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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卜明達 被 告 盧玉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3,7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3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17,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6

SCDV-114-補-152-20250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林心彤即林月英 彭繼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繼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潔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心 彤即林月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 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彭繼德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潔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施瑪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佳曉,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頁),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起訴 時列「林潔愉之繼承人」與林心彤即林月英為被告,並聲明 林潔愉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潔愉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907 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1.6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年息 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經命補 正並調查被繼承人林潔愉之繼承情形,原告於本院尚未送達 起訴狀前,即變更以彭繼德、林心彤即林月英為被告,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彭繼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潔愉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於法無 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彭繼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潔愉於105年間邀被告林心彤即林月 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約定至完 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借撥款通知書分筆動 用,共動用7筆,合計276,763元。自申請貸款知本教育階段 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 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期 其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3年7 月16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 定計算。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借款利息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訴外人林潔愉自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履償,尚 結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 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心彤即林 月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林 潔愉已於111年6月17日死亡,被告彭繼德為林潔愉之繼承人 ,則應於繼承林潔愉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心彤即林月 英對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不爭執原告之請求,僅稱現無能力清償 債務等語。 三、被告彭繼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林潔愉繼承人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為證(見司促卷 第9至2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 林心彤即林月英不爭執原告之請求;被告彭繼德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 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既為前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連 帶清償本件就學貸款尚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 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 清償責任。本件林潔愉既為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而已於11 1年6月17日死亡,被告彭繼德、林心彤即林月英為其繼承人 ,則在繼承林潔愉之遺產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彭繼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潔愉之遺產範圍為內, 與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7

CPEV-113-竹北簡-55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鄭玉梨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規定;於施行 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 前確定者,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 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 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參照)。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當事人自不得 就該支付命令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 合法;當事人除得依法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 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判、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民 事判決參照)。 二、訴外人張謝菊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4年7月31日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本院依被告聲請於88 年4月17日對原告核發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命原 告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給付被告該借款未清償餘額 3,296,089元,及自8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8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3元;該支付命令於88 年5月27日確定;被告以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分配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 額後仍有2,187,712元未獲清償,因原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由民事執行處發給本院88南院鵬執慎字第16289號債權憑 證:被告再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 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換發94年2月23日南院慶94執明 字第7356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3年9月16日聲請繼續執行仍 未受償;被告於108年8月2日聲請繼續執行仍未受償;被告 於113年4月10日聲請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 367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有借據、債權憑 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貸款繳款明細表、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289號分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 87頁至第89頁、第91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367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其於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79號執行命 令時,方得知自身無端成為連帶保證人和債務人;兩造間是 否存在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 ,若經本院為原告勝訴確認判決,將可除去該危險,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被告應就兩造間存在該法律關係 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借據形式上真正;被告所提 證據無法證實是否符合消費借貸「交付」要件,基於保證契 約從屬性,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簽訂連帶保證債務2,187,712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 原告債權2,187,712元不存在。 四、然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係於104年6月15日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前確定,應適用104年7月1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當事人除得依法對該支 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 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 五、原告於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調閱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 號卷宗,確認該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惟該卷宗已經依法 銷毀而無法調閱,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79號執行命令後 ,對該執行命令所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保證債務不存等 訴訟,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05

TNDV-113-訴-1165-20250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鄭玉梨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有必要再開言詞 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05

TNDV-113-訴-1165-20250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廖於珍 被 告 張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4-訴-39-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郭俊彥 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參 加 人 郭俊賢 被 上訴 人 徐承浤(原名徐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肆佰 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郭俊彥與訴外人彭宸洳、被上訴人 徐承浤(原名徐豪志)、訴外人張嘉晏(下均逕稱姓名)於 民國109年7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彭宸洳向郭俊彥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徐承浤與張嘉 晏於系爭契約保證人欄簽名擔任彭宸洳之保證人。郭俊彥於 109年7月17日交付彭宸洳現金16萬8,900元,約定其餘款項 待次工作日電匯彭宸洳。嗣因郭俊彥斯時於軍中服役不便匯 款,乃由其兄長郭俊賢於109年7月20日匯款63萬1,090元代 郭俊彥交付借款。彭宸洳應自109年8月20日起繳交利息,惟 未曾依約繳款,經通知清償借款債務置之不理,郭俊彥依系 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得請求賠償違約金及利息,徐承浤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6條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收6,400元之違約 金。 二、被上訴人徐承浤則以:郭俊彥並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借款,彭 宸洳另於109年7月20日自郭俊賢處受領63萬1,090元部分, 係基於彭宸洳與郭俊賢間信託契約,並非系爭契約之借款債 務,徐承浤自不負保證責任。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郭俊彥與彭宸洳之間  ⒈郭俊彥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郭俊彥與彭宸洳之間,為 徐承浤所爭執,抗辯係存在郭俊賢與彭宸洳間。查,郭俊彥 與彭宸洳於109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彭宸洳向郭俊 彥借款80萬元,徐承浤與訴外人張嘉晏於系爭契約保證人欄 簽名擔任彭宸洳之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第9、10頁),復稽諸證人郭俊賢於本院結證稱:「我 當時錢不夠,我知道郭俊彥有一筆貸款有錢,所以我才跟郭 俊彥一起討論要借給彭宸洳,郭俊彥的資金比較夠」、「【 問:(提示原審卷第183頁)是否於109年7月20日匯款63萬1 ,090元與彭宸洳?匯款原因?相關事證?】答:是。履行80 萬借款的餘額。是我跟郭俊彥一起借款給彭宸洳」、「(問 :上開63萬1,090元究竟是證人郭俊賢個人借給彭宸洳的? 還是郭俊彥借給彭宸洳的?或者是郭俊彥與證人郭俊賢一起 借給彭宸洳的?)答:我沒有另外跟彭宸洳有約定,從頭到 尾只有一份契約要履行,郭俊彥後來發現彭宸洳提供的擔保 品有其他人設定抵押,擔保品不足,所以他不借了,後續是 我自己處理」、「後來郭俊彥有給我錢,時間我不太記得, 他是去銀行領現金給我,他給我65萬,確切日期要回去看一 下。是同一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 與彭宸洳於另案主張郭俊賢指示郭俊彥於109年7月10日與彭 宸洳簽立系爭契約,後由郭俊賢於109年7月20日匯款63萬1, 090元至彭宸洳帳戶以交付借款等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下稱系爭另案】卷㈠第5至7頁) ,佐以徐承浤於原審曾陳稱:借款契約應該存在郭俊彥及彭 宸洳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堪認本件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於郭俊彥與彭宸洳間,徐承浤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⒉郭俊彥並無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郭俊賢   郭俊彥雖曾於原審主張已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郭俊賢(見 原審卷第364頁),惟該主張與證人郭俊賢於本院結證稱: 「(問:有無對彭宸洳主張你匯款63萬1,090元的相關權利 ?答:目前無,因為郭俊彥已經給我65萬了。」、「(問: 與郭俊彥間就上開匯款63萬1,090元與彭宸洳部分有無任何 協議?)答:他後來給我錢了,後來我們就協議此部分的權 利由郭俊彥自己向彭宸洳來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矛盾,且郭俊彥本件仍依系爭契約請求徐承浤負保證責任 ,應認郭俊彥未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郭俊賢。 ㈡、郭俊彥已依約交付借款63萬1,090元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 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本件郭俊彥主張已依系爭 契約交付借款80萬元與彭宸洳,為徐承浤所爭執,依前揭說 明,應由郭俊彥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郭俊彥交付彭宸洳借款63萬1,090元   郭俊彥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交付彭宸洳約17萬現金, 嗣由郭俊彥之兄郭俊賢以匯款方式代為交付借款63萬1,090 元等節,業據證人郭俊賢於本院結證稱:「(問:郭俊彥有 無交付借款80萬元與彭宸洳?何時如何交付?)答:一開始 簽約時郭俊彥就有給十幾萬,當初簽約是給現金的,有沒有 簽收據我不記得」、「(問:郭俊彥有無交付借款與彭宸洳 ?何時如何交付)答:簽約當下有給一筆現金,約定抵押權 設定完成後撥款餘額,後來餘額是由我補足,事後才告訴郭 俊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郭俊彥主張以匯款方 式交付63萬1,090元部分,核與卷附匯款申請書、彭宸洳楊 梅區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郭俊賢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 109年7月20日匯入63萬1,090該帳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 3頁;第183頁;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59號【下 稱系爭刑案】卷第51頁;第53頁;第99頁),堪以認定;至 郭俊彥主張系爭契約簽立時給付彭宸洳現金約17萬元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勾選「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7 日匯入乙方(即彭宸洳)指定之金融帳戶」;下方「年月日 現金交付乙方並錄影證明」欄位則空白未勾選(見支付命令 卷第9、10頁),倘如郭俊彥所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時即交付 現金約17萬元,契約當事人理應如數填入上開交付現金欄位 以免爭議,況郭俊彥未提出相關交付紀錄等事證,證人郭俊 賢僅概括證稱郭俊彥有交付十幾萬元現金與彭宸洳,均未足 證明郭俊彥於系爭契約簽立時有以給付若干現金方式交付借 款予彭宸洳,應認郭俊彥僅以郭俊賢匯款方式交付彭宸洳借 款63萬1,090元,是郭俊彥與彭宸洳就系爭契約在借款本金6 3萬1,090元範圍內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彭宸洳已清償本金17萬7,671元、利息4萬3,329元  ⒈郭俊彥、彭宸洳並未就系爭契約調解成立   郭俊彥與彭宸洳於系爭刑案中經移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 後,於111年3月23日簽立調解筆錄(見系爭刑案卷第309頁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郭俊彥主張該調解筆錄僅約定對誣 告、侵權行為不請求,未包括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查諸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關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59號案件所生民事債權債務 關係,兩造同意互不請求」等文義(見系爭刑案卷第309頁 ),並未載明郭俊彥不行使系爭契約債權請求權等內容,參 以彭宸洳於系爭刑案係認為郭俊彥未依系爭契約於109年7月 17日匯款交付借款,卻將彭宸洳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將房 地交由他人占有,而對郭俊彥提出詐欺告訴(見系爭刑案卷 第19至21頁;第283頁),足認郭俊彥與彭宸洳所簽立系爭 調解筆錄係針對彭宸洳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涉及之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約定互不請求,並未就系爭契約調解成立,先予 敘明。  ⒉彭宸洳未以房地價款清償違約金   至郭俊彥於原審陳稱訴外人陳御哲將登記為彭宸洳所有,桃 園市○○區○○○000之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出售以清償彭宸洳就系爭契約違約金200萬元乙節。 查,桃園地院業以系爭另案判決陳御哲與蕭攸竹間就系爭房 地間所定買賣契約無效,陳御哲與彭宸洳間就系爭房地所定 信託契約不存在,蕭攸竹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彭宸洳,該判決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業經調取系爭另案卷宗確認,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即無從據以認定郭俊彥所稱上述違約 金清償事宜。  ⒊彭宸洳已清償利息4萬3,329元、本金17萬7,671元   郭俊彥另主張彭宸洳僅清償利息1萬7,000元,徐承浤則抗辯 彭宸洳已就郭俊賢所匯系爭款項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58 、159頁)。經查,彭宸洳就系爭款項,自109年12月起至11 0年11月間按月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契約指定還款帳戶, 並於110年12月17日交付現金1萬7,000元予郭俊賢,總計還 款22萬1,000元,有徐承浤存款交易明細及收據可稽(見系 爭另案卷第39至63頁),參以徐承浤於系爭另案結證稱:「 (問:所以連同你的匯款紀錄,也就是從109年12月17日起 至110年12月17日止每個月交付17,000元給被告郭俊賢都是 為了清償原證1借款(即系爭契約)的債務嗎?)答:是」 (見原審卷第352頁;系爭另案卷第279頁),堪認彭宸洳透 過徐承浤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共22萬1,000元,參以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金還款期日分為48期,按月攤還,綁約4 8期,提前清償應付違約金15%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彭宸洳於系爭另案主張各次清償1萬7,000元,其中清償 利息3,333元,剩餘清償本金,共清償利息4萬3,329元、本 金17萬7,671元等節(見系爭另案卷第7、8頁),與前揭本 金按期攤還約定相符,堪以認定,是彭宸洳自109年12月17 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共清償郭俊彥利息4萬3,329元、 本金17萬7,671元。 ㈣、徐承浤是否應就系爭契約負保證債務責任?應清償之數額為若 干?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又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之權利者,不得 主張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人彭宸洳 關於本契約之返還本金、給付利息、違約金等義務不履行時 ,願負履行責任,並願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甚明。彭宸洳對郭俊彥存有本金63萬1,09 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彭宸洳屆期未清償借款債務,徐承浤 依系爭契約第10條,自負保證債務責任,應代彭宸洳負履行 系爭契約之責。茲就應清償之項目析論如下:  ⒈利息部分   本件彭宸洳至110年12月17日止共清償利息4萬3,329元,業 如前述,至清償111年1月後依系爭契約屆期應清償之利息, 未經徐承浤舉證清償,則郭俊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 ,請求徐承浤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依月 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⒉本金部分    彭宸洳至110年12月17日止共清償本金17萬7,671元,業如前 述,則剩餘未清償之本金為45萬3,419元(即63萬1,090元-1 7萬7,671元=45萬3,419元),是郭俊彥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 求徐承浤代彭宸洳清償系爭契約未清償之45萬3,419元本金 ,亦屬有據。  ⒊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 法第252條所定。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之逾期未清償之違約金以每萬元80元單日計息(見支付命 令卷第10頁),相當年息292%(即80/10000×365日=2.92), 原約定之利息年息15%再加計上開違約金即達年息307%,遠 逾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16%,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 高,並考量原約定利息已近法定最高利率,違約金應酌減至 零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5萬3,419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利率1.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1-15

TPHV-113-上易-834-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 中先後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有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陸續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184至191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申浩有限公司(下稱申浩公司)、蘇添富、吳婉華 於民國83年3月11日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予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額度 為新臺幣1,750萬元,自84年6月7日至同年9月8日,共6次 撥貸合計美金439,198元(下稱系爭借款),均係手寫資 料,未經銀行授權,且原告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章擔 任連帶保證人,原告雖曾於81年8月19日簽立授信保證書 及約定書予萬通銀行,然該次保證限額為新臺幣1,750萬 元,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係屬未定存續期間之限額保證, 並未包括系爭借款契約在內,且為新臺幣之債,非屬外幣 (美金)之債,因新臺幣之借款債務未經證實,應為無效 ,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告之保證債務並不存在,被 告應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押匯文件 之正本,以證明放款之合法性,又當時萬通銀行之國外部 尚未成立,並未開辦進口遠期信用狀業務,其後萬通銀行 已於92年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因原告個人財 務規劃,僅先就系爭借款其中新臺幣500萬元部分,請求 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縱認系爭借款確屬存在,自萬通銀行對原告提起請求清償 借款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 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清償借款事件或訴訟 )確定時起算,至被告提起同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代 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下稱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或訴訟)止,已逾20年,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 而被告所持系爭借款債權憑證之執行對象不明,無從證明 對原告有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情事;且被告所提另案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受駁回之裁判,依民法第131條規定, 對原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三)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與申浩公司間於83年3月11日簽立 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款美金439,198元中,新 臺幣500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等事實,前經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事件分別予以審認並判決確定在案,至萬通銀行之國外部 雖於82年12月17日成立,然屬銀行內部營業組織之變動, 不影響原告所簽立連帶保證書之效力。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申浩公司、蘇添富、吳婉華於83年3月11 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予萬通銀行,額度為新臺幣1,750萬 元,自84年6月7日至同年9月8日,共6次撥貸合計美金439 ,198元,原告亦曾於81年8月19日簽立授信保證書予萬通 銀行,保證限額為新臺幣1,750萬元,其後萬通銀行已於9 2年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函、系爭借款契約、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 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卷第 17至18頁、39至42頁、47至49頁,本院卷第148至16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識別新 訴與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非以兩者請求之內容 完全相同者為限,即當事人兩造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 之判決者亦屬之,是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 ,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 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 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 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 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已有命被告為 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被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積極 或消極確認之訴。 (三)經查:與被告合併之萬通銀行,前曾本於系爭借款債權, 對原告及訴外人申浩公司、吳乃萬等人提起另案清償借款 訴訟,經臺北地院判決原告及訴外人申浩公司、吳乃萬等 人應連帶給付萬通銀行美金439,198元暨該判決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而確定在案,且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之前 開事實理由,均已於該事件中提出抗辯(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100至111頁,確定證明書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 59號卷一第295頁),是原告就已經前案裁判確定之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相反之判決,於法不合 ,且屬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應予駁回。 (四)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 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 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原告雖另主張:縱認系爭借款確屬存在,自另案清償借款 事件判決確定時起算,至被告提起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訴訟之日止,已逾20年,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 被告所持系爭借款債權憑證之執行對象不明,無從證明對 原告有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情事,且被告所提另案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訴訟受駁回之裁判,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對 原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云云,然查:原告上開所述關於系 爭借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事由,均已於另案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中提出抗辯,由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經臺北 地院於判決中認定被告對原告所持系爭債權尚未罹於15年 之時效,且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4頁最末行至36頁第4行 ,確定證明書見該事件卷三第433頁),兩造間對於系爭 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業已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經法院加以判斷,核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其他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應認有爭點效,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自無理由。至被告所 提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雖受駁回之裁判,然觀其 判決理由,係因法院認定原告取得遺產並非無償行為,且 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債權為 由,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而認為被告於該事件 之請求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亦無類推 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乃為駁回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36至42頁),並非認為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或起訴為不合法,核與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兩不相 涉,是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 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縱屬存在亦已 罹於時效,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其中新臺幣500萬元 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31

SLDV-113-訴-733-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2號 原 告 廖於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怡雯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04

SCDV-113-補-1162-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7號 原 告 蔡樟 被 告 賴炳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萬元暨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起訴前」 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 ,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4萬877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000元 ,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2024-10-30

CHDV-113-補-73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黃廷程 訴訟代理人 王劍飛 張翰華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銘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銘鴻負擔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擔任被告王 銘鴻之連帶保證人,亦無與被告王銘鴻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思 ,故其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間不 存在連帶保證關係,被告裕融公司就上開本票對原告亦無債 權存在,然為被告裕融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 及本票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 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二項原為:「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同上金額本票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13日具狀 補充及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與王銘鴻於 112年6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裕融公司新 臺幣(下同)86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及自113年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被告王銘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銘鴻於112年5月29日欲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乙輛(下稱系爭汽車),透過汽車業務即訴外人練韋佑之介 紹,與被告裕融公司人員林佳穎(下稱被告裕融公司人員) 辦理汽車貸款簽約事宜,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汽車貸 款119萬1,96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8日起至119年6 月8日止,並分84期償還,每月應償還1萬4,190元,因被告 王銘鴻欺騙原告表示會還款,且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汽車,原 告始勉為同意為其保證;而被告裕融公司人員拿出系爭契約 要求雙方簽名,卻有意遮掩系爭契約內容,因時間緊迫,原 告只能依照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之指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實 並無與被告裕融公司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對被告裕融公 司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嗣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並急著將 系爭契約取走,未讓原告審閱系爭契約,亦未交付系爭契約 之影本給原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又被告裕融公司人員另持經被告王銘鴻112年6月 8日簽發、金額為86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要求原告一併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上 簽名,原告為避免耽誤被告王銘鴻購車流程,遂配合完成簽 署,惟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被告王銘鴻上開債務之用,則原 告既與被告王銘鴻間連帶保證關係不成立,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事實即不存在,原告當不負票據責任。  ㈡詎被告王銘鴻於112年7月至000年0月間前後僅繳納約3期款項 ,期間原告已為被告王銘鴻繳納汽車貸款共6萬5,950元,此 後被告王銘鴻音訊全無,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現竟將所 有債務交由原告承擔,因被告裕融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 放款業務,竟規避銀行法之規定,巧立名目收取週年利率16 %之高額利息,違反公序良俗與法律強行規定,於法無效; 又被告裕融公司並未按照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給予被告王 銘鴻及原告3日以上審閱契約期間,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第1、3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 契約應歸於無效,原告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又被告裕融 公司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且未於簽約時提供契約 資訊與原告,欺瞞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並以詐欺 方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 條規定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111條 、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原告亦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不 存在,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原告 已支付之款項6萬5,950元。如認原告主張確認連帶保證債務 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則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 銘鴻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6萬5,950元,另依民法第245條 之1規定之締約上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爰提起備位之訴。    ㈢綜上所述,爰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11條 、17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備位依同法第749條 、第24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所簽立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不存 在。⒉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與王銘鴻於112年6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裕融公司86萬元,到期日113 年2月9日,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裕融公司應將原告已支付之 連帶保證款6萬5,950元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王銘鴻 應返還原告已支付被告裕融公司之連帶保證款6萬5,950元。 ⒉被告裕融公司應賠償原告119萬1,960元及自112年5月29日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裕融公司:被告王銘鴻欲購買系爭汽車,故以系爭汽車 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被告裕融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並由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裕融公司已 於000年0月間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尚倫汽車有限公司之帳戶; 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為原 告親自簽名及用印,被告裕融公司均經過嚴格程序並核對原 告身分證件無誤,原告係出於自願擔任被告王銘鴻債務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王銘鴻之債務對被告裕融公司負連帶責 任。又原告主張受被告王銘鴻之詐欺,被告王銘鴻表示會返 還欠款、提供系爭汽車給原告使用云云,原告進而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惟此為原告與被告王銘鴻之約定,自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即被告裕融公司。又原告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連 帶清償責任,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 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 告一再主張被告裕融公司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惟原告 與被告王銘鴻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且原告 於112年6月簽訂系爭契約至113年2月最後一次繳款,期間已 超過半年以上之時間並未對系爭契約提出任何異議,甚至原 告自認多筆款項為其自行繳納,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並無 爭執,且並無出於輕率急迫之情形,其給付被告裕融公司之 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訴請確認連帶保證債務 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銘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契約之「乙方(指被告王銘鴻)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 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均為原告親自簽名,而原告另於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 特別約定條款)下方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附約特別約定 條款、原告於現場簽名之照片、原告相關證件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105至107、117至125、20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11條、179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 告裕融公司間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 萬5,950元予原告部分,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 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 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向被 告裕融公司提供保證,就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負連帶清償責 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原告 與被告裕融公司間就系爭契約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至為明確。原告固自承系爭契約為其親自簽署,惟主張其意 思表示有瑕疵等情(本院卷第176頁),然據系爭契約首頁 載明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 債務人購買系爭汽車之廠牌、車型、出廠年份、車牌號碼等 相關資訊,系爭契約第2條則載明買賣價金、利率及清償方 式,頁末原告簽名處前方清晰記載其身分為連帶保證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105頁),應可認定原告於簽約時 ,即已明確理解其係就系爭契約係為提供保證之意。原告以 契約不成立為由,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應無 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王銘鴻欺騙原告說要還款,且同意原告使用 系爭汽車,原告始勉為同意為其保證,又被告裕融公司人員 拿出系爭契約要求雙方簽名,卻有意遮掩系爭契約內容,因 時間緊迫,原告只能依照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之指示於系爭契 約上面簽名,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有關暴利行為之規定、第 88條第1項有關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第92條第1項有關詐欺 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原告與 被告王銘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王銘鴻於112年5月 24日向原告表示換車一定要保人,並央求原告當保人,原告 則表示伊先前已經幫被告王銘鴻作保,亦曾幫被告王銘鴻繳 納2個月之貸款,甚至抱怨被告王銘鴻有錢拿去修車買保險 ,卻沒錢還伊,還詢問被告王銘鴻如果之後又繳不出錢怎麼 辦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足見原告並非第一次擔任 被告王銘鴻之連帶保證人,且對於被告王銘鴻之信用、還款 能力應有所認識,經原告各方面評估後,仍於112年5月29日 陪同被告王銘鴻至購車現場,並於系爭契約、系爭附約特別 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欄位親自簽名,尚難認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有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事,亦無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可言,更無法難 認定被告王銘鴻有何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裕融 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 8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即非 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未給合理審閱期 、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惟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 、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 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 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 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 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 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 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 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係擔保被告王銘 鴻之債務清償責任,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契約,原告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未給合理審閱期、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⒌另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系爭本票由原告於「共同發票人」欄位親自簽 名,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既為被告裕融公司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系爭 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乃 原告及被告王銘鴻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購車價款之履行而 共同簽發,原告雖稱其並非被告王銘鴻對被告裕融公司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兩造間存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此復未舉出其餘事證以證系爭本 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被告王銘鴻對被告裕融公司借款債務 而由其等共同簽發,基礎原因關係即屬確立。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⒍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借款,迄仍有相關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 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代被告王銘鴻繳納汽車貸款共6萬5,9 50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告裕融公司間 借款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裕融公 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備位訴請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 50元部分:  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 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借款119萬1,960 元,並未按期繳納本息,而原告為被告王銘鴻之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112年8月24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28日、113 年1月7日、同年3月1日各匯款1萬4,190元至被告裕融公司指 定帳戶(其中被告王銘鴻已支付5,000元予原告),原告已 代主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清償6萬5,950元( 計算式:14,190×5-5,000=65,950),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匯 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且被告王銘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確有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 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代償借款6萬5,950元無誤,原告即得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被告裕融公司對 主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之債權,請求被告王銘鴻清償上開款 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備位訴請被告裕融公司給付119 萬1,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 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 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及 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另按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所定締約過失責任,係於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下始有 適用,故已成立僅未生效之系爭契約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裕融公司人員遮掩系爭契約,不讓原告審閱 系爭契約,亦未交付影本予原告,自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云云 ,惟本件原告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 向被告裕融公司提供保證,就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無契約不成立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裕融公司 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告裕融公 司間借款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裕 融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裕融公司給付119萬1,9 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1

TPDV-113-訴-1550-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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