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吳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05元,及其中45,648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6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於113年1月18日繳付1
0,000元後迄今未為繳款,尚積欠50,910元(含消費款47,28
1元、已到期利息2,729元、費用900元)未清償。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910元,及其中47,281元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月24日即遭丁睿盛竊
取,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信用卡款項均非被告所刷卡消費,
均係訴外人丁睿盛所盜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信用卡尚欠112年1月25日15時19分、同日21時14分許,
分別刷卡消費款35,400元、32,000元;又於112年1月26日0
時5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分別刷卡消費款715元、918元
,又被告前以其系爭信用卡遭訴外人丁睿盛竊取為由,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並經屏東地檢署以丁睿盛涉
犯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及系爭偵
查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稱系爭信
用卡遭竊日應為112年1月24日,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雖
被告112年1月27日凌晨0時34分許去電原告客服人員表示112
年1月25日、112年1月26日之刷卡消費,均非被告所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137-145頁通話譯文),惟被告不爭執於112年
1月25日14時5分許,去電原告客服人將原已掛失之上開信用
卡予以恢復,並於112年1月25日21時3分許,去電原告客服
人員提高上開信用卡額度(見本院卷第131-135頁通話譯文
),堪認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月25日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範
圍,至多於112年1月26日始為訴外人丁睿盛偷竊上開信用卡
,並予以盜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25日止之
消費款,至於112年1月26日0時5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分
別刷卡消費款715元、918元部分,原告即不得請求。
四、本件原告請求本金47,281元,包含112年1月26日0時5分許、
同日19時51分許,分別刷卡消費款715元、918元及已核算利
息2,438元,該本金47,281元係因扣除被告於113年1月18日
繳款10,000元後起算之金額,又上開已核算利息應係算至11
3年5月23日止之數額,有前引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可稽,則上
開已核算利息之計息期間應為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
8日止,參諸前引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扣除112年1月26日
之消費款後之本金45,648元(47,281元-715元-918元=45,64
8元),並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及費用900元即48,905元(計算式:45,648+45
,648ㄨ(126/366)ㄨ15%+900=48,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905元,及其中45,648元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小-56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