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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吳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05元,及其中45,648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6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於113年1月18日繳付1 0,000元後迄今未為繳款,尚積欠50,910元(含消費款47,28 1元、已到期利息2,729元、費用900元)未清償。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910元,及其中47,281元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月24日即遭丁睿盛竊 取,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信用卡款項均非被告所刷卡消費, 均係訴外人丁睿盛所盜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信用卡尚欠112年1月25日15時19分、同日21時14分許, 分別刷卡消費款35,400元、32,000元;又於112年1月26日0 時5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分別刷卡消費款715元、918元 ,又被告前以其系爭信用卡遭訴外人丁睿盛竊取為由,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並經屏東地檢署以丁睿盛涉 犯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及系爭偵 查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稱系爭信 用卡遭竊日應為112年1月24日,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雖 被告112年1月27日凌晨0時34分許去電原告客服人員表示112 年1月25日、112年1月26日之刷卡消費,均非被告所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137-145頁通話譯文),惟被告不爭執於112年 1月25日14時5分許,去電原告客服人將原已掛失之上開信用 卡予以恢復,並於112年1月25日21時3分許,去電原告客服 人員提高上開信用卡額度(見本院卷第131-135頁通話譯文 ),堪認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月25日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範 圍,至多於112年1月26日始為訴外人丁睿盛偷竊上開信用卡 ,並予以盜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25日止之 消費款,至於112年1月26日0時5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分 別刷卡消費款715元、918元部分,原告即不得請求。 四、本件原告請求本金47,281元,包含112年1月26日0時5分許、 同日19時51分許,分別刷卡消費款715元、918元及已核算利 息2,438元,該本金47,281元係因扣除被告於113年1月18日 繳款10,000元後起算之金額,又上開已核算利息應係算至11 3年5月23日止之數額,有前引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可稽,則上 開已核算利息之計息期間應為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 8日止,參諸前引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扣除112年1月26日 之消費款後之本金45,648元(47,281元-715元-918元=45,64 8元),並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及費用900元即48,905元(計算式:45,648+45 ,648ㄨ(126/366)ㄨ15%+900=48,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905元,及其中45,648元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5

PTEV-113-屏小-56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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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巫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04

PCEV-113-板小-4158-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9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 支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 用利息歸定計付利息。詎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153,124元, 其中本金為148,346元,屢經催討,仍拒不清償,案經渣打 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欠款, 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04

PCEV-113-板簡-3090-202503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04

PCEV-113-板小-4176-20250304-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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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小字第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忠 被 告 洪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陳明:現住臺北市文山 區等語,堪認被告之住所地應為該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04

MKEV-114-馬小-12-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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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記載雙方就本 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5頁;條款第27條),佐以原 告自陳本件受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此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故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4

PCEV-114-板簡-367-202503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04

PCEV-113-板小-4449-202503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惠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起訴僅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729元(包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 計算式詳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2 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嘉簡-156-202503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沈育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2,498元。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8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應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84,964元(含本金378,964元及計至民國113年12 月4日之利息及手續費5,534元)、違約金1,500元及自113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52,498元(算式;384,964元+ 違約金1,500元+自113年12月5日起至訴訟繫屬本院之前1日 即114年2月4日止之利息66,5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6,180元,扣除已繳聲請費500元,尚欠5,680元。本院 現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03

CYEV-114-嘉簡-155-202503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50元,及其中24,162元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3,209元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5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 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3

PTEV-113-屏小-67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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