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美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是核被告鄭秋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物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拾獲告訴人遺失
之皮夾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
800元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另考量本
件犯罪情節非重;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侵占現金1,800元,業據其供承
在卷,應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0號
被 告 鄭秋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美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9時14分許,在○○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對面,拾獲王廷維所有、於同日19時14分許前某
時遺落在上址之皮夾1個,翻動該皮夾後發現其內有現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拿取該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800元,將上開離本人所持
有之現金侵占入己。嗣王廷維於同日19時25分許,發現皮夾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廷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秋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廷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
嫌。查本案被告所侵占現金1,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現
金3,000元,但逾1,800元部分,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
認在卷,辯稱:皮夾內僅有1,800元等語。經查,上址雖有
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然其所拍攝距離過遠、解析度過低,未能
清楚攝得被告所侵占現金金額,且告訴人未能提出皮夾內原
有3,000元之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侵占1,200元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一罪關係,應為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789-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