135元折算發放地價補償,應有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之違誤云云,核均無可採。 (四)至於陳泰山是否同意地價補償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一節, 原判決業已論明: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性質不同,協議價 購性質為買賣,買賣價金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徵收補償則為 對土地權利人特別犧牲所為之補償,系爭土地係經聯勤總部 與地主協議價購不成後,始依土地法規定開啟徵收程序,陳 泰山於臺北縣政府以42年12月8日公告徵收之公告期間內, 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且經地評會作成決議,於地主在意補 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之情況下,陳泰山應 無接受聯勤總部逕改以市價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 為補償之可能,陳泰山曾就地價補償提出訴願,臺北縣政府 為此出具43年7月30日答辯書,其事實欄記載:「……本年6月 25日發給該項補償地價時軍方以評議當日稻谷市價每百台斤 僅新臺幣116元,並出示新店鎮農會證明書乙節,未肯按每 百台斤135元折算,旋經軍方代表與各業戶洽商雙方同意當 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 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等語,再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 紀錄載明:「……惟因評定當時認為稻谷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 135元,而聯勤總部調查當地(新店鎮農會證明)當時(43 年5月18日)稻谷市價每百台斤為新臺幣116元,業戶要求按 照評議會決定,並經臺北縣政府通知每百台斤按135元折算 ,聯勤總部以缺乏依據未能同意,嗣經洽商業戶同意,本日 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 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等語,顯示臺北縣政府作為被 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的權責機關,卻於地評會為 補償數額之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 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聯勤總部所提 較低標準為補償,審酌該時仍屬戒嚴初期,政治環境較為嚴 肅,且系爭土地之需用機關為軍方之聯勤總部,是為建築兵 工保養廠之軍事上目的所徵收,並於徵收前即先行使用,陳 泰山面對軍方徵用其等賴以維生之田地,固然只能接受,然 而,對於徵收補償金額既已表示不服而依法提出異議,並經 地評會評定應補償金額在案,姑不論其等是否滿意,至少依 據常情可以推知,其等於43年6月25日、26日到場領款時, 面對聯勤總部臨時、片面提出其自行調查認定,且補償額度 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當場認同、接受之可能, 但也僅能於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所提標準領取「 部分」之補償,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否則即無43年6 月25日發款紀錄「本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 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或43年 7月30日答辯書「當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業戶等如有 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等記載之必要 等語,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 意旨猶以:原判決就是否已達成以百臺斤116元計算補償的 合意之認定,與43年8月11日提出之陳情書所載內容已有不 同,是原判決認定與所憑證據不符,屬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又43年6月25日發款時,陳泰山同意地價補償以 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且該日發款亦已註明若有困難可以書 面提出轉請層峰核示辧理、地主等43年8月11日陳情書亦非 否認43年6月25日發款協議同意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聯勤 總部亦已發放完畢,是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應無未發放或 發放不足情事,雖陳泰山及其他地主曾要求依照發款協議補 助,此與推翻其等已同意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系爭土地徵 收地價補償分屬二事,原判決顯未審酌陳泰山42年6月6日陳 情書內容,亦未審酌無論以每百臺斤116元(每坪7.54元) 或135元(每坪8.78元)折算,每坪價格皆高於陳泰山及其 他地主曾同意之6元甚多,尤未考量徵收當年即42年間之時 空環境以及其等同意每坪6元出售係基於愛國心所為,又徵 收補償雖係以法律規定,惟地主若同意以較低價格計算,既 無違反法律規定,豈能因此認為無效?原判決此之所認,尤 有違誤。又觀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可知,發款當日亦有民 意代表列席於現場,應無挾機關優勢、政治嚴肅氛圍強令作 成發款紀錄之虞,原判決徒以臆測之詞認定土地所有人領款 僅係「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所提標準領取『部分』的 補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均非可採。 (五)再按,所謂權利失效理論,係指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權利 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相信權利人 不再行使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 事。惟查,土地法之徵收失效,係因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 間內將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所致,致依法 律規定所生之效果,已如前述;且徵收失效後,徵收法律關 係即不存在,被徵收人亦無請求給付補償之權利,從而,此 與得適用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失效,自屬有間,原判決 亦已論明同旨。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系爭土地之徵收案自42 、43年迄被上訴人等提起徵收失效申請,已逾68年,故無論 徵收核准機關即上訴人或需地機關即軍方,皆可認陳泰山或 被上訴人等不行使確認徵收失效之權利,然於被上訴人等請 求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後經20餘年後,卻反主張徵收失 效,推翻系爭土地已存在數十年之權利及使用關係,顯已破 壞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如依此處理,將造成國家須另花費 數十億元重新辦理取得土地而有重大損害,可見被上訴人等 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應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原判決顯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處於不明 或不確定法律狀況,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徵收 補償費未合法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因徵收失效而 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明確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如能獲得勝訴之確認判決即 可除去,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無不合。又於本件之情形,被上訴人除提起本件消極確 認訴訟外,應別無更直接、簡便、完整或有效之救濟途徑, 法院有對被上訴人作成本案判決之必要與實益,自不待言。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確認利益之認定及未就權利保護必要 予以論明,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均非可採。又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 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 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 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 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 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此即所謂之 情況判決。惟查,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 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 照),是法院作成情況判決,必須嚴格遵守其要件,   不得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本件被上訴人非係對徵收處分或 補償處分本身不服,而係主張因有徵收失效之事由而提起確 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情況判決制度之餘地,原判決同此見解,於法有據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泰山之繼承 人,以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上訴人 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處分所形成的徵收法律關 係不存在,於法有據,原判決予以准許,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8

TPAA-111-上-838-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建興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88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 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5號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本 院,於施行後始由本院依舊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 理而為裁判終結。而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同)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司法院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政訴訟裁判 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 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 定其數額。」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 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結果、律師的勤惰 表現及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 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1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5號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本院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而告確 定。而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5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事件,委任王琇慧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先後提出 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上訴理由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 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 人的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涉 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為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聲請人勝訴、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的內容、財政部訂定之執 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8

TPAA-113-聲-63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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